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215/2025號
日期:2025年4月9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從犯的認定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他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不是實質性的,即沒有他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儘管時間、地點或條件不同。
5.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215/2025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其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4-015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判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科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嫌犯B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明顯錯誤。
2. 首先,雖然原審法院在上述的事實判斷中已分多個部分作出分析並形成心證,然而上訴人認為綜觀整個卷宗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明顯存有錯誤,且不可能得出明知不可仍共同合意分工合作地共赴美國,故意將盛載毒品的紅酒以行李托運方式帶入澳門的結論。
3. 案中最為重要的證據,分別是載於卷宗第27至54頁、第213至244頁、第319至336頁之翻閱手提電話內容中有關第一嫌犯與涉嫌人“C”的對話紀錄及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對話紀錄、兩名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卷宗第279頁之紅酒售價報告,以及案中被檢驗出的含量合共8.838KG的可卡因毒品,而其餘案中的控方證人均僅為司警人員就其所偵查的部分作出闡述。
4. 在載於卷宗第27至54頁、第90頁及第213至244頁中有關第一嫌犯及上訴人的手機內容中,均無發現案中最為重要的涉嫌人“C”曾經與第一嫌犯或上訴人談及毒品或可卡因等運毒訊息內容;
5. 甚至上訴人是完全不認識“C”的,而第一嫌犯與上訴人的對話內容亦從來沒有提及任何毒品或運毒等事情,上訴人亦沒有對第一嫌犯所指的運送紅酒提出過任何質疑,如此,原審法院僅是從側面推斷出上訴人不知道自己在進行運毒工作的講法是不可取信的。
6. 無可否認,就如原審法院所指,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實屬此次國際性運送毒品行為中最重要的一環,但是這僅僅是客觀層面上的反映,最重要的是從主觀層面上,上訴人是否明知紅酒內存有毒品仍協助運送?又或容忍可能存在這種情況仍然協助運送(從被上訴裁判內容可見原審法院甚至認為兩名嫌犯是直接故意地實施販毒行為)?
7. 從第一嫌犯聲明可見,第一嫌犯是向上訴人提供了充足的信心,故即使上訴人並不認識“C”,其亦不認為事情有所奇怪或涉及非法事情,因為第一嫌犯已與上訴人表明“C”不會做害他的事情。
8. 從庭審中可得知,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拍拖僅一年多,故上訴人根本不會知道“C”是否真的與第一嫌犯關係是非常好或值得信任,其只能透過第一嫌犯的表述作出評定並相信男朋友的說話,在運送過程中,上訴人所做的就是規劃行程和訂購機票酒店,以及曾在DHL協助翻譯過英文,第一嫌犯亦講述了是次運送紅酒是其自己的工作,女朋友只是帶出來玩。
9. 司警證人蘇禮賢在庭上亦曾表示上訴人沒有參與過任何聯絡上線的行為。
10. 從上訴人的聲明也可看到與第一嫌犯的聲明相吻合,上訴人根本沒有太在意帶酒,亦沒有太在意報酬,因為能夠免費旅遊已經是一件很好的事,上訴人只是著重於到美國遊玩。而從上訴人有提及過關稅一事,亦可見她從沒認為涉及毒品,她認為極其量運送紅酒只是涉及關稅問題。
11. 就著原審法院對於主觀事實的認定之分析判斷,當中分了6點,就第l 點,上訴人一直都不覺得帶運的報酬屬高昂,原審法院忽略了上訴人認為涉案的紅酒為十分名貴的名酒,第一嫌犯的友人為了逃避稅收才要求作出運送的這一點,如比,上訴人不產生可能涉及毒品的懷疑也是合符常理的,因為若是寄運名酒所產生的關稅遠不只本案的報酬,更何況一般人甚少可能得知能使用紅酒來收藏毒品;
12. 就第2點,當中涉及的內容根本與上訴人無關,其從沒有接觸過第一嫌犯以外的人士;
13. 就第3點,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否認有為獲得任何金錢回報的說法未可取信,然而,就像上述上訴人所說的,上訴人不是不知道報酬,而是認為第一嫌犯是這樣說的,但給不給又是另外一回事,也就沒有太在意這些,就注重到美國玩,但上訴人從來沒有說倘最終有報酬她會不收;
14. 就第4點,上訴人沒有拆開紅酒檢查或查價格,正如上述所指上訴人主要是來遊玩,運送紅酒只是順帶的,其認為這也只是第一嫌犯的工作,在信任男朋友及頂多是逃避稅收的思想下,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也不見得所有人都會有這般好奇心或這樣八卦地會查核紅酒價格;
15. 就第5點,首先上訴人是不知悉第一嫌犯與“學學”或K先生溝通的內容及他們之間是否迂迴隱匿,上訴人只是陪伴及從旁協助,在認為紅酒價格高昂且為了逃避稅收的情況下,分多次寄送紅酒亦不等於其知悉是在運送毒品。
16. 就第6點,上訴人認為需要重點說明,當中原審法院稱對於K先生指示不使用真實姓名寄件的用意,其指出“對於“K先生”的上述用意,第二嫌犯解釋其認為“K先生”是要確保一旦寄件出現退收問題時可由“K先生”方面的人來跟進。然而,合議庭認為,從上述訊息的文字表面意義解讀,明顯地不可能得出該結論。再者,被問及寄件人姓名為何填寫D時,第二嫌犯聲稱因為自己在網上搜尋結果顯示“K先生”提供的寄件公司地址與姓名不對應,故決意更改該資料。
兩名嫌犯在未有知會或查問“K 先生”又或向上述寄件公司的D致電查詢的情況下,擅自使用網上查得的姓名篡改寄件人姓名(第53及第75頁),根本不可能實現第二嫌犯上述所講之目的,兩人聲稱要確保寄件安全送達或在寄件出問題時可讓寄件公司聯絡“K 先生”方面的人的說法不成立,而且明顯難以對二人的行為自圓其說。”
17. 必需指出的是,針對粗體的首部分,上訴人在庭上從來沒有說過上述的解釋(從庭審錄音可以證實),經翻查庭審錄音,僅第一嫌犯有作出過類似的聲明。
18. 由此可見,上訴人根本沒有作出這樣的解釋,原審法院是將第一嫌犯的說法當成了是上訴人所說的,認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並以此分析和形成心證,認定事實並作出量刑,明顯地,原審法院在分析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這樣是法律不容許的。
19. 再者,針對粗體的第二部分,上訴人亦根本沒有說過因為自己在網上搜尋結果顯示“K先生”提供的寄件公司地址與姓名不對應,故決意更改寄件人姓名為填寫D。
20. 同樣地,在被上訴裁判中第17頁第二段在分析客觀部分時,亦表示了“…第二嫌犯遂自行在網上查核由 ““K先生”提供的收寄件人資料,然後,將網上查得的“K先生”提供寄件公司的對應負責人姓名D填在寄件表上以便將上述裝有毒品的紅酒送出。”
21. 可見,原審法院是主觀地認定了寄件人D是上訴人在網上查到後自行填在郵寄資料上,但是,上訴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的說法必然是錯誤的,並於以下詳細分析。
22. 我們從卷宗第244頁上訴人的瀏覽器紀錄可以看到,上訴人是沒有搜尋過D這個名字的,其搜尋僅是由K先生提供的寄件人E。(能對應已證事實第16條也是沒有搜尋過D這個名字)。
23. 而本案中亦沒有已證事實證明寄件人D是上訴人在網上查到後自行填在郵寄資料。
24. 上訴人搜尋E的原因是,當時在DHL填寫寄件資料時,想說把名字翻譯成中文,但中英文也試過之後永遠都是錯誤的,到最後是DHL的員工幫助填的才能成功寄出,所以D這個名字是 DHL的員工協助後找到對應公司的聯絡人後寫上的,而並非但原審法院所指上訴人擅自使用網上查得的姓名篡改寄件人姓名。
25. 上訴人根本沒有在網上查過F公司的聯絡人是D。
26. 至於原審法院為何一口咬定是上訴人在網上查到D後自行填在郵寄資料上,上訴人翻查了庭審錄音,上訴人一開始解釋了於網上搜查是因為查中/英文及照片有點看不清楚,但是上訴人從來沒有說過寄件人D是她查出來的,但是當檢察官閣下問完,到法官閣下問的時候,法官閣下便一下子認定了寄件人是上訴人隨便亂填,從錄音可以聽出法官閣下幾乎沒有理會上訴人的回應便中斷問話,並得出上訴人的寄件人是隨便亂填的結論,並達到了如被上訴裁判中所指的寄件人D是上訴人在網上查到後自行填寫,這一個並不合理的中心思想。
27. 事實上,辯護人在結案最後陳述時,也提出過D並非上訴人在網上查到後自行填寫,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多加思考,仍主觀地認定上述隨便亂填的結論。
