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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69/2024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4月24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3.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4.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證據方面的瑕疵,而不是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證據方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5.上訴人基於被害人於報案當日先後在治安警察局警司處的陳述與在司法警察局錄取詢問筆錄時的陳述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質疑被害人的證言可信度較低,指被害人的證詞不應獲得法庭的採信。
6.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7.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5款結合第2款b項,當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包括證人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8.對上訴人提出的這一問題,姑且不論被害人先後兩次在警察機關所陳述的相關恐嚇言語是否存在本質的不同而導致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僅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被害人出席了審判聽證並作出聲明,講述了案件詳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容許宣讀筆錄及聲明的情形,因此,其於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詢問筆錄相應的不構成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上訴法院於審理上訴時亦不應考慮相關詢問筆錄的內容。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9/2024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A
日期:2025年4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3-01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3年11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1.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9個月的徒刑。
2.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3年執行。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560頁至第566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I.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1.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獲證事實方面第3點至第6點,第8點至第11點存有上述瑕疵,因而不應視為獲得證實,理由如下。
A) 被告人證詞的可信度
2.首先,經分析案中上訴人的聲明、被害人的證言、數名未出現在案發現場的證人證言、卷宗所載被害人的傷勢檢驗報告及卷宗第179頁至185頁拍攝的涉案現場光碟筆錄(未有錄音),上訴人認為有關證據尚不足夠得出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的結論。
3.然而,原審法庭在判案時認為:“事實上,從嫌犯庭審期間的說話態度所見,已足以令人相信嫌犯會說出起訴批示第三點及第八點事實當中所指的說話。對於被害人的說法,本院認為她所交待的事情經過合乎邏輯,且與案中的證據也更脗合,故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且當中的言語的確會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被害人也表示因害怕嫌犯傷害他們母子,故當日不敢帶走兒子。”(見被上訴判決第9頁第8行至第14行)
4.也就是說,原審法庭認為透過上訴人在法庭上的說話態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說出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8點的說話,並且採信被害人所說的事實版本。
5.上訴人認為上述判案之依據缺乏嚴謹及完整的證據鏈,並且結合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的證言可信度較低,故而其證詞不應獲得法庭的採納。
6.是次案件中,被害人於2022年07月17日在警司處表示:「…並補充於(15/07/2022)約14時00分...隨後,雙方因此時間發生口角,期間,A以普通話向其說出“我插死你、擺刀斬開你兩半”之恐嚇性說話...」。(見卷宗第4頁背頁第16行至第19行)
7.其後,被害人被送往司法警察局錄取詢問筆錄時則指出:「...直到2022年07月15日14時,被害人帶著兒子的日用品...並以普通話大聲指罵著被害人說“拿把刀劈你兩碌,攬住一齊死,都唔會俾呀B你”...」(見卷宗第12頁背頁第10行至第16行)。
8.可見,被害人兩次錄取詢問筆錄說出兩種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
9.而且上述兩段帶有恐嚇性質的表述均由被害人以粵語作出,卻忽略上訴人根本聽不懂粵語亦不懂得用粵語表達的事實,故此,上訴人事實上不可能於2022年07月15日以粵語的方式向被害人說出“我插死你、擺刀斬開你兩半”或是“拿把刀劈你兩碌,攬住一齊死,都唔會俾呀B你”。
10.其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發現上述語言的問題,並將被害人所作的上述口供更改為“拿刀斬開你兩段,抱著一塊死,都不會將兒子給你”(見卷宗第437頁背頁第13行至第9行至第16行,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由此至終均否認作出恐嚇性語言,但卻能三番五次地被被害人及法庭自行修改,這樣,我們不得不產生疑問,上訴人案發時究竟向被害人說了什麼?上訴人是否真的有向被害人作出上述的表述?
