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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49/2024
(司法上訴卷宗)

日期:2025年4月9日

司法上訴人:A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保安司司長
***
一、概述
保安司司長(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或“上訴所針對之實體”)於2024年2月9日作出批示,宣告A(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同時不批准其以人道理由不廢止該居留許可,以及不批准其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而不廢止該已獲批的居留許可。
司法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並在起訴狀中點出以下結論:
   “I. 本司法上訴的訴因 ─ 即本案的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
   - 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之間具有聯繫關係
   - 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之間具有先決關係
   - 申訴的合併的成立性
   1. 在2023年9月1日,A司法上訴人收悉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在2023年8月23日作出編號100536/SRDARPNT/2023P的書面聽證通知書的以通知擬廢止司法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參見文件4);
   2. 在2023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向尊敬的保安司司長閣下被訴實體提交以人道理由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參見文件2);
   3. 在2023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提交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參見文件3);
   4. 在2023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向尊敬的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提交陳述書以人道理由的申請及沾有無效瑕疵的居留許可的行政決定所衍生的事實的法律效力的保留的申請作為宣告司法上訴人所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申請不廢止該居留許可存在先決關係以回覆上述通知書,從而達致中止該行政程序(參見文件5);
   5. 在2023年12月18日,司法上訴人收悉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發出一份編號為111596/CPSP-SRDARP/OFI/2023P的公函(參見文件6),顯示“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指稱收悉保安司司長辦公室轉介的台端之陳述書函件”,究竟該函件是否包括上述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參見文件3)是有歧義的,皆因在本起訴狀隨後分析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所作出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完全沒有提及後者的申請書的任何內容;
   6. 上述編號為111596/CPSP-SRDARP/OFI/2023P的公函,要求司法上訴人提交其證人的書面證言的編號為111596/CPSP-SRDARP/OFI/2023P的公函(參見文件6);
   7. 實際上,2023年12月11日,司法上訴人已向尊敬的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提交B、C、D和E的書面證言,並同時再次提交上述人道理由申請書及上述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參見文件7);
   8. 在2024年3月4日,司法上訴人收悉尊敬的澳門特區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作出編號為102126/CPSP-SRDARP/OFI/2024P號公函的通知書予司法上訴人,從而告知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參見文件8);
   9. 而且,上述通知書所附有的一份針對司法上訴人的編號100146/SRDARPNT/2024P號通知書完全沒有向司法上訴人提交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貴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無效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文件8);
   10. 為此,司法上訴人在2024年3月8日向被訴實體聲請以書面寄函方式將針對司法上訴人所作出的上述批示的行政決定及該批示的行政決定通知其代理人的聲請書(參見文件9);
   11. 而且,司法上訴人在2024年3月11日向尊敬的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聲請向司法上訴人免費發出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所作出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文件10);
   12. 令人遺憾的是,司法上訴人得不到被訴實體的書面回覆而不得不針對被訴實體向行政法院提起編號為TA-24-0510-PPC的提供資訊、查閱卷宗及發出證明之訴以取得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文件11);
   13. 在2024年4月19日,被訴實體透過其在編號為TA-24-0510-PPC的案件內提交答辯狀及附件一予尊敬的行政法院,司法上訴人在2024年4月19日方收悉尊敬的法官閣下所作出的批示、該答辯狀及該附件一─即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文件1);
   14. 在2024年4月22日,司法上訴人透過法院電子送交的訴訟文書平台向尊敬的行政法院法官閣下提交書面回覆,並以本案基於編號為TA-24-0510-PPC的案件的嗣後無用而消滅(參見文件12);
   15. 在2024年4月25日,司法上訴人收悉尊敬的的行政法院法官閣下在2024年4月23日作出宣告編號為TA-24-0510-PPC的案件的嗣後無用而消滅的批示(參見文件13);
   16. 上述答辯狀的附件一的尊敬的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的意見書所言如下:「
   1. 利害關係人B(現年64歲)及其偕行女兒A(現年34歲)於2009年3月4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繼父F團聚為由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二人現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根據初級法院第CR4-22-0255-PCC號判決書,利害關係人透過借助F的澳門居民身份,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虛稱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關係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來澳團聚及居留申請,以便替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B及A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初級法院於2023年6月16目裁定利害關係人B及F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二人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
   3. 由於B獲批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而作出,且過程中所牽涉犯罪行為是本局批給其居留許可的關鍵因素,初級法院亦就其有關犯罪行為作出判決,故本廳依法提起書面聽證程序,擬宣告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曾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效,並向二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
   4. 本局於2023年9月14日及9月18日收到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之代理律師就聽證程序提交的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書面陳述內容大致是指二人早已在澳門生活,希望可以人道理由維持二人居留許可;另代理律師亦提交針對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澳門常居及家庭情況之證人書面證言。
   5.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聽證階段提交之文件,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同時考慮到:①利害關係人B與F之間存在的婚姻關係,是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②B與F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而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利害關係人上述犯罪行為;③而A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B與F的婚姻關係,同樣地,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因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B及偕行女兒A的居留許可無效。」 (參見文件1);
   17. 上述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的意見及建議獲得尊敬的治安警察局局長閣下同意而僅呈被訴實體審批,從而得到被訴實體的“同意,按建議辦理”的行政決定(參見文件1);
   18. 實際上,關於司法上訴人在2023年9月14日向被訴實體提交以人道理由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上(參見文件2),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所作出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內完全沒有作出明示批准或不批准的行政決定;
   19. 但是,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所作出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內僅提及該申請的相關內容:“即本局於2023年9月14日及9月18日收到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之代理律師就聽證程序提交的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書面陳述內容大致是指二人早已在澳門生活,希望可以人道理由維持二人居留許可;另代理律師亦提交針對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澳門常居及家庭情況之證人書面證言”及“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聽證階段提交之文件,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的結論性事實進行提及、更以“A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B與F的婚姻關係及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而作為說明理由部份,並以最終以“宣告利害關係人B及偕行女兒A的居留許可無效。”的法律後果為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屬無效。
   20. 這樣,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所作出的批示的全文文本的行為決定針對人道理由僅以不充份的結論性事實及A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B與F的婚姻關係及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涉及犯罪作為說明理由的事實依據,並以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屬無效的行政決定,故已作出明示行政行為(以下簡稱“第二被訴行為”);
