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9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23日,兩名嫌犯A、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143-PCC號卷宗內裁定: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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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嫌犯A、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保持充分尊重被上訴判決的前提下,兩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從而提起上訴。
I.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首先,原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均獲得證實。然而,就案中所審查的證據,根本無法認定兩名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為此,兩名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重新審視卷宗內所載之證據。
3. 本案中最主要的疑問點在於兩名上訴人之間的婚姻是否虛假,亦即討論兩名上訴人締結婚姻的目的是為了以夫妻方式共同生活,還是純粹以協助第二上訴人取得居留許可為決定性動機。
4. 首先,必須指出兩名上訴人不論是在偵查還是庭審的過程中,由始至終都否認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並且盡其所能的提供相關的反證。
5. 雖兩名上訴人是否將雙方的婚姻關係告知他人及告知何人實屬其個人選擇,實際上兩名上訴人的夫妻關係並非全然不為人知。
6. 相信一般大眾都可以認同每個家庭都有各自不同的狀況以及每位家庭成員都有各自不同的相處方式,且難以有一個標準去衡量如何去處理再婚及與前配偶的子女間的關係。
7. 對於第一上訴人而言,她是考慮到自己當時剛離婚不久,且與前夫所生的兩名女兒(包括本案的證人,即第一上訴人的小女兒C)均未成年,怕會影響到女兒,才決定不告知她們自己再婚的事情。
8. 反觀第二上訴人,其前妻於2015年離世,距第二段婚姻相隔了約3年的時間,所以當時第二上訴人是有告知其家人(包括本案的證人,即第二上訴人的兄長D及女兒E)再婚的消息。
9. 雖然證人C(第一上訴人的小女兒)在庭審中曾表示認為兩名上訴人的表現是普通朋友,但不要忘記證人亦曾表示並不清楚二人的關係,事實上綜合分析該名證人的證言,我們可以得知第二上訴人對證人而言並非陌生人,證人在約2018及2019年左右已經認識第二上訴人,證人又表示見過第二上訴人十次以上,多是過年過節時會與第二上訴人見面,又談及第二上訴人曾在內地駕車接載第一上訴人及證人、又曾與兩名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女兒一起去玩等的事情。此外,證人亦提到第一上訴人曾於2018年至2020年間搬出與女兒一同居住的澳門馬場海邊馬路XXX的情況。這些都是兩名上訴人作為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況的例子。必須指出,證人C在兩名上訴人結婚當時(2018年)年僅9歲,加上第一上訴人從來沒有告知其再婚的消息,其真的具備充分的條件去對兩名上訴人的關係作出區分嗎?我們持懷疑態度。另外,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倘若兩名上訴人是虛假結婚,根本無必要安排雙方的子女見面又或出去遊玩。
10. 同時,鑑於兩名上訴人在結婚時都是雙方的第二段婚姻,所以並未大肆舉行結婚飲宴,但必須重申兩名上訴人的婚姻亦並非全然不為人知,為此兩名上訴人亦已向原審法庭提供部分知悉二人婚姻關係的人證,包括二人的共同朋友G、第二上訴人的女兒E及第二上訴人的哥哥D。
11. 其中,雖然原審法庭指出證人G無法說出兩名上訴人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況的例子,但證人已明確表示兩名上訴人曾分別向其表示二人已登記結婚成為夫妻的事實,並且亦有告知朋友二人結婚的消息,甚至第二上訴人曾向其談及二人間對XXX住屋問題的一些矛盾及家庭瑣碎事,又曾提到兩名上訴人約在2020年前曾共同居住澳門劏狗環巷XXX的單位,因為證人正是於同年向第一上訴人承租了該單位,並能清晰指出單位內的間隔等狀況。我們認為這些正是兩名上訴人作為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況的例子,誠然證人未能具體指出兩名上訴人間是否曾展現夫妻的日常親密行為,但我們認為不能一概而論夫妻必然會在日常生活中在朋友面前作出如牽手、擁抱等的親密行為,這實際上因人而異。
12. 其中,證人E在庭審中指出表示其認為兩名上訴人是夫妻關係,並詳細解釋了平日兩名上訴人平日的生活的狀況,證人清楚指出第二上訴人有告知其與第一上訴人再婚的消息,平日因為第一上訴人在澳門工作,所以平日在放周假的時候會返回證人與第二上訴人在江門的家中相聚及過夜,且兩名上訴人是居住在同一間房內的,而當中只有一床,是她曾親眼目睹的。同時,亦提及第二上訴人曾經於2019年尾至2020年前往澳門工作,第二上訴人期間多逗留在澳門居住,期間證人主要由外婆照顧。證人亦曾在2020年底前往當時兩名上訴人居住的XXX單位,並清晰指出單位內的基本結構,因證人曾留宿該單位內,故亦有親眼目睹兩名上訴人同住一房內過夜,並表示兩名上訴人絕無可能是假結婚,並提及很多家庭的相處細節,雖然原審法庭在庭上對於該名證人所述的相處細節存有質疑,但必須強調證人不止一次親眼目睹兩名上訴人同在一間房內過夜。但原審法院並未在被上訴判決中提及相關證言,存在遺漏審理之情況。眾所周知,如是普通朋友,一般男女並不會在只有一床的一間房內過夜,這正是印證兩名上訴人實際上是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有力證明。
13. 其中,證人D在庭上清楚指出兩名上訴人於2018年3月結婚,並且在登記結婚當日按照鄉下的習俗拜神及一家人食飯慶祝,且過程中證人親身在場的,亦知悉第一上訴人平日會到第二上訴人的家中相聚,亦會在內地逗留一兩晚過夜。試問,倘若兩名上訴人是虛假結婚,又有何必要進行這些結婚的習俗呢?
