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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7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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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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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5-0001-PSM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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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閣下於2025年01月07日對案件編號CR3-25-0001-PSM簡易刑事案所作出的裁決(下稱“被上訴裁判”)內容所示,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2. 在庭審當中,上訴人坦誠承認實況筆錄所載的犯罪事實,而針對上訴人的刑罰選擇及量刑方面,相關內容已轉錄於正文部分;
3. 在充份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能認同原審法庭的觀點,並認為被上訴裁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其原因為量刑過重;
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着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亦應尤其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各項情節;
5. 本案當中,上訴人於庭審當中毫無保留地承認對其所指控的事實,被上訴裁決當中記述上訴人現為無業,依靠兒子供養;
6. 而實際針對上訴人的個人狀況而言,上訴人於庭審當中有著重表示其處於無業的狀態並非其不希望透過勞動展開新的生活,而是盡力尋找過後仍無果,尤其表示曾向勞工事務局尋求幫助,上訴人同時亦於庭審當中表示過其與所依靠的兒子身患長期性疾病;
7. 對於被上訴判決所涉及的犯罪事實,結合上訴人的個人狀況來說,可以合理理解到上訴人是在對生活的彷徨的狀況下作出;
8. 而對於上訴人作出的犯罪行為,不法性亦並不高,結合被上訴裁決當中所載的事實,上訴人約於2025年1月6日15時00分進入XX娛樂場,而約於同日15時18分被娛樂場保安人員所帶入保安室處理,可見上訴人僅於娛樂場逗留了一段相對非常之短的時間,並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亦有限;
9.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基於被上訴裁決未有充分考慮上述提及的量刑情節及上訴人毫無保留自認的情節,尤其是涉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d項之因素,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實在為過重,該決定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而考慮到上述所提及的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10. 因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上述所提及的情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及本書狀中所提及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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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綜案中沒有任何有利情節或依據可予刑罰之暫緩執行綜上所述,上訴人理據應被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63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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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5至7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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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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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事實:
1. 於2025年1月6日約15時18分,XX娛樂場監控部職員發現場內有一名懷疑禁進入賭場女子(即本案嫌犯(A)),而通知保安部將嫌犯帶入保安部處理,其後經由當值稽查員證實嫌犯為禁止進入賭場之人士,故將嫌犯轉交司警人員(B)處理。
2. 經調查後得知,嫌犯於2023年8月18日因在XX娛樂場內進行未經許可的兌換活動而違反第10/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規定而被「博彩監察協調局」禁止進入娛樂場。於2023年12月10日嫌犯簽署了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禁止進入場所的通知書。嫌犯清楚知道是次進入「XX娛樂場」是其在知悉相關禁令下而作出,同時嫌犯指於2025年1月6日約15時00分進入XX娛樂場的目的是到娛樂場內賭博,其後被保安人員懷疑為禁止入場人士而交由駐場司警人員處理。
3. 司法警察局經向博彩監察協調局索取有關嫌犯「禁止進入娛樂場」資料後得知,博彩監察協調局已於2023年12月6日發出的第1740/2023號批示,內容為嫌犯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娛樂場的防範性措施,直至2025年8月18日為止。嫌犯已於2023年12月10日簽署相關通知。
4. 嫌犯(A)在清楚知悉違反有關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禁止進入娛樂場通知書的內容,並清楚知悉違反有關通知書內容的刑事法律效果,但仍在無足夠理由的情況下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娛樂場,從而違反了有權限當局向其發出且應當遵守之正當命令。
5.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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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還證實:
1. 嫌犯稱其具初中學歷,無業,依靠兒子供養。
2.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
2.1 在第CR1-19-0012-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於2019年12月13日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有關判決於2020年1月15日轉為確定。隨後,於2022年2月25日作出批示,決定將緩刑期內支付被判處且未履行的賠償金,期限自該批示起計,延長一年,有關批示於2022年3月21日轉為確定。
2.2 在第CR5-23-0129-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於2023年11月16日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該案目前處於上訴階段。
2.3 在第CR1-24-0132-PCS號卷宗,因觸犯兩項「違令罪」於2024年6月27日被分別判處三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兩年,有關判決已於2024年7月17日轉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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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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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之量刑部份,如下:
