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275/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4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摘 要
當缺乏造成被害人主要傷勢的直接原因或間接原因之證據,仍認定嫌犯的行為直接必然造成被害人主要傷勢,陷入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5/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5年4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4-23-0322-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原審法院於2024年2月6日作出判決,裁定:
I.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II. 判處A向被害人C支付2,000澳門元(貳仟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70頁至第182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原審法院之決定
1)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案件判決如下:
I.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II. 判處A向被害人C支付2,000澳門元(貳仟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有關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2)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見解下,上訴人不表認同,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違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瑕疵,尤其包括“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等瑕疵,具體依據如下:
被害人口供前後矛盾及反覆
3) 被上訴判決指出: 「晚飯後其本人因不能幹重活,故其要求嫌犯留在家中以照顧其本人及女兒,但嫌犯一定要離開,其便特意搬椅子坐在門口阻擋,以及用手拉著嫌犯的衣服不讓他離開,隨後嫌犯將其推倒在沙發上,並趁機離開。其聲稱兩人互相拉扯期間嫌犯曾揮拳打向其左手臂,並用腳踢向其本人左大腿,但其已忘記具體的襲擊次數,且其不確定左背部的傷勢是否由嫌犯造成,翌日其前往珠海醫院求醫,並在回到澳門後報警求助。其續稱沒有骨質疏鬆。其表示雙方經常發生肢體衝突。」(見被上訴判決第5頁至第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事實上,在庭審中,就上述情況證人C(即本案被害人)表述如下
i.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讓他離開?
證人:我沒有讓他離開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受傷去醫院看醫生,查出來我造成有骨折,醫生怪責我,要我回家要休息,不可幹重活。
檢察官:我不明白,那你休息,你可以休息呀,那天他吃完飯,他不住在那裡,他應該去離開,是這樣?
證人:他要離開,我就好好跟他講,我受傷我身上有傷,醫生說我不能再動作,我說能不能留下來照顧我。
…
檢察官:那你攔住他不讓他離開?
證人:我說我已受傷,你還要離家出走,我現在不跟你吵,是嘛,我說我們可以分開住分開睡。
檢察官:你欄住他不讓他離開,他怎麼做?
證人:他一定要離開。
檢察官:一定要離開,那然後呢,他有沒有打你?
證人:那天他沒有打我。
(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 Part.檢察官3,00:32:40至00: 34:41)
v.
檢察官:那你慢慢回答我,那我問了已經兩次,他有沒有打你,你說沒有打你,那我問第三次,他有沒有用腳踢你?
證人:這個是他一定要出去的時候,他又,我又拉回他,拉住他,他一定要出去,他也肯定要反擊咯。
檢察官:反擊是什麼意思?
證人:我是逃避,因他用拳頭打我,他就不是正面踢,就是用這樣,這樣,這樣,這樣控制我的。
檢察官:你這樣回答問題,因為你控訴書說你第二天,5月26號去珠海看醫生,那我請問你看醫生是因為什麼看醫生呀?
證人:看醫生就是第二天啦,當時給他(鄉下話),然後沒有沒有知道骨折。
檢察官:可不可以慢一點,我們未辦法聽懂,剛才說有沒有打你,你說沒有,有沒有踢你,然後你說了很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踢,然後,現在我不如就問後面一點,就是你第二天去珠海看醫生,那我想請問你看醫生是因為那裡,因為什麼事情而看醫生?
證人:因為我、我、我、我之前約了看醫生,痛,我這兩天風濕所以都很痛。
檢察官:因為他打你還是怎麼而痛。
證人:那肯定是他打的唉。
檢察官:不是肯定,是你要告訴我,他打你,那我剛才問你有沒有打你,你說沒有,那你現在說他打你痛所以看醫生。
證人:不是,我的意思說他吃完飯他當時就未有打我,後來因為他要出去,我要把他留下來,留在家裡,他呢……
檢察官: 你不讓他離開,然後拉扯,然後?
證人:然後就去去拉扯,當時就未有打,就他要出去,我阻止他,阻止他出去以後呢,就這兩個人拉扯以後,那我也有打他,他也有怎麼的,他每次走的時候就說未有打你呀。
(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Part檢察官3, 00:35:18至00.37:32)
vi.
法官:你那裡受傷啦?