14. 綜上所述,在有數名證人(G、E及D)指出兩名上訴人的夫妻關係的情況下,尤其是證人E及D可以清楚說出雙方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況的例子,原審法院卻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認為兩名上訴人並非真實的夫妻關係。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5. 針對出入境紀錄,原審法院在作出事實判斷時引述了當時治安警察局查核出入境資料發現的情況。經檢視當時治安警察局所查核的出入境記錄,不難發現,當中並没有第一上訴人2017年至2020年9月29間出入境的具體資料,而上述的發現亦無提及兩名上訴人在2019年至2020年9月的期間的出入境記錄。
16. 根據尊敬的檢察院建議對第一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間的出入境記錄作的補充調查,我們可以發現:
- 第一上訴人於201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有共56條的出入境記錄,即離境澳門約28次;
- 第一上訴人於2018年期間有共200條的出入境記錄,即離境澳門約100次;
- 第一上訴人於2019年期間有共219條的出入境記錄,即離境澳門約109次;
- 第一上訴人於2020年期間有共116條的出入境記錄,即離境澳門約58次;
- 第一上訴人於2021年期間有共245條的出入境記錄,即離境澳門約122次;
- 第一上訴人於2022年期間有共154條的出入境記錄,即離境澳門約77次;及
- 第一上訴人於2023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有共148條的出入境記錄,即離境澳門約74次。
17. 我們可以發現第一上訴人每年內離境的次數不算少,因為第一上訴人日常會在放假時回中國內地與第二上訴人相聚,但在2020年是有明顯的減少,首要的原因是當時正值新冠疫情之初,而其次是因為第二上訴人找到一份澳門的工作,與第一上訴人同住在澳門劏狗環巷XXX,這導致第一上訴人不需頻繁回中國內地與第二上訴人相聚。
18. 同時,經再次檢視第二上訴人於2019年起至2020年9月期間的出入境記錄,可以發現期間有共147條的出入境記錄,以及曾多次及長時間逗留在澳門境內過夜,符合第二人上訴人指其曾於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9月14日在澳門工作的情況。
19. 事實上,正正是為了夫妻間可以相處更多的時間,第二上訴人才選擇來澳門工作,期間二人一同居住於第一上訴人所租住的澳門劏狗環巷XXX。但後來第二上訴人在2020年9月返回內地工作,並因受到新疫冠疫情影響,由於中國內地的管控措施較澳門嚴厲,故後來第二上訴人至2022年6月止的一段長時間都未前往澳門,期間是以第一上訴人到中國內地與第二上訴人相聚為主。
20. 誠然,在2023年5月15日警方進行突擊調查當日,兩名上訴人當時並未同往於澳門劏狗環巷XXX或澳門馬場海邊馬路XXX,因為XXX的單位已出租予證人G;而祐添大廈XXX是第一上訴人與兩名女兒的住所,加上是與前夫的物業,第二上訴人並不便前往。為此,之後第二上訴人再前往澳門時如有需要過夜,則會選擇住酒店。
21. 但我們認為,經結合證人C、E及G三人的證言以及相關的書證(XXX的租賃合同以及第二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尤其是證人C表示第一上訴人曾於相應期間搬出祐添大廈XXX,證人E表示曾留宿XXX及親眼目睹名兩名上訴人同居一室,以及G知悉兩名上訴人同住在XXX等,均與兩名上訴人所陳述的版本一致,故有強烈跡象顯示兩名上訴人曾在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間以夫妻方式共同生活在有關的住宅內,並應得出兩名上訴人曾共同生活、有共同生活的意願、並曾為之而作出相應的努力的結論。
22. 綜上所述,在存在上述各種的書證及人證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卻認為無足夠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有共同生活,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3. 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兩名上訴人的合照中,拍照的動作與普通朋友的無異。未能因此證明兩人的婚姻關係,但考慮到兩名上訴人現時分別48歲及47歲,均為中國籍人士,眾所周知大多中國人的個性向來較為含蓄,即使是夫妻亦不一定會在他人或鏡頭前作出過分親密的舉動,但從卷宗內所載的二人合照所見,兩名上訴人曾經作出從背後擁抱對方以及把下巴放在對方後背等的動作,二人的肢體距離及親密程度已有異於一般朋友,這些都並非普通朋友間會作出的動作,尤其是第一上訴人是一名女性,第二上訴人是一名男性,男女有別,雙方的動作已超逾一般異性朋友的範圍,相信這是一般人看見相關照片所能認同的觀點。
24. 此外,亦可將在第二上訴人手提電話內發現的與H(即第二上訴人承認在婚期間出軌的第三者)的大量照片作對比,可以見到即使第二人是正在交往的男女朋友,雙方間最親密的行為都只是將下巴搭在第二上訴人的肩上。對比之下,兩者的親密程度並無異。
25. 首先,必須指出卷宗內所載的兩名嫌犯的手提電話內找到的微信對話資料只有由2023年1月至2023年5月期間的記錄,有關證據僅能證明兩名上訴人在微信中甚少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這是二人日常生活的所有溝通內容,而綜觀整個卷宗亦未針對兩名上訴人2023年以前的微信對話及通訊記錄進行調查,我們認為該等記錄並無法準確地顯示兩名嫌犯在結婚之前、結婚初期及結婚期間的感情及生活狀況,繼而對兩名上訴人是否以為協助第二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假結婚作定論。
26. 其中,對於第一上訴人於2023年2月6日在微信中回應第二上訴人“你有有唸過放棄拖下去冇結果”及“等你可以早些找個可以照顧你的”的言論,第一上訴人亦在庭審中解釋是因與第二上訴人因瑣碎事爭吵所以一時間發脾氣說的氣話而已,此並非是被上訴判決第9頁所指是第二上訴人的在庭上的聲明。
27. 另外,原審法院指第一上訴人手提電話相冊內發現的一張載有第二上訴人家庭成員資料的圖片之目的為應付假結婚調查,第一上訴人已在庭審中解釋資料是第二上訴人很早以前在申請時提供予第一上訴人的,只是因為後換了電話,所以轉存在新的電話內,並非為應對假結婚調查。實際上,該圖片僅是在第一上訴人手提電話相冊內發現,並未發現其他關於圖片來由的前因後果,亦並非第二上訴人在微信的對話中提及的事宜,因此根本無法得出第一上訴人存有該圖片的目的為應對假結婚調查的結論。
28. 對於在第二嫌犯手機內發現關於一名為H的女性的資料,結合第二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解釋及卷宗內的資料,第二上訴人承認自己婚內出軌,而該婚外情約於2022年10月開始,並於2023年5月正式分手。
29. 但必須強調,第二上訴人的出軌行為除了顯示其在感情方面存在個人品行不端以外,並不能得出兩名上訴人間的婚姻為虛假的結論。首先,卷宗內從來没有對第二上訴人是何時起出軌作更多的調查,尤其是案中所提及的終止妊娠的疾病紀錄所載的日期為2023年1月5日,雖可以證明第二上訴人曾與他人存在情侶關係。不等於兩名上訴人的婚姻關係從一開始便是虛假,亦不能得出第一上訴人一開始便知悉第二上訴人的出軌行為及默許有關行為的結論,繼而亦不能得出兩名上訴人間的婚姻為虛假的結論。
