案件編號:第242/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4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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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33-20-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2月7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193頁至第196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10至第214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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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為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沒有任何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獲獄方評價行為良好,於2021年6月2日獲批准參與廚房的職業培訓至今,為資深職訓,在參與職訓期間,表現盡責,備受獄方的正面肯定,其更利用獄中職訓所獲得之薪金繳付判刑卷宗之部份司法費用,雖然金額仍未足以繳清所欠之全數訴訟費用,但亦算是其盡力承擔犯罪後果之表現。
回顧本案,兩個判刑卷宗均是與毒品相關,當中及涉及「不法販賣毒品」的嚴重罪行,被判刑人在被禁止入境本澳期間,再次以非法方式進入本澳並進行吸毒及販毒行為,警方在其持有的黑色手提包內搜出白色顆粒及紅色藥丸,經檢驗後證實為淨含量4.348克的“甲基苯丙胺”,超過每日參考用量之21.74倍,同時亦在其持有的黑色行李箱內搜出淨含量為0.739克的 “氯胺酮”。
然而,法庭考慮到被判刑人於5年11個月的服刑期間內,在獄中行為良好,表現穩定,並積極投身職訓,學習技能為重返社會作好準備,且獲獄方表揚,被判刑人的該等實際行動及態度應予以肯定。法庭認為可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以非法方式來澳,更在非法逗留本澳期間連續作出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在其行李中所搜獲到的毒品數量亦不少,且大部份用於提供或出售予他人,由此可見,相關的犯罪行為之故意程度、不法性及罪過程度較高,被判刑人的販賣毒品行為對本澳的社會安寧及公共健康帶來顯而易見之負面影響及衝擊。
眾所周知,販賣毒品罪行屬嚴重犯罪,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
除此之外,現時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由於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其更是在禁入境本澳期間特意以非法方式來澳作出相關行為,儘管該等因素已在量刑時有所考慮,但有關的負面因素於假釋決定時亦同樣必須將之納入衡量。故此,即使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良好,但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5年11個月之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構成另一次傷害,令法律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受到質疑、影響了社會大眾對於法律制度有效性的信心。
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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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主任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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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III).結論
A. 基於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故對該批示 閣下提起上訴;
B. 針對形式要件及特別預防部分在首次假釋申請之上訴的裁判中被上訴之批示中皆顯示符合該要件,故非上訴的則不作贅述。
C. 針對一般預防部分,一般預防應是假釋不應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亦不應影響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D. 上訴人屬於初犯,監獄評價屬「信任」類別,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積極參與職訓,監獄報告及獄長建議皆支持假釋。
E. 上訴人雖無家人探訪,但與朋友保持聯絡;對將來有計劃。
F. 上訴人已改過自新,不會再犯罪;監獄及社工報告皆肯定其改造成效;其假釋有助於重投社會,並不影響法律秩序。
G. 被上訴批示認為假釋會影響社會觀感,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秩序。
H. 事實上上訴人在監獄內已再服刑一年多,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已獲得保障。
I. 再者,在中級法院及第二刑事起訴法庭皆認為特別預防的要件符合的前提下,可見其個人已針對其所犯的罪行具備真誠的悔悟及認真改過,出獄後理應不會再犯,何況,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出獄後隨即回中國內地,未見有對社會安寧造成影響。
J. 一般預防應考慮一般人的價值觀,社會的一般見解都是給予真誠悔改者改過自新的機會,刑罰特別減輕及假釋制度均體現了這一法律精神。
K. 若假釋再被否決,將違反立法原意,與一般人的價值觀相違背,才會動搖社會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使積極改過的服刑者無法看到希望。
L. 假釋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囚犯改過自新,以條件性釋放作為獎勵。
M.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現在已符合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N. 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請求是違反了《刑法典》第 56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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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詳見卷宗第216至第219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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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詳見卷宗第228至第22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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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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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A)的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9年11月1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04-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4個月徒刑;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之加重情節,被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背頁)。判決於2019年12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0頁至第54頁背頁)。
➢ 於2020年2月2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35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第14條第2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實際徒刑,及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7年(期間由上訴人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已被上述犯罪所吸收,不作獨立判處。該案與第CR3-19-0304-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兩案三罪並罰,合共判處7年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及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7年(期間由上訴人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0頁背頁)。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不成立,維持原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頁至第31頁背頁)。判決於2020年6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在第CR3-19-0350-PCC號卷宗內於2019年3月18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在第CR3-19-0304-PCS號卷宗內,其未曾被拘留。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6年7月18日屆滿,並於2024年2月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2頁及第33頁)。
