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0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C、D
日期:2025年4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三、《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B、C、D
日期:2025年4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9日,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第六嫌犯D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31-PCC號卷宗內裁定:
1.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E),判處罪名不成立。
2. 指控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F),判處罪名不成立。
3. 第一嫌犯A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F),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4. 第二嫌犯B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F及E),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2年;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被害人為F),判處6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5. 第三嫌犯C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E),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三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第三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6. 第四嫌犯G及第五嫌犯H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F及E),針對每項犯罪,每人各判處8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每人合共為期2年。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每人各1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各准予暫緩2年執行;維持禁止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每人合共為期2年的附加刑。
7. 指控第六嫌犯D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
➢ 改判為第六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的徒刑。
➢ 第六嫌犯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3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六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第一上訴人 (第一嫌犯A)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在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針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F部份),根據庭審中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否認指控,表示當時到賭場只是售賣香煙及檳榔,沒有參與賭博借貸。
3. F指出涉案賭博借款澳門幣45,000的籌碼是由涉嫌女子A從娛樂場的賬房取出。並將籌碼交給I再交予F進行賭博。
4. 雖然F指出上訴人曾在旁監視及協助兌換籌碼,但根據載於卷宗第363至380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F並沒有一次是直接將籌碼交予上訴人,而且每次兌換籌碼都是由F交予I,再由I交予上訴人。
5. 由此可見,F是由I監視並由I抽取利息,上訴人只是為了希望客戶可以購買他所銷售的香煙及檳榔,所以才會幫I兌換籌碼。
6. 因此,單從上述上訴人協助兌換籌碼的行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F進行為賭博高利貸的犯罪行為,或與I或J等涉嫌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F與其他嫌犯人士是否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行為。
7. 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共犯)(被害人為F)。
8. 上訴人被判處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而根據第六嫌犯在庭審上之陳述其表示他只是與上訴人一同看守F,而且不會在看守的過程中離開該房間去看守E或其他嫌犯的情況。
9. 再者,根據卷宗第37頁涉案單位的平面圖可見,兩名被害人是分別被禁錮在兩個不同的房間。
10. 結合第六嫌犯的陳述,我們可以得知,第六嫌犯只是聯同上訴人看守F,而第二和第三嫌犯只是負責看守E。
11. 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E的部份)。
12. 針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部份,根據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庭審中之陳述,三名嫌犯均否認曾毆打被害人F。
13. 第六嫌犯在庭審中亦只承認用掌摑被害人F,其他嫌犯並沒有打過F;同時,第六嫌犯亦指出當時司警人員到場時,他們見到F拿著刀,司警一開門衝進來見到他持刀,司警叫他放下武器,打了他的左手,並令F左手受傷。
14. 根據司警證人XXX的證言指出進入案發單位時是場面混亂,同時,亦指出因為被害人F拿著刀,而且,因為當時是不知道是F什麼人,因為太混亂看不到,可能有制止叫他放下刀或者有搶過他的刀,再者,該名證人亦指出司警人員在現場控制場面後,才得知F為被害人。
15. 由於現場是十分混亂,可見司警人員當時為了使F放下武器,曾使用警棍擊打F並使其受傷,而非因為上訴人的毆打。
16. 再者,該司警證人指出一開始並沒有發現F受傷,及後聽F訴說才知道其被毆打,而如果四名嫌犯使用木條傷害F,他的傷勢應該是更嚴重,因為該木條是十分鋒利(參見卷宗第38頁),由此可見,F的傷勢並不是由木條所造成。
17. 而且在上述木條亦未鑑定存有四名嫌犯的指紋或DNA。
18. 在未能充分肯定上訴人曾作出傷害被害人F的行為時,“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19. 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0.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量刑是不適度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1.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如下:
2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要保護法益,還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3.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24. 上訴人的社會報告書及其親屬提交的家庭情况報告,上訴人的父親、母親及弟弟均患有多種慢性疾病。(見卷宗第622至632頁及第777至780)
25. 可見上訴人需承擔起供養整個家庭的責任,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5年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家人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持及失去照料,這些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時均應加以考慮。
26.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27. 由此可見,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28.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29.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30. 在開釋上訴人其餘被判處犯罪的情況下,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F的部份),上訴人應僅被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倘不認同有關見解時,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應被判處不高於4年3個月徒刑屬更為合適的。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共犯)(被害人F);
2)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E的部份);
3)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
4)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開釋上訴人其餘被判處犯罪的情況下,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F的部份)僅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或
5) 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4年3個月徒刑。
