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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45/2025
日期: 2025年04月30日
關鍵詞: - 人證
- 《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
- 澳門《基本法》第22條第1款

摘要:
- 司法上訴人須遵守《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訴訟義務,指出每一證人應陳述之事實,不能簡單籠統地指出證人是用於對全部事實作證。
- 澳門與內地所簽署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僅適用於民商事案件,並不適用於行政訴訟案件中。
- 澳門《基本法》第22條第1款明確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同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樣不得干預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管理的事務。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45/2025 (行政司法裁判上訴案)
上訴人: 甲、乙、丙及丁合作經營體 (司法上訴人)
被上訴人: 行政長官 (被訴實體)
戊、己及庚合作經營體 (對立利害關係人)
日期: 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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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5年1月24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甲、乙、丙及丁合作經營體提起的聲明異議不成立,否決其證據措施的聲請。
司法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一、 證據措施B項 - 人證
1. 被上訴決定認為,由於司法上訴中是由法庭向證人作出詢問,故司法上訴人須具體指出每名證人應陳述之事實,而非由法庭篩選或判斷證人需就哪些事實作證,因此,上訴人之做法並無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c項之要求,故駁回有關人證之聲請。(見被上訴決定第7頁)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理解,原因如下:
2. 根據尊敬的Viriato Lima及Álvaro Dantas的教導:
“A exigência da apresentação do rol de testemunhas com a petição inicial prende-se com o facto de, na tramitação do recurso contencioso e ao contrário do que sucede em processo civil (cfr. artigo 431.º do CPC), não estar prevista a abertura de uma fase processualmente autónoma destinada à formulação de requerimentos probatórios. Por outro lado, a exigência da indicação dos factos sobre que cada testemunha deve depor está directamente relacionada com o que preceitua a norma do artigo 66.º, nos termos do qual é aplicável aos limites do número de testemunhas o regime previsto para o processo comum de declaração, na forma sumária, ou seja, as partes não podem oferecer mais do que seis testemunhas e sobre cada um dos factos que se propõe provar, não pode a parte produzir mais de três testemunhas. Deste modo, sendo indicadas por qualquer das partes testemunhas que ultrapassem aquele limite, consideram-se não escritos os respectivos nomes (cfr. artigo 533.º, n.º 3 do CPC).” (cfr. «Códig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 Anotado», pág. 171) (粗體為我方加上)
3. 上述精闢內容正確地反映出,立法者要求司法上訴人指出證人應陳述的事實之目的在於,由於司法上訴中沒有一個獨立聲請證據措施的階段,且證人之人數亦較民事訴訟程序的通常宣告之訴更為限制,故作出相關要求,讓法庭適時就證人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作出審理。
4.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6條第1款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674條第1款之規定,司法上訴中,每方當事人得提出不多於6名證人,就每項事實得不多於3名證人,且無限制每名證人最多可證明多少項事實。
5. 在前述法定的證人人數上限的規則被遵守下,《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c項之規定亦無禁止證人得對全部事實作證。
6. 本案中,不論於起訴狀還是於2024年11月25日提交之聲請中,上訴人均將辛及壬列為證人,並明確指出該兩名證人是用以證實起訴狀中全部之事實。
7. 顯然,上訴人已指出每名證人應陳述之事實,且沒有違反證人人數之要求,更已滿足《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c項之立法原意,因此,請求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批准聽取相關證人。
二、 證據措施C項 - 司法協助
A) 已指出要求提供資料之實體
8. 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無指出要求提供資料的實體,故駁回相關司法協助之證據措施。(見被上訴決定第10頁)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述理解,具體說明如下:
➢ 證據措施C.I)項 - 要求內地生態環境廳回覆及提供文件
9. 上訴人之聲請中已載明每個項目之所在市/縣,並明確指出要求相應省份(省級行政區,包括直轄市、省、自治區及特別行政區)之生態環境廳提供資料,換言之,上訴人已指出要求提供資料的實體,因此,請求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決定理由不成立,廢止該決定,並批准相關證據措施。
➢ 證據措施C.II)項 - 要求內地公安廳回覆
10.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號《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第3條之規定,公司公章之刻制須到其所在地之縣或市(區)以上之公安機關辦理。
11. 簡言之,在不妨礙可於同一省內跨市辦理的情況下,公司的刻章須於其法人住所的省公安廳或其下級的縣市公安機關辦理,亦即,為著查核有關公章是否屬實及依法刻制,須向其法人住所所在的省級公安廳或其下級的縣市公安機關查詢。
12. 由於上訴人已提供了相關公司的法人住所,因此,實際上已指出要求提供資料的實體為有關省份的公安廳及相應市的印章治安管理部門,故請求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決定理由不成立,廢止該決定,並批准相關證據措施。
➢ 證據措施C.III、IV)項 - 要求經驗項目委託方及其權限機關回覆
13. 就題述兩項證據措施,上訴人已明確指出要求提供資料之實體分別為[公司]及[建設管理部],並指出相關聯絡地址(見上訴人於2024年10月23日及2024年11月25日提交之聲請),因此,被上訴決定的理由顯然不成立,請求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批准相關證據措施。
B) 被判給實體提交之資料屬偽造非單純懷疑
14. 被上訴決定認為,“Ora, como já se referiu no despacho reclamado ao Tribunal cabe admitir diligências de prova sobre factos invocados e não diligências para saber se as suspeitas de quem Recorre são ou não verdadeiras.
Cabia às Recorrentes previamente à instauração da acção saber se o que suspeita é verdade e indicar o concreto meio de prova, o que não fez.” (見被上訴決定第10至11頁)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無法認同上述理解,並具體說明如下:
➢ 證據措施C.II)項 - 要求內地公安廳回覆
15. 本案中,為著便於法庭梳理及釐清事實,上訴人已於起訴狀第21至30點說明了印章之性質、效力及製作流程,繼而,就有關載於對立利害關係人(被判給實體)所提交之項目合同及倘有之驗收/澄清文件上涉偽造/私刻的印章,已分別於起訴狀第34至45點、第46至51點及第86點作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證據。(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6. 換言之,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詳述相關印章屬偽造/私刻之理據,基此有依據地主張對立利害關係人於涉案招標中提交之資料屬偽造,故並非單純無端地假設或懷疑印章屬偽造,為加強佐證,上訴人需透過司法協助以獲取更確鑿之證據。
17. 由於題述之證據措施符合相關目的及要求,且由於該等事實對本案之審理屬重要,為此,請求法官閣下裁定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批准相關證據措施。
➢ 證據措施C.I、III、IV)項 - 要求內地生態環境廳、經驗項目委託方及其權限機關回覆
18. 對立利害關係人於涉案招標所提交的資料中,多處內容與事實不符,包括竣工文件屬偽造、合作經營成員非項目設計方、沒有採用MBBR/IFAS工藝等,倘有關事實獲得證實,則觸犯刑事犯罪、投標人之資格被剝奪及/或在涉案的投標得分須作扣減。
19. 上訴人已於起訴狀中詳述該等主張的理據,並提供相關證據,故非單純無端地假設或懷疑,為著進一步證實有關情況,上訴人依法聲請司法協助以獲取更確實的證據。
20. 由於題述之證據措施符合相關目的及要求,且由於該等事實對本案之審理屬重要,為此,請求 法官閣下裁定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批准相關證據措施。
C) 已指出欲證明之事實
21. 最後,被上訴決定認為“também não se indica que factos concretos da petição inicial pretende provar com tal diligência, pelo que, pelas mesmas razões com base nas quais já foi indeferida a prova testemunhal, também esta não poderia ser deferida por se desconhecer a que factos em concreto se dirige.” (見被上訴決定第11頁)
22. 然而,只要細閱上訴人的起訴狀、於2024年10月23日及2024年11月25日的聲請,必然能看到上訴人已明確指出相關司法協助措施欲證明之事實,具體如下:
證據措施
欲證明之起訴狀事實
C.I)項
A. [擴建工程項目]
第55至85點

