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3/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0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3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0-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1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71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至第7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9月26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24-0165-PCC號卷宗內,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至10頁)。
上述裁決於2024年10月1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1月27日至28日被拘留,並自2024年1月29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7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1月2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頁及其背頁)。
6.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亦沒有參與獄方舉辦的講座及工作坊等活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亦會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家人的安排在一建設公司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4年12月16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1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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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其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然而,正值青壯年且身體狀況未見異常的囚犯亦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業培訓及由獄方舉辦的其他活動。對此須指出,恪守獄規為每個在囚人士所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儘管囚犯服刑以來未見有違反獄規的行為,惟僅憑其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非常有限。
另一方面,除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人格的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確切悔悟尤屬重要。對於有關協助他人偷渡離澳的指控,囚犯在庭審時表示案發時自己被內地警方通緝,其本欲回家看望家人後自首,但害怕正常過關不被視作自首,且亦不知道本澳的自首程序,故才以偷渡方式離澳,當日其到達美高梅酒店時,獲一不知名男子交付一張地圖,並獲告知需自行到相關地點上船,同時對方尚著其要等候及帶同另一名擬偷渡離澳的內地人士,故其隨後便帶同該人士到指定地點以便獲安排偷渡離澳。然而,囚犯此番擬將自己塑造成單純僅是同樣被安排離澳的人士的辯解不獲審判法庭採信,原因是從案中的證據可見,囚犯與該名被帶同到指定地點上船的偷渡人士由集合至出發全程均由囚犯帶同及主導,囚犯的參與及介入在案中屬不可或缺。直至進行本次假釋程序時,囚犯在發表意見的信函中僅避重就輕地表示對於自己選擇以偷渡方式離澳的錯誤行為感到後悔,當中對於協助他人偷渡出境之事隻字未提,須知道,有關協助他人不循合法途徑離澳為囚犯是次被判罪的關鍵所在,惟從囚犯上述閃避回應的取態,實難令法庭認定其在主觀意識上已屬徹底悟悔且誠摯悔罪。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協助他人偷渡離澳之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所觸犯的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與他人共謀犯案,帶領擬不循合法途徑離澳的偷渡客到指定地點以等候登船離澳,囚犯的犯案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反映出囚犯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實應予高度譴責。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囚犯的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六個月的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路環監獄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曾來澳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平日亦會向獄方申請致電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生活,並按家人的安排在一建設公司工作。
上訴人所觸犯的是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謀犯案,帶領擬不循合法途徑離澳的偷渡客到指定地點以等候登船離澳,有關罪行對社會層面影響甚為嚴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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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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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