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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18/2024號
日期:2025年4月2日

主題: - 濫用信用罪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 法律事宜
- 犯罪構成要件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也不是指缺乏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任何一項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
2. 雖然,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a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問題,但按照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存在上訴人具有犯罪的故意的構成要素的主張,實際上是提出了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即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犯罪的主觀要件。
3. 上訴人是在車主的授權出售的情況下,與受害人達成共同購置車輛的協議的。而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在被害人使用上述輕型汽車的半年內,已先後發生過兩次交通事故,對上述輕型汽車造成損毀的事實則屬於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可能改變協議的嗣後情事,並且具有排除行為人的行為不法性的重要性,所以也不能輕易得出上訴人具有將受害人交付的金錢據為已有的故意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18/2024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懲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3-013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另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60,000元的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益。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a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 首先,被上訴裁判中的事實分析判斷部分指出:“根據相關的出入境資料,顯示涉案車輛MO-30-XX(登記兩地車牌“粵Z.8XXX澳”)一直由嫌犯使用,且於案發期間(2018年7月),涉案車輛車主C從沒有授權嫌犯A將涉案車輛出售予B,而兩地車牌“粵Z.8XXX澳”的所有人以及經辦手續的中介人均表示亦從沒有同意嫌犯A將上述兩地車牌“粵Z.8XXX澳”轉租予B。”
3. 雖然,涉案車輛車主C並未親身出席庭審,但其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曾明確承認是其要求上訴人將涉案車輛出售,且C從來沒有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將涉案車輛出售予被害人B。
4. 再者,從證人D(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股東)之證言可見,其從來沒有表示過不同意上訴人將兩地車牌轉租予被害人。更何況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是共同租賃兩地車牌的關係,而非轉租關係。
5. 此外,從證人E(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職員)之證言可見,其一直強調的是不同意被害人私自添加自己作為司機的做法,因其解釋道:“加司機是要收錢的”,費用為5,000元。
6. 如此,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尤其是分析上述各人的聲明及卷宗內所有資料後,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涉案車輛車主C曾委託上訴人將車輛出售,更曾表示如最終涉案車輛未能出售,便送予上訴人使用。更重要的是,其從沒有表示反對上訴人將涉案車輛出售予被害人。
7. 此外,不論是兩地車牌所有人“XX貿易有限公司”和“廣州XX貿易有限公司”,還是經辦手續的中介人E,其等均沒有表示反對上訴人將兩地車牌轉租予B。證人E僅表示不同意被害人私自在網上添加自己的名字在司機名額內,但如此並不代表公司或E不同意被害人透過向公司額外支付5,000元申請添加成為司機。
8. 還須強調的是,租賃兩地車牌與在兩地車牌上添加司機這兩件事必須明確區分開來,因兩者相互獨立且牽涉不同的費用金額。前者之費用為6萬元,當中不包括提供添加司機服務;後者之費用為5,000元,在租出兩地車牌後便可加上租賃人或其指定的司機名字。
9.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害人和上述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認定“於案發期間(2018年7月),涉案車輛車主C從沒有授權嫌犯A將涉案車輛出售予B,而兩地車牌“粵Z.8XXX澳”的所有人以及經辦手續的中介人均表示亦從沒有同意嫌犯A將上述兩地車牌“粵Z.8XXX澳”轉租予B”的結論屬明顯不合理,且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
10. 其次,關於上訴人向被害人收取約6萬元方面,原審法院認定“卷宗沒有證據顯示涉案6萬元完全被用於協定的用途中。因此,可以判斷的是,嫌犯是藉以合資購買車輛以及租賃兩地車牌為由,收取予被害人6萬元,但沒有為被害人辦事,最終至少有6萬元是被嫌犯所盜用了。”
11. 根據上訴人與被害人簽署的“車輛所有權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甲乙平均承擔車牌租售費用的一半”,此條款從來沒有提及過上述費用已包含提供添加司機服務或雙方須平均承擔添加司機費用的一半。換言之,如任一方擬在兩地車牌上添加司機,必須自行承擔有關費用。
12. 另外,根據證人E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已全數支付兩地車牌的租金6萬元,並成功為自己和被害人租得該兩地車牌。
13. 顯見,上訴人向被害人收取人民幣3萬元作為租賃兩地車牌之事宜,實際上已辦成。有關款項已全數交予證人E,證人E亦承認已收取上訴人6萬元作為租賃兩地車牌的費用。
14. 故此,被害人理應不再擁有作為租賃兩地車牌的出資人民幣3萬元的所有權,因所有權已透過交付移轉予證人E。
