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3/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6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19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49至35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56至35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原審判決在量刑部分未明確指明不法性程度及罪過程度,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之欠缺理由說明的判決無效瑕疵,將卷宗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在具體指明量刑依據(不法程度及罪過程度)的基礎上重新作出量刑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案發前,上訴人A(下稱“上訴人”)曾為被害人B(下稱“被害人”)兌換港幣,二人因而結識。
2. 2023年11月28日下午,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娛樂場相遇,至同日22時,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協助尋找他人將港幣兌換成人民幣,經二人協商,同意以港幣100,000元兌換成人民幣95,500元。
3. 同日22時1分,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娛樂場NCB38252號百家樂賭桌旁,將港幣90,000元現金及一個港幣10,000元籌碼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經點算後,便將其手提包放到被害人背後作抵押(卷宗第61至64頁及第154至156頁的翻閱光碟筆錄,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此時,上訴人開始萌生將被害人所交付的前述款項據為己有的意圖。
4. 另外,上訴人尚透過微信讓被害人看著上訴人放在被害人座位的手提包,目的是進一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藉此拖延被害人(卷宗第49頁的微信通訊紀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上訴人在未經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將原應替被害人兌換為人民幣的款項作上訴人的私人用途,為此,同日22時7分,上訴人帶同上述現金及籌碼到達位於四季酒店內的澳門百利宮娛樂場帳房並決定將上述港幣90,000元現金及一個港幣10,000元籌碼據為己有,故將港幣90,000元現金兌換成籌碼,之後便到賭桌進行賭博。至22時30分,上訴人將贏得的籌碼連同屬於被害人上述原交付的港幣10,000元籌碼,拿到澳門百利宮娛樂場帳房兌換成港幣121,550元現金(卷宗第154至164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隨後,上訴人到威尼斯人酒店1樓商場將上述現金交予一名不知名女子(卷宗第154至164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目的是將犯罪之所得轉移到其他地方,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7. 被害人多次透過微信詢問上訴人兌換情況,但上訴人向被害人謊稱正在兌換來拖延被害人(卷宗第45至59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經被害人多次追問,上訴人於同日23時50分返回威尼斯人娛樂場與被害人會面,但上訴人沒有向被害人作出返還,只是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隨後,被害人帶同上訴人一同前往司法警察局求助。
9. 司警在上訴人身上並沒有搜到任何現金或籌碼(卷宗第4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以及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所有且以不轉移所有權的方式交給上訴人的現金及籌碼取去並擅自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遭受港幣100,000元的鉅額財產損失。
11.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屬違法,並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2. 上訴人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目前無業,之前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已與丈夫分居,上訴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孩子的父親所照顧。
13.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起訴批示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物:
a) 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澳門刑法典》第196條a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嫌犯A講述了事件的經過,並否認指控,表示的確有替被害人兌換人民幣,只是對方(換錢的人士)著其先換成籌碼,其後自己(嫌犯)在賭博,嫌犯表示當時用自己的錢在賭博,之後將錢/籌碼交予換錢的人士(“C”)後,對方沒有即時轉帳,並表示有急事先走,由於以前曾與“C”進行兌換,所以相信其所言,以為事後將二維碼發給他/她,他/她便會轉帳,結果沒有,嫌犯表示自己也是受騙,只能以分期方式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在警局時曾經提出先將1萬元返還予被害人,但對方堅決要10萬,故拒絕收款。
證人B(被害人)講述了事件的經過,確認涉案的金額與起訴批示描述相符,嫌犯沒有向其表示會用她交付的現金/籌碼用作賭博,嫌犯未能提供與“C”進行兌換的實質證據,嫌犯只是出示了一些與所謂換錢人士的訊息,嫌犯向對方發送訊息,對方並沒有作出回應;此外,嫌犯沒有表示可先返還1萬元給她,更甚者嫌犯曾相約她來澳,並表示會給她3萬元,以便她撤訴,但嫌犯後來爽約;被害人表示要求嫌犯就涉案的款項作出賠償。
司警證人XXX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包括製作總結報告,從案中資料顯示嫌犯曾將款項交予一名女子,不清楚嫌犯為何刪除有關微信記錄。
卷宗第12頁至第28頁載有翻看被害人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45頁至第59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61頁至第70頁、第154頁至第155頁載有相關的觀看光碟筆錄,當中拍攝了嫌犯與被害人接觸的情況。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承認拿取了被害人在案中所指的款項,以便替被害人進行兌換,雖然嫌犯表示換錢的人士著其將之先兌換成籌碼,然而,案中並未見這部分的證據。
反之,根據卷宗第154頁至第165頁的觀看光碟筆錄,嫌犯從被害人處取得涉案的款項後,便隨即到娛樂場進行賭博,過程中未見嫌犯與換錢的人士接觸。
嫌犯在贏得彩金後,其便與一名女子A接觸,並將物品交給對方。
雖然嫌犯表示被換錢的人士所騙,但嫌犯所指的、對方沒有轉帳便離開的說法實在有違常理。
嫌犯並沒有這名換錢人士的具體身份資料,嫌犯就單憑對方表示有事急著離開便放心等待對方事後轉帳?
本院認為嫌犯的這種解釋是難以令人信服的,所以不獲採信。
事實上,按照嫌犯的行為模式,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故意將被害人所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
然而,為著清晰起見,起訴批示第五點的事實描述方式會略作調整。
綜上,刑事起訴法庭的起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罪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由說明 量刑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當時曾與第三人(女子“C”)接觸,亦曾進行兌換活動,不可以否定其具備兌換能力,以及其有回去與被害人一同求助,繼而主張本案的證據不足以讓人毫無疑問地認定其與換錢人士“C”合謀取去被害人的款項,不應認定已證事實第6點。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及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不應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且案中的證據不足以讓人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與換錢人士“C”合謀取去被害人的款項。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對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作出了有針對性的分析(詳見卷宗第327頁背頁至第328頁),而相關理由說明亦符合一般經驗和邏輯。在本案相關證據面前,尤其是上訴人將“C”的聯絡方式刪除以致無法提供該人的身份資料,以及其從被害人處取得款項後隨即進行賭博,以上種種情況下,上訴人提出其非與他人合謀取去被害人的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理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原審裁判在量刑時存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65條第2款及第3款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如認為適宜,則向嫌犯作出簡短之訓諭,勸其改過自新。
三、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 ”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著新的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更為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無效的情況並不包括第356條第1款的欠缺。
我們來看看本案情況,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金額。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從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所涉及的金額”,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
事實上,若果原審法院在量刑說明方面作出更具體或精準的說明,可更令訴訟各方看到相關的公正,然而,判決是一體的,因此,可以透過獲證事實、情節等看到事實的不法程度及作案人的故意程度,從判決整體中亦可以看到量刑的相關理據。
正如中級法院在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裁判書中的裁決: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其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故此,原審判決並不存有缺乏說明的情況。
3.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其是被他人所騙、確有進行兌換行為、初犯、對犯罪性質對法益及社會影響低、被害人損失金額不算特別高以及其離開澳門已足以防止在本澳作其他犯罪,繼而認為本案量刑過重,應改判其六個月至一年的刑期。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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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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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