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in﷽﷽﷽﷽﷽﷽﷽﷽上訴案第218/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9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8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2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58-22-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2月1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成要件及實質要件。
3.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以上亦為尊敬的 原審法院所贊同,故上訴人不再詳述。
5.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與特別預防有關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行文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6. 如此,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為是否給予假釋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7. 上訴人現年59歲,家中有一兄一姐,共有兩段婚姻,第一段婚姻離異,再婚後丈夫於2019年亦已病逝,入獄前父母亦已分別離世。(見卷宗第7頁及第43頁背頁)
8.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在離開校園至入獄前一直與姐姐經營裁縫車生意賺錢為生,與家人關係一直良好。(見卷宗第7頁)
9. 上訴人入獄前愛旅遊,此外無其他消閒活動,沒有吸煙、酗酒及濫藥等不良習慣。(見卷宗第8至13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10. 上訴人在監獄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8頁之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
11. 上訴人亦曾兩次報讀英語課程,但因仍未輪候到及未選中上訴人,因而暫未有機會於獄中參與課程,然而,上訴人亦曾參與“網上營銷策略”及“廣東話入門興趣班”。(見卷宗第9至13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12. 此外,上訴人決心改過自身及具積極表現矯正過往偏差行為,上訴人平日亦於獄中房間內生活作息規律,做運動、下棋及積極學習英文知識。(見卷宗第9至13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13. 故此,可見上訴人從未對重返社會抱持消極態度,即使未能參與課程,亦求爭取機會不斷精進自己,以求在出獄後能以自己的技能回饋社會。
14. 任何人都不能絕對否定被判刑人沒有改過自新的可能性,不管被判刑人的犯罪性質為何。
15.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西與女兒居住,繼續與姐姐經營裁縫車衣的生意,在家人的協助及監管下腳踏實地工作,並計劃以收入的一半還款給被害人。並於閒時繼續進修英語,爭取考取英語證書,於廣西窮困地區義教英語,以給社會作為改過自新的榜樣。
16. 上訴人表示入獄以來一直靜思己過,清楚明白自己的所作所為對社會的危害,承認當年案發時心存僥倖,企圖不勞而獲,願意為自己過錯承擔責任,接受懲罰並積極改過。(見卷宗第9至13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以及卷宗中上訴人書寫的書信)
17.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想到家人感到難過,與其友人會間中來信,亦會恒常致電與女兒交流近況。(見卷宗第9至13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18. 上訴人於獄中得悉其女兒懷孕,現時其女兒已懷孕六個月,上訴人出獄後仍需照顧女兒及其將出生的孫兒,這令上訴人在獄中更積極增值自己,並希望給予假釋機會,並承諾今後腳踏實地做人。
19. 上訴人已全部繳交了全部司法費。(見卷宗第43頁背頁)
20.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正在進行。(見卷宗第43頁背頁)
21. 上訴人沒有支付賠償款項,是因其於犯罪活動中並沒有得到任何的報酬,而其家人亦身處廣西,到目前為止仍未有前來澳門替其處理賠償事項。
22. 在卷宗所載的假釋報告中,技術員對上訴人的評價亦是正面的,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9至13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23. 澳門懲教管理局路環監獄獄長表示同意上訴人的假釋。(見卷宗第7頁之獄長意見)
24. 因此,上訴人亦尤其不同意被上訴判批對上訴人的評價“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並不足以證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撤底的矯正”(見卷宗第45頁)
25. 上訴人在監獄屬信任類,期間三年多保持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更在監獄條件非常有限制的情況下發展英語能力的一技之長,並以考取英語文憑作為目標,負責監管上訴人的監獄社工及獄長對被上訴人的評價亦為非常正面,而非僅為中等,以足說明上訴人的表現在監獄針對被判刑人之標準中亦屬於良好。
26. 從以上種種情節,可以顯示上訴人是決心改過自身,人格方面明顯有正面的進步,顯示其出獄後可重投社會,在家人的陪伴下從事合法的工作,勇於承擔,照顧家人。
27. 基於其年齡關係以及家人關係,亦可見其再犯的機會甚微。
28. 由此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與特別預防相關的要件。
29. 基於此,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30.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刑法典》所規定的假釋制度的給予應從具體個案中考慮。
32. 雖然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頻頻發生,但不意味著針對具體值得被假釋的被判刑人批准假釋,會往後繼續對社會釋放錯誤信息,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須視乎實際個案。
33. 假釋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又或稱再社會化,ressocialização)。
34.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亦使用了中文表述“釋放被判刑者”葡文表述“A libertação”。
35. 那麼從假釋的目的,以及上述條文的中文表述 及葡文表述,可以顯示在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
36. 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0日第238/2003號裁判書中亦提及了假釋應按個案給予(a liberdade condicional “é de concede caso a cas (…)”)。
37. 若因特定犯罪行為在本澳罪犯手法普遍以及涉及澳門地區主要經濟支柱博彩業而否認被判刑人,而忽略個別判刑人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積極的正面態度,這種主張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立法原意。
38. 第三,假釋的給予並不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並影響社會安寧,上訴人須指出犯罪不論罪過輕重,必然會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
39. 正如假釋是對在囚人士所設置的一種制度(沒有在囚則不會考慮假釋),那麼在囚人士先前所作的犯罪行為產生了不良影響,不應該是否決假釋的依據,否則假釋制度形同虛設。
40. 那麼重要的是,給予假釋所考慮的不是被判刑人的罪行有否產生負面影響,而是考慮被判刑人的具體個案而決定是否給予假釋。
41. 不能否認,假釋的給予除了在實質要件上要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外,亦要考慮一般預防。
42. 現今社會刑罰已經不是一種報復的手段,而是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過程中能夠得到教化,使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而另一方面刑罰可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
43. 必須指出,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
44. 上訴人是否獲假釋,應該從具體個案考慮,如全理地可預見將來釋放上訴人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那麼就沒有什麼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45. 在本案中,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上訴人被判處了合共4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至今已服刑期三年多,可以預見社會大眾均會相信上訴人已獲得足夠的教訓。
46. 同時考慮到上文關於特別預防所提及的其他情節,反映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態度積極,服刑期間決心改過自己、勇於承擔、腳踏實地,並擬定好出獄後的工作、還款以及學習計劃,確保出獄後正當工作,以及其犯罪的動機,再加上訴人的年紀以及家庭關係,需要照顧將出生的孫兒,可以預見其再次犯罪的機會低微。