30. 綜上所述,根本無法透過上述證據認定兩名上訴人並非真實的夫妻關係,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1.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指訴事實第二點及庭審認定事實第二點所載,I於2015年1月18日病逝;但據第二上訴人回憶其亡妻I的死亡日期應為2015年1月19日,同時結合卷宗內第144頁I的死亡醫學證明書,當中所載的死亡日期字跡較為模糊,相信只是由於難以辨別是數字8還是9而產生的筆誤,故應更正為2015年1月19日。
3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3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兩名上訴人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但卷宗內有不同的書證及人證顯示原審法院的結論與事實不相符,這是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案中所查獲的證據無法得出原審裁判所認定的已證事實,被上訴判決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II.錯誤適用法律
34. 經再次檢視卷宗內的所有資料證據,相信不難發現當中並没有任何直接的資料或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曾經達成任何虛假結婚協議,以及雙方間存在因締結虛假婚姻而生的利益交易。
35. 事實上,在兩名上訴人結婚當時,第一上訴人為本澳居民,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及居住的地方,同時有兩名未成年女兒,第一上訴人清楚知道在澳門虛假結婚是犯罪行為,其從來無意圖及無必要與第二上訴人協議透過虛假結婚協助第二上訴人取得澳門的居留許可,因為這無疑是放棄其穩定的事業及生活,亦有可能令自己陷入牢獄之災,令其不能繼續照顧兩名未成年女兒。
36. 在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方面,兩名上訴人所被判處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所要求的是行為人是以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而在主觀要件方面,則要求行為人的犯罪意圖(故意)。
37. 因案中所查獲的證據並無法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述犯罪要件的存在,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犯罪構成要件,且在有合理疑點時,原審法院應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兩名上訴人。
38. 在這意義上,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予以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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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根據上述依據及倘適用之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宣告開釋兩名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理由是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錯誤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規定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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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兩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79至386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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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96至39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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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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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A是澳門居民,第二嫌犯B是內地居民。
2. 第二嫌犯與內地居民I於2003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I於2015年1月18日病逝,兩人育有一名女兒E。
3. 約於2016年年底,第二嫌犯遇見小學同學第一嫌犯,雙方交換電話號碼及微信聯絡,之後,兩名嫌犯協議透過虛假結婚協助第二嫌犯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
4. 為此,2018年3月2日,兩名嫌犯在江門巿江海區社會事務局登記結婚,並取得編號為XXX的結婚證(見卷宗第35頁)。
5. 事實上,兩名嫌犯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結婚後,第一嫌犯繼續在澳門生活,第二嫌犯繼續在內地生活。
6. 2019年8月20日,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兩人的夫妻關係(見卷宗第177至178頁)。
7. 2022年6月7日,第二嫌犯向澳門治安警察局簽署及遞交了一份以夫妻團聚作申請理由的居留許可申請表及一份以繼母女團聚作申請理由的居留許可申請表,以申請其本人及其女兒E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同年8月2日,兩名嫌犯向當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及一份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聲明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由兩名嫌犯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28至149頁及第150至背頁)。
8. 經治安警察局查核出入境資料發現以下情況:
(1) 第一嫌犯於2018年3月2日登記結婚後,翌日即獨自返回澳門,而第二嫌犯在結婚後數月直至2018年7月5日才進入澳門;
(2) 於2017年至2018年期間,第二嫌犯只有7次來澳記錄並只在澳門留宿5晚(分別為:07/10/2017、31/12/2017、05/07/2018、23/09/2018及30/09/2018);
(3) 第二嫌犯於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6月6日(約一年半)沒有入境澳門的記錄,而第一嫌犯只有17晚在內地留宿的記錄;