12.更何況,根據證人B(上訴人的鄰居)之庭上證詞,其表示有聽過上訴人與被害人吵架,當在屋內爭吵時,未有聽到吵架的內容,當在屋外吵架時,有聽到提及被害人著上訴人搬走,但沒有聽到斬人之類的內容(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至第8頁第1行,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13.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出恐嚇性的說話往往是在激烈的爭吵下所發生,然而作為鄰居的證人在居住期間只聽到上訴人所住的單位發生過2次爭吵,但未有聽到發生打鬥或呼救的聲音(見卷宗第41頁)。
14.倘若如被害人在檢舉時所述般上訴人在爭吵時對其惡語相向且作出傷害行為,那麼單位內理應發出激烈爭執的聲音(例如家具摔碎的聲音、物品碰撞的聲音)或是被害人求救呼喊的聲音,然而這些情況均未發生。
15.可見,卷宗內看不到有任何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傷人行為或是威脅說話後所應有的客觀事實的存在。
16.同時,卷宗第179頁至第185頁翻看光碟筆錄雖然能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的行走軌跡,卻也無法查明上訴人究竟向被害人說了什麼。
17.以及,根據本案兩名警員22****及35****亦在庭上表示,其等於2022年7月17日收到被害人報警電話後來到現場處理,期間未有聽到被害人聲稱被恐嚇,或是忘記被害人有否提及被恐嚇(見被上訴判決第8頁第2行至第8行)。
18.一般而言,有任何需求報警求助的人士,在警方來到現場的第一時間必然會向警方透露因何事報警以便警方可以迅速採取正確的行動,也就是說,倘若被害人於7月17日案發當日受到上訴人之恐嚇,必然會即時向警方表示自己被上訴人恐嚇而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然而根據警員的證詞顯示被害人並沒有這樣做。
19.基於此,在沒有其他客觀佐證及目擊證人的情況下,單憑被害人的單方指控及原審法庭法官於庭審期間對上訴人的負面印象不具充分跡象認定上訴人向其作出恐嚇性的說話。
20.綜上所述,面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無法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是否對被害人說出符合《刑法典》第147條、第148條及第149條所規定的威脅的說話,應判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3點、第5點、第8點及第9點不獲證實。
21.繼而,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刑法典》149條第1款a 項結合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及第147條第2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B) 不存在構成「嚴重脅迫罪」的客觀事實
22.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點指出:另外,嫌犯的上述說話意味著倘若被害人堅持要帶走兒子C,其將會傷害被害人的生命,該等言語足以令被害人感到不安及恐懼,而嫌犯正是擬藉此令被害人停止將兒子帶走。
23.上述事實是透過被害人之證言所證實,被害人於庭審時確認上訴人對其說過起訴批示所指的說話,因而令其產生恐懼,且在2022年7月15日時也因此而不敢帶走兒子(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第2行至第4行)。
24.除了應有的尊重外,須指出上述事實和載於卷宗內被害人詢問筆錄出現矛盾。
25.尤其是被害人於2022年7月17日於司法警察局之詢問筆錄,被害人指出:
「直到2022年07月15日14時,被害人帶著兒子的日用品,獨自返回住所(關閘馬路......樓...樓...室),當其進入住所後,涉嫌人不讓被害人離開,要求被害人拿出兒子的證件,打算帶兒子返回家鄉...」 (見卷宗第12頁背頁第10行至第12行)。
26.可見被害人於2022年07月15日當天未有堅持帶兒子C離開關閘馬路......樓...樓...室的意圖,其過來住所只是為了帶著日用品給兒子,以便兒子可以得到上訴人妥善的照顧,倘若其有意帶走兒子,又何必帶著日用品前來上述住所?
