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25/2024
日期: 2025年4月9日
關鍵詞: - 事實裁判之爭執
-《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
- 不當得利
摘要: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須列明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 在原告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之規定的情況下,其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之爭執應予以駁回。
- 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義務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 獲利;
- 獲利缺乏正當原因;
- 獲利是因請求返還之人受損而取得。
- 倘無法確認誰是(不當)獲利之人,則不能適用上述機制。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25/2024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有限公司 (原告)
被上訴人: 乙有限公司 (被告)
丙有限公司 (第一參加人)
丁有限公司 (第二參加人)
日期: 202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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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甲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針對被告乙有限公司及戊有限公司提起宣告之訴,要求判處該兩家公司向原告支付19,617,038.31澳門元的款項及相關遲延利息。
因戊有限公司被視為欠缺被訴的正當性,故原審法官裁定初端駁回原告針對該公司提起的起訴。
原告並沒有就上述決定提出上訴。
隨後,原告聲請召喚丙有限公司(第一參加人)及丁有限公司(第二參加人)參與訴訟,而相關請求獲得原審法官的批准。
案件經審理後,原審法官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原告針對被告及參加人提出的請求。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5月23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原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在本案中,上訴人附入的起訴狀文件十一至文件九十八,對應案中79項工程文件書證,被告和兩名參加人均沒有質疑其真實性,對此,上訴人認為該等文件應視為真實。儘管被上訴法院認可自由評價有關證據,但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在事實事宜的審理的中違反了法律原則,以致結論產生錯誤,此部份根據貴院第4/2022號、第20/2012號、第 66/2020號案件的見解應屬貴院可審理的範圍。
2. 上訴人所提交的文件書證是每項工程中所包含的報價單、工程量單、糧單和日報表。上訴人亦有按施工慣例將案中部份工程的報價單、糧單和電郵等資料提交給「丁」代表證人己。從相關工程量單,結合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24至1093條可見,在具體79項工程中,大部份工程均有第二參加人作為業主代表簽署確認工程量。其中,該等文件書證顯示,合共有46項工程包含CVI(CONFIRMATION OF VERBAL INSTRUCTION)口頭指示確認單,其中有25項工程註明上訴人(甲)。
3. 例如在第5項工程中,具體見卷宗第462至464頁的CVI(CONFIRMATION OF VERBAL INSTRUCTION)口頭指示確認單,該文件抬頭是“戊”,當中內容顯示“戊”根據合同條款書面確認乙的代表庚的口頭指示,並根據各方會議所作的討論,決定任命甲(上訴人)實施部份工程,該文件同時有抄送副本(CC)給乙和“戊”各人。該等CVI文件更指明上訴人(甲)是業主指定的承建商(NSC CONCERNED)。
4. 儘管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12、17、18和19條證實,上訴人所獲支付的工程款均由“戊”作出,然而,此並不等同上訴人是“戊”的下判。理由在於,《民法典》第757條第1款規定,給付既能由債務人為之,亦能由對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之。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10條證實,“戊”作為乙第二期工程的總承商,尚需對該工程進行監督及管理。卷宗第3171至3195頁所指由第二參加人直接以Works Order判給上訴人進行施工的工程中,相關付款人均是辛有限公司,而非判給人第二參加人,故實際上是會發生判給人和付款人不一致的情況。
5. 雖然被上訴人在答辯中否認與上訴人存在直接判給關係,但彼等從未附上第二參與人與“戊”之間的工程承攬合同,當中不清楚亦不知道“戊”作為總承商所進行的工程範圍和內容具體為何,且第二參加人作為業主方是否禁止將部份工程內容直接另行指定判給予第三人(如上訴人)進行施工。正如上述,上訴人所提交的工程文件中所含有的CVI口頭指示確認單上顯示“戊”根據合同條款書面確認乙的口頭指示,並指明上訴人(甲)是業主指定的承建商(NSC CONCERNED)。故可以推斷第二參與人與“戊”之間的工程承攬合同是容許業主另行指定承建商。至少,法律亦沒有禁止定作人將工程另行判給予除承攬人以外的第三人進行施工。
6. 同時,法律並無規定承攬合同必須以書面方式作出,故案中不存在上訴人與第二參加人之間的書面合同,並不等同上訴人與第二參加人之間不存在正式的承攬合同關係。案中上訴人所主張的79項工程並不具備重大專業性,多數只是打孔、扎鐵、清垃圾、加建等後加工程,加上該等文件書證顯示大部份工程都是先展開工程、後報價的,可見工程非常緊急,故沒有正式的書面合同將相關工程判給上訴人是絕對可以理解的。
7. 事實上,從該等書證文件中可看見,上訴人有按施工慣例將案中部份工程的報價單、糧單和電郵等資料提交給第二參加人關連公司的職員證人己,案中無任何文件顯示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有透過書面文件作出反對,或澄清上訴人的判給關係實由“戊”作出,證人己甚至多次接收上訴人提交的文件。其中,卷宗第2392和2395頁顯示,於2015年7月9日,上訴人仍有透過電郵將報價單發送至證人己的電郵地址。此種情況在涉及如此大型的工程項目中十分罕見。該等書證文件亦顯示大部份工程均由第二參加人聯同“戊”在相關工程量單一同簽署,確認上訴人所進行的工程量,倘若上訴人僅為“戊”的下判,作為定作人的第二參加人理應無需對上訴人的施工進行確認。
8. 可見,上訴人所附入的大量書證均可顯示到上訴人與第二參與人(即工程業主方)存在直接聯繫。
9. 當然,如同被上訴法院所指,書證並非本案唯一的證據方法,並表示上訴人沒有按訴訟法規定指明證人證言錄音資料的部份作為爭執依據。然而,就證人證言的評價方面,正如尊敬的Dr. Virato Maneul Pinheiro de Lima於《民事訴訟法教程》第286頁的見解所指,證人證言特別容易出錯和脆弱,必須極為謹慎地予以評價和考慮。卷宗內的證言正正反映出此等情況,尤其卷宗內的證人證言無法對應上述文件書證的內容,被上訴人法院對事實事宜在自由心證的審查範圍內顯然違反了「書證優於人證」此一法律原則。
10. 倘若原審法院引用證人己所指,在乙第二期工程的後期,“戊”有部份工作不欲繼續進行的情況下,第二參加人才可以在其同意下直接要求上訴人向其提供有關工作的話,實在難以理解為何有部份工程並非在乙第二期工程後期,而是在涉案79項工程施工期間(例如:WOXa(C)XXXXN的工程內容是於2015年8月至11月作出)的情況下,卻會由第二參加人以Work Order形式直接判給上訴人實施。必須指出,證人己為第二參加人關聯公司的員工,其證言具備一定利害關係,至少,其證言與文件上顯示的時間並不相符,原審法院卻認為其證言具備一定可信性是無法理解的,此同樣違反了「書證優於人證」的法律原則。
11. 與之相反,從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的文件更可印證,就乙第一期和第二期工程後期均存在第二參與人與上訴人直接判給的書面文件,案中79項涉及乙第二期工程基於緊急等原因而在未有書面文件下直接判給予上訴人更是不足為奇的。
12. 再者,正如上述,大部份的涉案工程均有業主代表在工程量單上一同簽署確認上訴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待證事實第21條證實於2018年未能查明的日期,上訴人、“戊”及第二參加人的代表曾一同參與一會議,會上未能達成任何共識。對此,倘若在涉案工程中第二參加人與上訴人並沒有任何關係,為何第二參加人會參與相關會議?