   21. 令人遺憾的是,上述批示完全沒有提及及指出任何關於司法上訴人在2023年9月14日向被訴實體提交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參見文件3)而沒有在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所作出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內提及該申請的相關內容,更沒有針對該申請作出明示批准或不批准的行政決定,只是以“宣告利害關係人B及偕行女兒A的居留許可無效。”的法律後果為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屬無效。
   22. 從上述批示的不批准的結果來看,宣告司法上訴獲批居留許可屬無效等同於不批准上述申請書,即使完全沒有說明理由亦然,故應視為被訴實體已作出明示不批准的行政決定;
   23.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如此認同被訴實體針對上述申請作出明示不批准的行政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規定,上述司法上訴人向在2023年9月14日向被訴實體提交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至今已有至少7個月之久,故應視被訴實體針對該申請作出默示駁回的行政決定(以下簡稱“第三被訴行為”);
   24. 本案中,第一被訴行為是宣告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屬無效的行政行為、第二被訴行為是為了以人道理由而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的不批准的行政行為及第三被訴行為是以該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屬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而不廢止該居留許可的不批准的行政決定;
   25. 按照《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規定及澳門特區終審退休法院Viriato Maunel Pinheiro de Lima法官閣下及澳門特區檢察院Álvaro António Mangas Abreu Dantas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主從關係及有聯繫關係的理解,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均針對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是否應基於編號CR4-22-0255-PCC號判決書的犯罪行為而宣告無效、以人道理由維持該居留許可或在認定該居留許可屬無效而是否保留基於司法上訴人取得該居留許可而作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的事實的法律效力,從而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之間具有聯繫關係(relação de conexão);
   26. 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見解,被訴實體宣告上述居留許可屬無效前,被訴實體必須考慮是否存在人道理由維持該居留許可的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及在認定該居留許可屬無效是否保留基於該無效而衍生司法上訴人作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法律效力的事實效力的事實問題及法律問題,方作出宣告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決定;
   27. 這樣,按照上述見解,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之間亦存在先決關係(relação de dependência),皆因只要人道理由的請求或保留基於司法上訴人取得該居留許可而作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事實的法律效力的請求的任一請求成立,便將使司法上訴人仍能夠繼續作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的法定資格而澳門特區內生活下去;
   28. 故此,司法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所作出的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而提起一個行政上的司法上訴是符合訴訟經濟效率原則,並應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在本案中一併審理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以綜合判定三項行政行為的瑕疵以作出公正的司法決定(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規定)。
   II. 第一被訴行為本身是否屬於第三被訴行為本身存在疑問
   - 分別針對第一被訴行為至第三被訴行為的行政行為的違法瑕疵及第三被訴行為作為默示駁回的行政行為的兩種情況進行論述
   29. 表面上,被訴實體所作出的第一被訴行為以《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2款c項規定以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構成編號為編號CR4-22-0255-PCC的刑事案的犯罪標的而宣告該居留許可屬無效的法律適用是正確的;
   30. 但是,司法上訴人在2023年9月14日向被訴實體提交以人道理由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確實只要理由成立,便成為該居留許可的行政決定基於人道理由成立而無須宣告無效,即使不如此認為,亦應在宣告該居留許可無效及同時作出批准司法上訴人基於人道理由成立而獲居留許可;
   31. 既然如此,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所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及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被訴實體理應在作出第一被訴行為內一併決定司法上訴人已提出的人道理由申請及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是否成立,從而全面、快捷及有效解決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所提出的所有事宜;
   32. 而且,司法上訴人在2023年9月14日向被訴實體提交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確實只要理由成立,即使該居留許可的行政決定基於構成犯罪標的而宣告無效,亦應保留司法上訴人已作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無效行政行為的事實效力;
   33. 令人遺憾的是,第三被訴行為是否屬於第一被訴行為的本身亦存有爭議,皆因人道理由申請及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的證人名單是完全相同的,第一被訴行為的第1點至第5點完全沒有提及後者的內容;
   34. 如果第三被訴行為屬於第一被訴行為的本身及第三被訴行為屬於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的明示不批准的行政決定,探討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的行政行為的違法瑕疵便應一併處理;
   35. 如果第三被訴行為不屬於第一被訴行為的本身,則第三被訴行為屬於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的默示駁回的行政行為;
   36. 這樣,司法上訴人只能針對第一被訴行為至第三被訴行為的行政行為的違法瑕疵及第三被訴行為作為默示駁回的行政行為的違法瑕疵的兩種情況均分別進行論述。
   III. 第一被訴行為至第三被訴行為的行政行為的違法瑕疵
   (一) 違反人道主義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優先適用的法律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的沾有無效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37. 以第一被訴行為至第三被訴行為均屬於第一被訴行為本身─即被訴實體作出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參見文件1)而探討的情況下,進行如下論述:
   38. 司法上訴人非為編號CR4-22-0255-PCC的刑事案的有罪判決的嫌犯,司法上訴人沒有參與該刑事案內的任何犯罪行為;
   39. 司法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而成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至今無刑事紀錄;
   40. 在2009年3月6日,司法上訴人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第0458/2009號居留證明書以及獲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文件2的以人道理由申請書的文件1);
   41. 在2016年3月4日,司法上訴人獲澳門特區身份證明局發出編號1******(4)的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文件2的以人道理由申請書的文件1);
   42. 自司法上訴人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在澳門特區生活至今已有16年以上;
   43. 自司法上訴人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而在澳門特區生活至今已有8年以上;
   44. 在2023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向尊敬的保安司司長閣下被訴實體提交以人道理由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的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參見文件2);
   45. 除了對被訴實體應有尊重外,被訴實體作出在2024年2月9日內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批示的第4點針對人道理由進行概要性提及,第5點的結論性部份僅指出“說明理由不充份”,並以最終結果是“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為無效”作為終結(參見文件1);
   46. 值得強調,人道理由申請只要理由成立,便成為該居留許可的行政決定基於人道理由成立而無須宣告無效,即使不如此認為,亦應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所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及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被訴實體理應在作出第一被訴行為內一併決定司法上訴人已提出的人道理由申請(參見文件2)及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參見文件3)是否成立,從而全面、快捷及有效解決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所提出的所有事宜;
   47. 令人難以理解,上述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批示內的第4點針對人道理由進行概要性提及,第5點的結論性部份僅指出“說明理由不充份”,並以最終結果是“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為無效”作為終結(參見文件1的編號為TA-24-0510-PPC的案件的被訴實體的答辯狀的附件一);
   48. 而且,司法上訴人取得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申請的法定條件是以其母親B及F的婚姻合法有效為前提,但當被訴實體或治安警察局已批准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後,是否宣告居留許可屬無效及維持不能單憑該婚姻不合法而必然宣告該居留許可無效,皆因人道理由及無效行政行為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仍是必須在宣告該居留許可無效前必須考慮的先決問題及關聯問題(參見文件1的編號為TA-24-0510-PPC的案件的被訴實體的答辯狀的附件一)!
   49. 除了對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所確立的人道主義原則對於《行政程序法典》而言,是上位法優於下位法,並以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抵觸而必屬無效(依據《民法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287條規定);
   50. 再者,第16/2021號法律相對於《行政程序法典》而言,前者屬特別法及後者為一般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是必須遵守的;
   51. 只有當上位法及特別法均沒有解決本案的法律解決方法,最後方可適用《行政程序法典》!