47. 如此,以上情節均可顯示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48. 因此,從卷宗資料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被上訴批示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49. 作為補充,無論是何種類型的犯罪,對於服刑人士來說,給予觸犯同樣罪行但積極面對過錯及改善自己的服刑人假釋的機會,無疑是對他們的一種鼓勵,使他們意識到只要認真改過就會有正面的回應,從而達到刑罰的效果。
50. 基於此,謹請 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從卷宗資料及上文提及的事實情節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要件。
  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繼續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的觀點與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仍然維持假釋意見書中所持的立場,特別須指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其沒有作出實質的表現去證明其價值觀已得到正確的修正,單憑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實不足以充分矯治其人格,尤其未能確保其已有抵禦巨大金錢誘惑的意志,加上上訴人至今仍未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也沒有實際的賠償計劃,更見其沒有悔過之心。為此,現階段尚未能得出上訴人已具備條件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必須再一次張調,上訴人於本案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而面對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的前提下,倘若仍能提早釋放上訴人,定必向社會釋放出“犯罪成本極低”的錯誤信息,尤其令人覺得能以僥倖獲得減輕的刑罰來換取極高金額的不法所得,從而使更多人甘願鋌而走險而作出相關犯罪活動,可見,讓上訴人提出獲釋明顯有悖於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第CR2-22-0156-PCC號2022年9月21日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六個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2年11月24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家鄉廣西與家人居住並計劃進修英語;獄方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 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個案中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騙取的一百三十萬港元至今仍未作出賠償,加上其在獄中的表現未見突出,為此,檢察院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生活持保留態度;另外,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相對其嚴重的犯罪事實已屬寬鬆,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防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以及釋出犯罪代價不高的錯誤訊息,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有不利的影響,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41頁及其背頁內容)。
(二) 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但考慮到犯罪涉案金額巨大和上訴人故意程度高的惡劣情節,中規中矩的服刑表現未能使法庭對上訴人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地生活並不再犯罪具充足信心;再者,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手法與旅遊博彩產業相關,其詐騙行為對澳門旅遊城市的形象造成負面影響,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43頁至45背頁內容)。
(三) 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其沒有不良嗜好,在獄中沒有作出違規行為,表現良好;其積極參與獄方活動,維持良好的作息規律和自學英語,獄方的假釋報告亦建議給予假釋。就未能作出賠償一事,上訴人解釋稱其在犯罪活動中沒有取得酬勞及沒有親友能前來澳門跟進,但上訴人已計劃獲釋後將以工作收入的一半還款予被害人。上訴人聲稱,其於獄中靜思己過及自我反省,希望早日釋放以陪伴及照顧家人。上訴人指其所服刑期已足夠回應社會對刑罰的期望,其獲假釋不會對本澳產生負面的影響,故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制的信心和社會安寧,亦能反映法律會善待有改過之心的人,為此,上訴人認為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62頁至70背頁內容)。
(四) 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服刑表現僅屬中規中矩,其服刑表現未能反映其人格已有正面發展的改變,故此,目前仍未能穩妥和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另外,上訴人觸犯的詐騙罪涉及的款項巨大,其惡劣的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但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賠償,為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不利於本澳的法律秩序,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72頁至73背頁內容)。
(五) 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己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的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然而,僅憑上訴人獄中服刑沒有出現違規行為未能明確表現出其真心悔改和人格已有正面演變的情況,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但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為此,考慮上訴人在超過三年的服刑期間並無提出具體和值得考慮的賠償計劃,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利用旅遊博彩產業相關的不法手段騙取被害人金錢,其行為損害本澳作為旅遊城市的形象;同時,雖然判處上訴人詐騙罪罪成的判決中未就損害賠償一事作出判處,但由案中涉及的款項相當巨大,惟上訴人至今仍未作出賠償或作出認真可行的賠償規劃,故此,考慮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惡劣和案中所騙取金額相當巨大的情節,上訴人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詐騙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我們認為,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9月2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2-01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8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2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2月2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2月1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但空閒時喜歡做運動、下棋、閱讀及自習英語,也曾參與“網上營銷策略”及“廣東話入門興趣班”。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意見。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已經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然而,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有參與網上學習課程,而沒有參加任何的職業培訓活動,其在獄中的應該的良好表現尚未能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即使僅涉及財產利益亦然,尤其是考慮到其犯罪行為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博彩為主要產業的社區來說所顯示的對此類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前來事實與博彩業有關的犯罪行為提出的更高懲罰與預防的需要的因素,也不能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但就這一點還不能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218/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