  “根據《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到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嫌犯並非初犯,除本案的違令罪,其曾因兩次觸犯違令罪而被判處徒刑,更在該案緩刑期間實施本案犯罪,除違令罪外,嫌犯還有其他因犯罪而被判處徒刑的紀錄,目前仍有一宗被判處實際徒刑的案件處於上訴階段,本庭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此,本庭決定科處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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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考慮卷宗的具體情節,嫌犯本次犯罪的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一般及犯罪後果程度普通,考慮其犯罪的動機及目的,以及其犯罪前後的人格表現,本庭認為嫌犯觸犯的一項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為預防嫌犯將來犯罪,本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並非初犯,雖然承認控罪,然而未能顯露真誠悔意,且多次因違反相同命令而被判處徒刑,可見嫌犯遵守法律的意識非常薄弱,更在緩刑期間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因此,本庭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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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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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裁決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毫無保留自認的情節及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的情節,尤其是涉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d項之因素,在量刑時對上訴人科處5個月的實際徒刑實在為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法律錯誤之瑕疵。
  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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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看看。
  第一部份 – 量刑過重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它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首先,在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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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主要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毫無保留自認的情節及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的情節,尤其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及d項之因素等等,故認為量刑過重。
  我們接著來分析。
  首先在刑罰之選擇,原審法院已解釋了選以徒刑處罰上訴人之原因,乃經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上訴人非為初犯,以及本案犯罪事實乃在她的另一已轉確定的案件中的緩刑期間內實施的事實。很明顯,原審法院選擇以徒刑方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其選舉以徒刑處罰並無不妥。
  到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方面。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非為初犯(紀錄如上),即使不計算另一處於上訴階段之詐騙罪,她曾在不同案件中分別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及違令罪而被判刑並暫緩執行,且本案犯罪事實乃在她的另一已轉確定的案件中的緩刑期間內實施的。


  根據第17/2018號法律(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 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12條第2項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可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以下來分析上訴人提出的觀點。
  其一,上訴人指她在庭審中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應符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之規定。
  但是,根據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實際上是當場在娛樂場內被保安員發現及被警方以現行犯方式被拘留,故其無否認的空間。加上,根據中級法院1一貫立場,單純的自認,只是在無可抵賴的事實面前作出的,即使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承認控訴書中的所有事實,並不能明顯減輕其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不能適用特別減輕情節。故此,除了她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之情節以外,卷宗中已無任何其他對其有利的量刑情節。
  其二,上訴人指她的犯罪行為,即她約於2025年1月6日15時00分進入XX娛樂場,而約於同日15時18分被娛樂場保安人員所帶入保安室處理,可見上訴人僅於娛樂場逗留了一段相對非常之短的時間,並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亦有限,反映其行為的不法性並不高。
  我們翻看原審判決中量刑部份,指出:“經考慮卷宗的具體情節,嫌犯本次犯罪的故意程度極高,行為的不法性一般及犯罪後果程度普通,考慮其犯罪的動機及目的,以及其犯罪前後的人格表現等,認為對上訴人判處「違令罪」,五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上訴人於作案時是在明知被禁入賭場之期間內、再次違令而進入賭場繼後被發現。正如檢察院的意見所表明,上訴人只因進入娛樂場後不久便被賭場員工所發現及揭發其為禁入場人士,但是,儘管如此,其行為除了故意程度極高外,其行為已然既遂,故並不存在其所謂停留在該娛樂場時間長短的問題。本上訴法院認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高低不僅僅取決於行為的持續時間,還包括行為的性質、動機、後果以及社會危害性等因素,僅僅以停留時間短來論證不法性低的理據是不成立的。
  其三,針對上訴人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雖然上訴人稱其處於困境,其與兒子屬長期病患,因生活感到徬徨。但卷宗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與其兒子的任何患病資料,故此等說法均不能作為其犯罪或減刑的理由。另外,正如檢察院所言,上訴人解釋她進入娛樂場內是為了進行賭博,這反映其沾有賭博惡習,即使其已有犯罪前科、家庭經濟困難,仍不惜以身試法,故如今的判刑及對其家人造成的影響,實際上是由上訴人自己造成,其以此作為減刑理由顯示其對自己的所作所為仍然未有深刻的反省和悔意。
  綜上三點分析而言,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d)項之規定,甚至已履行了同一法典第65條第1、2款之要求來作出量刑。
  事實上,從特別預防犯罪的視角來說,經過多番前科所給予她的改過機會,她未有珍惜及改過自新,仍在明知被禁入賭場之期限內,仍在緩刑期間的考驗期內,作出了本案犯罪事實,再結合考慮她的犯罪動機是為了賭博(因染上賭癮)而不惜以身試法,可見她對自己的所作所為仍然未有深刻的反省和悔意,過往的前科未能使她吸收教訓,沒有讓她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因此,對上訴人而言,特別預防犯罪之需要尤需提高。
  此外,從一般預防犯罪的視角深入剖析,上訴人所涉及的罪行,雖尚未達到嚴重犯罪的程度,但在澳門地區,此類型犯罪極為常見,且呈現出頻繁態勢。此類行為屢屢出現,嚴重干擾了娛樂場的日常經營秩序。加上,此類犯罪對澳門的社會安寧及治安環境帶來了不容忽視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但是,考慮到上訴人之情況,為預防將來犯罪而十分有必要執行徒刑,因此,原審法院不以罰金代替徒刑,這樣的判罰是正確的。
  綜上而言,結合案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求下,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5個月實際徒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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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5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承上已作之分析,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的分析,在此不予重覆描述,簡單而言,本上訴法院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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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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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4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18年6月28日製作之第516/2018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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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