   52. 這亦是《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的其中一種體現,更直接而言是法律秩序的整體性原則的遵守。
   53. 這樣,上述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批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所規定的人道主義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優先適用的法律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而沾有無效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依據《民法典》第1條第2款及第3款及第287條規定);
   (二) 違反合法性原則、作出決定原則及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而沾有可撤銷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54. 而且,上述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批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及第12條分別所規定的、合法性原則、作出決定原則及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而沾有可撤銷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
   (三) 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
   55. 除了對被訴實體應有尊重外,按照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第116/2013號合議庭裁決的司法見解,上述宣告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批示完全沒有遵守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原則及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原則,並以被訴實體負有說明理由的法定義務針對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所提交的人道理由申請進行理由說明,僅以該批示第5點的“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而沒有針對該不充份進行任何解釋,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第114條第1款c項及第1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
   (四) 基於違反合法性原則、公正原則、善意原則、作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及按照法律原則保留無效所衍生的事實狀況的法律效力保留而沾有的可撤銷瑕疵;
   56. 在2023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提交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的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參見文件3);
   57. 除了對被訴實體應有尊重外,按照尊敬的中級法院所作出的第116/2013號合議庭裁決,被訴實體負有說明理由的法定義務針對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所提交的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進行理由說明,該批示完全沒有提及該申請的任何內容及針對不批准該申請進行任何解釋,從而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第114條第1款c項及第11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而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規定);
   58. 按照葡國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教授、Pedro Costa Gonçalves教授及J. Pacheco de Amorim教授針對善意的理解,司法上訴人的善意的、毫不知情其母親B實施上述刑事案的犯罪事實,更沒有參與編號CR4-22-0255-PCC的刑事案的犯罪事實,更不知悉其母親與F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司法上訴人在其獲批的居留許可面前是一名無辜者及無過錯者(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
   59. 按照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第590/2021號合議庭裁決的落敗聲明的司法見解,懲罰沒有參與和實施虛假婚姻的偽造文件罪所建基於虛假婚姻所取得居留許可者是不公正/不正義的,皆因這種取得居留許可者是無辜的、善意的及沒有過錯的。
   60. 按照上述司法見解及學者的理解,上述批示第5點(參見文件1)僅以司法上訴人的母親B與F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司法上訴人能夠獲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是其該婚姻關係及該婚姻關係屬於初級法院第CR4-22-0255-PCC號判決書的犯罪標的而宣告該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法律觀點完全無視《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及作為無辜者的司法上訴人在該刑事案件非為犯罪行為人及屬善意,從而違反公平原則造成司法上訴人的母親B為犯罪行為人便必然宣告該居留許可屬無效而不給予其繼續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更不依職宣告該居留許可屬無效的同一時間在該批示內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及第12條分別規定的作出決定原則及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從而以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針對此事宜提出全部申請作出決定以全面解決被訴實體所享有的權限決定該無效行為衍生的司法上訴人已成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事實狀況是否應按照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公平無私原則及善意原則而賦予/保留司法上訴人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法律效果;
   61. 除了對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上述批示完全無視作為無辜者的司法上訴人向被訴實體所提交的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即使司法上訴人主動向被訴實體提出該申請亦不作出任何決定以確立是否保留該居留許可的無效行為衍生的司法上訴人已成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事實狀況應按照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公平無私原則及善意原則而賦予/保留司法上訴人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法律效果;
   62. 這樣,上述批示《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第4條、第7條及第8條、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23條第3款規定及第124條規定,從而沾有違反合法性原則、公正原則、善意原則、作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及按照法律原則保留無效所衍生的事實狀況的法律效力保留的可撤銷瑕疵;
   (五) 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組織的家庭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
   63. 除了對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上述批示完全沒有分析作為無辜者的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人道理由申請及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聲請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只以自身追求必須以構成犯罪標的的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的行政決定而宣告無效,完全無視任何人在澳門特區所組織家庭的法律保障,司法上訴人已在澳門特區組織自己的家庭、與G結婚及育有一名H的未成年子女一起在澳門特區生活,並基於上述虛假婚姻而危及司法上訴人獲批居留許可屬無效仍可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保留無效行為所衍生司法上訴人已作為澳門永久性居民的事實狀況賦予/保留司法上訴人具有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法定資格的法律效力,從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款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所確保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組織的家庭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
   64. 這樣,上述批示侵犯確保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組織的家庭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無效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
   (六) 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自由全面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
   65. 司法上訴人現年35歲及無刑事紀錄(參見文件14);
   66. 在2012年9月25日,作為內地居民的司法上訴人與作為內地居民的G在內地締結婚姻(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2-1);
   67. 司法上訴人基於獲批本案的澳門特區居留許可而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68. 同時,司法上訴人配偶G基於司法上訴人獲批的上述居留許可而申請家庭團聚而獲批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並因此而取得持有編號為1******(7)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2-2);
   69. 在2018年3月16日,司法上訴人與G育有一名兒子H(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2-3);