27.由此可見,即便證實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任何帶有恐嚇性質的表述,都未存有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的言語使得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以至於不敢帶兒子離開居所。
28.基於此,由於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此法庭在未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不應採納被害人在庭上所作之證詞,繼而應裁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5點視為不獲證實。
C) 無法證實造成被害人傷勢的具體時間
29.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4點提及於2022年7月15日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執期間,上訴人從後以雙方手抱著被害人,並用力握著其兩隻手臂,其襲擊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雙上肢多處軟組織挫傷,約需兩天時間康復(見被上訴判決第4頁)。
30.上述的傷勢鑑定是透過卷宗第4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作出,而根據有關鑑定書內容可見被害人缺席臨床法醫學檢查,相關結論是鑑定人以卷宗內的醫療檢驗資料所作出的判斷。
31.根據載於卷宗第6頁之檢查報告,顯示被害人於2022年07月17日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驗傷。
32.由此可見,倘若被害人載於卷宗第46頁的傷勢是由上訴人於2022年7月15日所造成,那麼在歷經兩天的時間後理應完全康復或無法見到明顯傷痕,而非是其在7月17日驗傷時仍存有卷宗第18頁至21頁明顯的淤傷。
33.故此,雖然卷宗內未有充分證據可以判定被害人的傷勢於何時造成,但至少不是其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驗傷(即2022年7月17日)的前兩日(即2022年7月15日)造成,否則卷宗第4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所作之鑑定結論便應受到質疑。
34.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述理據無法成立,那麼本案中對被害人手臂上的淤傷出現的時間點仍存有以下疑問。
35.儘管被害人的母親D亦有表示被害人曾有一次從山頂醫院回來後,其替被害人按摩受傷的位置(雙臂)(見被上訴判決第7頁第13行至14行),但證人並沒有明確表示替被害人按摩雙臂的具體時間。
36.結合上述證人D曾經在2022年7月28日於司法警察局錄取詢問筆錄時指出,“陳述人稱,約20天前(確實日期已忘記),被害人突然帶向兒子C回到陳述人住所,並表示要留在陳述人家中暫住,經陳述人了解,被害人稱早前被嫌犯打傷手部位置(沒有詳述原因),且已經報警及到醫院驗傷…問陳述人:過往有否留意到被害人身上有任何傷痕?陳述人答:佢(被害人)第一日返黎暫住時,我見到佢兩邊手臂(手肘上方)都有淤傷。之前就無留意”(見卷宗第50頁第12行至第14行,及50頁背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
37.根據D的口供,可以發現被害人大約於2022年7月8日左右的時間前往其居所暫住時兩邊手臂(手肘上方)已經存有淤傷,雖然D表示忘記確實日期,但參考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詢問筆錄中曾提及於2022年7月10日晚上,因管教兒子問題,兩人發生爭執,過程中上訴人曾推撞被害人,雖然被害人亦有報警處理,但最後放棄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見卷宗第12頁背頁第2行至第6行)。
38.基於此,本案中亦不能排除被害人兩邊手臂(手肘上方)的淤傷是於2022年07月10日造成,且被害人聲明放棄追究上訴人的責任。
39.綜上所述,基於無法判定被害人的傷勢是何時造成,故此在缺乏《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應認定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4點無法證實,繼而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570頁至第576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以被害人在警司處及司法警察局所錄取之詢問筆錄內容前後矛盾為由質疑被害人證言之可信性,聲稱無其他證據證實上訴人有向被害人作出傷害行為及恐嚇、無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言語導致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以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與被害人傷勢不符及證人D於司法警察局所錄取之詢問筆錄質疑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所產生之時刻,繼而認為被上訴裁判第3條至第6條及第8條至第11條已證事實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然而,除了應有之尊重,檢察院完全不予以認同:
2.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首項理據(上訴狀結論中第A)點被害人證詞的可信度,見上訴結論第2點至第21點)中,上訴人以被害人在警司處及司法警察局所錄取之詢問筆錄內容並不相同,並以上訴人僅能以普通話溝通為由提出之質疑,刑事起訴法庭早已就該問題作出解釋(見卷宗第437頁背頁),此僅是由於被害人在報案時以粵語口述事發經過所致(因為被害人之母語為粵語)。