證人:我不知道你們這是那個案件,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的案件,他一直是打我,一直是我們兩個人磨擦,我也動手,他也動手,我們這兩個人的案件……
法官:我就了解到你們怎麼會口角啦,我說話你也不聽,你一直在說,大家都溝通不到,我們在講5月25號那天。
證人:我也記不清呢。
法官:2023年5月25號那天,他是不是回家吃飯呀,是呀?
證人:那那他,那天打我不記得那一天,我也記不清。
法官:你都記不清?
證人:嗯,也不知道是那一天,我也不知道你們這個案件到底是那一個,你現在問我,我也講不清。
(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Part.檢察官3,00:37:40至00:39:09)
vii.
檢察官:那繼續問你呀,第4次啦,5月25號那天晚上,吃飯以後,他要走,你拉着他不讓他走,是嗎?
證人:嗯。
檢察官:第4次問你啦,你聽清楚問題,他有沒有用拳頭打你的手臂? 證人:有。
檢察官:有,打了多少次?
證人:這個我也不記得太清啦,因為兩個人拉扯的時候,我也動過手,他也反擊啦,我就記不清啦。
檢察官:他有打你,剛才為什麼說沒有呀?
證人:就吃飯時候……
檢察官:不是說吃飯,下話,你說有,但你忘記啦,那還有沒有踢你什麼啦?
證人:有。
檢察官:踢你什麼地方啦?
證人:就就就上次給你……
檢察官:有沒有踢你大腿?
證人:這個肯定有,這個我也有踢過他啦。
檢察官:踢過多少次?
證人:這個也記不清,你們兩個人衝突的時候,吵架的時候,那記得清。
檢察官:如果這樣你說,你有打他,他有打你,他有沒有受傷,你有沒有受傷?
證人:那你就問他,有沒有受傷,有沒有去醫院看。
(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Part.檢察官3,00:44:08至00:45:21)
5) 被害人之證言一直反覆,檢察官 閣下前後3次向被害人提問時,被害人均稱沒有被嫌犯所打,及後到第4次再提問時,被害人方改口稱有被嫌犯所打。
6) 同時,就被害人的受傷情況,一開始表示原已受傷及骨折故要求上訴人留下來照顧被害人,及後又表示之前已約了於5月26日去珠海看醫生,因為這兩天風濕所以很痛,最後又改稱肯定因為是被上訴人打而痛,並且為此於翌日求醫。
7) 首先,顯易而見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已經有傷在身,身上原已存有骨折後的治療狀況。
8) 其次,被害人為事前約定於5月26日到珠海看醫生,而結合被害人於庭上所提供的珠海醫療記錄可見,被害人實際上於2023年2月時因骨折已求診,而是次5月26日則為就骨折康復情況作覆診。(見卷宗第14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9) 由此可見,被害人聲稱因給嫌犯打而需於5月26日看醫生這一事實,並不真實,存有矛盾。
10) 如庭審中被害人所述,在法官 閣下問及被害人明確指出案發5月25日當天與嫌犯之情況時,被害人已清楚表明:「那天打我,不記得那一天,我也記不清。」。
(11) 及後,法官追問被害人是否記不清時,被害人再次表示:「嗯,也不知是那一天,我也不知道你們這個案件到底是那一個,你現在問我,我也講不清。」。
(12) 事實上,經治安警察局查詢涉案家庭報案情況,顯示自2022年9月至2023 年5月開始被害人與嫌犯曾因金錢、感情及女兒撫養權而發生肢體衝突,並輪流互相控告對方,合共有8次。(見卷宗第58頁,司警終結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此外,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檢察院另一偵查案件的歸檔批示中(偵查卷宗編號為10126/2022,該案中嫌犯為A,被害人為C)亦存在上述類似之情況。(見卷宗第68頁至第6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如此情況下,上訴人實在不能確認被害人所述的事發經過,那些是真實、那些為正確記得清,又有那些是含糊和記憶錯誤,上訴人抱有非常大的疑問。
15) 更甚者,如被害人所述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眾多的案件,上訴人認為倘若被害人將其他案件與本案混為一談,又或根本記不清而錯亂配對,將可能導致犯罪事實重複認定之情況,使上訴人就同一行為重複定罪處罰。」
16) 由此可見,被害人的證言有矛盾,前後不一致,亦有錯亂不清楚和不記得之情況,就被害人的供詞上訴人認為不可信及抱有疑問。
醫學鑑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受傷情況
17) 另一方面,針對被害人受傷情況的認定,於審判聽證中證人C(即本案被害人)有以下表述:
i.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讓他離開?