   70. 司法上訴人的兒子H現年5歲,持有編號為1******(5)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參見文件15)獲澳門特區教育及青年局發出編號為21*****-X的學生證(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3);
   71. 換言之,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成為G以家庭團聚而取得澳門非永久性居民的身份的法定資格及H作為司法上訴人的親生兒子而取得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法定資格;
   72. 上述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則司法上訴人、司法上訴人配偶G及司法上訴人的兒子H必然失去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法定資格的嚴重結果;
   73. 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9月5日,司法上訴人在XXXX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庄荷(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4);
   74. 在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6月4日,司法上訴人任職XXXX集團賬房櫃面一職(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5);
   75. 在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31日,司法上訴人在XX集團擔任賑房職位(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6);
   76. 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在XXX保險代理公司任職客戶服務主任一職(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7);
   77. 2016年12月12日至今,司法上訴人一直在XX貿易(澳門)有限公司任職行政文員(administrative clerk)(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8);
   78. 在2017年8月1日至今,司法上訴人配偶G在XX速遞(澳門)有限公司任職收派員(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9及10);
   79. 司法上訴人及司法上訴人配偶G自2009年取得上述居留許可至今一直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參見文件14);
   80. 司法上訴人、其配偶G及兒子H均在澳門特區生活,並與申請人母親B一起生活在澳門特區(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11至14);
   81. 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G均在澳門特區具有合法工作,努力學習和工作以維繫兩者所組成的家庭及照顧其母親;
   82. 司法上訴人兒子H更在澳門特區接受教育。
   83. 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G在工作方面及社會福利方面,早已與澳門特區種下不能斬斷的連結,皆因申請人在澳門特區工作而履行職業稅的繳付義務和向澳門特區社會保障基金進行供款;
   84. 而且,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G已基於申請上述居留許可而取消了在內地的原戶口(參見文件2的人道理由申請書所附呈的文件15至16);
   85.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第40條準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和保障人權,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確立的「一國兩制」下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確保澳門特區政府負有守法義務及必須尊重和保障澳門居民及非居民的人權的憲法性義務是必然的;
   86. 明顯地,被訴實體負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3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規定所確立的「一國兩制」而確立的負有尊重和保障澳門特區的居民及非居民所享有的人權的憲法性義務;
   87. 按照尊敬的國家主席習近平先生就中國人權事業、中國政府的人權觀及聯合國的人權定義的理解,人權是指作為人應有的權利─即作為人基於出生而必須具有的權利;該權利又稱人格權。人權包括人類的生存權/生命權─意即任何人均有權存活在這世界上─和自由全面發展權─自由全面發展權─是指作為人在這世界上能夠自由全面地發展其所享有的人格權的權利,並應從人民的獲得感、幸福感及安全感以驗證人權的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澳門特別行政區應秉持和平、發展、公平、正義、民主、自由的人類共同價值以維護人的尊嚴和權利,最終以促進人的自由全面發展作為實現人權的最高價值追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及第65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
   88. 值得強調,人權亦是保障人類尊嚴保障而應運而生的產物,更作為人類的基本權利而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所保障,更有《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所確保人類的自由全面發展作為實現人權的最高價值追求;
   89. 而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如下: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
   90. 按照法國Michel Deyra教授針對人道主義原則的理解,人道的本質是預防或減輕人類所遭受的身體和精神性苦難、保護人類的身心完整性及保障人類生活與透過抱有以不傷害和拯救的態度─即尊重觀念的傳播,並使一個人能夠過上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即人道對待,並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所確立的人道主義原則(Princípio de Humanidade)得以在澳門特區有效落實;
   91. 絕對肯定,人道主體原則是保障人類的尊嚴不受侵犯是不容否定的;
   92. 更直接而言,人權是人道主義原則的體現及實質結果,更是確保人類的生存與發展得到人道對待及受到人與人之間互相尊重的觀念得以傳播,從而達致任何人均應預防及減輕自己及他人所遭受的身體和精神的痛苦,以抱有一種不傷害和拯救的態度對待每一個人,並以任何人均能夠過上一個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
   93. 按照中級法院作出第590/2021號合議庭裁決的落敗聲明的司法見解,司法上訴人的善意的、毫不知情其母親B實施上述刑事案的犯罪事實,更沒有參與編號CR4-22-0255-PCC的刑事案的犯罪事實,更不知悉其母親B與F的婚姻關係是虛假的,司法上訴人在其獲批的居留許可面前是一名無辜者及無過錯者,宣告該居留許可無效是不公平的(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
   94. 考慮司法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紀錄、在澳門特區內居住的至少15年內均沒有實施任何犯罪、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澳門特區內努力工作及學習、司法上訴人的兒子亦是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及依賴其照顧、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已沒有在內地的戶口及該戶口所衍生的全部福利已失去、司法上訴人在澳門履行繳稅義務及在澳門社會保障基金進行供款的情況下,司法上訴人回到內地生活已缺乏必要的生活資源及需要其照顧其兒子,從而司法上訴人及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組成的家庭所以澳門特區作為其生活中心。
   95. 而且,澳門特區政府應抱有以不傷害和拯救的態度而給予一個沒有實施上述犯罪的司法上訴人能夠過上可接受的、盡可能正常的生活的最低條件─意即繼續給予其在澳門特區居住及生活─的人道對待,否則司法上訴人根本不能夠在內地正常生活,皆因已摧毀其在澳門特區所建立的工作成果和全部努力及司法上訴人失去在內地的全部社會福利。
   96. 這樣,除了對被訴實體的應有尊重外,被訴實體違反負有尊重和保障澳門特區的居民及非居民所享有的人權的憲法性義務,皆因被訴實體所作出的本案的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完全侵犯司法上訴人所享有的在澳門特區內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
   97. 按照上述見解,司法上訴人面對自己沒有實施編號為CR4-22-0255-PCC號刑事案的犯罪,被訴實體作出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導致無辜的司法上訴人所獲批的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及造成司法上訴人以澳門特區作為生活中心的喪失,引致司法上訴人面對自己不再是澳門永久性居民而造成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建立的家庭被破壞及摧毀、侵犯司法上訴人的配偶G在澳門特區正常生活發展的人權、侵犯司法上訴人的配偶G在澳門特區正常生活發展的人權、侵犯司法上訴人的兒子H在澳門特區正常生活發展(包括:繼續在澳門特區讀書)的人權的基本權利,從而侵犯司法上訴人所享有澳門特區內的自由全面發展權的基本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
   98. 按照尊敬的國家主席習近平先生就中國人權事業、中國政府的人權觀、聯合國的人權定義的理解及法國Michel Deyra教授針對人道主義原則的理解的前提下,除了對被訴實體應有尊重外,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本身已剝奪司法上訴人及其在澳門特區所組成的家庭在澳門特區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皆因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建立的家庭的自由全面發展、工作的自由全面發展、學業的自由全面發展、社交的自由全面發展、以失去內地全部社會福利權的前提下受澳門特區的社會福利所保護的自由全面發展完全被妨礙,更造成無辜者及善意者的司法上訴人獲批的居留許可宣告無效所遭受失去澳門特區內的全部自由全面發展的精神的痛苦、心理上基於失去澳門永久性居民的法定資格而喪失在澳門特區的已自由全面發展所建立的人際關係、工作關係及家庭關係所構成的成果而沒有獲得感、司法上訴人基於失去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法定資格而失去透過該資格而進行的全部發展的成果而感到不快樂、抑鬱和難受的不快樂便屬於沒有幸福感,以及基於失去以澳門特區作為生活中心而感到極其不安和恐懼而失去安全感,並在被訴實體在違反公平及正義的人類價值/公平原則而侵犯司法上訴人的尊嚴、並完全阻止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內的自由全面發展,繼而侵犯作為人權的最高價值的追求,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沾有違反人道主義原則、公正原則、善意原則及侵犯人權而沾有行政行為無效的瑕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3款及第31條第1款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8條第4條、第30條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40條第1款準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第7條規定、第8條準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規定)。
