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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二、在司法實踐中,只要不存在違背法定限制規範(比如刑罰幅度方面的相關規定)的情況,也未曾違反經驗法則,並且所確定的具體刑罰並未呈現出明顯的完全不適度的狀況,那麼上級法院便不應去插手具體刑罰的確定事宜。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63-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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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25年01月24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0年實際徒刑之判決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 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幅為五至十五年徒刑。
4. 嫌犯的犯案動機是基於其母親於塞拉利昂去世,嫌犯為家中經濟支柱,嫌犯因沒有錢安葬母親,一心想賺錢並拿回去塞拉利昂安葬母親而作出本次犯案。
5. 嫌犯對被指控的犯罪自願作出承認,嫌犯為初犯,並配合警方的調查。
6. 嫌犯之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應屬中等,可遣責性屬中等。
7. 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2款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在不法程度及罪過方面的認定。
8. 澳門現行的刑法制度採納了積極的一般預防,刑罰的具體種類和量必須與行為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刑罰的量不能誇張以達阻嚇廣大群眾的目的,而應是適量合理和具說服力使人們信服法律和對法律秩序信任從而自覺地不犯罪,而非害怕誇張,不合比例的刑罰而不犯罪。
9. 法庭應先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準則,同時需要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科處刑罰的首要目的是保護法益,同時盡可能提供條件予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此外,在滿足這些目的同時,具體的刑罰的量不能逾越罪過程度。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的犯案動機,其犯罪中所扮演的角色及本案中本來的最終受益者等,均應被考慮,而被上訴的判決判處嫌犯10年實際徒刑,具體的量刑不適度,有違本澳現行刑事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
11. 被上訴的判決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及情節後,上訴人在一審判決所被判的實際徒刑應少於10年,這樣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12.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的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在不法程度及罪過方面的認定。
13. 由於澳門現行的刑法制度採納了積極的一般預防,刑罰的具體種類和量必須與行為人的罪過程度相適度,刑罰的量不能誇張以達阻嚇廣大群眾的目的,而應是適量合理和具說服力使人們信服法律和對法律秩序信任從而自覺地不犯罪,而非害怕誇張,不合比例的刑罰而不犯罪。
14. 法庭應先考慮《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準則,同時需要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科處刑罰的首要目的是保護法益,同時盡可能提供條件予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此外,在滿足這些目的同時,具體的刑罰的量不能逾越罪過程度。
15.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判處10年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應按《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一審判決所被判的實際徒刑應少於10年。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裁定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科處10年的實際徒刑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按《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一審判決所被判的實際徒刑應少於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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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8至27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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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7至2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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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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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約於2023年11月,嫌犯A認識一名化名“B”的男子,“B”要求嫌犯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協助進行跨境販毒活動,並承諾向嫌犯給予不少於貳仟美元(USD2,000.00)作為報酬,嫌犯同意。
2. 2023年12月2日,嫌犯按“B”的指示在斯威士蘭乘坐飛機前往南非約翰內斯堡,到達後,嫌犯在一間酒店會合“B”,在酒店房間內,嫌犯按“B”指示吞下四十粒鵝蛋狀包裝的毒品,接著,“B”將五粒鵝蛋狀包裝的毒品由嫌犯的肛門塞進體內,完成後,“B”將壹仟美元(USD1,000.00)交予嫌犯作為部分報酬,並指示嫌犯經南非約翰內斯堡、亞的斯亞貝巴及馬來西亞轉機,於同年12月4日乘坐亞洲航空AK188航班由馬來西亞吉隆坡飛往澳門國際機場(見卷宗第10至15頁)。
3. 同日(同年12月4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進入澳門時,司警人員截查嫌犯,並安排嫌犯在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的人體掃瞄機作X光人體掃瞄檢查,發現嫌犯體內藏有大量異物,司警人員將嫌犯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腹部CT檢查,檢見多發腸腔內異物(擬似藏毒),故由仁伯爵綜合醫院提供房間予嫌犯排出體內異物(見卷宗第23至背頁醫生檢查筆錄)。
4. 2023年12月4至5日期間,嫌犯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排出合共四十五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見卷宗第17頁,以及第45至46頁扣押筆錄)。
5. 經鑑定,結果顯示上述其中兩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及第18/2023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量合共為38.73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4.9%,含量為29.0克;上述其中六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合共為116.77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5.8%,含量為88.5克;上述其中三十七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含有“可卡因”成份,淨量合共為715.27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4.9%,含量為536克(見卷宗第91至98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6. 上述在嫌犯體內排出的白色結塊狀粉末是嫌犯從“B”處取得,並將之以人體藏毒的方式運載往澳門。
7.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牌子為OPPO的手提電話、一部牌子為HUAWEI的手提電話、現金捌佰伍拾美元(USD850.00)、現金馬來西亞令吉壹佰零柒圓(MYR107.00)、兩張登機證、三張登機證票尾及三張往返斯威士蘭六程來回航班資料(見卷宗第47至52頁扣押筆錄)。
8. 上述現金是“B”給予嫌犯從事販毒活動之報酬,上述一部牌子為OPPO的手提電話是嫌犯從事販毒活動所使用的聯絡工具(見卷宗第28至39頁翻閱電話筆錄及截圖)。
