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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3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3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4-22-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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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14至1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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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就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在對不同見解表示絕對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該決定,並認為上述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2. 假釋的形式要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上訴人於第CR4-20-0189-PCS號卷宗及第CR4-21-0237-PCC號卷宗被判刑,合共須服5年5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11月12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5年1月22日服滿申請假釋所需的三分之二刑期。因此,上訴人現已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假釋的實質要件為: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本澳首次入獄,在監獄屬信任類,服刑行為總評價為“差”,服刑期間有四次違規紀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審慎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6. 上訴人現年41歲,內地居民,離婚。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子,兒子跟隨前妻生活,雙方已多年沒有聯繫。
7. 上訴人未完成初中課程便輟學。上訴人以往曾從事玩具廠工人、電器銷售及水果批發的工作,28歲時開設小型工程公司,至34歲時擔任財務經理,其後再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亦曾在鋼結構工程公司工作。
8. 服刑期間,上訴人因己理由及選擇而未有參加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講座及活動。
9. 上訴人打算出獄後返回其戶籍地的農村生活,從事農業工作,以耕種及養殖維生。就上訴人仍未支付的訴訟費用,上訴人計劃出獄後每月支付二千至三千元,約於兩年還清。
10. 上訴人在獄中雖然曾有四次的違規紀錄,但該四次違規紀錄均發生於2024年3月份或之前,上訴人至今已有約一年時間未有違規。上訴人認為,自入獄後,其人格逐漸朝正面及積極的方向發展,並自信其之後不會再出現違規的情況。
11. 就是否給予其假釋,應當考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整體行為表現,並以此作為上訴人人格演變的判斷依據。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由最初的屢次違規,至最近一年未有任何違規紀錄,足見上訴人有明顯的進步,其已明白守法守規之重要性及具備守法守規之意識。
12. 上訴人在獄中不斷反思,其對自己當初的犯罪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及愧疚,並希望能早日出獄,改過自新,做一個守法的公民。因此,上訴人認為,足以預見其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不再犯罪。
13. 在一般預防方面,如上所述,上訴人的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且其已服刑逾三年。故上訴人認為,倘公眾知悉上訴人在獄中的進步及已服了一段為期不短的刑期,提早釋放上訴人公眾並不會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造成威脅和影響社會安寧。
14. 立法者制定假釋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令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改變展現了其努力和決心,倘否決其假釋申請,無疑並不符合刑罰中所追求教育違法者、務求令其重新融入社會及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之原有目的。
15. 鑒於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指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16.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之要件,基於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該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綜上所述,現謹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書狀;及
(2) 基於被上訴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應被宣告廢止;及
(3) 基於上訴人已符合假釋之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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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9至12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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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8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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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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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20年9月22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0-018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9至54頁)。
2. 2022年1月28日,囚犯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4-21-02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而每項被判處4年徒刑;及
➢ 一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囚犯於第CR4-21-0237-PCC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5年1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3頁)。
3. 囚犯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4月19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囚犯仍不服並提起聲明異議,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2年5月12日裁定駁回異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3頁背頁)。
4. 由於囚犯在第CR4-20-0189-PCS號卷宗所判處之緩刑期間內再次觸犯第CR4-21-0237-PCC號卷宗所涉之犯罪且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第四刑事法庭經聽取囚犯之聲明後於2022年9月13日決定廢止在第CR4-20-0189-PCS號卷宗內之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囚犯在該案已被判處之4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6至57頁)。
5. 囚犯僅透過被提起執行程序支付了第CR4-21-0237-PCC號卷宗所判處之少部分訴訟費用,至於第CR4-20-0189-PCS號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則仍未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9至80頁)。
6. 囚犯現年41歲,內地居民,報稱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兒子跟隨前妻生活,雙方已多年沒有聯繫。
7. 囚犯未完成初中課程便告輟學。
8. 囚犯以往曾從事玩具廠工人、電器銷售及水果批發的工作,28歲時開設小型工程公司,至34歲時擔任財務經理,其後再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亦曾在鋼結構工程公司工作,直至來澳犯案入獄。
9. 本次為囚犯首次入獄。