證人:我沒有讓他離開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受傷去醫院看醫生,查出來我造成有骨折,醫生怪責我,要我回家要休息,不可幹重活。
檢察官:我不明白,那你休息,你可以休息呀,那天他吃完飯,他不住在那裡,他應該去離開, 是不是這樣?
證人:他要離開,我就好好跟他講,我受傷我身上有傷,醫生說我不能再動作,我說能不能留下來照顧我。
(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Part.檢察官3,00:32:55 至 00:34:09)
ii.
檢察官:可不可以慢一點,我們沒辦法聽懂,剛才說有沒有打你,你說沒有,有沒有踢你,然後你說了很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踢。然後,現在我不如就問後面一點,就是你第二天去珠海看醫生,那我想請問你看醫生是因為那裡,因為什麼事情而看醫生?
證人:因為我、我、我、我之前約了看醫生,痛,我這兩天風濕所以都很痛。
(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Part.檢察官3, 00:36:14至00:36:44)
iii.
法官:我問你一個問題,他要離開呀,你不讓他離開,為什麼不讓他離開?為什麼?
證人:因為醫生怪責我,因為我有傷,我不能這樣重苦,我不要未成年的女兒要照顧我,要洗衣服、要做家務的。
法官:但是你們兩個人不是已經商量好就分居嗎? 2023年春節以後就分開啦。
證人:分居啦,對對對,但我受傷啦,你應該……
法官:你那裡受傷啦?
證人:我不知道你們這是那個案件,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的案件,他一直是打我,一直是我們兩個人磨擦,我也動手,他也動手,我們這兩個人的案件……
法官:我就了解到你們怎麼會口角啦,我說話你也不聽,你一直在說,大家都溝通不到,我們在講5月25號那天。
證人:我也記不清呢。
法官:2023年5月25號那天,他是不是回家吃飯呀,是不是呀?
證人:那那他,那天打我不記得那一天,我也記不清。
法官:你都記不清?
證人:嗯,也不知道是那一天,我也不知道你們這個案件到底是那一個,你現在問我,我也講不清。
(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Part.檢察官3, 00:37:40至00:39:09)
18) 從上得知,被害人對身上的傷勢並不確認於何時及因那個案件而生。
19) 同時,被害人亦表明了於2023年5月25日案發當日前已經有受傷情況,並已事先預約了於2023年5月26日(即案發日翌日)在珠海看病。
20) 而透過由被害人於庭上所提供於2023年5月26日在珠海的醫療記錄,當中顯示了被害人於2023年2月曾就身體骨折問題求醫,而於2023年5月 26 日到珠海求醫的實際情況應為「覆診」,以比較治療後的復原情況。(見卷宗第14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 此外,本案中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被害人就本案之傷勢而作出醫學鑑定日為2023年6月28日,而被害人與嫌犯之衝突則發生於2023年5月25日,相距已超過一個多月時間。(見卷宗第5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在相距案發超過一個多月的期間內,被害人有否受其他狀況影響而受傷或碰傷,對此,上訴人抱有疑問。
23) 由此可見,針對被害人受傷的證據而言,僅基於被害人之作供及相隔案發時間1個多月後(2023年6月28日)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指出被害人受傷的情況,似乎未能充分證明被害人有關傷勢是否於本案案發當日所造成,存有不確定的疑問。
24) 同時,證人B表明其只負責本案的終結報告,針對本案被害人傷勢情況並未親眼目睹或檢查,其對被害人身上的認知全基於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同時亦表示針對本案而言並未接觸過案件之各當事人。(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Part.檢察官3, 00:58:50至01:00:02)
25) 因此,就上述偵查員證人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傷勢是由上訴人所造成。
26) 經結合被害人的庭上作供,尤其對被害人本身對自身受傷情況的不確定、被害人提交於2023年5月26日到珠海醫療記錄和庭上作供得知,被害人只為覆診就醫情況,以及於2023年6月28日在案發後1個多月後作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上訴人認為就被害人身上受傷情況而言,未足以證實有關情況為本案案發時造成並由上訴人作出。
27) 原審法院就本案對事實判斷為:「偵查員證人的證言及卷內的書證,以及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如上所述,基於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存有疑問和不足,就原審法院心證的形成上處於「存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之狀況。未充分考慮過往記錄
28) 被害人與上訴人曾向司法警察局報案4次,向治安警察局報案8次。(見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9) 此外,被害人與上訴人雙方於社會工作局亦有4次協助記錄。(見卷宗第50頁至第5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0) 從上述記錄可見,本案被害人與上訴人夫妻間常發生衝突,而很多時在爭執過程中,本案上訴人見被害人情緒激動而報警求助;同時,亦顯示過往本案被害人曾多次襲擊、拍打和掌摑本案上訴人等。(見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社會工作局回覆司法警察局就本案的報告,第093/DFC-EPF/2023號公函之報告)
31) 同時,根據社會工作局記錄顯示,於2022年8月7日至9月22日仁伯爵綜合醫院、司法警察局及家庭暴力求助專線通報,A(本案上訴人)表示因感情問題被C(本案被害人)謾罵及掌摑等,要求到男士避靜中心暫住。(見卷宗第5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2) 而本案中,司法警察局的終結報告指出
「本案已是被害人和嫌犯在今年內第二宗家庭肢體衝突事件,此案前雖然二人已分居長達一年多,因基於二人仍有一名未成年女兒要照顧,故難免有所接觸。據社工局多份報告顯示,本案後嫌犯已堅決拒絕再與被害人聯絡以免發生衝突,但被害人不甘心及不服氣嫌犯迴避的態度,可見被害人將來亦會主動聯絡嫌犯,明顯並非害怕嫌犯,或屬弱勢一方。」(見卷宗第5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3) 如上述記錄,本案上訴人由2022年9月起便一直以克制和迴避態度去面對本案被害人的謾罵和襲擊,亦害怕與被害人相處及發生不愉快事情,大多數情況均由於上訴人害怕被害人情緒過於激動而主動報警求助。
