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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4月24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聲明異議人向警方提供販毒同伙身份訊息的行為確實未符合明顯減輕其事實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情節,另一方面,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十年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聲明異議)


編號:第21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4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27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15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79至28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6至28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蘇里南籍男子(A)(上訴人)在蘇里南透過朋友認識一名非洲籍男子(〝B〞,聯絡電話:...)。上訴人因無力向〝B〞償還欠債,因而答應後者協助將毒品帶來澳門。
2. 2023年11月22日,上訴人應〝B〞要求一起在蘇里南某城市內一間酒店的房間會面。
3. 在酒店房間內,〝B〞取出100粒鵝蛋狀物並要求上訴人吞服作為償還欠債。上訴人答應〝B〞要求,即場將100粒鵝蛋狀物進行吞服。之後,〝B〞將一張機票(以上訴人姓名登記)及300美元的交通費交予上訴人,告知其已安排好目的地的住宿,並向上訴人承諾完成任務返回蘇里南後,上訴人再給予5,000美元作為報酬。
4. 2023年11月23日,上訴人從蘇里南乘飛機出發,途經蓋亞那(南美洲)、千里達及托巴哥(中美洲)、荷屬聖馬丁(北美洲)、巴黎(歐洲)、巴林(中東)後轉飛至菲律賓馬尼拉機場。
5. 2023年11月30日,上訴人在菲律賓馬尼拉機場候機期間,因身體急需排便,於是在上述機場洗手間內排出16粒鵝蛋狀物。上訴人將該16粒鵝蛋狀物放入一個塑膠袋內,並用黑色絲巾包裹在身穿的內褲內,並繼續航程。
6. 當日下午約5時54分,上訴人乘搭菲律實航空PR352航班飛抵澳門機場。入境期間,上訴人被駐機場司警人員截查。
7. 司警人員帶同上訴人接受X光人體掃描檢查,發現上訴人體內藏有大量異物。
8. 當日下午約6時10分,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穿的內褲內側發現上述由黑色絲巾包裹的透明膠袋,其內裝有16粒[14粒(每粒連包裝合共約重11.7克)、1粒(每粒連包裝合共約重11.8克)及1粒(每粒連包裝合共約重12.3克)],總重量約187.9克的鵝蛋狀物。
9. 當日下午約7時30分,上訴人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從2023年11月30日晚上8時20分至12月2日早上11時30分,上訴人先後從其體內排出84粒[4粒(每粒連包裝合共約重11克)、4粒(每粒連包裝合共約重11.5克)、27粒(每粒連包裝合共約重11.7克)、34粒(每粒連包裝合共約重12克)及15粒(每粒連包裝合共約重12.5克)],總重量約1001.4克的鵝蛋狀物。
10.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1,100澳門元、20歐元、1,508美元,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參與作案時的聯絡工具,該等現金(除20歐元和1,408美元外)為犯罪所得(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6頁)。
11. 經化驗證實,從上訴人身上搜獲及從其體內排出的合共100粒由黃色膠紙包裝的鵝蛋狀物內發現的白色結塊狀粉末,其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當中“可卡因”總淨重為1004.4克,總含量為768克:
1. 2粒淨重為20.21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2%,含量為15.4克。
2. 14粒淨重為140.8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3%,含量為107克。
3. 4粒淨重為37.38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5%,含量為28.6克。
4. 80粒淨重為805.96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6.5%,含量為617克。
12.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以體內藏毒方式將大量毒品運送至澳門,目的是供團伙作出售圖利。
13. 上訴人明知所吞服的物體含有的成份是毒品。
14.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6.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7.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上訴人被羈押前為礦工,月入約2,000美元。
無需供養任何人。
學歷為高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在上訴人身上搜獲的20歐元和1,408美元是上訴人犯罪所得。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曾為警方向其上線發送了多段訊息,以協助警方拘捕更多涉案人士,雖然其幫助最終未能成功讓警方識別其他涉案人士的身份資料,但是上訴人的行為已盡最大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果,故某程度上,應被視為減輕上訴人罪過之情節。另外,透過上訴人在庭上作出的聲明,因其背負的高額債務而被人威脅,其實際上別無選擇。故此,請求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