15. 至於被上訴裁判中的事實分析判斷部分指出:“雖然嫌犯和被害人之間存有一些維修費、保險費之分攤糾紛,但二人之間金錢糾紛,不應與上述“合資購買車輛以及租賃兩地車牌”混為一談,因為他們簽立協議之第一步就是轉移所有權予二人名下及共同享有該車輛所有權。只因權利方面仍未辦成,只談負擔就變得不實際了。而且,嫌犯不享有任何留置車輛作為擔保被害人拖欠自己債務的理據。事實上,嫌犯從來沒有真正擁有過MO-30-XX號汽車的完全使用權或所有權,也沒有在該車輛的兩地車牌“粵Z.8XXX澳”上添加入兩地牌司機名列。嫌犯既未將此情況通知被害人,也未將所收取的被害人用於購買上述車輛和續租兩地車牌的款項退還予被害人。綜上,嫌犯的行為已構成被指控之罪名。”
16. 須知,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訂立的“車輛所有權協議書”已明確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購買涉案車輛、租賃兩地車牌分攤費用之事宜,還有車輛維修費及其他費用分攤之事宜。
17. 事實上,雙方的爭議點亦是圍繞着車輛維修費和保險費等費用,以及購買車輛的款項3萬元能否先行用作支付車輛維修費和保險費等費用,可見有關爭議並沒有超出協議約定的範圍。
18. 更何況,原審法院亦同樣認定了雙方之間的確存有維修費和保險之分攤糾紛,亦即是,本案爭議的是合同責任問題,應屬民事爭訟,不屬刑事範疇。
19. 正是出於這項理由,上訴人不予認同被上訴裁判中的觀點,因為信任之濫用罪與一般民事爭訟的最大區別在於在信任之濫用罪中存在故意將他人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20. 本案中,上訴人在2018年7月3日與被害人簽署“車輛所有權協議書”;同月,上訴人便將涉案車輛停泊於被害人居住的小區內供其使用,在被害人使用沖涉案車輛的半年內,便發生兩次交通事故。
21. 車輛損毀後,由上訴人協助送修,並墊支了維修費、行車稅、澳門車輛保險費、年審費、補發行車證、月租停車費等費用合計約7萬元,早已超出了被害人最初給予上訴人作為購買車輛的3萬元。
22. 超初,被害人主動向上訴人表示願意分攤維修費用總計4,190元當中的一半,即2,095元,但其又表示由於先前購買保險支付了12,800元,故每人需承擔6,400元。如此,便部分抵銷了欠款。
23. 後期,上訴人與被害人經溝通不果後,只能為涉案車輛車主C另尋新買家,故涉案車輛最終被轉到證人H(XX車行)名下。
24.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被害人使用車輛期間兩次出現交通事故,車輛損壞嚴重,維修價格不菲。上訴人不僅為此墊支了維修費,還墊支了行車稅、澳門車輛保險費、年審費、補發行車證、月租停車費等費用合計約7萬元。所有費用上訴人均有向被害人逐一列明,亦有相應收據或報價單作依據,上訴人所作的每一件事均有向被害人詳細交代。
25. 然而,被害人卻一直拖延向上訴人返還上述費用;由於之前是被害人先主動提出抵銷,雙方對此均沒有異議,故上訴人自然認為被害人容許沿用原來的抵銷機制。
26. 上訴人在主觀心態上始終認為自己將從被害人處收取購買車輛的3萬元用作抵銷是合情合理的,且在金額上亦明顯對等。對於抵銷之實行,上訴人亦曾透過微信通知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對此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27. 綜上,根本不存在上訴人利用被害人對其本人之信任,故意將收取予被害人6萬元不正當據為己有,因為原審法院已在事實層面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維修費和保險費之分攤糾紛。
28. 即便不認同上述抵銷之實行,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上訴人單純是主觀上錯誤地認為其具扣留購買車輛的3萬元作抵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上訴人之所以作出如此舉動也是情有可原的。但可以肯定的是,本案不存在信任之濫用,因上訴人絕對不是故意將他人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29.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將被害人基於信任交予其本人的用於購買汽車和續租兩地車牌的巨額款項非法據為己有的事實認定是錯誤及欠缺客觀證據的,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0. 正如以上所述,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維修費和保險費之分攤糾紛。上訴人主張自己對被害人存有一項約7萬元之債權,而被害人亦主張除出資的6萬元外,其對上訴人存有一項6,400元之債權(保險費用)。加上,被害人認為其對上訴人甚至存有涉及加油費、停車場費之債權。
31. 但被害人並非本案民事當事人,其沒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當不存在賠償請求時,倘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依職權訂定支付給被害人的賠償金額,便需要滿足該條所規定的前提條件。
32. 根據補充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之規定,其中第1款c項要件在本案中明顯不符合,因綜合上述證據後,卷宗內根本不存在足夠及清晰的資料,讓原審法院可審理被害人實際損失的金額,即根本不符合第1款c項所指的法定要件。亦即,本案中並不存在法官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前提。
33. 在此情況下,應讓當事人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去尋求賠償,因雙方之間的爭議應屬合同責任問題,此等民事爭訟問題並不屬刑事法庭管轄。
34. 在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本案根本不存在充份資料證明被害人實際損失的金額為人民幣60,000元。
35. 因此,原審法院依照《刑法典》第477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60,0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6.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見解,認為原審法院有權作出依職權裁定彌補的裁判,則上訴人亦懇請考慮原審法院在依職權裁定彌補的裁判中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規定的瑕疵-賠償金額過高。
37. 根據上訴人與被害人簽署的“車輛所有權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甲乙平均承擔車牌租售費用的一半”,而從證人E之證言可知悉兩地車牌租金為6萬元,亦即每人須承擔3萬元。
38. 同時,證人E在庭審聽證期間表示,已收取上訴人交來作為租賃兩地車牌的費用6萬元。
