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17/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主題:訴訟程序的中止;分割財產之爭議;中止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
裁判摘要
1.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2款,對於待分割財產的範圍有所爭議,且利害關係人為此提起了另一獨立的訴訟程序一般而言不會導致整個財產清冊程序的中止。
2. 即使在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另一訴訟構成財產清冊程序中某項財產應否羅列或刪除的先決問題,但中止程序並非必然選項。一旦認定中止財產清冊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時,法官應命令財產清冊程序繼續進行。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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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17/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上訴人:A
上訴標的:命令中止訴訟程序之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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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在原審法院進行的非強制性財產清冊案是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所提起,相關的被繼承人為B及C。
程序待決期間,原審法院作出了被上訴批示,當中表示由於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之裁決將影響本案「財產目錄」正財產第29項、第30項、第32項、第36項、第37項及42項之分割(見卷宗第1391頁至第1402頁),故此,為更加全面及整體解決本案之財產分割問題,命令中止本訴訟程序直至前述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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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分割財產管理人A不服上述批示並提出上訴。為此,在其適時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其提出以下結論:
a. 根據本案卷宗第1827頁的批示(下稱“被上訴批示”),初級法院由於考慮到第CV2-21-0066-CAO號案件所審理糾紛涉及部分本案待分割之財產,故此,作出了如下決定:
a. 命令中止本訴訟程序直至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終結,同時去函該民事案,以待倘有相關終局判決結果時告知本案;
b. 以緊急方式取消該法庭原訂於2024年9月30日之利害關係人會議。
b. 本上訴僅針對初級法院中止本訴訟程序直至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終結的命令。
c.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情況下,由於被上訴批示所載之决定缺乏考慮澳門《民事訴訟法典》,尤其是第970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清況。
d. 因此,該被上訴批示應該被廢止,並應該繼續命令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
e. 第CV2-21-0066-CAO號案件審理指標的涉及有關“XX車行有限公司”股之分割及轉讓事宜之糾紛,而由於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述案件之終局裁決將會影響本案“財產目錄”第29,30,32,36,37項及42項財產的分割,故命令中止本訴訟程序
f. 的確第CV2-21-0066-CAO之終局裁決會影響“財產目錄”第29,30,32,36,37項及42項的財產的所有權歸屬,故為著能夠確定分割有關財產,有必要等待該案之終局裁決。
g. 然而,必須指出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的標的僅可能影響第29,30,32,36,37項及42項的財產,亦即待分割財產的部分内容。
h. 換言之,其餘待分割財產並不會收到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的終局裁决所影響。
i. 上訴人認為,在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作出終局裁決前,依然可以僅針對其餘其他的財產進行分割,
j. 為著進行分割,可以預見的是,在程序繼續進行的情況下,處理分割其他各項財產同樣需要耗費不少時間。
k. 加上每項財產都具有獨立性,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之進行並不妨礙除了第29,30,32,36,37項及42項外,其他餘下財產之分割。
l. 再者,本財產清冊案從2017年起進行至今已經超過7年時間。財產清冊程序
的功能在於是旨在終結遺產由多人共同擁有的狀況。
m. 上訴人提起本案的原意便是結束各繼承人之間共同擁有狀態。暫停並中止本訴訟之進行將會為上訴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繼承人帶來重大的損害。
n.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3款之規定,如延遲分割比進行暫時分割更為不便,得許可繼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
o. 從上述條文可見,法律允許暫時分割之可能。同時,從訴訟提起至今之時間可見,延遲分割只會對上訴人以及各利害關係人帶來更大的損害。
p. 故此,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3款之規定,本程序應該繼續進行,並進行暫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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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通知後,其餘利害關係人均沒有提交對上述上訴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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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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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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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對是次上訴的審理而言,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2017年7月4日,上訴人A向初級法院提起了涉案的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相關的被繼承人為B及C。
2. A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一職。根據其聲明,除A本人外,兩名被繼承人尚留下以下子女:D、E、F、G、H、I、J及K。
3.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提交、最為更新的一份財產清單載於卷宗第1391至1402頁,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4. 於2023年1月9日進行的利害關係人會議,一眾利害關係人無法達成協議,因此持案法官命令中止卷宗六個月。(卷宗第1423及其背頁)
5. 2024年5月20日,透過卷宗第1503頁的聲請,A及E請求繼續進行程序。
6. 根據卷宗第1523及其背頁的批示,持案法官指定於2024年9月30日進行利害關係人會議。
7. 2024年9月25日,持案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第1807頁至第1824頁、第1826頁:閱。