28. 如此,從卷宗內的書證結合庭審內容,均不能得出寄件人D是上訴人在網上查到後自行填寫的結論,然而原審法院卻於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時加以分析上述內容,並最終得出上訴人觸犯販毒罪的裁判,明顯地,此部分原審法院在分析及審查證據方面亦明顯存有錯誤。
29. 事實上,上訴人沒有任何經濟壓力及急需用錢的地方,除去旅遊的費用,每人頂多也是獲得港幣兩萬多的報酬,倘第一嫌犯及上訴人是知悉是運送高達8KG的可卡因毒品,仍冒著乘搭多程飛機穿過三地海關親身帶貨被發現的風險(且極大可能面臨長期牢獄之災),僅為了獲得港幣兩萬多的報酬,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才是極度不合理。
30.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出現了以上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從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來看,綜觀整個案件,上訴人於案中主要僅涉及訂機票酒店、運送及到DHL協助寄件,從未與第一嫌犯以外人士接洽,亦從不認識“學學”及K先生,交收紅酒也只是第一嫌犯處理,其一切都是出於信任第一嫌犯。
31. 不論第一嫌犯是否真的知悉目的是為了販毒,也不影響上訴人事實上是一概不知情的,的確上訴人對於從來沒有檢查過紅酒是否真的為非常名貴這一方面是有疏忽的(其對紅酒亦沒有深厚認知),但這亦並不代表其故意或容忍販毒行為的發生,其真的不知道所帶的紅酒內原來能提煉出可卡因。
32. 在犯罪目的上,上訴人亦不缺錢到需要為賺取港幣兩萬多的報酬(加數天旅遊費用)而挺而走險去運毒,故此,上訴人認為其是不符合「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33. 站在一般人的角度上,不難發現本案沒有充分及合理的證據證實上訴人當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本案中尤其不可能證實被上訴之裁判中已證事實第2、3、20、21、22條事實,相反載於答辯狀中未能獲證的事實(答辯狀的第12、13、15條),應被視為得以證實。
34. 以及,在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主觀意志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3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結合第418條之規定命令將本案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新審理。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36. 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然而綜觀本案卷宗內的證據結合庭審過程,上訴人認為其情況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規定以從犯方式處罰之。
37. 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
38.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不高,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存在,第一嫌犯仍然能實施犯罪,上訴人的參與並非是本案整個毒品運送過程中必不可缺的一環。
39. 事實上,上訴人從沒有與上線即“C”和K先生作聯絡,由始至終販毒團伙均僅與第一嫌犯交流及下指示,上訴人參與的部分有訂購機票酒店、把紅酒放行李箱運載及協助第一嫌犯DHL填寫寄件資料表。
40. 針對訂購機票酒店的部分,實際上與運毒並無任何直接關係,而且第一嫌犯自己也可以訂購,金錢亦不是由上訴人支付。
41. 就把紅酒放行李箱運載的部分,雖然的確部分紅酒曾透過上訴人的行李寄艙運送,但是,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存在,第一嫌犯自身透過支付超重行李費,也是可以運載的。從“C”此前僅找第一嫌犯一人到美國,便可見這事情並非必定要二人來完成。
42. 就協助到DHL填寫寄件資料表的部分,雖然資料表的語言為英文,但從上訴人與第一嫌犯至DHL寄件的過程可以發現,上訴人多次填寫寄件資料表均是出現錯誤未能成功,最終也是透過DHL職員的協助才成功寄出,所以第一嫌犯自己到DHL在職員的協助下,也同樣是能把紅酒寄出的。
43. 不難發現,上訴人的行為僅為第一嫌犯帶來便利。
44. 上訴人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不是實質性的,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
45. 事實上,如此前所述,第一嫌犯亦認為運送紅酒僅是其自己的工作,與上訴人無關,其只是想帶女朋友出來玩,而從上訴人的聲明亦可見,到美國遊玩才是她的主要目的。
46.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裁定上訴人僅以《刑法典》第26條第1款規定之從犯方式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根據同一法律第2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經特別減輕的刑罰,並以此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最終得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五年之徒刑。
即使不認同上述見解時,上訴人還提出如下其他上訴理由:
47.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原審法院的量刑決定。
48. 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言,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均被判處高達十三年徒刑。
49. 要知道,第一嫌犯的參與程度比上訴人高很多,首先第一嫌犯負責與上線“C”和K先生接洽,包括到美國與當地人員接頭,以及接收紅酒的都是第一嫌犯。
50. 而且,上訴人之所以會參與到是次(上訴人認為是誤入)運送毒品的事件中,亦是基於第一嫌犯的拉攏及遊說,從層級層面分析,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並不屬於同一層面。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在庭上均否認犯罪,然而,最終的結果是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均被同等地判處相同的徒刑。
51.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量刑部分中特地指出了“尤其第二嫌犯毫無悔意”,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
52. 從庭審錄音的整個過程中可反映,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態度不良好的地方,當然,在自認為自己沒有犯罪,自己也是被他人所騙及利用才惹上官非的情況下,上訴人沒有選擇認罪,而是選擇為自己向法庭作出解釋,這實屬人之常情,但法庭不應單單是基於認罪者便認為有悔意,非認罪者便認定為毫無悔意。
53. 至少在與第一嫌犯作對比之下,上訴人實在是不知道法庭特地指出上訴人毫無悔意的依據為何。
54. 被上訴之裁判中亦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55. 本案中,全部毒品最終沒有流通於社會,上訴人亦沒有獲得最終報酬,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整體所造成的社會損害已減至相對較低。
56. 被上訴之裁判中“另外證明以下事實”可顯示,上訴人需供養遠在台灣的父母,事實上,上訴人自2023年12月起便開始羈押,倘若上訴人需按被上訴之裁判執行長達十三年的徒刑,將使其家人的經濟變得嚴峻及失去照料,這些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時均應加以考慮。
57. 正如我們所知道,根據《民法典》第7條第3款之規定,“審判者在作出裁判時,必須考慮所有應作類似處理之案件,以使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獲得統一”。
58. 終審法院2024年10月30日第46/2024號合議庭裁判 - 當中兩名嫌犯同樣是攜帶含有可卡因之紅酒入境,當中可卡因含量更高達14.6KG(比本案多1.6倍),最終被裁定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每人被判處九年的徒刑。
59. 最後,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法定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但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實屬明顯過高,該判刑高達抽象刑幅的4/5!
