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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3/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被判刑人:A
日期:2025年3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法官於2024年11月12日作出批示,認為被判刑人A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提交工作證明及繳納捐獻的暫緩執行附加刑的條件,命令實際執行其被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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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法官批示中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176頁至第18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據(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對於2024年11月12日原審法官作出之批示,對上訴人執行禁止駕駛的附加刑之決定不服,故提起本上訴,並懇請改判維持禁止駕駛附加刑之暫緩執行,理由如下:
  二、本案中,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判處60日罰金未超逾《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限度,因此已符合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要件。
  三、 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並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有關犯罪事實,顯示出真誠悔悟的態度。
  四、上訴人在法庭上聲明其在本次事件後因病而停工,至2024年6月才開始在電召的士公司任職的士司機,上訴人因為要為兒子交學費,所以至今未向市政署賠償。
  五、判決書作出後,上訴人曾按照判決書的要求,向其僱主要求簽發工作證明,但由於僱主未能抽空到公證署作經認證簽名,所以只能提供僱主未有經認證簽名的工作證明。
  六、上訴人現時的身體仍處於不適的狀況,而且經常到醫院就醫,相關的醫療報告已附入卷宗內。
  七、上訴人現時須供養沒有工作的妻子及一名兒子。
  八、上訴人的職業是一名的士司機,每月收入大約澳門幣1萬元,但因其病患的緣故,現時都不能每日上班,收入大幅下降。
  九、因此,上訴人現時的開支無法支撐其家庭的開支,再加上澳門經濟低迷,上訴人很難依靠現時人工維持生活。
  十、上訴人早前亦都向法庭申請分期支付罰金及訴訟費用,可見其暫時無法承擔上述龐大的費用。
  十一、上訴人表示其一賺取足夠的金錢,就會馬上向法庭繳付所有費用,包括相關的訴訟費用、罰金、捐獻以及賠償,亦承諾繳付因遲延所產生的所有利息。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考慮上述情節,維持禁止駕駛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變更被上訴批示,最終維持給予上訴人禁止駕駛附加刑之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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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針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83頁至第185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針對被上訴批示,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態度良好;辯解因僱主未能抽空認證簽名而未能提供經驗證的工作證明、因身體不適及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作出捐獻,並承諾賺夠錢便會支付包括捐獻在內的所有費用;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請求維持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2. 首先,就爭議的暫緩決定,原審法庭作出以下裁決:「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暫緩執行,為期九個月,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本案提交由其僱主簽發,且經認證簽名及說明工作內容的證明,以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1,500澳門元(壹仟伍佰澳門元)的捐獻。」
  3. 上述裁決中,法庭明確附加了兩項條件,此等條件與《民法典》第263條所規定的條件概念相符,意即:上訴人需要滿足法庭的條件提交經驗筆跡的工作證明及支付捐獻才可獲得暫緩執行的優惠,暫緩之效力才正式生效。
  4. 不能忽略的是,上述裁決已於2024年10月3日轉為確定。
  5. 就上述暫緩條件之效力問題,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編號 464/2014號裁判針對類似的緩刑條件問題作出裁判,並作出以下理由闡述:「事實上,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A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由於從無給予上訴人A以緩刑,也就沒有考慮《刑法典》第48條至第55 條關於緩刑制度的空間了…
  ---由於上訴人 A無滿足有關給予緩刑的條件而不被給予緩刑,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的批示是依法必須作出的決定,是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
  從中級法院的精闢見解可見,該批示只是“確認上訴人A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
  6. 回看本案,上訴人未有在期限內支付捐獻,亦有未有期限內提交經驗筆跡的工作證明,同樣地,原審法庭只是確認上訴人因無法滿足給予暫緩執行的條件,便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附加刑,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所述,該批示是“依法必須作出的決定,是判決有效性的必然結果”。
  7. 再者,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本院認為不足以推翻法庭的決定。
  8. 在提交經驗筆跡的工作證明方面,上訴人在期限內有找到僱主並提交工作證明,惟該證明沒有驗筆跡及筆名,可見上訴人是有能力聯繫僱主發出工作證明,只因疏忽而未有提醒僱主進行驗筆跡而已;其後,法庭再提醒上訴人,惟其在聲請書中表示提交另一份合同,但卻未附上該等合同。
  9. 而提出因身體狀況及經濟問題而未能支付捐獻方面,首先,本院認為捐獻金額已算很低,上訴人亦未有提出爭議或上訴,其未在期限內支付該等捐獻,法庭作出因未能履行條件而執行附加刑,實是“必然後果”。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違反《刑法典》關於緩刑制度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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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見卷宗第199頁至200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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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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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卷宗資料顯示,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第CR2-24-0216-PCS號卷宗中,2024年9月10日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A作出判決,就禁止駕駛之附加刑,裁定如下: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暫緩執行,為期九個月,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本案提交由其僱主簽發,且經認證簽名及說明工作內容的證明,以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1,500澳門元(壹仟伍佰澳門元)的捐獻。
  2. 2024年9月11日,上訴人接獲上述判決之通知。
  3. 2024年10月4日,上訴人提交了一份沒有僱主簽名、沒有認證簽名筆跡、僅有一公司一般印章的工作證明,上訴人解釋並請求稱:“僱主忙於香港工作,所以不能為我驗筆記,但已啟用公司印章幫我證明。希望法官接納此證明。”(卷宗第152頁、154頁)
  4. 2024年10月7日,駐初級法院之檢察院代表“建議通知被判刑人A提交經認證簽名的工作證明,倘未能提交,則需實際執行本案被判處之附加刑”。(卷宗第155頁)
  5. 2024年10月9日,法官作出批示,關於工作證明的部分,命令按照檢察院的上述建議執行。(卷宗第155頁背頁)
  6. 2024年10月16日,法院通知了上訴人本人上述法官批示,並清楚告知其:須在判決確定後20日內向本案提交經認證簽名的工作證明,倘未能提交,則需實際執行本案被判處的禁止駕駛為期4個月之附加刑。(卷宗第158頁)
  7. 2024年10月30日,上訴人表示因老闆長期在外地,故其無法提交經認證老闆簽名的工作證明,要求以工作合同代替相關工作證明。