   IV. 關於第三被訴行為作為默示駁回的行政行為
   - 命令依法應作出應作出的行政行為
   99. 以第三被訴行為不屬於第一被訴行為本身─即被訴實體作出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而探討的情況下,視第三被訴行為屬默示駁回的不批准行政行為進行如下論述:
   100. 除了對被訴實體應有尊重外,被訴實體負有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23年9月14日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參見文件3)負有作出決定的法定義務(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規定);
   101. 自2023年9月14日至今,被訴實體沒有針對上述申請作出任何明示批准或不批准的行政行為,從而被訴實體的不作為形成該申請的默示駁回的不批准的行政決定(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02條規定)。
   102. 綜上所述,按照澳門特區終審退休法院Viriato Maunel Pinheiro de Lima法官閣下及澳門特區檢察院Álvaro António Mangas Abreu Dantas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依法應作出的行政行為的見解,負有作出決定的法定義務的被訴實體必須依法針對上述申請作出行政決定/行為,該決定屬於依法應作出的行政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款規定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4條第1款a項及第103條第1款a項規定)。
   在絕對尊重敬仰的保安司司長閣下的前提下,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競合請求如下:
   1. 裁定本司法上訴的全部理由成立;
   2. 批准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的申訴的合併請求;
   3. 裁定作為明示行為的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屬於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文件1)沾有無效及可撤銷的瑕疵;
   4. 傳喚被訴實體於法定期間內進行答辯及對其作出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53至第56條所規定之告誡;
   5. 命令尊敬的被訴實體移送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的相關行政卷宗至法院以供調查之用(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55條);
   6. 按法定程序進行本訴訟至終結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在絕對尊重敬仰的保安司司長閣下的前提下,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競合請求的情況下,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競合請求如下:
   1. 裁定本司法上訴的全部理由成立;
   2. 批准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的申訴的合併請求;
   3. 裁定作為明示行為的第一及第二被訴決定屬於被訴實體在2024年2月9日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09年3月4日獲尊敬的治安警察局批准的居留許可為無效的批示的全文文本(參見文件1)沾有無效及可撤銷的瑕疵;
   4. 裁定第三被訴行為屬於默示駁回的行政行為而命令被訴實體依法作出應針對司法上訴人在2023年9月14日向被訴實體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效力保留的申請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的申請書(參見文件3)作出的明示的行政行為/決定;
   5. 傳喚尊敬的被訴實體於法定期間內進行答辯及對其作出依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3至第56條所規定之告誡;
   6. 命令尊敬的被訴實體移送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的相關行政卷宗至法院以共調查之用(依據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55條);
   7. 按法定程序進行本訴訟至終結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上訴所針對之實體在答辯狀中提出以下結論:
   “1) 針對保安司司長閣下於2024年2月9日作出的、宣告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無效的決定,司法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本司法上訴。
   2) 對於司法上訴人認為本案存在三個被訴的行政行為的問題,基於司法上訴人在聽證階段所提交兩份申請的請求屬明顯不可行,且正如司法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指,其請求者實質是維持其居留許可。
   3) 被訴實體在作出決定時,已清楚指出其已就司法上訴人所提交的有關文件以及相關的證人書面證言等作出考量,考慮到司法上訴人請求維持居留許可的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因而決定宣告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故此,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未有作出明示決定的情況。
   4) 卷宗資料顯示,治安警察局於2024年2月19日已將保安司司長宣告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無效的決定分別對司法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作出通知,當中載有法定的通知內容,尤其是行政行為之全文。
   5) 司法上訴人個人認為未收到附具連同簽名的批示副本而要求重新作出通知申請,並不影響有關通知的有效性。
   6) 考慮到治安警察局於2024年2月19日已透過郵遞方式向司法上訴人作出通知,司法上訴人於2024年5月28日方提起本司法上訴案件(司法上訴人於2024年5月9日提起中止效力之卷宗,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存在逾期提起之情況。
   7) 而即使法院不如此認為,亦應裁定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8) 本案中,治安警察局接獲法院通報,按照相關刑事案件的確定判決,司法上訴人的母親與澳門居民F的婚姻關係屬虛假,從而得悉司法上訴人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要件及主要要素 ― 即其為F的繼女 ― 屬虛假。為此,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宣告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的無效。
   9) 我們知道,無效行為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行政當局發現某一行政行為屬無效時,必須作出相關的宣告,故此,不存在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間。
   10) 因此,儘管按現行出入境法律制度的相關規定,人道理由是行政當局就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時尤應考慮的因素之一,然而,該因素即使存在,亦不可能使無效行為得以維持。
   11) 再者,卷宗無資料顯示司法上訴人一旦被遣返中國內地,其將出現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的情況。更何況,司法上訴人現居中國廣東省中山巿,顯然與司法上訴人在上訴狀所指其在澳生活存在矛盾。
   12) 司法上訴人尚認為,被訴決定因欠缺說明理由而應予以撤銷。
   13) 關於行政行為的說明理由,本澳過往的司法見解一貫認為,行政當局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對其行政行為說明理由,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
   14) 在被上訴批示中,清楚地指出了所作決定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同時明確指出司法上訴人在聽證中所陳述的理由並不成立,因此,同樣不存在司法上訴人所指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
   15) 司法上訴人指,被訴決定侵犯其在澳門特區所組織家庭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
   16) 被訴決定宣告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無效,並不影響司法上訴人及其配偶在內地所締結的婚姻,因此,應裁定司法上訴人此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17) 至於人權方面,被訴決定同樣未有對司法上訴人的基本權利造成任何侵犯,因此,不存在其所謂的侵犯其在澳的基本權利的情況。
   綜上所述,被上訴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並未沾有起訴狀所指導致其非有效的瑕疵,謹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司法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
*
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可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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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被訴實體在答辯中主張司法上訴屬逾期提起的抗辯。
下面進行分析。
《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
“通知內應包括下列內容:
a)行政行為之全文;
b)行政程序之認別資料,包括作出該行為者及作出行為之日期;
c)有權限審查對該行為提出之申訴之機關,以及提出申訴之期間;
d)指出可否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Lino Ribeiro及Cândido de Pinho在其的著作中提到:
“É preciso que se comunique ao notificando todo o texto do acto. E se porventura este for um despacho de mera homologação, de concordância ou autorização, radicado em informações, pareceres ou propostas, não se mostrará cumprido o inciso legal se o texto integral dessas posições administrativas, de que o acto se apropriou (a sua fundamentação é a fundamentação daquelas), não for comunicado ao destinatário.”1