39. 由此可見,上訴人向被害人收取人民幣3萬元作為租賃兩地車牌之事宜,實際上已辦成。基於有關款項已全數交予證人E,故被害人理應不再擁有作為租賃兩地車牌的出資人民幣3萬元的所有權,因所有權已透過交付移轉予證人E。
40. 在綜合考慮上述各項情節,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60,000元之賠償屬於略高,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改判依職權彌補的民事賠償金額,並將賠償金額定為人民幣3萬元或以下的金額。
4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顯然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罪狀的主、客觀要素,應開釋上訴人被控之罪名,以及廢止原審法院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判決,因有關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之前提。
4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見解,亦懇請改判依職權彌補的民事賠償金額,並將賠償金額定為人民幣3萬元或以下的金額。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罪狀的主、客觀要素,應開釋上訴人被控之罪名,以及廢止原審法院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的判決,因有關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之前提。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的見解,亦懇請改判依職權彌補的民事賠償金額,並將賠償金額定為人民幣3萬元或以下的金額。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依照被害人及多名證人之證言,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作綜合分析後,得出「於案發期間,涉案車輛車主C從沒有授權上訴人將車輛出售予被害人B,及兩地車牌“粵Z.8XXX澳”的所有人及經辦手續的中介人亦從沒有同意上訴人將兩地車牌“粵Z.8XXX澳”轉租予被害人」的事實認定,屬明顯不合理,且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同時,上訴人亦質疑原審法院得出卷宗內沒有證據顯示涉案人民幣六萬元完全被用於協定的用途中,嫌犯至少濫用了人民幣六萬元的事實認定是錯誤及欠缺客觀證據。
2.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3. 綜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其目的都是提出一些疑點,以質疑原審法院形成的心證,並嘗試改變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
4. 上訴人提到結合涉案車主C在檢察院所作的證言、被害人B及證人D與E在庭上的證言,可以得出原審法院的上述結論屬明顯不合理,且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見其結論第2至3點)
5. 本院認為,按卷宗資料顯示,涉案車輛車主C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只是提到約2018年年間其不再需要涉案車輛進出內地與澳門,故其將車輛交予上訴人要求其將該車輛出售,並要求內地機構增添上訴人為涉案兩地車牌車輛的司機。上述部份與證人警員XXX在庭上的證言吻合。
6. 我們認為,車主C只是確認其曾授權上訴人出售,但車主C不知道上訴人擬將涉案車輛出售予被害人B,所以原審法院才認定“C在2010年3月31日取得該車所有權後從2017年12月開始只是將該車借予嫌犯使用並授權其將該出售。”(見第697背頁的已證事實第二條)及“涉案車主C從沒有授權嫌犯將涉案車輛出售予B。”(見第701頁第一段第三行)。
7.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院因本案欠缺客觀證據而認定「涉案車輛的車主曾同意上訴人將涉案車輛出售予被害人」這一結論。
8. 此外,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引用了證人D在庭上的證言,並認為該名證人作為「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同意出租涉案的兩地車牌,同公司從來沒有不同意上訴人將涉案的地車牌轉租予被害人(見其結論第4點)。
9. 根據證人D在庭上的證言,證人對涉案兩地車牌的出租事宜毫不知情,既不清楚租賃的細節,具體細節由“I”負責,也不知道公司是否曾同意將之出租予他人,理由是出租之事在其接手公司業務之前已發生,且租金並非記入公司的帳目內,故證人無法了解出租涉案兩地車牌的細節。可見,證人D只說明自己涉案的兩地車牌已出租予他人,但並沒有表明自己或其公司是否同意上訴人將涉案的兩地車牌轉租予被害人。(詳細證言見主文第4頁)
10. 上訴人又指證人E在庭上作證時表示,其只是不同意被害人私自加自己作為司機的做法,並要求上訴人辦理註銷司機名字的手續。由於被害人私自添加自己的名字到涉案兩地車牌之司機名額內,以致上訴人無法從合法途徑添加被害人為司機,甚至須為其墊支註銷的費用(見其結論第5點及第7點)。
11. 根據證人E的證言,上訴人只是單純向證人提及過添加司機的想法,但從未向證人提及該司機就是被害人B,即沒有向證人提交添加司機的資料,也沒有支付添加司機的工本費,(詳細證言內容見主文第4至5頁)。這與被上訴裁判(第699背頁及第700頁)在其心證部份所提到的內容相吻合。
12. 針對上訴狀結論第8點,即該「車輛所有權協議書」是不包括提供添加司機服務,因該服務是要支付人民幣五千元,才可在兩地車牌上加上租賃人或其指定的司機名字,我們也不認同。
13. 按上訴人與被害人在2018年7月3日簽訂的「車輛所有權協議書」(第18頁)的內容,雙方的協議是各自出資人民幣三萬元共同購買涉案車輛,及平均承擔承租兩地車牌及車輛的維修等費用。
14. 綜合分析卷宗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上訴人在收到被害人交來合共人民幣六萬元的款項後,不但沒有辦理涉案車輛的轉名手續(第381至393頁),亦從沒有將被害人的名字添加到涉案的兩地車牌的司機名額中,哪怕是著手申請的痕跡都沒有!
15. 假如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言屬實的話,即上訴人有權代表車主出售涉案車輛予被害人,上訴人為何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後,不立即將車輛的半份所有權轉移到被害人的名下?
16. 我們再假設上訴人所指的「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及「廣州XX貿易有限公司」是“同意”及“知曉”將涉案的兩地車牌“轉租”予被害人,為何上訴人遲遲不替被害人辦理手續,甚至連申請添加司機的手續都是由被害人自行透過朋友在網上辦理?