-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在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針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根據庭審中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否認指控,表示當時只是到賭場賣煙和檳榔。
3. 被害人E亦指出是涉嫌男子J分別兩次將涉案的澳門幣25,000元及澳門幣20,000元籌碼交給他。
4. 根據卷宗第350至351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也是由涉嫌男子J取出現金並兌換籌碼,可見涉嫌男子J才是出資之人。
5. 而且E亦指出是由涉嫌男子J和I負責輪流坐在其的身旁抽取利息,上訴人只是在其身後觀看賭局。
6. 根據載於卷宗第350至364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上訴人亦沒有直接收取過E的籌碼,上訴人只是從J手上收取過籌碼並暫時保管籌碼,上訴人隨即亦將該籌碼歸還予J。
7. 由此可見,E是由涉嫌男子J和I監視並由抽取利息,上訴人只是在旁觀看賭局。
8. 另外,針對F部份,其亦指出涉案賭博借款澳門幣45,000的籌碼是由涉嫌女子A從娛樂場的賬房取出,並將籌碼交給I再交予F進行賭博。
9. 雖然F指出上訴人曾在旁監視及協助兌換籌碼,但根據載於卷宗第363至380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上訴人雖然曾從F從手中取得籌碼,但上訴人只是幫I暫時保管籌碼,上訴人隨即亦將該籌碼歸還予I。
10. 由此可見,F是由I監視並由I抽取利息,上訴人只是為了希望客戶可以購買他所銷售的香煙及檳榔,所以才會幫I兌換籌碼。
11. 因此,上訴人只是為了出售香煙和檳榔,才會協助兩名被害人收取及兌換籌碼的行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兩名被害人進行為賭博高利貸的犯罪行為,或與I及J等涉嫌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
12. 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共犯)(被害人F及E)。
13. 上訴人被判處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六嫌犯在陳述中表示他只是與A一同看守F,而且不會在看守的過程中離開該房間去看守E或其他嫌犯的情況。
14. 再者,根據卷宗第37頁涉案單位的平面圖可見,兩名被害人是分別被禁錮在兩個不同的房間。
15. 結合第六嫌犯的陳述,我們可以得知,第六嫌犯只是聯同A看守F。而上訴人和第三嫌犯只是負責看守E。
16. 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F的部份)。
17. 針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部份,根據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庭審中之陳述,三名嫌犯均否認曾毆打被害人F。
18. 第六嫌犯在庭審中亦只承認用掌摑被害人F,其他嫌犯並沒有打過F;同時,第六嫌犯亦指出當時司警人員到場時,他們見到F拿著刀,司警一開門衝進來見到他持刀,司警叫他放下武器,打了他的左手,並令F左手受傷。
19. 根據司警證人XXX的證言指出進入案發單位時是場面混亂,同時,亦指出因為被害人F拿著刀,而且,因為當時是不知道是F什麼人,因為太混亂看不到,可能有制止叫他放下刀或者有搶過他的刀,再者,該名證人亦指出司警人員在現場控制場面後,才得知F為被害人。
20. 由於現場是十分混亂,可見司警人員當時為了使F放下武器,曾使用警棍擊打F並使其受傷,而非因為上訴人的毆打。
21. 再者,該司警證人指出一開始並沒有發現F受傷,及後聽F訴說才知道其被毆打,而如果四名嫌犯使用木條傷害F,他的傷勢應該是更嚴重,因為該木條是十分鋒利(參見卷宗第38頁),由此可見,F的傷勢並不是由木條所造成。
22. 而且在上述木條亦未鑑定存有四名嫌犯的指紋或DNA。
23. 在未能充分肯定上訴人曾作出傷害被害人F的行為時,“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24. 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5. 針對不法之錄製及照片罪,根據卷宗第253頁之F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其稱有被拍下脫光衣服的視頻,是在上訴人B的威脅下拍的,其是在不同意及害怕的情況下被拍下脫光衣服的視頻。
26. 然而,根據上訴人於庭審之陳述,上訴人指出F是因為見到E拍視頻有效果才要求上訴人拍攝。
27. 根據卷宗第251頁之E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並稱B提議證人拍視頻給其家人,所以B著E脫光衣服拍視頻,而E亦想家人盡快協助還款,所以E亦有配合拍脫光衣服的視頻,E亦稱B沒有強迫其拍上述視頻,亦沒有用很凶的語氣命令他。
28. 比較三人的版本,針對不法錄製及照片罪的部份,上訴人的陳述與另一位被害人E亦相吻合,針對同樣被禁錮的被害人,上訴人沒有理由只強逼其中一個被害人拍脫光衣服的視頻,考慮到E是先於F拍攝,並且成功籌到錢還款,由此可見,F是看到E籌款有效果才要求上訴人幫忙拍攝的。
29. 再者,針對第六嫌犯什麼時間到達單位,被上訴的判決中亦指出F所陳述的版本並不準確,並最終亦沒有採信F所述的版本,可見F所作出的證言並非全部可信。
30. 綜上所述,基於此,證人F的證言為不可信且存在合理疑點,本案沒有足夠或合理的證據證實上訴人在違反F的同意下拍攝他,故此,被上訴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時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根據疑罪從無原則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31.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32.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量刑是不適度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要保護法益,還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4.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35. 上訴人的社會報告書,上訴人為家中的支柱,而且上訴人亦要供兩名未成子女。
36. 可見上訴人需承擔起供養整個家庭的責任,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5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家人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持及失去照料,這些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時均應加以考慮。
37.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38. 由此可見,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39.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40.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41. 在開釋上訴人其餘被判處犯罪的情況下,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E的部份),上訴人應僅被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倘不認同有關見解時,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應被判處不高於5年徒刑屬更為合適的。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共犯)(被害人F及E);
2)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F的部份);
3)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4)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或
5)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在開釋上訴人其餘被判處犯罪的情況下,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E的部份)僅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或
6) 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徒刑。
-
第三上訴人(第三嫌犯C)
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不服,認為在定罪方面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針對為賭博之高利貸罪(E部份),根據庭審中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否認指控,表示當時到賭場只第三嫌犯表示自己有去賭場,當時只拿檳榔給第一嫌犯出售。
3. E指出是涉嫌男子J分別兩次將涉案的澳門幣25,000元及澳門幣20,000元籌碼交給他。
4. 根據卷宗第350至351頁之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也是由涉嫌男子J取出現金並兌換籌碼,可見涉嫌男子J才是出資之人。
5. 而且E亦指出是由涉嫌男子J和I負責輪流坐在其的身旁抽取利息,上訴人只是在其身後觀看賭局。
6. 根據載於卷宗第350至364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上訴人亦沒有收取過E的籌碼。
7. 由此可見,E是由涉嫌男子J和I監視並由抽取利息,上訴人只是在旁觀看賭局。
8. 因此,單從上述上訴人的行為,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E進行為賭博高利貸的犯罪行為,或與I或J等涉嫌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以及上訴人是否知悉E與其他嫌犯人士是否進行為賭博之高利貸的犯罪行為。
9. 因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共犯)(被害人為E)。
10. 上訴人被判處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六嫌犯在陳述中表示他只是與A一同看守F,而且不會在看守的過程中離開該房間去看守E或其他嫌犯的情況。
