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刑事追訴時效
摘 要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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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12月3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4-0238-PCC號卷宗內批示:
在本案中(CR3-14-0238-PCC),嫌犯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之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於2015年7月24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以告示形式通知嫌犯出庭,時至今天仍未能成功通知嫌犯判決(見第264頁)。
本案事實發生於2013年6月12日,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為2014年11月26日定出開庭日期(見第173頁)。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條第1款d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時效期間為期十年。
基於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至今已超逾十年,本庭現根據上述規定,宣告本案有關追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declaro extinta a pena por prescri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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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述卷宗法官閣下於2024年12月3日之批示,為本上訴標的,其載於卷宗第270頁,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被上訴的批示宣告嫌犯A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3. 追訴時效期間的計算,並不是一往直前的,會因具體情況而被中止。公權力追究刑事責任,在某些狀況下會遇到障礙,例如:先決問題、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等。對於這些情況,立法者訂立了追訴時效中止(《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理由是儘管公權力意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出現某些障礙導致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進行。出現這些狀況,責任不在公權力,而行為人亦不應因此而受惠。
4. 當責任不在公權力的時候,行為人亦不應因此而受惠。回看本案,道理相同,責任不在公權力,其無任何遲延或怠慢,相反,是嫌犯逃避刑事責任而匿藏,導致判決一直未能轉為確定。因為造成這種局面的是嫌犯,所以追訴時效就不應在已判決而未轉為確定時宣告完成,行為人不應因此而受惠。故此,在等待判決轉為確定的期間,追訴時效不能完成。
5. 關於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在《民法典》中有訂立相類似的規定。按照《民法典》第315條(權利人促使之中斷)第1款規定結合《民法典》第319條(中斷之存續)第1款規定,權利人透過司法途徑表達行使權利的意圖,將之傳喚或通知他方當事人,即中斷時效,直至有確定裁決。
6. 上述關於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的規定,其中心思想為,權利人已採取最後手段積極促使其權利得以行使,其積極行為應使(原先為對抗權利人怠惰而設立的)時效期間停頓。該中心思想,在本案中應獲參考使用。
7. 《刑法典》第110條規定:“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追訴權因不行使,則隨時間流逝而消滅。而在本案,首先、追訴權已實質行使及正在行使著,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其二、公權力一直積極行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引致追訴時效中斷,甚至作出了判決,故此,時效期間在判決轉為確定前不應重新開始進行。
8. 事實上,在追訴時效屆滿之前,原審法庭於2015年7月24日已宣讀判決,只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因此,作為限制公權力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期間,隨著判決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作出後,已變得無用處,因而不再適用。隨後,只應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後,進入到刑罰時效期間。
9. 倘若不如此理解,則將出現非常不公平的狀況。
10. 例如:嫌犯A實施了與本案嫌犯相同的犯罪,其他情況亦與本案完全相同。唯一不相同的是,嫌犯A配合訴訟程序的進行,出席審判聽證及宣判。那麼,判決轉為確定,嫌犯A就需要到監獄服被判處的實際徒刑三年六個月。相比之下,本案嫌犯,不配合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判決因此未能轉為確定,則獲宣告刑事程序消滅,不但不需要服被判處的徒刑,甚至刑事紀錄也不留痕跡。
