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4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從犯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扣押物、微信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圖片、照片、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上述涉嫌人士,分工合作,其以中介人身份及透過微信傳銷方式,安排、集合和分組相關嫌犯從深圳前往珠海,目的是使相關嫌犯攜帶“練功券”到澳門。過程中,上訴人還配合上述涉嫌人士安排相關嫌犯來澳門從事使用“練功券”詐騙活動。七名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巨額款項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6名被害人損失巨額金錢。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兩項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所有要件。
3. 在本案中,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屬共同犯罪,其行為是透過協議直接參與了相關犯罪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11月25 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4-017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伙同第三、第五嫌犯),每項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伙同第二、第四嫌犯),每項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於2024年11月25日對上訴人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並以被上訴的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
a. 違反《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
b.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c. 違反《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及
d.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的規定。
2.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3. 而犯罪之主觀故意是透過一系列客觀事實體現出來的。即是說,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使法院沒有認定明確顯示該結論的事實,也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中,通過推論予以認定。(中級法院第437/2023號案件裁判書)
4. 從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分析,上訴人從來沒有看見案中的練功券,亦不知悉本案其他嫌犯使用練功券進行詐騙活動,更沒有參與任何換錢對接安排或聯繫被害人。
5. 的確,從上訴人答辯狀已證事實可以看得出,上訴人從頭尾只是認為練功券是賭博上用的籌碼,而上訴人亦再三向所謂的上線確認練功券是否屬違禁物品。而上訴人亦被多次告知練功券籌碼不是違禁物品,亦正正因為認為是合法的,所以邀請其他同業加入,亦同時告知其他同業練功券籌碼為合法。
6. 同時,在原審法庭事實分析中,亦包含上訴人前往澳門尋人一事。試問,如果一個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同時亦有同黨一起實施該犯罪行為下,上訴人還會立即前往澳門警方尋人嗎?!
7. 從一般邏輯分析,倘若上訴人是故意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在知悉所謂的同黨失聯後,亦應可推測到各人士可能已被警方扣留。而上訴人直接前往警方尋人而非親自到其他地方嘗試尋人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上訴人已經嘗試聯絡上線但被拉黑,以及所謂同黨已經失聯,並沒有其他方法可以知道他們的狀況。
8. 眾所周知,與內地及特區之間口岸「走水貨」一般並非為刑事罪行,而事實上在「走水貨」行家中亦有相應的應對方式應付可能的截查。上訴人事實上只是認為整個事件跟「走水貨」無異,其在群組裡代為轉發的訊息,亦認為是「走水貨」相應的應對截查方式。
9. 的確,透過一系列客觀事實體現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主觀意圖實施任何《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之詐騙罪。
10. 另外,僅為謹慎辯護的目的,上訴人必須指出,結合《刑法典》第211條及第12條的規定,並不存在過失「詐騙罪」。
11. 過失是指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中,違反了在社會生活上所要求的謹慎義務,以避免構成要件結果的實現。這種義務包含客觀謹慎義務和主觀謹慎義務。前者指在經營社會生活中對任何人所要求的、按照一般人的水平可被要覆行的謹慎義務;而後者則指依照行為人個人的能力和特點,行為人有條件遵守的謹慎義務。
12. 從上訴人狀況來看,上訴人已經履行了社會生活上對其所要求的謹慎義務,因為從已正事實中可得出結論上訴人多次問及上線所要求其履行的工作是否合法。同時,上訴人亦從來沒有接觸過本案中的練功券。在履行謹慎義務下,上訴人並沒有有意識過失(negligência consciente)。
13.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上訴人極其量只是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此純粹屬假設,因上訴人是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極其量只是以有意識過失(negligência consciente)作出被指控事實。過失在此不予處罰。
14.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罪狀的構成要件,被上訴的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應廢止被上訴的裁判,從而開釋上訴人被指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的四項《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同時廢止所有上訴人應賠償給被害人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的決定。
15.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當然我們絕對不認同!),倘需指出的是,在絕對尊重原審法院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亦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16. 在本案中,我們從一般正常人的角度出發,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不難發現尊敬的原審判決忽略很多事實的判斷,該忽略所導致的錯誤更是明顯的。原審法院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故意實施被指控的四項詐騙罪,另一方面,亦認定上訴人未曾接觸本案的“練功券”,亦認定上訴人曾經前往澳門警方查詢同案其他嫌犯的去向。
17. 從一般經驗法則來看,正如前述,如一個人有意圖實施一犯罪行為,除了自首之外,並沒有理由自行前往警方自投羅網,亦不會向警方提供一切可行的協助。除了應有之尊重外,遺憾地,原審法院沒有對此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18. 合理的解釋只有是上訴人並不知悉自己的行為已導致犯罪的發生,亦即反映沒有任何意圖故意實施被指控的詐騙罪,因此才前往澳門警方尋人。
19. 另外,“存疑無罪”原則為證據原則之一。就此原則,Manuel Leal-Henriques指出:“對訴訟標的存有疑問,對於存疑的事情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嫌犯甚至使其獲判處無罪。”(下劃線為上訴人所加)
20. 事實上, 經過審判聽證後以及按照卷宗內的全部證據,由於欠缺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多名不知名人士合伙進行詐騙的意圖,且欠缺毫無疑問的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練功券”是用於非法交易,但同時證明上訴人並沒有接觸過本案“練功券”及曾經因本案其他嫌犯失蹤而到澳門警方尋人,上述部分是存有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上訴人因而受惠於疑點從無原則,應當予以開釋其被判處本案之犯罪。
21. 因此,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而該錯誤是明顯的。基於此,由於上訴人欠缺構成犯罪行為的故意,應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四項“詐騙罪”,同時廢止所有上訴人應賠償給被害人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的決定。
22. 即使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以上所述(此純粹屬假設,上訴人並非對此表示認同),上訴人仍基於以下所述而認為,對上訴人適用《刑法典》第26條“從犯”之規定,而非以共同正犯方式和既遂行為觸犯四項「詐騙罪」。
23. 首先,卷宗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清楚證明上訴人知悉整個詐騙計劃。上訴人只是向相識人士傳達送貨的訊息,並開設微信群組協助傳達上線的安排及訊息。
24. 重申,上訴人從來沒有接觸過本案的練功券、沒有前往珠海接觸接頭人、沒有從珠海運送練功券到澳門、亦完全不知悉上線與被害人的任何溝通及安排,亦沒有參與在溝通及安排其中。
25. 上訴人極其量只是為其上線提供協助,其參與或不參與亦主宰犯罪行為的進行。亦正如本案第六嫌犯及第七嫌犯所實施之事實,並沒有上訴人之介入下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
26. 綜上所述,應改判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四項「詐騙罪」,並根據《刑法典》第26條第2款之規定,因特別減輕而對上訴人重新進行量刑,同時廢止所有上訴人應賠償給被害人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的決定。
27. 即使法官 閣下仍不認同以上所述(此純粹屬假設,上訴人並非對此表示認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過重。
28. 上訴人並沒有參與任何犯罪計劃的策劃,上訴人於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之參與受其上線指使、支配和控制。上訴人參與此次犯罪之目的在於賺取“外快”,且認為與先前上訴人在深圳及香港口岸之間進行“走水貨”工作無異。
29. 上訴人亦向警方詳細交代事件來龍去脈及提供相關微信記錄 ,為查明事實的真相作出了配合和努力。上訴人亦在整個一審聽證階段前後提交多封信函,詳細交代整件事的來龍去脈。
30. 上訴人亦在信中提及其養父得了漸凍症,癱瘓在床超過10年離不開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照顧,並一直從胃管打流食維持生命。上訴人父親亦已超過80歲,上訴人是家庭的頂樑之柱。
31. 可見,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和故意程度甚低,而且亦是按照指示行事,亦應考慮上指理據,尤其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已吸取相當大的教訓,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且能起到犯罪的一般和特別預防的作用。因而,應對上訴人在數罪並罰的基礎下判處一合共不超過兩年徒刑並給予暫緩執行的決定以取代被上訴的裁判。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上訴裁判,繼而開釋上訴人所被判處之所有罪名,同時廢止所有上訴人應賠償給被害人並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的決定。
