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57/2024
日期: 2025年4月2日
關鍵詞: - 民事損害賠償
- 衡平原則
摘要:
- 《民法典》第560條第6款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 除適用衡平原則,還應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目前的薪酬及工作、學歷、職業上之期望等。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57/2024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甲 (民事被請求人)
被上訴人: 乙 (民事請求人)
日期: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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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3年3月31日在卷宗編號CR4-21-0314-PCC中裁決如下:
『對第一嫌犯丙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遺棄受害人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及第138條d項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款、第3款(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不遵守停車義務),應判處澳門幣2,000元罰金,倘不繳納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十三日徒刑;
4. 上述犯罪和輕微違反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十三日實際徒刑;
5. 本案對嫌犯判處二項禁止駕駛附加刑分別為一年六個月及三個月;二項附加刑並罰,合共判處禁止駕駛一年七個月的附加刑處罰,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實際徒刑的執行期間不計算在內);
6.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2款的規定,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且獲釋後處於自由之狀態的五天期間內將其駕駛執照或相應文件提交治安警察局以辦理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手續(在未有駕駛文件的情況下仍須前往辦理有關手續),否則嫌犯須承擔違令罪的處罰;
7. 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同時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此外,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日起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未將駕駛或同等效力之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8. 判處民事被請求人甲向民事請求人乙支付損害賠償澳門幣1,293,698.56元,尚需支付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
9. 民事請求人所提出將來衍生之醫療費用之賠償請求,本法院不予支持亦不予認定;
10. 本案駁回民事賠償請求人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丙之民事請求;
11. 本案駁回民事賠償請求人對民事賠償被請求人丁之民事請求;
12. 本案駁回民事請求人之餘下民事請求。
對第二嫌犯戊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證言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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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丙及上訴人甲不服有關決定,向中級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2月7日作出如下裁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 第二民事被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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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甲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相關陳述及結論載於卷宗第836至8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認為:
- 中級法院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在2021年受傷,從而錯誤引用後者2021年的收入作為訂定其失去工資收入的賠償基數。
- 長期部分無能力補償金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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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乙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866至870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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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丙為電召的士司機。2020年11月29日早上約8時47分,第一嫌犯駕駛車牌號碼為MY-XX-XX的輕型汽車(電召的士),載著朋友戊(第二嫌犯),沿亞利鴉架街,由嘉路米耶圓形地往沙嘉都喇賈罷麗街方向行駛。