60.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刑法典》第40條所指刑罰之目的及有關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未有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充份考慮所有量刑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屬初犯、上訴人的參與程度、上訴人的態度、本次犯罪對澳門造成的社會損害,而訂定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61. 在具體量刑方面,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上訴人認為應被判處不超逾九年之徒刑更為合適。
62. 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為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九年之徒刑。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1) 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開釋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或
2)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而命令將本案的整個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另一合議庭重審;或
3)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基於符合從犯的法律規定,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對上訴人作特別減輕刑罰,重新作出量刑,並最終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五年之徒刑;或
4) 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為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九年之徒刑。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規定,並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
2. 被上訴判決以翻閱手提電話內容、兩名嫌犯在庭上的聲明、可卡因毒品檢驗報告,及偵查員(證人)之證言為基礎對事實作出了認定。
3.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第一點指出有關報酬高昂無非因為所要求從事的活動風險性質相當之高,然而上訴人是次工作時數長達8天的工作可收取之實際報酬僅為台幣68,370.86元(折算為港元16,212.31元)
4. 考慮到已載於卷完資料顯示上訴人每月財政上都有正向發展且有充足的盈利,足以顯示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良好,上訴人從未認為有關報酬高昂,亦無需以身犯險。
5. 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第二點指上訴人與涉嫌人“C”轉到TELEGRAM中繼續進行溝通便認定上訴人知悉運載的是毒品。
6. 針對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第二點,經參閱載於卷宗之翻閱手提電話內容中,均無發現案中涉嫌人“C”曾經與上訴人談及毒品或可卡因等運毒訊息內容。
7. 加上上訴人與涉嫌人“C”已結交多年,上訴人亦沒有對涉嫌人“C”所指的運送紅酒提出過任何質疑。
8. 而且,轉到TELEGRAM中繼續進行溝通為涉嫌人“C”之主意,如此,我們並不能就此認為因二人轉TELEGRAM中繼續進行溝通,等同上訴人便是知悉需要運送毒品。
9. 針對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第三點,被上訴判決中所指有關兩人平分14,500元之事宜,上訴人如此劃分僅為著方便計算旅遊費用。
10. 針對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第四點,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收到名貴紅酒後應該要對該等紅酒感到好奇繼而檢查。
11. 上訴人本身不論對紅酒或是其他酒精類飲品並沒有太大興趣。
12. 然而,上訴人有透過包裝紙進行檢查。
13. 對上訴人而言,一旦其於拆卸包裝時導致名貴紅酒出現毀損後果更為嚴重。
14. 加上上訴人已將紅酒狀況拍攝並傳送給涉嫌人“C”並得到其確定,由此上訴人之做法對於一般人而言更符合常理。
15. 針對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第五點,不論交收紅酒或將紅酒寄出均由委託人/涉嫌人“K先生”指示,由此不見得上訴人需要自作主張決定紅酒的處理方作。
16. 而且,倘上訴人是知悉是運送高達8,838克的可卡因毒品,仍冒著乘搭多程飛機經過三地海關的風險,站在一般人的角度為不合理。
17. 上訴人認為是次計劃是委託人/涉嫌人“K先生”為著逃避稅款而策劃的行動,將紅酒分成四批次寄出,目的同樣在於逃避稅款,並不等於上訴人知悉是在運送毒品。
18. 針對被上訴裁判在事實判斷的部份第六點,在台灣寄送快遞並不需要使用實名。
19. 而且,以“E”的名字寄出是委託人/涉嫌人“K先生”的指示,對於上訴人而言其只需確保自己確實履行了指示。
20. 從卷宗內所有資料及證據均無法證實上訴人明知其所運送的為毒品可卡因且作出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行為的事實。
21. Dr Leal-Henriques於《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第30頁所述:“疑罪從無原則(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是指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事實的存在,犯罪的方式及行為人的責任),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
22. 中級法院於2021年6月10日第1052/2020號合議庭裁判指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當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23. 在本案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存有疑問的情況下,被上訴的裁判不應認為上訴人曾實施犯罪。
24.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的錯誤,並同時違反了疑罪從無之原則,因此懇請各位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之理由成立,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25. 最後,倘尊敬的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亦不認同以上所有建議,亦請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6. 考慮到上訴人案發時僅為初犯,上訴人從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可顯示上訴人為守法之人,是次為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27. 參閱中級法院2018年11月01日第239/2018號合議庭裁判,「上訴人是否初犯的事實的這個情節對於經過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對嫌犯的個人總體印象起到重要的作用,很顯然極大影響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嫌犯的量刑」。
28. 另外,參見終審法院2024年10月30日第46/2024號合議庭裁判,案中兩名嫌犯同樣是攜帶含有可卡因之紅酒入境澳門,當中可卡因含量更合共高達14,661克(比本案可卡因含量8,838克要多1.66倍),在其餘情節與本案相同之下,最終被裁定觸犯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每人被判處九年的徒刑。
29. 司警證人蘇禮賢於庭上作證時亦曾表示上訴人於本案偵查期間表現積極並配合澳門司法警察局之偵查工作。
30. 而且全部毒品最終沒有流通於社會,故此,上訴人的行為對澳門整體所造成的社會損害相對較低。
31. 基於此,但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實屬明顯過高。
32. 故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33. 並認為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不超逾九年之徒刑,改為判處七年實際徒刑更為合適。
34. 綜上所述,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求各位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且:
1) 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不成立;或
2)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就著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為判處七年實際徒刑。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說法院各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提出答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 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1/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科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之瑕疵,違反了疑罪從無的原則,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3.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認為其情況應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1款之規定以從犯方式處罰之、以及認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4. 本案中,警方對在兩名嫌犯入住的酒店房間內搜出的8瓶及兩名嫌犯所寄的4瓶紅酒樽內的液體進行化驗,證實合共12瓶紅酒樽內盛載的液體全屬於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規管的表一B所指的毒品可卡因,定量分析總重為8,838千克。
5. 本案兩名嫌犯持有及所寄的紅酒樽內的物質是毒品可卡因,這客觀事實是無容置疑的。要查明的主要是本案兩名嫌犯的主觀認知,即兩名嫌犯是否知悉或是否可意識到所持有及寄運的紅酒樽內的物質是違禁品,對販運行為抱接受態度。
6. 在本案庭審中,第一嫌犯主要稱與女友由台抵美國洛杉磯後,“C”指示其發送身上持有的一張美鈔照片以互認身份,隨後便在酒店外從一不知名男子手上收取案中16瓶紅酒,第一嫌犯將酒帶回房間後,與第二嫌犯將全部紅酒一人八枝分別放入各自的行李箱,其後,“K先生”指示分四次透過快遞公司將紅酒寄往指定的香港地址。庭審中亦聽取了第二嫌犯,其主要稱由於為他人帶紅酒而獲免費旅遊很正常,其只想到自己是出國旅遊並協助他人帶伴手禮,第二嫌犯又稱以他人提供的公司名字而不是自己或男友(即第一嫌犯)的名字作為寄件人寄出紅酒,目的是方便在有需要退件時與委託人作聯絡之用。
7. 原審法庭清楚指出,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需要以毫不認識的外地人來負責跨國帶運物品回港,而且以高回報及金錢作為利誘,無非因為所要求從事的活動風險性質相當之高。
8. 事實上,即使沒有拆除紅酒樽的防護氣泡袋,酒瓶上的牌子WOODBRIDGE是清楚可見的(見第279至284頁)。在網上查證,紅酒市值不超過200澳門元。加上,根據第78頁DHL快遞公司提供的書證文件,顯示兩名嫌犯在投寄紅酒時所申報的資料中,每枝紅酒的價值為$212.50港元,該紅酒申報價值並非來自於“K先生”的訊息指示,該價值是兩人自行決意向快遞公司申報。
9. 至於兩名嫌犯在DHL公司填寫寄件人資料一事。不難發現,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並非中斷對嫌犯的問話,亦非不給予嫌犯回答,相反,在原審的辯論審判聽證時,已是反覆給予嫌犯機會作辯解,最終,嫌犯未能就填寫寄件人資料一事自圓其說和無言以對。本案客觀證據(第50頁的通訊訊息)顯示“ K先生”向第一嫌犯發出明確指示:“記住別用自己全名去寄、例如你用、E”,然後第一嫌犯便確認“我就用這個名字寄嗎?,4天名字都一樣?”,可見第一嫌犯的確知悉對方要求不使用其本人真實姓名,並且有向其作出舉例,可使用“E”"的姓名。對於“K先生”的上述用意,第二嫌犯解釋其認為“K先生”是要確保一旦寄件出現退收問題時可由“K先生”方面的人來跟進。
10. 至於報酬是否不屬於高以致兩名嫌犯不會以身試法。本案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來回美國的機票及住宿酒店的費用高昂,合共台幣151,692元,而且再加上可取得合共200,000元台幣作回報。一般智力中等的人均會理解到,對方付出如此高昂的報酬,目的只是為求兩人以伴手禮方式攜帶紅酒到香港,明顯不合邏輯。眾所周知,在國際物流業務發展廣泛及成熟的今天,運送紅酒可以直接透過快遞公司從美國投寄紅酒,無需向兩名嫌犯付出上述如此高昂的帶運成本。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需要以不認識的外地人來負責跨國帶運物品回港,而且以高回報及金錢作為利誘,無非因為所要求從事的活動風險性質相當之高。從第一嫌犯與“C”的通訊紀錄,可以發現在案發前半年,即2023年3月28日,“C”已曾表示有從韓國攜帶香煙回國可賺取10000元的工作,第一嫌犯隨即反問該工作會否被海關截查,對方指若出現問題最多被沒收與其無關。由此顯示,第一嫌犯是個有著一般正常警覺意識的人,對涉嫌高報酬的走私活動或違法行為會有所憂慮,而從“C”的上述回應可亦判斷有關行為並非合法(見第324至326頁),有理由相信第一嫌犯願意挺而走險答允之只因回報更為吸引。