11. 從上述例子可見明顯非常不公平的狀況,這明顯不符合法律解釋的邏輯。
12. 這種不公平,源於被上訴批示單單依循法律之字面含義解釋法律,並作出決定。被上訴批示以一直未能將嫌犯拘捕到案,判決未能轉為確定,即使是在作出判決後,仍然繼續適用追訴時效期間,並以追訴時效完成為由,而宣告訴訟程序消滅。
13. 事實上,《刑法典》第110條規定是追訴權因不行使,則隨時間流逝而消滅。而在本案,追訴權已實質行使,並且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作出了判決,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故此,《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規定之追訴權消滅,不能適用。被上訴批示是錯誤解釋法律及違反了《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的規定。
14. 被上訴批示所採用的解釋,明顯導致鼓勵嫌犯不配合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獲得早日完成追訴時效及程序消滅,也導致出現對配合司法工作的嫌犯相對不公平的結果。同時,使追訴權無法有效發揮其效用,也使法庭的工作變得毫無用處。相信這不可能是立法者的解決方案。
15. 一般情況下,在判決作出後,對嫌犯作出通知。不論有否上訴,判決最後都會轉為確定。繼而,轉到刑罰執行,計算刑罰時效。
16. 本案情況是,判決已作出,但對嫌犯作出判決通知一直未能成功,判決未能轉為確定,而無法轉到下一個階段。立法者對於此種情況,未有訂立解決方案。因此,是存在法律漏洞。對此,應根據《民法典》第9條(法律漏洞之填補)規定,作出填補。
17. 按照《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對本案作出法律漏洞之填補。一般情況下,判決作出後會轉為確定,接著便適用刑罰時效。倘若被判刑人在逃而未能實際執行刑罰,則發出拘捕令。由此顯示,公權力對於判決獲得實際執行的意志,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但是,立法者亦訂立了刑罰時效期間,理由是當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社會上再無執行刑罰的需要。
18. 在本案亦出現類似情況,公權力作出判決,當然意欲判決獲得實際執行,以實現刑罰的目的,亦已為此而發出拘捕令。本案惟因判決未能轉為確定,未能適用刑罰時效期間,造成所發出的拘捕令將一直等待執行。在此情況下,被判刑人將永久受制於拘捕令,甚至是很久很久以後,社會上對於該刑罰已無執行的需要,但拘捕令仍然生效。這種情況,並不符合從已訂立的刑法規範所反映的刑事政策,但是,立法者又未為目前這種情況制定解決方案。
19. 故此,為著填補相關漏洞,應參考判決已轉為確定,又未能拘捕被判刑人歸案的情況,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刑罰時效。這樣的解決方案,符合刑罰執行的需要性。社會大眾看到法庭對嫌犯作出判決,自然期待判決能實際執行,期待能拘捕在逃的被判刑人履行刑罰。只有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犯罪所造成的衝擊才漸漸被人們淡忘,因而才沒有執行刑罰的需要。故此,考慮到刑罰執行的需要性(包括積極和消極方面的需要),本案應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而且,這個方案,避免了嫌犯永久受制於拘捕令。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決定,命令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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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檢察院提出上訴作出的通知,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初級法院於2024年12月3日宣告追訴時效屆滿的批示符合《刑法典》關於追訴時效期間的規定,相關批示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07至30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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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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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以下事實對審議上訴程序具有重要意義:
1. 2014年7月18日,檢察院控訴被告A涉嫌於2013年6月13日凌晨盜取其工作店鋪保險櫃之內的四百萬港幣現金和一隻價值九十三萬九千壹佰港元的勞力士手錶。
2. 案發當日約清晨4時50分,被告A將盜取的勞力士手錶在“百富押”當鋪典當。
3. 案發當日即2013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被告由澳門國際機場離開澳門並一直下落不明。
4. 2014年11月26日,初級法院命令在2015年6月23日進行審判。
5. 經對被告A進行缺席審判,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15年7月24日判處被告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和賠償受害公司的損失。
6. 2024年12月3日,初級法院以時效中斷超逾十年為由,宣告案件追訴時效屆滿並命令歸檔(詳見第270頁),當中確認了以下事實:
- 在本案中(CR3-14-0238-PCC),嫌犯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之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於2015年7月24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 本案以告示形式通知嫌犯出庭,時至今天仍未能成功通知嫌犯判決(見第264頁)。
- 本案事實發生於2013年6月12日,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為2014年11月26日定出開庭日期(見第173頁)。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條第1款d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時效期間為期十年。
- 基於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至今已超逾十年,本庭現根據上述規定,宣告本案有關追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declaro extinta a pena por prescri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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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追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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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因嫌犯在犯案後潛逃,於本案中對嫌犯的判決未能轉為確定,但嫌犯不應因此受惠,為此,在等候判決轉為確定的期間,追訴時效不應宣告完成。
上訴人之中心思想是,在本案中,第一、追訴權已實質行使及正在行使著,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其二、公權力一直積極行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引致追訴時效中斷,甚至作出了判決。故此,上訴人認為,追訴嫌犯之刑事追訴時效在判決轉為確定前,不應重新開始進行。
上訴人認為,應將《民法典》第315條、319條所規範之時效中斷的條件,配合《民法典》第9條(法律漏洞之填補)規定,以法律上存有漏洞的前題,並藉此方法,利用《民法典》的時效規則於在本刑事案中直接適用(目的是填補漏洞)。此外,上訴人還指出以考慮到刑罰執行的需要性(包括積極和消極方面的需要)為前提,並使本案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一段期間,該期間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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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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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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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中,關於追訴時效的期間,視乎行為人所犯的罪可判處的最高刑期而有所不同。較嚴重的犯罪,刑罰較重,則追訴時效期間就較長,反之則較短。在某些情況下,追訴時效的期間亦會中止及中斷,且在結合中止及中斷的時間下,經過追訴期的最長期間倘不能完成案件追訴,那麼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依法消滅。
本案中,正如原審法院和上訴人在適用《刑法典》所規範的刑事追訴時效之計算方式,二者是一致的,因此並不存在計算出錯的問題。
上訴人只是不認同,在本案中不應僅僅適用《刑法典》的追訴時效規定,而是應補充適用《民法典》關於時效之中斷時效的規定,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不予計算,直至有確定裁決為止。此外,上訴人還提出,考慮到刑罰執行的需要性(包括積極和消極方面的需要)為前提,為使本案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一段期間,該期間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提出了現在實際狀況,即一審判決已作出,但對嫌犯作出判決通知一直未能成功,判決未能轉為確定,而無法轉到下一個階段,只能等候追訴時效消滅而不能再做些什麼?
但是,上訴人所提出的見解,正如其本人所明言,未有訂立解決方案,包括沒有載於《民法典》、《刑法典》中之內。
這是真的立法者沒有想過的情況?抑或是立法者想過了但做了不同考慮方案?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這不是單純的法律漏洞,而是立法者沒有為此項問題作出立法,即法律對相關問題並未作出規範。
追訴時效,是指法律規定追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間。如果一宗犯罪案件經過一段的法定期間都未被追訴,則追訴權會消滅,此時就不能再追究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那麼我們探究一下,在《刑法典》已有專門規定去定義「刑事追訴時效」,面對上訴人所指出的現行刑法現無規範的情節下,能否補充適用《民法典》之時效規定?這是立法者的原意?抑或不是?
此外,如果《刑法典》已經有關於追訴時效的規定,包括時效中斷和中止的規則,那是否可以補充適用《民法典》中關於民事訴訟程序的訴訟時效之中斷和中止的規則呢?