3. 上訴人繳付了第CR3-19-0350-PCC號卷宗部份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澳門幣2,000元(見卷宗第171頁至第172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182頁至第189頁及第191頁)。
5. 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屬首次入獄,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年約28歲。
6. 上訴人現年34歲,出生於河北,父母在其3歲時過世。之後,由養父母照顧。12歲那年,養父母無能力再照顧上訴人,便送其到飯店當學徒。此後,上訴人靠自己做散工養活自己。上訴人於2018年與女朋友分手而首次接觸“冰毒”。
7. 上訴人的學歷程度為小學三年級。
8. 上訴人入獄前從事酒水銷售員,每月連佣金約有人民幣萬多元。
9. 上訴人入獄後朋友已來探訪,給予其一些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而其亦透過監獄申請打電話給朋友,以保持聯繫。
10.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正規或回歸學習活動。其於2021年6月17日起開始參與廚房職訓,獄方指其為資深職訓,在參與職訓期間,表現積極盡責,不但能聽從獄方指示完成相關工作,還將學會的技能分享予其他囚犯,達到學以致用的目的。
11.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朋友家暫住。其朋友會為其在廣州找工作,其亦打算學做一位面點師,希望將來可在西餐廳工作。
12. 上訴人服刑至今(是次假釋審理之日)約5年11個月,餘下刑期約1年5個月。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
14. 法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其表示對自己所犯的販毒及吸毒行為,感到無比懊悔,對社會的治安境造成極大的危害及影響;其在入獄期間積極參與職訓,並獲得好評,現為資深職訓(隊長),上訴人亦利用獄中職訓的工資交還了部份司法費用(見卷宗第179頁至第180頁)。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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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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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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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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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是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首次假釋申請於2024年2月7日被否決。該次申請中,法院認可其符合了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但因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而否決其假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參加獄中的宗教活動及職業培訓課程。服刑期間得到朋友的正向支持,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打算暫住朋友家,並計劃做一名麵點師。
上訴人須服兩個卷宗所判徒刑之競合徒刑。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兩個案件的事實分別發生在2019年3月7日及3月17日。於2019年3月7日,警方在上訴人逗留的酒店房間內發現吸食過的毒品殘留及吸食工具,於是展開調查及偵查,隨後,於3月17日警方截查到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搜獲含“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的物質,當中,“氯胺酮”的淨含量不足一日法定參考用量,“甲基苯丙胺”的淨含量為4.2121克,約為法定五日參考用量的四倍,不屬於少量,上訴人持有該等毒品,部分用於自己吸食、部分用於出售。上訴人的上述事實被分為兩案審理,上訴人合共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合共判處7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利用職訓所獲得之薪金繳付了部分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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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被判處合共7年4個月徒刑,現已經服刑接近6年。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不曾違反獄規,積極努力參與更新活動及職訓。在首次假釋批示中,法院認可其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但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從而否決其假釋。在這一年中,上訴人沒有氣餒,仍然保持良好的行為及積極參與職訓工作。
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服刑人不會與維護法律制度和社會安寧相衝突。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倘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更重要的是,上訴人一直保持良好服刑表現,之前被否決假釋後,仍然能夠自我約束和努力改進,整體上繼續向正向發展,上訴人的悔改和人格改善已經被充分認可,相信給予其假釋,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因此,上訴人亦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58條結合第50條、51條和52條,規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須遵守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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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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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 2026年7月18日止。
在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和履行以下行為規則和義務:
- 遠離毒品
- 不可再次犯罪
- 從事正當職業
- 努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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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無訴訟費用負擔。
上訴人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依法作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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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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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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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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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242/202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