倘若上訴法院仍存有疑問或認為未具備足夠條件對案件作出裁判,則應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命令將卷宗移送,以便重新進行審判。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伙同第三、第五嫌犯),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巨額詐騙罪」(伙同第二、第四嫌犯),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判處第一嫌犯A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向相關被害人支付賠償…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違反《刑法典》第211條、違反《刑法典》第25條、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有關量刑的規定。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原審法院,更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5.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本案七名嫌犯在庭審中之聲明、對多名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證人和四名偵查員之證言、二名辯方證人的證明、卷宗內之視像筆錄、翻閱光碟筆錄、各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的微信內容、扣押筆錄、對扣押物進行之一系列分析報告等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6. 從本案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在整個犯罪活動組織環節處於核心地位,負責招募人員並通過其所設立的“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以傳達“C”的指令,主導了整個犯罪活動的前期安排。第一嫌犯雖辯稱不知貨物為“偽鈔”,但清楚所涉“練功券籌碼”既非現鈔也無變現價值,又如何能合法地運用於澳門賭博娛樂場,但仍組織人員運送之。最終這些“偽鈔”被成功帶至澳門並用於詐騙兌換港幣作賭博之用的客人。此外,第一嫌犯還教導其他嫌犯應對警方截查及調查的話術(如被截查時稱“來旅遊的”等)以及刪除聊天記錄等逃避調查的手段,這充分顯示其對所組織運送物品的非法性質應有一定認知。第一嫌犯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深知自己的行為觸犯法律且不被法律所容。
7. 因此,第一嫌犯的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而且,第一嫌犯的行為並非僅僅單純地提供幫助。相反,如果缺少第一嫌犯的參與,第二嫌犯至第五嫌犯便會未能或難以完成以“練功券”詐騙案中被害人的行為。
8. 不論從主觀上還是客觀上,第一嫌犯是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聯同其他人一同作案,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遺漏,整個犯罪計劃會變得不可行。因此,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不應視為從犯,而應為正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11條及《刑法典》第25條規定。
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及其刑事記錄,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較高,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較高,後果嚴重程度屬較高,犯罪故意程度和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較高,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同時亦考慮詐騙罪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決定判處兩項「相當鉅額詐騙罪」(伙同第三嫌犯及第五嫌犯)中每項二年九個月徒刑,兩項「巨額詐騙罪」(伙同第二嫌犯及第四嫌犯)中每項一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10.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11.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不符合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故不可緩刑。原審裁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12. 原審法院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以及澳門《民法典》的相關條文規定,依職權裁定上訴人須以共同及連帶責任方式支付賠償予相關被害人,亦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第一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5年4月24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部份)
至少於2023年11月起,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G與“fighting.”、“石頭或大石頭”、“澳門 李連杰”、“風生水起或雪碧”、“專業刷信用卡 儲蓄卡”、“天天 有事要嚮語音或順 有事要嚮語音”、“C”、“啟明 V”及 “鴻運當頭”等涉嫌人,為獲取不法利益,達成協議,分工合作,使用“練功券”,從而行騙欲進行兌換貨幣的人士。
2. (部份)
上述部份涉案人士在澳門尋找需要兌換港幣的客戶,並透過在內地招攬及教唆的其他成員,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假意與被害人兌換港幣,待被害人將有關款項成功轉帳到嫌犯等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後,嫌犯等人便將“練功券”充當真鈔交予被害人,以此詭計來騙取被害人金錢。
3. (部份)
於本次犯罪活動中,上述嫌犯和涉嫌人士各自分工,如下:
1、第一嫌犯A(微信名:XXX,微信ID:XXX),以中介人身份及透過微信傳銷方式,安排、集合和分組下述嫌犯從深圳前往珠海,目的是以讓後者攜帶“練功券”進入澳門。【參閱卷宗第68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2、第二嫌犯C(暱稱:XXX,微信號:XXX、暱稱:XXX,微信號:XXX),負責將“練功券”帶入澳門並根據涉嫌人士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67頁及第94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3、第三嫌犯D(暱稱:A,微信號:XXX),負責將“練功券”帶入澳門並根據涉嫌人士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241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4、第四嫌犯E(暱稱:XXX,微信號:XXX、暱稱:XXX,微信號:XXX),負責將“練功券”帶入澳門並根據涉嫌人士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37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5、第五嫌犯F(暱稱:XXX,微信號:XXX、暱稱:XXX,微信號: XXX),負責將“練功券”帶入澳門並根據涉嫌人士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50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6、第六嫌犯G(暱稱:XXX,微信號: XXX),負責將“練功券”帶入澳門並根據涉嫌人士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90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7、涉嫌人“fighting.”(微信ID:XXX),負責招攬下線。【參閱卷宗第73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8、涉嫌人“石頭”或“大石頭”(微信ID:XXX),負責招攬下線及將下線送往拱北口岸。【參閱卷宗第71頁及第780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9、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微信ID: XXX),負責在拱北口岸附近將“練功券”交予下線。【參閱卷宗第95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10、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或“雪碧”(微信ID:XXX),負責在澳門指揮下線行動。【參閱卷宗第102頁及第911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11、涉嫌人“專業刷信用卡 儲蓄卡”(微信ID: XXX),負責在澳門指揮下線行動。【參閱卷宗第244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12、涉嫌人“天天 有事要嚮語音 ”或“順 有事要嚮語音”(微信ID:XXX),負責在兌換群組內尋找作案目標及在澳門指揮下線行動。【參閱卷宗第188頁及第913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13、涉嫌人“啟明 V”的微信(暱稱: XXX,微信號:XXX),負責招攬下線。【參閱卷宗第380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14、涉嫌人“C”的微信(名稱:XXX,暱稱:XXX,微信號:XXX),負責組織指揮和指導其他嫌犯的工作。【參閱卷宗第690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15、涉嫌人“鴻運當頭”的微信(微信號:XXX),主要負責招攬下線。【參閱卷宗第1059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4. (涉及被害人H)
1)第二嫌犯C於2023年11月6日,透過一個保姆微信群組添加了第一嫌犯A的微信,且向第一嫌犯A表示願意接受其安排協助將“練功券”帶到澳門,經商議完成上述工作每次可獲得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
2)其後,第一嫌犯A相約第二嫌犯C於2023年11月8日約07時,到深圳福民地鐵站的D出口等候,與其他嫌犯及涉嫌人士一起乘車前往珠海拱北後攜帶“練功券”到澳門。為此,第一嫌犯A還建立了一個有15人的“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參閱卷宗第77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3)在“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內,第一嫌犯A發送了詳細的分組名單,第二嫌犯C為第一組(6人)中的成員之一。第一嫌犯A還發送了集合時間、地點、個人攜帶的物品及乘坐的車輛車牌,還教導成員們被截查時就說是“來旅遊的”及攜帶“練功券”是因“好奇”和“有個陌生人叫拿的”,以及在澳門工作時要及時刪除聊天記錄應對警方調查等內容。【參閱卷宗第65至66頁、第294至299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第二嫌犯C於2023年11月8日約07時,來到深圳福民地鐵站的D出口與其他成員會合後,便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與另外3男3女一同乘坐一輛黑色七人車前往珠海拱北口岸。
5)第二嫌犯C等人於同日約10時45分,到達珠海來魅力假日酒店停車場,由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負責接待及分配工作。
6)同日約12時40分,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將第二嫌犯C帶到拱北口岸左邊的休息區後,要求第二嫌犯C將手機交予其操作,隨後,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將一張新的電話卡插入該手機,重新登入一個新的微信號(暱稱:XXX,微信號:XXX) 後,將手機交還給第二嫌犯C使用,同時將一疊200張“練功券”放入第二嫌犯C隨身的一個黑色背包內 ,並表示不能打開背包,要求第二嫌犯C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即可,並表示會有人指示第二嫌犯C如何做事。【參閱卷宗第58至60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上述200張“練功券”印刷及紙質差劣,無防僞特徵,且鈔票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6”,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參閱卷宗第152至153頁的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第二嫌犯C在取得上述“練功券”時,被要求不打開進行點算,也不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8)同日約12時49分,第二嫌犯C與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建立了微信聯絡,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告知第二嫌犯C如何通過安檢的方法及進入澳門後如何坐車等內容。【參閱卷宗第103至106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同日約13時04分,第二嫌犯C根據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及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的指示,攜帶上述“練功券”經關閘邊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後,乘坐的士前往美獅美高梅酒店等候下一步指示。【參閱卷宗第141頁的出入境記錄、第96至101頁及第107至108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0)被害人H於2023年11月5日來澳,於2023年11月8日約14時,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輸光了帶來的賭本後,便來到視博廣場中的休息區休息。【參閱卷宗第4頁的逗留許可憑條、第160至163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1)同日約14時21分,I從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出來後,便來到視博廣場中的休息區,並坐在被害人H的旁邊。