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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0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在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
摘 要
  《刑法典》第164-A條(性騷擾)規定:“使人被迫忍受性方面的身體接觸,或迫使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此行為而騷擾他人者,不論是以身體某部分或物件作接觸,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疑罪從無原則,也稱作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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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34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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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此對原審法院的見解保持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第2-4條事實的認定存在上述瑕疵,且上述事實應被認定為未證事實。
2. 首先,在此認同被上訴判決第7頁第一段內容所言,所本案沒有目擊證人,案件發生在沒有監控錄影的房間內,只能從上訴人與被害人二人的聲明可信性去分析。
3. 關於上訴人的聲明內容,由於沒有其他證人,上訴人實際上沒有辦法提出反證去證明自己清白,從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聲明內容可見,上訴人已盡量如實交代案情,如果上訴人想隱瞞或說謊的話,他不會老實指出自己案發時有講「攞D錢去溝女」以及曾不小心觸碰到被害人的手這些對自己不利的情節。
4. 反觀,從被害人的口供內容,可以找到不少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A. 按被害人在供未來備忘用聲明所述:上訴人多次嘗試解開她的胸圍扣,每次證人都有避開(卷宗第35頁背頁);
但是,在庭審上,當時去現場並安慰被害人的警員證人講述,在案發現場被害人向警員表示嫌犯摸背脊並只曾一次嘗試解胸圍扣(附件一,為以文字方式展示之庭審錄音內容);
被害人在供未來用聲明所述內容是非常具體及形象的(多次被嘗試解開扣、多次避開),如果被害人所言為真實,那麼她絕不可能在案發現場向警員表示只有一次被嘗試解扣,而且這絕不是口誤可以澄清的。
B. 被害人在供未來備忘用聲明又表示自己在離開房間前已想流眼淚,在離開房間後證人便失控哭泣(卷宗第36頁第4段);
然而,被害人的聲明內容與現場錄像所顯示的實際情況有矛盾。
根據卷宗第51頁的現場錄像顯示,被害人在案發當日約11時31分30秒進入員工電梯前,如前所述,這個時間點是被害人離開涉案房間約1分多鐘後,錄像可見被害人神態自若並使用電話,面部沒有任何激動泛紅,在掉棄垃圾時以較輕鬆的投拋手法去掉(影片名稱:20230721_113117_JW L17 HS7-HS11 Service Lift Lobby_9031253,時間為00:12-00:26),不能見到任何如她口供所述的在離開房間後便失控哭泣表現。
根據被害人上述聲明的用字,可見被害人作出聲明時是肯定地說出這證言,而且很具體地指出自己離開房間前已想哭,但是,錄像已能證實被害人這些聲明內容明顯不一致。
C. 被害人作出供未來備忘用聲明時,表示嫌犯用手嘗試解胸圍扣,澄清沒有她摸背部(卷宗第35頁背頁,澄清了被害人在卷宗第19頁的治安警察局筆錄中表示嫌犯用手摸她背部);而被害人理應是肯定嫌犯沒有摸背脊才會澄清;
卷宗第54頁的現場錄像是被害人回到辦公室內的影片(影片名稱:20230721_113241_LG1 MI In-Room Dining Kitchen 8244),此影片第00:04:50的片段可見,被害人向她的同事示範掃背動作,她同事也向被害人重複了一次掃背動作,在影片第00:06:54及00:08:14片段中,也可見到這位同事兩次示範了掃背動作,換言之,當時在辦公室內,被害人向她同事表達的是被害人遭到掃背。
這位同事短時間內三次示範掃背動作,可想而知當時被害人著重的也是掃背,亦即是被摸背脊。
在此引伸的是,被害人回到辦公室是案發後數分數的事,她不可能忘記或記錯;而她在供未來備忘用聲明時作出澄清時也理應十分肯定不會澄清,而被害人這兩個舉動相比較的話就能得一個矛盾:被害人一方面向同事表示她被摸背脊、另一方面向法官表示沒有被摸背。
5. 被害人由報警、接觸現場警員(證人XXX)、在治安警察局及刑事起訴法庭作聲明均是短時間內連續進行,假如被害人所言者真實無誤,那麼絕不會出現上述矛盾及不一致的情况。
6. 如果是真實的事,重述多次也不會有矛盾;而如果有任何不真實的事,多次複述便容易有矛盾,上訴人認為現在就存在後者情況,在一般第三人及以常理來看,實在不得不懷疑被害人所述內容的真實性。
7. 誠然,被害人開始有哭泣跡象(用手刷臉)是進入電梯後,但必須注意的是。被害人哭泣絕不直接等同證實被害人遭受非禮,被害人哭泣可以有很多原因,僅僅因為被害人哭而全盤接受被害人的聲明,這便是對上訴人的不公平。
