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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54/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2日
主題:初端駁回;債權人爭議;欠缺執行名義。
裁判摘要
1. 債權人爭議是法律賦予債權人保全其債務人的財產擔保能力的機制之一,其具有人身性質,並僅惠及提出聲請之債權人。
2. 債權人爭議的成立不摧毀受爭議的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換言之,即使債權人爭議理由成立,對於出讓人(債務人)與取得人(第三人)而言,法律行為仍然有效,然而,對於債權人而言,有關法律行為卻是不產生效力。在此情況下,在債權人針對債務人所提起的執行程序中,轉讓行為在於債權人而言仿如從未發生一般,故此,債權人得查封取得人(第三人)的財產。
3. 在針對出讓人(債務人)與取得人(第三人)提起的債權人爭議之訴中,有關判決僅限於宣告涉案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上訴人(債權人)而言並不產生效力,而並沒有判處被上訴人(取得人;第三人)須支付任何款項。因此,有關判決不構成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提起執行之訴所必須的執行名義。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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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4/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2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上訴標的:初端駁回起訴狀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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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請求執行人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被執行人B提起簡易執行裁判案,當中請求法庭:
- 命令查封屬被執行人所有之有關“G18”之獨立單位的預約取得權,並按請求執行人之利益限度要求被執行人財產之返還,相關利益限度為:按照請求執行人針對C提起的第CV2-16-0232-CEO號執行之訴所追討總金額(本金及入案時已到期之利息)澳門元16,557,328.52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審法院作出初端批示,當中表示因欠缺執行名義,駁回請求執行人(即原告)提出的執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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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執行人不服上述批示並提出上訴。為此,在其適時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請求執行人提出以下結論:
   1. 根據《民法典》第612條第1款之規定,在債權人爭議權案中,具有返還義務之人是根據債權人之利益限度來返還財產的。
   2. 只要主案的裁判中有資料顯示債權人之利益限度之金額,便足以得知具有返還義務之人應返還之金額。
   3. 該利益限度便是上訴人針對其債務人所享有之債權金額;而上訴人針對其債務人C享有債權一事,是毫無疑問的,這是主案之債權人爭議權案被裁定為理由成立的事實前提。
   4. 主案之已證事實a、b、c、i、j、k、o、p、q、u、v、w、bb、cc及dd能清楚顯示,上訴人針對其債務人是享有債權的,金額為澳門元16,557,328.52元。
   5. 既然如此,那麼,被上訴之判決便不能合理地認為主案之裁判未劃定具有返還義務之人(B)應返還之金額。
   6. 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葡萄牙最高法院2021年5月13日第2215/16.0T8OER-A.L1.S3號合議庭裁判曾指出:“II. Por sua vez, dos títulos executivos taxativamente previstos no atual artigo 703.°, n.° 1, correspondente ao anterior artigo 46.° do CPC destacam-se a sentença condenatória, compreendendo a de condenação implícita, e os títulos negociais, mormente os documentos particulares não autenticados assinados pelo devedor previstos na alínea c) do n.° 1 dos indicados normativos, em que se incluem os títulos de crédito, ainda que com valor de meros quirógrafos.”(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
   7. 在不妨礙更佳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主案之裁判實際上至少已透過暗示的方式,對具有返還義務之人應負之債務內容作出宣告(亦即上述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所指之“condenação implícita”),並非被上訴之判決所指出的沒有作出宣告的情況。
   8. 此外,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主案之合議庭裁判中明確指出,“在本個案,根據前述變更的事實裁判及其他已證事實,毫無疑問是符合《民法典》第605和607條所規定債權人爭議權的構成要件,(..)原告可依照《民法典》第612條之規定,要求相關產之返還和執行相關財產,以及作出法律容許的保全財產擔保行為。”(粗體及底線由我們加上,詳見該合議庭裁判第17頁)