其後,I在與被害人H的聊天中,得知被害人H想兌換港幣100,000元,由於自己沒有足夠的金錢進行兌換,故透過其微信(暱稱:人生如夢(打語音),微信號:XXX)聯絡到微信暱稱為“一水為財”(微信號:XXX)的人士進行兌換,經被害人H同意以人民幣94,400元兌換港幣100,000元後,便相約“一水為財”前來美獅美高梅娛樂場視博廣場近周大福珠寶門外見面。I還自拍了其本人的一張相片發給對方,以方便尋找。【參閱卷宗第39至42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第160頁及第163至164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2)同日約14時41分,第二嫌犯C根據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的指示,來到視博廣場近周大福珠寶門外休息區與I及被害人H會面。並按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提供的銀行帳戶、微信及支付寶收款二維碼,要求被害人H先支付款項,同時表示有足夠的金錢且拒絕被害人H要求展示現金款項的要求。【參閱卷宗第108至125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3)被害人H相信了第二嫌犯C的謊言,透過微信掃描由第二嫌犯C提供的微信收款二維碼,將人民幣80,000元轉帳至“A~哎蚴喂”的微信帳戶。【參閱卷宗第18至19頁的轉帳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4)被害人H完成轉帳並向第二嫌犯C展示,待第二嫌犯C拍照後,被害人H要求在轉帳餘下的款項前,要求查看有關現金,為此,第二嫌犯C從其背包內取出一疊港幣現金交予被害人H,被害人H發現是“練功券”後,隨即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160頁及第166至167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5)案發後,警方從第二嫌犯C身上搜獲的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透過微信與第一嫌犯A、涉嫌人“fighting.”及涉嫌人“石頭”分別有過聯繫,為阻礙警方的調查,第二嫌犯C故意刪除了與彼等人士的聊天內容。但故意不刪除與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及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的聊天內容,目的是誤導警方的偵查,假裝是為收取每日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而應上述涉嫌人的要求帶貨來澳,以此來掩蓋其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的犯罪事實。【參閱卷宗第62至127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6)第二嫌犯C伙同上述涉嫌人士,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80,000元。
5. (涉及被害人J)
1)第三嫌犯D於2023年11月7日,透過他人介紹添加了涉嫌人“石頭”的微信,並向涉嫌人“石頭”表示願意接受其安排協助將“練功券”帶到澳門,經商議完成上述工作除包車資及食宿外,每次可獲得人民幣800元的報酬。
2)其後,涉嫌人“石頭”相約第三嫌犯D於2023年11月8日約07時30分,到深圳福民地鐵站的D出口等候,與其他嫌犯及涉嫌人士一起乘車前往珠海拱北後攜帶“練功券”到澳門。涉嫌人“石頭”還將第三嫌犯D添加到由第一嫌犯A建立的一個有15人的“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參閱卷宗第248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3)在“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內,第一嫌犯A發送了詳細的分組名單,第三嫌犯D為第三組(3人)中的成員之一。第一嫌犯A還發送了集合時間、地點、個人攜帶的物品及乘坐的車輛車牌,還教導成員們被截查時就說是“來旅遊的”及攜帶“練功券”是因“好奇”和“有個陌生人叫拿的”,以及在澳門工作時要及時刪除聊天記錄應對警方調查等內容。【參閱卷宗第268頁、第294至299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第三嫌犯D於2023年11月8日約07時30分,來到深圳福民地鐵站的D出口與其他成員會合後,便按照涉嫌人“石頭”的指示與另外6人一同乘坐一輛黑色七人車(車牌:粵C・XXX)前往珠海拱北口岸。【參閱卷宗第299至300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5)第三嫌犯D等人於同日約10時45分,到達珠海來魅力假日酒店停車場下車後,並按涉嫌人“專業刷信用卡 儲蓄卡 ”的指示來到酒店附近門口接觸到涉嫌人“石頭”,其後,見到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並添加其微信。
6)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將兩疊每疊100張均以橡皮筋捆綁,合共200張“練功券”及面層有一張港幣1,000元真鈔,放入第三嫌犯D隨身的一個白色手袋內,並表示不能打開背包,要求第三嫌犯D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即可,並表示會有人指示第三嫌犯D如何做事。【參閱卷宗第236至238頁及第328至329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上述200張“練功券”印刷及紙質差劣,無防僞特徵,且鈔票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6”,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參閱卷宗第326至327頁的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第三嫌犯D在取得上述“練功券”時,被要求不打開進行點算,也不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8)同日約13時32分,第三嫌犯D根據涉嫌人“專業刷信用卡 儲蓄卡 ”的指示,攜帶上述“練功券”經關閘邊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後,乘坐的士前往銀河酒店等候下一步指示。【參閱卷宗第315頁的出入境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被害人J(微信名:XXX,微信號:XXX)於2023年11月4日來澳,主要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工作。於2023年11月8日14時許,因身上的港幣不足而在收取一熟客人民幣後,急於交付給該熟客港幣現金,故透過微信 “XXXX飛單群”組,聯絡到涉嫌人“天天 有事要嚮語音”進行兌換,經商議,雙方同意被害人J以人民幣188,760元,向對方兌換港幣200,000元,並相約在銀河酒店前台會面。【參閱卷宗第181頁的逗留許可憑條、第185至191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1)同日約14時56分,第三嫌犯D根據涉嫌人“專業刷信用卡 儲蓄卡 ”的指示,來到銀河酒店前台與被害人J會面,雙方確認身份後,被害人J添加了第三嫌犯D的微信,並根據第三嫌犯D透過微信發來的銀行帳號(XXXXX),將人民幣188,760元轉帳至上述帳戶內,且將手機轉帳交易記錄給予第三嫌犯D進行拍照。第三嫌犯D在確定涉嫌人“專業刷信用卡 儲蓄卡 ”收到款項後,便根據涉嫌人“專業刷信用卡 儲蓄卡 ”的指示,從其白色手袋內取出兩疊“練功券”交予被害人J後,立即轉身逃跑,被害人J見狀隨即作出追截並在酒店保安協助下將第三嫌犯D截獲,被害人J發現有關鈔票為“練功券”後,隨即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331至335頁的視訊筆錄,第184頁、第200頁及第247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2)案發後,警方從第三嫌犯D身上搜獲的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透過微信與涉嫌人“石頭”及涉嫌人“專業刷信用卡 儲蓄卡”有過聯繫。為阻礙警方的調查,第三嫌犯D故意刪除了與彼等人士的聊天內容。但故意不刪除“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的聊天內容,目的是誤導警方的偵查,假裝是為收取每日人民幣800元的報酬,而應上述涉嫌人的要求帶貨來澳,以此來掩蓋其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的犯罪事實。【參閱卷宗第240頁及背頁、第266至311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3)第三嫌犯D伙同上述涉嫌人士,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8,760元。
6. (涉及被害人K)
1)第四嫌犯E於2023年9月(日期不詳),在深圳莆田區帶貨期間,認識了一名男子“啟明 V”(微信號:XXX)。2023年11月7日,涉嫌人“啟明 V”將第四嫌犯E添加到“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第四嫌犯E還添加了第一嫌犯A的微信,表示願意接受其安排協助將“練功券”帶到澳門,經商議完成上述工作除包車資及食宿外,每次可獲得人民幣1,500元的報酬。【參閱卷宗第379至380頁,並視爲完全轉錄】
2)其後,涉嫌人“啟明 V”相約第四嫌犯E於2023年11月8日約07時30分,到深圳福民地鐵站的D出口等候,與其他嫌犯及涉嫌人士一起乘車前往珠海拱北後攜帶“練功券”到澳門。
3)在“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及第一嫌犯A的微信內,第一嫌犯A發送了詳細的分組名單,第四嫌犯E為第二組(3人)中的成員之一。第一嫌犯A還發送了集合時間、地點、個人攜帶的物品、乘坐的車輛車牌、還教導成員們被截查時就說是“來旅遊的”及攜帶“練功券”是因“好奇”和“有個陌生人叫拿的”,以及在澳門工作時要及時刪除聊天記錄應對警方調查等內容。【參閱卷宗第65至66頁、第401至407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第四嫌犯E於2023年11月8日約07時30分,來到深圳福民地鐵站的D出口與其他成員會合後,便按照第一嫌犯A的指示與另外6人一同乘坐一輛黑色七人車前往珠海拱北口岸。
5)第四嫌犯E等人於同日約10時40分,到達珠海拱北站下車後,按照涉嫌人“啟明 V”的指示,來到對出的來魅力假日酒店附近休息區,由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添加了第四嫌犯E的另一個微信號“張姐”。
6)隨後,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將一疊400張“練功券”及面層有一張港幣1,000元真鈔,放入第四嫌犯E隨身的一個灰色袋內 ,並表示不能打開背包,要求第四嫌犯E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即可,並表示會有人指示第四嫌犯E如何做事。【參閱卷宗第371至373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上述400張“練功券”印刷及紙質差劣,無防僞特徵,且鈔票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6”,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參閱卷宗第420至421頁的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第四嫌犯E在取得上述“練功券”時,被要求不打開進行點算,也不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8)同日15時許,第四嫌犯E根據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的指示,攜帶上述“練功券”經關閘邊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後,乘坐的士前往威尼斯人等候下一步指示。【參閱卷宗第365頁的逗留許可憑條,第383至384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被害人K於2023年11月6日來澳,於2023年11月8日約17時30分,途經氹仔倫敦人酒店與新濠天地的行人道時,遇一不知名男子搭訕及詢問是否需兌換港幣,被害人K表示有意,經商議後被害人K同意以人民幣1,000,000元,向對方兌換港幣1,049,000元。該男子表示會有一名女子前來進行兌換,並相約到氹仔摩珀斯酒店大堂會面。【參閱卷宗第349頁的逗留許可憑條,並視爲完全轉錄】
10)同日約17時45分,第四嫌犯E根據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的指示,來到摩珀斯酒店大堂與被害人K及被害人的朋友孫婉惠會面後,便跟隨兩人前往被害人K入住的XXX房間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423至425頁的視訊筆錄,第385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1)被害人K轉帳前要求先查看現金,但遭到第四嫌犯E拒絕,並隨即給予了一個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提供的銀行帳戶(帳號:XXX,戶主:L),要求被害人K轉帳。由於被害人K要求透過支付寶二維碼支付,故第四嫌犯E透過微信收到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提供的支付寶二維碼後,給被害人K掃碼支付。被害人K為保險起見,故先轉帳人民幣100,000元到第四嫌犯E提供的藍全毅之支付寶帳戶後,要求第四嫌犯E交付相應的港幣現金,但第四嫌犯E稱港幣現金在其手袋內不願交出,而被害人K發現第四嫌犯E手袋內有一疊“練功券”後,懷疑被騙故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353頁的支付資料,第423頁及第425頁的視訊筆錄,第410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2)案發後,警方從第四嫌犯E身上搜獲的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透過微信與涉嫌人“石頭”及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及涉嫌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石頭”有過聯繫。為阻礙警方的調查,第四嫌犯E故意刪除了與彼等人士的涉案聊天內容,但故意不刪除與第一嫌犯A等人的微信聊天內容,目的是誤導警方的偵查,假裝是為收取每日人民幣1,500元的報酬,而應上述涉嫌人的要求帶貨來澳,以此來掩蓋其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的犯罪事實。【參閱卷宗第375至41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3)第四嫌犯E伙同上述涉嫌人士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00,000元。