2. 在駕駛前,第一嫌犯曾飲用含有酒精成份的飲品。
3. 當時天氣情況為晴天,路面乾爽,交通流量稀疏。
4. 同一時間,被害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沿渡船街,由連勝馬路往俾利喇街方向行駛。
5. 當第一嫌犯以時速約每小時33公里,駕駛上述的士接近亞利鴉架街與渡船街交匯處之街口時,清楚看到該街口設有“STOP”強制停車符號,即表示第一嫌犯須在該街口停車,先讓當時沿渡船街,由連勝馬路往俾利喇街方向行駛的車輛通行,方可駛入該交匯處。
6. 同日早上約8時47分約25秒,第一嫌犯沒有在該街口停車或減慢速度,而是直接駕車駛出該街口,並進入前述交匯處。
7. 此時,被害人已駛至前述交匯處,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單車隨即碰撞到第一嫌犯所駕駛的士之右前方。
8. 被害人被撞至抛起,頭部撞向該的士的右前方擋風玻璃,其後頭部落地,繼而向前滑動,腿部撞到路邊綠色鐵柱。被害人隨即失去意識,平躺在設置於亞利鴉架街、近前述交匯處之一條人行橫道上,其所駕駛之電單車,則倒在前述交匯處。
9. 上述意外發生後,第一嫌犯所駕駛之的士繼續駛前,然後在前述人行橫道上停下。
10. 第一、第二嫌犯隨即下車,行近被害人。第一嫌犯俯身查看被害人之情況,並多次拉起被害人之右手,發現被害人沒有任何反應。
11. 其後,多名途人聚集在前述街口附近。治安警察局於早上約8時48分,接獲市民報警求助,指該街口附近發生交通意外。
12. 同日早上約8時50分,第一嫌犯連同第二嫌犯,離開被害人所處之位置,行至位於前述街口之[食店]門口交談。
13. 同日早上約8時52分,治安警察員抵達意外現場,在現場發現被害人躺臥在意外現場,失去意識,但現場沒有發現肇事的士之駕駛者(即第一嫌犯)。
14. 同日早上約8時54分,第二嫌犯在附近店鋪購買兩支樽裝飲品,並將之在[食店]門口遞予第一嫌犯飲用。第一、第二嫌犯隨後離開[食店]門口,往連勝馬路方向離去。
15. 同日早上約8時55分,警員將被害人所駕駛之電單車移離前述交匯處。
16. 同日早上約8時58分,被害人被送上消防救護車離開現場,第一嫌犯隨即連同第二嫌犯,返回前述街口附近之人行區。此時,警員仍在意外現場。第一、第二嫌犯站於人群外,查看附近情況。
17. 同日早上約9時,當警員走入該人行區時,第一、第二嫌犯再次轉身離開。第二、第一嫌犯隨即先後步入[食店],兩人在該店舖內洗手間出入口位置交談。第二嫌犯再將一支樽裝飲品遞予第一嫌犯,第一嫌犯飲用後,進入洗手間。
18. 直至同日早上約9時02分(距前述意外發生時間約15分鐘),第一嫌犯方返回前述街口,向警員聲稱其為肇事的士之駕駛者。第二嫌犯隨後亦返回前述街口。
19. 在前述意外發生後至同日早上約9時02分,第一嫌犯沒有就發生意外,及被害人受傷之情況,報警求助,反而在清楚知悉被害人因受傷而失去意識的情況下,離開意外現場。
20. 第一嫌犯其後又飲用至少三支樽裝飲品,意圖在短時間內稀釋其體內之酒精含量,以免被發現酒後駕駛車輛。
21. 同日早上約9時12分,(距前述意外發生時間約25分鐘),警員對第一嫌犯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測試結果為1.2克/公升。根據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通過決議扣減0.07克/公升的誤差值後,是次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視為1.14克/公升。(參見卷宗第11頁)
22. 上述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腦內出血、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2-4肋骨骨折,康復時間待定,其傷勢使其有生命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30、31、226頁之醫生檢查報告、第228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上述意外,亦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為CM-XXXXX的輕型電單車車身多處毀損,以及第一嫌犯所駕駛的車牌號碼為MY-XX-XX之的士的右前擋風玻璃毀爛及右側車身多處毀損。(參見卷宗第176至179頁、第180至182頁)
24. 第二嫌犯於2020年11月30日,以證人身份在檢察院就本案接受詢問,並獲告誡作為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否則須負上刑事責任。第二嫌犯隨後作出宣誓:“本人謹以名譽宣誓,所言全部屬實,並無虛言。”
25. 然而,第二嫌犯卻不實聲稱,當其得悉交通意外發生後,因內急,故在警察未到場前,自己一個人到附近茶餐廳如廁,又聲稱其到茶餐廳之目的只是如廁,並非與第一嫌犯一同到茶餐廳商討處理事故,根本不清楚第一嫌犯亦曾到過茶餐廳。
26. 但實際上,上述意外發生後,第一、第二嫌犯曾共同進入附近之[食店],兩人在該店舖內交談,第二嫌犯還將一支樽裝飲品交予第一嫌犯飲用。
27. 第一嫌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期間,沒有遵守“STOP”強制停車符號的停車義務,引致前述交通意外,並造成被害人身體完整性受到嚴重傷害。第一嫌犯在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28. (部份)
第一嫌犯在前述意外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因受傷而失去意識躺臥地面上,卻沒有即時報案救助,反而不停留在意外現場約15分鐘。