13. 上訴人所附入的大量書證均可顯示到上訴人與第二參與人(即工程業主方)存在直接聯繫,從該等文件書證的內容結合經驗法則,按《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規定,第二參加人是以行動作出了顯露同意接受上訴人施工的意思表示。
14. 按「書證優於人證」的法律原則,上訴人所提供的文件書證的證明力顯然大於證人證言,原審法院採信證人證言在審查證據上顯然錯誤。
15. 另一方面,按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6條指,上訴人所承接的乙第二期工程部份是以“實作實算”或“實測實度”,即以工程實際施工作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工程款項。
16. 就工程價格方面,從案中79項工程文件書證中均可看到上訴人提交了報價單,當中未見第二參與人有明確反對,亦未見“戊”即時有明確反對。儘管卷宗第129至131頁載有後期“戊”委託的律師作出的回覆,但將上訴人所提交的報價單金額相加,結合上訴人實際進行施工且經第二參加人和“戊”確認工程量的情況下,上訴人有權收取的報酬金額總數顯然為MOP$34,908,347.44。故待證事實第15條理應獲得證實。
17. 就待證事實第16條方面,正如上述,從案中的證據可反映出上訴人和第二參加人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在未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按照《民法典》第1137條第2款規定,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
18. 綜上所述,考慮到案中上訴人所附入的起訴狀文件十一至文件九十八,對應案中79項工程文件書證,被告和兩名參加人均沒有質疑其真實性,被上訴法院在審查該等證據時顯然違反「書證優於人證」的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規定,應變更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將待證事實第4、5、8、9、10、11、12、15、16、第24至1093條中涉及的未證事實視為證實,並就相關事實重新適用法律,判處上訴人的請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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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倘若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不存在直接合同關係,針對上訴人所主張的不當得利補充請求,被上訴法院引用原審判決的理據,並以此裁定不成立。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並不認同述見解。
20. 原審法院對於第一参加人和第二參加人的財產範圍存在得利(前者獲批給之土地之上建造了一座度假村,後者作為定作人所要完成的工作物最終順利獲得完成)此一要件無疑問。就上訴人而言,毫無疑問,其有實施了案中的工程,且未能收回其所主張的工程款項,顯然存在受損的情況。
21. 然而,對於第一參加人及第二參加人的“得利”是否來源於上訴人的“受損”---即前述兩人的獲利是否構成後者受損的原因,原審法院卻持否定態度。
22. 的確,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3條顯示戊是乙第二期工程的總承建商。獲證實的待證事實第7條亦顯示原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為乙第二期工程進行施工。
23. 然而,案中無任何事實指出上訴人是戊的下判,亦沒有事實顯示第二參加人有向戊支付全數工程款項。
24. 換個角度說,單純從案中的已證事實中僅可得出,上訴人完成了涉案第二期的79項工程。而乙第二期工程涉及賭場的部份已於2015年年底前完工並已通過第二參加人驗收和交予承批公司使用。
25. 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未能證明上訴和第二參加人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的話,此正正就是基於原告進行的工程(受損)而導致第二參加人和第一參加人得利的情況(作為定作人所要完成的工作物最終順利獲得完成和獲批給之土地之上建造了一座度假村),而兩名參加人均欠缺正當原因而得利(和上訴人不存在直接合同關係)。
26. 再者,正如上述,案中多份書證均顯示第二參加人和上訴人在是次工程中存在內在聯繫,而非原審法院所指的得利與受損之間欠缺內在聯繫。
27. 基於此,原審法院顯然錯誤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467條的規定,應改判上訴人主張的針對兩名參加人的不當得利補充請求理由成立。
28. 最後,必須強調,上訴人已將手頭上所有的文件毫無保留地遞交至案中,上訴人作為一間本地的小型工程公司,根本不清楚第二參與人與被告和第一參加人之間的關係,從該等文件及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亦可看到,整個「乙」集團旗下的公司都是交叉的,原告根本不清楚當中的關係,只知道在完全工程後收不到全數的工程款項。眾所週知,六大博企負有支持本地中小企發展的義務,以協助本地經濟的多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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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兩名參加人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529背頁至353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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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原告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建築,道路建設,裝修工程,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X SO(見卷宗第80頁至第86頁)。(已證事實A項)
第一被告為於香港設立的公司,公司編號為XXXXXXX(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已證事實B項)
於2018年5月31日,戊有限公司透過其律師發出信函作出回覆,當中明確拒絕向原告支付相關的工程尾款(見卷宗第129至131頁)。(已證事實C項)
A 1.ª Interveniente é a concessionária do terreno onde está implantado o “壬”, nomeadamente as construções efectuadas no âmbito do Projecto, e proprietária desses imóveis. (已證事實D項)
第一參與人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提供服務、發展及推動不動產投資及地產活動、土木工程及物業管理;渡假村及旅遊綜合體、酒店、餐廳及同類場所及總豁上從事所有及任何與酒店業及餐飲業有關的業務,贊助及管理商業及體育範圍事宜、社會及文娛活動及所有類型和目的的社會活動,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XSO(見卷宗第2985至2997頁)。(已證事實E項)
第二參與人為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提供投資項目的管理及行政服務,尤其是建築物料的供應,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為XXXXXSO(見卷宗第2753至2756頁)。(已證事實F項)
- 經審判聽證後獲得證明的事實:(相關認定事實的依據見卷宗第3200至3349背頁)
於2012年4月26日,乙宣佈澳門乙第二期興建工程正式展開,並爭取於2015年年中開幕。(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於2012年7月18日,癸集團發出公布,指集團旗下的戊有限公司(下簡稱“戊”)獲聘任為“乙第二期”的總承建商,相關的建造合約包括建造一幢設有兩間酒店的酒店大樓、酒店渡假屋、零售和博彩設施。(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戊有限公司是該項建造工程的總承建商。(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原告所承接“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的工程部份是以“實作實算”或“實測實度”,即以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工程款項。(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原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為“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約於2014年6月,原告向戊公司提交了卷宗第125頁的報價單。(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戊公司是“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的總承建商,其除其他工作外,尚需對該建築工程進行監督及管理。(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原告所獲得的工程款項由“戊”支付予原告。(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卷宗第2492頁所顯示的各項工程均由第二參加人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涉及賭場的部份於2015年年底前完工,其後亦已通過第二參加人驗收且交予相關承批公司使用。(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自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2月1日,“戊”合共向原告支付了不少於澳門幣17,757,225.59元的工程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7、18及19條的回答)
於2018年5月15日,原告通過其律師向戊公司發出載於卷宗第126及其背頁的雙掛號信以催收工程尾款。(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於2018年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原告、“戊”及第二參加人的代表曾一同參與一會議,會上未能達成任何共識。(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於2019年3月26日,原告通過其律師向被告發出載於卷宗第156及其背頁的雙掛號信以催收工程尾款。(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被告於2019年4月3日已收到上述信函,並無作出任何回覆。(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釘板、打石屎、鑽孔、插鐵及扎鐵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於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0至161頁)。(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於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和打拆樓板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2至16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3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有關工程已經完成。(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該部份工程的糧單和發票(INVOICE),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67,937.91(MOP369,737.73 + MOP198,200.18)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E9-E10扶手電梯井及1樓樓板陣工程的報價單,工程數額為MOP382,504.00(見卷宗第285頁)。(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E9-E10扶手電梯工程改建”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9條的回答)
原告於2014年5月21日起安排工人到工地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0條的回答)
於2014年5月25日及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E9-E10釘板、札鐵、鑽孔、插喉、落石屎工程的報價單,工程數額合共為MOP370,792.50 (MOP209,384.50 + 161,408.00) (見卷宗第285頁背頁及第286頁)。(對待證事實第4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註②指:“如有本報價未列明之項目,將再提交補充報價供審批。”。 (對待證事實第4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向原告表示須按最新圖則增加該項工程的內容及數量。(對待證事實第43條的回答)
爲此,於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7月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該項工程經修改和補充的報價單,工程總價為MOP872,913.70 (MOP421,326.00 + MOP370,792.50 + 80,795.20) (見卷宗第287至288頁)。(對待證事實第44條的回答)
戊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45條的回答)
相關工程於2014年7月12日已完工。(對待證事實第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8日,戊公司確認E9-E10釘板、札鐵、鑽孔、插喉、落石屎工程,以及E9-E10扶手電梯一樓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89頁背頁及第290頁)。(對待證事實第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E9-E10扶手電梯井及一樓樓板陣,以及E9-E10釘板、札鐵、鑽孔、插喉、落石屎工程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8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8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2日,戊公司確認E9-E10扶手電梯井及一樓樓板陣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89頁)。(對待證事實第49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44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的工程款項為MOP872,913.70。(對待證事實第51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代工清理廢料和垃圾”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3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7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發票(INVOICE),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7,4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315至316頁)。(對待證事實第59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大樓5F-33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泥”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6條的回答)
原告於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30日安排工人到工地進行6樓至17樓(6F-17F)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7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9日及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6F-17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342至343頁)。(對待證事實第68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8日及2014年8月2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342至343頁)。(對待證事實第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大樓5F-33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泥的報價單(見卷宗第341頁)。(對待證事實第7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9日及2014年8月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6F-17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57,400.00 (MOP229,719.00 + MOP$27,69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344至346頁)。(對待證事實第72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大樓5F-33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泥的報價單(見卷宗第374頁)。(對待證事實第7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6條的回答)
原告於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安排工人到工地進行18樓至22樓(18F-22F)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7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18F-22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375至376頁)。(對待證事實第78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9日及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18F-22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工程的糧單文件,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17,000.00 (MOP101,010.00 + MOP15,99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377至379頁)。(對待證事實第7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日及2014年10月2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375至376頁)。(對待證事實第8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6日及2014年10月2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375至376頁)。(對待證事實第81條的回答)
在完成大樓18樓至22樓的工程後,戊公司要求原告按最新圖則將原已完成的大樓18樓至22樓的鐵框灌無伸縮水泥改移位置。(對待證事實第84條的回答)
原告於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9日安排工人到工地進行18樓至22樓的改移位置施工及26樓至32樓(26F-32F)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18F-22F廁所鐵框灌無伸縮水泥移改工程及26樓至32樓的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13頁)。(對待證事實第8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13頁)。(對待證事實第8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文件,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5,69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14頁)。(對待證事實第88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72、79及88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480,090.0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91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7)(508)矮牆建造”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7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7)矮牆建造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42頁)。(對待證事實第9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7)矮牆建造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43頁)。(對待證事實第99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7)矮牆建造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619,445.0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44頁)。(對待證事實第10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43頁)。(對待證事實第10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43頁)。(對待證事實第101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8)矮牆建造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73頁)。(對待證事實第10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8)矮牆建造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74頁)。(對待證事實第105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3樓平台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508)矮牆建造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38,812.5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75頁)。(對待證事實第10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74頁)。(對待證事實第10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74頁)。(對待證事實第107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100及106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758,258.6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110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M/F釘板、鑽孔、打石屎、種鐵、扎鐵、落石屎”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1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16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77至478頁)。(對待證事實第11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118條的回答)
於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79頁)。(對待證事實第119條的回答)
於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文件,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6,794.1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80頁)。(對待證事實第1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79頁)。(對待證事實第12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2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79頁)。(對待證事實第121條的回答)
戊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12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釘板,鑽吼,打花石屎,種鐵,落石屎塞吼”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28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3/F釘板,鑽吼,打花石屎,種鐵,落石屎塞吼工程中每項項目單價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85至486頁)。(對待證事實第12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30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及包含工程總價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87至488頁)。(對待證事實第132條的回答)
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5,458.0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133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0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87頁)。(對待證事實第134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87頁)。(對待證事實第134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旋轉門打鑿釘板扎鐵落石屎”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4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0日分別在3個旋轉門(中門2號、南門3號、東門1號)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42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493至494頁)。(對待證事實第143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144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495至496頁)。(對待證事實第1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59,542.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497至498頁)。(對待證事實第1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95至496頁)。(對待證事實第1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7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495至496頁)。(對待證事實第147條的回答)
戊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14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後加改建切割石屎牆的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5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55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529至530頁)。(對待證事實第156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531至543頁)。(對待證事實第157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844,692.3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544至55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5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531至543頁)。(對待證事實第15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531至543頁)。(對待證事實第159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10/F機電房外牆批盪”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6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67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10/F機電房外牆批盪的工程中每項項目的單價(見卷宗第615至617頁)。(對待證事實第16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見卷宗第618至62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70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624,341.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621至62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5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62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72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62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7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3/F機電房外牆批盪”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7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7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80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4日,原告把23/F機電房外牆批盪的工程中每項項目的單價發送給戊(見卷宗第694至69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8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82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見卷宗第696至699頁)。(對待證事實第183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35,256.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700至703頁)。(對待證事實第184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5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696至699頁)。(對待證事實第185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696至699頁)。(對待證事實第18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樓打鑿地台石屎吼及大樓打鑿廁所地台石屎孔及拮鐵”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9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17日進行了26樓至31樓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93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727頁)。(對待證事實第19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95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729頁)。(對待證事實第19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84,3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730頁)。(對待證事實第19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729頁)。(對待證事實第19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729頁)。(對待證事實第198條的回答)
