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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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1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76-PCS號卷宗內裁定:
I.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84條第1及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侵犯住所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II. 本案與第CR4-24-0019-PCC號案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兩年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條件為須於第CR4-24-0019-PCC號案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該案被害人支付全數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III. 判處A向B支付4,000澳門元(肆仟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的遲延利息,此利息按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所定的方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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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 上訴人A針對被上訴獨任庭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並不認同,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刑法典》第184條第1及2款所規定的“侵犯住所罪”罪名不成立,有關理由詳細如下:
1. 在尊重原審法院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2. 首先,原審法庭於事實判斷中依據以下理由認定上訴人觸犯兩項“侵犯住所罪":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在2021年多次致電B,稱2023年3月16日曾按CXX指示致電B借款,又指2023年4月3日被CXX使用他的手提電話致電B要求復合。
然而,證人B確認嫌犯曾多次在凌晨時分致電他訴說CXX不是,稱C不曾在深夜致電他;證人CXX否認曾著嫌犯致電B借款,稱嫌犯在與她爭執後經常致電騷擾她的親友。
考慮到嫌犯與兩名證人︰B及CXX對事件的說法相悖,而且嫌犯所講述的版本(包括CXX著他在深夜致電C的前夫借款,以及C以嫌犯的電話致電前夫要求復合)不合常理,故此,法庭認為嫌犯的陳述欠缺可信性,並觀乎其在2021年頻繁致電B,使後者為躲避嫌犯騷擾而更改電話號碼,而嫌犯續在2023年3月16日及4月3日深夜致電被害人,可體現出嫌犯打擾對方休息及安寧之目的。
綜上所述,法庭經分析嫌犯的陳述、各名證人之證言及在庭審中審查的卷宗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從出認定。”
(見被上訴判決第141頁背頁)
(斜體為我們加上)
3. 本案庭審上,證人B(即被害人)證明其於2023年3月16日及2023年4月3日,在接聽上訴人致電後,由於聽見是上訴人的聲音,於是便開始罵對方,之後很短時間便挂斷電話,因此其並不知道上訴人致電之原因及内容。
4. 上訴人陳述深夜致電被害人的原因是基於當時與證人B的前妻CXX發生矛盾,由於CXX當時情緒激動並以自殘相逼,因此才應其指示致電被害人借錢。
5. 證人CXX(即B前妻,現與上訴人同居並育有一女)亦稱其與上訴人經常發生爭吵,之後上訴人便會致電給其前夫。
6. 根據載於卷宗第48頁之被害人B的接聽來電記錄,可見被害人接聽電話的時間十分短暫,最長也只有2分48秒。(見卷宗第48頁)
7. 且上訴人於兩日分別只致電給被害人一次及兩次,如若上訴人存在故意滋擾被害人安寧的意思,又怎麼會在被害人挂斷電話後就不再繼續致電被害人呢?
8. 證人CXX沒有特別說明上訴人致電給被害人之原因,僅稱是滋擾被害人,而被害人也稱不知道上訴人當時致電的目的。
9. 此外,上訴人、證人B及CXX之間關係複雜,不可以排除被害人B認為上訴人致電的目的是為了對其滋擾的可能,但實質上上訴人是於緊急情況下致電給被害人,因擔心證人CXX的安全。
10. 根據《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之規定:“二、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而致電至其住宅者,處相同刑罰。”
11. 在主觀歸責上,雖然上訴人之行為侵犯了被害人受法律保護的安寧權及休息權,上訴人並不存在擾亂被害人安寧或安靜的意圖,其原意是在緊急的情況下聯絡被害人,以避免CXX作出極端行為,侵害其身體完整性此一重要法益。
12. 因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關於《刑法典》第184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的兩項“侵犯住所罪”罪名不成立。
二、 此外,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由,亦謹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部分的判決,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有關理由詳細如下:
13. 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兩項“侵犯住所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14.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5. 判處上訴人上述刑罰是過重的,違反了適度、適當以及公平原則,同時亦過於偏重一般預防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情況。
16. 上訴人雖然於另案因一項詐騙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除此外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17. 上述案件與本案中的犯罪並非相同類型的犯罪,其保護的法益也不相同。
18. 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並不熟悉,由於其案發當時的職業為賭場荷官,因此其可能並不知悉被害人當時處於休息時間,因為上訴人之職業特性可能使之對於被害人的休息時段產生誤解。
19.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0. 最後,應強調的是,在我們的司法體系中,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見《刑法典》第40條),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21. 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可根據以上所有情節對上訴人重新作出量刑並作出較輕判處。
22. 因此綜上所述,基於被上訴判決於量刑時未有考慮上訴人之所有有利情節,被上訴判決針對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繼而:
1) 接納本上訴理由成立,因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第184條第1及第2款所規定的兩項“侵犯住所罪”罪名不成立;
2) 撤銷被上訴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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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5至138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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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7至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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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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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1年上半年,嫌犯A與其伴侶,即被害人B的前妻CXX因生活出現矛盾而經常於凌晨時分以其手提電話68******致電被害人投訴,後者以生活受擾為由着嫌犯不要再致電,後來更為躲避來電而更改電話號碼,但新號碼仍被嫌犯獲得。
