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9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不合規範的僱用罪、間接證言、證據價值之衡量
摘 要
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不合規範的僱用罪)規定:“一、為自身利益或為向其支付任何種類的報酬或回報者的利益,接受由一名或多於一名非居民在不持有所需法定文件的情況下提供工作者,不論所簽訂合同的性質及形式、又或報酬或回報的種類,處最高兩年徒刑;如為累犯,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的來自聽聞的間接證言,是指證人所複述的訴訟程序第三人講述的所見所聞,而證人描述其親身接觸訴訟當事人並與之交談的經過和內容,不屬於間接證言。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的證據價值之衡量是指,第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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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9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26-PCS號卷宗內裁定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第1款前半部分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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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被上訴法院就本案作出判決書,當中裁定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身份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3條第1款前半部份所規定及處罰的「不合規範的僱用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2. 在給予被上訴法院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判決內容,上訴人認為本案證人們所作的證言間完全存有矛盾及分歧,部份證言更屬間接證言,被上訴法院僅單憑本案證人的分歧證言而對控訴事實第2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9點及第10點作出獲證的結論明顯出現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116條及疑罪從無原則的規定;
3. 在給予被上訴法院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3條第1款、《刑法典》第9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25條的規定。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理由、依據及法律規定,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裁定本上訴得直,並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判決因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第c項所指的瑕疵,應予廢止,開釋上訴人,因而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罪名不成立,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被上訴法院,以便重新審判整個訴訟標的,或重新審判命令移送卷宗之判決中具體指明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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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1至3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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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82至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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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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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約於2018年,B因工作關係認識了嫌犯A及香港居民C。
2. 2021年中旬,嫌犯要求B以其名義在本澳設立“澳門XXXX協會”,以便其在本澳推廣“XXXX”品牌,B答應有關請求。
3. 2021年11月,B與數名人士一起成立“澳門XXXX協會”,會址位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XXXX,店舖名為“XXXX”。
4. “XXXX”為一間向會員提供體適能課程的機構,任何人士只需按“XXXX”制定的收費計劃付費後即可成為會員,然後按“XXXX”制定的時間表選擇合適時間自行前往上課。
5. 約自2022年3月起,嫌犯聘用C於“XXXX”擔任營運經理,月薪港幣24,000元,每週工作約三至四天,每天工作時間約為早上10時至下午5時。C的具體工作包括人員聘用及管理、課程安排、店舖宣傳等。
6. 嫌犯聘請C在“XXXX”工作時,清楚知道C非為澳門居民及沒有持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許可文件。