8.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指嫌犯確在酒店房間內主動向被害人提及男女關係的話題(被上訴判決第7頁第2段),對此,要注意的是,嫌犯當時整句說話是「我輸了幾十萬,攞依d錢去溝女好多啦,你地仲咁耐先至送早餐」,從當時背景來看,上訴人明顯是抱怨賭輸錢及指責被害人送餐遲,又怎能在此三句話語中只看到中間的一句然後認定嫌犯主動傾向男女關係,也不能及不應由此推論上訴人曾有想非禮的意圖。
9. 被上訴判決又指考慮到嫌犯及被害人本來並不相識,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有砌詞誣蔑嫌犯的動機,故此,法庭認為證人XXX的陳述具備足夠的可信性(被上訴判決第7頁第2段)。
10. 就被害人的聲明可信性方面,以上已指出了矛盾及不一致之處。
11. 而且,在本澳的刑事程序中,不是遵循自證無罪原則,在本案的背景下,上訴人基本上不可能找到證明自己清白的反證,依上述被上訴判決的邏輯,難道要求上訴人找到與被害人有「仇口」的證據才能證明上訴人自己的清白?這樣明顯與疑罪從無原則的精神相違背;再者既然上訴人與被害人無仇無怨,上訴人的聲明也沒有任何矛盾,都是一對一的口供,為何被害人的聲明就一定比上訴人的聲明可信?
12. 原審法院的主要判案依據是認為被害人的聲明可信,但如前所述,被害人的聲明明顯存在矛盾及不一致,根據常理,這些矛盾及不一致是一般第三人可見的,故認為被害人的聲明可信存在明顯錯誤。
13. 其次,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作出非禮行為,比如控方沒有檢驗被害人的衣物有否上訴人的指紋、上訴人的手指有否被害人衣物纖維等這些重要證據均欠缺,而且被害人的聲明出現明顯矛盾及不一致,在此上訴人是否曾作出性騷擾行為,便存在無法排除的疑問,繼而無法使人毫無疑問地確信存在犯罪行為,根據疑罪從無原則,理應開釋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14.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以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對被上訴判決作出改判,並開釋上訴人被原審法院認定的一項「性騷擾罪」。
證據措施:
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透過觀看現場錄像影片的相關時間段落,以協助作出良好裁判。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澳門《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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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7至159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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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8至170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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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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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7月21日上午約11時27分,住於氹仔望德聖母灣大馬路萬豪酒店XXX房的嫌犯A打開房門讓送餐員,即被害人XXX內進送餐。
2. 進入房間後,被害人從餐車取出食物時,嫌犯突然用手來回撫摸前者的手臂,被害人閃避後,嫌犯繼續用手隔着她的衣服觸摸其背部的胸圍扣,並嘗試解開胸圍扣,但未能成功。期間,嫌犯向被害人暗示欲與後者發生性行為,但遭其拒絕。
3.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與其作性方面的身體接觸。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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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內具有重要性,且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5. 餐費是大約308元,嫌犯支付現金港幣320元給被害人,並表示不用找續,餘款給被害人作小費,被害人便離開了。
20. 被害人逗留在涉案房間內約有一分多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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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為房地產投資商人,月入約港幣1,000,000元,須供養父母及三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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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控訴書內已獲證明的部份不符的事實。