11. 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本案兩名嫌犯在庭審中之聲明、證人之證言、警方之調查結果和卷宗內之書證等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尤其證實本案兩名嫌犯均知道毒品“可卡因”之性質及特徵。兩名嫌犯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與他人共謀合議,分工合作,從美國將上述毒品運載入境澳門,再轉寄到香港。
12. 原審法庭的上述認定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3. 另外,上訴人B主張其參與程度不高,即使沒有其存在,第一嫌犯仍然能實施犯罪,認為其參與並非是本案整個毒品運送過程中必不可缺的一環。
14. 在本案中,尤其證明了:2023年11月,“C”聯絡第一嫌犯A,請第一嫌犯前往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以及將一批盛載著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帶到澳門,承諾除提供機票酒店等旅遊費用外,事成後還會給予報酬。第一嫌犯詢問可否帶同其女朋友即第二嫌犯B一向前往,“C”同意,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兩名嫌犯合共台幣200,000元的報酬。當第一嫌犯將此事告知第二嫌犯時,第二嫌犯亦用意與第一嫌犯一起前往美國洛杉磯進行上述運載工作,並按第一嫌犯的指示,使用“C”給予的港幣15,000元及台幣160,000元預訂機票和酒店。
15. 可見,第二嫌犯亦直接參與了犯罪,而非僅向他人的犯罪提供幫助。因此,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不應視為從犯,而應為正犯。
16. 最後,兩名上訴人均認為被上訴裁判之量刑過重。上訴人A認為應改為判處其七年實際徒刑更為合適。上訴人B認為應判處其不超逾九年之徒刑。
17.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兩名嫌犯A及B為初犯,兩人攜帶入境澳門地區的毒品定量分析達8.838千克,以“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即0.2克作為基數,該毒品已達44,190日的每日用量,數量龐大,兩人將毒品經美國轉機台灣再運入澳門,然後分四批以不實寄貨人資料快運散寄香港,兩人行為是國際打擊跨國販運毒品行為中最關鍵一環,兩人庭上否認犯罪,尤其第二嫌犯毫無悔意,可見兩人的不法性、犯罪後果及罪過程度均極嚴重。考慮兩人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考慮本案比同類犯罪有更高的一般預防要求,決定判處兩名嫌犯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十三年徒刑。
18.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本案嫌犯B和嫌犯A(以下分別稱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1月17日的合議庭判決,彼等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各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一)、關於上訴人B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B指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其以從犯而非正犯觸犯法律和原審判決存在量刑過當的瑕疵,其請求開釋其被控觸犯的罪名、或將卷宗發還初級法院重審,又或重新量刑並視情節判處其不超逾五年或九年徒刑。
(二)、關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原審判決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和量刑過當的瑕疵,其請求裁定上訴人被控訴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成立,或對其改判七年徒刑。
(三)、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檢察官閣下指原審法庭已對卷宗資料,包括對案中所有嫌犯和證人的聲明、視像筆錄、翻閱光碟筆錄、各嫌犯手提電話發現的涉案通訊內容、扣押筆錄、對扣押物的分析報告等客觀證據作出全面分析,原審法庭根據邏輯和經驗法則對案中事實作出認定,相關判決不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同時,原審法庭透過所有已證事實得出上訴人B為正犯並對兩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量刑,原審判決未見沾有法律適用的錯誤、違反無罪推定或量刑不當的瑕疵,兩名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
二、分析意見
(一)、關於審議上訴理由的重要事實
分析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查明彼等是否知悉涉案紅酒含毒品成分但彼等仍決定將之帶入澳門並將之寄送香港,為此,檢察院將依邏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為分析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經原審合議庭認定以及案中證據顯示的以下事實對審議上訴標的具有重要意義:
1,上訴人B與上訴人A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期間,彼等由台北共赴美國洛杉磯提取涉案紅酒,其後,兩人攜相關紅酒返程經台北抵達澳門;留澳期間,兩人曾赴香港遊玩。兩人在旅程期間共同在酒店房間留宿。
2,綜合兩名上訴人的手機資料可見,於2023年11月18日,涉嫌人C提議上訴人A赴美幫人帶紅酒去香港(其後改為先帶紅酒到澳門再郵寄至香港),旅程免費且每人可獲十萬新台幣的報酬;其後,上訴人B應男友即上訴人A邀請加入相關活動,兩人於2023年11月27日由台北飛抵洛杉磯,並在同年12月3日經台北轉機抵達澳門;旅程的機票和酒店預訂均由上訴人B操作,因上訴人A不諳英語。
3,2023年11月30日約22時37分,涉嫌人C要求上訴人A拍攝一張一美元的紙幣,以供稍後在接收紅酒時將該紙幣交送貨男子作信物;當晚稍後,上訴人A由一男子處接收涉案的16瓶紅酒並將相關紙幣交送貨男子。
4,在兩名上訴人於2023年12月3日抵達澳門並入住酒店之後,上訴人A按照涉嫌人C的指示,透過手機通訊軟件Telegram與一名K先生(使用者名稱為RXXXX,暱稱“TXXX RXXX”)聯絡,當時,K先生要求分四天每天寄四瓶的方式,將相關紅酒寄往K先生指定的香港收貨人。
5,K先生將寄件公司和聯繫人發送給上訴人A,並要求後者不要用自己的全名填寫寄件人。
6,於2023年12月4日和5日上午,在澳門DHL快遞公司,兩名上訴人A和B按照K先生的指示,分別每次向指定的香港收貨人寄送四瓶涉案紅酒;由於無法填寫K先生提供的E作為寄件公司的聯繫人,兩名上訴人使用D作為寄件公司聯繫人。
7,2023年3月28日至30日期間,涉嫌人C邀請上訴人A赴韓國攜帶電子煙返回台灣,當時,上訴人A曾問及相關電子煙可否帶回台灣,稱“……我怕被扣在海關”(參閱卷宗320至331頁的電話通訊軟件記錄)。
8,2023年11月18日,上訴人A曾向涉嫌人C查詢紅酒價格;其後,在兩名上訴人於快遞公司兩次向香港寄送合共8瓶紅酒時,提單記載每瓶紅酒價格為$212.5港元(參閱卷宗第32頁背面和75至78頁文件內容)。
9,在兩名上訴人於2023年12月4日於DHL快遞公司寄送四瓶紅酒到香港之後,彼等曾於當日約12:56前往香港遊玩並於晚上23:25返回澳門;當日,彼等沒有攜帶紅酒過香港(參閱卷宗第79、80、96和97頁文件內容)。
10,兩名上訴人A和B的出生日期分別為1995年8月11日和1996年8月26日,兩人均為高中畢業,其中,上訴人A為展覽業商人,月入約七至八萬台幣;上訴人B從事股票買賣,月入約十至十五萬台幣。
*
(二)、對上訴人B上訴理由的分析
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B指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其中,上訴人B稱:
- 其沒有和男友即上訴人A以外的其他涉嫌人聯繫,其信任上訴人A不會作出非法事項,為此,其接受上訴人A的赴美邀請並進行相應的行程規劃、訂購機票酒店和協助英語翻譯等工作;
- 因可赴美遊玩,其對能否收到報酬一事並非十分在意;
- 其認為涉案的紅酒屬名貴紅酒,上訴人A的友人為避稅才要求作出運送,為此,上訴人B對相關紅酒的價格、對上訴人A與友人關於紅酒交收的聯絡方式沒有產生懷疑;
- 其指在DHL快遞公司安排寄件時,其本人從來沒有搜尋D該一名字亦無將該一姓名作為寄件公司聯絡人的姓名,採用D代替E是快遞公司員工協助查找而作出的安排;
- 其稱沒有經濟壓力,沒有透過販毒賺取利潤的動機;
- 其對事件涉及毒品販運毫不知情,且沒有產生相關紅酒涉及毒品的懷疑。
為此,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判決書認定其存在販毒行為的主觀意圖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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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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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訴人B指原審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最根本的問題在於確定上訴人B對涉案紅酒裝有可卡因毒品是否知情且有否和上訴人A共同決定將相關涉毒紅酒帶入澳門。
分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理由分析,原審法庭從被扣押紅酒裝有可卡因毒品定量分析達8.38千克、上訴人A和涉嫌人C的聯絡過程、兩名上訴人運送和寄送紅酒的過程、兩名上訴人在運送涉毒紅酒的分工等主客觀因素做出詳細分析,其中,就兩名上訴人否認知悉彼等運送含有毒品的紅酒一事,原審法庭對兩名被告的聲明和證人證言、卷宗所含的書證,包括搜查和扣押筆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快遞公司錄像和寄送文件記錄、兩名被告的出入境記錄和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尤其對相關紅酒的市場價值和運送成本、兩名上訴人與上線的聯繫方式和內容、接收紅酒和寄送紅酒過程的有欠正常的行為因素作出詳細分析,並依經驗法則進行分析認定,最終,原審合議庭認定兩名被告人實施被控訴的運送含可卡因毒品紅酒的事實。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指在DHL快遞公司使用D作寄件人名稱,該一名字並非其本人而是快遞公司職員在網上搜尋所得,該上訴人以此指謫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然而,根據上訴人B的上訴陳述,兩名上訴人在使用K先生指示的E作為寄送人名字時,寄送系統無法接受,為此,彼等經快遞公司職員協助搜尋,將D用作寄件人名字並被寄送系統接受。
考慮上訴人B在寄送紅酒時曾經使用手機搜索E、G和澳門張等中英文資料(參見卷宗第244頁文件),即使D此一姓名並非上訴人B本人在網上搜尋所得,但是,將此一姓名作為寄件人姓名顯然得到兩名上訴人的同意,為此,即使對誰人搜尋D此一名字的表述有所不同,我們認為,具體何人搜尋得到D並作為寄件人聯絡人姓名一事的表述差異並不導致原審法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顛覆性的後果,亦即,針對上訴人B作出運送涉毒紅酒一事,原審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我們認為,在分析上訴人B關於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一事,以下情況值得予以特別注意:
- 兩名上訴人指攜帶的紅酒屬有錢人的名貴伴手禮,然而,相關紅酒涉及16瓶容量為1.5升的葡萄酒,該等數量的紅酒遠超伴手禮的正常概念,其重量甚至需要兩名上訴人額外支付超出正常行李托運的費用;
- 兩名上訴人寄送紅酒時申報每瓶紅酒價值為$212.50港元,然而,兩名上訴人由台北赴洛杉磯提取紅酒並將之帶入澳門涉及旅費和報酬超逾41萬新台幣的成本,其中,K先生甚至提議,在兩名上訴人延期逗留澳門以便每天寄送4瓶紅酒之後,K先生可給予兩名上訴人多發獎金(參見卷宗第49頁和背面電話信息記錄);
- 上訴人A在洛杉磯接收紅酒時,需提交一張1美元紙幣予送紅酒的男子作為信物,其中,在接收相關紅酒之前,上訴人A曾按涉嫌人C的要求,將相關紙幣拍照傳送予涉嫌人C;
- 按照K先生的指示,兩名上訴人在澳門寄送紅酒時不得使用自己名字;
- 兩名上訴人需按指示在澳門分四個批次每次寄4瓶紅酒至香港,但是,在兩名上訴人由澳門赴香港遊玩期間,兩人沒有攜帶任何一瓶紅酒交予香港的K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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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所載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均具高中畢業程度,兩人屬九十後出生且上訴人B日常從事美股買賣而上訴人A從事展覽業工作,兩人共同規劃赴洛杉磯收取涉案紅酒和共同寄送相關紅酒,為此,面對涉案紅酒運送和寄送期間出現的多種不符實際生活經驗的不正常情況,除僅以彼等為他人攜帶名貴紅酒以規避關稅的解釋之外,兩名上訴人並無就以高成本跨國運送普通價格的紅酒作出任何符合生活經驗的解釋 ---- 實際上,彼等自行申報每瓶紅酒$212.5港元的價值顯示,相關紅酒並非名貴紅酒且紅酒的數量並不符一般生活經驗的伴手禮概念!