7. 2022年5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警員到位於澳門慕拉士大馬路XXXX的“XXXX”進行調查,當時,C獨自坐在該店的辦公室內。
8.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9. 嫌犯明知只有持有特定許可文件的非澳門居民才能受僱在澳門工作,且清楚知道C並非本澳居民及沒有持有有關許可文件,仍聘請C在“XXXX”內工作,從而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10.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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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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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查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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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保持沉默,但案中的兩名證人D及E都清楚指出嫌犯指派C到澳門負責XXXX健身中心的經營及管理,結合第23至31頁的微信訊息截圖,可見C在微信聊天平台建立了一個名為「XXXX STAFF GROUP」的群組,E亦是其中一名群組成員,C曾經在群組發出下列文字訊息“please check the May Roster, please notice that 1/5 is Labour day and 23/5 is our GRIT launch day”、“at the moment, XX and I will follow up the message from IG and Facebook; you guys follow up on wechat/whatsapp/sms/calls”、“Always answer the question and then asking them to come/visit/trial…to take the lead in the conversation”,又在群組內發送員工更表,並發送圖片教導群組成員如何與顧客進行銷售對話。再查閱第32至36頁的訊息內容,此等訊息為C與E之間的個人對話,顯示C曾於2022年5月10日向E發出一張XXXX員工5月份上班時間更改的相片,並伴以“reconfirm一次你哋月尾個更”;E於同月12日向C發送了一段語音訊息為“XX上次呢個客吾係我收錢,咁但係XX淨係影左呢這張相,但係阿XX話銀行到check吾返呢一日或之後5月6號都check吾返呢條數,定係一係我地要吾要問返個客搵戈日ge收據影返比我吔”,再向C發送下列的交字訊息“XX話check左銀行冇數多出黎淨係呢筆未搵到”,E更向C提議“所以用中銀機收錢會好啲即時會出receipt”。
雖然證人C否認有參與管理事務,辯稱只是提供指導工作,試圖利用協助嫌犯“睇住”XXXX淡化或轉移岡位性質,但從上述對話內容,可見C不單只負責XXXX的員工排班,更是親自跟進涉案健身中心的線上及線下推廣,以至健身中心財政收支等事宜均是直接及實際參與。透過上述書證得以印證E的證言可信,與客觀證據所反映的內容一致,由此可得知C負責聘用XXXX健身中心的員工、向健身中心的員工發出工作指示、記錄員工的工作表現、管理健身中心的財政收入等,種種舉動無不反映C全權負責及管理XXXX健身中心。
此外,不論證人B、D及E均指認C是按嫌犯指示到XXXX健身中心提供C辯稱的「顧問服務」,且C亦交代每月收取嫌犯發放的固定薪酬。要知道嫌犯自己聘請一名外地人員時,應該充份暸解相關聘用須取得哪些許可及進行哪些手續,尤其嫌犯是指派外地公司的一名員工到澳工作,不可能不知道這名員工只能以旅客身份進入澳門,且其獲准的逗留許可是短期性的,根本不容許C在澳長期工作,但嫌犯明知不可為,仍然放任這個結果的發生,不按法律規定進行相關聘用,其行為至少表現為或然故意的程度。
綜合庭審中審查的其他證據,法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在案發時知悉C並非澳門居民及沒有持有在澳門工作的許可文件,但仍故意指示C在XXXX內工作,並向其提供工作的金錢回報,並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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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間接證言、證人之證言前後矛盾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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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間接證言、證人之證言前後矛盾
上訴人指出,本案證人D、E、B所作的證言之間完全存有矛盾及分歧,部份證言更屬間接證言,被上訴法院僅單憑本案證人的分歧證言而對控訴事實第2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9點及第10點作出獲證的結論明顯出現錯誤。
正如檢察院代表所歸納上訴人之上述理由,如下:
(1) 證人D於庭審中的證言與其於檢察院及治安警察局內的證言互有矛盾;﹝見其主文第10至13點﹞
(2) 證人E於庭審中的證言與其於檢察院及治安警察局內的證言互有矛盾;﹝見其主文第14至16點﹞
(3) 證人D及E表示曾見過嫌犯本人之內容,與嫌犯的出入境不符;﹝見其主文第17點﹞
(4) 引用證人B於庭審中的證言與其於治安警察局內的證言,從而認為B、D、E三人之間的證言互有矛盾;﹝見其主文第18至19點﹞
(5) 三名證人的口供中存有傳聞證言,即《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證言。﹝見其主文第21至2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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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先從證據之採納方法作出分析。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大篇幅地描述三名證人B、D、E在檢察院、治安警察局、原審法庭內所作的三份口供(證言)前後矛盾。在這,上訴人把三名證人的各份口供作出對比,並得出上訴人主張證人之證言不可信的結論。