在完成大樓26樓至31樓的工程後,戊公司要求原告按最新圖則將原已完成的大樓29樓至31樓的大樓打鑿廁所地台石屎孔及拮鐵改移位置(見卷宗第745至751頁背頁 )。(對待證事實第20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重新進行了29樓至31樓和進行了32樓的施工(見卷宗第766至76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0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764頁)。(對待證事實第20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92,9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765頁)。(對待證事實第20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7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764頁)。(對待證事實第20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進行了33樓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08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804頁)。(對待證事實第20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6,5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05頁)。(對待證事實第21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04頁)。(對待證事實第211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197、204及210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953,800.0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214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酒店大堂樓梯鑿掌板位,石屎”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1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1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816頁)。(對待證事實第22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222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見卷宗第817頁)。(對待證事實第223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46,095.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18頁)。(對待證事實第224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1日,戊公司確認了工程的數量(見卷宗第817頁)。(對待證事實第225條的回答)
戊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226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4/F釘板,扎鐵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4/F釘板、扎鐵工程的報價單,在其中分別列出各項目的單價(見卷宗第832頁)。(對待證事實第23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23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34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見卷宗第833頁)。(對待證事實第235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912,608.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34頁)。(對待證事實第236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8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33頁)。(對待證事實第237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33頁)。(對待證事實第237條的回答)
戊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23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打鑿供機電用牆身孔及地台石屎孔”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4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86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4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5,688.1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6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7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6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24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1/F(1180)打鑿及落石屎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5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56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892至893頁)。(對待證事實第25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258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894頁)。(對待證事實第25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08,256.2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895頁)。(對待證事實第260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94頁)。(對待證事實第261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894頁)。(對待證事實第261條的回答)
戊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262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文件卷宗第911頁)。(對待證事實第26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26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酒店大堂邊打鑿地台吼及塞吼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7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6日進行施工(見卷宗第914頁)。(對待證事實第2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12頁)。(對待證事實第27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6,8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13頁)。(對待證事實第273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912頁)。(對待證事實第274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12/F石屎牆打鑿大肚”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8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82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923頁)。(對待證事實第283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284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24頁)。(對待證事實第28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2,175.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25頁)。(對待證事實第286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924頁)。(對待證事實第287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樓24/F打鑿牆身石屎吼”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29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29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了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32頁)。(對待證事實第296條的回答)
同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2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33頁)。(對待證事實第29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10日,戊公司確認了工程的數量(見卷宗第932頁)。(對待證事實第29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樓H26天目3的打鑿石屎”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0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06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53頁)。(對待證事實第307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4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953頁)。(對待證事實第308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把上述工程中每項項目的單價以電子郵件發送給戊公司(見卷宗第951至952頁)。(對待證事實第30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310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4,0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54頁)。(對待證事實第311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平台與酒店交界軸線:c10.2-c11.7/p30;c2-c3.5/p30鑽孔,插鐵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1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19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967頁)。(對待證事實第32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321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968頁)。(對待證事實第32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5,1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969頁)。(對待證事實第323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7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968頁)。(對待證事實第324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賭場1/F E13-E14手扶電梯邊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3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32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及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005至1006頁)。(對待證事實第33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72,964.8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007頁)。(對待證事實第334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06頁)。(對待證事實第335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06頁)。(對待證事實第33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1/F天井後加改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4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43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及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031至1032頁)。(對待證事實第34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31,756.6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033頁)。(對待證事實第3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32頁)。(對待證事實第3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32頁)。(對待證事實第346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2/F天井後加改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5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7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54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及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048至1049頁)。(對待證事實第35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52,759.7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050頁)。(對待證事實第356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49頁)。(對待證事實第357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49頁)。(對待證事實第357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子彈電梯(圓電梯)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6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65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酒店大堂子彈電梯(圓電梯)後加改建工程的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066至1067頁)。(對待證事實第366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367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068至1069頁)。(對待證事實第36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97,311.61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070至1071頁)。(對待證事實第3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4日及10月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68至1069頁。(對待證事實第37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9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068至1069頁。(對待證事實第370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天幕1的地台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7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78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電子郵件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106至1107頁)。(對待證事實第37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108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8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861,657.37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10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81條的回答)
戊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1108頁及其背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382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1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08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8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HE3-HE4扶手電梯石屎樓面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38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3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90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15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91條的回答)
於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71,473.85.00 (MOP$174,366.03 + MOP$97,107.8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153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92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19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5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9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及11月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5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393條的回答)
由於上述工程有需要作出修改之處,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394條的回答)
隨後,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相關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157頁)。(對待證事實第39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57頁)。(對待證事實第39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57頁)。(對待證事實第396條的回答)
隨後,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相關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17,288.8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158頁)。(對待證事實第397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392及397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388,762.65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39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大樓打鑿冷氣吼”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0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0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187頁)。(對待證事實第40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0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189至1191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0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84,85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188頁)。(對待證事實第410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E21-E22(H&M)手扶電梯後加改建工程和E21-E22扶手電梯及H&M垂直電梯的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1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1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18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206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1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20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40,338.0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208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6日及10月2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20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3日及10月2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20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2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248至124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2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250至1252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2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869,426.7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253至125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3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0日及2014年12月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250至1252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1月5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250至1252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32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422及430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2,109,764.8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43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平台滑梯打鑿柱躉石屎及鑽吼插鐵”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4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41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7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戊公司發出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23至1324頁)。(對待證事實第44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43條的回答)
於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25至1326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4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48,009.3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27至132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25至1326頁),此外,亦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確認了卷宗第1326頁背頁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4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4日及2014年11月25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25至1326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47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 GL D61/D8石屎牆打鑿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5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5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43頁)。(對待證事實第456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5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44頁)。(對待證事實第45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305.0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45頁)。(對待證事實第45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44頁)。(對待證事實第46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3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44頁)。(對待證事實第460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酒店大堂鐵樓梯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6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6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53頁)。(對待證事實第4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54頁)。(對待證事實第47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4,638.1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55頁)。(對待證事實第4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10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54頁)。(對待證事實第47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13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54頁)。(對待證事實第47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第一期G/F打鑿磚牆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7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8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7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48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8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71至1372頁)。(對待證事實第48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6,957.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73至1374頁)。(對待證事實第48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1日及2014年12月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71至1372頁)。(對待證事實第48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卷宗第1371背頁及1372頁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486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第一期LG1的第7街防火圍街板的改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49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49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388頁)。(對待證事實第49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49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89頁)。(對待證事實第49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48,816.8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90頁)。(對待證事實第49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89頁)。(對待證事實第49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89頁)。(對待證事實第499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 50M橋打鑿樓板後加2/F陽台石屎供鐵器佬安裝工字鋼”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0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0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398頁)。(對待證事實第50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50,114.09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399頁)。(對待證事實第50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98頁)。(對待證事實第51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398頁)。(對待證事實第510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驗樓前做防火間牆”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1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1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32頁)。(對待證事實第51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5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33頁)。(對待證事實第52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6,895.4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34頁)。(對待證事實第52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30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33頁)。(對待證事實第523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按機電的要求進鑽吼供機電穿線”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3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3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42頁)。(對待證事實第53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53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43頁)。(對待證事實第53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0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44頁)。(對待證事實第53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43頁)。(對待證事實第536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舖位打鑿石屎樓板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4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4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5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4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復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對待證事實第54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4日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53至1455頁)。(對待證事實第5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4日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849,287.0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56至1458頁)。(對待證事實第548條的回答)