34) 此外,上訴人為免與被害人接觸而產生衝突,更選擇求助於社會工作局,並要求到男士避靜中心暫住。
35) 反之,本案被害人態度強勢,經常以不同理由要求已分居的上訴人前來其住所,事後並不讓上訴人離開,多次對上訴人進行掌摑、拳打腳踢及以晾衫叉、掃把、地拖,衣架等打上訴人,上訴人很多時只能選擇回避、又或躲進廁所,但被害人仍然跟著並糾纏。(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6) 另外,從社會工作局製作的公函報告可見,均顯示多次主要由被害人向上訴人施襲和謾罵,面對有關情況上訴人都是回避、躲避的方式去處理又或報警求助,而非以暴力與被害人對抗。(見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7) 而被害人一直以來均主動對上訴人作出謾罵,肢體衝突,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不讓上訴人離開被害人身邊,就上訴人對被害人回避的態度,被害人一直感到不甘心不服氣。(見卷宗第48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8) 上訴人一直在家中處於回避被害人之態度,以盡量少接受被害人為大前題下照顧家庭和女兒,於非必要時亦盡量不回家中,避免與被害人相見發生爭執或不愉快事情,過往雙方衝突時多以上訴人報警作處理。
39)為此,根據上訴人過往與被客人處理衝突的做法為「回避」和「報警處理」的態度,以求盡量避免與被害人接觸和發生爭軌,由此可見,沒有跡象顯示本案中上訴人存有攻擊被害人之意圖,向上訴人不論在警方的筆錄所述,還是審判聽證中均堅稱沒有襲擊被害人,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證言應為可靠可信。
民事賠償部份
40)事實上,被害人表明其不確定左背部的傷勢是否由上訴人造成。(見上訴判決第5頁至第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1)在庭審中被害人更稱背部的傷勢由被害人的女兒所造成。
(見庭審錄音,4@DF(LG102320121-Part.檢察官3,00:45:53至00:46:17)
42)基於上述各事實之論證,因未能證明被害人的傷勢為案發當日由被害人所造成,為此,對被害人所造成傷害而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84頁至第187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答覆理據(結論部分):
1.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 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同一條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上訴人並認為賠償責任不應由其承擔。
3.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的哪些事實獲證實及沒有不獲證的事實。被上訴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4.從已獲證事實可得出結論,嫌犯的行為符合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全部構成要件。
5.因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 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6.另外,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7.於本案的庭審中,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襲擊被害人C。
8.被害人C在庭審中作證,其指與嫌犯為夫妻關係,案發當晚食飯後嫌犯要離開,其便特意搬椅子坐在門口阻擋,以及用手拉著嫌犯的衣服不讓嫌犯離開,隨後嫌犯將其推倒在沙發上,被害人續稱兩人互相拉扯期間嫌犯曾揮拳打向其左手臂,並用腳踢向其本人左大腿,翌日其前往珠海醫院求醫,並在回到澳門後報警求助。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證實被害人的左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軟組織挫傷,共需3日康復。
9.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作分析,包括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 被害人、證人之證言以及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0.最後,原審法院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以及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等等條文的規定,考慮案發情節以及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所遭受之身心及精神損害,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元的賠償以及法定延遲利息,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7頁至第198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3年5月25日晚上約9時許,嫌犯A與已分居的妻子被害人C及兩人的女兒D在位於澳門雅廉訪大馬路XXXXX食飯。
二、
期間,嫌犯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因而嫌犯欲離開上址,但受到被害人阻礙,兩人互相拉扯。
三、
嫌犯用手拉著被害人雙手,將其推倒在沙發上,其後在被害人用手拉著嫌犯衣服阻止嫌犯離開時,揮拳打向被害人的左手臂十多次,並用腳踢向被害人左大腿位置五次,隨後便離開住所(第17頁至第18頁)。
四、
同年5月26日,被害人前往珠海醫院求醫,並在回到澳門後報警求助。
五、
根據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左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軟組織挫傷,共需3日康復,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第56頁)。
六、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C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七、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具體如下:
1)因觸犯兩項「僱用罪」,於2017年6月23日被第CR5-16-0443-PCS(舊卷宗編號CR2-16-0626-PCS)號案每項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判決於2017年7月13日轉為確定。該卷宗已歸檔。
嫌犯聲稱具有大專的教育程度,退休,沒有收入,需須供養一名女兒。
被害人因是次被襲事件承受了與其傷勢相對應的精神損害。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口供前後矛盾及反覆,其證言前後不一致,亦有錯亂不清楚和不記得的情況,故此,被害人的供詞不可信及存有疑問;案中的醫學鑑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的受傷情況,相關鑒定、證人證言未能充分證明被害人的有關傷勢是於本案案發當日所造成;原審法院未充分考慮上訴人與被害人過往的衝突記錄,上訴人一直的做法是「回避」和「報警處理」,以求盡量避免與被害人接觸和發生爭軌,可見沒有跡象顯示本案中上訴人存有攻擊被害人之意圖。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規定的瑕疵,並且,由於未能證明被害人的傷勢是案發當日由被害人所造成,為此,賠償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
對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終審法院於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判決中指出:
我們一直反覆強調,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
由此,(還)要留意的是,上述“不足”與支持或者應當支持事實事宜的證據無關,不能將兩者混為一談。相反,這裡所涉及的是事實事宜的“列表”,它可能會不夠充分,並非因為有關事實以無效或有缺漏的證據作為支持,而是因為它未能包含為解決相關法律問題而應被列入具體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必不可少的核心事實。
總而言之,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是指未能調查及審理能夠符合罪狀構成要件之規定的事實要素,遺漏了構成罪狀的“客觀”或“主觀”要件乃至任何一項變更(加重或減輕)情節的事實,同時要注意的是,如果根據已認定的事實能夠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安全穩妥地適用法律,則不存在任何“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關於這項瑕疵及其所涉及的範圍,尤見於本終審法院2014年3月26日第4/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17年3月24日第6/2017號案和2020年11月27日第193/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本院研讀卷宗資料發現,嫌犯(即:上訴人)沒有提交答辯狀。原審法院對控訴書的全部內容進行了調查,列明了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並對相關事實作出分析判斷,不存在任何遺漏,亦未見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故此,被上訴判決不沾有上訴人所質疑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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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終審法院於同一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屬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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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被指控於2023年5月25日晚間“用手拉著被害人雙手,將其推倒在沙發上,其後在被害人用手拉著嫌犯衣服阻止嫌犯離開時,揮拳打向被害人的左手臂十多次,並用腳踢向被害人左大腿位置五次”,“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左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軟組織挫傷,共需3日康復”,“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被害人C的身體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
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否認控訴書所載的大部分犯罪事實;
審判聽證中,原審法院詢問了證人C(即:被害人)及警方證人B。由於證人C操普通話,為此,法庭以普通話向證人作詢問;
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女兒D未作為證人參加審判聽證;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本案中,嫌犯在庭審中否認控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且嫌犯與被害人對案發經過各執一詞,但考慮到被害人在庭上所陳述的事發和受襲經過與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檢驗出的傷勢相符,故此,法庭認為證人C的陳述較為可信。事實上,法庭也難以理解被害人會無緣無故受傷,甚至乎嚴重到左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均受傷,傷勢估計須3日才康復。法庭經分析偵查員證人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以及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
透過卷宗資料本院注意到:
- 上訴人否認於本案的指控;
- 上訴人和被害人自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5月26日,包括本案,共有8次報案記錄,涉及爭執或肢體衝突;
- 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顯示其對本案事實的記憶出現不確定的情況;