答辯狀內具有重要性,但不獲證明的事實如下:
4. 在案發早上約十時多,嫌犯用點餐服務叫了早餐,等待良久均未見早餐送到,因此用房間內線致電送餐部投訴及辱罵,及後在與妻子談電話時剛好被害人按門鈴,嫌犯便掛掉電話並讓被害人進餐進房間。
5. 由於等待太久,嫌犯曾用了較過份及粗俗的詞彙責罵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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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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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第2-4條事實的認定存有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盡量交待案情,但被害人的口供出現多處矛盾、被害人哭泣不等於被非禮,質疑原審法庭認為被害人的證言具備可信性的判斷。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詳細內容見卷宗所載的書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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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來看看。
  首先,原審判決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了如下說明:
  “控訴書描述的事實發生在没有監控錄影的酒店房間內,且本案亦没有目睹事發經過的證人;嫌犯與被害人針對事件的說法對立,故此,只能從彼等二人的陳述可信性方面分析。
  嫌犯在依法宣讀的聲明中承認曾向被害人講過“我輸了幾十萬,攞依啲錢溝女就溝好多拉,你地仲咁耐先至送早餐”,又稱在支付餐費的過程中不小心碰到被害人的手部,否認曾性騷擾被害人。證人XXX在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亦指嫌犯曾向她表示“昨天我輸了好多錢,如果將輸的錢找女人就好”,可見嫌犯確在酒店房間內主動向被害人提及男女關係的話題。
  另一方面,證人XXX在依法宣讀的聲明中描述了嫌犯撫摸她的手臂及嘗試解開她胸圍扣的情況,雖然證人隨後在刑事起訴法庭澄清了一些案件細節,但該證人的陳述內容方向由始至終皆没有轉變。扣押在案的監控錄影顯示被害人在離開嫌犯酒店房間後的神態、反應及表現與她描述的事件經過相符。此外,考慮到嫌犯及被害人本來並不相識,卷宗內亦没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有砌詞誣蔑嫌犯的動機,故此,法庭認為證人XXX的陳述具備足夠的可信性,並經綜合分析其餘證人之證言,以及在庭審中審查的卷宗書證(尤其第24及59頁的照片及第49至55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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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此,本上訴法院再次檢查卷宗各項證據:
  從上述原審判決中所作之心證說明,卷宗內至為關鍵的證據是嫌犯和被害人各自的聲明,但各有不同說法。
  在原審的審判聽證中,嫌犯自稱是一位誠實的人,已把整個案件案情作出交待,還把自己不利的聲明也交待了,但卻否認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性騷擾行為。當中嫌犯表示於2023年7月21日約10時47分透過電話聯絡萬豪酒店送餐部要求送早餐到其酒店房間,但由於餐點在40分鐘內仍未送到,所以嫌犯曾以電話向職員投訴,直至11時30分,一名女送餐員才將早餐送到他的房間內。被害人送餐進入其房間並停留約一至兩分鐘,期間嫌犯曾向該女送餐員反映“我已輸了好多錢,你地仍然咁遲送早餐”、“我輸了幾十萬,攞依啲錢溝女就溝好多拉,你地仲咁耐先至送早餐”。又稱其向被害人支付餐費時不小心觸碰到對方的手部,除此以外並没有觸碰被害人身體的任何部位。嫌犯否認對被害人作出任何性騷擾行為,續指他以現金支付餐費後,女送餐員便離開,在房間內並没有發生任何特別的事件。
  至於被害人XXX之證言,該證人在聲明中表示事發時接到指示將一份早餐送到萬豪酒店XXX號房間,並接觸到房內的一名男子,稱該名男子主動與其談話,內容大致為“昨天我輸了好多錢,如果將輸的錢找女人就好”,並向她表示“枱面上放有輸剩的十萬元左右”(證人隨後在刑事起訴法庭澄清為“帶了幾十萬來澳,只輸剩枱上這麼多,都不知這裡夠不夠10萬元”)。證人指當她將早餐從餐車取出放在枱面,該名男子突然用手來回撫摸她的手臂,證人已即時避開,但嫌犯仍用手摸她的背部及想解開她的胸圍扣(證人之後在刑事起訴法庭澄清嫌犯直接用手在證人的胸圍扣位置摸,並多次嘗試解開證人的胸圍扣,没有摸證人的背部),並向她表示“陪我,枱面上的錢任攞”(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澄清不記得嫌犯是否講過“陪我”,但嫌犯說過“公文袋下面的錢任攞”,證人解讀的意思是嫌犯想證人陪他),其隨即抗拒及迴避,該男子便表示“我想試下肥妹,唔得咩,大家都係出尼搵錢”(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澄清為“我想試下肥妹,唔得咩,大家都係出尼搵食”),證人拒絶。證人又指餐費為308.2元,嫌犯給予證人320元,證人將帳單給予客人簽名後便立即離開,稱離開房間前已想流淚,離開房間後便失控哭泣,同事見到證人哭泣後,便向經理求助。