戊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1453至1455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54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5日及2014年12月2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53至1455頁)。(對待證事實第550條的回答)
戊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551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改建後加工程---鋸鑿掌板位,切割鐵網”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5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5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70頁)。(對待證事實第55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71頁)。(對待證事實第56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83,842.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72頁)。(對待證事實第56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9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71頁)。(對待證事實第56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5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71頁)。(對待證事實第56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P52 P53樓梯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6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7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482頁)。(對待證事實第57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57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483頁)。(對待證事實第57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7,779.3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484頁)。(對待證事實第57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0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483頁)。(對待證事實第57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的切割石屎牆的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8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8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51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8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51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8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54,347.7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51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8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7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11頁)。(對待證事實第58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7日,戊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1511背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58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535至1536頁)。(對待證事實第593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天幕1維修門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59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59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537至153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9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09,520.59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539至154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9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37至153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9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5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37至153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599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打鑿磚牆吼供機電穿吼過牆”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0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0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567頁)。(對待證事實第60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0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568頁)。(對待證事實第61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4,768.7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569頁)。(對待證事實第61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19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68頁)。(對待證事實第61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90號鋪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1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進行施工(見卷宗第1582至158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0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576至1577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22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578至157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34,271.95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580至1581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4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7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78至157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578至157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2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鋪位改建工程-驗樓前臨時封樓面”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3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3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09至1610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34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611至1612頁)。(對待證事實第63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74,720.01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613至1614頁)。(對待證事實第63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6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611至1612頁)。(對待證事實第637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611至1612頁)。(對待證事實第637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第一期與第二期交界的五幅牆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4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2月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4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25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34至1636頁背頁) 。(對待證事實第646條的回答)
原告與甲甲配合,以便為待證事實第644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進行防水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47條的回答)
於2014年11月,甲甲向原告提交了上述工程的防水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38至163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4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報價單(見卷宗第1637頁)。(對待證事實第648條的回答)
原告配合甲甲對上述工程進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49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643至1647頁)。(對待證事實第65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350,016.38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648至1651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52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12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643至1647頁)。(對待證事實第653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孤島水池後加改建工程及孤島水池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6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6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80頁)。(對待證事實第66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6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681頁)。(對待證事實第66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6,52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682頁)。(對待證事實第66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7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681頁)。(對待證事實第66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7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6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69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71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70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02,046.4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70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3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6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0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4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0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674條的回答)
待證事實第665及673條的答覆中所指的工程原告主張其有權收取合共為MOP$953,800.00的工程款。(對待證事實第677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92號鋪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8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83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717至1718頁)。(對待證事實第68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85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719至1721頁)。(對待證事實第68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59,975.4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722至1724頁)。(對待證事實第687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7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19至1721頁)。(對待證事實第688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19至1721頁)。(對待證事實第68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1/F打鑿喉坑供電器佬安裝線喉”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69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69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743頁)。(對待證事實第69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698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744頁)。(對待證事實第69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510,309.6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745頁)。(對待證事實第700條的回答)
於2015年5月7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744頁)。(對待證事實第701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1/F,2/F扶手電梯平台邊緣封口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0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0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18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775至1777頁)。(對待證事實第710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778至1799頁及第1802至181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1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840,055.2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816至184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12條的回答)
戊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1778至1799頁及第1802至1815頁背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713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水池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20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21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874頁)。(對待證事實第72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23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1875頁)。(對待證事實第72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2,901.50的工程款(見卷宗1876頁)。(對待證事實第72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3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1875頁)。(對待證事實第726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 E15-E16扶手電梯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33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34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88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36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8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30,809.09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89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8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2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8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9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6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8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39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及1/F打鑿電掣拿位及電訊盒位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4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47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917至1918頁)。(對待證事實第74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並希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49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91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5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162,662.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92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51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19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5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孤島水池執石屎墻及地台石屎缺陷”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5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60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9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955至1957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6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炮手,釘板工,札鐵工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落石屎工加班每小時MOP525元。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62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958至195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6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930,713.71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960至1961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64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2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58至195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6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水池批蕩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72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73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977頁)。(對待證事實第77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75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978頁)。(對待證事實第77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41,893.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979頁)。(對待證事實第777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7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78頁)。(對待證事實第778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9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78頁)。(對待證事實第77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驗消防前92號鋪1/F重建樓面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85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86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199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8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788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199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8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338,217.7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1993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90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92頁)。(對待證事實第791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30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1992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791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 2/F-3/F樓梯改建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79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799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08至200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0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炮手,釘板工,札鐵工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落石屎工加班每小時MOP525元。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01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7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10至2012頁)。(對待證事實第80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418,843.6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13至2015頁)。(對待證事實第803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25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10至2012頁)。(對待證事實第804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M/F打鑿墻身孔,地台孔(機電要求)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11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4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12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0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32至203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3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註①指:“此報價7天內貴司沒有回覆即上糧單以此價為準(貴司已同意此價)。”;註②指:“如有本報價未列明之項目,將再提交補充報價供審批。”。(對待證事實第814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34至203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753,786.6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36至2037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6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4日及4月27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34至203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7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8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34至203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17條的回答)