17. 這些足以印證並非因為被害人私自添加自己的名字到涉案兩地車牌之司機名額而妨礙上訴人將被害人添加為司機,而是上訴人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著手替被害人辦理此事。
18. 我們都知道,並非所有人都有資格申請兩地車牌,申請資格包括要求持有內地物業或在內地開設廠房等。正如證人D及E在庭上提到,兩地車牌容許添加三名司機。故人們為著能駕駛車輛進出珠澳兩地,便透過支付費用(租金)予持牌人,以換取添加司機名額的可能。
19. 因此,我們認為「車輛所有權協議書」(第18頁)中所指的承租車牌實際上是指讓上訴人及被害人成為涉案兩地車牌的司機,從而讓二人駕駛涉案車輛進出珠澳兩地。這樣,即使協議書上寫的是租賃車牌,應解釋為上訴人及被害人共同支付費用,以辦理添加二人到涉案兩地車牌的司機名額內。
20. 正常人租賃兩地車牌車輛是為了自己可以駕駛,那麼,租賃費用當然包括承租人作為司機的費用,但如果承租人想添加另一名人士以便其也可以駕駛有關兩地牌車輛,則需要多支付金錢了。所以,這樣的解讀才符合二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是一般受意人能推知之含義。故此,本院認為,承租兩地車牌及添加司機到兩地車牌的司機名額內屬兩個互相獨立的事情的講法是不通的。
21. 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經綜合分析卷宗的書證及各名證人的證言後,依照邏輯和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心證,得出“…於案發期間(2018年7月),涉案車輛車主C從沒有授權嫌犯A將涉案車輛出售予B,而兩地車牌“粵Z.8XXX澳”的使用人以及經辦手續的中介人均表示亦沒有同意嫌犯A將上述兩地車牌“粵Z.8XXX澳”轉租予B。…”的事實認定並沒有任何違反常理、邏輯、限定證據價值規則之情形,故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2. 關於上訴人提出證人E的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全數支付人民幣六萬元作為兩地車牌的年租金,並成功為自己和被害人租得該兩地車牌,是故上訴人向被害人收取人民幣三萬元作為租賃兩地車牌之事宜實施上已辦妥,被害人不應再擁有人民幣三萬元的所有權(見其結論第10點至第14點)。
23. 的確,當證人E回答涉案兩地車牌的租金是誰支付時,證人指涉案車輛的車主C自2010年起承租兩地車牌,並支付了2010至2017年期間涉案兩地車牌的年租金。最後一年即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涉案兩地車牌由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只曾向證人支付了人民幣六萬元的年租金。證人亦記得上訴人分兩次支付,一次是4萬,一次是2萬。
24. 按證人所言,上訴人使用涉案兩地車牌的期間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有關租金應在該段租期開始之時作出支付,試問持牌公司會容許上訴人自2017年12月20日起使用涉案兩地車牌,但留待2018年7月3日之後(簽訂「車輛所有權協議書」之日)才收取該段期間的租金嗎?
25. 這一點可從證人E與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中得知(第224頁至第231頁),證人E自2018年8月底至2018年12月底一直追問上訴人是否續期但沒有追討租金,而卷宗第 239頁之微信對話內容(日期為2019年2月11日)更顯示只要上訴人兩個月不繳交租金(指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之租金),證人E便立即催收。
26. 因此,應當認為證人E口中所說的曾收到上訴人支付人民幣六萬元的年租金,是指2017年12月20日租期開始之時上訴人交來的租金,與被害人後來支付的人民幣三萬元無關!
27. 對卷宗的書證結合證人的證言作綜合分析,已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涉案兩地車牌的司機,可駕駛涉案車輛進出珠澳。然而,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並沒有辦理車輛所有權的移轉手續,也沒有辦理承租兩地車牌的手續,故被害人未能駕駛涉案車輛進出珠澳(見第157至159頁 – 涉案車輛的出入境記錄及第160頁 - 司法警察局對涉案車輛與上訴人及被害人的出入境分析報告)。最後,上訴人更在2019年3月29日將涉案車輛出售予H(第381頁)。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濫用了被害人交付的人民幣六萬元」是沒有錯的。
28. 關於車輛的維修費及其他費用的問題,上訴人指按「車輛所有權協議書」(第18頁)的規定,涉案車輛的費用應由上訴人及被害人共同承擔。由於被害人使用車輛時曾發生交通意外,有關車輛所衍生的維修費用及澳門的各項車輛的負擔總額,已遠高於被害人購買涉案車輛的出資金額,故上訴人認為在墊付有關費用後可運用《民法典》規定的抵銷機制來處分被害人向其交付的人民幣三萬元(見其結論第15點至第29點)。
29. 本院不否認,按合約的規定,車輛的費用應由上訴人及被害人共同承擔,但前提是被害人必先成為涉案車輛的東主,她才有義務分攤涉案車輛的費用。因此,原審法院指“…只因權利方面仍未辦成,只談負擔就變得不切實際…”是有其道理的。
30. 考慮到上訴人從未為被害人辦理涉案車輛半份所有權的轉讓手續,澳門的行車稅、澳門車輛保險費、年審費、補發行車證、月租停車場等負擔不應由被害人承擔!至於被害人使用車輛時因發生交通意外導致的維修費用,上訴人可循民事途徑向被害人追討有關損失。
31. 本院認為,本案中尚未有事實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享有債權,根本不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抵銷機制。事實上,從被上訴裁判的「未證事實」部份可見,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已證事實中提及的交通意外」發生後的費用金額由誰負責及相關承擔比例,亦沒有認定該費用的支付方式。並從法律理解的角度出發,解釋購買車輛以使被害人成為車輛所有權人是作為被害人共同承擔該車輛所衍生的一切費用的前提,而在本案當中這個前提由始至終都沒有成就。
32. 況且,從已證事實可以得知,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人民幣三萬元的目是為了購買車輛的一半所有權,但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為被害人申辦此事。須知道僅當上訴人已切實履行合同或已告知被害人解除二人之間的合同時,方存在雙方須對涉案車輛的費用進行結算的情況。因此,當上述兩種情況都沒有發生時,上訴人自行挪用被害人交來的款項的行為,便完全偏離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款項的目的,顯然是利用了被害人對其本人的信任,故意將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據為己有。因此,上訴人在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3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根本不存在充份資料證明被害人實際損失的金額為人民幣六萬元。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依職權裁定的金錢彌補之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見其結論第30點至第35點)。