根據庭審筆錄所載,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對卷宗內的文件證明、視像筆錄、手提電話記錄、扣押筆錄等一系列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我們認為,原審裁判未見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上訴人B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本質上體現該上訴人有意忽略案中其他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乎邏輯的事實認定,惟該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為此,上訴人B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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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上訴人B聲稱其以從犯身份觸犯販毒罪的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B指其沒有參與和上線即涉嫌人C和K先生的聯繫,販毒集團僅與嫌犯A進行交流,其本人參與行程的主要目的是免費赴美國旅遊,為此,其參與行為並非必無不可,其作出預訂機票和酒店、將紅酒裝箱和協助寄送等行為屬非實質性的協助參與,故此,應判定其以從犯方式參與相關販毒行為。
關於正犯和從犯的構成和區別,檢察官同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已作出值得參考的清晰和詳盡的論述(參見卷宗第665背頁內容)。
根據庭審得以證明的事實,上訴人B與嫌犯A共同赴美提取涉毒紅酒並將之運入澳門,其中,因嫌犯A不諳英語,上訴人B為赴美來澳的行程作出規劃,包括預訂機票和酒店;同時,上訴人B也和嫌犯A共同應上線K先生的要求,將涉毒紅酒透過快遞公司寄往香港的指定接收人,其中,上訴人B和嫌犯A可為紅酒運送事項每人取得十萬新台幣的報酬,為此,分析案中獲證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B與嫌犯A共同規劃和共同執行相關運送和發送涉毒紅酒的行動,出於共同的犯罪意圖,彼等共同實施符合販毒罪罪狀的行為,為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B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直接共同正犯的犯罪定性準確,原審法庭的法律界定並不存在錯誤。
為此,無論在犯罪意圖或者主犯從犯的法律認定方面,上訴人所謂被上訴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3,關於上訴人B提請的量刑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B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的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徒刑。
庭審過程中,上訴人B否認犯罪,其聲稱毫不知曉红酒販毒的犯罪計劃且無意願參與犯罪,其參與將紅酒由美國轉交香港的目的在於免費取得赴美旅遊的機會。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B指其為初犯、本案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其與同案被告A的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其不認罪的情節不能等同毫無悔意、其為初犯且需供養身在台灣的父母,為此,其請求參考終審法院對涉毒分量高但刑期更短的案例重新量刑,予其不超過九年徒刑的處罰。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上訴人需扶養家庭的單純個人理由不得成為行為人規避徒刑處罰或者背離其罪過取得從輕判處的合法理據。
分析原審法庭的量刑分析,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充分審議上訴人B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包括兩名被告為初犯、兩被告參與國際販毒行為、兩被告合謀將定量分析達8.838千克的可卡因毒品由美國經台灣帶入澳門,再以不實姓名轉寄香港等因素,為此,考慮上訴人B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犯罪後果和犯罪悔意程度,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並按一般預防的要求判處上訴人B十三年徒刑。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已就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做出詳細分析和作出具體理由陳述,並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為此,考慮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和欠缺全面悔意的具體情節,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B減輕處罰,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B的量刑適當,上訴人B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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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上訴人A上訴理由的分析
1,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A指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其中,上訴人A稱:
- 其帶運紅酒的報酬並非高昂,其經濟狀況良好,無需為取得相關報酬從事犯罪行為;同時,其認為涉案的紅酒屬名貴紅酒,委託人為避稅才要求兩名被告作出運送,避稅所得利潤遠高於其可得的報酬;
- 其與涉嫌人C相識多年,對涉嫌人請求幫忙帶運的紅酒涉及毒品販運毫不知情,其沒有帶運涉毒紅酒的主觀犯罪意圖,其與涉嫌人C以及K先生使用Telegram通訊軟件聯絡並不體現其涉及運毒的主觀過錯、其運送和寄送相關紅酒均屬協助委託人逃避稅收,其本人並不知悉相關行為涉及毒品運送;
- 其將相關紅酒拍攝照片並傳送予涉嫌人C,但其對紅酒和酒精飲品興趣不大且認識不多,故此,為免拆開包裝導致名貴紅酒受損,其沒有開拆相關紅酒以檢查其相應價值實屬正常;
- 因其認為在台灣寄送快遞無需實名,為此,其在澳門快遞公司遵從K先生的指示,使用E作為寄件人名字發送寄件;由於無法使用E填寫快遞單,為此,經快遞公司職員的協助,彼等找到寄件公司的聯絡人姓名D並以之作為寄件公司聯絡人姓名,其本人並無在網上搜索D等相關資料。
為此,原審判決認定其存在販毒行為的主觀意圖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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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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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上訴人A指原審判決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最根本的問題在於確定該上訴人對涉案紅酒裝有可卡因毒品是否知情且有否和上訴人B共同決定將相關涉毒紅酒帶入澳門。
分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理由分析,原審法庭從被扣押紅酒裝有可卡因毒品定量分析達8.38千克、上訴人A和涉嫌人C的聯絡過程、兩名上訴人運送和寄送紅酒的過程、兩名上訴人在運送涉毒紅酒的分工等主客觀因素做出詳細分析,其中,就兩名上訴人否認知悉彼等運送含有毒品的紅酒一事,原審法庭對兩名被告的聲明和證人證言、卷宗所含的書證,包括搜查和扣押筆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快遞公司錄像和寄送文件記錄、兩名被告的出入境記錄和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尤其對相關紅酒的市場價值和運送成本、兩名上訴人與上線的聯繫方式和內容、接收紅酒和寄送紅酒過程的有欠正常的行為因素作出詳細分析,並依經驗法則進行分析認定,最終,原審合議庭形成兩名被告人實施被控訴的運送含可卡因毒品的事實。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在DHL快遞公司使用D作寄件人名稱並非其本人而是快遞公司職員在網上搜尋所得,該上訴人以此指責原審法庭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然而,根據上訴人A的上訴陳述,兩名上訴人在使用K先生指示的E作為寄送人名字時,寄送系統無法接收,為此,彼等經快遞公司職員幫忙搜尋,將D用作寄件人名字並被寄送系統接受,考慮上訴人B在寄送紅酒時曾經使用手機搜索E、G和澳門張等中英文資料(參見卷宗第244頁文件),即使D此一姓名並非上訴人A或同案被告B於網上搜尋所得,但是,在寄件過程中,將此一姓名作為寄件人姓名得到兩名上訴人的同意,為此,我們認為,即使對誰人搜尋D此一名字的表述有所不同,具體何人搜尋得到D並作為寄件人聯絡人姓名一事的表述差異並不導致原審法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顛覆性的後果,亦即,針對上訴人A作出運送涉毒紅酒一事,原審合議庭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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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為,在分析上訴人A關於原審法庭在進行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之時,以下情況值得予以特別注意:
- 兩名上訴人指攜帶的紅酒屬有錢人的名貴伴手禮,然而,相關紅酒涉及16瓶容量為1.5升的葡萄酒,該等數量的紅酒遠超伴手禮的正常概念,其重量甚至需要兩名上訴人額外支付超出正常行李托運的費用;
- 兩名上訴人寄送紅酒時申報每瓶紅酒價值為$212.50港元,然而,兩名上訴人由台北赴洛杉磯提取紅酒並將之帶入澳門涉及旅費和報酬超逾41萬新台幣的成本,其中,K先生甚至提議,在兩名上訴人延期逗留澳門以便每天寄送4瓶紅酒之後,K先生可給予兩名上訴人多發獎金(參見卷宗第49頁和背面電話信息記錄);
- 上訴人A在洛杉磯接收紅酒時,需提交一張1美元紙幣予送紅酒的男子作為信物,其中,在接收相關紅酒之前,上訴人A曾按涉嫌人C的要求,將相關紙幣拍照傳送予涉嫌人C;
- 按照K先生的指示,兩名上訴人在澳門寄送紅酒不得使用自己名字;
- 兩名上訴人需按指示在澳門分四個批次每次寄4瓶紅酒至香港,但是,在兩名上訴人由澳門赴香港遊玩期間,兩人沒有攜帶任何一瓶紅酒交予香港的K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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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所載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均具高中畢業程度,兩人屬九十後出生且上訴人B日常從事美股買賣而上訴人A從事展覽業工作,兩人共同規劃赴洛杉磯收取涉案紅酒和共同寄送相關紅酒,為此,面對涉案紅酒運送和寄送期間出現的多種不符實際生活經驗的不正常情況,除僅以彼等為他人攜帶名貴紅酒以規避關稅的解釋之外,兩名上訴人並無就以高成本跨國運送普通價格的紅酒作出任何符合生活經驗的解釋,包括上訴人A所謂無經濟壓力從事運毒工作 ---- 實際上,彼等自行申報每瓶紅酒$212.5港元的價值顯示,相關紅酒並非名貴紅酒且紅酒的數量並不符一般生活經驗的伴手禮概念!
根據庭審筆錄所載,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對卷宗內的文件證明、視像筆錄、手提電話記錄、扣押筆錄等一系列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我們認為,原審裁判未見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上訴人A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本質上體現該上訴人有意忽略案中其他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乎邏輯的事實認定,惟該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為此,上訴人A指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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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於上訴人A提請的量刑問題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本案中,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的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徒刑。
庭審過程中,上訴人A否認犯罪,其聲稱毫不知曉紅酒販毒的犯罪計劃且無意願參與犯罪,其參與將紅酒由美國轉交香港的目的在於和女友即同案被告B免費取得赴美旅遊的機會。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其為初犯、其積極配合偵查且本案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為此,其請求參考終審法院對涉毒分量高但刑期更短的案例重新量刑,予其判處不超過七年徒刑的處罰。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依照其罪過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
上訴人A稱其積極配合案件偵查,但經客觀分析,案中未見該名上訴人在偵查期間曾對案件偵查作出具突破性效果的措施或有益措施。
分析原審法庭的量刑分析,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充分審議包括上訴人A的兩名被告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包括審議兩名被告為初犯、兩被告參與國際販毒行為、兩被告合謀將定量分析達8.838千克的可卡因毒品由美國經台灣帶入澳門再以不實姓名轉寄香港等具體和客觀因素,為此,考慮上訴人A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程度、犯罪後果和犯罪悔意程度,原審法庭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並按一般預防的要求予上訴人A判處十三年徒刑。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已就所有量刑情節和相關因素做出詳細分析和作出具體理由陳述,並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為此,考慮上訴人A的故意程度等具體情節,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若給予上訴人A減輕處罰至不高於七年徒刑,相關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在一般預防方面造成市民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上訴人A的量刑適當,上訴人A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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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我們作出以下結論:
(一)、上訴人B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其以從犯而非正犯觸犯法律和原審判決存在量刑過當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A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原審判決存在量刑過當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約於2017年認識一名為“C”的台灣女子,“C”在社交軟件Instagram中的暱稱為:“XXSharon”,使用者名稱為:“XXX_sharon”;在社交軟件Telegram中的暱稱為:“吳XX”。
2. 2023年11月,“C”聯絡第一嫌犯,請第一嫌犯前往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以及將一批盛載著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帶到澳門,承諾除提供機票酒店等旅遊費用外,事成後還會給予報酬。第一嫌犯詢問可否帶同其女朋友即第二嫌犯B一同前往,“C”同意,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兩名嫌犯合共台幣200,000元的報酬。
3. 當第一嫌犯將此事告知第二嫌犯時,第二嫌犯亦同意與第一嫌犯一起前往美國洛杉磯進行上述運載工作,並按第一嫌犯的指示,使用“C”給予的港幣15,000元及台幣160,000元預訂機票和酒店。兩名嫌犯於2023年11月27日從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乘坐長榮航空前往美國洛杉磯,抵達後入住XXX酒店643號房間。
4. 2023年11月30日約22時37分,“C”要求第一嫌犯從身上找出一張美金1元紙幣進行拍攝,再傳送給“C”,稍後將有人把含有“可卡因”的紅酒送至兩名嫌犯的酒店,屆時第一嫌犯須將該張美金紙幣交給該名人士作為信物。於是第一嫌犯按吩咐拍攝一張美金1元紙幣。
5. 其後,一名不知名男子到來上述房間,並帶第一嫌犯前往上述酒店對開馬路,二人合力從一輛私家車的車尾箱內拿取一個紙箱及一個行李袋返回酒店,該紙箱及行李袋內盛有16瓶用防撞氣泡袋包裹著且每瓶均盛載著約1.5公升含有“可卡因”液體的紅酒樽。第一嫌犯按指示將上述美金1元紙幣交給該不知名男子後,該不知名男子便離開酒店。
6. 兩名嫌犯括“C”的指示將上述16瓶含有“可卡因”液體的紅酒樽收藏在3個行李箱內。約兩日後,兩名嫌犯一起帶同藏有該16瓶“紅酒”的行李箱從美國洛杉磯乘搭飛機前往台灣,再於2023年12月3日轉乘星宇航空JX201號航班入境澳門。
7. 兩名嫌犯到達澳門後,入住倫敦人XX酒店3121號房間,隨即將上述16瓶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從行李箱取出放在酒店房間內。然後,第一嫌犯按“C”的指示透過手機通訊軟件“Telegram”與一名暱稱為“TXXX RXXX”及使用者名稱為“RXXXX”的“K先生”要求第一嫌犯將該16瓶“紅酒”分四次透過快遞運送到香港,並表示稍後會向第一嫌犯傳送相關地址資料。
8. 2023年12月4日約6時,第一嫌犯收到“K先生”透過“Telegram”傳送一個香港地址,指使嫌犯將4瓶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寄到該香港地址,並使用“E”及“F(Macao) Ltd.”的公司資料作為寄件人資料。