   9. 綜上所述,在不妨礙更佳意見的前提下,經綜合分析上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及《民法典》第612條第1款之規定,應認為主案之裁判實際上已宣告具返還義務之人應向上訴人承擔之債務,且該裁判具有可執行性,屬執行名義;亦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已錯誤理解《民法典》第612條第1款之有關規定,應予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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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5條第3款向被執行人作出傳喚。由於未能以本人方式傳喚被執行人,原審法院透過公示方式對其作傳喚。隨後,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被傳喚代表上述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間內其沒有提交上訴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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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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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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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本上訴中,要審理的問題是原審法院以欠缺執行名義為理由,作出初端駁回最初聲請的決定是否正確。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本案中,請求執行人以載於主案的裁判作為執行名義針對被告B提起本執行程序。
  關於執行名義,Alberto dos Reis教授曾指出,在執行之訴中,執行名義是準確界定債務人應負之債務的內容,包括應支付的金額,須返還之物等1。
  這即表示,執行名義是界定執行之訴的界限。
  事實上,本主案的裁判並不具有可供原告(即請求執行人)提起本執行案的執行名義。
  主案裁判主文部份涉及宣告第一被告C和第二被告B就位於澳門XXX街無門牌的作居住用途的18樓G座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原告並不產生效力。
  可見,當中僅宣告上述法律行為對原告不產生效力,並沒有涉及被告B欠原告債務金額等內容之宣告,亦即並沒有就債務人應負之債務內容作出宣告。
  如原告欲針對被告B或有的債務提出執行,其應透過一般途徑作出,而不是以附文方式在本案中提出執行。
  基於此,因欠缺執行名義,駁回請求執行人(即原告)提出的執行請求。
  訴訟費用由請求執行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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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法典》第12條第1款規定:“執行之訴係以一執行名義為依據,而其目的及範圍透過該執行名義予以確定。”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a項,給付判決可作為執行依據。
  按上訴人理解,編號CV1-17-0107-CAO號通常宣告案的判決構成支持其針對被上訴人B提起執行之訴的依據。
  在上述通常宣告案中,中級法院透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上訴案編號53/2021),判處該案原告A(亦即現時的請求執行人及上訴人)的上訴部分成立,繼而廢止原審判決關於債權人爭議權不成立的部分,改判債權人爭議權成立,同時宣告該案第一被告C和第二被告B(亦即現時的被執行人及被上訴人)就位於澳門XXX街無門牌的在建樓宇之居住用途獨立單位18樓G座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原告(亦即現時的請求執行人及上訴人)並不產生效力。
  經上訴,終審法院透過2022年10月26日在第129/202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決定維持上述中級法院的裁判。
  現要分析的,是上述中級法院的裁判是否應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構成法律所要求的執行名義。
  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
  要指出的是,上述中級法院的裁判僅限於宣告涉案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上訴人而言並不產生效力,相關理由在於上
訴人的債權人爭議權理由成立。
  債權人爭議是法律賦予債權人保全其債務人的財產擔保能力的機制之一,其具有人身性質,並僅惠及提出聲請之債權人(《民法典》第612條第4款)。
  此外,債權人爭議的成立不摧毀受爭議的法律行為的有效性。根據《民法典》第612條第1款,“債權人爭議權一經被判理由成立,債權人即有權按其利益限度要求財產之返還,因而得執行返還義務人之上述財產,以及作出法律許可之保全財產擔保之行為。”換言之,對於出讓人(債務人)與取得人(第三人)而言,法律行為仍然有效,然而,對於債權人而言,有關法律行為卻是不產生效力。在此情況下,在債權人針對債務人所提起的執行程序中,轉讓行為在於債權人而言仿如從未發生一般,故此,債權人得查封取得人(第三人)的財產(《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第2款)。
  要指出的是,上述中級法院的裁判從沒有確認並判處取得人(第三人,亦即該案的第二被告,現時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款項。應重申的是,上述中級法院的裁判僅限於宣告涉案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合同地位的轉讓對本案上訴人而言並不產生效力。
  若然發生取得人(第三人)將受爭議的財產轉讓予他人(不妨礙的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要件下,債權人針對該次取得人提出債權人爭議權),又或相關財產因事變而滅失或毀損,則惡意取得人須對財產價額負責,除非其證明該等財產如為債務人管領亦將滅失或毀損者除外(《民法典》第612條第2款)。至於善意取得人僅在其得利限度內負責(《民法典》第612條第3款)。
  編號CV1-17-0107-CAO號通常宣告案中,從未就上段所述問題進行討論,並最終判處被上訴人就財產價額又或就其得利限度作出支付。
  上訴人亦未有提交任何其他判決,以顯示涉案的預約買受權發生了轉讓予他人又或滅失的情況,繼而導致上訴人無法在其針對債務人C所提起的執行之訴中,對該權利進行查封及變賣,並因此判處被上訴人B根據《民法典》第612條第2款或第3款承擔責任。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確未具備執行名義針對被上訴人B提起執行之訴,亦因此,須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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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效力。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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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2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主註腳] 見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 de Execução, 第一冊,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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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