在本案中,被訴實體向司法上訴人作出的通知僅為被訴批示的轉錄,而非行政行為的全文。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規定,“如通知時遺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所指之內容,(…),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向作出行為之實體申請就所欠缺之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發出載有該等內容或事項之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在此情況下,自提出申請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止,已開始計算之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進行。”
終審法院第33/2011號合議庭裁判說明:
“如果行政行為的通知或公布不能使人知悉通知的基本要素(決定之含義、作出人及作出之日期),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並不開始計算,一如《行政程序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的。也就是說,行為對於利害關係人來講是不產生效力的。
至於《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所提到的行政行為通知的其他內容,亦即非基本要素(行政行為完整的理由說明、行政程序之認別資料、有權限審查對該行為提出之申訴之機關及提出申訴之期間以及有關可否對該行為提起司法上訴的說明)的欠缺,從《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的規定可知,提起司法上訴的期間只有在利害關係人在十天之內向作出行為的實體申請就未載明的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是發出載有相關事項的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的情況下才中止,而中止的時間由提交申請之日開始,直至作出相關通知或發出相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為止。”
本院認為,司法上訴人收到的通知僅是被訴批示的轉錄,其有權取得批示的全文。
因此,自司法上訴人向行政當局申請被訴批示的全文文本時起,直至行政當局向其提供相關資料之日為止,司法上訴期間中止計算。
本案司法上訴人於2024年3月4日收到通知,並於3月11日向被訴實體申請被訴批示的全文文本。司法上訴人最終於2024年4月19日通過行政法院收到相關批示的全文文本,並於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
根據以上資料,司法上訴期自2024年3月5日起算,扣除中止的期間(2024年3月11日至4月19),司法上訴人於5月10日提起的司法上訴不屬逾期提起。
基於此,本院裁定被訴實體主張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
根據本案卷宗及行政卷宗所載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審理本司法上訴案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司法上訴人於1989年*月**日在廣東省新會出生。
2009年3月4日,司法上訴人隨母親B以前往澳門與繼父F團聚為由,成功獲得居留許可。
司法上訴人的母親B因觸犯偽造文件罪,在卷宗編號CR4-22-0255-PCC案中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兩年。相關裁判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
2023年9月14日,司法上訴人分別向被訴實體提交了以人道理由請求不廢止其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申請書,以及以行政行為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請求不廢止其已獲批的居留許可申請書。
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代廳長於2024年1月17日提出以下建議 (詳見卷宗第41背頁及42頁):
“1. 利害關係人B(現年64歲)及其偕行女兒A(現年34歲)於2009年2月23日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以與配偶/繼父F團聚為由獲本局批給居留許可;二人現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2. 根據初級法院第CR4-22-0255-PCC號判決書,利害關係人透過借助F的澳門居民身份,在內地以締結虛假婚姻的方式取得與事實不符的結婚登記及證明,且持該證書瞞騙內地及本澳當局,虛稱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女關係為由向內地及本澳相關部門提出來澳團聚及居留申請,以便替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取得澳門居留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其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第三人的利益,最終成功讓B及A取得澳門居留權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件;初級法院於2023年6月16日裁定利害關係人B及F觸犯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各判處二人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二年,該判決已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文件47-60)。
3. 由於B獲批的居留許可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結婚證書而作出,且過程中所牽涉犯罪行為是本局批給其居留許可的關鍵因素,初級法院亦就其有關犯罪行為作出判決,故本廳依法提起書面聽證程序,擬宣告利害關係人及其偕行女兒曾獲批給的居留許可無效,並向二人發出《書面聽證通知書》。
4. 本局於2023年9月14日及9月18日收到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之代理律師就聽證程序提交的書面陳述及相關文件,書面陳述內容大致是指二人早已在澳門生活,希望可以人道理由維持二人居留許可;另代理律師亦提交針對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澳門常居及家庭情況之證人書面證言。
5. 經分析利害關係人及偕行女兒在聽證階段提交之文件,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份;同時考慮到:(1) 利害關係人B與F之間存在的婚姻關係,是批准其在澳門居留這一行政行為所考慮的主要要素,或者說前提要件,沒有這一關係居留許可不可能獲得批准;(2) B與F之間的婚姻關係為虛假,批給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因此沾有錯誤瑕疵,且該行政行為在作出的過程當中牽涉到利害關係人上述犯罪行為;(3) 而A能取得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和理由是母親B與F的婚姻關係,同樣地,批給她的居留許可行為亦受到上述犯罪行為的牽涉;因此,建議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利害關係人B及偕行女兒A的居留許可無效。
謹呈局長閣下審批”

被訴實體於2024年2月9日作出了如下批示 (詳見卷宗第41背頁):
“同意,按建議辦理。”

司法上訴人不服決定,並於2024年5月10日提起本司法上訴。
*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就本司法上訴發表了以下寶貴意見:
   “1. 關於申訴之合併
   澳門《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訂立了“申訴之合併”的前提,其第46條第2款g項將“申訴之合併屬違法”定為初端駁回的依據之一。訴諸訴訟法原理,第46條第2款g項意味著“申訴之合併屬違法”是訴訟前提。鑑於此,我們首先分析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提出的第二項訴求(批准第一至第三被訴行為的申訴的合併請求)。為此,首先分析行政行為之數目。
   1.1. 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承認(參見起訴狀第1-5條):她於2023年9月1日接收聽證通知,在2023年9月14日同一天,訴訟代理人提交了兩份申請書和一份陳述書——參見卷宗第45-116v頁,它們的內容視為在此予以全文轉錄。
   在其起訴狀第26條,司法上訴人聲稱:本案中,第一被訴行為是宣告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屬無效的行政行為,第二被訴行為是為了以人道理由而不廢止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的不批准的行政行為及第三被訴行為是以該居留許可的行政行為屬無效的事實的法律效力保留而不廢止該居留許可的不批准的行政決定。
   顯而易見,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的邏輯是,他提交的兩份申請書皆各自對應一個行政行為。不僅如此,他又稱:這三個行政行為存在聯繫關係與先決關係,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規定之前提(參見起訴狀第27-30條),從而可以合併。
   1.2. 在被訴批示中,保安司司長閣下清清楚楚指出(見P.A.第173頁):同意,按建議辦理。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該批示之“同意”意味著它完全吸收第200230/SRDARPA/2023P號報告書與「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物廳代廳長」之建議,從而,它們成為被訴批示的組成部分。
   第200230/SRDARPA/2023P號報告書不容置疑地昭示,其第8點歸納了司法上訴人在兩份申請書中提出的全部理由與請求,其第10點則明確表達了“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的結論。坦率地說,在我們看來,具有正常理解力的任何人都必定明白“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這一結論的含義是,司法上訴人在她的兩份申請書中陳述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兩項請求:其一是不廢止她於2009年3月4日獲得的臨時居留許可和其後獲得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永久居民身份證;另一是若宣告居留許可無效,則賦予她《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允許的效果。
   由此可知,保安司司長閣下認為司法上訴人在兩份申請書中提出的全部理由皆不充分,從而,在同一份批示中一次性否決了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兩個請求。這意味著,儘管該批示形式上是單一的,然則,實質上它包含了兩項決定——第一項決定是宣告無效,第二項決定則是拒絕賦予《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允許的效果。
   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之結構與邏輯,可以肯定第二項決定以第一項決定(無效宣告)為前提。鑑於此,我們傾向於認為: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44條訂立的前提,司法上訴人可以一併反駁被訴批示包含的兩項決定。