但是,檢察院代表指出,上訴人現於上訴狀中認為該等證人的庭審證言與檢察院的證言有矛盾,如果上訴人的辯護人認為其證言前後不符,為什麼不在庭審時要求宣讀?!既然辯護人沒有在庭上要求宣讀檢察院的所謂「矛盾部份」,現在才來爭議這個「矛盾」就是不太善意了。如果辯護人認為存有矛盾、但沒有在庭審要求宣讀,這顯示了上訴人在庭審時沒有盡力為之1;另一方面,正因為沒有宣讀,在上訴階段中證人在檢察院及警方的證言亦不得採納成心證的範圍。
本上訴法院認為,無論是檢察院代表、抑或是嫌犯的辯護人,如果當庭發現證人所作之證言,與該證人在較早前所作之證言,出現了前後「矛盾」,正確做法應是當庭申請宣讀該證人之前所作出的聲明(倘依法允許的情況下),這樣才可以作為庭上的證據,給予法官判斷該證人之證言可信性。至於法官經審查後,對於前後兩份或多份不同的證人供述的孰真孰假,已屬於法院自由裁量的範圍。但是,倘若在原審法庭上沒有人要求宣讀之,則在上訴階段,我們認為,是不能將之拿出來並選以對己有利的證人的證言版本來上訴。
更重要的是,原則上,即證據要在審判中有效並且能對法院形成心證起作用,前提是該證據必須在聽證中經過調查或審查。因此,證人的證言的調查必須遵守親身或者直接原則以及口頭原則的情況下在庭審中進行,否則就成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所提到的禁止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條(證據價值之衡量)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亦即是說,本上訴法院認為,無論在原審階段、抑或在上訴階段,皆只可以分析在庭上有調查過之證據。由於上述三名證人的較早前在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院所作之證言,並沒有經過允許宣讀之程序,是不能予以考慮或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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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三名證人之證言中,有部份證言是傳聞證言或稱間接證言,不應予以接納。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間接證言):“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的來自聽聞的間接證言,是指證人所複述的訴訟程序第三人講述的所見所聞,而證人描述其親身接觸訴訟當事人並與之交談的經過和內容,不屬於間接證言。2
正如檢察院代表指出,證人D作證時指出:“曾經聽C介紹自己是顧問公司的人員,是嫌犯派來的顧問公司代表”,這並不是間接證言,因為是C親自向證人表達的內容,這是證人的親身經歷,以及她的親身經歷或耳聞目賭的事宜,與典型的間接證言不同,而法院相信與否則屬於自由心證範圍。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明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因此,我們不能認同上訴人之見解。事實上,原審法院在判斷本案中並不僅僅依賴某個證人之證言,而是整個卷宗之證據(包括書證、物證、以及警方的調查過程等多方面的證據競合),並依賴法官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予以對事實作出認定。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瑕疵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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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認為,本案證人們所作的證言間完全存有矛盾及分歧,部份證言更屬間接證言,被上訴法院僅單憑本案證人的分歧證言而對控訴事實第2點、第5點、第6點、第8點、第9點及第10點作出獲證的結論明顯出現錯誤。
承上,我們已處理了上訴人提出的、關於證人之證言前後矛盾、間接證言等問題,餘下須處理上訴人所提及的三名證人的證言既存在不合常理性,繼而質疑原審判決中患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指出,上訴人不過是抽出了證人於檢察院或警方證言中的某段說話,從而去挑戰原審法院的心證。首先這些口供並沒有於庭審上被宣讀,其次,單獨來看某段口供容易被斷章取義,加上本案亦涉及特許經營較為複雜的營運情況,如果只以上訴人的做法即質疑證人庭審上的「某段」證言,則非常容易地跌入了錯誤理解證人的證言。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經重新聽取三名證人的錄音,認為並沒有發生上訴人所指之矛盾,亦認為原審法院經整理後撰寫的「理由說明」已記錄了證言重點。在檢察院的意見認為,單憑涉案工人C的聲明足以證實其由上訴人所聘用及薪金數目,只不過C「淡化」了其在XXXX的實際工作內容,但這一點已被E的證言,以及E的手機群組中內容客觀地推翻;另外B及D亦進一步證實C及嫌犯XX存有上下級及僱佣的關係,亦排除了C「誣告」嫌犯XX的可能性,亦排除了C另有上級的可能性。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事實上,本上訴狀核心爭議內容,在於:
1) C(涉案非法工作者)的角色界定。
從C的聲明筆錄中提到他受雇於上訴人的新加坡公司XX MANAGEMENT,擔任品牌顧問,協助“睇住”XXXX健身中心,收集運營資料彙報給上訴人,月薪24,000港元,由新加坡公司支付。他否認參與制作更表和課程排版,但卷宗第23-36頁微信聊天記錄顯示C確實在負責管理員工更表、指示工作、處理客戶等。然而,卷宗證據(包括人證及書證)均顯示C是實際參與XXXX健身中心的管理工作,包括安排工作人員值班、推廣健身中心業務、健身中心財務管理等4,這等證據足以表明C在澳門實際介入財務管理。我們認為,上指書證亦與證人E、D的證詞一致,形成完整證據鏈,足以證明C的管理職責是實際管理XXXX健身中心,遠遠超過單純「顧問服務」。
2) 嫌犯與C之間是否存有聘用關係,以及嫌犯是否知悉C是否不具備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證件。