(4) 第二嫌犯自獲發前往港澳通行證至2023年5月,只有11次來澳記錄(約一個月來澳一次),合共在澳逗留7晚(其中包括07/06/2022至09/06/2022,即第二嫌犯遞交居留許可申請表期間,另02/08/2022至05/08/2022,即與第一嫌犯一同簽署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期間);
(5) 自第二嫌犯持前往港澳通行證待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期間,其必須到治安警察局居留分處續期(07/12/2022、06/01/2023、06/02/2023、04/04/2023及04/05/2023),而第二嫌犯每次續期後便即日獨自離境。
9. 2023年5月15日,治安警員前往第一嫌犯申報的住址澳門劏狗環巷XXX作突擊家訪,唯警員對該單位多次拍門後仍無人應門。警員遂前往澳門馬場海邊馬路XXX進行調查,由第一嫌犯應門,單位為三房一廳間隔,第一嫌犯及兩名其與前夫所生育的女兒J及C同住在該單位,調查期間,警員在該單位內只發現存有女性衣物及用品,沒有任何男性衣物(見卷宗第56至72頁圖片)。
10. 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微信通訊記錄中發現其與第二嫌犯的訊息內容,當中尤其包括2023年2月6日第二嫌犯表示“下次來查詢日期延長到4月4號,期間需要補交資料或審批,會電話信息通知,按通知時間再來。”,第一嫌犯回應“你有冇唸過放棄拖下去冇結果”及“等你可以早些找個可以照顧你的”,此外,警員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相冊內發現存有一張載有第二嫌犯家庭成員資料之圖片,第一嫌犯存有該圖片之目的為應對假結婚調查(見卷宗第39至46頁截取於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
11. 調查期間,警員發現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微信收藏記錄存有一張姓名H之疾病診斷證明書(日期為2023年1月5日),載有要求終止妊娠,而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相冊內存有大量H的相片,以及訊息記錄中存有H當天向其發送的大量訊息,當中顯示第二嫌犯與H為情侶關係(見卷宗第50至54頁截取於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
12.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以使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並辦理取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相關申請手續,由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再由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及繼母女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提交第二嫌犯及其女兒的居留許可申請,並由兩名嫌犯提交上述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及在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姻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相應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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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於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需供養父親及兩名女兒。
第二嫌犯於聲稱具有大專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一萬兩千五百八十元,需供養母親、前丈母(前任妻子的母親)及一名女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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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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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否認假結婚,並尤其表示其有與第二嫌犯共同生活,每星期一次去江門第二嫌犯家中,或與第二嫌犯去珠海相聚。有關祐添大廈的單位沒有第二嫌犯的任何物品,因該物業是屬於其前夫的,故第二嫌犯不方便去該單位居住。第二嫌犯來澳門時有時在酒店留宿,有時即日返回內地。其與前夫於2017年離婚。其於2018年承租了有關黑沙環威利閣的有關單位,以便第二嫌犯來澳門時與其一起居住。於2019年的大半年期間第二嫌犯來了澳門當勞工,後來,因疫情問題,第二嫌犯之後沒有在澳門工作。其將威利閣的有關單位給了同鄉居住,因此,其與第二嫌犯之後沒有再在該單位住。
第二嫌犯B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控罪,否認假結婚,並尤其表示第一嫌犯休假時,第一嫌犯會去江門或兩人去珠海相聚。其來澳門有時在酒店留宿,有時即日返回內地。有關控訴書第10點的事實,因其當時與第一嫌犯吵架,故發脾氣下講了這些說話。於2023年5月,其與H分手了。後來其又指來澳門時,其與第一嫌犯住在黑沙環威利閣。
證人XXX(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與前夫離婚後不久,第一嫌犯便與第二嫌犯結婚,故認為兩名嫌犯有可能是假結婚。
證人XXX(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講述了調查本案件的情況,並尤其表示根據手提電話資料,顯示兩名嫌犯在電話中大多談辦證的事,很少談生活上的事。另外,在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微信收藏記錄存有一張姓名H之疾病診斷證明書,載有要求終止妊娠,而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相冊內存有大量H的相片,以及訊息記錄中存有H當天向其發送的大量訊息,當中顯示第二嫌犯與H為情侶關係。經調查,找不到兩名嫌犯共同生活的跡象。
證人G(兩名嫌犯的朋友)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與兩名嫌犯是小學同學,於2019至2020年其與兩名嫌犯行過一次山。其認為兩名嫌犯是夫妻關係,聽第一嫌犯說已和第二嫌犯登記結婚。其未見過第一嫌犯的兒女與第二嫌犯的兒女一起。(證人說不出兩名嫌犯是夫妻的共同生活的狀況的例子)。
證人E(第二嫌犯的女兒)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是其繼母。於2017年底認識第一嫌犯,曾一起去中山玩,當時第二嫌犯介紹第一嫌犯是同學。其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於2018年結婚。第二嫌犯曾到澳門做勞工,第二嫌犯當時在澳門居住。其見過第一嫌犯幾10次。第一嫌犯也會間中到第二嫌犯江門的家居住。兩名嫌犯結婚的事,第一嫌犯的兩個女兒不知道。第一嫌犯的兩名女兒曾與其一起吃飯及玩耍,見過10次以上,在澳門約3至4次。