34. 本院研讀被上訴判決後認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了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包括上訴人與被害人如何達成涉案車輛的購買及承租兩地車牌的協議,上訴人在收到被害人轉帳的金額後,並未依照雙方的約定將金額用於辦理涉案車輛的所有權轉名手續及續租兩地車牌的事宜上。隨後,更將有關車輛轉讓到他人的名下。
35. 因此,不存在任何遺漏,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定整之情形。
36. 相反,卷宗第19頁顯示被害人已將款項轉帳到上訴人的帳戶內,但上訴人最終沒有為被害人辦理涉案車輛的所有權轉名及承租兩地車牌的手續,亦沒有向被害人退還被害人向其支付的人民幣六萬元,可見,卷宗已具備足夠顯示被害人損失了人民幣幣六萬元。
37. 綜上,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38.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予證人E,故被害人不再擁有作為租賃兩地車牌的出資人民幣三萬元的所有權,故原審法院作出的依職權裁定的金錢彌補之賠償金額略高(見其結論第36點至第42點),該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之瑕疵。
39. 正如上文提到,卷宗內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將被害人交付的人民幣三萬元交予證人E”,但可以證實的是上訴人在收取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後,並沒有為被害人辦理涉案車輛的所有權轉名及承租兩地車牌的手續,亦不曾向被害人退還其支付的款項,其行為已構成被指控的犯罪,故法院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金額為人民幣六萬元並無不妥之處。
40.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明顯是表達其自己對賠償金額的個人觀點,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所作決定的不同意見,這是法律不允許的。
41. 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的事實並沒有任何遺漏,也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事實中也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所作出的判決,現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判處其一年徒刑,緩刑兩年;另判處其須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60,000元賠償,並附加倘有的法定延遲利息。
在提交的上訴狀中,上訴人指,涉案原車主C是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表示曾委託上訴人將車輛出售,更表示如最終涉案車輛未能出售,便將該車送予上訴人使用,而XX貿易股東D及職員E作證時均沒有表示反對其將兩地車牌轉手租予被害人,只是表示加司機要收錢及不同意被害人私自在網上添加司機;又指,其已將收取被害人的3萬元用於租用兩地車牌,而其協助被害人將撞毀的車輛送修、車稅、保險和停車費等雜費合計約7萬元,早已超出被害人買車所支付的3萬元,且其已向被害人交還代,故其主觀上認為該等雜費抵銷了被害人買車的款項亦屬合理,最後其因與被害人溝通不果再另尋新買家將車輛出售予H,其不存在犯罪故意,被上訴判決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對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故其並不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應開釋其判罪;尚指,被害人並非本案民事當事人,沒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且本案不存在充份資料證明被害人損失人民幣6萬元,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的要件,原審法院不存在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前提,且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即使不如此認為,請求改將賠償金額定為人民幣3萬元或以下。
經閱讀上訴人所提交的上訴狀以及被上訴判決,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關於事實不足方面
我們知道,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一切事實,也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有漏洞,以致在作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者不完整。
經閱讀原審判決後可知,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的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包括案中上訴人主觀故意及對被害人損失金額,並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
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事實不足的情況。
事實上,經閱讀上訴人的上訴狀可知,其實際上是認為本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的規定,認為原審法院不應依職權裁定本案的損害賠償問題,我們將在下文對這問題再作分析討論。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