11. 再者,根據卷宗第37頁涉案單位的平面圖可見,兩名被害人是分別被禁錮在兩個不同的房間。
12. 結合第六嫌犯的陳述,我們可以得知,第六嫌犯只是聯同A看守E。而第二嫌犯和上訴人只是負責看守E。
13. 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F的部份)。
14. 針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部份,根據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庭審中之陳述,三名嫌犯均否認曾毆打被害人F。
15. 第六嫌犯在庭審中亦只承認用掌摑被害人F,其他嫌犯並沒有打過F;同時,第六嫌犯亦指出當時司警人員到場時,他們見到F拿著刀,司警一開門衝進來見到他持刀,司警叫他放下武器,打了他的左手,並令F左手受傷。
16. 根據司警證人XXX的證言指出進入案發單位時是場面混亂,同時,亦指出因為被害人F拿著刀,而且,因為當時是不知道是F什麼人,因為太混亂看不到,可能有制止叫他放下刀或者有搶過他的刀,再者,該名證人亦指出司警人員在現場控制場面後,才得知F為被害人。
17. 由於現場是十分混亂,可見司警人員當時為了使F放下武器,曾使用警棍擊打F並使其受傷,而非因為上訴人的毆打。
18. 再者,該司警證人指出一開始並沒有發現F受傷,及後聽F訴說才知道其被毆打,而如果四名嫌犯使用木條傷害F,他的傷勢應該是更嚴重,因為該木條是十分鋒利(參見卷宗第38頁),由此可見,F的傷勢並不是由木條所造成。
19. 而且在上述木條亦未鑑定存有四名嫌犯的指紋或DNA。
20. 在未能充分肯定上訴人曾作出傷害被害人F的行為時,“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21. 故此,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22.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量刑是不適度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23. 《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如下:
2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要保護法益,還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25.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26. 上訴人的社會報告書,上訴人為家中的支柱,而且上訴人亦要供一名未成兒子。(見卷宗第787至790頁)
27. 可見上訴人需承擔起供養整個家庭的責任,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5年的實際徒刑,將使其家人頓時失去家中的經濟支持及失去照料,這些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時均應加以考慮。
28. 此外,上訴人為初犯,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29. 由此可見,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故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30.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尊敬的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31.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32. 在開釋上訴人其餘被判處犯罪的情況下,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E的部份),上訴人應僅被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倘不認同有關見解時,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應被判處不高於4年3個月徒刑屬更為合適的。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共犯)(被害人E);
2)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觸犯的《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F的部份);
3)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
4)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在開釋上訴人其餘被判處犯罪的情況下,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為E的部份)僅判處3年3個月的徒刑;或
5) 在數罪並罰的情況下,僅判處上訴人不高於4年3個月徒刑。
-
第四上訴人(第六嫌犯D)
* 法律適用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原審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a)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罪名成立,判處3年的實際徒刑。
b) 在尊重被上訴裁判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其需實際執行徒刑的刑罰期間屬過重,原因如下:
c)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於澳門為初犯。
d) 上訴人在庭審上自願且主動地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
e) 嫌犯自2024年起已被羈押於路環監獄,其於獄中深刻反省自身的過錯,其於獄中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
f) 上訴人已汲取本次犯罪的教訓,深知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後果,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由此可見,上訴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
g) 上訴人服刑完畢後便會立刻返回中國內地重新生活,找一份新工作,重新投入社會。
h) 基於前述事實,上訴人認為經考慮其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刑法典》第40條所指的處罰之目的。
i)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判處上訴人須執行3年6個月之實際徒刑為過重及不適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有關徒刑之期間作出相應下調,上訴人認為判處不超逾2年6個月的徒刑為最為適合,並應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的機會。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廢止及取代被上訴裁判,改為判處其不高於2年6個月的徒刑,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59至966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87至992背頁)
*
本院接受四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刪除)。
2) 2024年3月9日晚上,涉嫌男子“I”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微信”向第一被害人F詢問是否需要借款賭博,第一被害人表示有意,雙方相約在XX美食餐廳商談借款賭博事宜。
3) 翌日(2024年3月10日)凌晨約0時多,經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G在上述餐廳會合及共同商議後,第一被害人在上述餐廳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H、涉嫌男子“I”及涉嫌女子“A”會合。
4) 經商議,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涉嫌男子“I”及涉嫌女子“A”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可借出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賭博,借款條件為需先扣起港幣五千元(HKD$5,000.00)作利息,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20%)作利息及簽署借據。第一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5) (刪除)。
6) 隨即,第一被害人在上述餐廳簽署借據,並將有關借據交予涉嫌男子“I”,涉嫌男子“I”將該借據轉交予第五嫌犯保管。
7) 同日(2024年3月10日)凌晨約1時多,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及涉嫌男子“I”帶同第一被害人前往澳門皇家金堡娛樂場。
8) 期後,涉嫌女子“A”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內簽出港幣四萬五千元(HKD$45,000.00)籌碼交予涉嫌男子“I”,涉嫌男子“I”再將相關籌碼轉交予第一被害人,第一被害人隨即開始使用上述籌碼賭博。
9) 賭博期間,第二嫌犯及涉嫌男子“I”負責抽取利息,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在第一被害人身旁進行監視。第五嫌犯在上述娛樂場一帶徘徊及進行監視。
10) 賭博至同日(2024年3月10日)早上約11時多,第一被害人輸清所有借款及被抽取了至少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的利息。
11) 由於第一被害人無法即時還款,同日(2024年3月10日)早上11時許,第一嫌犯及涉嫌男子“D”將第一被害人帶到澳門海邊新街XX樓3樓C室單位內,第一被害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自此時起被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C進行看守。第三嫌犯當時知悉第一被害人借款賭博及倘未還清欠款。