“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所敍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本案中,上訴人的確曾向警方提供了其販毒同伙的身份訊息。然而,該等信息只是犯罪線索。事實上,司警並未因此成功緝獲相關涉嫌人,檢察院亦因此作出歸檔處理。據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對於識別或逮捕販毒者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因此,上訴人的表現並未符合明顯減輕其事實之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事由,不存在特別減輕的情節,不符合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有悔意、協助警方調查工作及應要求發出特定訊息,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的量刑過重,請求改為判處七至八年徒刑。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根據獲證的事實,上訴人以人體運毒的方式協助他人將毒品運送至澳門。本案的毒品中含淨量為768克的可卡因,為每日參考用量0.2克的3840倍,即超過五日用量參考值的768倍,份量十分龐大。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在審判中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販毒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十年實際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本案中,異議人被判處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十年實際徒刑,在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以及在特別成輕方面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有關上訴被中級法院以簡要裁判的方式被駁回,故異議人現提起本異議,具體依據如下:
2. 必須指出,立法者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出的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是一個抽象性的概念,並要求收集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之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
3. 所以,上述法律規定並未要求有關幫助必須使澳門當局成功緝獲關涉嫌人,只要在識別該人的身份產生決定性作用即可。
4. 實際上,異議人非但提供了其上線的名字“B”以及相關對話紀錄,還按警員的要求嘗試聯絡上線,詳見卷宗第190至192頁所載的相關內容。
5.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作為異議人的上線,“B”斷然是不會進入本澳境內,否則便毋須異議人以人體販毒的方式實施本案犯罪,那麼,本案自然便會將有關人士(“B”)作歸檔處理。
6. 但是,這並不妨礙法庭獨立地判斷異議人在本案中為看收集證據而提供的具體幫助以及有關行為的具體價值。
7. 正如司法警察局在本案卷宗第196頁所作的總結報告中所指出,“而販毒上線“B”安排了迂迴的路線從而避開各國警方的追查,就此本處人員已通報國際刑警組織跟進,此刻仍有待回覆,就嫌犯所述的整個交付毒品的過程均在澳門以外地方發生,且可作追查的資料有限,超出本人所限的調查範圍;……”
8. 由此可見,並不是說上訴人所提供的幫助無法識別販毒者,而是司法警察局的有關調查工作受到地區上限制,以致無從知悉後續涉及國際刑警的進展。
9. 而且必須強調,減輕異議人的罪過並不應單純直接地取決於有關幫助行為所帶來的結果,也有需要考慮行為本身。
10. 異議人大可在被捕後,不提供任何資料,但其之所以沒有這樣做,就是因為其已深諳自己的行為對社會帶來的惡害,並希望作出一些具體行為來加以彌補。
11. 因此,異議人認為,評議會應實質審理上訴狀中所提到的特別減輕問題,上訴狀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2. 至於量刑方面,異議人認為,對其判處10年徒刑還是過重。
13. 而異議人在事後的行為,包括在被捕後盡力協助警方後續調查工作,提供其手提電話及相關販毒對話訊息、並應警方要求發出特定訊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坦白交代案件經過等等,已足以顯示其罪過的減低及預防犯罪的需求減少。
14.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刑幅為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異議人被判處十年的徒刑,從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角度看來,刑罰並非再無下調空間。
15. 綜上,異議人認為,在前述的基礎下,本案應交由評議會作出進一步的審判。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接納本異議,繼而裁定異議理由成立,並將本異議與2025年2月13日提出的上訴一併送交評議會審理。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聲明異議人向警方提供販毒同伙身份訊息的行為確實未符合明顯減輕其事實不法性、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之情節,另一方面,聲明異議人將毒品帶入澳門境內的作案方式,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聲明異議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以及本澳社會預防跨境販毒罪的迫切性,再結合案中對聲明異議人有利及不利的情況,原審對聲明異議人判處十年的量刑是適合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理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4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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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2025 p.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