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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第209/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緩刑


摘 要
  緩刑的實質要件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其與另外二人共同作出「普通盜竊罪」的行為,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普通,犯罪故意程度高,自作出本案事實至今已逾6年時間,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彌補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顯示有真誠的悔過。綜合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上訴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且給予上訴人一較長時間緩刑的考察,不會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威嚴、保障法益、社會穩定和打擊犯罪的期盼。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二嫌犯:B
日期:2025年5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3-011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3年9月7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53頁至第261頁背頁)。
  上訴人B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3年9月7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裁判”),當中判處上訴人:
   “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參見被上訴裁判第13頁)
  2. 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以下瑕疵:
  (1) 因量刑過重,而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 在量刑方面因不予緩刑,而適用法律時之出現錯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以及
  (3) 存在嗣後應考慮之因素。
關於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
4. 上訴人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或科罰金。
5.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屬於初犯。(詳見被上訴之裁判第7頁)
6.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失為澳門幣叁仟零玖拾捌元正(MOP3,098)。
  7. 澳門《刑法典》第40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第40條第2款規定確立了罪刑相當原則、第65條規定了具體量刑的準則以及第71條,規定了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
  8. 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前科、有穩定的家庭、犯罪動機及涉案金額,對上訴人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合共判處2年3個月實際執行刑罰實屬過度且非必要,明顯是不利於其重新投入社會,更會對其家人及親人造成不可彌補的影響;也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9. 尊敬的原審法院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並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關於因不予緩刑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10.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制度、第40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第40條第2款規定確立了罪刑相當原則、第64條規定了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11. 上訴人被判處2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可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形式要件。
  12. 上訴人屬於初犯。
  13. 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失為澳門幣叁仟零玖拾捌元正(MOP$3,098.00)。
  14. 為著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上訴人於2025年2月4日向法院存款澳門幣叁仟元正(MOP3,000.00)(文件1)。
  15. 自案發後,上訴人已沒有再入境本澳,並保持良好行為。
  16. 由此可見,上訴人有為其犯罪行為作出反省,積極彌補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不會再犯罪。
  17. 被上訴之裁判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狀況及犯罪之情節,便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刑罰緩刑的決定,明顯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過度強調一般預防,因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40條以及第64條之規定,使“被上訴之裁判”因此而違反法律。
關於存在嗣後應考慮之因素
  18.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第1款、第452條及第616條之規定,訴訟當事人可以在提起上訴時提交嗣後文件。
  19. 為著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上訴人於2025年2月4日向法庭存入賠償款項,合共澳門幣叁仟元正(MOP$3,000.00)。 (文件1 )
  20. 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已顯示出其存有悔意。
  21. 在家庭生活方面,上訴人與母親及未成年女兒相依為命,上訴人為重要的家庭經濟支柱。(文件2)
  22. 上訴人在蒙古國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文件3)
  23. 倘若將上訴人送至監獄服刑,將會斷絕其收入來源,使其無法維持生計及家庭生活。