戊公司對上述報價單從未提出過異議。(對待證事實第81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孤島VIP外門做基仔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24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1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2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19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64至2065頁)。(對待證事實第826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根據貴司所提的圖紙及數量為20M長的基仔,若有延伸屆時另計;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一次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27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66頁)。(對待證事實第82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73,839.6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67頁)。(對待證事實第829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30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66頁)。(對待證事實第830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八角亭打鑿石屎吼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36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83頁)。(對待證事實第83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38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39條的回答)
於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85頁)。(對待證事實第840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86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86頁)。(對待證事實第841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28日,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85頁)。(對待證事實第84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3/F天面水池鋸及鑿石屎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49條的回答)
於2015年1月30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093至2094頁)。(對待證事實第850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炮手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雜工加班MOP168.75元按現場實驗數量計算。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51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52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095頁)。(對待證事實第85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25,540.6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096頁)。(對待證事實第854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7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95頁)。(對待證事實第855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9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095頁)。(對待證事實第85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乙第二期123號,35號風機房清除所有的雜物運走”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62條的回答)
於2015年2月10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09至2110頁)。(對待證事實第863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64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65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111頁)。(對待證事實第86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92,478.1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112頁)。(對待證事實第867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12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111頁)。(對待證事實第86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賭廳入口打鑿電掣盒孔及安裝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75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76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33至2134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7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上糧單總價以實際數量為準。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78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135至2136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79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透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27,667.4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137至2138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80條的回答)
戊公司的代表簽署確認了卷宗第2135至2136頁背頁所指的工程量。(對待證事實第881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4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135至2136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81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南門旋轉門門廳及孤島入口門廳用自流平水泥填平地台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888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13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61至2162頁)。(對待證事實第88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備註中指出:“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外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爲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890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9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891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163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92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99,615.32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164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93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163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894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E21-E22扶手電梯安裝前做吊碼的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00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5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78至2180頁)。(對待證事實第901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9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修改圖紙後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81至2183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02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03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184頁)。(對待證事實第90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71,268.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185頁)。(對待證事實第905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184頁)。(對待證事實第906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水晶大廳第一期與第二期支架磚墻之間的排水溝槽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13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4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199及2202頁)。(對待證事實第91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安裝工、泥水工、炮手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雜工加班每小時MOP178.13元。届時按日報表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15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16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03頁)。(對待證事實第91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12,842.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04頁)。(對待證事實第918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03頁)。(對待證事實第919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扶手電梯之間空隙用鍍鋅鐵板做蓋的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26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7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13至2214頁)。(對待證事實第927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安裝工、泥水工、炮手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雜工加班每小時MOP178.13元。届時按日報表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28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29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15頁)。(對待證事實第93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10,243.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16頁)。(對待證事實第931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15頁)。(對待證事實第93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1/F新增扶手電梯E21-E22平台邊緣封口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39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40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25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4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上糧單的總價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42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26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4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62,136.94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2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44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26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4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賭廳]邊天花頂封做鹽水防盜網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52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53條的回答)
於2015年3月5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39至2240頁)。(對待證事實第95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安裝工、泥水工、炮手加班每小時MOP356.25;雜工加班每小時MOP178.13元。屆時按日報表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55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41頁)。(對待證事實第95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95,143.1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42頁)。(對待證事實第957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41頁)。(對待證事實第95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孤島入口門大廳驗樓前做臨時地台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64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51頁)。(對待證事實第96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糧單的總價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66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4月2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67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2252頁)。(對待證事實第968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 MOP$25,682.12的工程款(見卷宗2253頁)。(對待證事實第969條的回答)
於未能具體查明的日子,戊公司在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的同時亦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52頁)。(對待證事實第970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M/F員工廁所及園藝儲藏室新做百葉窗的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77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63至2264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7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泥水工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炮手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搭架工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上糧單的總價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79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80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65至2266頁)。(對待證事實第981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17,197.83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67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82條的回答)
2015年7月1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65至2266頁工程量單)。(對待證事實第983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 VIP3賭廳及VIP走廊防火門打鑿拆卸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990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5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991條的回答)
於2015年4月30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288至2289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9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炮手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焊工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泥水工加班1小時為MOP356.25元。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993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2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94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35,105.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29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95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6日及6月16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29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996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F VIP3賭廳及走廊防火捲閘打鑿拆卸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03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23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04條的回答)
於2015年5月18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05至2306頁)。(對待證事實第1005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06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307至2308頁)。(對待證事實第100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98,101.4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309至2310頁)。(對待證事實第1008條的回答)
2015年6月16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307至2308頁)。(對待證事實第1009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2M/F地台孔二次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16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17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6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33頁)。(對待證事實第1018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總價以實際數量為準。工數及加班詳見日報表。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19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334頁)。(對待證事實第1020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26,959.86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335頁)。(對待證事實第1021條的回答)
2015年6月16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334頁)。(對待證事實第1022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乙第二期酒店36/F電梯的墻身打鑿電掣位的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29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5月17日及2015年5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30條的回答)
於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53至2354頁)。(對待證事實第103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32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355頁)。(對待證事實第103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09,782.5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356頁)。(對待證事實第1034條的回答)
2015年6月15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355頁)。(對待證事實第103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孤島3/F P2ST-21, P2ST-25樓梯天花打鑿剪口及泥水批盪,地台石屎,線喉坑,塞線坑泥水批盪油漆後加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42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4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43條的回答)
於2015年5月26日,原告透過電郵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68至2369頁)。(對待證事實第1044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45條的回答)
於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370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046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270,625.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371頁及其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047條的回答)
2015年6月16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工程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370頁)。(對待證事實第1048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乙第二期酒店大樓風機房的百葉窗封鋁板及油漆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55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6日就34/F-37/F風機房窗口封鋁板工程進行了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56條的回答)
原告根據戊公司的要求,進行了門楣(閘門頂)加封鋁板的工作。(對待證事實第1057條的回答)
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9日就35/F風機房外東端和西端門楣裝飾封鋁板工程進行了施工,為門楣(閘門頂)加封鋁板。(對待證事實第1058條的回答)
於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百葉窗封鋁板及油漆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93至2394頁)。(對待證事實第1059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有的風機房不能進入量數,屆時按實際數量上糧單。安裝工加班每小時MOP356.25元搬運工加班每小時MOP178.13元。”。(對待證事實第1060條的回答)
於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大樓風機房外閘門頂封鋁板及打鑿石屎孔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396頁)。(對待證事實第1061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提供材料、人手及工具等一切工序。根據業主及總承建商的要求進行施工工作。安裝鋁板0.8厚,前後進行油黑色漆。工程緊急,夜間作業。而且電梯只到34/F,需用人工搬運到其他的樓層。按總承建商的要求是能抗台風(鋁板)四邊及中間需用鹽水角鐵進行加固。”。(對待證事實第1062條的回答)
於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了上述兩項工程的工程量單(見卷宗第2397至2399頁背頁及第2402頁)。(對待證事實第1063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兩項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733,928.10的工程款 (見卷宗第2403至2405頁背頁)。(對待證事實第1064條的回答)
於2015年8月10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第2397至2399頁背頁及第2402頁)。(對待證事實第1065條的回答)
於2015年8月17日,第二參加人代表簽署見證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第2397至2399頁背頁及第2402頁)。(對待證事實第1065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G/F外圍雲石面做清潔”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71條的回答)
於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470頁)。(對待證事實第1072條的回答)
上述報價單當中註明:“若有增加其他的項目屆時另計算。根據地盤實際數量及日報表為準。另請貴司早時批復單價,若者上糧單時以報價為實數。”。(對待證事實第1073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74條的回答)
於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471頁)。(對待證事實第1075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16,500.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472頁)。(對待證事實第1076條的回答)
2015年9月6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471頁)。(對待證事實第1077條的回答)
戊公司同意將由其負責的“LG1 4號位置後加改建工程”交予原告負責,而原告答應承接該等工程。(對待證事實第1084條的回答)
及後,原告安排工人於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2日進行施工。(對待證事實第1085條的回答)
於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報價單(見卷宗第2485至2486頁)。(對待證事實第1086條的回答)
於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單,以請求其確認(見卷宗第2487頁)。(對待證事實第1087條的回答)
於同一日,原告向戊公司發出上述工程的糧單,並主張其有權收取MOP$60,422.00的工程款(見卷宗第2488頁)。(對待證事實第1088條的回答)
2015年11月4日,戊公司確認了上述的工程量(見卷宗第2487頁)。(對待證事實第1089條的回答)』
*
三、 理由陳述
原告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以下瑕疵:
- 對事實事宜作出決定時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 錯誤解釋《民法典》第467條之規定。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1. 就對事實事宜作出決定時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方面:
原告認為原審法院對待調查事實第4、5、8、9、10、11、12、15、16、24至1093條所涉及未證事實的事實裁判存有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其認為根據附隨於卷宗的第11至98號文件,該等疑問點所載的事實應視為“獲證實”。
首先需指出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項的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須列明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基於此,原告不能籠統地說對待調查事實第9、10、12、24至1093條所涉及未證事實的事實裁判提出爭執,繼而要求將該等事實變更為“獲證實”;原告必須具體指出何部分的事實裁判不正確。
待調查事實第9、10、12、24至1093條總數超過1千條事實,不可能要求上訴法院逐條審視當中那些事實是不獲證實的。列明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原告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是其對事實裁判提出爭執的法定責任,不能將此責任推卸於法院。
綜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這部分的上訴。
就完全不獲證實的待調查事實第4、5、8、11、15及16條方面,相關內容如下:
4)
於2014年5月,第一被告詢問原告是否有意承接部份“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原因是戊公司人手不足,以及要趕及在2015年年中完工開幕?