3.針對上述已證事實之認定,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之判案理由中清楚說明在對本案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分析,結合上訴人在庭審期間交待事件及說話態度,認為上訴人所作之解釋有很多不合理及隱瞞事實之情況,因而難以令人信服,相反,被害人交待事情經過合乎邏輯,與案中證據更為脗合,因而採取被害人證言(見被上訴裁判第9頁)。
4.關於上訴人及被害人的證言內容,其重點內容可見主文〔第3-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我們認為,針對7月17日的案發經過〔即起訴批示第7)至9)條〕,根據第179頁至第183頁之視像筆錄,上訴人有追向被害人並伸手指向被害人方向說話,以及抱著兒子並將兒子置於上訴人住所旁石牆位置,再次向被害人方向說話,一方面,上訴人之動作表現得更為激動(尤其是追向被害人並多次伸手指向被害人);另一方面,上訴人完全不需要將兒子置於其住所旁石牆位置〔有關位置由於與樓梯相鄰,石牆另一面與地面距離較高〕,將兒子置於該位置是十分危險的,由此可見,上訴人將兒子放置於石牆之目的是用以威嚇被害人,那麼,被害人所陳述的版本更為合理。
6.針對7月15日的案發經過,上訴人一併否認控罪,更將被害人的傷勢說成是7月10日所造成,但被害人已經清晰地否認,被害人能確認手臂的傷勢是7月15日造成。就邏輯而言,假設被害人的傷勢真是7月10日〔而非7月15日〕造成,那麼,其於7月17日驗傷時還能看出痕跡,就意味著該傷勢頗為嚴重〔因為經歷7天也看到傷痕〕,試問按上訴人的講法下(「被害人有用椅子擲向上訴人,故其用兩隻手捉住被害人的手」),按著被害人的手能造成約7天傷勢?這完全違反一般經驗邏輯。更重要的是,根據卷宗第133頁的治安警察局內部文件,就可以得出結論—7月10日之傷勢位置是被害人的雙手手腕及頭部,與7月15日的傷勢位置(7月17日驗傷結合第18頁之圖片為手臂上方〕截然不同。
7.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講述7月10日傷勢版本並不屬實,不能證明其於7月15日沒有傷害被害人;相反,被害人的事實版本〔包括講述7月10日及7月15日的傷勢位置,如何造成傷勢〕更符合邏輯,因而構成原審法院接納被害人證言之原因之一。
8.作為證人之鄰居B及兩名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所作之證言內容不足以推翻原審法院的心證認定,原因在於:上訴人兩次向被害人講述之言詞均是發生於「證人B可聽到之範圍外」,則證人之「聽不到」不等於沒有發生起訴批示所指之事實;而兩名警員自始至終均不能肯定「被害人從來無訴稱被恐嚇」,值得注意的是,文件顯示當警員到達現場時,上訴人及被害人均情緒激動,未能回答警員提問,直至回到警處後才能正常回答問題(見卷宗第4頁背頁第一段),更何況並非每名被恐嚇之人士都有能力立即向警方講述一切案發經過,故此,警員的證言不是以證實「被害人有/沒有被恐嚇」。
9.原審法院基於對本案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分析,以客觀、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之方式認為上訴人所作之解釋有很多不合理及隱瞞事實之情況,而被害人交待事情經過合乎邏輯,與案中證據更為脗合,因而採取被害人證言,繼而認定已證事實,當中並無違背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在此基礎上所形成之心證不應被質疑。
10.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項依據(上訴狀結論中第B)項不存在構成「嚴重脅迫罪」的客觀事實,見上訴結論第22點至第28點),上訴人以「被害人於2022年7月17日在司法警察局所錄取之詢問筆錄中指出“將兒子日用品帶往上訴人住所之行為顯示出其無意圖帶走兒子",從而認為被害人不會對上訴人言語產生恐懼及不安而不敢帶走兒子」。
11.事實上,上訴人忽略了有關筆錄之其他重要內容,在該筆錄中提及:
被害人曾於2022年7月10日帶同兒子一同暫住於其母親住所中,但上訴人在7月14日突然前來並帶走兒子,被害人才於翌日(7月15日)帶著兒子日用品前往上訴人住所。正常而言,上訴人特意前往被害人母親住所中帶走兒子,可合理預料上訴人不會輕易讓被害人再次帶走兒子,則被害人在翌日將有關日用品帶往上訴人住所,其意圖僅是:在上訴人不讓被害人帶走兒子之情況下,避免兒子無日用品可用才帶物品前往上訴人住所。不能以此得出被害人無意帶走兒子,甚至是不會因為上訴人之言詞而感受到恐懼及不安之結論。
12.正正是因為當時兒子在上訴人手上,故在面對上訴人之語詞時,被害人必然會感受到恐懼及不安,亦會害怕嫌犯傷害他們母子,因而不敢再次將兒子帶離上訴人住所,這便符合「嚴重脅迫」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13.更重要的是被害人有出席庭審並作證言,在庭上亦未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宣讀任何有關被害人曾作出之詢問筆錄,有關詢問筆錄內容不能成為本案的心證所依據的證據,故此,同樣地上訴人現不能以此來質疑原審法院心證,這是違反上述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更何況被害人的庭上證言是證實嫌犯的行為構成「嚴重脅迫罪」。
14.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最後一項依據(上訴狀結論中第c)項無法證實造成被害人傷勢的具體時間,見上訴結論第29點至第39點),上訴人首先以卷宗第46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指出被害人遭受之傷害僅需兩日康復為由,聲稱倘被害人傷勢是於2022年7月15日所造成,則於7月17日檢驗傷勢時應完全康復或無明顯傷痕,因而質疑被害人所遭受之傷害所產生之時刻。
15.然而,上訴人忽略了在上述臨床法醫學鑑定書中,由於被害人缺席接受臨床法醫學檢查,因此,F法醫明確指出「估計需要02日康復(應以其主診醫生判定之康復期為準)」。
16.根據第6頁的檢查報告,被害人於7月17日求診時自訴於7月15日與丈夫爭執致傷,當天求診時醫生仍能發現「雙上臂、前臂瘀傷」,故此,F法醫才會以此判斷「估計需2日康復」,因為7月17日(案發後2天)仍有傷勢可見之故,也就是說,林法醫的判斷符合常理,而康復亦不等於「完全無傷痕」。更何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之規定,有關內容並不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
