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4/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25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66-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2月12日作出判決,裁定:
1) 指控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1項、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因結果而加重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合共改判為第一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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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067頁至1070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於2025年2月12日判處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第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作出之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量刑過重的決定使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關於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2.關於上訴人被控訴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在被上訴判決量刑方面,當中載明“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是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兩名嫌犯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兩名嫌犯基本承認指控的聲明,第二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兩萬澳門元。根據嫌犯以前的犯罪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初犯,”因此,判處上訴人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基於下述理由不認同有關判決:
3.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達至特別預防之目的,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及處以徒刑,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重新恢復及確立大眾自犯罪行為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4.在偵查階段,上訴人積極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及提及證據,以便司法當局發現事實真相。上訴人在庭審中已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此事實屬上訴人再社會化的好徵兆。
5.上訴人擁有中專畢業學歷,曾從事漁民職業。其月收入不穩定,捕魚情況良好時月薪可達約4000人民幣。然而,他面臨著沉重的家庭負擔,需要撫養沒有工作的妻子、一名未成年子女、妻子仍在讀書的弟弟,以及自己和妻子的父母。
6.上訴人在本澳門屬於初犯。實際上,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之所以同意協助十名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的行為,由始至終都是出於幫補家計的考量,而非出於故意或非法牟利的目的。直至本上訴提起日,上訴人沒有作出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的變化是正面的。
7.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未成年的兒子自出世至今一直是與上訴人生話,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上訴人是其兒子唯一的家庭經濟支柱亦是其兒子唯一信任的人。不難想像如對上訴人判處八年的徒刑,必定將對其尚幼的、需要他的照顧和撫養的未成年兒子會造成精神上極大的損害。
8.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經具體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被控訴之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合共判處的實際徒刑過重,應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
9.原審法院在具體個案中沒有完全考慮涉及上訴人在犯罪時之目的、上訴人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具有的悔意的具體表現。
10.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的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之判決,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過高,且超越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違反《刑法共》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11.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沒有完全考慮涉及上訴人在犯罪時之目的、上訴人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上訴人具有的悔意的具體表現等因素,被上訴判決對上訴人科處八年的實際徒刑明顯過度。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判決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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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079頁至第108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表示在偵查階段積極配合調查,在庭上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表現出悔意,又引述了其家庭狀況,作案只為幫補家計,事件導致家庭失去支柱,認為量刑過重。
2.針對上訴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一)項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該罪名的刑幅為5至8年徒刑,被上訴法庭每項判處5年6個月徒刑,競合判處8年實際徒刑。
3.現我們分析有關理據,並就相關量刑是否合法進行分析。
4.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5.就罪過方面,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與同伙在內地組織協助偷渡活動,涉及多達十名偷渡人士,情節嚴重,具相當預謀性,而上訴人作為偷渡行為的重要角色:協助收取偷渡費用、監察海面環境、輔助另一嫌犯駕船、把風、聯繫其他同伙,可見上訴人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屬於高。
6.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案中與另一嫌犯一同協助十名人士偷渡入境澳門,算是同類案件中較為嚴重,而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在本案參與的程度很高,且同時協助高達十名人士以不法途徑進入澳門,可見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其漠視法律和故意挑戰法紀的程度較高;而上訴人為初犯、認罪態度良好,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亦已作出考量。