針對這方面的證據,主要分析三名證人及涉案C之證言。首先,第一證人B表示其為XX項目經理,曾參與ANYTIME FINESS(以下簡稱A.F.)特許經營及XXXX(以下簡稱B.A.)創立,但未參與B.A.實際運營,因他在D入職後已離職。該證人指XX擁有A.F.經營權,上訴人負責亞太區業務;而C為上訴人的下屬;後來上訴人離開A.F.後,打算開設B.A.健身中心,B建議以社團名義經營,並創建了澳門XXXX協會,租用店鋪,租金由XX支付。F(XX老闆)說XX是B.A.的加盟商,而上訴人亦安排C來指導B.A.。
證人D指她在A.F.工作,後來被XX老闆F要求幫忙跟進B.A.,每週去一兩次,每次見到C。D提到上訴人通過Zoom會議聽取彙報,決策都是上訴人做的,C是顧問公司代表,受上訴人聘請。C在聊天中說自己是受上訴人聘請來做顧問的。
證人E指她由C和D面試進入B.A.,直屬上司是C,擔任會籍顧問等工作。C向她自稱區域經理,介紹上訴人是亞太區經理。E需要定期彙報,上訴人要求用FaceTime自稱“BOSS”,所以她認為上訴人是老闆。
雖然上訴人多番質疑D及E與B的證言之間存在分歧及作為上級的B所知情況較下級D及E少不符常理,但檢察院並不如此認為。
按照助理檢察長之意見書內容所指:“綜合分析B、D及E的與涉案事件的關係,B最早加入XX,並對A.F.及B.A.的創立發展情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未有參與到B.A.的運作工作中,其最早與上訴人及C有工作上的接觸,但在負責聘請D後不久便離職XX;D入職XX後,最初在A.F.工作,與上訴人及C有工作上的接觸,B.A.創立後,又按指示協助跟進B.A.事宜,並與上訴人及C繼續有工作上的接觸;而E則是由D及C招聘於B.A.提供工作,並在工作上直接接受C領導指揮。可見,三名證人分別在不同時期加入或離開公司而與上訴人及C在工作上有交集,因此,三人對A.F.及B.A.的了解不盡相同是合乎情理的。
上訴人質疑E僅因上訴人自稱“BOSS”而臆測上訴人是B.A.的老闆,並認為E的證言不可信,然而,根據案中的證據資料,上訴人本人曾向證人聲稱為“BOSS”,證人日常工作的直接指揮者C亦向證人介紹上訴人為其上級,且上訴人能夠要求B.A.員工參加視頻會議並接收員工匯報等。可見,對證人E來說,上訴人是其老闆,是自己結合工作中的所見所聞得出,並非單純的主觀臆測。
檢察院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C受聘於上訴人,並按上訴人指示,前來本澳全權管理XXXX,月薪為24,000港元;而作為僱主的上訴人,其欲聘請非居民來澳工作時,理應充分了解在本澳聘用外地僱員應該獲得的許可及相關手續,何況其本身亦非本澳居民,其更應清楚知道以遊客身份前來本澳只能作旅行目的的短暫逗留,並不容許作出與遊客身份性質相悖的其他活動,尤其包括提供工作,但嫌犯仍然聘請C在XXXX內工作。”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上述分析。在這,原審判決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必須指出的是,針對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本上訴法院認為,綜合庭審中審查的其他證據,原審法庭認定嫌犯在案發時知悉C並非澳門居民及沒有持有在澳門工作的許可文件,但仍故意指示C在XXXX內工作,並向其提供工作的金錢回報。原審法庭由此而作出上述事實的認定,並無不妥。
在解決了上述問題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作為雇主,應知悉外地人員需合法工作許可,但卻未依法申請工作許可,直接指派C在澳門從事管理者職務,讓C以旅客身份在澳門長期工作。嫌犯的行為已符合「不合規範的僱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以及,嫌犯明知C並無合法工作許可,仍故意安排其在澳長期工作,其行為也符合《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要件。再結合同一法典第25條(直接正犯)之規定,由於已證事實方面已認定乃由嫌犯聘用C於“XXXX”擔任營運經理,因此,原審判決中認定嫌犯為直接責任人並無不妥。
本上訴法院認為,在本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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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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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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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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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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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情況也適用於控方,如果控方發現證人庭審證言與檢察院的證言不符時,控方也有要求宣讀的責任,如果控方因疏忽而沒有要求宣讀,則在上訴時控方也不能再拿出檢察院的證言版本來作為上訴理據。
2 見中級法院第215/2023號合議庭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第1款規定的來自聽聞的間接證言,是指證人所複述的訴訟程序第三人講述的所見所聞,而證人描述其親身接觸訴訟當事人並與之交談的經過和內容,不屬於間接證言。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7月14日在第78/2014號上訴案件所作之裁判。
4 卷宗第23-36頁微信聊天記錄、群組對話顯示,C直接發佈員工排班表、推廣策略及銷售指導(如“GRIT launch day”活動安排)。私人對話(C與E)涉及財務對賬(如銀行未查到特定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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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