17.另外,上訴人又以證人D於2022年7月28日於司法警察局所錄取之詢問筆錄提出質疑,並認為「不能排除被害人兩邊手臂(手肘上方)的瘀傷是於2022年7月10日造成」及「無法判定被害人傷勢是何時造成」,在此再次強調,證人D有出席庭審並作證言,在庭上亦未曾宣讀任何有關證人D曾作出之詢問筆錄,同理下,上訴人不得以此質疑原審法院心證。
18.基於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裁判第3條至第6條及第8條至第11條已證事實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沾有之《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85頁至第586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案發時,嫌犯A(下稱“嫌犯”)與被害人E(下稱“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案發期間因家庭生活和年幼兒子C的養育問題而不和。
2) 2022年7月15日下午約2時,被害人前住夫妻當時位於關閘馬路......樓...樓...室的住所欲接走兒子C,並因此與嫌犯爭執。
3) 其間,嫌犯從後以雙方手抱着被害人,並用力握着其兩隻手臂,以及用普通話向其說出意思為“拿刀斬開你兩段,抱着一塊死,都不會將兒子給你!”的話語。
4) 嫌犯的上述襲擊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雙上肢多處軟組織挫傷,約需兩天時間康復(卷宗第4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另外,嫌犯的上述說話意味着倘若被害人堅持要帶走兒子C,其將會傷害被害人的生命,該等言語足以令被害人感到不安及恐懼,而嫌犯正是擬藉此令被害人停止將兒子帶走。
6) 被害人一會掙脫嫌犯後,因嫌犯的上述言行而不敢將兒子C帶走。
7) 2022年7月17日下午約3時22分,被害人偕同其母親D打算送湯水到上述單位給兒子C。當時,由D走上上述單位,而被害人則在樓下等候。
8) 當時,D與嫌犯碰面後便向後者問及為何早前要動手打被害人,嫌犯聽後大發脾氣,繼而怒氣沖沖抱著兒子下樓,當見到被害人後便立即指罵說:「如果你搶走兒子,我就殺你全家!」。
9) 嫌犯向被害人說出上述話語,足以令被害人感到不安及恐懼。
1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花費了600澳門元的醫療費。
11)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一連串的行為,且是清楚知道其該等行為屬犯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生活助理,每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0,000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起訴批示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所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3點至第6點、第8點至第11點不應認定獲得證實。上訴人指稱:
首先,原審法庭認為透過上訴人在庭上的說話態度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有說出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8點的說話,並且採信了被害人所說的事實版本,但是,被害人的證言可信度較低,其在警方作出的前後聲明矛盾,故其證詞不應獲得法庭的採信。從鄰居證人和現場警員證人的聲明、錄影光碟並依照經驗法則,卷宗內看不到有任何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傷人行為或是威脅說話後所應有的客觀事實的存在。在沒有其他客觀佐證及目擊證人的情況下,單憑被害人的單方指控及原審法庭於庭審期間對上訴人的負面印象,不具充分跡象認定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恐嚇性的說話。
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應判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3點、第5點、第8點及第9點不獲證實,並請求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嚴重脅迫罪」及一項「恐嚇罪」。
其次,原審法院認定被害人因上訴人的言語感到害怕而不敢帶走兒子這一事實是基於被害人於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內容,而有關事實與被害人之前的詢問筆錄內容出現矛盾。被害人當日帶著兒子的日常用品前來,顯見並非要帶走兒子。即便證實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帶有恐嚇性質的表述,案中都未存有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的言語使得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以至於不敢帶兒子離開居所。
因此,在未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不應採納被害人在庭上所作之證詞,繼而應裁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5點視為不獲證實。