7.一般預防方面,眾所週知,協助罪為十分嚴重的犯罪,禍害本澳治安及社會穩定甚深,而近年非法入境禁而不止,且經常涉及通緝人士,此等源頭性的犯罪更有必要加強打擊,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本澳國際旅遊城市及法治之都的形象,我們不能忽略非法入境者倘成功入境後會到本澳治安帶來的隱患,行為的不法性是相當高的。
8.不能忽略的是,是次偷渡活動涉及協助十名偷渡人士,是同類型案件中較為猖狂的案件,而海上偷渡活動具相當高的危險性,案中高達十二人同乘的擠迫船隻面對海關人員追捕而作出的駕駛逃逸操作,必然地對船上人員造成嚴重的生命危險,本案正是一例,過程中導致一名偷渡人士死亡。由此可見,我們面對此等協助大量偷渡人士的案件,除了保障社會安全之餘,我們更需要保障船上人員的生命安全,更有必要打擊相關的較大型偷渡活動。
9.回看判刑,本案罪名刑幅為五年至八年徒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各項協助罪5年6個月徒刑,僅高出最低下限6個月,考慮到案情具一定不法性及預謀程度,有關判刑已屬相當之輕。
10.數罪併罰方面,十項犯罪的刑幅為5年6個月至30年(根據《刑法典》第41條之規定由合共55年刑期限縮為法定最高期限30年),原審法庭競合判處8年實際徒刑,僅高出最低下限2年6個月,難言再有減輕之餘地。
11.綜上所述,結合自由邊緣理論,以及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對三名上訴人的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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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見卷宗第1109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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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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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2)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嫌犯A及嫌犯B為中國內地居民,彼等夥同“阿Y”、微信帳戶名為“乘XXX”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由嫌犯B負責駕駛船隻,由嫌犯A負責協助收取偷渡費用、監察海面環境以輔助嫌犯B駕駛船隻、把風以及與嫌犯B及其餘犯罪同伙成員聯繫,協助十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中國內地居民乘船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嫌犯A及嫌犯B在事成後可分別獲得人民幣10,000元及人民幣5,000元作為報酬。
2) 案發時,十名中國內地居民C、D、E、F、G、H、I、J、K及被害人L因未能以合法途徑入境澳門,故由“乘XXX”安排彼等十人由內地偷渡進入澳門。上述十人在“乘XXX”的安排下,計劃從內地以乘船方式偷渡前往澳門,各人的偷渡費用均為人民幣32,000元。
3) 且當時兩名嫌犯均知悉上述十名偷渡人士均為非本澳居民。1
4) 2024年4月11日下午時分,C、D、E、F、G、H、I、J、K及被害人L按“乘XXX”指示前往內地台山市下川島附近。
5) 同日晚上約8時,C、D、E、F、G、H、I、J、K及被害人L在上述犯罪同伙的成員安排下到達台山市王府洲附近岸邊,其時,準備用作偷渡的纖維快艇已停泊在上址岸邊。及後,C、D、F、J、K及被害人L向一名不知名男子支付人民幣10,000元的部分偷渡費用,而E、G、H及I則向“乘XXX”轉帳人民幣10,000元的部分偷渡費用。
6) 其後,嫌犯B向C、D、E、F、G、H、I、J、K及被害人L各派發一件救生衣。上述十人及嫌犯A登上纖維快艇,而嫌犯B則按計劃駕駛纖維快艇前往澳門,航程中,嫌犯B負責駕駛纖維快艇,嫌犯A負責把風及替纖維快艇加油。
7) 2024年4月12日凌晨時分,嫌犯B駕駛的纖維快艇駛至澳門黑沙龍爪角聽海軒對出海面(屬澳門管理海域)並減速停下,其時,C、D、E、F、G、H、I、J、K及被害人L按嫌犯A的指示以轉帳方式向“乘XXX”各支付偷渡費用的餘款人民幣22,000元。與此同時,該纖維快艇被海關的監控系統發現,而海關隨即派出船隻以便作出攔截。
8) 在C、D、E、F、G、H、I、J、K及被害人L完成轉帳後,嫌犯B重新操作纖維快艇駛向澳門沿海岸邊,期間,嫌犯B發現海關船隻,因其害怕被捕,故立即操作纖維快艇加速駛離澳門,而海關人員隨即操作船隻上前作追截。
9) 追截期間,海關人員多次指示嫌犯B停止駕駛纖維快艇,惟嫌犯B沒有理會並以危險及不當的駕駛方式操作纖維快艇以逃避海關的截查,過程中,嫌犯B多次操作纖維快艇在高速行駛的情況下急速剎停,因海關船隻收掣不及,故纖維快艇駛至海關船隻的後方。嫌犯B見狀則操作纖維快艇以纖維快艇的船頭撞向海關船隻,而海關人員為免兩艘船隻發生碰撞以致出現危險,立即操作海關船隻轉向以避開纖維快艇的撞擊。
10) 承上,為著逃避海關的截查,嫌犯B亦不斷操作纖維快艇高速行駛及高速轉向,最終,嫌犯B上述危險及不當的操作行為令纖維快艇失控向左側翻船,嫌犯A、嫌犯B、C、D、E、F、G、H、I、J、K及被害人L因而均墮海。
11) 有見及此,海關人員隨即開展拯救工作,最終,海關人員在海面上救獲嫌犯A、嫌犯B、C、D、E、F、G、H、I、J、K及被害人L。被害人L在墮海期間受傷並失去意識,及後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治療,延至2024年4月15日上午9時58分不治。
12) 法醫意見認為,經綜合警方資料,屍表檢查及仁伯爵綜合醫院的醫療資料,被害人L的死因符合因溺水所致的併發症而死亡(卷宗第572頁的死因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調查過程中,司警人員扣押了嫌犯B的一部手提電話、扣押了E的一部手提電話及一件救生衣、扣押了F的一部手提電話、扣押了I的一部手提電話及扣押了K的一部手提電話。此外,司警人員在上述纖維快艇上檢獲十二件救生衣。上述手提電話為嫌犯B為作出協助偷渡行為的通訊工具;為E、F、I及K作出偷渡行為的通訊工具及轉帳偷渡費用的工具;上述救生衣為偷渡行為的工具。
14)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I的手提電話的微信內發現I透過微信於2024年4月11日晚上8時18分及於2024年4月12日凌晨0時07分向“乘XXX”轉帳兩筆合共人民幣32,000元的偷渡費用的紀錄。
15) 嫌犯A及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故意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進行以金錢作為報酬的上述偷渡活動。
16)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為著逃避海關船隻的追截,故意以危險及不當的方式操作纖維快艇加速及轉向並多次操作纖維快艇撞向海關船隻,其行為令纖維快艇上的嫌犯A、上述十名中國內地居民以及正在海關船隻上執行職務的四名關員存有墮海的危險,從而對他們的生命及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事件中嫌犯B的該等駕駛操作更令自己的船隻翻側,船上多名人士墮海,更導致被害人L因墮海而死亡。
17) 嫌犯A及嫌犯B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第二嫌犯B已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20,000澳門元。