證人C(第一嫌犯的女兒)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現年16歲。其見過第二嫌犯10次以上。第二嫌犯在內地曾駕車接載其及其母親(即第一嫌犯)。其曾與兩名嫌犯一起食過兩次飯。第二嫌犯沒有到過其家居住,其不知兩名嫌犯的關係。其曾與兩名嫌犯及第二嫌犯女兒一起去玩。在第一嫌犯與父親離婚後,第一嫌犯曾外出居住。後來,於2020年第一嫌犯搬回家居住。兩名嫌犯表現為普通朋友。
證人XXX(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第一嫌犯與前夫婚離婚後不久,第一嫌犯便與第二嫌犯結婚,故認為兩名嫌犯有可能是假結婚。根據出入境紀錄,申請人比較長時間不在澳門。
證人D(第二嫌犯的兄弟)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於2018年3月份,兩名嫌犯在鄉下擺酒,證人、父母、家人及兩嫌犯等人出席了,在過年過節,兩名嫌犯有返鄉下一起團聚。兩名嫌犯間中會在江門的家相聚。其沒有見過第一嫌犯的兩個女兒。兩名嫌犯沒有共同子女,第二嫌犯之前結過婚。第二嫌犯的前妻於2015年去世。於2018年兩名嫌犯結婚。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顯示:
- 於2018年3月2日,兩名嫌犯在江門巿江海區社會事務局登記結婚,並取得編號為XXX的結婚證(見卷宗第35頁);
- 於2019年8月20日,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一份更改身份資料申請表,其內申報自己的婚姻狀況變更為已婚,配偶為第二嫌犯,並在該申請書上簽署確認,同時,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以證明兩人的夫妻關係(見卷宗第177至178頁);
- 於2022年6月7日,第二嫌犯向澳門治安警察局簽署及遞交了一份以夫妻團聚作申請理由的居留許可申請表及一份以繼母女團聚作申請理由的居留許可申請表,以申請其本人及其女兒E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同年8月2日,兩名嫌犯向當局遞交了上述結婚證副本及一份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當中聲明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仍維持法定婚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由兩名嫌犯簽署確認(見卷宗第128至149頁及第150至背頁)。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兩名嫌犯提交了第二嫌犯擔任外地僱員的合同、薪酬資料、第一嫌犯與其他人於2018年6月21日簽署的租賃合約、兩名嫌犯的出外的合照。
綜合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兩名嫌犯否認控罪,否認兩人假結婚。另外,第二嫌犯的兄弟亦指兩名嫌犯在鄉下擺酒,兩名嫌犯間中會在江門的家相聚。
然而,兩名嫌犯的朋友證人也只聽第一嫌犯說已和第二嫌犯登記結婚,且說不出兩名嫌犯是夫妻的共同生活的狀況的例子。第一嫌犯的女兒認為兩名嫌犯表現為普通朋友。第二嫌犯的女兒指第一嫌犯的兩個女兒不知道兩名嫌犯結婚的事。本院認為,上述情況與一般夫妻的情況有異。
另外,經治安警察局查核出入境資料發現以下情況:
1. 第一嫌犯於2018年3月2日登記結婚後,翌日即獨自返回澳門,而第二嫌犯在結婚後數月直至2018年7月5日才進入澳門;
2. 於2017年至2018年期間,第二嫌犯只有7次來澳記錄並只在澳門留宿5晚(分別為:07/10/2017、31/12/2017、05/07/2018、23/09/2018及30/09/2018);
3. 第二嫌犯於2020年9月29日至2022年6月6日(約一年半)沒有入境澳門的記錄,而第一嫌犯只有17晚在內地留宿的記錄;
4. 第二嫌犯自獲發前往港澳通行證至2023年5月,只有11次來澳記錄(約一個月來澳一次),合共在澳逗留7晚(其中包括07/06/2022至09/06/2022,即第二嫌犯遞交居留許可申請表期間,另02/08/2022至05/08/2022,即與第一嫌犯一同簽署維持夫妻/事實婚關係聲明書期間);
5. 自第二嫌犯持前往港澳通行證待申領澳門居民身份證期間,其必須到治安警察局居留分處續期(07/12/2022、06/01/2023、06/02/2023、04/04/2023及04/05/2023),而第二嫌犯每次續期後便即日獨自離境。
本院認為,上述有關兩名嫌犯出入境情況顯然與一般夫妻的情況有異。
再者,雖然第一嫌犯承租了澳門劏狗環巷XXX,但於2023年5月15日,治安警員前往第一嫌犯申報的住址澳門劏狗環巷XXX作突擊家訪,唯警員對該單位多次拍門後仍無人應門。警員遂前往澳門馬場海邊馬路XXX進行調查,由第一嫌犯應門,單位為三房一廳間隔,第一嫌犯及兩名其與前夫所生育的女兒J及C同住在該單位,調查期間,警員在該單位內只發現存有女性衣物及用品,沒有任何男性衣物(見卷宗第56至72頁圖片)。庭審所得的有關證據未能足以證明兩名嫌犯同住。
再者,雖然根據兩名嫌犯提交的相片資料,顯示於2017年至2021年3月期間,兩名嫌犯曾共同外遊約9次左右,期間兩人合照,但拍照的動作與普通朋友的無異,未能因此證明兩人的婚姻關係。
另一方面,根據調查,警方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微信通訊記錄中發現其與第二嫌犯的訊息內容,當中尤其包括兩名嫌犯經常談及關於第二嫌犯的證件問題,並沒有一般夫妻之間在生活上的對話,以及當第一嫌犯多次前往江門市時,兩人亦不會相約見面,有關情況顯然與一般夫妻的情況有異。另外,在兩人的微信通訊記錄中,尤其顯示:於2023年2月6日第二嫌犯表示“下次來查詢日期延長到4月4號,期間需要補交資料或審批,會電話信息通知,按通知時間再來。”,第一嫌犯回應“你有冇唸過放棄拖下去冇結果”及“等你可以早些找個可以照顧你的”,此外,警員在第一嫌犯手提電話的相冊內發現存有一張載有第二嫌犯家庭成員資料之圖片(見卷宗第39至46頁截取於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而且,在調查期間,警方發現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微信收藏記錄存有一張姓名H之疾病診斷證明書(日期為2023年1月5日),載有要求終止妊娠,而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相冊內存有大量H的相片,以及訊息記錄中存有H當天向其發送的大量訊息,當中顯示第二嫌犯與H為情侶關係(見卷宗第50至54頁截取於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的資料)。
