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880/2024號
日期:2025年4月9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排除行為的理由
- 已證事實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不相容
- 發回重審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原審法院僅基於卷宗所載的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也僅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為由而排除嫌犯為事實盜竊的行為人,而在卷宗中仍然充分載明足以確定行為人的其他證據,單從這些證據來看,原審法院沒有予以充分的理由予以排除,尤其是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的具體時間記錄、警方分析案發期間的案發現場錄像記錄和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俗稱“天眼”)的錄像記錄,其中包括“與嫌犯相貌相似之人”曾經用手伸向受害人的袋子,手持電話,以及“天眼”沒有其他人接近受害人及以手伸向其袋子的動作的記錄,那麼,基於此,即使嫌犯否認作出犯罪事實以及沒有搜尋贓物,結合卷宗所載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而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這一證據,也足以認定嫌犯偷取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的犯罪事實。
3. 由於本上訴法院沒有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再次審理,就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880/2024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4-0049-PCS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檢察院對原審法院獨任庭判決書就有關證據的審查及事實的認定方面不予認同。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2. 細閱原審判決書,不難發現,原審法庭主要認為調查只顯示作案人與嫌犯極之相似,且嫌犯否認指控,認為未能證實嫌犯故意取去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因而開釋了嫌犯。
3. 檢察院不同意原審判決對庭審聽證及卷宗證據所作的以上審查及認定。這是因為,審查證據絕非單獨或孤立地審查及採信某個或某方面的證據而形成事實判斷,而是應該客觀全面及整體性地對聽證調查所獲得的各種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並根據經驗法則作出分析,尋找出各種證據之間的內在聯連,形成符合邏輯常理及經驗判斷的證據鏈,從而對訴訟標的作出符合事實真相之判斷。
4. 檢察院同意,如果本案之庭審聽證調查中,除了僅有部分監控錄像顯示作案嫌疑人與嫌犯樣貌相似之外,卻沒有其它系列的關連證據配合佐證,以致難以排除合理疑問,從而不足以認定嫌犯為犯罪行為人,這是可以理解及符合經驗法則的。
5. 然而經庭審聽證及審查證據,本案除了卷宗第15頁之圖像對比分析筆錄顯示嫌犯A與涉嫌女子的髮型、樣貌、身型及所穿著的波鞋均極為相似外,實際上尚存在其它一系列充足的證據材料足以認定嫌犯是故意取去被害人手提電話之行為人。
6. 首先,在審判聽證中被害人B清楚講述在葡京娛樂場被偷去放置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之事實情況。
7. 根據“葡京娛樂場監控部”所提供的監控錄像顯示:於2023年12月25日14時55分24秒,涉嫌女子進入葡京娛樂場;19時47分21秒,涉嫌女子走到娛樂場地下中場715號番攤賭檯,並站在被害人身後,期間盯著被害人放在座位及椅背之間的手袋及物品;19時48分22秒,涉嫌女子將其左手伸往被害人放在其身後座位及椅背之間的手袋方向;19時48分25秒,涉嫌女子從被害人手袋內取出一部方形白色外殼之手提電話;19時48分26秒,涉嫌女子隨即將手提電話放進其外套右邊外袋內;19時48分37秒,涉嫌女子離開賭檯,19時49分14秒,涉嫌女子離開葡京娛樂場(參見卷宗第8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第9至12頁的圖片)。
8. 從卷宗第10頁的圖片可知,在案發時段,僅涉嫌女子站在被害人B身後伸手取去後者手袋內的手提電話,因此完全可以排除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是由涉嫌女子之外的第三人取去的可能性。
9. 儘管案發現場的錄影片段有些許模糊,但是很明顯,按照一般人的經驗,經放大後的涉嫌女子樣貌與嫌犯樣貌極為相似是十分確定的(參見卷宗第15頁)。
10. 此外,案發時設置在葡京娛樂場正門至友誼大馬路附近的“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俗稱天眼)及港珠澳大橋口岸之監控系統與葡京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是環環相扣及相互銜接的,該相互銜接的“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清楚拍攝到涉嫌女子從葡京娛樂場正門離開後,沿著葡京酒店外圍步行到位於友誼大馬路的葡京酒店巴士站等候巴士,直至19時57分登上新福利102X號巴士(該巴士的終點站為港珠澳大橋邊境大樓),隨後於20時21分,涉嫌女子出現在港珠澳大橋口岸出境大堂,並於20時27分經人工通道等候過關離澳(參見卷宗第79頁之翻閱錄影資料筆錄及第80至83頁之圖片),同時於2023年12月25日20時28分在離境記錄系統留下其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3頁)。