  上訴人請求,針對每項「盜竊罪」對上訴人判處不高於1年的徒刑或科罰金,對上訴人的刑罰合併判處不超越1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或科罰金;及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72頁至第275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首先,刑罰的功能分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2)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3)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4) 在本案, 原審法庭事實上已充分考慮上訴人在澳門屬初犯、其人格、家庭狀況、所作事實,以及其他有利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已存放金錢在本案以賠償被害店舖。
5) 然而,上訴人的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也高,上訴人聯同他人來澳門進行與旅客身份完全不符的盜竊活動。在本案,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先後三次與他人共同協議、共同努力,並分工合作地將明知屬於被害店舖的物品取去,意圖將之據為己有,並獲不法利益。
6) 在本案,原審法庭決定判處上訴人每項盜竊罪為1年3個月徒刑,其實尚未超過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的徒刑最高刑的一半。同時,自疫情後,非本地人在澳門服裝鞋襪店內盜竊案率持續上升,屢遏不止,嚴重影響澳門作為安定的國際旅遊城市形象。因此,原審法庭的量刑並沒有過重。
7) 此外,關於緩刑方面,在本案,經數罪並罰後,上訴人(第二嫌犯)被科處的刑罰合共2年3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上,上訴人則欠缺這方面條件。
8) 原審法庭對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徒刑不給予緩刑,而是實際執行,這是因為前述的原因,包括上訴人聯同他人專程來澳門進行盜竊活動,非本地人在澳門盜竊案率持續上升,嚴重影響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形象。故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暫緩執行徒刑)未能適當及未能足以實現刑罰目的,即不能達成犯罪的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9) 亦因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徒刑,並基於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而判處上訴人的徒刑實際執行,不得緩刑,我們認為是合理的、合法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40條第2款和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及違反緩刑規則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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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3頁至第284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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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完全地缺席審判,本上訴以聽證方式審理。
上訴之聽證依照適當的法定程序進行。
適時,合議庭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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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19年1月,分別持蒙古護照進入澳門的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一名為“C”的女子共同商議,計劃一起到運動用品店以分工合作方式偷取運動鞋,然後將之帶到中國內地轉售,再將出售運動鞋所得款項平分。
2) 2019年1月12日約20時,第一嫌犯(身穿黑色上衣及灰色長褲及手持一個黑色環保袋)與第二嫌犯(身穿砂紅色上衣及砂紅色長褲)及“C”(身穿啡色外套及牛仔褲)分別進入位於澳門氹仔消防局前地 s/n,地下B,C,D,E座的“XXXX香港有限公司(澳門分行)官也分店”。
3) 上述三人在店內各自徘徊並假裝選擇貨品,間中互相交談同行。不久,第二嫌犯故意與店員對話以引開店員注意,在“C”負責看守下,第一嫌犯從該店舖上層的一個貨架上取去壹對藍色童裝運動鞋【牌子:XXXX,型號:AIR FLIGHTPOSITE,貨品編號:00191886380581,呎碼:6.5號】,並將之放進其手提袋內,在没有付款的情況下,第一嫌犯獨自迅速離開該店舖,將上述運動鞋據為己有。
4) 該運動鞋價值澳門幣壹仟零肆拾玖元(MOP$1,049.00),屬於上述運動用品店的貨物,店員當晚約21時30分點貨時發現被盗。
5) 2019年1月21日約19時,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及“C”再次進入上述運動用品店,三人先各自在店內徘徊,假裝選擇貨品,及後分別走到店舖上層。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協助及“C”看守下,從店舖上層的一個貨架上拿起一個載有壹對藍色童裝運動鞋【牌子:XXXX,型號:AIR FLIGHTPOSITE,貨品編號:00191886380598,呎碼:7號】的鞋盒,拿到暗角處取出其內的運動鞋,然後將鞋盒放回貨架原處;再由第二嫌犯將上述運動鞋放進第一嫌犯的手提袋內。第一嫌犯再一次在没有付款的情況下,獨自迅速離開該店舖,將上述運動鞋據為己有。
6) 該運動鞋價值澳門幣壹仟零肆拾玖元(MOP$1,049.00),屬於上述運動用品店的貨物,店員當晚約21時30分點貨時發現被盗。
7) 同日,當第一嫌犯離開上述運動用品店後,第二嫌犯再從店內的貨架上取去兩對白色運動鞋,將之放進“C”的手提袋內,由“C”在没有付款的情況下,獨自迅速將之帶離店舖,據為己有。
8) 上述運動用品店未能確定上點所述的兩對白色運動鞋款式,因此未能確定其具體價值。
9) 但兩名嫌犯與“C”一同作出上述第三點及第五點之行為,已導致“XXXX香港有限公司(澳門分行)官也分店”合共損失不少於澳門幣貳仟零玖拾捌元(MOP$2,098.00)。
10)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C”共同協議和合力,故意作出上述行為,將明知屬於他人的物品取去,意圖將之據為己有,謀取不法利益。
11)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行為觸犯法律及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表示具有大專的學歷,月薪約為1,200港元,需要照顧母親、妹妹及弟弟。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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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本上訴的聽證中證實:
上訴人聲稱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超市售貨員,平均月收入約1萬元人民幣,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女兒。
上訴人坦白承認犯罪,表示後悔。
