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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39-PCC號卷宗內以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 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並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之判決而提起。
2. 作為上訴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 196條b項,《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針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
3. 但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中特別強調了在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作出量刑時,考慮了有關本次案件所涉及的騙款金額,亦即受害人的損失金額,並最終以此為由決定對上訴人科處實際徒刑。
4. 在對於涉及財產犯罪的量刑方面,有關金額一直作為衡量刑罰幅度的重要因素,然而,參考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073-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及其在澳門中級法院第865/2024號(刑事上訴案)中,可以得悉在同一類相似的案件中,被告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6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及其在澳門中級法院第397/2024號(刑事上訴案)中,被告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但該案所涉金額遠高於被上訴裁判。
5. 而且,在同類犯罪中並非單純以涉案金額作為量刑的唯一依據,尚要考慮在案件中是否存有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上訴人在實施犯罪時為初犯,實施犯罪前一直未有刑事紀錄,奉公守法,本次犯罪只是其一次的偶然行為。此外,上訴人所涉及的屬財產性的犯罪,對上訴人科處實質徒刑會不利於上訴人及早對本案被害人作出應有的賠償,亦不利於滿足被害人所期盼的法益,而上訴人其家庭亦將失去經濟支柱。
6. 懇請法庭考慮到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其個人狀況,請求考慮上述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其被判處實際徒刑之機會。
7. 為此,針對本部分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為此,應對上訴人重新依法量刑,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二年九個月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了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為此,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並對上訴人科處不高於二年九個月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2.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參見卷宗第507頁)
3. 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考慮到本案之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是初犯,但其為中國內地居民,特意來澳與同伙以“練功券”實施騙取他人相當巨額金錢的犯罪行為,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可見上訴人之主觀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而客觀犯罪後果方面,其與同伙的犯罪行為成功騙取人民幣187,200元,令被害人遭受了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而且,從犯罪後的表現來看,上訴人至今沒有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此外,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預審還是在審判階段,一直矢口否認犯罪,即使面對充足之證據,仍然執迷不悟,假扮無辜,可見其主觀上毫無悔改之意。
4. 我們也注意到,上訴人引用同類的其它案件(比如第CR3-23-026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及其在中級法院第397/2024號刑事上訴案),指出該案所涉金額高於本案但所判徒刑與本案相同,並以表明本案所判3年3個月徒刑偏重。對此觀點我們不予認同,這是因為即使在同類的以“練功券”假幣進行詐騙的犯罪案件中,由於每個案件的具體情節不同,犯罪的主觀及客觀方面不可能完全相同,故不能作簡單的類比。
5. 再者,從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來看,近年來本澳涉及以“練功券”冒真鈔而騙取被害人金錢之案件常有發生,適當從嚴處罰該等犯罪行為以儆效尤很有必要,也就是說,有必要強化一般預防以打擊及遏止此類犯罪。
6.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此刑罰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0年徒刑)相距尚遠。
7. 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8. 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之瑕疵。
9.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改判較輕之徒刑,並予以實際執行。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0. 上訴人A(下稱“上訴人”)夥同XX帳戶名為“B”、“C”及“D”的人士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策劃在本澳使用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幣充當正當鈔票,以便在娛樂場內行騙欲兌換貨幣現鈔的人士。為此,“B”負責招攬成員,“C”負責安排成員前往內地珠海“候命”,“D”負責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幣交予成員和安排成員來澳後的行騙工作,而上訴人則是前來本澳行騙的前線成員,負責假裝與客人進行貨幣兌換交收工作。
11. 2023年12月28日晚上約9時51分,上訴人向“B”表示有意參與上述犯罪活動,“B”承諾給予上訴人人民幣5,000元作為報酬,其後,上訴人透過“B”取得“C”的XX帳戶,並將“C”添加為XX好友。