11. 雖然,嫌犯A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否認偷取他人的財物,同時聲稱患有情緒疾病,未能確認當日情況。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嫌犯緊接着卻表示:“如果查證嫌犯確實當日取去他人手提電話,嫌犯希望能與對方和解,願意將自己的香港電話號碼交予對方作為商談和解之用。”(參見卷宗第38頁背面)。
12. 很顯然,綜合分析嫌犯所同意宣讀的口供內容,其所謂的否認盜竊並非十分堅定,而是含糊其詞,留有餘地。按照一般經驗及常理,如果嫌犯真的沒有作出盜竊行為,豈會願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
13. 答案很明顯,按經驗及常理,嫌犯A只是不知悉警方或司法當局是否掌握或搜集到確鑿證據,才會在錄取口供時抱着僥倖心理,一方面選擇否認,另一方面又表示若查證是其所為則願意與被害人商談賠償及和解。
14. 再者,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中確認了卷宗第17頁的司警訊問筆錄內容,即確認其於2023年12月25日約15時進入葡京娛樂場,並於同日約20時離開上述娛樂場及隨即離境返回香港。由此可見,嫌犯在案發時段身處作案現場無疑。
15. 因此,雖然嫌犯在口供中有否認控罪之內容成份,但是綜合其口供中前後矛盾之聲明內容,並結合本案的所有其它證據材料,包括被害人之證言、與案件有關的錄影片段、嫌犯之出入境記錄及圖像對比分析筆錄,及根據經驗法則,足以認定嫌犯A偷取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之事實。
16.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經審判聽證所得之所有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嫌犯A為本案盜竊事實之犯罪行為人,原審判決對本案證據之審查明顯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7. 倘中級法院認同本上訴及理由,建議根據原審法庭經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之所有證據,直接改判針對嫌犯A之被控罪名成立,並依法適當量刑。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中,檢察院不同意初級法院獨任庭2024年6月20日宣告本案嫌犯即被上訴人A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的開釋判決,並就案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關於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指原審法庭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因被上訴裁判認為案中的調查證據僅顯示嫌犯與作案人分相似,惟在嫌犯否認控罪的情況下,法庭未能證實嫌犯作出相關犯罪事實而開釋嫌犯,然而,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時應全面及整體地對案中所得的調查證據作出符合邏輯和常理的分析,並根據經驗法則作出符合事實真相的判斷。助理檢察長閣下指出,案中存在的錄影記錄清晰顯示嫌犯盜取被害人手機至離開澳門的連貫記錄,為此,雖然嫌犯否認作出犯罪事實,但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足以認定嫌犯作出犯罪事實,故此,檢察院上訴請求判處嫌犯罪名成立並依法作出量刑。
(二)、對上訴的答覆
被上訴人即A對檢察院的上訴沒有提交上訴答覆。
二、分析意見
分析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被上訴人是否作出被控訴的盜竊行為,為此,檢察院將依邏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為審議本案上訴標的,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庭審過程審議的以下事實具有重要意義:
1. 根據案發現場的錄像記錄,身穿迷彩外套的嫌疑人於2023年12月25日19:48偷取檢舉人的手提電話並隨即離開賭場(參見卷宗第8至12頁翻閱錄像光碟筆錄)。
2. 警方調查措施的錄像資料顯示,離開賭場的嫌疑人於2023年12月25日20:27:51在港珠澳大橋口岸等候過關離境(參見卷宗第79至83頁翻閱錄像光碟筆錄)。
3. 出入境記錄顯示,被上訴人A於2023年12月25日20:28由港珠澳大橋口岸離境(參見卷宗第23頁文件記錄)。
4. 庭審時經嫌犯即被上訴人同意宣讀的聲明顯示,被上訴人稱2023年12月25日約15時曾進入葡京娛樂場賭博,於同日約20時離開賭場並隨即返回香港;被上訴人否認偷取他人財物,其聲稱有精神疾病,如果證明其當日確有取去他人手提電話,希望能夠和對方和解(參見卷宗第17頁背頁嫌犯聲明和第38頁背面摘要)。
5. 警方偵查措施顯示,案發三日後被截獲的被上訴人的髮型、樣貌、身形和穿著的波鞋均與嫌疑人極為相似,參與製作圖像對比分析的偵查員於庭審時指觀看錄像顯示,被上訴人伸手取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參見卷宗第15頁圖像對比分析筆錄和100頁背面法庭判案分析記錄)。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65/2012號刑事上訴卷宗裁判指出: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任何普通人都很容易就能發現它的存在。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分析庭審聽證審議的案件所涉證據,尤其是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的具體時間記錄、警方分析案發期間的案發現場錄像記錄和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俗稱“天眼”)的錄像記錄,我們同意助理檢察長的上訴理由,即雖然嫌犯否認作出犯罪事實,但綜合本案的所有證據,包括嫌犯否認盜竊但聲稱倘證明其偷竊則希望和當事人和解的聲明、被害人和證人的聲明、案發現場的相關錄影、嫌犯出入境記錄及圖像對比分析筆錄等證明措施,為此,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進行邏輯審議,足以認定嫌犯偷取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的犯罪事實。