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9. 第二嫌犯獲告誡不實作證的法律後果,且經宣誓後仍以證人身份向檢察院提供與事實不符的陳述,目的是妨害司法公正之實現。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0. 治安警察局對第一嫌犯沒有遵守“STOP”強制停符號的停車義務,導致是次交通意外之行為,根據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對其科處澳門幣2,000元的罰金。直至2021年9月21日,第一嫌犯仍未繳納該罰金。第一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參見卷宗第240至243頁、第269頁)
31. 第一、第二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一嫌犯聲稱為送貨司機,月入澳門幣16,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子女,具初中一學歷。
- 第二嫌犯聲稱從事地盤散工,日入澳門幣7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初中一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為初犯。
- 根據卷宗第334-336頁之交通違例表,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9條第2款的規定,對第一嫌犯所科處澳門幣2,000元的罰金。直至2022年1月12日,第一嫌犯仍未繳納該罰金。
第二嫌犯非為初犯:
- 於2016/05/06,因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初級法院第CR2-15-0001-PCC號卷宗判處1年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禁止駕駛,為期1年。嫌犯於該案被判處的刑罰基於緩刑期屆滿而消滅。
- 於2021/07/29,因觸犯一項在不法賭博的現場罪,被初級法院第CR1-20-0365-PCS號卷宗判處30日罰金,日金額5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1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20日徒刑。有關判決於2021/09/20轉為確定。於2021/11/15嫌犯已繳交相關罰金。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的事實視為得以證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及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第一被請求人的行為導致了卷宗第30頁、第31頁、第226頁及第228頁所載報告中描述的傷患,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尤其是硬膜下出血、透明隔區域血腫、多發性骨折、氣胸、皮下氣腫、多發性腦損傷,這些損傷必然對生命造成危險(亦參見文件3 —— 仁伯爵綜合醫院深切治療部(下稱“仁伯爵綜合醫院”)之出院/轉院摘要)。
- 請求人於2020年11月29日立即入院接受治療,並於翌日轉入深切治療部,當時仍處於無意識狀態,並需接受機械通氣插管治療(見文件3)。
- 其後,請求人在恢復意識後,於2020年12月19日拔出氣管插管,並因發現其亦因上述碰撞所造成的傷勢而患有失語症,需接受其他醫療部門的跟進治療,故於2020年12月21日轉入普通外科II病房(“CIR II”) (見文件4 —— 神經外科出院摘要)。
- 該失語症至今仍對其造成影響,表現為其處理和理解話語及信息的能力下降。
- 請求人隨後於2021年1月29日轉入老人門診社區康復治療區(“ACC”),以接受語言治療(speech therapy)和物理治療(見文件4和文件 5 —— 言語治療進展記錄)。
- 請求人於2021年3月9日才出院。
- 因是次意外,請求人遭受並將繼續遭受語言和理解障礙(失語症)及軀體活動功能障礙,這些障礙將伴隨其餘生(見文件6 —— 神經評估表)。
- 意外發生時,請求人是一名商業企業主,並在以其名義登記的[糕點店]擔任廚師及售貨員(見文件7 —— 財政局M/1格式認證繕本),為其家庭成員提供生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00澳門元。
- 然而,由於意外的發生,以及第一被請求人的不法和過失行為的直接和必然之後果,請求人自2020年11月29日至2021年3月9日(共101日)住院治療,並持續處於無法工作及管理[糕點店]之狀態。
- 在康復期間,由於請求人無法工作,除了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殘疾金之外,別無選擇,該津貼至今仍在領取(見文件8 —— 社會保障基金之證明)。
- 請求人在[地址]租用了一個獨立單位經營該業務,每月支付租金15,750.00港元(見文件9 —— 租賃合同副本),該租金因新冠疫情帶來的困難而後降至15,325.00港元,相當於15,828.59澳門元。
- 在病假期間,儘管請求人處於昏迷狀態且無法賺取收入來支付該費用,其仍需透過其妻子繼續支付該租金。
- 事故發生後,請求人立即入住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上述治療,之後收到金額為102,203.00澳門元的“付款通知”,仁伯爵綜合醫院尚未要求支付,原因是認為屬於3月15日第24/89/M號法令第3條第4款規定的情況,即涉及可推定責任人的事故導致的健康護理(見案卷第296頁至第300頁)。
- 因此,基於事故但排除與住院相關的費用,請求人截至目前在仁伯爵綜合醫院為住院後的其他診療項目已經至少花費了5,471.00澳門元,見下表數據:(見文件10至33——仁伯爵綜合醫院的付款通知和收訖憑據)。
- 因事故而為買藥至少花費約2,625.00澳門元(見文件34至37——仁伯爵綜合醫院的處方及有關購買收據)。
- 以及因事故而在其他診療實體接受的治療至少花費480.00澳門元(見文件38——表格M/7)。
- 乘坐出租車及公交車前往醫院的交通費約2,203.00澳門元(見文件39至51——收據)。
- 為更換因事故而損壞的手機殼花費77.56澳門元(見文件52——收據)。
- 案卷第30頁、第31頁、第226頁及第228頁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指損傷,包括硬膜下大出血、透明隔血腫、多發性骨折、氣胸、皮下氣腫、多發性腦損傷和失語(見文件3、4、5和6)。