綜合庭審所得的證據、結合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及警方的調查,本院認為兩名嫌犯提供有關真正結婚的被害人難以令本院接納,案中沒有足資料顯示兩名嫌犯有共同生活,更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存有第43頁的圖片的之目的為應對假結婚調查。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並結合警方的調查及上述資料,本院認為兩名嫌犯沒有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的意願,兩人締結虛假婚姻的目的僅是為著日後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第二嫌犯來澳定居,結婚後,第一嫌犯繼續在澳門生活,第二嫌犯繼續在內地生活。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以使第二嫌犯取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並辦理取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相關申請手續,由第一嫌犯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嫌犯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嫌犯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再由第二嫌犯以夫妻團聚及繼母女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提交第二嫌犯及其女兒的居留許可申請,並由兩名嫌犯提交上述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及在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姻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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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錯誤適用法律 - 疑點利益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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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他們之間的婚姻是真實且存在的,但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明顯有錯誤判斷,包括對婚姻真實性、共同生活證據、關係性質的判斷,以及手提電話資料的處理等。上訴人提供了多位證人(G、E、XXX)之證言,他們提供了兩名上訴人之間夫妻共同生活的證據,例如:第二上訴人的女兒E(獲父親告知他再婚,曾多次在父親與他妻子同住的地方留宿及目賭二人的共同生活日常)、第二上訴人的兄長XXX也談及在家鄉舉辦了二名上訴人之間的婚禮習俗及聚會。兩名上訴人之間共同朋友(G)也知悉二人婚後曾於2019年至2020年期間共同居住於XXX,第二上訴人在澳門工作期間也與第一上訴人共同居住於上址,只是後來G於2020年承租了上述單位而沒再在那共同居住。兩名上訴人自2020年起分居兩地,原因乃歸究疫情管控及房屋歸屬問題(第一上訴人在澳門住址乃屬她前夫的物業,所以第二上訴人不方便同住,故二人相聚會選擇酒店過夜)。另外,雖然第一上訴人的女兒作證時表示不知悉她母親再婚一事,但當時該證人為未成年人,且女兒曾表示多次和第二上訴人見面(過年過節、一家人出遊、被接送等活動)。
此外,兩名上訴人還駁斥了原審法院所審查的書證時所獲得的二人沒有婚後共同生活的結論,包括原審法院指出不接受兩名上訴人的生活照片(指欠缺親密程度);手機內容欠缺家常話題,二人多番談及辦證事宜。又指第二上訴人與另一女子H有著異常親密的關係,但與妻子卻無日常親密;以及,第二上訴人家庭成員的資料是因為換了新電話而非對應假結婚調查等等,兩名上訴人還指出,原審法院無視上述證據,僅以“未展示日常親密行為”為由否定婚姻真實性,但並不表示兩名上訴人夫妻沒有婚後共同生活。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對兩名上訴人之說法作出了不認同意見(如上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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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看。
關於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根據終審法院就這個問題,我們也曾反覆指出,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上述“錯誤”,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以及,「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1
事實上,(簡而言之),不能忘記的是,(所有)證據均是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價(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對其整體進行(綜合)分析,並使用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對作為訴訟標的之事實形成“心證”,僅僅存在“個人懷疑”或者單純的“可能性或概率”並不足以說明法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從上可見,上訴人只是把案中之證據以個人分析和見解,並作出了其認可的事實版本,以及質疑原審法院之心證結論。
正如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對本案中之精辟分析,在此作出轉錄。2
本上訴法院認為,兩名上訴人在庭審中否認控罪,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原審法院是綜合卷宗所有證據後形成心證。加上,原審法院對其心證進行了說明,參閱卷宗第349頁背頁至第352頁的事實之判斷部份,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事實上,本案核心爭議在於兩名上訴人(A與B)婚姻關係真實性。當中我們分析了兩名嫌犯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尤其但不限於:
第一、經審查兩名上訴人和其家人朋友的陳述後,針對兩名上訴人在2018年3月至2023年5月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居住及實際生活情況,發現彼等關於共同居住及相聚細節的陳述存在內容不一致及部分矛盾之處,故對該婚姻關係的真實性存疑。
第二、兩名上訴人的出入境往來之紀錄(見控訴事實第8點及警方呈交之書證)可見:1、第一嫌犯2018.3.2婚後次日獨自返澳,第二嫌犯2018.7.5首次入境;2、2017-2018年期間第二嫌犯僅7次來澳,累計留宿5晚;3、第二嫌犯2020.9.29-2022.6.6期間無入境記錄,第一嫌犯同期在內地留宿僅17晚;4、從第二嫌犯自獲發通行證至2023年5月期間,第二嫌犯僅11次來澳(約每月一次),累計7晚,含申請居留許可及簽署聲明書期間;5、上指期間,因第二嫌犯需前往治安警察局予以續期(約五次),他均每次續期後即日離境。從上可見,即使不考慮第二嫌犯於2019年有半年時間曾在澳門擔任外僱而逗留在澳門生活、及後因疫情他不能常來澳門之緣故,但是,到了後來期間(見第4、5點),第二嫌犯入境澳門之次數及時間,大多是為了辦理申請居留許可的手續等事宜。可見兩名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實際相處狀態存在明顯矛盾。
第三、兩名上訴人之間的微信對話集中於證件辦理,缺乏日常交流,且對話中發現即使第一上訴人多次前往江門市時,兩人亦不會相約見面,更出現了"放棄申請"、"你另找他人"等消極對話,與一般異地生活夫妻、甚至中國傳統夫妻生活模式也不相同。