7. (涉及被害人M)
1)第五嫌犯F於2023年11月(日期不詳),在“深圳批發水果” 微信群組裡的涉嫌人“石頭”,將第五嫌犯F拉入“深圳灣業主群”內。涉嫌人“石頭”多次在群內發佈帶貨到澳門可獲得不錯的利潤,第五嫌犯F表示有興趣後,涉嫌人“石頭”將第五嫌犯F添加到“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第五嫌犯F還添加第一嫌犯A的微信,表示願意接受涉嫌人“石頭”等人的按排協助將“練功券”帶到澳門,經商議完成上述工作除包車資及食宿外,每次可獲得人民幣700元的報酬。
2)其後,涉嫌人“石頭”相約第五嫌犯F於2023年11月8日約07時,到深圳福民地鐵站的D出口等候,與其他嫌犯及涉嫌人士一起乘車前往珠海拱北後攜帶“練功券”到澳門。
3)在“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內,第一嫌犯A發送了詳細的分組名單,第五嫌犯F為第一組(6人)中的成員之一。第一嫌犯A還發送了集合時間、地點、個人攜帶的物品、乘坐的車輛車牌、還教導成員們被截查時就說是“來旅遊的”及攜帶“練功券”是因“好奇”和“有個陌生人叫拿的”,以及在澳門工作時要及時刪除聊天記錄應對警方調查等內容。【參閱卷宗第65至66頁、第293至304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第五嫌犯F於2023年11月8日約07時,來到深圳福民地鐵站的D出口與其他成員會合後,便按照涉嫌人“石頭”的安排,與涉嫌人“石頭”等5人一同乘坐一輛車牌為:粵BPXXXX的車輛前往珠海。
5)第五嫌犯F等人於同日約11時,到達珠海勝地湯泉下車後,在涉嫌人“石頭”的引領下,步行來到來魅力假日酒店等候安排。
6)及後,有一不知名男子到來帶第五嫌犯F前往購買電話卡,並替其註冊了一個名稱為“666666”的微信號,新賬號內已添加了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及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的微信。隨後,該男子將兩疊200張“練功券”及面層有一張港幣1,000元真鈔,放入第五嫌犯F隨身的一個黑色背包內,要求第五嫌犯F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即可,並表示會有人指示第五嫌犯F如何做事。【參閱卷宗第498至500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上述200張“練功券”印刷及紙質差劣,無防僞特徵,且鈔票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6”,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參閱卷宗第521至522頁的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第五嫌犯F在取得上述“練功券”時,被要求不打開進行點算,也不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8)同日15時許,第五嫌犯F根據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的指示,攜帶上述“練功券”經關閘邊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後,乘坐的士前往倫敦人酒店等候下一步指示。【參閱卷宗第485頁的逗留許可憑條,並視爲完全轉錄】
9)被害人M(微信名:XXX,微信號:XXX)於2023年11月2日,與朋友T及闞志佳一同來澳,且與T一同入住映星匯酒店XXX號房間。在新濠影匯娛樂場賭博期間,曾多次找換錢黨兌換港幣進行賭博,合共輸掉了港幣400,000元。【參閱卷宗第438頁的逗留許可憑條,第435至436頁的相片,並視爲完全轉錄】
10)於2023年11月8日下午,被害人M打算找換錢黨兌換港幣繼續賭博,便聯絡早前認識的換錢黨“九兒”前來上述XXX號房間進行兌換,雙方商定被害人M以人民幣199,500元,與對方兌換港幣210,000元。
11)同日約16時30分,第五嫌犯F根據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的指示,來到映星匯酒店XXX號房間與被害人M進行兌換。
12)被害人M轉帳前要求先查看現金,第五嫌犯F便打開其黑色背包,讓被害人M看到背包內有港幣現金後,隨即拉上背包拉鏈。其後,添加被害人M微信,並透過微信將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提供的銀行帳戶(帳號:XXXXXX,戶主:L),發送給被害人M,要求被害人M轉帳。被害人M誤信了第五嫌犯F背包內有足夠的港幣現金,便將上述帳戶轉發給闞志佳要求其協助轉帳,闞志佳便透過其母親付金芳將人民幣199,500元,轉帳至上述帳戶。完成轉帳後,被害人M便將收到的轉帳記錄發送給第五嫌犯F。第五嫌犯F從黑色背包內,拿出一疊以白色紙條及橡皮筋綁著的“練功券”交予被害人M,並謊稱港幣210,000元都綁在一起後,急速逃離房間,而被害人M發現是“練功券”後,便與朋友立即追出將第五嫌犯F截停,並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441至456頁的微信記錄,第457頁的轉帳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3)案發後,警方從第五嫌犯F身上搜獲的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透過微信與涉嫌人“石頭”及涉嫌人“澳門 李連杰”、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及涉嫌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石頭”有過聯繫。為阻礙警方的調查,故意刪除了與彼等人士的涉案聊天內容,但故意不刪除與第一嫌犯A等人的部份微信聊天內容,目的是誤導警方的偵查,假裝是為收取每日人民幣700元的報酬,而應上述涉嫌人的要求帶貨來澳,以此來掩蓋其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的犯罪事實。【參閱卷宗第504至518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4)第五嫌犯F伙同上述涉嫌人士,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99,500元。
8. 1) (部份)
第一嫌犯A建立了“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並對招募來的成員進行分組,以及確定集合時間和地點,安排車輛由深圳接載多名成員抵達珠海,還出資安排多名未能赴澳門的男成員在珠海住宿,更在群組內教導成員如何應對被警方抓獲後的應對說詞等。【參閱卷宗第65至66頁、第266至311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2)(部份)
2023年11月8日,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及第五嫌犯F,被警方抓獲後,第四嫌犯E的妹妹N(微信暱稱:XXX,微信號:XXX)得知第四嫌犯E可能因帶“券”到澳門被捕,故於2023年11月9日,前往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南嶺派出所報案,由於第四嫌犯E是由第一嫌犯A招攬,故於2023年11月10日,N帶同第一嫌犯A前來澳門報警求助時,警方隨即將第一嫌犯A拘捕。【參閱卷宗第622至623頁及第677頁的逗留許可憑條、第626頁的報警回執,第629至635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3)案發後,警方從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的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透過微信與涉嫌人“C”有密切聯絡。為阻礙警方的調查,第一嫌犯A故意刪除了“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內的涉案聊天內容,但故意不刪除與涉嫌人“C”等人的部份微信聊天內容,目的是誤導警方的偵查,假裝是為收取每日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而受命於涉嫌人“C”等人,招募及安排成員帶貨來澳,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的犯罪事實。【參閱卷宗第628至66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 (涉及被害人P)
1)第六嫌犯G與第七嫌犯O為在深圳從事物流工作時的前同事,第七嫌犯O於2023年11月1日左右,認識了一名男子涉嫌人“鴻運當頭”,涉嫌人“鴻運當頭”於2023年11月10日約19時52分,透過微信告知第七嫌犯O若帶貨到澳門,每次可獲得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參閱卷宗第1070至1071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2)第七嫌犯O隨即將此事告知第六嫌犯G,兩人表示有興趣後,便根據涉嫌人“鴻運當頭”的指示,於2023年11月11日約07時45分,由深圳沙井鎮大王山村的昌宏百貨門外的公交車站,乘坐一輛網約私家車前往珠海。
3)在坐車途中,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主動添加了第六嫌犯G與第七嫌犯O的微信,表示是到珠海時接待及指導兩人如何帶貨的人士。
4)同日約10時30分,第六嫌犯G與第七嫌犯O到達拱北金葉酒店外面下車,由於第七嫌犯O的往來港澳通行證過期,便自行前往辦理有關的通行證,而第六嫌犯G便跟隨來接應的男子涉嫌人“雪碧(風生水起)”來到拱北口岸商場附近,要求第六嫌犯G掃描二維碼租借充電寶,然後拿第六嫌犯G的手提電話進行操作,並添加了其微信後,便將一疊用橡皮筋捆綁著合共200張“練功券”及面層有一張港幣1,000元真鈔,放入第六嫌犯G隨身的一個啡色手袋內,要求第六嫌犯G不能碰裡面的“練功券”,只要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即可,並表示會有人指示第六嫌犯G如何做事,同時給予第六嫌犯G500澳門元作為路費。【參閱卷宗第897至899頁及第928至929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5)上述200張“練功券”印刷及紙質差劣,無防僞特徵,且鈔票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6”,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參閱卷宗第926至927頁的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G在取得上述“練功券”時,曾使用手提電話進行拍照(參閱卷宗第915頁的相片,並視爲完全轉錄),被要求不打開進行點算,也不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6)同日11時18分,第六嫌犯G根據涉嫌人“雪碧(風生水起)”及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的指示,攜帶上述“練功券”經關閘邊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後,乘坐的士前往美獅美高梅酒店大堂等候下一步指示,並要求第六嫌犯G找個沙發坐著不要走動,且在對方完成轉帳前,要拒絕展示“練功券”等。【參閱卷宗第920頁的出入境記錄,第905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被害人P(微信暱稱:Mandarava,微信號:XXXXX)於2023年11月10日來澳,於2023年11月11日約17時,輸光了帶來的賭本,便在“蘋果發財群”微信群組內尋找可以兌換港幣的人士。其後,添加了一個微信名“港幣,”(微信號:XXX)的人士,雙方商定被害人P以人民幣189,600元,與對方兌換港幣200,000元,並相約在美獅美高梅酒店大堂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870至876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8)同日約17時46分,第六嫌犯G根據涉嫌人“雪碧(風生水起)”及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的指示,在美獅美高梅酒店大堂沙發位置與被害人P會面後,便向被害人P出示由涉嫌人“雪碧(風生水起)”提供的銀行帳戶、微信及支付寶的收款二維碼,要求被害人P支付款項。被害人P先後透過其農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將人民幣109,600元,轉帳予嫌犯等人提供的Q的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透過微信收款二維碼,掃碼支付人民幣28,267元,以及透過支付寶的收款二維碼,掃碼支付人民幣51,733元,合共支付了人民幣189,600元。完成轉帳後,第六嫌犯G待確認涉嫌人“雪碧(風生水起)”收到上述款項後,便從其手袋內取出一疊“練功券”交予被害人P,被害人P發現是“練功券”後,故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922至925頁的視訊筆錄,第902至904頁的轉帳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9)案發後,警方從第六嫌犯G身上搜獲的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中,發現其透過微信與涉嫌人“雪碧(風生水起)”及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有過聯繫。為阻礙警方的調查,第六嫌犯G故意刪除了與彼等人士的涉案聊天內容,但故意不刪除與第七嫌犯O的部份微信聊天內容,目的是誤導警方的偵查,假裝是為收取每日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而應上述涉嫌人的要求帶貨來澳,以此來掩蓋其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的犯罪事實。【參閱卷宗第901至918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10)第六嫌犯G伙同上述涉嫌人士,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9,600元。