10. 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的級別,其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11. 囚犯於2022年7月19日在倉內爬越床位期間壓毀他人眼鏡繼而引發爭執,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獄規,並於2022年8月12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之處分;
12. 囚犯於2023年1月30日在倉內大聲說話引起其他在囚人士不滿,繼而引發肢體爭執,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獄規,因而於2023年3月22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之處分;
13. 囚犯於2024年2月13日在清洗水果時沾濕其他在囚人士的床舖繼而引發爭吵,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因而於2024年3月8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之處分;及
14. 囚犯於2024年3月12日在室內放風期間逗留非其所屬囚倉的閘門前並與倉內的其他在囚人士交談,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之獄規,因而於2024年3月27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之處分。
15. 服刑期間,囚犯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無申請參與獄方舉辦的講座及活動。
16. 囚犯入獄後曾嘗試聯繫同村友人,但對方不願意與其聯繫,故服刑期間囚犯並無來訪人士探望。
17. 囚犯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並計劃修讀建築工程相關課程,以及打理家中的養殖場。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囚犯於不足三年的服刑期間共有四度違規被處罰的紀錄,其先後於2022年7月19日、2023年1月30日、2024年2月13日及2024年3月12日作出多項違規行為,當中包括違反四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一項「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一項「侮辱性言語」、一項「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一項「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監獄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改善。從囚犯上述屢罰屢犯的違規紀錄及相關情節,以及在服刑已近三年之時仍作出違規行為的情況,可反映出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及自制力均十分薄弱,且反社會性強,本法庭對於囚犯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以至是否已誠心徹底悔改存有重大疑問,且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2) 此外,正值壯年且身體狀況良好的囚犯於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獄內的其他活動,其向社工道出的原因是要將時間用於為案件的上訴作出準備。至於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各自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則僅透過被提起訴訟程序支付了其中一案的數百元費用,且直至就假釋申請發表意見時僅空泛一句稱出獄後會按時支付仍欠之部分。單憑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囚犯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極為有限,且未能使本法庭認定其已積極將自己改造以便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3)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一般預防:
(1)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2)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服刑涉及兩個判刑卷宗的連續徒刑刑罰,當中罪行包括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和兩項「協助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已多次被本澳當局驅逐出境並被禁止進入澳門的囚犯一再以非法途徑進入澳門,甚至在明知涉案擬入境本澳的兩名內地人士並不持有可以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仍故意作出協助彼等偷渡入境本澳的不法行為,以駕駛纖維艇的方式運載該等人士進入澳門,囚犯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尚需指出,有關非法入境行為長久以來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負面因素,故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
(3)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4)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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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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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須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非澳門本地居民,非為初犯但首次在本澳入獄,在監獄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因己理由及個人選擇而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講座及活動。此外,上訴人現年41歲,內地居民,離婚。上訴人與前妻育有一子,兒子跟隨前妻生活,雙方已多年沒有聯繫。
  另外,根據上訴人在獄中服刑紀錄,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的級別,其有四項違規紀錄,分別發生於2022年7月19日、2023年1月30日、2024年2月13日及2024年3月12日(列於第二部份內容)。
  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審慎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另外,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不良,上訴人的服刑行為仍有待改善,反映了上訴人的自制力薄弱,未能守規守紀,守法意識不足。至於上訴人指其於臨近假釋期最近一年沒有違規行為,便應視為人格已改善的觀點,檢察院表示不予認同。至於上訴人有關不參與職訓和活動,以及未支付訴訟費用等所提出的解釋和計劃,均沒有客觀證據予以支持,亦不能因此否定其在服刑期間未能守規,未有積極將自己改造之意願。
  從上可見,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觀點,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吸取教訓,以至是否已誠心徹底悔改存有重大疑問,對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存有保留。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上訴人觸犯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兩項「協助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上訴人在獄中四次違規的表現,未能令人相信其在出獄後會遵守法律。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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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在一般預防需要方面,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並沒有提出特別依據,僅以其認為已有進步及已服刑多時作為理由。事實上,上訴人觸犯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兩項「協助罪」,不單止其本人違反禁令偷渡來澳,還協助他人偷渡來澳,顯示上訴人漠視澳門有關出入境之法律。在澳門,非法進入澳門及逾期逗留的情況經常發生,屢禁不止,上訴人之行為對澳門治安和社會安寧均造成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無疑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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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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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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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4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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