經翻閱卷宗資料,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正審理本「財產
清冊案」被繼承人及其他各利害關係人之間有關「XX車行有限公司」股份分割及轉讓事宜之糾紛,而該案之裁決將影響本案「財產目錄」正財產第29項、第30項、第32項、第36項、第37項及42項之分割(見卷宗第1391頁至第1402頁),故此,為更加全面及整體解決本案之財產分割問題,本法庭作出如下決定:
1)命令中止本訴訟程序直至前述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終結,同時去函該民事案,以待倘有相關終局判決結果時告知本案;
2)以緊急方式取消本法庭原訂於2024年9月30日之利害關係人會議。”
8. L(J的前妻)針對D、A、E、F、G、H、I、J、K及M,提起了編號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該案於2025年2月11日作出了一審判決,現時仍處於待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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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本上訴案要處理的,是原審法院命令中止本訴訟程序直至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終結為止此一決定是否正確。
原審法院認為該案之裁決將影響本案「財產目錄」正財產第29項、第30項、第32項、第36項、第37項及42項之分割(見卷宗第1391頁至第1402頁)。
按照卷宗資料,上述第29項、第30項、第32項財產是以“XX車行(XX MOTORES)”為戶主所開立的三個銀行帳戶。
第42項財產則為“XX車行”此一企業本身。
至於第36項及第37項財產則為登記於兩名被繼承人B及C的商業公司的股,該公司名為“XX車行有限公司”(Agência automóveis XX limitada)。其中,登記於B名下的股額為澳門幣60,000.00元,而登記於C名下的股額為澳門幣32,500.00元(見卷宗第150頁)。
登記於B名下的股額原本僅為澳門幣50,000.00元,而登記於C名下的股額則原本僅為澳門幣25,000.00元。透過2013年4月10日的公證書,J將其本人原有的股額澳門幣25,000元分割成為澳門幣10,000.00、7,500.00及7,500.00元三股,並將之依次轉讓予B、C及H後,B及C兩人各自的股額才分別成為澳門幣60,000.00元及澳門幣32,500.00元(見卷宗第146至149頁)。
上述2013年4月10日的轉讓行為正正是在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中討論是否要宣告為無效的法律行為之一。
由此可見,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的最終結果確有可能影響兩名被繼承人的遺產狀況。具體而言,若該訴訟理由成立,應予以分割的,將僅會是兩名被繼承人原有、分別為澳門幣50,000.00元及25,000.00元的股。相反,若該訴訟理由不成立,應予以分割的,便會是一如財產目錄所指的、分別為澳門幣60,000.00元及32,500.00元的股。
此表示,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與財產清單的第29項、第30項、第32項、第36項、第37項及42項之分割之間確存在先決關係。
儘管上訴人亦認同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會影響上述各項財產的歸屬,但其不認同被上訴批示中命令中止訴訟程序的部份。
按其理解,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的標的僅可能影響待分割財產的部分内容,亦即其餘待分割財產並不會受到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的終局裁决所影響,故此,在上述通常宣告案有最終裁決前,其餘待分割財產的分割不會受到影響。
此外,上訴人指出,本財產清冊案從2017年起進行至今已經超過7年時間,而上訴人提起本案的原意便是為了結束各繼承人之間共同擁有的狀態。暫停並中止本訴訟之進行將會為上訴人,乃至其他利害關係人作為繼承人帶來重大的損害。故此,其主張,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3款之規定,本程序應該繼續進行,並進行暫時分割。
本院認為,現討論的問題涉及財產清單是否羅列了不應被羅列的財產,故此,有關問題與《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相關。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87條第1款及第2款:
“一、如所提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根據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宜就上條所指聲明異議作出裁判者,則法官須讓利害關係人循一般途徑解決上述問題。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財產清冊程序並不包括被指遺漏之財產,而被聲請刪除之財產則繼續列於目錄內。”
按照上引規定,對於待分割財產的範圍有所爭議,且利害關係人為仍有爭議的財產所提起的另一獨立的訴訟程序一般而言不會導致整個財
產清冊程序的中止。
儘管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2款,法官亦得按照第220條第1款d項及第233條之規定命令中止程序,但須留意第223條第2款以及第970條第3款的規定。
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2款規定:“即使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正處待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先決訴訟之提起僅旨在使訴訟程序中止,或取決於該先決訴訟之判決之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者,則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至於第970條第3款則規定:“如先決之訴訟程序之提起或審判出現異常延誤,或該訴訟程序之可行性低,又或延遲分割比進行暫時分割更為不便,則法院應主當事人之聲請,得許可繼續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便進行暫時分割;作出暫時分割後,對於向利害關係人交付其獲分配之財產方面,須遵守第一千零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預防措施。”
根據上引規定,即使在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另一訴訟構成財產清冊程序中某項財產應否羅列或刪除的先決問題,但中止程序並非必然選項。一旦認定中止財產清冊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時,法官應命令財產清冊程序繼續進行。
本案所涉財產清冊程序於2017年提起,至今待決已有一段時間。至於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僅是後來於2021年提起,儘管一審法院於2025年2月11日作出了一審判決,該案現時仍處於待決。
此外,亦須留意的是,受影響的第29項、第30項、第32項、第36
項、第37項及42項財產只占整個財產清單的小部份。本院認為,並不妨礙的是,本財產清冊程序先不對受爭議的、透過2013年4月10日的公證書轉讓予B及C的澳門幣10,000.00及7,500.00元的兩股進行處理,而先對其餘所有財產進行分割,以免長時間等待第CV2-21-0066-CAO號「通常宣告案」的結果而對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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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命令非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序繼續進行。
無訴訟費用(考慮到中止非由當事人所聲請,且在上訴中,無利害關係人提交上訴答覆)。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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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30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唐曉峰
(第二助審法官)
第117/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