本上訴法院認為,刑法中的追訴時效是指國家或政府對於犯罪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時間限制,超過時效則不再追訴。而民法中的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請求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定期限,超過時效則喪失勝訴權。兩者的目的和性質不同,刑法的時效關乎國家刑罰權的行使,而民法的時效關乎私權的救濟。
因此,考慮法律體系的一致性和法律適用的原則。刑法和民法屬於不同的法律部門,加上,刑法的規定通常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不允許隨意補充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尤其是在涉及刑罰權的限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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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追訴時效之其他法律見解,我們不妨參見一下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法律意見。
正如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的意見:“在刑事訴訟領域中,基於犯罪後經過的時間越久,犯罪對社會和平造成的干擾影響就變得越小,正是基於兼顧社會秩序與個人利益調和的法意良善理念,現代社會的立法者對犯罪制定追訴時效和刑罰執行時效。1
以及,在澳門學說Manuel Leal-Henriques指出:“時效是指“基於在法律所定的時間內不行使而引致刑事程序的公權消滅或刑罰執行或進行刑罰執行的消滅”……。因此,它是一種對刑事不法性事實的作出或其後果因時間耗費而賦予重要性的工具。2”現實生活中,公權力基於多種原因無法有效進行追訴或者刑罰執行,此一情況可能導致犯罪行為人因時效制度逃脫法律制裁,就此一法律後果,立法者多從刑事法律制度的最終目的予以解釋並作出立法取捨。
另外,為了避免追訴期限在刑事制度可能引致的不利後果,內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第88條和第89條分別規定如下:
- 第八十八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 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上後罪之日起計算。
另外,在澳門司法實踐中,就追訴權的時效中止和中斷制度,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10日在第530/202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而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法定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中級法院於2001年3月3日在第570/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Os fundamentos da prescrição encontram-se ligados aos efeitos do factor tempo no aumento exponencial das dificuldades probatórias e na prossecução dos fins das penas, na medida em que o decurso de período de tempo apreciável após a prática do crime afasta, ou diminui, consideravelmente, as exigências concretas de prevenção geral – por apagado ou abatido o abalo causado pelo crime na confiança comunitária na validade da norma legal violada – e as de prevenção especia, a tonar desnecessária a pena. Sendo estes os fundamentos de prescrição, compreensível é a necessidade de conciliação entre o interesse na punição do ilícito penal, com vista à paz social, e o do agente, de não ver excessivamente protelada a decisão penal em ordem à sua paz individual. Assim, compreensível é também que se preveja um prazo normal e um prazo máximo de prescrição do procedimento criminal, assim como a regulamentação de causas da sua interrupção e suspensão, justificadas à luz da equilibrada concordância dos referidos interesses público e do ag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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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述司法見解所表達的,時效制度的基礎與時間因素對證據困難指數增長及刑罰目的實現的影響密切相關。隨著犯罪實施後相當長的時間流逝,社區對被違反法律規範效力的信任所受衝擊已淡化或減弱,此時一般預防的具體需求(通過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會顯著降低或消失;而特殊預防的需求(通過刑罰矯正行為人)也會因時間推移變得不再必要。基於上述時效制度的基礎,刑事處罰的社會利益(維護社會和平)與行為人的個人利益(避免刑事判決過度拖延以保障其個人安寧)之間的平衡就顯得尤為必要。
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普通時效期間與最長時效期間,並對時效中斷與中止的法定事由作出規範,正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均衡協調。
綜上而言,本上訴法院認為,刑法追訴時效的制度與民法訴訟時效的制度之間核心區別是,刑法追訴時效涉及公權力(刑罰權)的行使,刑法追訴時效涉及限制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旨在平衡社會秩序與法律安定性。民法時效涉及私權利(請求權)的保護。民法訴訟時效所限制的是民事權利的司法救濟,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交易安全。
刑法作為公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其時效制度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若《刑法典》已明確規定追訴時效的中斷與中止規則,在我們意見則不得通過類推或補充適用民法規則填補可能的漏洞。更重要的是,我們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刑法時效作為刑罰權的限制條件,必須嚴格遵循刑法明文規定,倘沒有相關規定,理應不能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則,否則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亦即是說,《刑法典》不是沒有刑事追訴制度,它甚至有時效中止及時效中斷的情況,而且它也預見了幾類中止期間,最長不超過三年。從上可以判斷,這不存在法律漏洞,繼而上訴人之理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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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批示。
本卷宗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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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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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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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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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德國刑法教科書(總論)》,漢斯·海因裡希·耶塞克和托馬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3,第1087頁內容撮要。
2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對時效制度有以下學理見解。 (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 盧映霞和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4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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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