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57/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主題:遺囑認證授予書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的情況下,外地法院作出的遺囑認證授予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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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57/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30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C、D、E及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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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C、D、E及F,各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5月28日所發出之遺囑認證授予書,編號HCAG007740/2021。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分別是死者G的姐姐。聲請人、H、第四被聲請人及第五被聲請人分別是死者G的哥哥。(參見文件8、文件9、文件10及文件12)
- H在1996年11月18日死亡,其有一名兒子D即第三被聲請人。(參見文件9、文件10及文件11)
- G(以下稱為“遺囑人”)於2020年11月20日在香港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去世(參見文件13),生前居於香港,並在2020年11月9日留下其最後遺囑(以下稱為“該遺囑”)(參見文件14 FIs.3-5)。
- 根據《民法典》第1880條第2款規定,在遺囑人G的繼承中,第三被聲請人為H的代位繼承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5月28日認證及登記了遺囑人的上述遺囑(授予書編號HCAG007740/2021),當中顯示聲請人被指定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參見文件14 FIs.2)。
- 2021年5月4日,聲請人履行該遺囑並已向XXX國際有限公司(XXX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饋贈港幣參拾萬元(HK$300,000)。(參見文件15)
- 按照該遺囑,聲請人是遺囑人全部剩餘遺產的唯一繼受人。
- 遺囑人於本澳留有遺產,包括位於澳門北京街XXX三份之一的業權(參見文件16)及澳門國際銀行帳戶XXX內的存款(參見文件17)。
- 聲請人具有提起對本訴訟之利益及需要,以便有關遺囑執行的範圍可擴大致針對死者位於澳門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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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各被聲請人作出傳喚。各被聲請人獲傳喚後均沒有提交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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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79背頁的意見書,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判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因此,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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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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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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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分別是死者G的姐姐。聲請人、H、第四被聲請人及第五被聲請人分別是死者G的哥哥。(見卷宗第16至17頁、第19及21頁)
2. H在1996年11月18日死亡,其有一名兒子D即第三被聲請人。(見卷宗第19至20頁)
3. 死者G於2020年11月9日繕立最後遺囑。(見卷宗第27至29頁)
4. 根據上述遺囑,聲請人獲委任為遺囑執行人及信託人(見卷宗第27頁第(3)點)。
5. 涉案遺囑載有以下內容(見卷宗第27頁):
(4) 本人擁有的一切財物,無論現金與產業,無論動產與不動產,無論該等財物是座落及存放於香港或香港以外之任何地方,總而言之是本人有權處理或有權以遺囑或任何形式處理的財物,均交由遺囑執行人,依下列方式分配給下列受益人,以使受益人能絕對承受及享用所分得之遺產:-
1. 首先扣除應繳政府稅項、遺產稅、殮葬費及有關辦理承受及處理遺產時所需之費用。
2. 將本人港幣參抬萬元(HK$300,000)饋贈XXX國際有限公司(XXX 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全權享有及承受。一張由該慈善團體發出的收據即為遺囑執行人履行此項送贈的證明。
3. 將本人剩餘之所有財物,全數饋贈上述A,全權享有及承受。
6. 死者G於2020年11月20日在香港律敦治及鄧肇堅醫院去世。(見卷宗第22至24頁)
7.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5月28日認證及登記了遺囑人的上述遺囑(授予書編號HCAG007740/2021),當中顯示聲請人被指定為該遺囑的遺囑執行人。(見卷宗第26至28頁)
8. 死者G於本澳留有遺產,包括位於澳門北京街XXX三份之一的業權及澳門國際銀行帳戶XXX內的存款。(見卷宗第43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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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c、d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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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經審視涉案遺囑認證授予書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獲得滿足。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至e項規定,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本案中,卷宗並無相關跡象且亦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及e項兩項要件均獲得滿足。
至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至d項規定,同樣地,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未顯示有關情況的發生,因此,應視該兩項要件獲得滿足。
最後,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分析待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所發出的遺囑認證授予書之內容,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有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應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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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5月28日所發出之遺囑認證授予書,編號HCAG007740/2021。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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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30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第857/2024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