5)
經過商討後,原告願意承接第一被告指定的部份“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戊公司對此表示同意?
8)
在第一被告指定的需要原告承接的每項“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開展前,原告與第一被告及戊公司均會在事前會議中進行確認,並由原告與第一被告進行聯絡及報價?
11)
經原告與第一被告及戊公司協商後,原告就第一被告指定的部份“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需直接與戊公司進行聯絡及進行報價、提交糧單等事宜?
15)
原告基於完成所有涉及賭場部份的工程而有權向第一被告及戊公司收取的報酬金額總數為MOP34,908,347.44?
16)
整個工程款項應於2015年12月31日,即通過驗收且交予定作人使用時支付?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作為第三審級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因此本院一貫的立場1是原則上不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作出審理,除非相關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2。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就事實的認定作出了以下的理由說明:
『本院透過載於卷宗內的書證以及證人證言,從而對事實事宜進行認定。
證人甲乙(曾為原告的員工,職位為管工)作證時表示其有親身到現場,亦負責為施工情況拍照(例如卷宗第168至170背頁)以及就工程進度進行記錄(例如見第171、445及續後頁)。該證人亦講述了在其工作過程中與“業主”(按證人所述,“業主”為“XX”,但其不清楚具體是哪一間“XX”)方人員的接觸經過,其亦表示“業主”方人員會確認工程量或在部份文件上簽署(例如見卷宗第171、342、443頁中的“業主代表”),惟證人表明其本人並沒有參與過“XX”與原告之間的會議,亦無法交代原告所指稱的各項工程是如何與“XX”洽談並獲“XX”批給,且其亦無法說明“BC-XXX-XXX”此一工程合約編號的由來。
證人甲丙(為原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兒子,亦為原告的管工)表示其曾將一些與工程進度有關的文件和糧單送交到“乙”的辦公室,且亦曾將該類文件送到“戊” 的辦公室。此外,該名證人表示其曾分別從“乙”及“戊”收到與工程款有關的支票,但證人表示其不清楚為何有部份款項是經由“乙”支付,而有部份則是經由“戊”支付。該名證人亦表示,按其理解,“乙”是業主,而“戊”是負責“乙”的工程項目,故“戊”應屬大判。另外,該名證人亦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只是下判,但證人認為較多時間是由“乙”向原告指定有關工作內容。
證人甲丁(原告的員工,職位為技術指導且偶爾需要進行施工)則表示其不了解“戊”和“乙”之間的關係,但證人認為“戊”應該亦有將某些工程指派予原告負責,但具體如何區分證人則表示不清楚。證人尚表示,倘施工期間遇有涉及技術方面的問題時,“乙”、“戊”及顧問公司的人員都會在場,並會第一時間與“乙”溝通。另外,證人亦表示,後加的東西通常是按業主指示作出更改,並在隨後補上相關文件。
證人己(“XX專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員工)作證時確認,涉案的第二期工程是由第二參加人“丁有限公司”與“戊”簽約,而後者為有關項目的總承建商。該名證人表示,其日常工作為負責管理第二參加人與“戊”之間的合約,原告只屬於“戊”的分包商(可理解為下判)。按其理解,原告與“戊”之間有合約關係,但證人並未見過有關合約。該名證人在其作證過程中亦講述了“戊”定期申請糧款的過程,當中包括“戊”將其自行制作的糧款申請表交予[顧問公司]並轉交予[工料測量顧問],然後雙方會到現場巡視,進而顧問公司會發出正式的每月糧款證明書予“戊”,然後業主方再正式發放款項予“戊”。該名證人亦表示,其確曾於2014年收到由原告提交的報價單,當時證人立即聯同“戊”向原告作出解釋,並清楚指出有合約關係的應為原告及“戊”。此外,該名證人亦表示,就原告發出的電郵及糧單等文件亦曾發生相似的誤會,並已與收到由原告提交的報價單作相同的處理。而就卷宗第2492頁,證人確認表格內列出的各個工程項目是第二參加人與原告直接建立的合同關係,當中所涉及的各項工程均有正式的書面合同。此外,證人亦說明了為何會出現由第二參加人將部份乙第二期的工程直接判給予原告的情況。該名證人同時確認乙第二期於2015年X月XX日正式開張,其亦述及於數年前,曾有某一議員辦事處的人員聯絡證人的上級,證人曾應上級要求參與一個會議,當中有“戊”的商務代表、原告代表、原告的律師,以及議員辦事處的代表出席。此外,證人亦講述了第二參加人(即“丁有限公司”)與“戊”的合約價金,以及前者最終已作出支付的款項總額。
證人甲戊(曾為“戊”的員工,職位為Project Director,並於2014年11月初離職後成為被告的員工)表示原告是做散項及比較零星的工作,其被“戊”商務部發現後與“戊”建立了合同關係。當證人被問及例如是卷宗第443頁文件為何會有“業主代表”的簽署時,證人表示按其估計,有可能是“戊”的管工希望業主方人員作見證故作出有關簽署,其相信有關簽署只屬一個紀錄,因為業主並不會長時間在現場監察施工情況。證人同時亦確認卷宗第132至134為一份確認單價文件,當中載有證人的簽名。
證人甲己(職業為工料測量師)講述了“乙”、“戊”及顧問公司三者之間的關係。此外,證人亦確認涉案工程的總承建商只有“戊”。另外,證人亦講述了工程最終經過審批、並為“乙”及“戊”雙方同意的工程總金額。證人同時確認“乙”與“戊”的最後一次對數發生於2018年,而經核對的款項已全數作出支付。
*
首先,根據證人己、甲戊及甲己的證言,足以證明第二參加人與“戊”之間存在合同關係,而透過有關合同,後者成為乙第二期項目的總承建商。
關鍵問題是:被告、第一參加人或第二參加人之任一有否直接與原告接洽,以及有否直接將涉案79項工程直接判給予原告?
根據己的證言,輔以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的文件,以及被告方於卷宗第3169至3170背頁的陳述內容,足以證明卷宗第2492頁表格中的工程(均涉及乙第二期,即對應第3152頁表格第7至26項),以及第3152頁表格第1至6項(涉及乙第一期、甲庚、甲辛)至少有其中一部份的項目,是原告與第二參加人(即“丁有限公司”)之間直接簽訂,且雙方之間存在正式的合同編號。
縱然上述兩項表格中所提及的各項工程均非本案所討論的79項工程的任一,但值得深思的是,倘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各項工程與卷宗第2492頁表格中所載的工程一樣,均由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直接判給予原告,何以雙方之間不存在類同於第3171至3195背頁的正式書面文件?
