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5/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主要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量刑
- 裁判之不轉錄
摘 要
1.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2.裁判書不轉錄於刑事紀錄證明書之申請應向原審法院申請,不可直接向上訴法院申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223-PCS號卷宗內,獨任庭於2023年12月15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102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80澳門元,即合共8,160澳門元;如不繳納上述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嫌犯須服68日的徒刑;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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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24頁背頁至第13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按原文序號):
結論
20.本案的核心為,上訴人必須以“故意”、“明知”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責任,方能被控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21.被上訴法庭沒有採納治安警察局警長D的證言中對上訴人有利之部分。
22.被害人存有記憶模糊而作出超過或不符合客觀事實的陳述之情況,及被害人由自己判斷和推斷上訴人“知道”碰撞之情況,被上訴法庭完全採納被害人證言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明知”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責任,則有失公允。
23.針對證人證言部分,法官存有誘導證人表達撞擊兩次之可能。
24.關於被害人及證人聲稱,通行時上訴人駕駛車輛時向其比手勢以責罵其,及與上訴人有眼神接觸,以上均沒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另一方面,於轉彎的過程中,上訴人需要雙方穩定、控制方向盤及緊急調整方向,這意味著,上訴人沒有辦法在如此緊急的情況下仍可以對被害人及證人比手勢。
25.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法庭提交書面人格保證,尤其針對上訴人於交通部對被害人積極作出道歉之行為,沒有被被上訴法庭考慮。
26.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上訴人,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量刑的考慮:
27.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28.本個案中並沒有實質證據作直接指向,上訴人為“故意”、“明知”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責任的,而該連結,僅屬被上訴庭透過心證進行認定。
29.上訴人冀望真誠地向 尊敬的法庭表達,案發時上訴人不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擦碰到被害人之車輛,更不存有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責任的意圖。
30.請求法庭可給予考量,因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一般、且故意程度中等,請求給予更輕的刑罰決定,及請求給予年輕人機會, 不予記錄其刑事記錄,讓上訴人得可繼續工作。
31.因此,綜上所述,被上訴庭判處上訴人“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102日罰金,罰金之日額定為80澳門元,即合共8,160澳門元,刑罰是較重的,超逾上訴人的罪過及故意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判處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請求,則:
2.改判上訴人一個更適度的刑罰及不予記錄其刑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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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32頁至第13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結論:
1.獲證明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對於作出適當的法律決定來說已認定的事實不充分,也就是說,法院沒有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而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規定的情況下,這些事實本應由法院在控訴書和辯護書限定的訴訟標的範圍內加以調查(參見終審法院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10年11月24日第52/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2年10月9日第10/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
2.卷宗內的錄影資料清楚拍到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轉彎時碰撞到輕型汽車MX-XX-XX的經過(參閱卷宗第36至38頁的觀看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
3.從錄影資料可見,上訴人當時打開車窗,轉向時是清楚知道與前車之間的空間並不足夠,仍緩慢轉向,強行通過。
4.根據經驗,駕駛者在這情況下,必然會集中注意力在其車輛前方的位置,對於己方車輛觸碰到前方車輛的震動是非常敏感的。
5.碰撞令身在前方車內的證人C亦即時有反應,而集中注意力在其車輛前方的上訴人卻聲稱不知悉碰撞,這明顯不合常理。
6.因此,從合理的邏輯推論,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兩車發生碰撞後,仍然質疑離開,企圖逃避引致的民事責任。
7.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未能查明某些事實,其實是不認同原審法庭就該等事實的認定,這個並非是事實不足的問題,而是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
8.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9.原審法庭已經明確表明了認定及不認定的立場, 顯示出原審法庭對案中須調查的爭議事實,包括主觀故意的事實,已逐一調查,並不存在任何遺漏,所以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0.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11.但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12.鑒於原審法庭對控訴事實的認定,包括主觀事實的認定是基於案中充分的證據,故不存在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問題。
13.另一方面,上訴人從來沒有向原審法庭提出“裁判不轉錄“的申請,而直接在上訴時向中級法院提出聲請,這明顯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14.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第2款規定,“裁判不轉錄”應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屆滿後,才能向原審法庭提出,而非在判決尚未轉為確定時提出,更非在上訴階段中提出。