10. (涉及被害人R)
1)第七嫌犯O辦理好港澳往來通行證返回拱北口岸休息區,與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會合後,按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的要求,將其手提電話交予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進行操作,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將一張新的電話卡插入其手提電話,重新登入一個微信號(微信名:XXX)後,將其手提電話及一個充電寶交予第七嫌犯O,並將一疊用橡皮筋捆綁著合共200張“練功券”及面層有一張港幣1,000元真鈔,放入第七嫌犯O隨身的一個黑色背包內,要求第七嫌犯O不能接觸裡面的“練功券”,只要將“練功券”帶入澳門即可,並表示會有人指示第七嫌犯O如何做事。【參閱卷宗第970至973頁及的第1110至1111頁的扣押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2)上述200張“練功券”印刷及紙質差劣,無防僞特徵,且鈔票的正背面均印有“練功券 票樣 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字樣及編號均為“DR385116”,與真鈔有明顯的差別(參閱卷宗第1108至1109頁的檢查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第七嫌犯被要求不打開進行點算,也不在由珠海出境進入澳門時,根據國家《攜帶外幣現鈔出入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攜帶等值超過5,000美元的,應向海關書面申報),向內地海關進行申報。
3)同日12時12分,第七嫌犯O根據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的指示,攜帶上述“練功券”經關閘邊境事務站進入澳門後,乘坐的士前往銀河酒店大堂等候下一步指示,並要求第七嫌犯O在酒店前台找個沙發坐著不要走動,且在對方完成轉帳前,不能從包裡拿出“練功券”等。【參閱卷宗第1095頁的出入境記錄,第980至984頁的微信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4)被害人R(微信名:XXX,微信號:XXX)於2023年11月7日來澳,於2023年11月11日約18時,輸光了帶來的賭本,便在“氹仔英雄會”微信群組內尋找可以兌換港幣的人士。其後,添加了一個微信名“1”(微信號:XXX)的人士,雙方商定被害人R以人民幣75,840元,與對方兌換港幣80,000元,並相約在新濠影匯酒店大堂前台進行兌換。【參閱卷宗第937至944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5)同日約18時12分,第七嫌犯O根據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的指示,來到新濠影匯酒店大堂會合後,一同前往大堂休憩區的沙發處。第七嫌犯O在被害人R的要求下,迅速打開其黑色背包拉鏈讓被害人R看一眼。其後,第七嫌犯O使用微信(微信名:XXX)添加了被害人R的微信,將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提供的支付寶及微信收款二維碼,以及涉嫌人“風生水起(雪碧)”提供的銀行帳戶(中國銀行帳號:XXXXXX,戶名:Q)及(中國農業銀行帳戶:XXXXXX,戶名:S),發給被害人R進行付款。被害人R透過其女朋友,掃描支付寶的收款二維碼支付人民幣32,500元,以及透過其中國銀行帳戶(帳號:XXXXXX),轉帳人民幣43,340元至嫌犯等人提供的S的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XXXXXX),合共支付了人民幣75,840元。完成轉帳後,第七嫌犯O待確認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收到上述款項後,便把背包整個交給交予被害人R後,被害人R發現是“練功券”後,故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1097至1107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第955頁及第962頁的轉帳記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6)案發後,警方從第七嫌犯O身上搜獲的一部作案時用於聯絡的手提電話中,發現第七嫌犯O透過涉嫌人“鴻運當頭”介紹,微信添加了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涉嫌人“雪碧(風生水起)”及涉嫌人“r”微信。第七嫌犯O根據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涉嫌人“雪碧(風生水起)”等犯罪團夥的骨幹成員之指示,來澳從事詐騙活動。在與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的對話記錄當中,有大量涉及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指導第七嫌犯O入澳犯案及注意事項。為阻礙警方的調查,第七嫌犯O故意不刪除與涉嫌人“順 有事嚮語音”等人的部份微信聊天內容,目的是誤導警方的偵查,假裝是為收取每日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而應上述涉嫌人的要求帶貨來澳,以此來掩蓋其使用“練功券”詐騙他人的犯罪事實。【參閱卷宗第975至108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
7)第七嫌犯O伙同上述涉嫌人士,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錢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75,840元。
11. (部份)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上述涉嫌人士,分工合作,其以中介人身份及透過微信傳銷方式,安排、集合和分組下述嫌犯從深圳前往珠海,目的是使下述嫌犯攜帶“練功券”到澳門。過程中,第一嫌犯還配合上述涉嫌人士安排下述嫌犯來澳門從事使用“練功券”詐騙活動。
12. (部份)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第一嫌犯及其他涉嫌人士,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練功券”詐騙被害人金錢。
第六嫌犯G、第七嫌犯O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其他涉嫌人士,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練功券”詐騙被害人金錢。
13. 七名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巨額款項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6名被害人損失巨額金錢。
14. 七名嫌犯清楚知道其有關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所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七名嫌犯均為初犯。
16. 第一嫌犯聲稱為服裝銷售員,月入人民幣4,000至6,000元,需供養父親及養父,具初中二學歷。
17. 第二嫌犯聲稱為兼職保姆,月入人民幣6,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小學畢業學歷。
18. 第三嫌犯聲稱從事美容,月入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外公及二名子女,具中學畢業學歷。
19. 第四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由女兒供養,具小六學歷。
20. 第五嫌犯聲稱為商人,月入人民幣3,000至5,000元,需供養父親,具初中畢業學歷。
21. 第六嫌犯聲稱為物流從業員,月入人民幣6,000元,需供養父親及二名子女,具初中學歷。
22. 第七嫌犯聲稱為物流從業員,月入人民幣4,000至8,000元,無家庭負擔,具初一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23. 因屬辯護人對第一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因 第一嫌犯於2023年10月添加了涉嫌人「C」的微信(微信名稱「男不男 女不女」/「絕絕子」),但雙方未曾見面。(參見卷宗第691頁及後續微信記錄)。
頁 於2023年11月2日,「C」表示需要人員從珠海送「練功券」到澳門賭場,並表示作為中介介紹他人一同到澳門工作,亦可獲得報酬。
」 第一嫌犯曾詢問「C」練功券是何物及是否涉及違法事情。
」 「C」亦告知第一嫌犯「練功券」是給老闆們賭博上使用,沒有違禁物品(參見卷宗第693頁、第696及697頁、第712頁、第735頁及微信記錄)。
頁 為此,第一嫌犯向朋友及同業推薦相關工作。
為 同時,第一嫌犯設立了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於群組內其發佈了信息及分組名單,均為「C」透過微信要求其轉達予群組成員的信息。
」 另外,在2023年11月8日,第一嫌犯沒有跟車前往珠海,也沒有親眼目到或接觸過所有涉及本案的「練功券」。
日 在彼等人士遲遲未有從澳門回內地的情況下及未能聯繫群組內相關人士時,第一嫌犯一直主動詢問涉嫌人相關人士的情況。
在 嫌犯與有來往港澳通行證的家屬前來澳門瞭解情況(參見卷宗第671頁背頁),並向警方詳細交代事件來龍去脈及相關微信記錄。
24. 因屬辯護人對第五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證據之個人判定,故不存在重要事實予以證明,除了如下:
因 卷宗第269頁之紀錄顯示,第五嫌犯F曾詢問“送券會不會犯法的”,而A回答說“就像我們帶水貨一樣,但不是違禁品”。
。 卷宗第712頁之紀錄亦顯示,“絕絕子”說這不是違法犯罪的事情,沒有違禁物品。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1. 第一至六嫌犯組成了一個使用“練功券”騙取他人金錢的犯罪團夥。(第1點部份)
2. 該犯罪團夥主要透過上線招攬及教唆下線作案。(第2點部份)
3. 為實現該團夥之犯罪目的,該犯罪團夥有明確的分工。第一嫌犯為該犯罪團夥的骨幹成員,負責招攬下線成員及組織指揮下線成員的工作。第二至六嫌犯為該犯罪團夥的下線成員。(第3點部份)
4. 第一嫌犯A為該犯罪團夥的骨幹成員,除負責招攬下線成員外,還負責組織指揮下線成員的工作。(第8點部份)
5. 第一嫌犯A與多名涉嫌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及創立一個長期、穩定、有組織的使用“練功券”詐騙被害人金錢的犯罪團夥,並在該組織內擔任領導及指揮的職務。(第11點)
6. 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D、第四嫌犯E、第五嫌犯F及第六嫌犯G,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及支持由第一嫌犯A與多名涉嫌人發起及創立的上述犯罪團夥。(第12點部份)
7. 第一、五嫌犯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了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因屬第一、五嫌犯對控訴內容的單純爭辯,或屬法律意見,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其否認參與犯罪集團罪之事實,亦否認知悉案中由第二至第五嫌犯從珠海運帶前來澳門的是偽鈔。第一嫌犯辯稱於2023年10月有一名叫“C”的微信男子主動加她的微信,之後“C”向她介紹了一份工作,內容是只需聽從指示到澳門協助把“練功券”送到客人手上便可。而只要第一嫌犯幫忙找到一些成員去做此事,她就可以獲得RMB1,500至RMB2,000的提成。據“C”解釋,第一嫌犯需要找一些人帶“練功券籌碼”,是帶到澳門給予澳門客人賭博用的。及後,第一嫌犯以拉人頭形式進行帶貨活動,找到共約10多名有興趣應徵上述工作的人士,並由她開設的一個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以傳達“C”所指揮的信息,以及,第一嫌犯按照“C”指示,安排這些成員(六男四女)於2023年11月8日上午07時由深圳前往珠海,第一嫌犯也把該四名女子(即第二至第五嫌犯)拉進自己所建立的群組。於11月8日約17時許,第一嫌犯得知嫌犯C、D、E及F(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相繼失聯,她便追問“C”有關情況,最後“C”將她的微信拉黑。第一嫌犯稱她本人沒有前來珠海及澳門,她只是應“C”之要求而找來一些帶貨人士和把她們拉入上述微信群組中。後來其中一名嫌犯E之家屬(N)因擔心家人之安全,要求她陪同前來澳門治安警察局報案求助,但無奈最終她本人被帶到司法警察局調查。第一嫌犯稱沒有見過“C”本人、也沒見過“C”所述“練功券籌碼”,也不知道那些是什麼東西。事前她曾問“C”那些“練功券籌碼”是否合法和可帶之物? 對方回答說不是違禁物品,且是供給客人賭博之用。第一嫌犯稱她沒有來過澳門,也沒去過珠海,亦稱未見過“C”及不知道對方身份資料,但仍相信對方所言和按著對方的指示向第二至第五嫌犯講述一些如何對應海關的問話。另外,第一嫌犯表示她不認識第六及第七嫌犯,也不是她安排第六、第七嫌犯前來澳門。