2. 2023年3月16日凌晨1時8分,嫌犯以手提電話68******撥打被害人的手提電話******32,目的是打擾被害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及寧靜1。
3. 2023年4月3日凌晨2時27分30秒,嫌犯又撥打被害人的手提電話******32,後者接聽10秒後掛斷,嫌犯隨即於凌晨2時27分54秒再次撥打被害人的電話,目的是打擾被害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及寧靜2。
4. 嫌犯認知到其於第2、3點所述時間撥打被害人的電話時,後者極有可能已在住所休息,但對此仍持放任態度。
5. 事實上,被害人當時確實在住所休息。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意圖對被害人的私人生活、安寧造成擾亂。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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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於第CR4-24-0019-PCC號案內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及遲延利息。有關裁判於2024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自本年七月起無業,現時每月收取400多澳門元的失業津貼,須與在職的妻子一同供養三名子女。
被害人B在庭審中表示要求嫌犯向其賠償40,000澳門元,並接受法庭裁定的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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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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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在2021年多次致電B,稱2023年3月16日曾按CXX指示致電B借款,又指2023年4月3日被CXX使用他的手提電話致電B要求復合。
然而,證人B確認嫌犯曾多次在凌晨時分致電他訴說CXX不是,稱C不曾在深夜致電他;證人CXX則否認曾著嫌犯致電B借款,稱嫌犯在與她爭執後經常致電騷擾她的親友。
考慮到嫌犯與兩名證人︰B及CXX對事件的說法相悖,而且嫌犯所講述的版本(包括CXX著他在深夜致電C的前夫借款,以及C以嫌犯的電話致電前夫要求復合)不合常理,故此,法庭認為嫌犯的陳述欠缺可信性,並觀乎其在2021年頻繁致電B,使後者為躲避嫌犯騷擾而更改電話號碼,而嫌犯續在2023年3月16日及4月3日深夜致電被害人,可體現出嫌犯打擾對方休息及安寧之目的。
綜上所述,法庭經分析嫌犯的陳述、各名證人之證言及在庭審中審查的卷宗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從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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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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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上訴人指原審法庭無法證明上訴人案發時存在騷擾被害人安寧或安定的主觀意圖,且案中不能排除上訴人為保護第三人的重要法益而致電被害人,藉此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檢察院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予認同,有關意見載於卷宗。
我們來看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嫌犯、被害人及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相關的事實做出判斷。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在事實之判斷部分。
首先,根據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作出以下闡述:「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在2021年多次致電B,稱2023年3月16日曾按CXX指示致電B借款,又指2023年4月3日被CXX使用他的手提電話致電B要求復合。
然而,證人B確認嫌犯曾多次在凌晨時分致電他訴說CXX不是,稱C不曾在深夜致電他;證人CXX則否認曾著嫌犯致電B借款,稱嫌犯在與她爭執後經常致電騷擾她的親友。
考慮到嫌犯與兩名證人:B及CXX對事件的說法相悖,而且嫌犯所講述的版本(包括CXX著他在深夜致電C的前夫借款,以及C以嫌犯的電話致電前夫要求復合)不合常理,故此,法庭認為嫌犯的陳述欠缺可信性,並觀乎其在 2021 年頻繁致電B,使後者為躲避嫌犯騷擾而更改電話號碼,而嫌犯續在2023年3月16日及4月3日深夜致電被害人,可體現出嫌犯打擾對方休息及安寧之目的。
綜上所述,法庭經分析嫌犯的陳述、各名證人之證言及在庭審中審查的卷宗書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從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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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庭在面對上訴人與被害人、其他證人之間的兩個不同版本聲明時,原審法庭已仔細分析兩個版本的可能性,並作邏輯地分析,包括分析了上訴人解釋的合理性及作案動機(上訴人只承認曾二次深夜致電被害人,原因是當時其與證人B的前妻CXX發生了矛盾,由於CXX當時情緒激動並以自殘相逼,因此才應其指示致電被害人借錢),但卷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上訴人的上述說法。至於被害人的親身說法部份,包括接聽了來自上訴人於2023年3月16日來電和2023年4月3日的兩次來電。
以及,上訴人在2021年上半年深夜期間曾頻繁來電訴說證人CXX的不是,為避免上訴人的騷擾,被害人已更改電話號碼但之後仍然收到上訴人的來電騷擾,但上訴人仍然使用證人CXX的電話作出致電。被害人之證言,存有書證通訊紀錄及另一關鍵證人之證言所佐證。
此外,CXX作供時亦表明了,每當上訴人與她吵架以後,上訴人便會在凌晨時分致電騷擾她的母親及其他親友,亦經常致電滋擾她的前夫B,作為對抗。
因此,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原審法院已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說明了不採信上訴人所作聲明內容,以及採信了被害人之說法,繼而認定嫌犯的行為構成侵害他人住所罪之客觀要件,以及構成該項犯罪的主觀意圖要件。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官的心證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上訴人只是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因此,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客觀和綜合地分析了庭審中上訴人所作聲明以及案中證人所作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按一般經驗法則作判斷,從而認定本案中的獲證事實是足以認定控訴書中之已證事實。
加上,原審法院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自由心證的原則,作出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後才作出裁判,亦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