9. 同日約10時8分,兩名嫌犯從上述16瓶含有“可卡因”的“紅酒”中拿取4瓶,將之帶到位於荷蘭園大馬路栢蕙花園的澳門DHL快遞公司辦事處。第一嫌犯將該4瓶“紅酒”放入DHL快遞公司的黃色寄件箱內,再填寫“K先生”所提供的香港地址及寄件人資料,將該郵箱寄出。
10. 2023年12月5日約6時,第一嫌犯再收到“K先生”透過“Telegram”傳送另一個香港地址及郵寄資料,指使第一嫌犯將4瓶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寄到該香港地址。兩名嫌犯便於同日約10時46分將另外4瓶“紅酒”帶到位於荷蘭園大馬路栢蕙花園的澳門DHL快遞公司辦事處,第一嫌犯將該4瓶“紅酒”放入DHL快遞公司的黃色寄件箱內,並根據“K先生”所提供的香港地址及相關資料填寫郵寄資料。
11. 2023年12月5日約17時40分,警方在倫敦人XX酒店將正在一起步出3121號房間的兩名嫌犯截停調查。同日,警方在上述房間內搜獲及扣押以下物品:
1) 8瓶均以2個透明封裝袋包裝的密封的紅酒樽,每瓶標籤容量為1.5L,亦貼有貼紙,其中4瓶紅酒樽貼紙表面印有“Oak Grove”字樣,另外4瓶紅酒樽貼紙表面印有“WOODBRIDGE”字樣,每瓶紅酒樽內均存有懷疑毒品的液體;
2) 3個曾用於運載上述16瓶“紅酒”的行李箱。
12. 同日,警方帶同兩名嫌犯一起前往位於荷蘭園大馬路栢蕙花園的澳門DHL快遞公司辦事處,在該公司職員帶領下將兩名嫌犯於該日早上寄出的一個DHL郵箱(郵寄編號為XXXXX)從貨倉提取出來,在該郵箱內搜獲及扣押了上述第十點提及的4瓶“紅酒”,該4瓶“紅酒”均以2個透明封裝袋包裝密封,每瓶標籤容量均為1.5L,且均貼有貼紙,其中3瓶紅酒樽貼紙表面印有“Oak Grove”字樣,另外1瓶紅酒樽貼紙表面印有“WOODBRIDGE”字樣,每瓶紅酒樽內均存有懷疑毒品的液體。
13. 同日,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IMEI編號:356693110918937,電話號碼:+886XXXXX)及一張印有台灣大哥大字樣的SIM卡(編號:2006700104240);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IMEI編號:358629091113229);
3) 一張房卡(為開啟XX酒店3121號房間之用);
4) 9張面值$500港元現金及1張面值$1,000港元現金,合共$5,500港元;
5) 一頂黑色鴨舌帽;
6) 一件黑色長袖外套(印有UFC字樣);
7) 一件白色短袖衫;
8) 一件黑色短褲;
9) 一對黑色運動鞋;
10) 一個綠色背包;
11) 兩張屬於DHL的寄貨單,編號分別為XXXXX及XXXXX。
14. 上述第一嫌犯的金色手提電話內存有第一嫌犯與“K先生”、“C”及第二嫌犯的聯絡資料和記錄,在該手提電話的相簿內亦存有大量第一嫌犯此次前往洛杉磯至澳門的販運毒品經過,屬犯罪工具;上述現金是犯罪所得,衣物是犯罪時所穿著的。
15. 同日,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以下物品:
1)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IMEI編號:356693110918937,電話號碼:+ 886XXXXX)及一張印有台灣遠傳字樣的SIM卡(編號:021157705551629);
2) 7張面值台幣1,000元現金,合共台幣7,000元;
3) 一件卡其色長袖衛衣;
4) 一件黑色長褲;
5) 一對白色運動鞋。
16. 上述第二嫌犯的金色手提電話內的網頁瀏覽器中存有曾有對“G”、“E”及“澳門張的名字”的搜索紀錄,當中“E”為第八點提及寄件人資料,“G”則為第九點奇出的郵箱的收件人實料,該電話亦作為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通訊聯絡之用,屬犯罪工具;上述現金是犯罪所得,衣物是犯罪時所穿著的。
17. 警方調查後發現,上述表面印有“WOODBRIDGE”字樣的紅酒在美國、香港及台灣地區的紅酒銷售網站上的售價僅為$12.99美元、$87港元及新台幣590元。
18. 經檢驗證實,上點第十一點及第十二點所述的12支紅酒樽內所盛載的淺黃色液體合共淨重20,489.3克,均含可卡因;經定量分析,該等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8.838千克。
19. 可卡因屬於一種局部麻醉劑,受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
20. 兩名嫌犯均知道毒品“可卡因”之性質及特徵。
21. 兩名嫌犯均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與他人共謀合議,分工合作,從美國將上述毒品運載入境澳門,再轉寄到香港。
22. 兩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答辯狀內以下事實查證屬實:
5. 整個帶酒的過程均是由第二嫌犯的男朋友,即第一嫌犯與“C”等人聯絡。
6. 第二嫌犯之所以會陪同第一嫌犯共同前往美國並將酒帶來澳門,原因是第一嫌犯不懂英文,“C”答應讓兩名嫌犯情侶同行,給予其所有旅費及相同報酬,故此英文能力較好的第二嫌犯便同意共同前往美國,並由其負責出發前在網上預訂機票及酒店房間。
7. 兩人到達美國後,第一嫌犯與“C”以及“K先生”進行聯繫,並且有一名不知名男子前往兩人所居住的酒店,將涉案的紅酒交給第一嫌犯,當時第二嫌犯並沒有目睹整個交收全過程。
8. 涉案的紅酒由不知名男子送來時已經以防撞氣泡袋包裝好,兩人在接收到有關紅酒後並沒有打開包裝。
9. 兩人在收到紅酒後,由第一嫌犯一人與“C”及“K先生”進行聯繫,並按照他們的指示將紅酒放在行李箱內,然後乘飛機從美國返回台灣再轉機到澳門。
10. 兩人抵達澳門後,第一嫌犯收到“K先生”的指示將涉案的紅酒分次寄往香港,第一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協助其按照“K先生”向第一嫌犯所提供的資料辦理有關快遞的手續。第二嫌犯用手機網頁瀏覽器中搜索由“K先生”向第一嫌犯提供的寄件人公司地址,由於該地址沒有對應姓名E的資料,遂第二嫌犯著第一嫌犯填寫由其在網上查得的對應資料D作為寄件人姓名。為此第二嫌犯的手機網頁瀏覽器中存在曾有對“G” “E”及“澳門張的名字”的搜索紀錄。
11. 及後,司警於氹仔XX酒店房間內接觸兩人並將兩人截獲。
14. 在扣押的手提電話紀錄當中未見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C”及“K先生”有達成任何協議,在明知涉案的紅酒酒瓶內盛載的是液體可卡因的情況下,協助將上述毒品從美國運送到澳門並寄往香港,從而收取任何報酬。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展覽業工程商人,月入約台幣7萬至8萬。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高中畢業。
-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股票買賣員,月入約台幣10萬至15萬。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的事實:
-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及答辯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第二嫌犯答辯狀內的以下事實未獲證實:
12. 第二嫌犯對紅酒酒瓶內所盛載的液體為液體可卡因毫不知情,第二嫌犯一直認為涉案的紅酒為國外十分名貴的名酒,第一嫌犯的友人為了逃避稅收才要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把酒從對美國帶來澳門再寄往香港。
13. 第二嫌犯只是出於想與第一嫌把外遊才協助運送涉案的紅酒,第二嫌犯倘若知悉涉案的紅酒酒瓶內所盛載的是液體可卡因,第二嫌犯絕對不會協助第一嫌犯運送有關物品,更不會冒著被判刑的風險,為了收取任何報酬而作出這些犯罪行為。
15. 第二嫌犯從不知悉涉案的紅酒酒瓶內所盛載的是液體可卡因,第二嫌犯亦沒有與第一嫌犯達成協議,在明知涉案的紅酒酒瓶內盛載的是液體可卡因的情況下,協助將上述毒品從美國運送到澳門並寄往香港,從而收取任何報酬。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嫌犯分別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因為:一方面,上訴人沒有和男友即上訴人A以外的其他涉嫌人聯繫,其信任上訴人A不會作出非法事項,為此,其接受上訴人A的赴美邀請並進行相應的行程規劃、訂購機票酒店和協助英語翻譯等工作;另一方面,因可赴美遊玩,其對能否收到報酬一事並非十分在意;再一方面,涉案的紅酒屬名貴紅酒,上訴人A的友人為避稅才要求作出運送,故上訴人對相關紅酒的價格、對上訴人A與友人關於紅酒交收的聯絡方式沒有產生懷疑;再者,在DHL快遞公司安排寄件時,其本人從來沒有搜尋D該一名字亦無將該一姓名作為寄件公司聯絡人的姓名,採用D代替E是快遞公司員工協助查找而作出的安排;更何況,上訴人沒有經濟壓力,沒有透過販毒賺取利潤的動機,對事件涉及毒品販運毫不知情,且沒有產生相關紅酒涉及毒品的懷疑。
- 即使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上訴人也是以從犯的方式事實犯罪行為,因為,上訴人沒有參與和上線即涉嫌人C和K先生的聯繫,販毒集團僅與嫌犯A進行交流,其本人參與行程的主要目的是免費赴美國旅遊,為此,其參與行為並非必無不可,其作出預訂機票和酒店、將紅酒裝箱和協助寄送等行為屬非實質性的協助參與。
- 最後,也作為補充性的上訴理由,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本案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其與同案被告A的犯罪參與程度不同、其不認罪的情節不能等同毫無悔意、其為初犯且需供養身在台灣的父母等對其有利的情節,認為應參考終審法院對涉毒分量高但刑期更短的案例重新量刑,並判處不超過九年徒刑的處罰。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理由是:
- 第一,上訴人帶運紅酒的報酬並非高昂,其經濟狀況良好,無需為取得相關報酬從事犯罪行為;同時,其認為涉案的紅酒屬名貴紅酒,委託人為避稅才要求兩名被告作出運送,避稅所得利潤遠高於其可得的報酬;
- 第二,與涉嫌人C相識多年,對涉嫌人請求幫忙帶運的紅酒涉及毒品販運毫不知情,其沒有帶運涉毒紅酒的主觀犯罪意圖,其與涉嫌人C以及K先生使用Telegram通訊軟件聯絡並不體現其涉及運毒的主觀過錯、其運送和寄送相關紅酒均屬協助委託人逃避稅收,其本人並不知悉相關行為涉及毒品運送;