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C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否認參與犯罪集團罪,但承認部分詐騙的事實。第二嫌犯稱她受第一嫌犯A要求,從深圳經珠海前往澳門運送“練功券”,但她不知道“練功券”是偽鈔。於2023年11月6日,第二嫌犯在“保姆工作微信群”看到第一嫌犯A的赴澳工作貼文,溝通後得知工作是帶“練功券”去澳門交給客戶,報酬保底3,000元(她得2,000元)。她詢問過第一嫌犯關於工作的合法性,獲第一嫌犯告知這是合法的,“練功券”給供客人賭博之用。於11月8日早上7時左右,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在深圳集合,在現場已有一些人在集合,第一嫌犯並建立了一個“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稍後她按指示和其他人一同坐車前往珠海拱北。於早上10時許她到達珠海,在來魅力酒店停車場與幾名不知名人士會合,之後一名自稱“澳門李連杰”接應,並將“券”放其背包,當時她所看到該二疊“練功券”的第一張是真鈔,有問過對方為什麼是金錢而不是“券”,對方只說不能“碰”這些“練功券”,便再沒說什麼,所以自己心裡認定這些是鈔票,但沒有對它們詳細檢查。還有“風生水起”加了她的微信和告知她在澳門的工作流程。於12點許她到達澳門,但僅於14點左右才得知她是要和客人兌換港幣。之後,第二嫌犯接觸了I和被害人H,被害人H要求把94,400元人民幣兌換10萬港元,以及要求先查看鈔票,但由於上線已告誡自己必須讓客人先轉帳款項才可出示鈔票,所以第二嫌犯拒絕了被害人之要求,後來被害人也同意先進行交易。第二嫌犯讓被害人H先掃碼轉帳,利用“風生水起”提供的二維碼供對方掃碼匯款,H支付了8萬元後便要求她交出現鈔,於是她把這些鈔票拿出來,被害人發現是“練功券”後立即報警。//第二嫌犯表示她在交易前已見過第一張是真鈔(也預計這些是鈔票),且後來她被要求是與客人兌換金錢,所以她知悉跟客人兌換的是鈔票,為了盡快完成交易和離開澳門,她仍按照這些人的指示與被害人進行兌換。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D否認被指控之事實,嫌犯否認參與犯罪集團罪,但承認部分詐騙事實。第三嫌犯辯稱透過添加一名人士“石頭”的微信應徵工作,其後被“石頭”添加到一個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內。“石頭”表示只要第三嫌犯帶類似“練功券”的東西來澳門,就可以獲得一次RMB800的報酬。之後她按指示於2023年11月8日07:30從深圳集合,在現場已有一些人在集合,第一嫌犯並建立了一個“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及後,她與其他同伙坐車到珠海。於同日約10時40分許,到達了珠海拱北口岸來魅力酒店門口,第三嫌犯被一名微信號為“澳門李連杰”的男子將兩疊類似“券”的東西放進她隨身的手袋內,過程中第三嫌犯曾目測第一張是鈔票,曾問“澳門李連杰”為何起初是帶“券”,結果卻是帶鈔票?“澳門李連杰”沒有正面回答她,只要求她將上述“券”帶到澳門。及後,當她到了澳門後,再有一名微信號為“專業刷信用卡儲蓄卡”透過微信加入她和指示她到銀河酒店鑽石大堂與被害人J做交易,所以她後來被要求前來做兌換貨幣交易,把這些“券”帶給對方,然後去收回一些金錢。因此,當她見到被害人J時,被害人曾問她是否有帶錢,第三嫌犯說她的背包有錢,於是被害人將RMB188,760轉帳到被第三嫌犯所指定的收款銀行戶口,第三嫌犯便將轉帳紀錄拍照發送給“專業刷信用卡儲蓄卡”。交易完成後,由於被害人發現她交出來的兩疊鈔票是練功券,故抓住了第三嫌犯。//第三嫌犯聲稱她與被害人交易前未有拆開和檢查涉案“券”,因上線要求不可以打開來看,但第三嫌犯承認事前曾懷疑上述“券”有問題,因“石頭”曾向她提及是拿甚麼“練功券”到澳門,她曾懷疑有可能涉及清洗黑錢或被用作犯罪,但她一心只想要賺錢,故沒有理會是否涉及犯罪。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E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該嫌犯否認參與犯罪集團罪,但承認部分詐騙事實。第四嫌犯表示於2023年09月在深圳從事帶水貨工作期間認識一名男子“啟明”。於2023年11月“啟明”向其表示需要多人到澳門幫助帶貨,其表示有興趣後,於2023年11月07日“啟明”將她加到一個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內,並向她表示只需要聽指示及服從安排即可,而所述前往珠海來魅力酒店集合及赴澳前獲取練功券的情節與其他嫌犯大致相同。第四嫌犯表示剛開始是只知悉帶“劵”到澳門。但到了澳門後,“澳門李連杰”卻被叫去“收錢”,指示她要與客人做兌換貨幣交易。第四嫌犯拒絕過一次。之後,對方又叫她送第二次去兌換收錢,第四嫌犯表示自己沒有錢作兌換,對方卻說在拱北時放了30萬元在她背包內。第四嫌犯知悉後很激動,但對方仍叫自己去向客人轉帳收回20多萬元、並把30萬元交給對方客人。因此,當她見到被害人K時,她便著被害人先轉賬RMB100,000至收款二維碼,並把紀錄發給“澳門李連杰”,然後待“澳門李連杰”確認已收到款項後,第四嫌犯便將上述“券”交給被害人。但是,當被害人發現第四嫌犯交出的鈔票為“練功券”時便立即捉住了她。第四嫌犯稱與被害人交易前未有拆開查看過涉案鈔票,因上線要求不可以打開來看,否則沒有報酬,第四嫌犯更以為這些是真錢,曾懷疑有可能被利用作犯罪,因之前在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被告知所要求帶過來的東西是“練功券”但後來卻帶來的是金錢,但第四嫌犯當時只是一心想要賺錢,故沒有理會這會否涉及犯罪。
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F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該嫌犯否認參與犯罪集團罪,但承認部分詐騙事實。第五嫌犯稱於2023年11月上旬在一個微信群認識一名涉嫌人士“石头”,並答應參與涉嫌人“石头”赴澳帶貨的工作。於2023年11月06日,“石头”將她加到一個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內,要求她聽從指示及服從安排來帶“練功券”到澳門,一次可賺取人民幣700元的報酬。第五嫌犯有意從事上述工作後,於2023年11月08日她便按著指示從深圳前往珠海。當到了珠海來魅力酒店門口後,有一不知名人士將“券”放進她的手袋內,當時她仍然看出第一張是真鈔。然後第五嫌犯反問對方這不是帶卷嗎,為什麼是現鈔? 對方回應上線交代的任務是帶錢,還叮囑她不能打開來查看,否則被老闆發現的話,便會沒有報酬。約下午16時,她入境澳門後,再有一名微信“風生水起”加了她及在微信內指示她乘坐的士前往倫敦人酒店等候安排。到達後不久,她卻被要求前去新濠影匯酒店房間與被害人M進行兌換交易。第五嫌犯按“風生水起”指示要求被害人M將人民幣199,500元轉到有關收款銀行戶口,並在得手後立即把所有的微信對話記錄刪除,然後將2疊券給被害人M和立即離開。但是,當被害人M發現這些為練功券後便阻止她離開,故她要求被害人報警處理,也曾叫被害人打電話到銀行去停止支付該筆款項,自己也再找涉案人士,但已被對方拉黑。第五嫌犯稱與被害人交易前,她未有拆開查看過涉案鈔票,因上線要求不可以打開來看。第五嫌犯否認在交出券之前已知悉這些是偽鈔,以為這些是真錢,又表示當被害人揭發此事後,她仍堅持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沒有逃跑。
庭審聽證時,第六嫌犯G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該嫌犯否認參與犯罪集團罪,但承認詐騙事實。第六嫌犯稱約於2023年11月9日晚上,她一名前同事(第七嫌犯O)給她介紹了一份帶東西到澳門給老闆的工作,完成工作後可獲得RMB3,000報酬,包膳食及路費,只做一天。於2023年11月11日上午約07時許,第六嫌犯跟隨第七嫌犯從深圳乘坐車到珠海,期間有一名人士“順 有事响语音”主動添加他們微信。未幾,第六、第七嫌犯到達珠海的金葉酒店外面的士站後下車,之後便有一名不知名男子前來接應他們,並添加了對方的微信(雪碧),之後再將一疊鈔票(以橡皮筋綑綁)塞進她的手袋,叮囑她不能碰裡面的鈔票及指導她在澳門的工作。由於第七嫌犯之通行證過期,故“雪碧”著第七嫌犯先去續期,和著她獨自先行前往澳門。於同日約11時第六嫌犯便進入了澳門,並按“順 有事响语音”指示乘坐的士前往美獅美高梅酒店大堂等待。約17時許,他們安排自己與一男客人(被害人P)交易。第六嫌犯按“雪碧”及“順 有事响语音”的指示著被害人先轉帳RMB189,600。被害人轉款後,“雪碧”著她將全部鈔票交予被害人,然後馬上離開及將微信對話紀錄都刪除。故第六嫌犯交出二疊券給被害人,但當被害人見到全是練功券後,便不讓她離開及報警處理。關於卷宗第915頁之圖片(攝下一疊鈔票的圖片),第六嫌犯承認是她所拍攝的,當時只為了留點證據,以防對方不給付報酬,但她絕對沒有再打開來查看,因對方已警告不可拆開之,但她有看到第一張是鈔票。她本人也懷疑過這些鈔票是假鈔,因為給予她運送之報酬很高,但由於她心急回家,也不理會太多或是否犯罪,她只想快點完成任務便回家。第六嫌犯稱被揭發後很是害怕,她也沒逃走。
庭審聽證時,第七嫌犯O承認被指控之事實,承認以練功券詐騙被害人。第七嫌犯稱於2023年11月10日早前在深圳工作認識的“鴻運當頭”主動透過微信告知他可以協助帶貨到澳門,每次會有人民幣3,000元的報酬。第七嫌犯有意並將上述工作轉介給第六嫌犯G。於是二人按指示前往珠海,到達珠海後便接觸了一名自稱“順 有事要响語音”的男子。第七嫌犯稱因其中國通行證過期要去辦理手續,於是該男子要求他先去續期及要求第六嫌犯先行前往澳門。稍後時份,第七嫌犯辦妥手續便在拱北口岸外的休息區與“順 有事要响語音”會合,對方把將一疊紙鈔放入他的隨身背包,叮囑不能接觸或拆開之。於到達澳門後,“順 有事要响語音”便指示其直接乘坐的士到銀河娛樂場。約14時許,其按指示與一名客人兌換,但被該名客人指出鈔票有問題而拒絕交易。第七嫌犯通知“順 有事要响語音”此事後,“順 有事要响語音”沒有正面回應這問題,只叫他先離開現場。隨後約18時20分,“順 有事要响語音”又指示他前往新濠影滙明星滙酒店大堂與一名男客人(被害人R)進行交易,第七嫌犯按“順 有事要响語音”的指示著對方先轉帳RMB75,840,及後,當被害人轉款後,嫌犯便交出一疊鈔票,但當被害人見到除了第一張是真鈔外、其餘全是練功券後,便不讓他離開及報警處理。第七嫌犯表示在首次與客人交易時,被指出身上的紙鈔為假鈔後,他已知道是以假鈔詐騙他人,但當時認為自己既然已參與其中,故只好繼續配合“順有 事要响語音”做事,把任務完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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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H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592至593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被害人講述了於2023年11月8日下午約14時,因輸掉約30萬人民幣後想繼續賭博翻本,故在美獅美高梅娛樂場外面被涉嫌人I搭訕兌換港元賭博。不久後,I在微信群組找來一名女子(嫌犯C)到來,被害人曾要求C展示一下港元現金,C拍拍自己的背包表示自己有錢在身,拒絕先給予他查看並要求他先轉賬80,000人民幣至指定戶口。被害人不虞有詐,便與C開始進行交易。在轉帳完後,C就從背包內取出一疊港元現金,被害人看到她手上的該疊現金印有“練功券”字樣,懷疑被騙,便要求C轉回上述人民幣但不果,被害人報警求助。被害人稱損失捌萬元人民幣(RMB80,000),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J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594至595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被害人稱他是於娛樂場內從事非法兌換。於2023年11月8日因在一個微信群組(XXXX飛單群)內添加一不知名人士(男子A)進行兌換,雙方議好以RMB188,760與對方兌換HKD200,000。於同日約14時50分,涉嫌人A安排一名女子(嫌犯D)前來銀河酒店前台與他進行交易。當時,被害人按照D指示將款項匯至所指定的收款戶口,於完成交易後和在被害人要求下,D將兩疊港元現金交予被害人並即時轉身逃離。由於被害人心感不妙,立即從後追截並大叫保安前來協助。最後在保安協助下將D截停,被害人隨即檢查手持之鈔票,發現鈔票上除有第一張為真鈔外,其餘都是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鈔票,繼而報警求肪。被害人稱損失RMB188,760,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K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596至597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被害人稱於2023年11月08日約17時30分,其被一不知名男子兜搭兌換貨幣,由於被害人有意以人民幣兌換港幣作賭博,故二人協商匯率(以人民幣1,000,000元向上述不知名男子兌換港幣1,049,000元)。被害人要求對方到其入住的氹仔摩珀斯酒店房間內進行交易。同日,約17時45分,一名女子(嫌犯E)前來與被害人入住的氹仔摩珀斯酒店XXX房間內進行交易。進入房間後,嫌犯E便指示被害人把兌換款項匯至她指定的收款戶口。當時被害人為着保險起見,先轉賬人民幣100,000元予上述支付寶帳戶後,便要求嫌犯E交付相應的港幣現金。其後,嫌犯E從隨身手袋拿出一疊鈔票,已發現第一張是“練功券”,由於懷疑被詐騙,故報案求助。被害人聲稱損失RMB100,000,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M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598至599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被害人稱在賭博的輸掉現金賭本後,透過一名朋友(T)早前聯絡認識的換錢黨“九兒”商議兌換。於2023年11月08日,雙方約定以人民幣199,500元兌換成港幣210,000元。之後“九兒”指派了嫌犯F前往被害人入住的映星匯酒店XXX客房以進行兌換。當時被害人與一名朋友T在客房內等待,在嫌犯F到來房間後,嫌犯F打開了一個隨身帶來的黑色背包,讓M看到包內存放港幣現金後,嫌犯F隨即關上背包。之後被害人按照嫌犯所指定戶口開始轉帳。首先,M便著他的另一朋友(U)協助轉帳199,500元。轉賬後,嫌犯F便從背包拿出涉案的二疊以白色紙條及橡皮筋綁著的港幣壹仟元鈔票給予M,嫌犯F向M表示21萬都綁在一起,隨即急速離開客房。由於M發現對方有異樣(因兌換所得應為21萬,但只獲交付二疊10萬元,且她很急速離開客房),於是他立即拆開該叠鈔票檢查,並發現整叠鈔票中只有第一張是港幣壹仟元是真鈔,其餘全數鈔票為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道具紙張。