眾所周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澳門的刑事訴訟制度中,關於證據的審查,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則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無疑,上訴人缺席庭審,但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其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根據被害人B在庭審中所作證言,其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兩人於2018年7月13日簽署了卷宗第13頁協議,二人各出資人民幣3元購買涉案車輛的一半擁有權,以及各自攤分一半款項合資人民幣6元租賃該車的一個兩地車牌“粵Z8XXX澳”,被害人相信上訴人故同意上述合租計劃。隨後被害人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將人民幣6萬元轉至上訴人內地銀行帳戶,被害人不認識該車輛車主,於合資後上訴人駕駛涉案車輛到其內地居所的小區內,並表示自己已取得涉案車輛的擁用權,只等待車主辦理轉名手續即可。期間被害人及上訴人均有駕駛涉案車輛。被害人又稱,其駕駛該車輛曾發生兩次交通意外,其已將事件報告保險公司,後來上訴人自行把車修好,並叫被害人支付一半維修費,二人起了爭執。其後被害人曾不停催促上訴人協助辦理轉名手續,但上訴人不停拖延,也一直沒有將被害人的名字加入內地車牌的司機名額內,故被害人透過朋友在網上申請添加自己在司機名額內,並要求上訴人著兩地車牌的持有人確認有關申請,但上訴人仍一直拖延,於2018年10月被害人與上訴人失去聯絡,及後,被害人發現涉案車輛已從C轉至XXX名下,故懷疑上訴人詐騙其金錢並追究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股東D在庭審中所作證言,其表示其並不認識上訴人、被害人B及車主C,其公司由多名股東共同投資,與內地廣州XX貿易有限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而涉案兩地車牌為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之資產,讓內地車牌不能買賣,只是在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各股東同意下作外借或臨時租借予其他人士使用,並表示涉案“粵Z8XXX澳”車牌可以出租,也可以掛在任何車輛上,但要經內地公安廳確認,租出後該車牌可加上租賃人或指定的司機。
根據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職員E戶作證言,其認識上訴人及涉案車輛MO-30-XX車主X先生,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和廣州XX貿易有限公司從來沒有同意上訴人將兩地車牌“粵Z8XXX澳”轉租予被害人B,且上訴人未經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和廣州XX貿易有限公司同意下,私自前往廣東省公安廳辨理了添加B為上述兩地車牌的司機,但未有在澳門相關政府辨理添加司機手續,這並不代表B承租了該兩地車牌,故B不可以使用該兩地車牌的涉案車輛進出澳門和內地,任何人需承租上述兩地車牌必需經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和廣州XX貿易有限公司同意,且需支付5,000元,且必需向廣東省公安廳、內地海關、澳門海關辦理相關的手續,上訴人尚未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兩地牌租金,卷宗第238頁及續頁之微信記錄是證人向上訴人追討租金及要求對方注銷司機名字。
此外,XX車行H亦在庭審中作證表示,涉案車輛MO-30-XX是由上訴人駛來並自稱是該車車主的朋友,經多次議價後上訴人法定以港幣1萬5仟元出售予其車行,其親自將現金港幣1萬5仟元給予上訴人,並在上訴人協助予成功辦理了車輛的轉名手續。
而且,結合卷宗資料及司警證人XXX所作證言可知,涉案車輛MO-30-XX(兩地車牌“粵Z8XXX澳”)的出入境記錄,與上訴人及被害人經關閘口岸車道出入境紀錄比對後發現,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間涉案車輛與上訴人經關閘口岸車道出入境紀錄一致,但並沒有被害人使用該車輛進出澳門的記錄。
可見,被害人及各證人均清楚及詳細講述事本案事件的始末,司警證人亦講述了其調查結果及發現,足以證實被害人與上訴人簽署了涉案協議,內容包括二人合資購買涉案車輛和租賃該車的兩地車牌,被害人已向上訴人支付了相關款項,但上訴人沒有履行承諾,反而將車輛轉售予XX車行。
其實,根據上述“XX”股東及職員的證言可知,涉案的兩地車牌是該公司的資產,該公司從來沒有同意上訴人將兩地車牌出租予被害人,更無可能會添加被害人為該車牌的司機,且“XX”職員E還向上訴人追討車牌租金及要其取消添加司機申請,結合案中的出入境資料顯示,案發期間一直是上訴人使用涉案車輛往來兩地,其並沒有將被害人的款項用於租用兩地車牌,而是隱瞞“XX”及在“XX”不知情的情況下私下將兩地車牌租予被害人,卻在上訴中指“XX”沒有反對其作出相關行為,明顯不能自圓其說。
至於上訴人指因車輛雜費及修車費用的問題。須指出,相關費用問題其實是兩人對相關費用金額的糾紛,上訴人即使認為其有車輛的使用權及為兩地車牌的司機,但其在收取被害人的款項後從未告知原車主C及“XX”,沒有繳付租牌費用,亦沒有將被害人添加為兩地車牌的司機,反而是將車輛另售予XX車行,上訴人的種種行為明顯是有意為之,其指自己以被害人交予的款項來抵銷車輛的雜費及修車費,只是企圖將款項的性質與金額混為一談,藉此掩飾其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而已,故其此一辯解並不可信。
上訴人尚引用涉案車輛原車主C在檢察院的詢問內容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而同條文第2款規定了直接原則的例外情況,當中包括了嫌犯聲明及證人證言在庭上宣讀的情況(《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及第338條)。
根據直接原則,法院必須在庭審中直接審查涉案證物、文件等證據材料,以及在庭審時聽取嫌犯聲明或證人證言,又或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下宣讀他們之前所作之聲明,藉此形成裁判的基礎和依據。
根據卷宗資料,涉案原車主C並無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其先前所作的聲明不能作為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退一步來說,即使認為C曾委託上訴人賣車,但上訴人根本沒有將其與被害人合資買車和租牌一事告知C,其在C毫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私下作出相關行為,一方面收取被害人款項,另一方面又將車輛出售予XX車行,更能反映出上訴人是故意作出被指控的行為。