- 請求人須接受插管及住院治療,完全依賴醫療服務及周圍人士來滿足其需求,
- 失語使請求人今後的日常生活變得困難,因為其現在僅具備十分有限的說話及理解他人話語的能力。
- 請求人感到沮喪、失望、悲傷、難過及痛苦。
- 根據案卷第481頁的鑑定報告,請求人被認定為暫時絕對無能力,為期501天,2020年11月29日至2022年4月13日,即鑑定日,該日請求人被視為痊愈。
- 請求人不需要繼續接受醫治,因為事故導致失憶和失語的後遺症是暫時性的。
- 請求人遭受20%的長期部分無能力。
- 事故發生日,請求人64歲。
同時,民事被請求人(保險公司)所呈交之民事答辯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被告/現答辯人承認,事故發生日,因車牌為MY-XX-XX的輕型客車(出租車)行駛而產生的對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編號XXXXXXXX的汽車保險合同轉移至其身上(文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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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就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補償金額過高方面:
初級法院就被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IPP)給予了350,000澳門元的補償;中級法院維持了初級法院的決定。
上訴人認為上述金額過高,應作出縮減。
就有關問題,本院1曾指出:
『…
受害人已遭受了損失,不是將來的損失,而是現行的損失。受害人自其出院時始其收入能力即減低,最終及不可挽回地,其將來之無能力達 70% (總體無能力),這屬於一項現在的損失,而不是將來的,如果受害人因其無能力而變為獲取一項低於現行之薪酬或不能獲取任何工作酬勞的話,那差異部分的工作收益可以構成將來之損失。上訴人說得好,僅僅收入的喪失是一項將來之損失,但收入能力的喪失則是一項已受到(現已存在)和可查證的損失。
因此,這是一項已確認的損失,不是一項將失去的收益。
…
不可爭辯的是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是可補償的,儘管其薪酬維持,但其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並不阻止任何人—除非法律不允許—除其原習慣之職位外,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同時獲得相關之收益,但對受害人而言,這種可能性已在根本上受到影響了。
同樣,即使某人不從事工作—自雇或受雇—無論是因為有其他性質的收益,如地產或知識產權或資本收益—無論是因為沒有任何其第21頁 第39/2018號案 他收益而靠他人維生,一般均因長期部分無能力而有權獲得賠償,因為其從事工作、從事一項體力或腦力工作的能力受到確定和長期的影響,是一個被永久剝奪的財富,故而應根據法律規定給予賠償。
這是理論界一直支持的觀點2。
鑒於已經無法恢復假使未發生有關交通意外即應有的狀況,所以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
根據《民法典》第 560 條第 5 款的規定,“定出金錢之損害賠償時,須衡量受害人於法院所能考慮之最近日期之財產狀況與如未受損害而在同一日即應有之財產狀況之差額;但不影響其他條文規定之適用”。
此外,根據《民法典》第 560 條第 6 款的規定,“如不能查明損害之準確價值,則法院須在其認為證實之損害範圍內按衡平原則作出判定”。
這裡再一次規定應在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採用衡平的標準,“但並不妨礙考慮其他已認定的有關事實,如受害人的年齡、受傷害前的身體狀況、現行之薪酬及工作、學歷、其在受傷害前後職業上之期望等”』。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步入64歲。交通意外之後,永久地喪失了20%的工作能力。意外發生前經營食店,意外發生後食店由其妻子經營,但利潤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了。
經衡量所有因素和參考了本院過往在同類案件的訂定標準3,同時考慮到原告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年齡與本澳司法見解一直以來所認定的一般工作退休年齡(65歲)之間的差距不大,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出的350,000澳門元補償金額過高,應減至250,000澳門元。
基於此,上述上訴理由是部分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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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中級法院錯誤認定被上訴人在2021年受傷,從而錯誤引用後者2021年的收入作為訂定其失去工資收入的賠償基數方面:
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25,000澳門元的裁判存有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作為第三審級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因此本院一貫的立場4是原則上不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審理,除非相關認定違反法定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
在本個案中,卷宗資料顯示交通意外發生於2020年11月29日,而非被上訴裁判所指的2021年。
另一方面,被上訴人自身向財政局所申報的2020年經營收益為35,000澳門元(見卷宗第594頁),而2021年的則為36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593頁)。