見狀,M與T便隨即追出和阻止嫌犯F離開。由於懷疑被詐騙,故報案求助。M報稱損失人民幣21萬元,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T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600至601頁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表示他與被害人M為朋友,證人所述的證言,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證人稱約於2023年10月曾前來澳門旅遊期間,於新濠影匯賭場內認識一名女性換錢黨“九兒”,並添加微信好友,U和T稱當時曾成功與“九兒”兌換過港元。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P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145至1146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該被害人稱於2023年11月11日約17時,因想換取20萬港元賭博,便從一個換錢微信群組尋得一個微信昵稱“港幣”人士,對方表示可提供港鈔,雙方議定189,600人民幣兌換20萬港元,“港幣”著被害人前往美獅美高梅大堂等候交易。被害人抵達後,約17時45分有一名女子(嫌犯G)前來與被害人接洽,被害人在沒有求證對方是否有真鈔的情況下,便根據對方提供的銀行帳號轉賬人民幣109,600。當成功轉賬後,被害人表示需以微信及支付寶付清其餘的金額,故G再指示被害人以另外帳戶轉帳RMB28,267及RMB51,733予指定戶口,最終合共全數支付了189,600人民幣。完成轉帳後,被害人便要求嫌犯G交付相應的港幣20萬現金,但嫌犯G不願交出。再三要求對方拿出現金下,嫌犯G便在手袋內拿出了二叠“練功券”,但被害人發現該疊“練功券”只有一張HKD1,000是真的,其餘均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鈔票。由於懷疑被詐騙,故報案求助。該被害人報稱損失人民幣189,600元,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被害人R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1147至1148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被害人稱於2023年11月11日約18時,因想換取8萬港元賭博,便從一個換錢微信群組尋得一個微信昵稱“1”的人士表示可提供港鈔,雙方議定RMB75,840人民幣兌換8萬港元。昵稱“1”著被害人前往新濠影匯酒店大堂交易。約18時20份被害人抵達後,有一名男子(第七嫌犯O)前來與被害人接洽。被害人在沒有求證對方是否有真鈔的情況下,便根據對方提供的帳戶轉帳了RMB32,500、RMB43,340。成功轉賬後,陳述人便要求O交付相應的港幣8萬現金,O便在手袋內拿出了一疊“練功券”。被害人發現該疊“練功券”只有一張HKD1,000是真的,其餘均印有“練功券”字樣的鈔票,故報案求助。被害人報稱損失人民幣75,840元,要求追究作案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N(嫌犯E之胞妹)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早於2023年06月左右在深圳認識一名男子V。於2023年11月初V透過微信向其表示需要多人帶“券”到澳門,每次帶“券”可以獲得不錯的利潤。其不清楚“券”是何物,但擔心可能是犯罪的物品,故她拒絕協助。但她的胞姐(嫌犯E)在得悉上述情況後,主動與V溝通。而且她胞姐E不聽從證人勸告下接下這項工作。於2023年11月08日早上約05時50分,E離開深圳和前往澳門送“券”。直至當天晚上約18時00分左右,E開始失聯。後來,證人與V取得聯絡,才得悉E可能是因為帶“券”到澳門才出事的。故她與V一同前往深圳區南岑派山所報案求助但不獲接案。這時候V才表示他也是受一名叫A的人士指示下招攬他人協助帶“券”到澳門,從中賺取介紹費。於是,證人透過V的協助下取得了A的微信,當證人與A取得聯絡後,便以她會向內地警方報警,來迫使A答應陪同證人一同前往澳門報案。於2023年11月10日09時許她和A前往澳門,約11時抵澳後便前往氹仔警區報案求助,及後移送至司警局報案求助。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四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講述案件發生經過及所參與調查措施:
W偵查員稱其為駐守賭場之偵查員,只是在被害人報案下才到案發賭場或酒店房間去調查,但現時記不起他負責哪一個被害人的個案。
X偵查員稱其為駐守賭場之偵查員,只是在被害人報案下才到案發賭場或酒店房間去調查,但強調他只是接案,沒有參與後續偵查。
Y偵查員稱其接報後到達現場,只是在被害人報案下才到案發賭場或酒店房間去調查,在記憶中應是第七嫌犯的個案,但他沒有參與後續偵查。
Z偵查員稱為持案警員,並就本案的多份偵查總結報告內容作出陳述,有關陳述內容與偵查報告內容相符。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1(第五嫌犯之兄長)就第五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稱第五嫌犯為人單純,為人誠實,對家庭負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Z2(第五嫌犯之朋友)就第五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自己也認識涉案人石頭,石頭也向她和第五嫌犯講述過帶“券”來澳門可以賺錢一事,其本人知道這些券是練功券,第五嫌犯也曾問過“石頭”這是否違禁品,但對方說沒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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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卷宗內所有文件書證,包括:
卷宗第689-767、770-803頁:經翻查嫌犯A的手機微信,發現嫌犯與“C”有密切聯絡,積極招募他人參與運送“練功券”的活動,並且在犯案前多次向嫌犯們轉達上線指令。此外,亦發現嫌犯還教導嫌犯們被截查時就說是“來旅遊的”及攜帶“練功券”是因“好奇”和“有個陌生人叫拿的”,以及在澳門工作時要及時刪除聊天記錄應對警方調查等內容,以逃避警方之調查。
卷宗第65-127頁:經翻查嫌犯C的手機,發現該嫌犯詢問嫌犯A如何應對被抓後的對應,並於嫌犯A發起開設的“XXXX一切順利”的群組的成員,且受涉嫌人“石頭”、“澳門李連杰”、“專業刷信用卡儲蓄卡”的指示進行帶“券”到澳門的活動。
卷宗第240-249、252-312頁:經翻查嫌犯D的手機,發現嫌犯的微信內容,與嫌犯C的微信情況相若,均是嫌犯A發起開設的“XXXX一切順利”的群組的成員,且受涉嫌人“石頭”、“澳門李連杰”、“專業刷信用卡儲蓄卡”的指示進行帶“券”到澳門的活動。
卷宗第375-415頁:經翻閱嫌犯E的上述手提電話,在電話中曾登入過兩個微信號為 XXXX(暱稱:四姐)及XXXX(暱稱:張組),發現有一個微信號“東方美XXXX”於2023年11月8日曾向嫌犯的微信(四姐)發送集合地址的資料,及指導嫌犯如何帶“券”到澳門以及應對海關。
卷宗第504-518頁:經翻查嫌犯F的手機,發現嫌犯的微信內容與其他嫌犯的微信情況相若,均是涉嫌女子A發起開設的“XXXX一切順利”的群組的成員,且受涉嫌人“石頭”、“澳門李連杰”、“風生水起”指示進行帶“券”到澳門的活動。
卷宗第901-918頁:經翻查嫌犯G的手機,從其微信顯示“燃其煮豆”(前同事、嫌犯O)介紹嫌犯一同來澳帶貨的人,並已清空了指揮嫌犯入澳犯案的涉嫌人“顺有事响语音”及“雪碧”的微信對話紀錄。另外,從嫌犯手機相冊中,發現嫌犯在案發前曾拍攝裝在手袋內的涉案鈔票,該疊鈔票僅以橡皮筋簡單地綑綁。
卷宗第975-1085頁:經翻查嫌犯O的手機,從其微信“燃萁煮豆”添加了所述幕後涉嫌人“順 有事要响語音”、“雪碧”及“r”,當中僅有與涉嫌人“順有 事要响語音”有對話紀錄,內容為指導嫌犯進入澳門、如何帶“券”到澳門的注意事項,及後將被害人R轉賬結果拍照滙報給“順 有事要响語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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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13-19頁:經翻查被害人H的手機,顯示被害人與涉嫌人I無任何聊天紀錄。另被害人曾用手機拍下嫌犯C出示的銀行收款賬號圖片,以及提供了向C掃碼轉賬8萬人民幣的紀錄,與被害人所述情況相符。
卷宗第183-212頁:經翻閱被害人J的手提電話,發現涉案轉帳紀錄及相關微信對話,內容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卷宗第351-353頁:根據被害人K提供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於2023年11月08日18:10其確曾透過自己支付寶賬號轉賬RMB80,000到一個支付寶戶口,情況與被害人所述吻合。
卷宗第440-457頁:經翻閱被害人M的手提電話,以及提供了被害人向涉案人士轉賬的紀錄,內容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卷宗第870-879頁:經翻閱被害人P的手提電話,以及提供了他與“港幣”的微信對話,以及涉案轉賬紀錄,內容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卷宗第937-962頁:經翻閱被害人R的手提電話,以及提供了被害人向涉案人士轉賬的紀錄,內容與被害人所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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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七名嫌犯在庭審中之聲明、對多名被害人之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證人和四名偵查員之證言、二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所有有關文件,視像筆錄、翻閱光碟筆錄、各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的微信內容、扣押筆錄、對扣押物進行之一系列分析報告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第一嫌犯在整個犯罪活動組織環節處於核心地位,負責招募人員(如招攬了第二至第五嫌犯等人)並通過她所設立的 “澳門 8 號一切順利” 微信群組,以傳達 “C”的指令,主導了整個犯罪活動的前期安排。第一嫌犯雖辯稱不知貨物為“偽鈔”,但清楚所涉“練功券籌碼”既非現鈔也無變現價值,又如何能合法地運用於澳門賭博娛樂場,但仍組織人員運送之。最終這些“偽鈔”被成功帶至澳門並用於詐騙欲兌換港幣作賭博之用的客人。此外,第一嫌犯還教導其他嫌犯應對警方截查及調查的話術(如被截查時稱“來旅遊的” 等)以及刪除聊天記錄等逃避調查的手段,這充分顯示其對所組織運送物品的非法性質應有一定認知。第一嫌犯主觀上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故意,深知自己的行為觸犯法律且不被法律所容。
本案中,第二至第五嫌犯講述了她們如何被安排前來澳門的經過。當中嫌犯們均指出乃透過第一嫌犯、或其他未有被拘捕之涉嫌人士(石頭)之介紹下,應聘為一天帶貨的人,只要她們將類似“券”的物品帶至澳門,即可獲得每次人民幣3,000元、2,000元、1,000元或700-800元不等的報酬。其後,第二至第五嫌犯會被加到一個微信群組(XXXX一切順利)內,該群組是由第一嫌犯所設立和發起,於群組內她們被要求聽從指示及服從安排來帶“券”到珠海再轉至澳門。到了珠海後的現場,有多名身份不明卻微信名為 “澳門李連傑”、“雪碧(風生水起)”的男子安排工作,將幾疊類似“練功券”的物品放入第二至第五嫌犯隨身攜帶的手袋,並要求她們將這些“練功券”帶入澳門。抵達澳門後,又有一名微信名為“順 有事要響語音”、“雪碧(風生水起)”或 “專業刷信用卡儲蓄卡” 的帳號通過微信分別與她們取得聯繫,並指示她們各自前往不同酒店、房間、與不同被害人進行兌換港幣交易,大致意思是把這些“券”交給被害人,然後從被害人處收取一定金額的匯款(轉帳至上述涉嫌人士早已指定的收款銀行帳戶)。過程中,還被叮囑在客人匯款前不能讓客人接觸這些“券”或拆開這些“券”,且在客人完成轉帳後,須將轉帳記錄拍照發送給上線,隨即把其與上線對話內容刪除,才可把“券”交給客人。雖然第二至第五嫌犯之訊問內容有些許差異,但大致過程類同。大部分嫌犯在交易前雖未拆看“券”(因上線要求),但曾基於多種因素懷疑過“券”有問題,比如從介紹工作內容得知與賭博相關、曾目睹一疊疊紙質券的第一張是真鈔、根據較高報酬和工作異常性質有所懷疑,甚至想到可能涉及洗黑錢或其他犯罪行為,然而因貪心或覺得無法抽身而未進一步核實或停止參與。他們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在整個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實際執行、推動犯罪完成的作用。
至於第六及第七嫌犯,他們與第一至第五嫌犯並非同一聯系人。而這二名嫌犯之訊問內容,他們基本承認以練功券詐騙他人一事。
綜合來看,從整個安排的不合理性、對不允許檢查“券”的限制以及部分嫌犯對犯罪可能性的懷疑,可以推斷嫌犯們應當有意識到這些“練功券”存在非法性質,是偽鈔相關的物品,只是為了利益而選擇忽視這種懷疑而繼續行動。
更重要的是,當這些嫌犯與被害人交易之時,是知悉被害人與她們在做的是兌換港幣和人民幣的交易,亦即是“以錢換錢”。任憑一個正常人也會知悉,不可能以“券”去交換如此高額的人民幣(十萬、二十萬),所以任何人都會意識到這些紙質東西的券是偽鈔。所以,第二至第七嫌犯不可能不知悉這些“券”是偽鈔。這種行為在一定程度上顯示出他們對所攜帶物品非法性有主觀上的明知、故意等的心理狀態而已。
綜上,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第二至第七嫌犯被指控之詐騙罪。
此外,本案中指控第一至第六嫌犯觸犯之一項「犯罪集團罪」,由於案情顯示,他們是臨時拉夫,上、下線之間全屬首次接觸,其中嫌犯們之間互不相識,他們與上線也只憑一個微信,對方是誰根本不知道。難以談得上成員之間有組織性、穩定性等元素。於法律分析部份,將對此項罪名構成要件作出更多分析。
綜上,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各自觸犯了一項「詐騙罪」,而第六、第七嫌犯也各自觸犯了一項「詐騙罪」。
