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25/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9日
主題:財產清冊程序;澳門法院管轄權。
裁判摘要
1. 《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但不影響因上條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旨在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訴訟,只要繼承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始,又或繼承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開始,但死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遺下不動產,或雖無不動產,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遺下其大部分動產。
2. 本案中,儘管按照起訴狀所述,被繼承人去世時之最後常居地為中國內地,而在其去世後一眾繼承人曾就繼承糾紛在中國內地展開訴訟,且內地法院亦曾就部份財產的處理問題進行審理,然而,在未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並聽取其聲明,且待分割財產清單亦未被提交前,案件並未具明顯證據,以顯示被繼承人大部份動產並不在澳門而在中國內地,從而支持澳門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及第394條第1款b項明顯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此一結論。
3. 由於卷宗資料不足以支持澳門法院“明顯”不具管轄權的情況,財產清冊程序須繼續進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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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25/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9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上訴標的:初端駁回最初聲請狀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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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因B的死亡向初級法院提起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
原審法院作出初端批示,當中表示由於被繼承人並非在澳門死亡,其在澳門並沒有不動產,且其大部份動產並不在澳門而在中國內地,同時亦沒有涉及澳門的其他連結因素,因此,澳門法院對本案明顯不具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第1款及第394條第1款b)規定,決定初端駁回聲請人之最初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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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不服上述批示並提出上訴。為此,在其適時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請求執行人提出以下結論:
一、 上訴標的
1. 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於2024年09月26日就本案所作之初端駁回最初聲請的決定(載於上述卷宗第9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尊重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的前提下,上訴人對被訴批示表示不服及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沾有審判錯誤或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 因此,現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提起本上訴。
二、 上訴理據
4. 在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第16條J)項的理解及作出的裁定。
5. 首先,於2022年04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受理上訴人與C、D及E之間的繼承糾紛一案,案件經過兩審後在中國內地獲得確認判決。
6. 其後,於2023年06月30日向澳門中級法院聲請審查及確認上述一審判決及上述二審判決,並於2024年05月20日日轉為確定裁判,確認於中國內地的判決。
7. 雖然於中國內地的判決中有說明「未在遺囑中處理的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按照法定繼承進行處理」,但事實上並未有確實的判給說明確切在澳門的財產分配。
8. 上訴人僅知悉被繼承人(B)生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擁有其他的資產,尤其是銀行的股票或銀行的現金存款。
9. 按照澳門銀行的一般慣例,通常可以於判決上反映遺產如何分配及能確認何人為繼承人,即可直接以判決證明書為依據於澳門銀行取得被繼承人相關之遺產。
10. 上訴人已嘗試向中國銀行出示經澳門中級法院確認上述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的裁判證明後,該銀行表示只能接受財產清冊的司法裁定,理由在於有關證明無法確認有關財產的權利人,亦沒有顯示澳門財產如何分配。
11. 上訴人不可能直接以上述確認判決的證明書取得被繼承人相關之遺產。
12. 本案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的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13. 上訴人倘不在澳門提起本案,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
14. 上訴人現在的權利無法實現是基於事實原因,上訴人無法單純以上述確認判決達至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的狀況,亦未能得悉到被繼承人在澳門留下的遺產的具體資料和價值。
15. 上訴人所提起本案的目的是為著對澳門所存有的遺產(動產)進行列明構成繼承標的之財產,以及按照內地判決所定的方法進行分割,考慮到被繼承人並非澳門居民,理所當然遺產的所在地(澳門特別行政區)是唯一的連結點。原審法庭根本不能在未經採納上訴人所聲請的調查措施的情況下,可以毫無疑問地肯定被繼承人(B)的大部份動產只是位於中國內地,因為大部分動產的含義應該是指向該動產之價值,而不是動產的數量,故不符合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的規定。
16.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的規定,上訴人單純地知悉被繼承人在澳門境內留下動產(尤其是銀行的股票或銀行的現金存款),如上訴人不在澳門法院提起財產清冊程序,將會無法借助司法途徑來查明位於澳門且構成繼承標的之財產,亦無法確定相關財產的最終權利人,甚至不能實際獲債務人交付該等財產。
17. 基此,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並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及第16條J)項的規定。
18.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訴判決,並接納上訴人的最初聲請展開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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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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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本上訴案具有管轄權。
聲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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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律適用