沒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有其他的工作收益。相反,被上訴人自身承認經營食店是其唯一收入來源(見卷宗第354頁,民事賠償起訴狀第32條)。
初級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在交通意外時的每月工作收入平均為25,000澳門元是根據卷宗的文件資料和民事證人的證言(見卷宗第692背頁至693背頁的心證形成理由說明)。
然而前述的文件證據所展現的是被上訴人在2020年年收入為35,000澳門元。
民事證人方面,只有被上訴人的兒子己聲稱其父親的工作收入為每月25,000澳門元。該名證人還聲稱自己和母親同在食店工作,工資均為1.2萬元。此外,食店租金為1.5萬元、石油氣1萬元、買貨的原材料2萬元,合計開支為每月9萬元(見卷宗第693頁)。
上述證人的證言與被上訴人向財政局所申報的收益和開支不符。
按照證人的證言,每年的經營成本應為1,080,000澳門元,要達到360,000澳門元的收益,經營收入應為1,440,000澳門元,然而被上訴人在2021年的“所得補充稅 - B組收益申報書”中僅申報如下:
僱員人數:2人
(1) 銷售收入及/或勞務收益 936,000元
(2) 費用及成本 576,000元5
(3) 計稅前之損益 360,000元
而2020年的申報內容如下:
僱員人數:2人
(1) 銷售收入及/或勞務收益 624,000元
(2) 費用及成本 589,000元
(3) 計稅前之損益 35,000元
初級法院在證人證言和文件證據存有分歧及沒有作出進一步的分析和論證下,認定了被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工作收入為25,000澳門元。
中級法院誤認為交通意外發生於2021年從而引用了被上訴人所申報的2021年收益作為依據,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從上可見,中級法院確認被上訴人交通意外發生時的每月工作收益平均為25,000澳門元的決定存有明顯的錯誤,原則上應予以廢止,將卷宗發還給中級法院就有關問題重新作出審理。
然而在本個案中,我們注意到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對食店的收益在交通意外發生後並沒有減少,反而增加了的事實不存有任何異議。
眾所周知,失去工作收入的損害賠償是建基於沒有工作能力而失去的工作收益,然而在案中被上訴人並沒有這方面的損失,因其原來所經營的食店的收益不減反增。
即使假設維持認定被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時的工作收益是每月25,000澳門元,那其在意外發生後的收益也沒有減少(360,000/12 = 30,000),每月還增加了5,000澳門元。
在不存在損失的情況下,沒有權利獲得賠償。
在此前提下,把案件發回中級法院重審是沒有意義的。
考慮到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認為應以被上訴人2020年的收益作為計算後者失去工作收入賠償的基礎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64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我們不能判處多於上訴人所請求的,即不能判處被上訴人在這部分不獲得任何賠償,因上訴人並沒有此請求。
基於此,依照上訴人的請求,以被上訴人2020年的收益作為計算相關賠償的基礎。
申言之,被上訴人可獲得48,430澳門元(2,900/30 x 501)的失去工作收入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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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部分成立,將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補償和失去工作收入的損害賠償分別改為250,000澳門元及48,430澳門元。
- 廢止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與上述裁決不符的決定。
- 維持中級法院的其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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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承擔5UC及10UC的司法費。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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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終審法院於2007年4月25日及2012年11月7日分別在上訴卷宗編號20/2007及62/2012中作出的裁判。
2 AMÉRICO MARCELINO 著:«Acidentes de Viação e Responsabilidade Civil»,里斯本,Petrony書店,第6版,第453頁及續後各頁。甚至有人認為,包括意大利最高審級的法院,最高法院在1981年6月6日的裁判中提到:“對所謂生理損失,當損害憲法明文規定的屬個人基本權利的健康權時,即使沒有涉及賺取收入的能力,即使與此能力無關,亦應獲得補償。”這是 J.A. ÁLVARO DIAS在其著作中所引述:«Dano Corporal, Quadro Epistemológico e Aspectos Ressarcitórios»,科英布拉,Almedina 出版,2001年,第131頁,注釋278。
3 終審法院在上訴卷宗編號39/2018、78/2018及31/2019中作出的裁判。
4 終審法院在上訴卷宗編號68/2024、78/2024及130/2024中作出的裁判。
5 即每月成本為48,000澳門元,當中包括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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