故此,經閱讀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是在庭審中聽取了被害人及一眾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決定不採信上訴人所講的事實版本,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包括上訴人的主觀事實,並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證據充足,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關於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方面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根據卷宗資料,被害人已明確向原審法院提出獲得民事損害賠償的聲請(見卷宗第680頁),並提供了相關證明文件,包括涉案“車輛所有權協議書“,卷宗第19頁文件已顯示被害人已將6萬元轉帳至上訴人帳戶,當中交易摘要註明“購車款”及“購車和租牌款”。惟上訴人最終並沒有為被害人辨理任何車輛轉名及承租兩地車牌手續,亦沒有向被害人退款,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6萬元。
很明顯,本案存在法院依職權裁定損害彌補的前提。
故此,原審法院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依職權裁定本案損害賠償,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6萬元賠償,完全符合相關規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欠缺,亦無理由下調相關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7月初嫌犯向長期居住在珠海的澳門居民B(被害人)聲稱其朋友C有意出售其所有的MO-30-XX號BMW X5 型銀色輕型汽車,該車上掛有編號粵Z8XXX澳的粵澳兩地車牌,提議由被害人與其本人每人出資人民幣30,000元購買該車所有權,然後每人再出資人民幣30,000元續租該粵澳兩地牌以供二人輪流在珠海和澳門兩地使用。
嫌犯其後將上述汽車停泊在被害人在廣東省海吉XXX住所的小區內供被害人使用,並向被害人表示已取得該車的使用權及正等候車主辦理轉名手續。
基於對嫌犯的信任,被害人同意按嫌犯所提出的建議,共同出資購買上述汽車和租用粵澳兩地車牌。
同月3日嫌犯和被害人共同簽署了“車輛所有權協議書”1以確定雙方合資購買MO-30-XX號輕型汽車和租用粵Z8XXX澳號兩地車牌的責任和權利。
被害人隨後在同月4日和5日透過網上銀行,以其使用的中國交通銀行卡(號碼為XXX)將人民幣10,000元和50,000元轉至嫌犯的中國交通銀行XXX號戶口內。
但嫌犯在收到被害人所轉的款項後並未依雙方約定將款項用於辦理上述車輛的所有權轉名手續和續租兩地車牌。
2018年10月某日被害人發現上述汽車被嫌犯從其所居住的小區內開走並無法再與嫌犯取得聯絡。
2. 事實上,嫌犯從來沒有真正擁有過MO-30-XX號汽車的完全使用權或所有權,C在2010年3月31日取得該車所有權後從2017年12月開始只是將該車借予嫌犯使用並授權其將該車出售。
3. 2019年3月初C決定不再續租粵Z8XXX澳兩地牌並將該牌退還給其持有人 – 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
同月某日嫌犯在明知已和被害人達成共同購買MO-30-XX號汽車以及合資續租粵Z8XXX澳兩地牌的協議並收取了被害人支付的相關款項的情況下,駕駛該車到澳門XX車行向該車行東主H聲稱受車主妥託出售該車,經討價還價後雙方最終達成以港幣15,000元進行車輛轉讓的協議。
同月29日嫌犯與H一起到澳門特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辦理手續,MO-30-XX號汽車之所有權自此被轉到H名下。
嫌犯既未將此情況通知被害人,也未將所收取的被害人用於購買上述車輛和續租兩地車牌的款項退還予被害人。
4. 2019年5月被害人到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查詢時才發現MO-30-XX號汽車的所有權已於同年3月29日被轉至H名下。
被害人因此損失了共人民幣60,000元(約合66,000澳門圓)。
5.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將被害人基於信任交予其本人的用於購買汽車和續租粵Z8XXX澳兩地牌的巨額款項非法據為己有。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嫌犯目前尚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由初級法院第CR1-23-0031-PCC號卷宗等候審判聽證。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於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之期間,嫌犯將上述輕型汽車停泊於被害人居住的小區內供被害人使用,而在被害人使用上述輕型汽車的半年內,已先後發生過兩次交通事故,對上述輕型汽車造成損毀。
未證事實:
- 經審判聽證,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 於答辯狀中,因屬辯護人對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卻如下:
- 因被害人之上述二次交通事故,兩次損毀後均是由嫌犯代為將上述輕型汽車送修,上述輕型汽車的維修費用及因送修過程而衍生的開支,均由嫌犯負責墊支,而被害人亦同意與嫌犯共同承擔有關費用。
- 後來,嫌犯多次聯絡被害人要求其承擔上述輕型汽車的維修費用、因送修過程而衍生的開支以及續租粵澳兩地車牌的費用時,被害人均拒絕向嫌犯返還該等費用,故嫌犯只能將被害人購買上述輕型汽車的人民幣30,000元,以及租兩地車牌的人民幣30,000元用作抵銷。
- 由於被害人一直拖延向嫌犯返還上述費用,亦經常不回覆嫌犯的短信,故嫌犯經溝通不果後,只能選擇為車主另尋新買家。
- 本案中,嫌犯經多次向被害人催收其應承擔有關上述輕型汽車的費用但不果,才會把被害人購買上述輕型汽車的人民幣30,000元,以及租兩地車牌的人民幣30,000元用作抵銷,而被害人亦同意此做法。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人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a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一方面,涉案原車主C是在檢察院接受詢問時表示曾要託上訴人將車輛出售,更表示如最終涉案車輛未能出售,便將該車送予上訴人使用,而XX貿易股東D及職員E作證時均沒有表示反對其將兩地車牌轉手租予被害人,只是表示加司機要收錢及不同意被害人私自在網上添加司機;另一方面,上訴人已將收取被害人的3萬元用於租用兩地車牌,而其協助被害人將撞毀的車輛送修、車稅、保險和停車費等雜費合計約7萬元,早已超出被害人買車所支付的3萬元,且其已向被害人交還代,故其主觀上認為該等雜費抵銷了被害人買車的款項亦屬合理,最後其因與被害人溝通不果再另尋新買家將車輛出售予H,其行為不存在犯罪故意,並不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應開釋其判罪。