本上訴中,要審理的問題是原審法院以澳門法院對本案明顯不具有
管轄權為理由,作出初端駁回最初聲請的決定是否正確。
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規定,「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a)作為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b)被告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而原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只要該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訴訟時,該原告得在當地被起訴;c)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規定,「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但不影響因上條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j)旨在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訴訟,只要繼承係在澳門開始,又或繼承已在澳門以外地方開始,但死者在澳門遺下不動產,或雖無不動產,但在澳門遺下其大部分動產;...」
按照聲請人之最初聲請、附同文件及物業登記局的回覆,本案的主要事實
如下:
– 被繼承人於2022年3月26日在中國內地死亡;
– 被繼承人死亡前居於中國內地;
– 聲請人居於中國內地;
– 按2022年3月19日的遺囑顯示被繼承人在中國內地有公司股份、債權、不動產(土地及房屋)、約7000萬元現金及股票等等。
– 被繼承人生前在澳門擁有其他資產,尤其是銀行股票及現金存款;
– 被繼承人生前在澳門並沒有任何不動產。
由上述事實顯示,被繼承人並非在澳門死亡,其在澳門並沒有不動產,且其大部份動產並不在澳門而在中國內地,同時亦沒有涉及澳門的其他連結因素,因此,澳門法院對本案明顯不具有管轄權,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2條
第1款及第394條第1款b)規定,應初端駁回聲請人之最初聲請。
綜上所述,初端駁回聲請人A之最初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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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澳門法院的管轄權,《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規定:
“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
a)作為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
b)被告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而原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只要該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訴訟時,該原告得在當地被起訴;
c)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另外,就財產清冊程序而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但不影響因上條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
j)旨在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訴訟,只要繼承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始,又或繼承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開始,但死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遺下不動產,或雖無不動產,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遺下其大部分動產;
(……)”
本案中,根據上訴人的陳述以及其所提交的資料,在被繼承人去世後,一眾繼承人曾就繼承糾紛在中國內地開展訴訟,且內地法院亦曾就部份財產的處理問題進行審理。此外,上訴人亦指出,被繼承人於2022年3月26日在中國內地去世,其最後常居地亦在中國內地。
涉案的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被分發後,原審法院透過卷宗第89頁批示,表示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規定之效力,決定去函物業登記局以查詢被繼承人之倘有不動產資料。其後,物業登記局回覆指局方檔案內未載有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資料。
原審法院遂作出被上訴批示,當中指出被繼承人並非在澳門死亡,其在澳門並沒有不動產,且其大部份動產並不在澳門而在中國內地,同時案件亦沒有涉及澳門的其他連結因素,因此,澳門法院對之明顯不具有管轄權。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b項規定,依據第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有關訴訟明顯不得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須初端駁回起訴狀。
本院認為,在初端批示階段,案件資料尚未能顯示澳門法院“明顯”不具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典》第978條規定,財產清冊程序提起後,首個要進行的措施是獲指定的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在法官面前以名譽承諾妥善履行其職責,並就上引條文所規定的事宜作聲明。
此外,按照上引條文第3款規定,在作出聲明行為時,待分割財產管理人尚須提交一份待分割財產的目錄。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79條第1款,如程序應繼續進行,則須傳喚對分割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受遺贈人及遺產債權人以便參與程序;須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時,亦須傳喚檢察院;有特留份繼承人時,亦須傳喚受贈人。
本案中,儘管按照起訴狀所述,被繼承人去世時最後常居地為中國內地,而在其去世後一眾繼承人曾就繼承糾紛在中國內地開展訴訟,且內地法院亦曾就部份財產的處理問題進行審理,然而,在未指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並聽取其聲明,且待分割財產清單亦未被提交前,本院認為案件未具明顯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大部份動產並不在澳門而在中國內地,從而支持澳門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j項及第394條第1款b項明顯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此一結論。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本院認為,即使原審法院對於澳門法院是否對本案具管轄權有所懷疑,更合適的做法是就有關問題先聽取聲請人意見,以了解有否任何情節導致其須在澳門法院提起有關程序。
基於以上理由,由於卷宗資料不足以支持澳門法院“明顯”不具管轄權的情況,須廢止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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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命令訴訟程序須繼續進行,除非有其他足以妨礙其進行的原
因。
無訴訟費用。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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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9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第125/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