12) 在上述單位內,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同日(2024年3月10日)晚上9時多到達該單位的第六嫌犯D向第一被害人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第一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而仍然受到限制。
13) 為了讓第一被害人能盡快還款,第二嫌犯使用第一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對第一被害人進行拍攝,以讓第一被害人將有關影片傳送予其親友,以籌集資金作還款。
14) 第二嫌犯的整個拍攝過程未經第一被害人同意,並拍攝到第一被害人的外貌。
15) 看守第一被害人期間,由於第一被害人無法還款,第六嫌犯在上述單位內掌摑第一被害人的臉部,導致第一被害人的臉部受傷。
16) 期後,第一被害人伺機發送信息予朋友求助,但被上述多名嫌犯發現,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在上述單位內共同合力襲擊第一被害人(包括掌摑第一被害人的臉部、用一條木條打向第一被害人的左手),導致第一被害人的臉部及左手受傷。
17)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一被害人的雙側面頰及左手手腕軟組織挫瘀傷,共需5日康復(卷宗第32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檢驗結果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18) 2024年3月9日晚上約11時多,第四嫌犯在澳門永利娛樂場內向第二被害人E詢問是否需要借款賭博,第二被害人表示有意,第四嫌犯帶同第二被害人前往XX美食餐廳商談借款賭博事宜。
19) 翌日(2024年3月10日)凌晨約0時多,經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在上述餐廳會合及共同商議後,第二被害人在上述餐廳與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涉嫌男子“I”會合。
20) 經商議,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及涉嫌男子“I”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可借出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賭博,借款條件為需先扣起港幣五千元(HKD$5,000.00)作利息,每當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二十(20%)作利息及簽署借據。第二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21) 第三嫌犯亦清楚知悉上述借款條件。
22) 隨即,第二被害人在上述餐廳簽署借據,並將有關借據交予涉嫌男子“I”,涉嫌男子“I”將該借據轉交予第五嫌犯保管。
23) 同日(2024年3月10日)凌晨約1時多,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帶同第二被害人前往澳門皇家金堡娛樂場。
24) 期後,第四嫌犯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內兌換港幣四萬五千元(HKD$45,000.00)籌碼,並先後將有關籌碼交予第二被害人,第二被害人隨即開始使用上述籌碼賭博。
25) 賭博期間,第五嫌犯及涉嫌男子“C”負責抽取利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涉嫌女子“A”在第二被害人身旁進行監視。第一嫌犯在上述娛樂場一帶徘徊及進行監視。
26) 賭博至同日(2024年3月10日)清晨約6時多,第二被害人輸清所有借款及被抽取了至少港幣四萬元(HKD$40,000.00)的利息。
27) 由於第二被害人無法即時還款,同日(2024年3月10日)清晨6時多,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將第二被害人帶到澳門海邊新街XX樓3樓C室單位內進行看守,第二被害人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自此時起被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進行看守,第一嫌犯也在同日上午11時許開始加入看守第二被害人。
28) 在上述單位內,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與同日(2024年3月10日)晚上9時多到達該單位的第六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表示必須還清所有欠款才可離開,第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而仍然受到限制。
29) 2024年3月12日,司警人員分別接獲兩名被害人的朋友報警求助,於同日(2024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到達上述住宅單位,在單位内救出兩名被害人並截獲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
30) 調查期間,警員在上述單位內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盒紅色泡沫印泥;
2. 一張借據;
3. 一條黃色長條形木條。
31) 上述印泥及借據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借款予兩名被害人賭博的犯罪工具;上述木條為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襲擊第一被害人的犯罪工具。
32) 警員扣押了第一被害人自願提供的一把小刀(刀柄連刀刃合共長約20厘米,刀柄為黑色,刀刃為銀色,刀刃為單面開鋒且帶鋸齒狀)。
33) 警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面藍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X27,IMEI:XXX,內有2張SIM卡,編號:XXX);
2. 一部黑色面藍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VIVO,型號:X27,IMEI:XXX,內有2張SIM卡,編號:XXX);
3. 現金港幣二千元(HKD$2,000.00);
4. 四條鑰匙。
34)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兩名被害人不自願地逗留在上述單位内還款。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第一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上述鑰匙為開啓上述單位大門的犯罪工具。
35) 警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黑色面藍色底的手提電話(牌子:XIAOMI,型號:12 Pro,IMEI:XXX,內有2張SIM卡,編號:XXX);
2. 五條鑰匙。
36)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及涉嫌男子“K”的“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兩名被害人不自願地逗留在上述單位内還款,並發現第二嫌犯收取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部份還款的記錄。同時,亦在上述手提電話的相冊內發現拍攝到第二被害人容貌的影片。上述手提電話為第二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上述鑰匙為開啓上述單位大門的犯罪工具。
37) 警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VIVO,IMEI:XXX,內有1張SIM卡,編號:XXX)。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二嫌犯的“微信”聯絡方式。上述手提電話為第三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38) 警員在第六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OPPO,IMEI:XXX,內有1張SIM卡,編號:XXX)。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涉嫌男子“K”的“微信”聯絡方式。上述手提電話為第六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39) 2024年6月6日,警方截獲第四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
1.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IMEI:XXX,內有SIM卡,編號:XXX);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HUAWEI,IMEI:XXX,內有SIM卡,編號:XXX)。
40)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其他涉嫌人士的“微信”帳號及第四嫌犯與其他涉嫌人士的通話記錄。上述兩部手提電話為第四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41) 2024年6月6日,警方截獲第五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OPPO,IMEI:XXX,內有2張SIM卡,編號:XXX)。該手提電話為第五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42)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向第一被害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43)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意圖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意分別向第二被害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
44)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強迫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逗留在上述單位內,剝奪兩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該狀態持續超逾兩日。