第一嫌犯A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漁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4,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第一嫌犯報稱2014年在內地曾因故意傷害而被判處10個月的徒刑,並已服刑。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一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第二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漁民,每月收入為人民幣5,000元,與在職的妻子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第二嫌犯報稱三年前在內地曾因走私而被調查,案件最後歸檔。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第二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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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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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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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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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沒有全面考慮上訴人在犯罪時之目的、上訴人個人狀況及家庭經濟狀、作出事實前後的行為以及上訴人具有悔意的具體表現,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的量刑決定,改判較短的徒刑刑期、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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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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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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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夥同其他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協助十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內地居民乘船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期間,第二嫌犯負責駕駛船隻,上訴人負責協助收取偷渡費用、監察海面環境、輔助第二嫌犯駕駛船隻、把風、與第二嫌犯及其餘犯罪同伙成員聯繫。案發當日,上訴人和第二嫌犯按照分工,船載十名內地居民進入澳門水域,在即將登岸時,第二嫌犯發現海關船隻,為避免海關追截,以危險駕駛方式駕船逃離,導致船隻翻側,上訴人、第二嫌犯及十名偷渡的內地居民全部落水,而其中一名偷渡的內地居民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上訴人明知其行為構成犯罪,仍然作出有關行為,其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上訴人基本坦白犯罪事實,表示悔意。
被上訴人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兩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兩名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兩名嫌犯基本承認指控的聲明,第二嫌犯在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卷宗存放了兩萬澳門元。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在本澳均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第一嫌犯A所觸犯的:
- 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每項各判處5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第一嫌犯,訂罪刑幅為5年6個月的徒刑至30年徒刑之間,考慮到第一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各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一嫌犯8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稱,其積極配合警方及司法機關之調查及取證,在庭審中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具有悔意,其為初犯,作出本案之行為是為改善家庭困厄的經濟狀況,而非出於故意或非法牟利的目的。直至本上訴提起日,上訴人沒有作出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的變化是正面的。另外,如對上訴人判處八年的徒刑,必定將對其尚幼的、需要他的照顧和撫養的未成年兒子會造成精神上極大的損害。
本案,上訴人在現行犯的狀況下當場被海關抓獲,面對卷宗中確鑿的證據,其坦白認罪對於輕判的作用一般;其所陳述的為家庭擺脫經濟困厄的犯罪目的,家庭成員對其之依賴,羈押候審期間的表現,完全不能大幅度降低其犯罪的故意程度及罪過。
細讀被上訴判決,顯見地,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的相似性、犯罪造成的後果、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承認控罪及悔過態度,以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針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1款1項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共犯),在五年徒刑至八年徒刑的刑幅期間,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稍高於法定最低性,而十項犯罪並罰,在五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所有判刑之總和為55年,根據《刑法典》第41條的規定,競合刑幅的最高刑限縮為法定最高期限30年),原審法庭競合判處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已是輕判,沒有偏離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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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要件是所判徒刑低於三年。本案,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不具備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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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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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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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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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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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1 就有關事實的補充,詳見卷宗第949頁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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