按證人己所言,卷宗第2492頁表格中的工程均直接由第二參加人交由原告負責,原因是由於在乙第二期工程的後期,“戊”有部份工作不欲繼續進行,故此第二參加人才在其同意下直接要求原告向其提供有關工作。在時間點上,卷宗第2492頁表格中所載的 “工作完成時間”確是處於乙第二期基本完工(見第3117頁)之後,因此證人己的證言有一定的可信性。
縱然一如上方所指原告及第二參加人之間確有一些工程項目是存在著直接的關係,本院認為本案的證據仍不足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79項工程的任一,同樣是由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直接判給予原告。
首先,本案始終無正式的書面合同或文件(例如是一如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般的文件)顯示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將涉案的79項工程的任一直接判給予原告。
其次,由原告所提交的部份文件(例如見卷宗第159、163、244頁等)雖載有“致: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或“致:乙”,而另一部份則是“致:癸”(例如見卷宗第161頁),亦雖然有部份文件載有“業主”方人員的簽署(例如見卷宗第171、342、443頁中的“業主代表”),但一方面,一如上方所述,就本案所討論的79項工程始終無正式的書面文件顯示“乙”有將工程直接判給予原告,而此種情況在涉案如此大型的建築項目當中顯然並不常見,且其亦與卷宗第3171至3195背頁文件所顯示的實際操作有所區別。值得一提的是,曾於“戊”任職Project Director至2014年11月的證人甲戊亦表示原告乃“戊”之下判。此外,按照證人己所指,其曾於2014年收到由原告提交的報價單、電郵及糧單等文件,當時證人立即聯同“戊”向原告作出解釋,並清楚指出有合約關係的應為原告及“戊”,故此,即使部份由原告附入卷宗的報價單等文件載有“致:乙”的字眼,但該等文件亦無助於證明原告及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就涉案的79項工程存在直接判給的關係。
最後,本院仍提出以下始終無法被有效釐清的疑問。第一,既然第二參加人已聘用“戊”為總承建商,為何其仍然會有與原告直接訂立合同關係的需要(尤其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79項工作內容並不具有重大專業性)?第二,假設第二參加人確曾將79項工程的全部或部份直接判給予原告,為何原告在本案中聲稱其已收到的澳門幣15,291,309.13元的工程款項均是由“戊”向其作出支付,而非第二參加人?而如果“戊”的角色只是協助“乙”管理後者與原告之間的關係,那證人己所任職的“XX專業服務有限公司”的角色又是甚麼?
除了以上所提及的內容,卷宗第132至134頁的文件,以及卷宗第126及其背頁的文件(雖然原告及後向被告發出卷宗第156及其背頁的信函時就第126及其背頁的信函內容作出修正),輔以證人己及甲戊的證言,亦足以佐證原告在乙第二期工程當中是以“戊”下判 (“戊”與原告之間的合約編號為BC-XXX-XXX) 的身份參與有關工程(但第2492頁表格中所列者除外)。
以上各項理據、各名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其它書證尤其是卷宗第123至125、157、171至175、3116至3117、3140至3151、3153以及3155至3159頁文件,構成法庭就待證事實第1至23條作出認定的依據。
其中,尤要強調的是待證事實第4、5、8、11、16條,就該等疑問列,從上述分析可見,本院未能認定涉案79項工程是由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直接判給予原告,故在欠缺充份證據的情況下,本院亦視待證事實第4、5、8、11、16條不獲證實。
另要補充說明的,是待證事實第15條。儘管該疑問列本身一定程度上具結論性,無論如何,基於以上認定,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顯然無法被認定為有責任向原告作出支付的實體,而即使就“戊”的責任,透過卷宗第129至131頁由“戊”委託的律師向原告所發出的回覆顯示,“戊”不同意原告向其主張的金額。雖然原告於卷宗附入了眾多文件,試圖顯示其有就涉案79項工程進行施工,但有關文件連同原告提供的各名證人的證言仍未能穩妥支持原告有權向第二參加人(或被告或第一參加人之任一)及/或戊公司收取的報酬金額總數為MOP34,908,347.44,故此本院視該疑問列為不獲證實。』
中級法院確認上述心證形成不存在明顯的錯誤。
經細心分析相關事實裁判的理由說明,我們同樣認為並沒有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相反,相關審理符合法定證據規則及一般經驗法則。
事實上,根據原告所提交的文件(卷宗第126及其背頁)顯示,原告於2018年5月15日透過律師向戊有限公司發出函件追討建築工程尾款19,741,266.46澳門元(和起訴狀第18條所陳述被拖欠的工程款項大致相同),相關內容如下:
『…
本人甲壬律師,現代表客戶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就「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以下簡稱:乙路氹第二期)建築工程尾款事宜,向貴公司作出以下通知:
根據本人客戶所述,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間,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將多個「乙路氹第二期」建築工程(詳見附件一之第1至56序號之工程)判給了甲公司承建,工程地點位於[酒店渡假村]第二期工地。施工期間,丁公司將上述工程交由貴公司管理,即由貴公司作爲上述工程之總承建商,由甲公司作為分判商承建。換言之,丁公司將有關工程判給貴公司,貴公司將有關工程轉判給甲公司;而付款方式則改爲:丁公司將有關工程款項支付給貴公司,貴公司再將有關款項支付給甲公司,有關款項是經過結算而得出,而結算是根據貴公司和甲公司雙方簽署的文件而作出。
此外,丁公司亦將位於同一地點之「乙路氹第二期」部分建築工程直接判給貴公司,其後,貴公司因人手不足和須趕工而將其中部分工程(詳見附件一之第57至76序號之工程)轉判給甲公司。(粗體和底線為我們所加)
上述所有工程已於2015年年底前完工,通過驗收之後,已交付予丁公司使用。隨後,貴公司與甲公司進行過多次對賬,於2016年5月底,雙方就上述工程款項的結算達成共識(詳見附件一),工程款項合共MOP$37,011,304.99。
至目前為止,貴公司僅向甲公司支付了 MOP$17,270,038.53(相當於附件一中「癸暫批/實收金額」之總和),故仍欠甲公司建築工程尾款MOP$19,741,266.46(相當於附件一中「差額」之總和)。
根據民法典第1137條第2款之規定:“如無相反之條款或習慣,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換言之,有關工程於2015年年底完工、通過驗收和交付乙公司使用,故有關的工程尾數亦應該於2015年年底支付。然而,有關工程完工至今已兩年多,貴公司尚未向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即使丁公司、[工料測量顧問]、貴公司與甲公司已多次開會討論有關事宜,亦無助貴公司依時履行有關義務。
根據丁公司所述,其已於2017年年底向貴公司支付了由貴公司參與管理之建築工程的全部款項,故貴公司無任何理由拖欠甲公司上述建築工程尾款。
現為著全部法律效力,煩請貴公司於2018年6月1日前向甲公司全額支付上述之建築工程尾款MOP$19,741,266.46,否則,甲公司將訴諸法律途徑追討上述建築工程尾款、遲延利息及由此產生之一切法律責任。
…』。
戊有限公司於2018年5月31日對該追討函件作出了回覆(見卷宗第129至131頁),相關內容如下:
『…
本律師事務所受客戶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戊”)之委託,現根據我方客戶提供的文件及資料就閣下於2018年5月15日針對題述事宜所發出之函件作出如下回覆:
1. 戊與貴客戶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於2014年7月8日就提供工人施工的事宜簽訂了一份中標通知書Letter of Acceptance,內容主要以簽妥之代工記錄按日薪單價計算價金,直至工程完工為止;對此,甲是有責任及義務向戊提供相關的出勤文件以作為其申請糧款的理據。(參閱附件一)
2. 針對信函中聲稱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將多個建築工程(1至56序號)判給甲承建;然而,事實上根據戊紀錄,當中僅有序號1, 4, 5, 8, 14, 15, 32, 34, 35, 41, 47, 49及56為經業主確認的口頭指示Confirmation of Verbal Instruction (C.V.I.),建議有關變更工程經戊判給甲承建;另外,序號 71是與原合同有關的變更改動項目(V.O.)。
3. 因此,對於丁公司經戊指示由甲承建的項目,即甲就相關項目的工程款申請及結算均應以丁公司的[工料測量顧問]評估相關項目結算金額為準。
4. 在此,必須強調序號57至76乃雜項工程,是以合約基礎下額外增加的工作指令作出計價,並非如甲所言基於戊人手不足和趕工工程所致。
5. 按照本信函附件一的合約要求:甲應提交簽妥的代工紀錄連工作指示以申請糧款,並且按照合約單價計算工人薪金,連同實報實銷的材料款以計算價金,但因甲不按有關要求執行,戊只好將甲有關申請經整理後由丁公司的[工料測量顧問]作批核中期金額,並將相關中期糧款暫批予甲。
6. 同時,戊與甲間從沒有就結算金額達成任何共識,僅為甲單方面的要求,在工料測量顧問就甲所承接的變更改動工程作結算評估時,發現大量重複上單而引致重複支付的情況;因此,必然出現了結算金額少於中期批付金額。
7. 事實上,戊已於2016年9月6日結算會議中提及上述各項情況,並在向甲的回應中轉載工料測量顧問之評估結果及向顧問爭取更多糧款,但並未得到有效回應。(參閱附件二)