第四、警方在第一上訴人手機中發現一張照片載有第二上訴人家庭成員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職業和出生日期(見卷宗第46頁)。
第五、警方在第二上訴人的手機存有他與另一女姓(H)的親密合照及終止妊娠證明,卻沒有發現他與第一上訴人之間夫妻日常生活照片。至於第二上訴人雖承認婚內出軌,但不論第二上訴人有否出軌或與何人出軌。均與兩名上訴人是否存在真實婚姻無關,更不可能將虛假的婚姻關係變成真實婚姻。
第六、由二名上訴人嗣後向法庭呈交於2017年至2021年3月期間之二人合照,二人曾共同外遊約9次左右,但拍照的動作與普通朋友的無異,未能因此證明兩人的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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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分析上述種種證據的梳理,更突顯二名上訴人之間感情和關係均異常、關係疏離、二人交流側重於協助第二上訴人獲取居留權之進度。兩名上訴人的生疏及距離感並非如彼等所描述的如同他們的中式夫妻相處方式,兩人實際上根本沒有一般平常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痕跡。
本上訴法院再次分析原審法院對事實之認定部份所依賴的證據,以及對“事實之認定”部份的分析,可以說是清晰及連貫的,原審判決中闡述的理由說明中符合邏輯、明確及以令人信服的“心證”為基礎的,因此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本上訴法院亦再閱讀被上訴判決,認為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兩名上訴人的聲明,以及一眾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決定不採信兩名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並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證據充足,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原審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
另外,兩名上訴人提出卷宗第144頁I的死亡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而非18日的問題。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所述,經翻閱資料可見,該手寫日期8、9兩數字近似,然而,我們認為,該日期非為本案重點,不影響對兩名上訴人的定罪事實,故不會導致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基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兩名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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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錯誤適用法律
二名上訴人尚提出了原審判決中患有法律適用錯誤,特別是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的適用問題,以及疑罪從無原則的違反。上訴人認為,案中所查獲的證據並無法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述犯罪要件的存在,不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規定及處罰所規定及處罰的「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犯罪構成要件。加上,在有合理疑點時,原審法院應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兩名上訴人。
駐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述上訴人之理由,表示了不認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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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來看看。
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78條(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規定,以使他人或本人取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事實婚、收養或訂立勞動合同,並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辦理相關申請手續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至於兩名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中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以及存有“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問題。
在這,兩名上訴人只強調本案中並没有任何直接的資料或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曾經達成任何虛假結婚協議,以及雙方間存在因締結虛假婚姻而生的利益交易。
但是,如上所說,關於證據審查之部份已分析過且原審判決的心證部份並沒有不妥之處。
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這裡的“合理懷疑”有著嚴格的界定與適用標準。它要求法官在構建內心確信之前,就已對案件事實前提產生了真實且難以消除的疑問。這種懷疑絕非無端猜測,而是基於案件現有證據、邏輯推理以及經驗法則等多方面因素,經審慎權衡後產生的。並且,此懷疑必須是“合理”且“無法補救”的。需著重強調的是,觸發疑罪從無原則的主體是法官,而非上訴人。只有法官基於自身對案件的全面審查與專業判斷,產生了符合上述標準的合理懷疑,才會依據疑罪從無原則,作出無罪判決,以確保司法公正與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切實維護。