為彌補被害公司店鋪的損失,上訴人於2025年2月4日向法院存款澳門幣叁仟元正(MOP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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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刑罰過重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其觸犯的三項「盜竊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其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上訴人指稱,其為初犯,毫無保留自認及積極彌補被害人的損失,這些有利情節應反映在量刑上。請求改判其為每項犯罪不高於一年的徒刑,三罪併罰,合共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具體量刑時,《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了犯罪競合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質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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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C”三人於2019年1月到澳門旅遊,逗留期間,三人合謀及分工合作針對被害公司店舖實施盜竊。1月12日,在被害人公司的店舖內,上訴人藉與店員對話引開店員注意,在C”看守下,第一嫌犯趁機拿取貨架上一雙童裝運動鞋放入袋內並帶出店舖;1月21日,三人再次進入同一間店舖,在上訴人及“C”的看守下,第一嫌犯從貨架上取下一個鞋盒到暗處,從鞋盒中取出一雙童裝運動鞋後將鞋盒放回原處,再由上訴人將鞋子放入第一嫌犯袋中,由第一嫌犯帶離店舖,約四、五分鐘後,上訴人趁機直接從貨架上取去兩雙白色運動鞋放入“C”的袋內,由“C”帶出店舖。可見,三人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盜竊行為,其等行為的不法性一般,犯罪故意程度高,造成被害人店舖普通金額的財產損害。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屬於完全缺席,其首次到案時間是在2025年1月23日入境本澳時收到本案判決之時。上訴人收到判決之後,坦白承認犯罪事實,表示悔意,就其對被害公司造成的損害作出部分彌補。
考慮到上訴人在一審程序中完全地缺席審判,其首次被通知參與訴訟是2025年1月23日接獲判決通知,上訴人接收判決書通知之後的表現應予以適當考慮。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預防犯罪的需要,對上訴人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須判處上訴人徒刑刑罰。
在確定刑罰具體份量方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普通、犯罪故意程度高,造成被害人普通金額的財產損害、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首次到案後承認犯罪,表示後悔並向被害公司作出部分彌補,其每項犯罪判處一年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案中所顯示的上訴人三案的犯罪事實,相關事實整體上的嚴重程度,所反映的上訴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依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訴人三罪並罰,在一年徒刑至三年徒刑的競合刑幅間,判處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宜。
*
(二)緩刑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彌補了其與第一嫌犯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令被害公司的損失得到部分彌補,案發後,上訴人已沒有再來澳門,並保持良好行為,其對犯罪已經作出了反省,不會再犯罪,上訴人在蒙古有穩定工作及生活,與母親和未成年女兒相依為命,上訴人為重要的家庭支柱,如上訴人服刑,家庭將無法維持生計。上訴人符合給予緩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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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在一般預防方面,緩刑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而對犯罪行為人採取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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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初犯,其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普通,其與另外二人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程度高,自作出本案事實至被上訴裁判作出之時、乃至至今已逾6年時間,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彌補了被害人的部分損失,顯示有真誠的悔過。綜合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上訴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且給予上訴人一較長時間緩刑的考察,不會不利於維護法律的威嚴、保障法益、社會穩定和打擊犯罪的期盼。
基於此,本院決定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所判徒刑為期三年。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B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上訴人/第二嫌犯B作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盜竊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一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第二嫌犯一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三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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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蒙古語翻譯員的翻譯費定為澳門幣2,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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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5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陳曉疇 譯,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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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