- 被害人並非本案民事當事人,沒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且本案不存在充份資料證明被害人損失人民幣6萬元,故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c項的要件,原審法院不存在依職權裁定損害賠償的前提,即使不如此認為,請求改將賠償金額定為人民幣3萬元或以下。
我們看看。
雖然,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a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上訴問題,但按照上訴人所質疑的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存在上訴人具有犯罪的故意的構成要素的主張,實際上是提出了一個純粹的法律問題,即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犯罪的主觀要件。因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也不是指缺乏犯罪的構成要件的任何一項這個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4
那麼,如果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那麼,就無從確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的存在。很顯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實際上是主張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缺乏犯罪的部分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這屬於法律適用的事宜而並非事實的瑕疵。
雖然,上訴人提出的辯護理由乃基於其個人所認定的而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或者認定為未證事實而作出的,即“另一方面,上訴人已將收取被害人的3萬元用於租用兩地車牌,而其協助被害人將撞毀的車輛送修、車稅、保險和停車費等雜費合計約7萬元,早已超出被害人買車所支付的3萬元,且其已向被害人交還代,故其主觀上認為該等雜費抵銷了被害人買車的款項亦屬合理,最後其因與被害人溝通不果再另尋新買家將車輛出售予H,其行為不存在犯罪故意,並不符合信任之濫用罪的構成要件”,但是,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其他已證事實足以判斷出嫌犯不存在將受害人交付的金錢據為已有的故意。
我們看看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以下已證事實:
- C在2010年3月31日取得該車所有權後,從2017年12月開始只是將該車借予嫌犯使用並授權其將該車出售。
- 2018年7月初,嫌犯向長期居住在珠海的澳門居民B(被害人)聲稱其朋友C有意出售其所有的MO-30-XX號BMW X5 型銀色輕型汽車,該車上掛有編號粵Z8XXX澳的粵澳兩地車牌,提議由被害人與其本人每人出資人民幣30,000元購買該車所有權,然後每人再出資人民幣30,000元續租該粵澳兩地牌以供二人輪流在珠海和澳門兩地使用。
- 嫌犯其後將上述汽車停泊在被害人在廣東省海吉XXX住所的小區內供被害人使用,並向被害人表示已取得該車的使用權及正等候車主辦理轉名手續。
- 同月3日嫌犯和被害人共同簽署了“車輛所有權協議書”以確定雙方合資購買MO-30-XX號輕型汽車和租用粵Z8XXX澳號兩地車牌的責任和權利。
- 被害人隨後在同月4日和5日透過網上銀行,以其使用的中國交通銀行卡(號碼為XXX)將人民幣10,000元和50,000元轉至嫌犯的中國交通銀行XXX號戶口內。
- 於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之期間,嫌犯將上述輕型汽車停泊於被害人居住的小區內供被害人使用,而在被害人使用上述輕型汽車的半年內,已先後發生過兩次交通事故,對上述輕型汽車造成損毀。
- 2019年3月初C決定不再續租粵Z8XXX澳兩地牌並將該牌退還給其持有人 – 澳門XX貿易有限公司。
- 同月某日,嫌犯……駕駛該車到澳門XX車行向該車行東主H聲稱受車主妥託出售該車,經討價還價後雙方最終達成以港幣15,000元進行車輛轉讓的協議。
- 同月29日嫌犯與H一起到澳門特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辦理手續,MO-30-XX號汽車之所有權自此被轉到H名下。
從這些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得到車主的同意借用以及授權出售該車輛,自然包括售予其本人。在此基礎上,上訴人與受害人達成共同購買該車所有權,然後續租該粵澳兩地牌以供二人輪流在珠海和澳門兩地使用的協議自然在情理之中。而上訴人實際上將車輛停於受害人居住的小區“供被害人使用,並向被害人表示已取得該車的使用權及正等候車主辦理轉名手續”也就自然顯示上訴人按照兩人的約定履行合同。
那麼,基於此,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結論性事實“嫌犯從來沒有真正擁有過MO-30-XX號汽車的完全使用權或所有權”,嚴格地從民事法律制度來說沒有錯誤,但是從刑法上對行為人的行為,尤其是歸責其主觀故意的事實前提方面則沒有得到客觀事實的支持。因為,上訴人是在車主的授權出售的情況下,與受害人達成共同購置車輛的協議的。
再者,“在被害人使用上述輕型汽車的半年內,已先後發生過兩次交通事故,對上述輕型汽車造成損毀”的事實則屬於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可能改變協議的嗣後情事,並且具有排除行為人的行為不法性的重要性,所以也不能輕易得出上訴人具有將受害人交付的金錢據為已有的故意的結論,因為,這項事實是否可以認定“該等雜費抵銷了被害人買車的款項亦屬合理”已經屬於民事層面的爭議了,而其最後“另尋新買家將車輛出售予H”的事實則是上述嗣後情事的自然而然的結果,也不能輕易得出上訴人存在“信任之濫用罪的犯罪故意”的結論。
因此,無需更多的論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上訴人的行為不構成被判處的罪名,應該予以開釋,並廢止原審法院依職權所認定的民事賠償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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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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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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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影印本載於卷宗第14頁。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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