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7/04/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43/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於2024年1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18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兩項由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21條第1款結合第3款,並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的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3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2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39-2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2月7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批示以現階段上訴人的情況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情況,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見卷宗第51至53頁);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3. 假釋之批准主要取決於如下2個要件:
i) 形式要件: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服刑至少滿六個月;
ii) 實質要件: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4. 在形式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已載明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
5.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特別預防的需要:有關刑罰的嚴厲性足以警戒上訴人;
6. 上訴人積極面對獄內的生活,並積極參與獄內的各項活動及職業培訓;
7. 上訴人一旦獲得假釋,將返回內地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計劃從事司機的工作,從正視活動中賺取收入,上訴人的生活將得到其家人的支持;
8. 上訴人已完全支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9.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及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
10. 上訴人已作好積極的準備重返社會;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12. 在實質要件方面當中一般預防的需要,相關刑罰已即時執行;
13. 刑罰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尤其涉及非法出入境方面)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14. 此外,還需考慮假釋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
15. 根據第六至第十三點所述,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出獄後絕不會影響社會安寧;
16. 即給予上訴人假釋是不會影響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且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17. 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
18. 當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必須在犯罪預防當中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
19. 在考慮是否給予假釋時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社會成員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現象;
20. 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21.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而是在被判刑人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階段讓被判刑人能更好地適應社會;
22.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讓上訴人能提早重新接觸、適應社會。
請求,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之補充法律的規定,現向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成立;
3) 撤銷被上訴批示;及
4) 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4年1月5日第CR3-23-0186-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和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第7/2003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結合第3款,並配合《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的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罪”,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於2023年9月13日因違規而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其作個別申誡。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居住並計劃從事司機工作;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建議給予假釋,監獄獄長則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4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為取得不法利益,協助他人以偷渡方式進入本澳並與該等人士合謀不經本澳政府指定的地點出口貨物,可見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和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加上其在獄中曾有一次違規記錄,為此,檢察院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生活持保留態度;另外,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帶來巨大威脅,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防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有不利的影響,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49頁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自2024年5月開始參與職業培訓以及已支付訴訟費用,有關事實值得鼓勵及肯定。上訴人於2023年7月6日作出違規行為並在2023年9月13日被處以個別申誡處罰,雖然該違規行為情節未見惡劣,但綜觀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尤其獄方對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僅為“一般”,為此,法庭對上訴人提早獲釋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分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未具充足信心;再者,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以駕駛船隻運載內地偷渡人士不法進入澳門並夥同該等人士非法運送貨物,相關行為藐視澳門出入境法律制度,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51頁至53背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積極參與獄方組織的活動、獲釋後有家庭的支持且已計劃好獲釋後的生活,其服刑表現反映其人格及心理有良好的轉變,具備足以重返社會的能力;其在獄中唯一一次的違規事件,是人與人之間的日常接觸難以避免的磨擦,情節亦非嚴重,不應以此否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其他良好表現。同時,上訴人指其人格有正向及穩定的發展,其獲假釋不會對本澳產生負面的影響,故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制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72頁至76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服刑行為的總評價僅為“一般”,曾有一次違規並處罰的記錄,顯示其自我約束能力低下且守法意識薄弱,故其服刑表現未能反映其人格已有正面發展的改變,為此,目前仍未能穩妥和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另外,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及“在許可的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罪”在本澳時有發生,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不利於本澳的法律秩序,檢察官閣下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78頁及其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成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一次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已支付案件司法費用及於2024年5月開始參與職業培訓。對於上訴人的一次違規記錄,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根據獄方檔案資料,上訴人因鍛鍊時發出噪音並與其他服刑人士發生爭執,繼而以粗言穢語互相對罵,其後上訴人因違反獄規被紀律處分,為此,有關事件可見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守法意識薄弱,故此,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駕駛船隻協助他人不法進入澳門並與該等人士進行鮮活水產貨物的不法出口行為,考慮上訴人犯罪行為的故意程度頗高和情節嚴重,其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一次服刑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4年1月5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18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兩項由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而每項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21條第1款結合第3款,並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在許可的地點以外進行活動罪」而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三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3月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2月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4年12月18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2月7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閱讀及做運動,亦參加獄內職訓工作。於2023年7月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第a)及e)項,而被處罰由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對囚犯作個別申誡。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雖然,獄方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但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單憑這一點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並且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的全部,法院尚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駁回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支付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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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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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43/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