45) 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強迫第一被害人及第二被害人逗留在上述單位內,剝奪兩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
46)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彼等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第一被害人作出上述暴力行為,並因此使第一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傷害。
47) 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未經第一被害人同意及明知違反其意願,故意以手提電話對第一被害人進行拍攝。
48) 六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創業開店做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3,000元至5,000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一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2,2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子女們均未成年)。
第三嫌犯C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由前妻照顧)。
第四嫌犯G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無業,無收入,育有兩名未成年女兒。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均屬於初犯。
第五嫌犯H表示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膠粒廠工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6,000元,需要照顧妻子及四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五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第CR4-15-0188-PCC號卷宗)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其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第六嫌犯D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裝消房管,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妻子在職,育未育有子女。
第六嫌犯表示2015年在內地曾因觸犯損壞財物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被判處2年2個月的實際徒刑,已服刑完畢。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六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案中對第一嫌犯所扣押的現金屬其犯罪所得。
控訴書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針對第一嫌犯A的指控,雖然第一嫌犯完全否認犯案,但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被害人F借款賭博期間,第一嫌犯與涉嫌人“I”接觸並有交收籌碼的動作,F從娛樂場被帶到涉案單位期間(202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第一嫌犯也在場陪同;F表示其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在旁邊監視及協助兌換籌碼,在涉案單位期間,F指第一嫌犯曾聯同第六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毆打他;被害人E也表示在單位內被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輪流看守。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包括司警到場的時間、F所展示的傷勢及案中所發現的影像資料,也考慮到F及E向同一團伙人士借款賭博,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參與了案中所指向F借出賭款、毆打F並限制F及E自由的事實。
然而,針對指控第一嫌犯參與案中所指E賭博借貸的事實,考慮到E在其聲明中未有提及第一嫌犯參與其(E)賭博借貸的事實,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也未見第一嫌犯參與該部分的事實;因此,基於未有足夠的證據,故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參與了該部分的事實。
針對第二嫌犯B的指控,雖然其僅承認後來應他人要求看守被害人,然而,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被害人F及被害人E借款賭博期間,第二嫌犯均在場參與,E被帶到涉案單位期間(2024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第二嫌犯也在場陪同;F及E分別講述了第二嫌犯在其賭博借貸事件中的參與情況,F還指第二嫌犯曾聯同第六嫌犯、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毆打他,並被第二嫌犯威迫下拍攝脫光衣服的視頻,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其他證據,包括司警到場的時間、F所展示的傷勢及案中所發現的影像資料,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針對第三嫌犯C的指控,雖然第三嫌犯否認指控,然而,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被害人E借款賭博期間,第三嫌犯在場參與,包括將E的籌碼放入衫袋內,E也講述了第三嫌犯在其賭博借貸中在其身後觀看賭局;F指稱在涉案單位期間,第三嫌犯曾聯同第六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毆打他;被害人E也表示在單位內被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輪流看守。
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包括司警到場的時間、F所展示的傷勢及案中所發現的影像資料,也考慮到F及E向同一團伙人士借款賭博,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參與了案中所指向E借出賭款、毆打F並限制F及E自由的事實。
然而,針對指控第三嫌犯參與案中所指F賭博借貸的事實,考慮到F在其聲明中未有提及第三嫌犯參與其(F)賭博借貸的事實(只提到第三嫌犯在其賭博完畢後出現),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也未見第三嫌犯參與該部分的事實;因此,基於未有足夠的證據,故未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參與了該部分的事實。
針對第四嫌犯G的指控,第四嫌犯僅承認參與E的賭博借貸;然而,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參見卷宗第578頁),案中的涉嫌人“J”,其後被識別為第四嫌犯。
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被害人F及被害人E借款賭博期間,第四嫌犯均在場參與;在F及E的聲明中,均有提及第四嫌犯的參與情況,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認以定第四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向兩名被害人借款賭博的事實。
針對第五嫌犯H的指控,雖然其承認介紹E予第四嫌犯借款賭博;然而,根據警方的調查結果(參見卷宗第578頁),案中的涉嫌人B,其後被識別為第五嫌犯。
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被害人F及被害人E借款賭博期間,第五嫌犯均在場參與,且其參與程度並非只是單純的介紹人,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認以定第五嫌犯實施了對其所指控的向兩名被害人借款賭博的事實。
針對第六嫌犯D的指控,其承認掌摑了F一巴,並承認應要求到單位去看守某人,並會獲得報酬;然而,第六嫌犯表示其到達案發單位不足48小時警方便到場。
的確,根據卷宗第385頁的監控影像資料,第六嫌犯於2024年3月10日晚上21時04分才與第二嫌犯會合並前往案發單位,在此之前,案中未見第六嫌犯出現。
因此,考慮到這部分的客觀證據更為穩妥,故F在其聲明中所指其於2024年3月10日上午約6時到達單位時,第六嫌犯已在單位內的說法未足以獲得採納。
另一方面,根據F及E的聲明,兩人均指出第六嫌犯在單位內參與看守他們,F表示第六嫌犯聯同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毆打他,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其他證據,尤其是F所展示的傷勢,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六嫌犯實施了襲擊F及限制F及E行動自由的事實。
但基於對現場影像資料所作的分析,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也不足,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第六嫌犯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的加重情節。
至於案中對各嫌犯所扣押的電話,根據警方調查所發現,結合各名嫌犯透過電話聯絡的犯案模式,以便於進行犯罪活動;因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該等電話分別為各嫌犯實施犯罪活動的工具。
至於卷宗所扣押的現金,由於第一嫌犯表示與本案犯罪活動無關,且案中未有其他足夠的佐證證實該等款項與犯罪活動有關,故未能認定為第一嫌犯犯罪之所得。”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針對上訴人A、B、C)
* 量刑過重(針對上訴人A、B、C及D)
* 給予緩刑(針對上訴人D)
*