B. [升級改造工程]
第86至89點

C. [提標改工程1]
第91至97點

D. [提標改工程2]
第98至104點

E. [提標改工程3]
第105至111點
C.II)項
戊及癸
第34至44點


第45至50點

甲甲
第85點
C.III)項
第92至112點
C.IV)項
第62至68點
23. 基此,請求法官閣下裁定被上訴決定理由不成立,廢止有關決定,並批准C項之全部證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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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立利害關係人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05至214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駁回有關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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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50背頁至35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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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司法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主張對立利害關係人於涉案招標中提交之資料屬偽造,故要求透過人證及司法協助以獲取相關證據。
中級法院否決有關聲請。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c項規定如下:
第四十三條
(起訴狀之組成)
  一、除特別法要求附同之文件外,起訴狀亦必須附具下列文件:
  …
  c) 如聲請採用人證,須附具證人名單,當中指出每一證人應陳述之事實;
  …
就人證方面,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列出百多條事實,其不可籠統地指出兩名證人是用於對上述全部事實作證,因並非全部事實均為生活中客觀存在發生的事實,可以透過證據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有發生”來認定。
事實上,司法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列出百多條事實中,部分事實為結論性/法律性事實,即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需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例如起訴狀第4、17、21、24、41、157及170條等。
此外,部分的客觀事實也僅可透過書證來認定,例如起訴狀第1、9、10、11及12條等所描述的事實。
因此,司法上訴人須遵守《行政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c項所規定的訴訟義務,指出每一證人應陳述之事實,不能簡單籠統地指出兩名證人是用於對上述全部事實作證。
在司法上訴人被通知補正後仍不遵守相關義務,中級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1條第3款之規定,禁止其採用人證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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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要求內地生態環境廳、內地公安廳、經驗項目委託方及其他權限機關提供資料方面,首先需指出的是,根據澳門與內地所簽署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下簡稱《安排》)第1條之規定,相關《安排》僅適用於民商事案件,並不適用於行政訴訟案件中。因此不能直接適用該《安排》向內地法院發出調查取證請求。
另一方面,雖然澳門已回歸,成為國家的一個特別行政區,然而在“一國兩制”下,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自治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澳門法院對內地的公權力機關和私人並不具有任何管轄權,不能直接命令或要求相關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提供任何資訊或文件。
澳門《基本法》第22條第1款明確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同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樣不得干預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管理的事務。
最後需指出的是,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之規定,只有在當事人說明有重大困難獲得某些文件或資料,以致影響其有效行使權能或履行訴訟上之責任或義務的情況下,法院才應介入採取措施,排除有關障礙。
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事實或證據顯示司法上訴人曾嘗試向內地有關部門索取有關資訊被拒而需要法院的介入排除有關取證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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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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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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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4月30日
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蔡武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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