  8. 上訴人沒有提交任何工作合同。
  9. 2024年11月7月,檢察院基於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附加刑緩刑之附帶條件,建議實際執行判處上訴人的附加刑。(卷宗第169頁)
  10. 原審法院法官於2024年11月12日作出卷宗第169頁背頁批示(即: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附加刑緩刑附帶條件,決定實際執行其被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內容如下:
基於被判刑人A未按判決作出捐獻及提交工作證明,故此,其被判處的禁止駕駛處罰須實際執行。
親身通知被判刑人須在本決定轉為確定起十日內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
告誡被判刑人倘在禁止駕駛期間內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或騎單車,將觸犯《刑法典》第312 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
  通知治安警察局
  及交通事務局。
作出通知及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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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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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被原審法院判處60日罰金,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其至今未向市政署賠償,是由於身體及家庭的原因;由於僱主未能抽空到公證署認證簽名,故只能提供僱主未經認證簽名的工作證明;原審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請求考慮案中情節,維持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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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於第CR2-24-0216-PCS號卷宗中針對上訴人作出判決,裁定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暫緩執行,為期九個月,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本案提交由其僱主簽發、且經認證簽名及說明工作內容的證明,以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1,500澳門元的捐獻。該判決於2024年10月3日轉為確定;由於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附加刑暫緩執行的附帶條件,故檢察院於2024年11月7日建議實際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原審法院法官於2024年11月12日作出批示(即:被上訴批示),決定實際執行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上訴人於2024年12月3日提起本上訴,請求維持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
  顯而易見,本上訴的上訴標的並非於2024年10月3日已轉為確定的原審法院第CR2-24-0216-PCS號卷宗之判決,而是原審法院法官於2024年11月12日所作出的批示。
  被上訴的批示是確認上訴人因無滿足給予緩刑的條件而決定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的,而並非一個廢止緩刑的批示,故無需事先聽取被判刑人,因為這並不涉及辯論原則的違反或對被判刑人辯護權的削弱,而是一種期間完成與條件未被滿足的必然後果。1
  由於被上訴批示並非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故而不構成對於《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違反。
  事實上,本上訴問題的焦點是,上訴人是否確實符合了《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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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第CR2-24-0216-PCS號卷宗中,針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禁止駕駛之暫緩執行設定了兩個條件:
  第一,上訴人須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本案提交由其僱主簽發、且經認證簽名及說明工作內容的證明;
  第二,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1,500澳門元的捐獻。
  即,只有當上訴人滿足了該兩項緩刑條件時,其被判處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方可獲得暫緩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第一項條件是暫緩執行是否得以成立的前提條件,而第二項條件則是暫緩執行是否得以維持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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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第一項條件,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指出:
  考慮到嫌犯聲稱任職電召的士司機,亦在聽證中提交了其在電召的士公司的簽到記錄,倘該說法屬實,則禁止嫌犯駕駛將可能使其失去工作,亦考慮到嫌犯過往之交通違例記錄,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決定將上述所判處的禁止駕駛附加刑暫緩執行,為期九個月,條件是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向本案提交由其僱主簽發,且經認證簽名及說明工作內容的證明……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暫緩執行處罰)第1款規定:
  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由於上訴人未能於指定期間內提交由其僱主簽發、且經認證簽名及說明工作內容的證明,無法使原審法院確信其係以“電召的士司機”作為職業和謀生手段,從而具備《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接納的理由”。至於上訴人聲稱的其僱主未能抽空到公證署作簽名認證,完全不能成為其未滿足緩刑之條件的合理理由。雖然上訴人曾表示希望以勞動合同代替工作證明,然而,其並沒有提交有關的勞動合同,法院沒有審理其要求的依據。
  裁判書製作人完全同意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法院設置的第一項條件是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前提條件,上訴人未能提交具足夠證明力的文件,未能證明其正任職電召的士司機,從而未符合“暫緩執行”的前提條件。
  上訴人未能滿足原審法院所設定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的暫緩執行的前提條件,必然導致原審法院決定將所判處的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實際執行的必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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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第二項條件——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作1,500澳門元的捐獻,裁判書製作人亦同意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的見解,該第二項條件,本質上屬於《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緩刑義務。既然第一項暫緩執行附加刑的前提條件未滿足,而無法予暫緩執行,那麼第二項條件,作為維持暫緩執行的條件也就失去了審理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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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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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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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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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3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7月31日第464/2014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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