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針對第一至第三上訴人A、B、C)(對應原審判決中第一、第二、第三嫌犯)
在本案,三名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均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理據見上文)
駐初級法院檢察官代表及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對於三名上訴人之觀點不予認同,並提出了己方意見。(理據見上文)
我們來看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被害人(依法宣讀了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及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為方便分析,本院將三名上訴人提出的質疑作出以下列舉:
關於被害人F的部份,根據卷宗第363至380頁的觀看錄像筆錄,F是將籌碼交予I,再由I交予第一上訴人,故F是被I監視及抽取利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稱彼等在場只是為了銷售香煙及檳榔,單從彼等協助兌換籌碼的行為不能證明彼等參與了與有關F的高利貸犯罪。
關於被害人E部份,根據卷宗第350至351頁的觀看錄像筆錄,是J取出現金及兌換籌碼,故J才是實際出資人,且E也稱是被J和I輪流抽取利息,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均稱沒有收過E的籌碼,彼等只是在旁觀看賭局,故不能以此證明彼等參與有關E的高利貸犯罪,或與I及J等涉嫌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故應開釋彼等被判處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關於看守兩名被害人部份,上述三名上訴人又指兩名被害人是分別被禁錮在兩個不同房間,第一及第四上訴人只看守F,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只看守E,彼等離開自己的房間也不會查看彼此房間的情況,故應開釋彼等各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關於F受傷的部份,上述三名上訴人還指彼等沒有打傷F,是司警人員到場時見F持刀及場面混亂,是警方在控制現場期間打傷了F的左手,且案中檢獲的木條沒有驗出彼等的指紋或DNA,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被判處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關於拍攝F的部份,第二上訴人尚指是F見到E拍視頻有效果才要求上訴人幫忙拍攝,作籌錢還款用途,質疑F證言的可信性,認為沒有足夠或合理證據證實其違反F同意下拍攝他,亦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緊接地,我們來看看上訴人有否理據。
*
就第一嫌犯的事實判斷方面。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第一嫌犯完全否認犯案,但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被害人F借款賭博期間,第一嫌犯與涉嫌人“I”接觸並有交收籌碼的動作,F從娛樂場被帶到涉案單位期間(202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第一嫌犯也在場陪同;F表示其賭博期間第一嫌犯在旁邊監視及協助兌換籌碼,在涉案單位期間,F指第一嫌犯曾聯同第六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毆打他;被害人E也表示在單位內被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輪流看守。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包括司警到場的時間、F所展示的傷勢及案中所發現的影像資料,也考慮到F及E向同一團伙人士借款賭博,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參與了案中所指向F借出賭款、毆打F並限制F及E自由的事實。然而,針對指控第一嫌犯參與案中所指E賭博借貸的事實,考慮到E在其聲明中未有提及第一嫌犯參與其(E)賭博借貸的事實,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也未見第一嫌犯參與該部分的事實;因此,基於未有足夠的證據,故未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參與了該部分的事實。」
~
就第二嫌犯的事實判斷方面。
原審法院認為:「針對第二嫌犯B的指控,雖然其僅承認後來應他人要求看守被害人,然而,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被害人F及被害人E借款賭博期間,第二嫌犯均在場參與,E被帶到涉案單位期間(2024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第二嫌犯也在場陪同;F及E分別講述了第二嫌犯在其賭博借貸事件中的參與情況,F還指第二嫌犯曾聯同第六嫌犯、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毆打他,並被第二嫌犯威迫下拍攝脫光衣服的視頻,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其他證據,包括司警到場的時間、F所展示的傷勢及案中所發現的影像資料,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二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就第三嫌犯的事實判斷方面。
原審法院認為:「針對第三嫌犯C的指控,雖然第三嫌犯否認指控,然而,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被害人E借款賭博期間,第三嫌犯在場參與,包括將E的籌碼放入衫袋內,E也講述了第三嫌犯在其賭博借貸中在其身後觀看賭局;F指稱在涉案單位期間,第三嫌犯曾聯同第六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一嫌犯毆打他;被害人E也表示在單位內被第一嫌犯及第六嫌犯、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輪流看守。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包括司警到場的時間、F所展示的傷勢及案中所發現的影像資料,也考慮到F及E向同一團伙人士借款賭博,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參與了案中所指向E借出賭款、毆打F並限制F及E自由的事實。然而,針對指控第三嫌犯參與案中所指F賭博借貸的事實,考慮到F在其聲明中未有提及第三嫌犯參與其(F)賭博借貸的事實(只提到第三嫌犯在其賭博完畢後出現),根據現場的錄影影像資料,也未見第三嫌犯參與該部分的事實;因此,基於未有足夠的證據,故未足以認定第三嫌犯參與了該部分的事實。」
*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指出:
“在庭審中,依法宣讀了兩名被害人F及E所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兩名被害人詳細講述了事情的經過,確認了借款附有抽取利息的條件,其中,被害人F稱第二、第三上訴人及J也在場,E的借款條件與自己基本相同,第一上訴人也有到娛樂場並在旁監視及協助兌換籌碼,其看見E賭敗後被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帶離娛樂場,及後第三上訴人返回娛樂場,當其輸光借款後於同日(2024年3月9日)約6時也被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帶到涉案單位。//當被害人F被帶到單位後,被害人E、第二及第四上訴人已在場,其與E被告知需要還清欠款才能離開,期間,E因無法還款而被第二上訴人使用手提電話進行拍照,目的是威脅E的家人協助還款。另於2024年3月12日中午,由於被害人F仍未能再還款,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上訴人各打了F的一下耳光,其後第二上訴人發現被害人曾向朋友求助,便用木條打他的手背,四名上訴人在單位內阻止被害人離開,於是被害人便拾起一把水果刀架在自己的頸部,要求該四名上訴人讓其離開,被害人F還稱自己是在第二上訴人要脅下拍攝脫光衣服的視頻。
另一被害人E亦表示,當時其與第二上訴人等人商談借貸條件,賭博期間被J及I輪流在旁邊抽取利息,第二上訴人召來第三上訴人負責輪流在旁邊觀看賭局,當其輸清借款後於2024年3月10日約5時30分被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帶到涉案單位,期間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不讓其離開,第二上訴人再召來第四上訴人到達單位。而被害人F是於同日約6時被帶到前指單位,四名上訴人便一同輪流對其及F作出看守,過程中,因第四上訴人知悉F偷偷使用手提電話報警求助,所以第四上訴人打了F一記耳光,F突然拿取一把生果刀架在頸上要求離開單位,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上訴人均有毆打F,證人也有被迫拍攝視頻。
此外,警方在兩名被害人的手機中發現他們曾向第二上訴人轉帳(卷宗第47至49頁、第59至62頁);在第一上訴人手機中發現其與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微信聯絡資料及涉案微信對話(卷宗第82至88頁);在第二上訴人手機中發現與案件相關的通訊記錄,包括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提及因被害人太吵而要把被害人拉入房間、應對警方上門、刪除涉案微信的對話內容及被害人脫光衣服的影片(卷宗第105至119頁);而且,案中還有大量監控錄像資料,當中清楚拍攝了兩名被害人在娛樂場賭博及被帶到涉案單位的過程(卷宗第345至346頁、第347至407頁)。
可見,雖然案發時娛樂場內尚有兩名涉案人士I及J在場,然而,兩名被害人進行賭博期間,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均有在場及參與,尤其第二上訴人曾參與被害人商談借貸條件,第一上訴人負責監視賭局及兌換籌碼,且兩名被害人賭敗後更是被上述三名上訴人帶到涉案單位等候還款。故此,案中證據足以證實三名上訴人是實際參與了本案的高利貸犯罪活動,彼等稱只是單純在場觀看賭局、出售香煙及檳榔的辯解難以自圓其說,並不可信,彼等只是將事件的責任全部推諉到尚未歸案的兩名涉嫌人I及J的身上而已,此等說法顯然均不能作為彼等脫罪的理由。