第三,卷宗內未有充分證據可以判定被害人的傷勢於何時造成,至少不是其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驗傷(即2022年7月17日)之日的前兩日(即2022年7月15日)造成的,因為,被害人的傷勢需2日康復,被害人在案發後兩日才去驗傷,那麼驗傷之日不可能仍看到淤傷;如不認同此理據,本案被害人手臂上的淤傷出現的時間點仍存有疑問,證人D就其觀察到被害人有傷的時間,其於審判聽證中的證言與其在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詢問筆錄存在出入,不排除證人所指的被害人受傷的時間為2022年7月10日而非7月15日。基於無法判定被害人的傷勢是何時造成,缺乏《刑法典》第137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應認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3點及第4點無法證實,請求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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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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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我們來分析上訴人提出的具體理由:
1.關於被害人證詞的可信度/上訴人有否說出恐嚇、威脅言論
上訴人基於被害人的證言可信度低且案件缺乏其他證據,認為上訴人向被害人說出恐嚇、威脅言論的事實不應被證實。
1.1.本案,上訴人質疑被害人於2022年07月17日在治安警察局警司處的陳述(卷宗第4頁背頁)與在司法警察局錄取詢問筆錄時的陳述(卷宗第12頁背頁)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被害人的證言可信度較低,其證詞不應獲得法庭的採信。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之規定,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7條第5款結合第2款b項,當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包括證人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對上訴人提出的這一問題,姑且不論被害人先後兩次在警察機關所陳述的相關恐嚇言語是否存在本質的不同而導致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僅就刑事訴訟程序而言,被害人出席了審判聽證並作出聲明,講述了案件詳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所規定的容許宣讀筆錄及聲明的情形,因此,其於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詢問筆錄相應的不構成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本院於上訴審理時亦不應考慮相關詢問筆錄的內容。
上訴人實際上是在質疑證人的可信度,而非證言的可信度。上訴人藉被害人之前在警察機關的兩次聲明內容矛盾便質疑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不可信,這是其個人主觀的、缺乏客觀事實支持的看法。
1.2.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能透過上訴人在庭上的說話態度而作出第3點及第8點的事實認定,且不應採信被害人的證言。
原審法院於「判案理由」中同時指出,“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否認犯案,但從其交待事件的態度當中,法院認為仍有很多不合理及隱瞞實情的情況”、“對於嫌犯所作的解釋,本院認為是難以令人信服的”、“對於被害人的說法,本院認為她所交待的事情經過合乎邏輯,且與案中的證據也更為脗合,故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
可見,上訴人單獨強調原審法院所稱的“從嫌犯庭審期間的說話態度所見,已足以令人相信嫌犯會說出起訴批示第三點及第八點事實當中所指的說話”,完全是忽略了原審法院針對案件事實所作的整體分析,忽略了前後行文的內在邏輯,其主張無疑是片面的、偏頗的。
1.3.針對已證事實第3點事實,上訴人認為其是否說出有關恐嚇性言論,存在疑問。
上訴人稱被害人的證言可信度低,被害人在警察機關作出的兩份聲明均由粵語作出,忽略了上訴人根本聽不懂粵語亦不懂得用粵語表達的事實,上訴人不可能於2022年07月15日以粵語的方式向被害人說出“我插死你、擺刀斬開你兩半”或“拿把刀劈你兩碌,攬住一齊死,都唔會俾呀B你”。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發現這一語言問題後,將被害人的口供修改為“拿刀斬開你兩段,抱著一塊死,都不會將兒子給你”,由此三番五次的更改,令人產生上訴人在犯案時究竟向被害人說了什麼的疑問。
正如證人D無法使用普通話作證而需要法庭傳召翻譯員予以協助一樣,現實中仍有一部分澳門居民習慣使用粵語表達,而非普通話。案中被害人亦存在同樣的情況,其在審判聽證中使用粵語表述上訴人用普通話所述的言語,是允許及可被接納的。
上訴人指其聽不懂粵語,不可能說出被害人所述的具恐嚇性的粵語言詞,並指責被害人及刑事起訴法庭三番五次地自行修改。為此,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轉錄了被害人在治安警察警司處、司法警察局的有關部分之聲明;指刑事起訴法庭在起訴批示中對有關恐嚇性言詞作出更改,並以視為轉錄方式轉錄了刑事起訴法庭批示卷宗第437頁相關內容。然而,上訴人完全忽略警察局的兩份筆錄中被害人清晰指出上訴人以普通話向其說出有關恐嚇性言詞,此外,上訴人已將該理據在預審中提出,預審法官在預審結束後作出了上述第437頁的審理和說明,確認檢察院控訴書第3點的行文方式,並於起訴批示中將被害人以粵語表述的上訴人用普通話說出的內容以普通話書面語言對文字作更為準確的潤色。
可見,上訴人故意忽視上訴人以普通話說出有關恐嚇言語的限定前提,那麼,在前提不全面的情況下,上訴人便得出了邏輯上的錯誤結論。
1.4.證人B作為上訴人的鄰居,於審判聽證中表示有聽到過上訴人與被害人吵架,當其等在屋內爭吵時,未有聽到吵架的內容,當在屋外吵架時,有聽到提及被害人著上訴人搬走,但沒有聽到斬人之類的內容。對此,本院認為,該證人所稱的“有聽過”上訴人與被害人爭吵,並未明確指出是發生在本案所涉的2022年7月15日或2022年7月17日;同樣的,兩名警員作為辯方證人出庭作證,僅表示“對具體細節的印象已模糊,其到場時只有一名女子在場,但其與對方沒有怎樣交談,未有聽到女士聲稱被恐嚇,不清楚對方有否向其同事交待相關事宜,到場的警員有兩名以上”,以及“到場後直接將相關人士帶返當局處理,所以其對現場的情況沒有太多的印象,記得當時雙方涉案人情緒十分激動,忘記女士有否提及被恐嚇”。綜合卷宗的所有證據及資料,上訴人僅僅基於上述鄰居證人及兩名警員證人的證言便得出案件沒有其他客觀佐證及目擊證人、不足以認定其說出恐嚇性語言的結論,其辯解並不成立。