9. 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可卡因”,並以吞服及塞進肛門的形式將之從約翰內斯堡經亞的斯亞貝巴、馬來西亞運載到澳門。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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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150美元至200美元。
需供養弟弟、妹妹、外母、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中學一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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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運往澳門的毒品將用作日後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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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表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補充其不確切知悉所帶的是何種毒品,其知道到達澳門酒店後會有人聯絡他以收取毒品,其不知道他們將會如何處理涉案的毒品,其因經濟困難及母親於塞拉利昂去世,其想賺錢並回去塞拉利昂安葬母親而犯案。
  證人XXX及XXX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經過庭審,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交代了案情,再配合警方的調查結果及卷宗內的毒品鑑定報告,本院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重要犯罪事實。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所作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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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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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其為初犯,就被指控的犯罪自願作出承認,並配合警方的調查,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應屬中等,可譴責性屬中等。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在不法程度及罪過方面的認定,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過重。
  就此方面,駐兩審法院的檢察院均表示不予認同本案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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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的上述量刑是否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分別確立了具體的原則及應參照的標準和應考慮的情節因素。
  《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及保安處分之目的:“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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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該犯罪之法定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亦即是說,最低可判處五年徒刑,而最高可判處十五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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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皆是對其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主動配合調查且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等因素。正如檢察官所言,這些均屬於可酌情從輕處罰之情節,而該等情節原審合議庭在對上訴人量刑時已經予以充分考慮。
  但是,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根據卷宗中所認定的事實,為賺取不少於二千美元的不法金錢利益,上訴人按“B”的指示,以人體藏毒的方式協助進行跨境販毒活動,其首先按指示從斯威士蘭乘機前往南非約翰內斯堡與對方在一間酒店會合,在酒店房間內,其吞下四十粒鵝蛋狀包裹包裝的毒品,“B”又將五粒鵝蛋狀包裝的毒品由其肛門塞進體內,完成後,“B”將一千美元交予其作為部分報酬;之後,其再按“B”指示經南非約翰內斯堡、亞的斯亞貝巴及馬來西亞轉機入境澳門,唯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澳門時被司警人員截查,在X光人體掃描檢查下發現,其體內藏有大量異物,經送院檢查及排出異物,上訴人合共排出四十五粒以膠紙包裝成鵝蛋狀的白色結塊狀粉末;經鑑定及定量分析,前指白色塊狀粉末含有“可卡因”成分,總淨量為653.5克。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示,“鹽酸可卡因”的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而上訴人被搜獲的“鹽酸可卡因”的總含量為653.5克,即使以五日用量參考值,已是超出五日用量之653.5克倍。
  要知道,現行法律是以5日用量參考值去判斷“輕量販毒罪”(前罪可被判處一至五年徒刑)和“販毒罪”(後罪可被判罪五年至十五年徒刑)之區別。而“販毒罪”的最低量刑起點是以五年徒刑起步,即超過1克可卡因已可判刑5年徒刑,那麼上訴人所持可卡因之份量(653.5克)是五日用量之653.5倍,這可是數量極為龐大的毒品,所幸此次被警方順利截獲。
  倘若其成功流入市場或得以順利販賣,那麼對社會所造成的危害後果將會極其嚴峻。實際上,販毒行徑本身就屬於性質極為嚴重的犯罪類別,警方對於打擊毒品犯罪的力度向來未曾有過絲毫鬆懈。
  上訴人清楚知道販毒為法律所禁止,但為賺取不法金錢利益仍選擇參與跨國毒品犯罪,先將數量龐大的毒品藏於體內,再經多國輾轉不惜萬里攜帶至本澳,顯然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均相當之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講,毒品犯罪是嚴重的犯罪,於當今社會屢禁不止,亦對社會造成極其嚴重的危害,而上訴人以體內藏毒方式進行跨境販毒則更為嚴重。再者,毒品犯罪不僅造成對吸毒者個人身心健康的損害,而且同時會造成對家庭和社會的危害。毒品活動不僅擾亂社會治安,還會加劇誘發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給社會安定帶來巨大威脅。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蔓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毒品犯罪的現實嚴重性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及必要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藉此彰顯法律對於此類嚴重犯罪絕不姑息的堅決態度,以儆效尤,防止類似的嚴重犯罪行為再次發生,維護社會的公共安全與健康秩序。因此,加強對毒品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極為必要的。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
  綜上所述,考慮所有的犯罪情節和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其認罪態度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結合案中的其餘情節等,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十年徒刑,未見有過重之情況,既符合該項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亦不存在過重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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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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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4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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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