從兩名被害人的證言可知,被害人F在賭博時被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監視,在賭敗後被第一及第三上訴人帶到涉案單位,而被害人E亦稱是被四名上訴人輪流看守並看見F被四名上訴人毆打,且兩名被害人均稱是被迫拍攝視頻用來籌錢還款。
此外,本案兩名被害人是向同一高利貸團伙借款賭博,並皆因未能還款而被禁錮在同一單位,根據庭審所取得的證據,案中三名上訴人與同夥是共同作案,明顯,在所涉及的高利貸活動中有不同的分工,三名上訴人除參與了案中賭博高利貸部份,還參與了續後禁錮催債的部份;而被害人F被第二上訴人拍攝視頻亦非因其願意,實際上其只是不想被禁錮及施暴才被迫拍攝。故此,結合庭審的其他證據,尤其F的傷勢、在單位內發現的木條及涉案錄像資料,原審法院因而認定三名上訴人參與了毆打F及限制兩被害人自由的事實,以及第二上訴人違反F意願對其進行拍攝的事實,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存在三名上訴人所指的證據不足的情況。”
*
以下,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高利貸罪之認定方面,根據被害人F的證言來看,於該被害人的借貸過程、賭博期間,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第一、第二嫌犯)在場並參與監視、兌換籌碼,甚至商談借款條件,被害人F在其聲明中未有提及第三上訴人參與其賭博借貸的事實(只提到第三上訴人在其賭博完畢後出現)。雖然I和J可能也參與,但被害人的證言明確指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具體行為,如第二上訴人參與商談借款,第一上訴人兌換籌碼等。至於被害人E,除了第三上訴人外,第二上訴人同樣在場、並參與監視、兌換籌碼,甚至商談借款條件,被害人E在其聲明中未有提及第一上訴人參與其賭博借貸的事實。此外,手機通訊記錄顯示上訴人之間有關於應對警方、刪除對話等討論,這顯示他們存在共同犯罪的意圖和分工合作。
因此,儘管有其他人涉案,但現有證據足以支持三名上訴人參與了高利貸活動,包括第二、第三上訴人(第二、第三嫌犯)參與了第二被害人E之高利貸部份,而第一、第二上訴人(第一、第二嫌犯)參與了第一被害人F之高利貸部份。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屬合理。
第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名被害人先後稱在賭博輸光後,被帶到同一單位,並由四名上訴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嫌犯)輪流看守,儘管二名被害人被分配到不同房間內被限制自由,但整體上屬於共同非法拘禁的行為。他們的行為共同導致了二名被害人被持續禁錮的結果。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共同犯罪是合理的。在這,除了第四上訴人(第六嫌犯)被認定其參與禁錮被害人的時間不足48小時,繼而未能認定該項犯罪之加重情節,其他三名上訴人(即第一、第二、第三嫌犯)皆被認為觸犯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之部份,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認定屬合理。
第三,關於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一被害人F明確指出四名上訴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嫌犯)毆打他,包括使用木條。雖然木條上沒有DNA,但該被害人的證詞和傷勢報告可以相互印證,且第二上訴人手機中有討論應對警方和刪除證據的記錄,顯示可能銷毀證據。此外,第二上訴人雖推諉警方到場時混亂情況才弄傷該被害人,但綜合其他證據,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F的陳述。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共同犯罪是合理的。
第四,關於不法錄製罪。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聲稱第一被害人F自願拍攝,但第一被害人陳述是在第二上訴人威脅下被迫拍攝,尤其是脫衣視頻,顯然非自願的。手機中的相關視頻和通訊記錄支援被害人說法,因此原審判決是正確的。
共同犯罪的認定是否需要明確的共謀,還是可以通過行為推定。根據刑法理論,共同犯罪可以通過分工合作的行為來認定,無需明確的協議。因此,即使上訴人只是部份參與,只要知道整體犯罪計劃並協助實施,即可構成共犯。因此,本案中關於高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等,能予認定為上述上訴人之共同犯罪。
本上訴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證人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有關筆錄的審閱,包括錄影、傷勢報告、手機微信通話記錄等多項證據材料。事實上,原審法院信任兩名被害人之證言,除了彼等被害人的證詞外,尚有與其他物證(尤其卷宗第47-62頁轉帳記錄直接關聯第二上訴人、各上訴人之間的通訊記錄、監控錄影等)相互印證,故原審法院的認定符合經驗法則。
在本案的狀況中,經考慮現三名上訴人(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提供的理由闡述及結論 — 表明其不過是藉此不服原審法官對於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故主張原審裁判明顯抵觸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載的證據自由審查規則。事實上,三名上訴人之陳述及堅稱的全部內容,只是基於本身對證據之分析,對作出審判的原審合議庭是否應當將某事實視為獲證實,表示其觀點。
應當強調,本案中不存在法院(必須如此裁判之)應受約束的證據,我們看不到沒有遵守任何經驗規則或者職業準則,顯然不存在所指責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從卷宗整體證據予以考慮,是能予認定本案中對三名上訴人(對應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被控訴之事實。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均符合有關罪名的構成要件。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及作出有罪判決是合理的。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即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基於此,第一、第二、第三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對應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均指出,彼等均為初犯,各自都有家庭負擔,並均認為原審判決對他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另外,第四上訴人(第六嫌犯)除指出量刑過重外,尚認為應給予其緩刑。
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認同四名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原審判決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指出,“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六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第一嫌犯至第四嫌犯及第六名嫌犯均屬於初犯;第五嫌犯的前科案件資料已沒有顯示在其最新的刑事記錄當中,且除本案外,已沒有顯示其存在其他犯罪前科記錄。”
綜上,原審法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F),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加重情節),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一嫌犯的訂罪刑幅為3年9個月的徒刑至9年的徒刑之間,考慮到該名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禁止第一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
針對第二嫌犯B所觸犯的:
- 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2年;
- 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加重情節),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 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二嫌犯的訂罪刑幅為3年9個月的徒刑至10年3個月的徒刑之間,考慮到該名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5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合共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
針對第三嫌犯C所觸犯的:
- 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共犯)(被害人為E),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三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加重情節),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3年9個月的徒刑;
-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三嫌犯的訂罪刑幅為3年9個月的徒刑至9年的徒刑之間,考慮到該名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三嫌犯5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維持禁止第三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
針對第四嫌犯G及第五嫌犯H(略,因不屬上訴範圍)。
-
針對第六嫌犯D所觸犯的:
- 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的徒刑;