- 根據已證事實第三點和第五點事實,可見,第三點事實中並無上訴人襲擊被害人背部的事實,亦無在過程中被害人背部受傷的具體原因,例如常見的失平衡撞到某一硬物,且被害人在聲明中表示其不確定左背部的傷勢是否由嫌犯造成,但在已證事實第五點卻證實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左背部軟組織挫傷;被上訴判決書的理由說明中,未見嫌犯的襲擊行為與被害人背部傷之間的關係;
- 涉案事實發生在2023年5月25日晚上約9時許,被害人於第二天(2023年5月26日)早上前往珠海就醫,回澳門後於晚上約8時30分到司警局報案;
- 被害人在珠海就醫的報告顯示,就醫內容與本案事實無關;
- 報案時,2023年5月26日晚上約9時30分,仁伯爵綜合醫院當值醫生對被害人進行了檢查(卷宗第8頁),檢見被害人左上臂、左大腿及左背部挫傷。檢查報告沒有對被害人的挫傷作更為細緻的描述;
- 報案期間,司警對被害人的傷勢進行拍照取證,見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背頁的三張照片,該三張照片顯示,被害人的淤青為黃色或啡色,且顏色較淡,邊緣有暈開跡象;從法醫學角度,這些淤青造成的時間應該不止一二日了;
- 卷宗第56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被害人的傷勢(包括左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共需3日康復。根據鑑定報告,被害人缺席鑑定,不知提交給法醫的資料中未知有否上述三張照片,亦不知被害人所驗之傷大致造成的時間;
- 根據卷宗第47頁治安警察局第6850/2023CZ通知所記錄的內容,上訴人及被害人曾於2023年5月22日報警,警員到場作出調解後,上訴人與被害人表示不需警員協助。
這樣,根據已證事實第三點(襲擊過程)和第五點(傷勢情況),關於上訴人如何造成被害人背部之傷勢問題,控訴書事實/已證事實第三點缺乏具體細緻的描述,沒有上訴人直接襲擊被害人背部的事實,也沒有上訴人推到被害人或在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傷及被害人背部的具體情況,且被害人不確定上訴人有否襲擊其後背,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根據卷宗的證據,特別是“被害人在庭上所陳述的事發和受襲經過與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檢驗出的傷勢相符”以及“法庭也難以理解被害人會無緣無故受傷,甚至乎嚴重到左背部、左上臂及左大腿均受傷,傷勢估計須3日才康復”,而認定相關事實,不得不說,至少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的襲擊導致被害人背部受傷的事實時,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
另一方面,關於被害人的傷勢造成是否發生在2023年5月25日。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上與被害人夫妻之間曾經於2023年5月22日出現過糾紛並報警;本案的事實發生在三日後的2023年5月25日;上訴人與被害人共有8次的報警記錄;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顯示其對本案的記憶出現模糊;被害人在2023年5月26日的報警及接受醫生檢查時,其身上的淤傷的狀況顯示極有可能受傷不是一二日了,即極有可能是三日前2023年5月22日的糾紛中造成的。由此,在被害人不是即時報警、且沒有對被害人有關傷勢造成的大致時間作出法醫學判斷的情況,那麼,不得不說原審法院遺漏了重要的證據,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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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移送卷宗以重新審判)規定:
一、如因有第四百條第二款各項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接收上訴之法院決定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為獨任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合議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為合議庭之卷宗,則重新審判之管轄權屬另一合議庭,此合議庭由無參與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法官組成。
依據上指規定,本案的情況不允許上訴法院直接作出裁判,故決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由無參與審理的法官組成合議庭就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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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本院裁定將卷宗移送初級法院重新審理,故此,無需繼續審理上訴人其他上訴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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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案件卷宗發回初級法院,由無參與審理的法官組成合議庭作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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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
委託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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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4月24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15年7月28日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及中級法院2017年7月13日第592/2017號刑事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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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2024 28
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