*
   2. 關於宣告無效之行政行為患無效或可撤銷的請求
   司法上訴人請求針對被訴批示作出無效宣告或予以撤銷,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訴因是:一、違反人道主義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優先適用法律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的沾有無效的違反法律瑕疵;二、違反合法性原則、作出決定原則及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而沾有可撤銷的違反法律的瑕疵。三、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四、基於違反合法性原則、公正原則、善意原則、作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及按照法律原則保留無效所衍生的事實狀況的法律效力保留而沾有的可撤銷瑕疵;五、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組織的家庭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六、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自由全面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
   2.1. 為支持其主張的第一個論點(違反人道主義原則,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優先適用法律原則、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司法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僅僅是:她不是CR4-22-0255-PCC刑事程序的嫌犯,沒有參與相關的犯罪行為,而且,在澳門從未有刑事記錄(起訴狀第38與39條)。
   毫無疑問,人道主義原則與它派生的「人道理由」在澳門律秩序中具有重要價值,第16/2021號法律第11條第1款與第38條第2款第6)項可資為證;而且,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6)項與第11條第1款以及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e)項昭示,人道理由之價值由來已久。然則,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認為司法上訴人的這一理由不成立。
   2.1/a). 須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第CR4-22-0255-PCC號程序中所作之合議庭裁判已轉為確定,從而產生「既判案」效力。它認定之「獲證事實」無可置辯地證實(參見P.A.第47-58頁):司法上訴人A之所以能夠獲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唯一的理由在於她母親與F締結的虛假婚姻關係,而且,他們也因此而被判處「偽造文件罪」的共同正犯。可以肯定,如果沒有此虛假婚姻關係,司法上訴人A本人與她母親都不可能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此事實順理成章地確鑿意味著,司法上訴人A獲得之居留許可直接且必然地依附於她母親所獲得的居留許可,二者之間存在無可否認的因果關係。
   此外,我們認為值得強調:司法上訴人出生於1989年*月**日(參見卷宗第65頁),她母親和F於2004年1月5日締結的虛假婚姻關係,她們母女二人於2009年3月6日一起向「澳門身份證明局」首次申請澳門非永久居民身份證——當時,她的年齡分別是將近15歲和20歲。
   訴諸常識與經驗法則,可以肯定司法上訴人A清楚知悉她母親和F的虛假婚姻關係。她沒有置身事外,恰恰相反,她明知不對仍不惜以身試法。職是之故,儘管她不是第CR4-22-0255-PCC號刑事訴訟之嫌犯,在澳門亦無前科。然則,我們冒昧認為,她是通過(道德倫理上)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之居留許可乃殆無異議。
   2.1/b). 以我們之淺見,對本案而言,人道主義和人道理由這兩個概念的積極含義可以存而不論,只需要指出它們的消極內涵:人道主義植根於人類公認的倫理道德上之良善與正義,所以,它們不保護任何受倫理道德譴責的不正當利益,更不能成為逃避(廣義上)法律制裁的口實。
   第200230/SRDARPA/2023P號報告書與「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物廳代廳長」之建議毫無歧義地顯示,被訴批示的第一項決定在於: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針對行政當局給予司法上訴人之「居留許可」作出無效宣告,因為,該「居留許可」的唯一原因與理由是她母親與F實施的構成「偽造文件罪」的虛假婚姻關係。
   須知,終審法院採納葡萄牙行政法學界的共識性見解,一直斷言(參見其在第11/2012號和第76/2015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應當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做擴張解釋,它不僅涵蓋涉及行政行為本身構成某一罪狀的情況,還包括在行政行為的準備或執行階段牽涉到犯罪的一切情況;更明確言之,不僅僅是那些其標的(內容)構成犯罪的行為屬無效,在作出的過程中牽涉犯罪的行為也屬無效。此外,同樣值得提及終審法院在第29/2018號程序之合議庭裁判中確立的立場:如果不動產投資居留申請人的配偶在居留申請及續期申請中基於虛假的文件資料,使用了虛假身份,那麼行政長官宣告批准其居留及將有關居留許可續期的行政行為無效的批示,不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的規定。
   2.1/c). 承上分析,儘管尊重任何不同見解,我們相信:雖然司法上訴人A不是「偽造文件罪」的參與者,但是,行政當局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宣告她取得的澳門居留許可無效具備堅實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無懈可擊。
   循此邏輯,我們傾向於認為:司法上訴人所謂“違反人道主義原則”之論點不能不是無稽之詞,至於違反“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云云,必然無從談起。
   2.2. 須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第CR4-22-0255-PCC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於2023年7月6日轉為確定(參見P.A.第59頁),司法上訴人承認(起訴狀第1-4條)她於2023年9月1日收到聽證通知、她的訴訟代理人於2023年9月14日提交了三份申請書。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2月9日作出本案之被訴批示,治安警察局於2024年2月29日發出(被訴批示之)通知書,並成功送達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參見P.A.第173-175頁)。
   儘管尊重不同見解,上述的確鑿事實令我們坦然認為:被訴批示不觸犯作出決定原則,非官僚化原則以及效率原則,司法上訴人聲稱被訴批示違反此等原則的論點明顯不成立。
   此外,不妨在此補充指出:基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1條,第101條和第102條,不遵守作出決定義務的後果是產生默示行政行為——默示批准是例外,默示駁回是常態;再者,利害關係人能從《行政程序法典》第12條所規定的非官僚化原則及效率原則中得到的只不過是一個程序上的反射性法律保護(參見終審法院在第54/2011號程序中之裁判)。
   2.3. 眾所周知,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一以貫之地斷言: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正原則,善意原則——行政法的這些一般原則僅約束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從而,僅適用於(行政機關作出的)自由裁量行為,不適用於受拘束行政行為,因為這類行政行為之內容與效果直接訂立於法律(舉例而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9/2000號,第26/2003號,第36/2009號與第32/2016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同終審法院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30條第1款之精闢解釋,其斷言(參見終審法院在第54/2011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行政當局必須廢止可撤銷的違法行為,不論該等行為對私人是有利還是不利,也不論是否以其他行為將其取代,除非當局決定對其進行補正(改良、轉換或追認)。
   據此,並且依據“更強理由(por maioria da razão)”邏輯規則,我們得推理出如下結論:針對無效行政行為,行政當局必須作出無效宣告,這是受拘束權力。鑑於此,有理由相信被訴批示中之無效宣告性質上不會違反公正原則與善意原則,司法上訴人的這一主張肯定不成立。
   在我們看來,終審法院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作的解釋精闢、中肯,其含義是(見終審法院在第96/2022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時間的流逝不足以令無效行為產生法律效果。該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則」產生,如保護信任、善意、平等、公正無私、適度、公正、不當得利及實現公共利益等原則。可以依據這些限制行政當局的原則去解決某一無效行政行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況。而且,是否適用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以“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
   回到本案,我們維持之前的淺見:雖然不是第CR4-22-0255-PCC號刑事訴訟之嫌犯,在澳門亦無犯罪前科,但司法上訴人是通過受道德倫理譴責的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之居留許可。循此判斷,儘管尊重不同見解,我們認為被訴批示包含的第二項決定——拒絕賦予她《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允許的效果——亦不違反公正原則與善意原則。
   2.4. 作為行政行為有效性的形式要件,說明理由(fundamentação)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典》第114-116條,第115條允許(行政機關採用)援引式說明理由(fun- damentação por remissão)。關於理由說明之含義與要件,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一、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二、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由此可見,理由說明之目標和量度是明示、扼要地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質言之,理由說明僅僅要求扼要、清晰、連貫和充分地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是什麼,它不要求論證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的合理性與存在理由,這不僅旨在避免墜入“對理由說明再予以理由說明”的循環論證,而且因為“依據”自身是否合理與充分是實質/內容(substância/conteúdo)判斷,不是形式問題。