為此,在尊重原審法院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院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透過審判聽證所得之所有證據,應可合理地認定被上訴人即嫌犯A為本案被控犯罪事實的行為人,本案可根據卷宗所載的所有證據對嫌犯依法作出定罪量刑。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中級法院根據原審法庭已作的審判聽證及卷宗的所有證據,判處嫌犯被控的“盜竊罪”罪名成立,並依法作出適當量刑。
本院受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3年12月25日傍晚約6時,被害人B坐在葡京娛樂場地下中場第715號賭枱前賭博。當時被害人將一部手提電話放入手袋內,並將該手袋擺放在其身後與椅背之間的位置。
2. 上述屬於被害人所有的手提電話價值約為港幣八千元(HKD$8,000.00)。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沒有收入。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具小六學歷。
未獲證實之事實:
- 2023年12月25日晚上7時47分,嫌犯A亦到達上述賭枱前,並注意到被害人正專注賭博,故嫌犯故意站在被害人身後。
- 其後,嫌犯乘被害人不為意之機,伸手取去被害人放在上述手袋內的手提電話,並將該手提電話放進身穿外套之口袋內,然後離開,目的是將該手提電話據為己有。
- 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了港幣八千元(HKD$8,000.00)。
-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嫌犯在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被害人專注賭博之機,取去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並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本案在庭審聽證中所調查的證據,除了僅有部分監控錄像顯示作案嫌疑人與嫌犯樣貌相似(卷宗第15頁之圖像對比分析筆錄顯示嫌犯A與涉嫌女子的髮型、樣貌、身型及所穿著的波鞋均極為相似)之外,實際上尚存在其它一系列充足的證據材料足以認定嫌犯是故意取去被害人手提電話之行為人,而指責原審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提請根據原審法庭經庭審聽證及審查卷宗之所有證據,直接改判針對嫌犯A之被控罪名成立,並依法適當量刑。
我們看看。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雖然,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100背頁至第101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然而,儘管面對原審法院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從本案庭審調查所記錄的證據來看,也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確實與之不相適應。
具體來說,原審法院僅基於卷宗所載的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也僅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為由而排除嫌犯為事實盜竊的行為人,而在卷宗中仍然充分載明足以確定行為人的其他證據,單從這些證據來看,原審法院沒有予以充分的理由予以排除,尤其是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由港珠澳大橋口岸離開澳門的具體時間記錄、警方分析案發期間的案發現場錄像記錄和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俗稱“天眼”)的錄像記錄,其中包括“與嫌犯相貌相似之人”曾經用手伸向受害人的袋子,手持電話,以及“天眼”沒有其他人接近受害人及以手伸向其袋子的動作的記錄,那麼,基於此,即使嫌犯否認作出犯罪事實以及沒有搜尋贓物,結合卷宗所載截圖以及聽取進行錄像查觀的警方證人的口供而證實嫌疑人與嫌犯的相貌相似這一證據,也足以認定嫌犯偷取被害人放在手袋內的手提電話的犯罪事實。
因此,足以認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之時,有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定的已證事實與所收集的證據所能夠證實的事實之間存在不相容之處,其事實事宜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明顯的錯誤的瑕疵。
再者,由於本上訴法院沒有條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對證據進行再次審理,就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以上的發回重審的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被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
------------------------------------------------------------
---------------
------------------------------------------------------------
7
TSI-880/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