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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04/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5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2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32-PCC號卷宗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並處罰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18至32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29至33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3年10月24日,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8頁)因非法兌換金錢被禁入境澳門3年及被遣返中國內地。
2. 其後,B欲偷渡進入澳門,透過一名XX暱稱為C的人士介紹,找到聲稱可協助其偷渡來澳的上訴人A(XX名:B發財,微信號:XXX)。上訴人表示可協助安排B坐船偷渡來澳,偷渡費為人民幣40,000元,並需先支付訂金人民幣5,000元,再在成功偷渡進入澳門後給付餘下的人民幣35,000元。B同意,並透過“C”將人民幣5,000元轉帳予上訴人。
3. 2023年11月14日下午,B收到一名不知名人士(電話號碼:+8615XXX57)的來電,要求B前往珠海XX。當B到達時,被安排與一名船夫一同登上由上述不知名人士駕駛的車輛。
4. 同日約17時30分,B與該名船夫到達XX某海邊,並登上一艘已停泊在海邊的機動木舢舨,由船夫駕駛船隻前往澳門。
5. 約航行一小時半後,該名船夫要求B必須支付餘下的人民幣35,000元才駕船到岸邊讓其上岸,B於是透過“C”及B的表姐“D”分別將人民幣10,000元及人民幣25,000元轉帳予上訴人。當上述機動木舢舨到達澳門第四條跨海大橋附近的石灘位置時,船夫示意B自行登岸,然後駕駛船隻離開。由於B多番嘗試爬上岸邊均未能成功,於是報警求助。
6. 同日約20時45分,海關於外港航道北堤附近發現B,並確認其是求助者。B未能出示任何允許其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的身份證明文件。
7. 2023年11月17日,警方扣押了B的一部牌子為XX的黑色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上訴人的XX帳號資料(XX名:B發財,微信號:XXX)及B與上訴人及“C”的XX對話紀錄,亦發現B與電話號碼為+8615XXX57的不知名人士的通話記錄。(參見卷宗第3至4頁、第18至26頁及第146至151頁)
8. 2024年3月21日約21時,警方在關閘出入境事務站截獲上訴人,並於同日扣押了上訴人的一部牌子為XX的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及一部牌子為XX的手提電話連一張電話卡。警方在上述牌子為XX的手提電話內發現“C”的XX帳號資料,屬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63頁及第84至87頁)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B並沒有任何允許其進入及逗留澳門之身份證明文件,安排船隻及船夫運載B進入澳門海域,意圖讓B不經邊境檢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掩飾B的非法狀態,並藉此獲取報酬,從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上訴人報稱其在內地有犯罪前科,包括:1) 於2026年因犯故意傷人罪而被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 2) 因犯搶劫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約於2013年出獄;3) 因犯敲詐勒索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有期徒刑,約於2016/2017年出獄;4) 因犯尋衅滋事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有期徒刑,約於2018年出獄。
12.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於聲稱具有小學二年級的學歷,在運輸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其亦為奶茶店股東(每月分紅約人民幣三千至四千元),其每月收入合共人民幣一萬八千元至一萬九千元,需供養妻子及孩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具有悔意、承認向非法移民提供協助以及解釋了相關細節、其僅為證人與船夫的中介人以及其參與程度較低等有利情節,認為本案的已證事實不能夠支持判處其五年六個月徒刑,繼而請求改判較輕的刑罰。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並處罰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本澳為初犯。

另外,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一)項所規定並處罰之『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接近刑幅的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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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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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2025 p.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