  此外,接報到場之警員亦在庭上作供。編號111080的警員證人在庭審中表示到場接觸到被害人,見到後者情緒激動,臉上有淚痕及鼻子通紅,當被害人憶述至她被人摸背及解開胸圍扣時,又再哭泣。警員指其接觸嫌犯之時,嫌犯表面驚訝,但反應平靜。警員又指從酒店房間返回員工通道大約是一分鐘的腳程,據警員了解,嫌犯及被害人此前並不認識,嫌犯當時亦没有反映遺失財物。
  編號346141的警員證人在庭上講述了其觀看萬豪酒店監控錄影所見的情況,稱見到被害人在送餐後有抹眼淚的動作。
  案中尚有客觀的錄影片後,於案發當日萬豪酒店17樓走廊、員工通道及員工電梯的監控錄影,當中顯示了被害人在送餐後推著餐車返回辦公室的經過,當中顯示被害人在員工電梯內有抺淚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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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接著分析。本案中,案件發生在酒店房間,沒有第三人在場或監控錄影,因此證據主要依賴於雙方的陳述和其他間接證據。上訴人聲稱只是在支付餐費時不小心碰到對方的手,而被害人則指控上訴人多次試圖解開她的胸罩扣,並對她進行性騷擾。
  正如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所指,涉及性方面的犯罪,很多時候都不會是在大庭廣眾下發生,行為人通常選擇私密性相對較高的地方實施。本案情況亦如是,案發現場(酒店房間內)既無其他目擊證人、亦無任何監控設施。而上訴人與被害人就事件的描述各執一詞,如此便有必要綜合考慮案中的所有證據資料以分析原審法院的心證是否存在明顯錯誤。
  按照嫌犯之聲明,可見嫌犯本意是不滿一個讓他久等才送來之早餐事件,然而,當被害人把早餐送到房間後,嫌犯卻偏偏向被害人說出:“我已輸了好多錢,你地仍然咁遲送早餐”、“我輸了幾十萬,攞依啲錢溝女就溝好多拉,你地仲咁耐先至送早餐”。且當嫌犯被問及案情時,嫌犯解釋稱只在向被害人以現金支付餐費時不小心觸碰到對方的手部,除此以外並没有觸碰被害人身體的任何部位。
  從一般生活經驗上看,正常送餐過程,上訴人(嫌犯)本意是不滿意一個遲來的送餐事件,而當員工(被害人)出現時,上訴人又不是沒有錢支付餐費,為何卻向被害人提及其“輸錢”的私事,還要強調“用錢去溝女”、“攞依啲錢溝女就溝好多拉”。這等已超出了一般與送餐人員的正常對話範圍,但是,這可反映上訴人可能暗示欲與被害人作進一步的男女關係,結合“用錢可追求更多女性”的言論,顯然暗示對被害人的性意圖或不當意圖。此外,上訴人僅承認“觸碰手部”但未合理解釋他的異常言論,確實存在事後混淆事實的嫌疑。
  至於被害人之證言中,雖然上訴人不斷質疑被害人之證言,指她的口供反覆,以及一些口供內容與錄影片段不符。但是,正如原審法院之心證所描述,被害人數次聲明的內容基本上一致,只是在一些接觸細節上有差異,且原審法官已經將上述證人不一致的內容作出了描述(見上述原審判決的事實認定部份)。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嫌犯)是否作出性騷擾行為的問題,不管是上訴人、還是被害人,雙方都提及上訴人確實有觸碰被害人的舉動,只是,上訴人指稱只是支付餐費時不小心的觸碰,而被害人則詳細講述了上訴人多次嘗試解開其胸圍扣的過程,儘管被害人對上訴人行為的細節作出更正和澄清,但始終都是指控上訴人對其作出性騷擾行為。
  綜上,本上訴法院經審查被害人的證言,雖然存在細節上的不一致,但主要情節一致,且這些不一致在短時間(約2分鐘的過程)內的事件中是正常的。而且,被害人哭泣部份,這與監控內容吻合,見到被害人有擦拭動作,案發時被害人正在值班,且在公眾場地,被侵犯後正常不欲被其他人知悉,難言哭泣程度要至痛哭流涕、掩面大哭。而曾與被害人接觸的警員亦能證明被害人在事件哭泣。被害人哭泣的情況、與監控錄影和警員證詞一致,增強了她的可信度。
  另外,被害人提到的上訴人(嫌犯)的言論(「昨天我輸了很多錢…」)與上訴人的自認陳述內容是吻合,以及「我想試試胖妹,不行嗎…」,從這些話語來說,對於與上訴人素未謀面的被害人來說,若非上訴人確實說過類似的話語,被害人是不可能說出了與上訴人相同的話語,故此可認為這並非無中生有。加上被害人缺乏誣告的動機,進一步支持被害人證言的可信性程度。
  然而,儘管上訴人(嫌犯)否認控罪,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呈堂證據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得出所認定的事實版本。