2.關於「嚴重脅迫罪」的客觀事實
上訴人認為,即便證實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帶有恐嚇性質的表述,都未存有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的言語使得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以至於不敢帶兒子離開居所。
上訴人基於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與其之前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內容有矛盾,被害人在庭上作出的證言不可信,同時,上訴人依據被害人之前在司法警察局的詢問筆錄,認為已證事實第5點應視為不獲證實。
實在無需更多闡述,我們重申上述第1.1.和1.2.中所持之見解,尤其是被害人在警察機關所作聲明未經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並被審查,而不屬於不能被使用的證據,且原審法院經分析所有的證據之後,認為被害人的聲明可信予以採納,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的瑕疵。
3.關於造成涉案傷勢的具體時間
上訴人認為卷宗第46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指出被害人的雙上肢多處軟組織挫傷約需兩天時間康復,因此,被害人在案發的第二天驗傷時,不應仍見到淤傷,否則臨床法醫學的鑑定結論應受到質疑。
醫學上的「康復」或「治愈」是指當侵害或疾病完全消失時,或當顯示出儘管再予以適當治療亦不能再有進展時,視為醫學上康復或治愈。
上訴人忽視法醫鑑定報告中「康復」的醫學含義,而普通市民亦都清楚,醫生診斷的康復/未康復的結論與自己認定的是不一致的,上訴人不能用日常生活中理解的「康復」代替醫學上的「康復」來判斷和衡量醫生的診斷結果、法醫的鑑定結果。
另外,上訴人亦透過質疑證人D的證言與其於司法警察局錄取的詢問筆錄有矛盾,認為被害人受傷時間存疑。對此,本院已在前述第1.1.點中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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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會對涉案事實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要知道,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證據方面的瑕疵,而不是不同人在審查證據後得出的不同的價值評判結果。也就是說,上訴法院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是否存在證據方面的瑕疵,而不是重新評價證據。
本案,上訴人否認指控並作出諸多解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解釋難以令人信服,而被害人所交待的事情經過合乎邏輯,且與案中的證據更為吻合,故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
原審法院採信被害人及相關證人的證言並作出了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所得出的結論完全屬於法官自由心證的範疇,上訴人不得以其對事實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
  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扣押物,上訴人的聲明及證人的證言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實施了被起訴的事實,裁定其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嚴重脅迫罪」及一項「恐嚇罪」,均罪名成立,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規則的情形,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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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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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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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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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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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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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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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