- 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六嫌犯的訂罪刑幅為2年的徒刑至4年9個月的徒刑之間,考慮到該名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六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其沒有完全坦白交待案情,庭審期間處處作出隱瞞,未見其有真誠的悔過表現;此外,也考慮到事件的嚴重性及其參與禁錮兩名被害人的時間(已接近48小時);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無法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六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
首先,在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從卷宗資料顯示,四名上訴人(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及第六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彼等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此外,第一至三上訴人均否認控罪,以各種理由作出推諉責任,雖然第四上訴人主動交待案件,但沒有完全坦白,且存有隱瞞。面對案中眾多證據,四名上訴人在庭審中仍無坦白,更砌詞狡辯,未見彼等悔過之意。
另外,從刑罰之特別預防角度來看,結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第一至三上訴人與多名同夥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財產利益,向兩名被害人提供籌碼作賭博之用。且四名上訴人在兩名被害人未能還款時又強迫兩名被害人逗留在涉案單位內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除了第四上訴人外,其餘的三名上訴人把兩名被害人禁錮了超過了兩天,期間被害人F更被四名上訴人毆打及被第二上訴人強迫拍攝脫光衣服的視頻,藉此要求其親友還款。
從上可見,四名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具有一定嚴重性,對兩名被害人來說亦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尤其是對第一被害人。可見,四名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極高,行為不法性也高,案件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故對彼等犯罪的特別預防無疑需相應提高。
至於一般預防方面,從一般預防來講,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在本澳屬經常發生的犯罪,該犯罪屢禁不止,而且,極可能因催債而衍生出其他犯罪,包括如本案涉及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第一至三上訴人及同伙在娛樂場及周邊尋找或遊說需要借款的人士,又在娛樂場內監視及抽取被害人利息,四名上訴人又將未能即時還款的被害人帶到本澳社區的住宅內進行禁錮及暴力催債,這等犯罪行為,除了對澳門社會穩定和治安環境帶來相當的衝擊和破壞外,更甚的是對本澳博彩業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眾所周知,旅遊博彩業為本澳重要經濟命脈,因此,維持娛樂場及周邊治安秩序良好將令澳門特區得以健康、平穩和持續發展。因此,加強對該等犯罪或賭場周邊的犯罪大力打擊是十分有必要,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本案中每個犯罪的事實和具體情節,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依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經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尤其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四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以及第一至第四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我們來對原審判決的量刑作出分析和判斷。
事實上,根據四名上訴人被判處之上指犯罪的刑幅: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可處1個月至3年徒刑。
➢《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可處3年至12年徒刑。至於同條文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則處1年至5年徒刑。
➢《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
➢《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可處1個月至2年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罰金。
~
就原審判決對四名上訴人之量刑方面,針對第一、二、三名上訴人的單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而第一、二、三名上訴人的單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第一、二、三名上訴人的單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尚另判處第二上訴人的單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為六個月徒刑。
以及判處第四上訴人的單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普通)」為二年徒刑、單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為九個月徒刑。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述各上訴人之各單項犯罪之刑期,經過比對該等犯罪之刑幅,均已是較輕的處罰或也較接近刑幅的下限,均不存在過重之虞,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
至於各名上訴人之競合刑期: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刑法典》第72條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同一法典第71條有關規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再一次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四名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在這,第一上訴人的競合刑罰的刑幅為3年9個月至9年;第二上訴人的競合刑罰的刑幅為3年9個月至10年3個月;第三上訴人的競合刑罰的刑幅為3年9個月至9年;第四上訴人的競合刑罰的刑幅為2年至4年9個月。
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分別判處第一上訴人之四項犯罪的競合刑期為5年徒刑(只稍多於刑幅的一半)、第二上訴人之六項犯罪的競合刑期為5年9個月徒刑(只稍多於刑幅的一半)、第三上訴人之四項犯罪的競合刑期為5年徒刑(只稍多於刑幅的一半)、及第四第上訴人之三項犯罪的競合刑期為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只稍多於刑幅的一半)。
在我們客觀意見認為,亦是適宜的,並無過重之虞,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
第三部份 - 給予緩刑(針對上訴人D)(對應原審判決中第六嫌犯)
第四上訴人(第六嫌犯)尚指,其為初犯,具體判刑未逾三年,應給予其緩刑機會。故其對原審判決不予其緩刑而提出上訴(理據見上)。
原審判決中指出:“考慮到第六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雖然第六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但考慮到其沒有完全坦白交待案情,庭審期間處處作出隱瞞,未見其有真誠的悔過表現;此外,也考慮到事件的嚴重性及其參與禁錮兩名被害人的時間(持續達46小時,已接近48小時);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無法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實際執行對第六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緩刑並非是只要所科刑罰不超過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本案中,第四上訴人被判處3年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至於上訴人是否適用緩刑,還需考慮其是否符合實質要件。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可知,第四上訴人是應召到涉案單位看守兩名被害人,其在知悉被害人F未能還款後,掌摑F導致其面部受傷,更在發現F報警求助後聯同其他三名上訴人毆打F,包括掌摑及用木條對F施襲,致使F用水果刀架在自己頸部要求四名上訴人放行,幸司警及時到場營救及制止了F的行為。
面對上述已證事實,結合原審法院之判斷,本上訴法院認為,經考慮第四上訴人為初犯、其人格、個人狀況、其犯罪前後的行為,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考慮到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根本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應實際執行所判處的徒刑。
綜上,第四上訴人之上訴理據同樣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四名上訴人繳付各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四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
2025年4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20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