  更重要的是,考慮到嫌犯及被害人本來並不相識,卷宗內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害人有砌詞誣蔑嫌犯的動機,經綜合分析其餘證人之證言,以及在庭審中審查的卷宗書證(尤其第24及59頁的照片及第49至55頁的觀看影像筆錄)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於認定被害人陳述可信,而被告的辯解不可信,屬於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且原審法庭綜合分析和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認為,這等都沒有明顯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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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我們再一次細閱判決書,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分析了在庭上經宣讀之嫌犯聲明、宣讀之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負責調查的二名警員的聲明,以及結合卷宗書證,尤其是案發酒店所提供之錄影片段等,原審法庭綜合分析和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在審判聽證中提供的證據進行整體分析,尤其是結合警方之調查、現場錄像等證據,以及對載於本卷宗內所有筆錄、書證及扣押物的審閱。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參見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4裁判書所述:「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只有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或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才會被視為犯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明顯地,上訴人只是主張其本人陳述為真實,並質疑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同時認為原審法院不採納上訴人版本是不正確的做法。上訴人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而已,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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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上訴人尚提出原審判決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
  本上訴法院需指出,“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與“被告無罪推定”原則相一致,要求審判者始終以對被告有利的方式去對“疑點”作出評價。
  該原則與事實事宜相關聯,在所有重要的事實方面都適用,不論所涉及的是刑事不法行為的典型要素-罪狀,包含兩個層面:客觀罪狀及主觀罪狀-還是罪狀的消極要素或合理辯解,又或是對確定刑罰具重要性的情節。
  然而,要注意的是,“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僅在存有不可解決的、合理且可說明理由的疑問時方適用,這種疑問被定義為“因對客觀或主觀情形的認知不準確而產生的不確定的心理狀態”。
  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
  因此,只有當證實了法官對重要的事實存有疑問,並在這種疑問狀況下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裁判時,方存在對上述原則的違反。此外,要構成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違反,總是要求法院已經在最低限度上清楚表明其對於應當“予以認定”或“不予認定”的事實存有“疑問”1。
  而在現正審議的上訴案件中,正如上述第一部份所詳細分析的內容,本院認為並不存在上述情形。
  相反,原審法院清楚、客觀而且堅定地指出了上訴人對其被裁定觸犯的罪行所具有的“罪過”和“責任”,找不出有半點“跡象”能夠表明法院在存有“疑問”的情況下仍然裁定上訴人有罪。
  最後,上訴人所提出的關於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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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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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5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所製作之第12/2022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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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