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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6/03/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9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3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14至41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9至44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B教育有限公司”(商業名稱為“C教育中心”,以下簡稱為“C”)位於XXXXXX。該中心之主要業務為提供協助學生升學等服務。(參見卷宗第11至14頁)
2. “D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位於XXXXXXX。該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提供協助辦理D車牌等服務。(參見卷宗第82至86頁)
3. E為“C”、“D”之其中一名股東。
4. 上訴人A為內地居民。自2022年9月30日起,上訴人以外地僱員身份,獲“C”聘用擔任“導師助理”。(參見卷宗第22、109頁)
5. 上訴人主要工作為處理“C”的服務業務,以及收取該中心客戶支付的服務費用,開立電子收據,保管已支付的服務費用,以及每月定時將相關款項交予該中心職員,以便存入銀行賬戶。同時,上訴人亦負責協助處理同樣位於XX商業中心的“D”的前述工作事項。
6. 2023年5月1日下午約2時13分,上訴人進入位於XX商業中心7樓G座的“C”辦公場所。上訴人隨即趁該日為假期、前述場所內無人辦公之機會,在前台打開一個抽屜,將由其保管的、放置在該抽屜內的下列現金取走:
1. “C”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人民幣89,027元、澳門幣32,480元;
2. “D”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人民幣1,000元、澳門幣22,620元、港幣53,820元。
上述現金分別屬“C”、“D”所有,合共折合約澳門幣210,780元(按2024年5月9日金融管理局之匯率)。(參見卷宗第89至97頁、第180、183頁)
7. 同日下午2時14分,上訴人攜帶上述現金,離開上址。
8. 上訴人其後將上述現金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
9. 同月,E在查核“C”、“D”的銀行賬戶後,發現上訴人沒有向前述兩間公司之職員交出上述款項。上訴人隨後承認其取走上述款項,並歸還澳門幣44,000元、港幣6,000元。
10. E隨後安排上訴人簽署一份“借款協議”,要求上訴人分36期(每月還款澳門幣5,000元),合共向“C”歸還澳門幣合共180,393元的款項。E其後沒有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181頁)
11. 2023年5月至9月期間,上訴人按上述“借款協議”,以在每月薪俸中扣除澳門幣5,000元至8,000元的方式,合共向“C”歸還澳門幣22,300元,其餘款項未歸還。(參見卷宗第194至196頁)
12. 2023年1月,上訴人結識F。同年5月某日,上訴人使用其微信(微信號:XXX,暱稱:Lisa學歷提升+車牌辦理),告知F(微信號:XXX,暱稱:Alyssa),“D”可協助F辦理“粵澳車牌”,價格為人民幣598,000元,再加上辦理費人民幣10,000元。F表示同意。(參見卷宗第35至37頁)
13. F其後於2023年5月5日、6月10日,按上訴人的指示,向“D”繳交合共人民幣140,000元,作為辦理“粵澳車牌”的首期費用,其中人民幣50,000元轉賬至上訴人之前述微信賬號。上訴人隨後出具收據,並將上述款項交至“D”。(參見卷宗第17頁、第41至44頁)
14. 2023年7月29日,F按上訴人的指示,以下列方式,向“D”繳交合共人民幣200,000元,作為辦理“粵澳車牌”的第二期費用:
1. 同日晚上約7時31分,F從其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將人民幣10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民生銀行帳戶(賬號:XXXXXX);(參見卷宗第45至49頁、第119、120頁)
2. 同日晚上約7時37分至7時42分,F從其支付寶帳戶內,分四次將人民幣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共人民幣100,000元),轉帳至上訴人的支付寶帳戶(帳號:13427729184)。(參見卷宗第45至48頁、第50、61、116、117頁)
15. 同日晚上約7時43分,上訴人通過微信告知F:“收齊20”,表示已收取F向其交出的前述人民幣200,000元。上訴人沒有就其收取之上述款項,向F出具收據。
16. 上述人民幣200,000元屬“D”所有,折合約澳門幣222,700元(按2024年5月9日金融管理局之匯率)。
17. 上訴人其後沒有將上述人民幣200,000元款項,交至“D”,而是將之取走及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
18. F其後又向“D”支付人民幣268,000元,作為辦理“粵澳車牌”的其餘費用。
19. 2023年8月某日,G受H、I委託,協助兩人在“D”申請辦理“ZM車牌(即澳門車輛在香港行駛之牌照)”,費用為港幣50,000元。G告知上訴人,欲以支票形式支付前述服務費用,上訴人隨即要求G在支票“祈付人”位置填寫上訴人的名字,G表示同意。
20. 其後,上訴人收取G交出的一張由H簽發、祈付人為“A”(即上訴人)、戶口為“J有限公司”、賬戶為“XXXX”、支票編號為“XXXX”、提示支付日期為“2023年9月1日”、金額為港幣50,000元的支票,作為前述服務費用。(參見卷宗第185頁)
21. 上訴人其後將該支票兌現成港幣現金50,000元。上述款項屬“D”所有。
22. 上訴人其後沒有將上述港幣50,000元(折合澳門幣51,500元)的款項交至“D”,而是將之取走及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
23. 2023年9月4日,上訴人向G出具一張收據,其內指明“D”收取H、I以支票賬號(XXXX)繳付“辦理ZM牌”之費用港幣50,000元。(參見卷宗第186頁)
24. 2023年8月,上訴人與K車行負責人L達成協議,由L協助“D”的一名客人M租用“粵澳車牌”,費用為人民幣108,000元。
25. 上訴人隨即向M收取前述部分費用人民幣49,000元。
26. 其後,上訴人沒有將前述款項內的至少人民幣28,000元交予L,而是將之取走及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
27. 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令“D”損失人民幣28,000元,折合約澳門幣31,178元(按2024年5月9日金融管理局之匯率)。