8. 按[工料測量顧問]相關項目之最新評估:
按照最新的[工料測量顧問]評估,更新的結算金額為澳門幣 12,051,405.11,而戊已於中期糧款支付了澳門幣 17,270,038.51元,即戊已多支付甲澳門幣 5,218,633.40元,對此戊保留日後追索之權利。
9. 為了更好地核實結算金額,戊亦配合乙工地出入閘紀錄及工作料款作計算,亦無法顯示甲繼續可以多收取工程款項,相反,甲需要返還於中期糧款中多收取的金額。(參閱附件三)
10. 主要由於甲一直沒有積極回應戊就結算的要求,在甲缺乏提供新理據或單據的情況下,戊亦不可能再額外支付任何糧款予甲。
11. 綜上所述,本律師事務所代表戊明確拒絕向甲支付澳門幣 19,741,266.46元,並保留向甲追討多付的工程款。
12. 我方希望善意解決是次爭議,當我方獲得最後的結算金額,屆時將通知閣下進行會晤並詳細解釋,若貴方客戶未能接受,建議按澳門法律以調解及仲裁方式處理。
…』。
其後,原告於2019年3月26日透過律師發函給乙有限公司(被告)追討相同金額的工程款,相關內容如下:
『…
甲壬大律師,現代表客戶甲有限公司向貴公司通知以下事項:
據本客戶所述,約於2012年7月份,貴公司將「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判給了戊有限公司,工程包括建造一幢設有兩間酒店的酒店大樓、酒店渡假屋、零售和博彩設施,戊有限公司是該項工程的總承建商。
於2014年5月,基於戊有限公司人手不足,以及該酒店要趕及在2015年年中完工開幕,貴公司詢問本客戶是否有意承接部份「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經過商討後,本客戶願意承接貴公司指定的部份「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戊有限公司亦對此表示同意,本客戶便自2014年5月11日起便按貴公司的指示就貴公司指定的部份「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進行施工,戊有限公司則對該建築工程進行監督及管理,本客戶所獲得的工程款項由貴公司發送給戊有限公司,再由戊有限公司支付予本客戶,但此種付款方式不能否定貴公司有將部份「乙(澳門路氹項目)第二期」建築工程交給本客戶承接。
上述所有建築工程已於2015年年底前完工,並通過貴公司驗收且已交予貴公司使用。隨後,經本客戶與貴公司及戊有限公司進行過多次對賬,於2016年5月底,三方就上述工程的結算達成共識,工程款項合共MOP$37,011,304.99。
然而,至目前為此,貴公司及戊有限公司僅向本客戶支付了MOP$17,270,038.53,仍欠本客戶MOP$19,741,266.46。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37條第2款規定,如無相反之條款或習慣,報酬應於作出接受工作物之行為時支付。換言之,有關工程於2015年年底已完工且通過驗收及交予貴公司使用,有關工程尾數亦應於2015年年底支付。
事實上,於2018年5月15日,本客戶已就該工程尾款向戊有限公司發出催收律師信,但經過再次研究相關資料及向本客戶求證後,發現該封律師信出現了一些不準確的地方,例如該工程的定作人為貴公司,以及戊有限公司僅作為該項工程的總承建商進行監督及管理,可見,本客戶並非作為戊有限公司的分判商進行該等工程。
換言之,正如上述,貴公司對工程尾款之支付具有責任,然而,在有關工程完工至今已接近四年多的情況下,不論貴公司抑或戊有限公司均仍未向本客戶支付工程尾款,即使本客戶多次與貴公司及戊有限公司開會討論有關事宜,亦無助貴公司依時履行有關義務。
基於此,謹請貴公司於收到本信件後一個月內向本客戶支付上述之工程尾款 MOP$19,741,266.46;否則,本客戶必定會透過司法途徑向貴公司追討有關款項、遲延利息及由此而生之一切賠償。
….』。(粗體和底線為我們所加)
經細心閱讀這三封函件的內容,我們得出和初級法院同樣的心證結論,就是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和被告或兩名參加人在涉案的79項工程建立了法律關係。
在發給戊有限公司的追討工程款函件中,原告聲稱涉案的79項工程是由戊有限公司轉判的。
在戊有限公司的回覆函件中,承認了序號1, 4, 5, 8, 14, 15, 32, 34, 35, 41, 47, 49及56的工程是經丁有限公司指示轉判給原告。此外,亦承認序號57至76的工程由原告所進行,然而否認有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相反,已多付了。
面對戊有限公司的回應,原告在約10個月後(2019年3月26日)選擇發函給乙有限公司(本案的被告)追討上述的工程款。
在這信函中,原告改變了原來的說法,將原來聲稱是由戊有限公司轉判的工程,變為由乙有限公司直接判給,但有關工程款則是經由戊有限公司負責支付。
從上可見,就如何取得涉案的工程,原告的立場是反覆的,一時聲稱是由戊有限公司轉判,一時又聲稱是由乙有限公司直接判給。
原告的三名證人(甲乙、甲丙及甲丁)均不能清楚說明涉案工程是如何取得。
原告提交的其他文件同樣不能毫無疑問得出是由被告及/或兩名參加人直接判給予原告的事實。
最重要的是,沒有任何書面文件顯示“XX”(不論是被告或兩名參加人)有將涉案工程直接判給原告。誠如初級法院所言,“此種情況在涉及如此大型的建築項目當中顯然並不常見”。
再者,被告乙有限公司並非土地承批人或相關建築物的所有人,故由其直接將涉案的79項工程判給原告也於理不合。
原告是一間於2004年建立的工程公司,並非新工程公司,應有一定的從業經驗,面對如此大型的工程,理應知道有正式書面文件更能保障雙方的權益和確定雙方的責任/義務。
另一方面,根據已證事實(待調查事實第26、39、56、66、96、115、128、141、154、166、179、192、219、231、244、255、270、281、294、305、318、331、342、353、364、377、389、405、417、440、454、467、479、493、506、517、530、543、557、569、582、595、606、619、632、644、660、682、695、708、720、733、746、759、772、785、798、811、824、836、849、862、875、888、900、913、926、939、952、964、977、990、1003、1016、1029、1042、1055、1071及1084條),涉案的79項工程均是由戊有限公司交給原告施工,而原告則向後者報價。
原告並沒有對上述已證事實提出任何爭執。
在對該等事不提出任何爭執的前提下,不可能要求中級法院將一些與該等已證事實存有矛盾的不獲證實之事實變更為獲得證實。
綜上所述,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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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錯誤解釋《民法典》第467條之規定方面:
《民法典》第467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六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 無合理原因,基於他人受有損失而得利者,有義務返還其不合理取得之利益。
二、 因不當得利而須負之返還義務之標的主要係不應受領之利益、受領原因已消失之利益、或受領之預期效果終未實現之利益。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內容可見,以不當得利為依據的返還義務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 獲利;
- 獲利缺乏正當原因;
- 獲利是因請求返還之人受損而取得。
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中我們無法確認誰才是(不當)獲利之人。被告和第二參加人並非土地承批人,亦非相關建築物的所有人,故彼等並不是從原告所承建工程中獲利之人。
第一參加人是土地承批人和相關建築物的所有人,倘其沒有支付相關的工程款,是從該等工程中不當獲利之人。
然而問題在於該79項工程是由戊有限公司交給原告去施工,並非第一參加人直接給予,即原告和第一參加人之間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關係,故後者沒有支付工程款給原告這一事實不能必然認定第一參加人存有不當得利的情況。
簡單而言,倘第一參加人支付了相關的工程款給戊有限公司,而後者沒有支付給原告,那不當得利是戊有限公司,而非第一參加人。
已證事實中並沒有第一參加人有否支付工程款給戊有限公司的事實。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決定是正確的,不存在任何審判錯誤。
申言之,這部分的上訴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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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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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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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9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終審法院在上訴卷宗編號68/2024、78/2024及130/2024中作出的裁判。
2 見終審法院在上訴卷宗編號95/2022及2/2024中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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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