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4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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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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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3-19-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2月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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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01至10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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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A.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B. 上訴人服刑已達徒刑刑期三分之二及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假釋,亦已是第二次申請假釋。即上訴人已符合假釋之形式要件。
C. 上訴人已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之需要亦沒有爭議。
D. 本上訴之爭議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的一般預防需要。
E. 無可否認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嚴重,對社會禍害深遠,理應嚴懲。但在絕對尊重相反意見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度要求一般預防之需要而忽視了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所有有利因素。
F. 在作案後,上訴人已向被害人支付一百萬澳門元的賠償。亦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
G. 上訴人亦深明該罪行之嚴重性,從入獄開始便表示出改過自身之決心。上訴人在獄中超過7年來一直表現良好,在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在出獄後亦已有相應生活安排。
H. 中級法院第1124/2020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I. 上訴人所觸犯的殺人罪(未遂)及造成火警罪無疑為刑法中其中的最為嚴重的罪行,對法律秩序和對社會安寧構成相關威脅。然而,上訴人已服刑超過7年 - 一段不論對普通市民還是服刑人來說非常漫長的時間。
J.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獄中有良好表現的基礎下已服滿7年徒刑,已符合刑罰一般預防之需要,在服刑7年多之際提早釋放上訴人使其更好地適應社會並不產生在社會大眾心理上無法承受並使大眾對法律秩序失去信心。從社會角度出發,現時釋放上訴人與上訴人服滿9年刑期後才將其釋放是否有著對刑罰一般預防的需要有著實質的不同?
K. 結合澳門社會近年來的現況,以本澳居民作為作案人的殺人案件數量並非多數,相比其他屢禁不止的罪案(例如詐騙罪),在本地區的居民相對並不即時受到上述罪行的威脅。
L. 反而,長期監禁可能使罪犯與社會脫節,社會大眾更期望在罪犯人格已有顯著的正面改善的前提下通過假釋制度釋放和支持罪犯並幫助其重新適應社會。
M. 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法律規定,因上訴人已符合該條規定假釋所需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須被給予假釋。
N. 同時,若上訴人被給予假釋,上訴人亦承諾接受且遵守一切向其科處之義務及行為規則。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裁判並給予上訴人請求的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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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3至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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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1至122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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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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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在CR2-18-022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殺人罪』未遂及一項『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的行為罪』,於2018年10月4日被初級法院判處合共11年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19年2月21日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被判處合共9年實際徒刑。
2. 總刑期於2027年2月1日屆滿,並於2024年2月1日服滿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7頁及背頁)。
3. 被判刑人第一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2月1日被否決)
4. 被判刑人在過去一年獄中行為表現被評為“良”,屬信任類。
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2月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6.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被判刑人為第一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齡為52歲。
(2) 被判刑人於2018年2月1日被拘留及於2018年2月2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7年,餘下刑期為2年。
(3) 根據被判刑人在過去的獄中紀錄,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被評為“良”,屬信任類。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回歸課程。於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參與7座2樓工藝職訓,期後在2021年11月開始參與洗衣職訓至今。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由於其身體健康不太好,故不會再工作。另一方面,其在外面有物業收租,故經濟上沒有問題。
(4)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且在案件宣判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一百萬澳門元的賠償。社工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獄中多年沒有違反任何獄規,行為保持良好,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努力尋找正確的價值觀和人生方向。出獄後亦有一定的家庭持援,亦有物業收租作穩定生計。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有顯著的正面改善,能合理相信被判刑人在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一般預防:
(1)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殺人罪及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的行為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因與被害人的感情關系惡化而萌生輕生念頭,到被害人店舖與其理論期間,在店內拿取天拿水及松節油等易燃液體並將之傾倒在被害人身上及店舖內的四周,繼而更點燃造成店舖起火,導致被害人全身67%的面積被燒傷,情況嚴重,對被害人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還需指出,被判刑人縱火的現場貼近人煙稠密的民居,若非消防員及時將火警撲滅,大火有可能一發不可收拾,禍及附近眾多巿民的生命及財產。
(3) 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綜合考慮,但亦考慮到被判刑人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結合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動搖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規定的制裁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申言之,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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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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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首先,考慮了對上訴人所列之上述事實(列於第二部份內容),上訴人為第一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齡為52歲。其服刑至今約7年,餘下刑期為2年。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且在案件宣判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一百萬澳門元的賠償。出獄後亦有一定的家庭支援,亦有物業收租作穩定生計。
其次,根據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考慮給予上訴人的假釋機會。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但檢察院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刑事起訴法庭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
其次,根據本案的性質和情節,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殺人罪(未遂)」及一項「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的行為罪」,上訴人因與被害人發生感情糾葛,產生輕生念頭。案發當日,其來到被害人經營的五金店,趁客人離開,將店員推出店外,遙控關閉鐵閘門,與被害人理論感情問題。遭拒後,其在店內拿多瓶天拿水等易燃液體並將之傾倒在被害人身上及店舖內的四周,被害人勸阻,警方到場要求開門,其均不理會,還在門口堆放雜物並淋易燃液體,把手套淋上天拿水,隨後用火機點燃手套,扔向被害人,繼而造成店舖起火及被害人身上著火,嫌犯意圖將被害人燒死,幸好消防員及時趕到滅火,救出二人,但事件中,導致被害人全身67%的面積被燒傷,情況嚴重,對被害人生命造成危險,以及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
從特別預防方面來說,須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間因為感情糾葛)、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以及其出獄後的生活安排等因素。
承上,我們列舉及分析了上述必須考慮的要件,經綜合分析後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多年沒有違反任何獄規,行為保持良好,積極參與獄中的職訓活動,努力尋找正確的價值觀和人生方向。但是,不得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的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案發當年,上訴人只因感情問題,產生輕生念頭,便想把被害人一起殺死,同歸於盡,這顯示出其極端自私、冷漠、反社會的心理狀態。明顯地,這反映了上訴人的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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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在一般預防需要方面,根據本案主卷宗情節,上訴人觸犯了「殺人罪(未遂)」及「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的行為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事實上,本法院認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具有多方面嚴重性,包括嚴重暴力侵犯被害人之人身體完整性及她的財物損失,亦危及了公共安全,上訴人在五金店鋪這樣人員流動頻繁且周邊可能有其他店鋪和居民的場所實施此類行為,店內還有大量易燃物品。一旦火勢失控,極有可能引發大規模火災。此外,上訴人亦對抗執行人員,且延誤了救援時機,使犯罪後果變得更為嚴重,無疑對社會法治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毫無疑問,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均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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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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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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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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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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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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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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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