- 第三,將相關紅酒拍攝照片並傳送予涉嫌人C,但其對紅酒和酒精飲品興趣不大且認識不多,故此,為免拆開包裝導致名貴紅酒受損,其沒有開拆相關紅酒以檢查其相應價值實屬正常;
- 第四,在台灣寄送快遞無需實名,為此,其在澳門快遞公司遵從K先生的指示,使用E作為寄件人名字發送寄件;由於無法使用E填寫快遞單,為此,經快遞公司職員的協助,彼等找到寄件公司的聯絡人姓名D並以之作為寄件公司聯絡人姓名,其本人並無在網上搜索D等相關資料。
- 作為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為初犯、其積極配合偵查且本案的毒品沒有流向社會,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請求參考終審法院對涉毒分量高但刑期更短的案例重新量刑,予其判處不超過七年徒刑的處罰。
我們看看
(一)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充滿睿智的意見書中所提醒的,在分析兩名上訴人關於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的問題時應該予以注意的事項所指出的那樣,以下情節確實值得注意:
第一,兩名上訴人指攜帶的紅酒屬有錢人的名貴伴手禮,然而,相關紅酒涉及16瓶容量為1.5升的葡萄酒,該等數量的紅酒遠超伴手禮的正常概念,其重量甚至需要兩名上訴人額外支付超出正常行李托運的費用;
第二,兩名上訴人寄送紅酒時申報每瓶紅酒價值為$212.50港元,然而,兩名上訴人由台北赴洛杉磯提取紅酒並將之帶入澳門涉及旅費和報酬超逾41萬新台幣的成本,其中,K先生甚至提議,在兩名上訴人延期逗留澳門以便每天寄送4瓶紅酒之後,K先生可給予兩名上訴人多發獎金(參見卷宗第49頁和背面電話信息記錄);
第三,上訴人A在洛杉磯接收紅酒時,需提交一張1美元紙幣予送紅酒的男子作為信物,其中,在接收相關紅酒之前,上訴人A曾按涉嫌人C的要求,將相關紙幣拍照傳送予涉嫌人C;
第四,按照K先生的指示,兩名上訴人在澳門寄送紅酒時不得使用自己名字;
第五,兩名上訴人需按指示在澳門分四個批次每次寄4瓶紅酒至香港,但是,在兩名上訴人由澳門赴香港遊玩期間,兩人沒有攜帶任何一瓶紅酒交予香港的K先生。
而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547背頁至第551背頁),對案中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對卷宗內的文件證明、視像筆錄、手提電話記錄、扣押筆錄、快遞公司錄像和寄送文件記錄、兩名被告的出入境記錄和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尤其對相關紅酒的市場價值和運送成本、兩名上訴人與上線的聯繫方式和內容、接收紅酒和寄送紅酒過程的有欠正常的行為因素作出詳細分析,並從被扣押紅酒裝有可卡因毒品定量分析達8.38千克、上訴人A和涉嫌人C的聯絡過程、兩名上訴人運送和寄送紅酒的過程、兩名上訴人在運送涉毒紅酒的分工等在庭審所調查的證據進行衡量,從而認定已證事實以及未證事實,然後最終形成兩名被告人實施被控訴的運送含可卡因毒品的事實的心證,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
具體來說,兩名上訴人均具高中畢業程度,兩人屬九十後出生且上訴人B日常從事美股買賣而上訴人A從事展覽業工作,兩人共同規劃赴洛杉磯收取涉案紅酒和共同寄送相關紅酒,為此,面對涉案紅酒運送和寄送期間出現的多種不符實際生活經驗的不正常情況,除僅以彼等為他人攜帶名貴紅酒以規避關稅的解釋之外,兩名上訴人並無就以高成本跨國運送普通價格的紅酒作出任何符合生活經驗的解釋 —— 實際上,彼等自行申報每瓶紅酒$212.5港元的價值顯示,相關紅酒並非名貴紅酒且紅酒的數量並不符一般生活經驗的伴手禮概念。
至於上訴人A所指在DHL快遞公司使用D作寄件人名稱並非其本人而是快遞公司職員在網上搜尋所得的主張,很顯然,即使對誰人搜尋D此一名字的表述有所不同,具體何人搜尋得到D並作為寄件人聯絡人姓名一事的表述差異並不導致原審法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產生顛覆性的後果,亦即,針對上訴人A作出運送涉毒紅酒一事,原審合議庭裁判的事實認定也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和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 從犯的認定
正如上文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為行為人的共同犯罪,可見,共同犯罪並不是要求每一個嫌犯都必須參與犯罪計劃中的全部行為,只要存在共同實施犯罪的決意,即使實施了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便足以使其對整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眾所周知,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參與者,而從犯是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參與者。3
正如EDUARDO CORREIA所教導的,“要知道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可以納入正犯的概念,首先必須查清楚如果沒有他的參與,犯罪事實是否就不會發生。另一方面還需要表現出行為人間接或直接的行為對實施犯罪的必要性:行為人是否不知道如果沒有他的幫助犯罪就不會被實施的情況,那樣我們面對的就僅僅是一種從犯或過失正犯的情況”。4
據此理論,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因為他的參與在實施犯罪中不是實質性的,即沒有他的參與,相關犯罪依然會發生,儘管時間、地點或條件不同。
從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尤其是所證明的事實中所顯示的:2023年11月,“C”聯絡第一嫌犯A,請第一嫌犯前往美國洛杉磯免費旅遊,以及將一批盛載著含有“可卡因”的紅酒帶到澳門,承諾除提供機票酒店等旅遊費用外,事成後還會給予報酬。第一嫌犯詢問可否帶同其女朋友即第二嫌犯B一向前往,“C”同意,承諾事成後將給予兩名嫌犯合共台幣200,000元的報酬。當第一嫌犯將此事告知第二嫌犯時,第二嫌犯亦用意與第一嫌犯一起前往美國洛杉磯進行上述運載工作,並按第一嫌犯的指示,使用“C”給予的港幣15,000元及台幣160,000元預訂機票和酒店。上訴人B與嫌犯A共同規劃和共同執行相關運送和發送涉毒紅酒的行動,出於共同的犯罪意圖,彼等共同實施符合販毒罪罪狀的行為,其在犯罪計劃中的參與是實質性的,完全不是次要的或者輔助性的,故沒有被視為從犯的可能。那麼,上訴人為犯罪活動的一員,是基於同一共同犯意而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其參與程度絕對不止於單純地提供物質或精神上的幫助,而是直接地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完全談不上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犯罪方式。原審法院沒有適用《刑法典》第26條第1款的規定並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量刑過重的問題
兩名上訴人均提出了這個問題。
關於一般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正如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教化罪犯)都要求罪行相當(罪行相稱)。也就是說,刑罰足以抵消犯罪帶給罪犯的收益和犯罪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否則,刑罰不僅不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誘因與刺激。無論如何,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明確要求量刑符合犯罪預防,而且列舉了法官必須考量的因素。
在本案中,兩名嫌犯在澳門為初犯,此外並沒有顯示對其等有力的情節,即使考慮到上訴人A積極配合案件偵查,也因其在偵查期間沒有對案件偵查作出具突破性效果的措施或有益措施而不能顯示足以明顯減輕其罪過的情節。相反,兩名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共同參與國際販毒行為,販毒數量高達定量分析的8.838千克的可卡因,上訴人B更否認犯罪,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程度高,犯罪的危害程度高,再次基礎上,原審法院在法定的5年至15年的刑幅之內選判各13年的徒刑並無明顯過重之處,更無明顯違反罪刑相一致原則需要上級法院介入予以糾正刑罰的空間,原審法院的量刑應該予以支持。
兩名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和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A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由上訴人本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9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7年7月18日在第31/2007號上訴案的判決。
4 EDUARDO CORREIA著:《Direito Crimi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1968年,第二卷,第2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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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15/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