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結合上述理據,本上訴法院認為被上訴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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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還指,原審判決過於強調刑罰在一般預防的需要但忽略考量特別預防的要求,原審法庭在未有充份考慮對其有利以及不利但不構成罪狀的情節,包括其僅存有一項與本案性質不同的刑事紀錄、其不了解被害人作為莊荷的作息時間的誤會等因素,故此,被上訴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現請求重新作出較輕的量刑。
就此方面,檢察院表示不予認同。
我們來看看原審判決的上述量刑是否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64條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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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分析了上述內容,以下,我們來看看上訴人之量刑情節。
本案中,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部份,描述如下: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尤其是嫌犯擾亂被害人生活的原因、情節及犯罪前後的行為,雖然嫌犯實施本案時未有犯罪紀錄,但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為預防嫌犯再實施犯罪,法庭認為須對嫌犯採用徒刑方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第64條)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並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及嫌犯的個人狀況,嫌犯實施本案時為初犯,其於本案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不法性程度中等,但嫌犯的犯罪手法顯示其故意程度甚高,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要,特別是有效打擊涉及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及安寧等違法行為的必要,就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184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侵犯住所罪",決定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為此目的,本上訴法院在全面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且關乎上訴人的已證事實、其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犯罪特別預防之需要,亦深入剖析了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議。
根據《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侵犯住所罪”的刑幅為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事實上,正如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再犯之危險,為預防犯罪之需要,故原審法庭採用以徒刑作處罰上訴人。
為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所觸犯之一項侵犯住所罪,以選擇徒刑而不優先選擇罰金之作法,原審法院也給出了解釋(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再者,原審判決判處嫌犯該兩項罪名,分別各四個月徒刑。參見本案判刑,“侵犯住所罪”刑幅為最高一年,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各項犯罪僅四個月徒刑,刑幅約為三分之一。
事實上,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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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刑罰競合方面。
原審判決指出,針對刑罰競合方面,嫌犯曾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而於第CR4-24-0019-PCC號案內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及遲延利息。有關裁判於2024年5月31日作出,並於2024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基於嫌犯在第CR4-24-0019-PCC號案判刑確定後但刑罰消滅前,發現嫌犯曾於該案判刑確定前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故根據《刑法典》第71及72條的規定,本案與上述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符合競合前提。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因此,按照《刑法典》第72條第1款配合第71條第2款之規定,結合嫌犯於兩案中被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的刑幅為兩年三個月至兩年十一個月徒刑。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其作出的犯罪事實,兩案並罰,合共判處嫌犯兩年七個月徒刑。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的競合刑期為兩年七個月徒刑,接近了競合刑幅之二分之一。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兩案的犯罪情節,尤其嫌犯除本案及第CR4-24-0019-PCC號案外没有其他犯罪紀錄,兩案的犯罪性質並不相同,法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為威嚇尚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決定暫緩執行上述對嫌犯所判處的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嫌犯須於第CR4-24-0019-PCC號案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該案被害人支付全數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而言,原審法院之上述兩案之競合量刑亦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上級法院不會介入改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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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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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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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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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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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相關事實的補充詳見宣判聽證筆錄。
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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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6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