   性質上,說明理由係指能夠為行政機關之決定及證明性闡述或判斷提供依據的論述(見終審法院在第14/2002號上訴中之裁判)。值得指出,理論與司法見解的共識之一是: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是一個相對概念和彈性要求,它取決於行政行為的法定類型以及其置身其中的情勢與狀況,其判斷標準在於令一個擁有正常理解能力及一般洞察力的相對人能夠明晰及理解行政當局作出某個特定行政行為的事實基礎與法律依據,且不得脫離或無視具體利害關係人的特定狀況和理解能力(見中級法院在第112/2005號程序中之裁判,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在第44302號程序中之裁判)。就此,終審法院明確指出(見其在第22/2017號程序中之裁判):即使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並不豐富,但如仍能讓所針對的人了解其請求不獲批准的原因,那麼該行為不存有欠缺理由說明或理由說明不足的瑕疵。
   另一方面,值得指出:理由說明之目標與宗旨皆在於讓具體利害關係人知悉(cognoscer)特定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尤其是讓利害關係人明白(compreender)相關行政機關的認知和評價過程,知悉有別於認同或曰贊同,不贊同無損知悉和了解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具體於本案,在此重申:第200230/SRDARPA/2023P號報告書不容置疑地昭示——其第8點歸納了司法上訴人在兩份申請書中提出的全部理由與請求,其第10點則明確表達了“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的結論。坦率地說,在我們看來,具有正常理解力的任何人都必定明白“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這一結論的含義是,司法上訴人在她的兩份申請書中陳述的理由不足以支持其所提出的兩項請求:其一是不廢止她於2009年3月4日獲得的臨時居留許可和其後獲得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永久居民身份證;另一是若宣告居留許可無效,則賦予她《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允許的效果。
   在尊重任何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行政機關無需進一步解釋它何以得出“其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充分”的立論,因為,這一立論是否準確及是否成立屬於對“實質要件”之判斷,不屬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要件的範疇;再者,起訴狀之內容充分顯示司法上訴人(之傑出訴訟代理人)其實認知被訴批示包含之第二項決定的依據,只是其不認同行政當局所持之依據而已;職是之故,司法上訴人所謂“沾有欠缺說明理由的可撤銷瑕疵”的說法不成立。
   2.5. 依據《澳門基本法》第38條,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可見,成立家庭的權利是依法給予保護,職是之故,立法會有權限制定法律以訂立保護的方式、程度和範圍,正如精闢司法見解所言(舉例而言,參見中級法院在第82/2006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不得被視為一種絕對且無限制的權利。再者,值得強調指出澳門司法見解的一貫立場:澳門居民「成立家庭和家庭團聚的基本權利」不得凌駕和抵觸公共利益,所以,不妨礙行政當局針對它之前發出的任何居留許可作出無效宣告,只要相關人士獲得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產生於犯罪,包含犯罪或依附於犯罪。雖然尊重不同立場,我們認為不存在放棄或改變這一立場的正當理由,所以,應一如既往地繼續適用。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於2009年3月6日獲得澳門居留許可,她承認與配偶2012年9月25日在內地結婚,之後,她為他提交來澳門定居的申請並獲得批准,於是他們的兒子得以於2018年3月16日出生在澳門。這些事實一目了然、不容置疑地昭示:追根溯源,其配偶與兒子之所以能夠取得澳門居民身份,唯一的原因在於她本人於2009年3月6日獲得的居留許可。
   不言而喻,本案被訴批示根本不觸及司法上訴人之婚姻與親子關係,其實際效果僅僅在於:司法上訴人喪失澳門永久居民身份,從而不得繼續在澳門生活。職是之故,值得著重澄清三點。其一,司法上訴人明明知道她與其母親是通過(應受譴責的)欺詐手段取得澳門的居留許可,因此,她理應也能夠預料:一旦事實真相敗露她將喪失澳門居民身份的後果,甚至其配偶與兒子的澳門居民身份也有可能受影響。其二,她實際上不住在澳門,而是居住在內地(參見P.A.第202頁)。其三,行政當局已經與廣東省公安廳聯繫,幫助她恢復戶籍(參見P.A.第181頁)。
   至此,並且依照終審法院關於《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d)項的司法見解(舉例而言,參見其在第22/2005號程序中之合議庭裁判),我們相信:被訴批示不觸犯(司法上訴人)組成家庭的權利,其提出的第五個論點——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所組織的家庭依法受保護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顯然不成立。
   2.6. 在尊重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毋庸諱言,自由全面發展在《澳門基本法》中未得到明示確認,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亦未有體現。再者,依我們之拙見,學術界的共識之一是:自由全面發展乃處於形成期的人權,鮮有國家將其納入“基本權利”範疇。其實,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也明知,時至今日,自由全面發展是人權的最高價值追求(參見起訴狀第87與88條)。這足以表明,其所謂被訴批示“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自由全面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無效瑕疵”乃誇大其詞、言過其實。
   此外,訴諸常識,可以斷然肯定:任何人的自由全面發展都不得以損害或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權利為代價,這是基本的倫理道德。據此,儘管我們贊成司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追求全面深刻,但是,不能不直言:將司法上訴人理應受到的處罰——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取消其永久居民身份,解釋為侵犯其自由全面的發展權難免引喻失義,甚至有悖倫常。既然如此,其所說的“侵犯司法上訴人在澳門特區的自由全面的發展權的人權的基本權利而沾有的無效瑕疵”難以成立。
***
   綜上所述,檢察院謹此建議法官閣下:裁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被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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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在案件編號為21/2004的合議庭裁判中表示:”…在撤銷性司法上訴中檢察院司法官不是當事人。因此,沒有法律規定妨礙法官以認同檢察院文本內容來說明裁判理由…”。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已就本司法上訴中所涉及的所有問題,發表了詳盡且精闢的意見,本院合議庭完全採納上述意見,這些意見為解決本司法上訴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總的來說,如助理檢察長所指出,雖然司法上訴人不是偽造文件的參與者,但其所獲得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唯一原因是她的母親與澳門居民締結(虛假)婚姻。
根據終審法院第29/2018號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引用了Mário Esteves de Oliveira, Pedro Costas Gonçalves 和 João Pacheco de Amorim的學說,認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 c 項的末段還應包括行政行為“標的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促使作出該行為的動機或目的構成犯罪,且該動機或目的對於作出行政行為又屬至關重要的情況。”
司法上訴人的母親與“繼父”締結虛假婚姻時,司法上訴人已有15歲,而司法上訴人和其母親向澳門當局首次申請澳門非永久身份證時,年龄為20歲,結合整體情況可推斷,司法上訴人在該時候已對不法行為有足夠的認知。雖司法上訴人沒有直接參與犯罪,但其向當局申請居留許可及身份證的理由及依據牽涉到犯罪,因此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 c 項的末段的規定。
此外,針對無效行為,行政當局必須作出無效宣告,這是一項受羈束行為,因此不構成違反公正原審及善意原則。
對於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以保留無效行為所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這顯然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誠言,司法上訴人通過受道德倫理譴責的不正當手段獲得澳門的居留許可及澳門居民身份證,行政當局因此而拒絕給予《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效果,未見存在違反公正原則和善意原則的情況。
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及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被取消,是因其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那些身份證明文件。因此,行政當局的行為不構成對司法上訴人的所謂“自由全面發展權”作出侵犯。
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A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准予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需承擔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9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盛銳敏


   Voto vencido pelos fundamentos constantes do Acórdão de 09.05.2024 proferido no processo que correu termos sob o nº 685/2023, no qual fui relator e que aqui dou por reproduzidos.
第一助審法官
李宏信


助理檢察長
米萬英
1 Código do Procedimento Administrativo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Fundação Macau, pág.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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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卷宗第349/2024號 第 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