15.在量刑方面,原審法庭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一般,故意程度中等,上訴人為初犯且作出賠償等。
16.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去量刑,就其處罰的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原審法庭判處其102日罰金,每日額度為80澳門元,即合共8,160澳門元,屬合理範圍之內。
17.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是合法、有依據、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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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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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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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確認的事實
(一)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2021年11月16日下午約7時10分,B(被害人)駕駛MX-XX-XX輕型汽車並載著其女兒C沿沙嘉都喇賈罷麗街靠左車道行駛,並轉入荷蘭園大馬路的右車道,因前方交通擠塞,故停車等候。
2.與此同時,A(嫌犯)正駕駛MJ-XX-XX輕型汽車經沙嘉都喇賈罷麗街靠左車道轉入荷蘭園大馬路的左車道,因前方的MX-XX-XX汽車妨礙其完成操作,於是從MX-XX-XX汽車左後方繞過。期間,嫌犯駕駛的MJ-XX-XX汽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駕駛MX-XX-XX汽車左後泵把。
3.碰撞發生後,嫌犯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但沒有停車處理,反而繼續駕車離去。
4.嫌犯事後向被害人支付了5,500澳門元的車輛維修費用。
5.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澳門公共街道駕駛機動車輛期間,明知其引致了交通事故,沒有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或致電報警,而是故意駕車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事故引致的賠償責任。
6.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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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高中畢業的教育水平,文員,每月收入為12,000澳門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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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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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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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 量刑
- 裁判之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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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認為,在認定其逃避責任的“故意”及“明知”方面,原審法院未採納警員證人D的證言以及上訴人的解釋,而採信被害人及證人C(即:被害人的女兒)的聲明內容,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請求獲得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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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仔細研讀卷宗資料發現,上訴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原審法院對於控訴書內的控訴事實全部進行了調查,詳細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其間,沒有任何未被查明的具重要性的事實事宜,並不存在審理的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實際上,上訴人是不認同原審法院針對證據及事實作出的分析判斷和認定,認為案中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其以“故意”、“明知”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的民事責任。上訴人的相關主張,實質是對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質疑,至於是否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或疑罪從無原則,亦屬證據審查的範疇,本院將在接下來的部分作出審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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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
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或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抑或保持沉默)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 -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上述(“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
由此亦可得出,為了使相關疑問有依據從而不得不開釋被告,僅僅有“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事實版本是不夠的,還要求面對所提出的證據,審判者的內心-而不是上訴人的內心-就構成裁判前提的事實存有(一些)疑問,而且如前所述,該等疑問必須是“合理”且“不可解決”的。
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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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中的觀看錄像筆錄及相關截圖(卷宗第36頁至第38頁)顯示,案發時,被害人駕駛的MX-XX-XX輕型汽車因前方交通擠塞而停在兩條行車線中間等候,該車的左車尾未能夠完全進入右側車道;上訴人駕駛的MJ-XX-XX輕型汽車行至案發現場,在被害人車輛的後方停下,其右車頭貼近被害人車輛的左車尾;上訴人打開車窗,扭動方向盤,其車輛稍向前後停頓,被害人及副駕座位的乘客(證人C)有反應;上訴人駛離現場。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表示其沒有聽到車輛的碰撞聲響,也沒有與被撞車輛內的人士有對話或比手勢。
警方證人於庭審聲明中表示,其認為錄影片段中沒有見到嫌犯知悉發生碰撞的表現,嫌犯的車輛起步遲緩且是一步一步的,且認為嫌犯的車輛屬於操作時會有較強震動的車型,因而判斷嫌犯可能未能感受到碰撞的發生。對於被撞車輛上的司機及乘客均立即有反應,該證人認為是因為靜止的車輛對於碰撞的感受會更清晰所致。
被害人及證人C於審判聽證中講述事件經過,均表示案發時突然感到車輛有明顯的震動,其等向後方望去,對方車輛強行通過,上訴人駛離時向其等比劃手勢。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分析指出:
本院根據上述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嫌犯否認作出被指控的事實。稱由於沒有聽到碰撞聲響,故認為兩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害人及證人稱由於碰撞時造成明顯的震動,足以令人知悉碰撞的發生。
雖然警員認為嫌犯的車輛屬於操作時會有較強震動的車型,從而認為嫌犯有可能不知悉碰撞的發生。然而,嫌犯的車輛已轉售,無法核實此一情況,警員的判斷只建基於其個人經驗,沒有其他實質客觀證據。然而,本院認為無論是何種型號的車輛,作為慣常使用該車輛的駕駛者,理應已全然熟習其所駕車輛的性能及一般正常操作的狀況,而當駕駛過程中出現有別於平常狀況的聲響及震動時,理應能分辨得出。
扣押光碟的錄影片段中可見,當時被撞車輛停在兩條行車線中間,明顯難以順利從左車道越過被撞車輛向前行駛,於19:10:41 可見嫌犯車輛的右車頭貼近被撞車輛的左車尾,嫌犯的車輛停下。根據兩名證人的陳述,當時二人感到兩下震動,因而,此時嫌犯的車輛應尚未碰及被撞車輛。由此亦可知,嫌犯此時是見到空間受限,在已有此認知的情況下,接下來的操作嫌犯理應更為注意。19:10:44 嫌犯扭動方向盤,車輛稍向前並停頓;根據兩名證人的陳述,此時應為當時二人感到的第一下震動,影像中亦可見到此時被撞車輛內的人有明顯向後轉頭的動作。嫌犯車輛停頓約一秒,便繼續向前駛去,此時應為當時二人感到的第二下震動。
本院認為,嫌犯一開始就已見到空間並不足夠,在強行轉向通過時,就更能注意到不尋常的、甚至是輕微的震動。碰撞就發生駕駛席旁,嫌犯當時打開車窗,過程並非快速擦碰一下,中間有所停頓,先是嫌犯車輛碰上被撞車輛,然後才擦過被撞車輛轉入車道,過程有兩次擦碰。加上被害人及證人均清楚講述了當時的碰撞發出的聲響及震感,足以令其等立即望向後方查看,並與嫌犯有眼神接觸。在此情況下,嫌犯聲稱不知道發生碰撞是不合理的。
綜上所述,嫌犯就案件所述內容不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及事物邏輯,本院認為其聲明並不可信;結合案中扣押物及其他書證,本院認為案中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上的全部事實獲得證實。
審視被上訴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判斷,並非片面地採信被害人及證人C的聲明內容,而是在分析包括上訴人及警員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案中審查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進行邏輯而得出認定結論。面對案中證據,在認定構成裁判前提之事實方面,原審法院並未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至於如何評價及採信上訴人、警員證人、被害人及證人C的聲明內容,均屬原審法院自由心證的範疇。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一般情況下,法院在審查案中所載的所有證據的基礎上形成的心證是不應受到質疑的,除非出現上述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等情況。
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證人證言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 上訴人的評價。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在此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是不應被質疑的。
本案,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僅採信被害人及證人C的聲明而形成心證,強調應依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對其予以開釋。上訴人指稱“被害人存有記憶模糊而作出超過或不符合客觀事實的陳述之情況”;甚至情緒化地指責“針對證人證言部分,法官存有誘導證人表達撞擊兩次之可能”,但對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陳述(上訴理由闡述第7.8點及結論部分第23點),這種情緒化的指責是不應被允許的。
實質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判斷,並認定相關“疑點”的存在,換言之,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超逾其罪過及故意程度,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更為適度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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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第89條(逃避責任)規定:
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同法第94條(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規定:
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中指出: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行為不法性程度一般,故意程度中等,嫌犯為初犯且已作出賠償,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罰金刑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判處102日,每日80澳門元的罰金最為適合,罰金合共8,160澳門元,如不繳納此罰金,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須服68日的徒刑。
此外,按本次犯罪後果的嚴重性,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 條和第65條規定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且已做出賠償,以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定量刑幅度內作出具體量刑,並不存在量刑過重、量刑失衡的錯誤。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4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 關於“裁判之不轉錄”
第27/96/M號法令(訂立刑事紀錄制度及查閱刑事資訊之條件)第27條(裁判之不轉錄)規定:
一、如屬被判不超逾一年徒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且從犯罪之情節使人推斷不會有再次犯罪之危險,則作出判罪之法院,得在判決或以後作出之批示內決定不將有關判決轉錄於第二十一條所指之證明書上。
二、如曾科處任何禁止者,僅在禁止期間屆滿後,方得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第一款所指之取消自動廢止。
依據上指規定,有關裁判之不轉錄應由作出判罪之法院決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不曾向原審法院提出相關申請,原審法院亦不曾對該問題作出審理,故此,本院無需審理上訴人的相關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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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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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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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4月2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3 參見終審法院2022年10月26日第77/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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