12. 2023年12月31日晚上約9時17分,“C”指示上訴人於2024年1月1日下午2時到達珠海拱北。
13. 2024年1月2日上午,“D”安排一名不知名男子在珠海將兩疊合共二百張且面額均為1,000港元、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幣交給上訴人,以便上訴人攜帶該等紙幣入境澳門。
14. 在上述紙幣中,每疊紙幣均以數條白色紙條包裹著,正好遮蓋“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的字樣(參見卷宗第139頁的圖片),且該兩疊紙幣尚被橡皮圈綑綁着。
15. 其後,上訴人按“D”的指示攜帶上述兩疊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幣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32頁)。
16. 同日晚上約8時49分,被害人E(下稱“被害人”)因需要港元現鈔進行賭博,故透過XX聯絡F並要求兌換200,000港元,經商議後,雙方同意以人民幣187,200元兌換200,000港元。然而,由於F沒有足夠的港元現鈔,於是便聯絡同行的G協助兌換。
17. 同日晚上約9時2分,上訴人按“D”的指示前去XX娛樂場XX附近與G會合,同時尚向G表示自己是過來送錢的人。
18. 同日晚上約9時13分,被害人、F與G以及上訴人一起在氹仔XX酒店XX樓XX廳門口會面。
19. 期間,被害人、G及上訴人走到氹仔XX酒店XX樓酒廊角落位置進行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向被害人提供一個XX銀行帳戶(戶主:H,帳號:622XXX473),並著被害人將人民幣187,200元轉帳至該帳戶。
20. 被害人為求保障,遂要求上訴人先出示有關現鈔以作檢驗,上訴人應要求打開其背包輕輕裝作供被害人及G查看,期間,由於被害人正操作手提電話,故未有仔細查看上訴人背包內的紙幣。
21. 被害人因早前曾成功與F進行交易,加之G又向被害人表示上訴人的背包內應是裝有紙幣,故被害人便不虞有詐認為上訴人背包內的紙幣為真實的港元現鈔。
22. 同日晚上約9時16分,被害人按上訴人指示向上訴人所指定的上述銀行帳戶轉帳了人民幣187,200元(參見卷宗第16至17頁)。
23. 被害人完成轉帳後便要求上訴人交出有關現鈔,上訴人應要求從背包內取出上述兩疊紙幣交予被害人。被害人在接收該兩疊紙幣後便立即感到紙幣的質感有異,經檢查發現該等紙幣均是同一編號且也印有“練功券"字樣的1,000港元道具紙幣,隨即懷疑被騙,故便要求娛樂場保安協助報警求助。
2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扣押了上述二百張面額均為1,000港元、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幣(參見卷宗第142至143頁的扣押筆錄)。
25. 經檢驗,上述二百張面額為港幣1,000元的紙幣之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的字樣,編號均為“DR385116”,且沒有任何防偽特徵,並非流通鈔票(參見卷宗第140至141頁的檢查筆錄)。
26. 上訴人與被害人進行交易的過程被XX酒店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參見卷宗第144至147頁的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2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從上訴人處扣押了一部手提電話連同兩張電話卡,以及一個黑色背包(參見卷宗第42至4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並且在該手提電話內發現上訴人與“B”、“C”及“D”的XX聊天紀錄(參見卷宗第46至82頁的陪同上訴人翻閱手提電話內訊息筆錄)。該手提電話及背包分別為上訴人作案時的通訊工具及作案工具。
28.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187,200元。
29. 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和分工合作的方式,向被害人訛稱可協助兌換港元現鈔,誘使信以為真的被害人向彼等作出匯款,繼而以印有“練功券票樣”及“練功專用禁止流通”字樣的紙幣與被害人進行交易,令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的財產損失。
30.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3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32. F於案發後自願向被害人賠償港幣80,000元籌碼(見第20頁)。
33.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保安員,月入平均人民幣6,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哥哥。
學歷為中專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及後,G聯絡XX帳戶名為“I”的人士協助兌換。
2. 上訴人向G表示是“I”指示來送錢。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以涉案金額作比較,本案的刑罰比中級法院第397/2024及865/2024號刑事上訴案之刑罰為重,繼而指出本案量刑過重,請求減輕至兩年九個月的刑罰。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涉案金額只是略高於相當巨額的金額150,000元,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三個月,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考慮到其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個人狀況,請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給予其暫緩執行其被判處實際徒刑之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與他人共謀合力和分工合作以練功券騙取被害人金錢,其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87,200元以及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以未能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合議庭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同條第1款及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改判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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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2025 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