此外,如前所述,可以看到原審判決已經就其決定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顯然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也不存在所指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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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上,正如檢察院之意見所指,根據原審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兩名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意圖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擊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以使第二上訴人取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作為決定性動機而虛偽結婚,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並辦理取得在澳門的居留許可的相關申請手續,由第一上訴人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報其配偶為第二上訴人及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該結婚證副本,使不實的婚姻資料載於第一上訴人在身份證明局的身份資料檔案內,再由第二上訴人以夫妻團聚及繼母女團聚為由向治安警察局提交第二上訴人及其女兒的居留許可申請並由兩名上訴人提交上述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及在維持夫妻關係聲明書上作出不實聲明。
可見,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構成要件。我們認為,既然已符合了該項犯罪之構成要件,且有關已證事實之認定也足以構成被指控的犯罪。
可見,兩名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為取得許可而虛偽作出並主張某些法律行為罪的構成要件,並不存在任何開釋的空間。
綜上,兩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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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兩名上訴人合共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合共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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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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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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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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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終審法院近期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和第12/2022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案、2022年1月13日第108/2022號案、2023年3月3日第97/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和第81/2023號案、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2024年1月26日第98/2023-I號案、2024年3月8日第9/2024-I號案及2024年6月5日第43/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2卷宗資料顯示,本案源於治安警察局對第二上訴人及其女兒XXX與第一上訴人團聚的居留許可審批期間,曾派員前往第一上訴人申報的住址威利閣XXX作突擊家訪,但警員多次拍門仍無人應門,故改往祐添大廈XXX,發現只有第一上訴人與兩名女兒XXX及XXX居於該單位;警方調查發現第二上訴人於2020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間只有11次來澳記錄,兩名上訴人只有一次共同出入境記錄,並發現兩名上訴人的微信只談及第二上訴人的證件問題,以及發現第二上訴人手機內與另一女性XXX有大量訊息及合照,故認為兩名上訴人的婚姻真實性存疑,遂向檢察院作出檢舉。
對此,第一上訴人A在庭審中聲稱,其與第二上訴人是有共同生活,其每星期會去江門找第二上訴人,或與第二上訴人在珠海相聚,其於2018年承租了黑沙環威利閣的有關單位與第二上訴人一起居住,疫情後因第二上訴人沒有在澳門工作,故其將該單位給了同鄉居住。
而第二上訴人B在庭審中亦稱,二人會在江門或珠海相聚,其來澳門有時在澳門的酒店留宿,有時即日返回內地,又稱來澳門工作時曾與第一上訴人住在黑沙環威利閣。
但是,第一上訴人的女兒XXX在庭審中所作證言,卻稱第二上訴人沒有到過其家居住,不知悉兩名上訴人的關係,認為兩人表現為普通朋友。而雖然證人表示過年過節會與第二上訴人見面及去玩,但該證人證言未能顯示兩名上訴人存在真實的妻夫關係。
根據卷宗資料,兩名上訴人於2018年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中填寫的地址為祐添大廈XXX;後兩人於2022年向治安警察局申請居留許可時所填寫的本澳地址卻是威利閣XXX,及後未見二人向治安警察局更改上述地址,結合二人的出入境記錄,二人共同生活軌跡極少,這明顯與二人庭審中所講的居住和相聚的事實不符。
根據二人微訊對話記錄,彼等交談多以第二上訴人辦證事宜為主,除此以外,基乎沒有其他日常生活對話,雙方語氣更似是朋友之間的對話和問候,當中發現即使第一上訴人多次前往江門市時,兩人亦不會相約見面,這與彼等在庭上所講的事實版本不同;更發現二人曾表示“根本就吾審批”、“如果4號過來都無結果,就取消吧,拖下去都無用,結果一樣何必浪費時間和金錢”、“你有冇諗過放棄拖下去有結果”及“等你可以早些找個可以照顧你的”的對話。
尚在第一訴人手機中發現第二上訴人家庭成員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職業和出生日期(見卷宗第46頁)。可見,兩名上訴人的生疏及距離感並非如彼等所講是他們的中式夫妻相處方式,兩人實際上根本沒有一般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痕跡,彼等的說法明顯只是應對案中對彼等不利證據所作的牽強解釋而已,而彼等辯稱上述微信對話是氣話、上述家庭成員資料是換電話而存入更是毫無根據,難以自圓其說。
彼等質疑原審法院對二人相片的認定方面。經翻看相關相片可知,該等相片是兩名上訴人在戶外的合照,兩人動作未見非常親密,拍照動作與普通朋友無異;相反,警方在第二上訴人手機中發現另一女性XXX的大量訊息、二人的合照及要求终止妊娠的診斷證明書,對此,第二上訴人在上訴中承認其婚內出軌。故此,原審法院認定兩名上訴人的合照未能證明二人婚姻關係及第二上訴人與XXX是情侶關係,並無違反常理。
其實,不論第二上訴人有否出軌或與何人出軌,均與兩名上訴人是否存在真實婚姻無關,更不可能將虛假的婚姻關係變成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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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025 p.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