28. 2023年9月,L向“D”職員追討前述費用之尾款人民幣28,000元。
29. 經協商,“D”於2023年9月15日,將合共人民幣22,000元的款項,作為前述尾款交予L:
1. 將人民幣20,000元,通過“D”之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轉賬至“K汽車有限公司”之中國銀行賬戶(賬號:XXXX);(參見卷宗第189、201頁)
2. 將人民幣2,000元,通過微信轉賬至L之微信(微信號:XXXX,暱稱:K汽車有限公司XXXX)。(參見卷宗第189、208頁)
30. 2023年9月6日,上訴人自澳門返回內地後,沒有再進入澳門,以及返回“C”工作。(參見卷宗第66頁)
31. 2023年9月8日凌晨約2時16分,上訴人透過微信告知“D”職員:“H的上牌費5萬港幣已經收了,賭了”。(參見卷宗第198頁)
32. 2023年9月8日,F告知“D”職員,其已支付辦理“粵澳車牌”的第二期費用人民幣200,000元,但上訴人沒有向F出具相應之收據。該名職員隨即表示:“20萬我們沒收到”;“你轉她私人的20萬”。(參見卷宗第57、58、59頁)
33. “C”職員隨即於同日報警求助。
34.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造成“C”、“D”合共損失約澳門幣210,780元,造成“D”分別損失約澳門幣222,700元、澳門幣51,500元、澳門幣31,178元。
35. 直至2023年12月23日,上訴人再次進入澳門時被司警人員截獲,並在其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澳門幣現金6,500元、人民幣現金1,900元、港幣現金6,550元。該電話為上訴人作案時使用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
36. 上訴人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分別一次擅自取去屬“C”、“D”的相當巨額款項,一次擅自取去屬“D”的相當巨額款項,以及兩次擅自取去屬“D”的巨額款項,從而將該等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並用於賭博。
3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8.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3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40. 上訴人透過家人於2024年9月2日已償還人民幣28,000元;上訴人於2024年11月26日以Mpay償還澳門幣2,900元。(參見第332頁、第333頁、第361頁)
41. 上訴人於2025年1月13日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2,500元作為賠償金。(參見第390頁)
42.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43.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從事兼職代駕、銷售員及補習老師,月入平均人民幣12,000元。
需供養父母。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1. 上訴人只歸還澳門幣24,000元。
2. 上訴人以在每月薪俸中扣款的方式,合共向“C”歸還約澳門幣20,000元。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於庭審前就兩項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分別作出了部分償還,應按照《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規定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的機會,並且認為其沒有逃避責任,嘗試盡其所能地對被害人作出部份賠償,充分反映其真誠悔悟之行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該等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第66條第1款和第2款c)項的有關規定。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1條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1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上訴人透過家人於2024年9月2日已償還人民幣28,000元;上訴人於2024年11月26日以Mpay償還澳門幣2,900元。上訴人於2025年1月13日向本案存入澳門幣22,500元作為賠償金。
   
   根據已證事實第6條以及第16條,上訴人對被害公司造成之損失分別約為澳門幣210,780元以及澳門幣222,700元。另外,根據原審法院所確認上訴人與被害股東達成的還款共識,上訴人尚欠被害公司澳門幣179,912元以及澳門幣191,832.5元。被害公司的損失大部份(超過80%)未能得彌補,因此,相對應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惡害,上訴人的行為尚未能顯示可減輕其罪過。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賠償行為未能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特別減輕的情節的裁決正確。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原審判決未有完全及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信任之濫用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不低,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兩項《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信任之濫用罪,每項判處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2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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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025 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