而第一嫌犯則以教唆犯、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了四項「詐騙罪」(分別與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嫌犯)。
至於第一至第六嫌犯被指控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之一項「犯罪集團罪」,卷宗證據不足以認定該項犯罪。”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 從犯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方面的審查證據存在不當,其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觸犯四項詐騙罪,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又認定上訴人未曾接觸案中的“練功劵”且上訴人曾前往澳門警方查詢其他同案嫌犯的下落,為此,從經驗法則而言,上訴人應不知悉相關“練功劵”用於非法交易並導致犯罪的發生,其沒有意圖與案中多名人士合夥實施被起訴的詐騙罪,為此,被上訴的原審判決存在不可排解的合理懷疑。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扣押物、微信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圖片、照片、翻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錯誤理解證人證言且卷宗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先知悉“練功券”的情況。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確實,上訴人本人並未實體接觸案中被扣押的“練功劵”且上訴人曾前往澳門警方查詢其他同案嫌犯的去向,然而,分析案中獲證事實,尤其是上訴人為詐騙行動進行招聘工作、其墊資安排相關獲聘行為人乘車前往珠海接收練功券並進入澳門、其為詐騙活動開設微信行動群組、為攜帶練功券進入澳門的行為人傳達和訂定應對警方或海關查驗的應對口徑、在被害人報警時向相關行為人發出應對警方查問的指示等系列行為,儘管在四名被告C、D、E和F具體作出的詐騙行為中,上訴人沒有親身前往犯罪現場且沒有親身接觸涉案的練功券,但是,原審法院經庭審對案中的總體證據作出邏輯分析和事實認定,進而判定上訴人曾夥同其他涉嫌人和上述四名被告參與使用練功卷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為此,在對原審法庭的事實判定進行審視之時,確有必要結合案中整體證據作出分析考量,上訴人希望以其並未親身接觸涉案練功劵一事得出其沒有參與利用相關練功劵行騙的結論,我們認為,該一說法屬上訴人希望引用單一事件得出有利其個人單方結論,但是,上訴人的該一單方判斷並不能推翻原審法庭經庭審分析所有證據得出上訴人參與上述四名被告人利用練功劵騙取他人財物的的合乎邏輯的事實判斷。
上訴人沒有實體接觸案中練功劵,該一情節並不必然得出上訴人沒有參與他人利用練功劵騙取他人財物的行動,一如在現實生活中發生的教唆他人犯罪的案件中,幕後指使者多時並無實體接觸犯罪工具,但是,該一情節並不排除經客觀證據可以證明的相關幕後指使者參與犯罪的事實。
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與案中四名被告C、D、E和F失聯之後,其本人親自前來澳門向警方查詢相關被告的下落,為此,在排除自首的情況之後,上訴人指其本人親自前來澳門向警方請求協助尋找失聯被告一事即顯示其不知悉案中利用練功劵行騙的事實。
確實,正常情況而言,參與犯罪活動的行為人在案發之後不會輕易主動接觸警方,然而,分析證人即被告E的妹妹N在庭審發表的證言可見,在被告E被澳門警方扣留之後,N要求上訴人陪同前來澳門警方尋人,否則,其將向內地警方報警,由此可見,上訴人與證人N一同前來澳門向警方求助以尋找被告E,此一事件並非完全出於上訴人的個人自主做法;同時,僅從該一事件亦並非必然得出上訴人不知悉或者沒有參與透過練功劵騙取他人錢財的結論。
上訴人聲稱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但是,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謂審查證據錯誤的具體理據,其僅羅列其本人沒有接觸相關練功券以及其在相關行為人被警方拘留之後前來澳門警方尋人的兩個事例,以圖說明其本人對案中以練功券騙取他人錢財一事毫不知情。
然而,根據庭審筆錄所載,原審法庭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嫌犯的聲明、多名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的聲明筆錄和案中警員及證人的聲明,以及對卷宗內的文件證明、視像筆錄、手提電話記錄、扣押筆錄等一系列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對控訴事實作出認定,我們認為,原審裁判未見法庭在認定事實時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的情況,上訴人指謫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本質上體現上訴人有意忽略案中其他事實和證據,並以其本人以偏概全的理解否認原審法庭依經驗法則對案件整體事實作出合乎邏輯的事實認定,惟上訴人的此一做法並不為訴訟法所允許。”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尤其是上訴人的招聘行為以及被其他嫌犯家人要求到澳門的情況下,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指其並不存在犯罪的主觀意圖。因此,原審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相當鉅額詐騙罪之決定沾有錯誤適用和解釋上述法律的瑕疵。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首先,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根據庭審聽證記錄的庭審事實,案中四名被告C、D、E和F均聲稱彼等接受他人介紹而“帶劵”進入澳門並將之交送予接收之人,然而,在相關被告進入澳門之後,彼等分別按照不知名人士的微信指示,與他人進行逾萬元至近二十萬元數額的港元和人民幣兌換,並以隨身攜帶的“劵”作為港幣向相關被害人作出交付。
庭審宣讀的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筆錄顯示,四名被告在兌換進行之前,均不肯將彼等攜帶的港幣現金供各被害人查驗,但是,彼等均有向相關被害人聲稱帶有供兌換的款項,其中,被告D甚至在交易完畢之後即時神情緊張地從現場逃走但遭被害人截停(參閱卷宗第179頁背面和594頁聲明內容)。
為此,原審法庭經過庭審取證,認定四名被告連同他人作出以練功券騙取相關被害人錢財的行為具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實際上,分析四名被告騙取他人錢財的過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四名被告人在他人指使之下,以兌換貨幣為名作出有預謀及有組織的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
另一方面,庭審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按照未能查明身份的男子“C”的要求招攬人員將練功劵帶入澳門、上訴人為相關行動設立方便參與人員進行聯絡的“XXXX一切順利”微信群組、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預支費用安排交通工具將參與運送練功券的人員從深圳送往珠海再由未能查明身份的涉嫌人安排進入澳門、上訴人在“XXXX一切順利”群組中發送行動規則和發送應對警方或海關的查驗口徑、上訴人指令運送練功券的人員不得互相認識交談,甚至,在得知相關被害人報警之後,上訴人仍向相關被告發出應對警方調查的口徑等系列操作。
就此,分析原審法庭事實認定的理由分析和案中存在的證據資料,尤其是上訴人與相關未能查明身份的涉嫌人和四名被告C、D、E和F的微信信息記錄,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參與和組織該四名被告以練功券騙取他人錢財的事實,相關認定具有充足的證據證明,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所謂其欠缺詐騙他人的犯罪主觀意圖的說法並無事實依據。
為此,原審法庭依法判處上訴人觸犯被起訴的詐騙罪,相關判決並不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其實亦是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方面提出質疑,這在上一章節中本院已裁定原審法院對證據分析審理過程中不存在明顯錯誤。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伙同上述涉嫌人士,分工合作,其以中介人身份及透過微信傳銷方式,安排、集合和分組相關嫌犯從深圳前往珠海,目的是使相關嫌犯攜帶“練功券”到澳門。過程中,上訴人還配合上述涉嫌人士安排相關嫌犯來澳門從事使用“練功券”詐騙活動。七名嫌犯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詭計,使被害人產生錯誤將巨額款項轉帳予嫌犯等人,而嫌犯等人將之不正當據爲己有,並造成6名被害人損失巨額金錢。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兩項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所有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提出,其不知悉整個詐騙計劃、其僅向相識人士傳達送貨信息和協助上線傳達安排信息、其沒有接觸和運送練功券、沒有前往珠海接觸接頭人且不知悉上線與被害人的溝通和安排,為此,其僅為上線提供協助,其本人充其量僅以從犯方式參與相關詐騙行為。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分析:
“根據庭審得以證明的事實,上訴人為詐騙行動進行招聘工作、其墊資安排相關獲聘行為人乘車前往珠海接收練功券並進入澳門、其為詐騙活動開設微信行動群組、為攜帶練功券進入澳門的行為人傳達和訂定應對警方或海關查驗的應對口徑、在被害人報警時向相關行為人發出應對警方查問的指示,諸如此類的行為清楚表示,在四名被告C、D、E和F具體作出的詐騙行為中,儘管上訴人沒有親身前往犯罪現場且沒有親身接觸涉案的練功券,但是,上訴人直接參與相關詐騙行為的組織和具體執行行動,為此,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主犯而非從犯方式參與被起訴的詐騙罪,原審法庭的法律界定並不存在錯誤。”
在本案中,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屬共同犯罪,其行為是透過協議直接參與了相關犯罪行為。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非從犯,而是已满足了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的罪狀要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巨額詐騙罪及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相當巨額詐騙罪」(伙同第三、第五嫌犯),每項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巨額詐騙罪」(伙同第二、第四嫌犯),每項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第一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4月30日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附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作為原來的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大多數意見的見解,特作出以下的表決聲明:
雖然,上訴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提出了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發構成要件的主張,但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也提出了原審法院的事實瑕疵的問題,這個問題構成了法律適宜的解決的前提問題,應該予以優先審理,否則將令對上訴理由的審理造成邏輯上的不合理,甚至錯誤。因此,我們認為,對事實事宜的上訴理由應該予以先行審理。
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見,其事實事宜的上訴問題為審查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錯誤。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2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雖然,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2058背頁至第2067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面對原審法院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然而,從本案庭審調查所記錄的證據來看,也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確實與之不相適應。
在審查原審法院的心證是否存在明顯的錯誤的瑕疵的問題時,我們需要面對的在於,在遵守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的前提下,法院所作出的事實的認定以及所賴以形成心證的證據之間能夠搭起合理的橋樑。
今天我們所面對的案件,與之前的一系列案件不同的是,本案所涉及的作為事實兌換練功劵的底層行為的嫌犯們的上層人士,卻又導出其上層也存在實際掌控的人士。上訴人在上訴中正是作出其也為上層所騙的辯護理由,主要有:
第一,聯繫其入局的人為諶灼光,對她隱瞞了本案所為之事的實際內情,尤其是運送練功劵的合法性;
第二,其本人從未見過練功劵,也不了解何為練功劵;
第三,如果她知道其行為屬於犯罪,絕對不會隻身前往澳門警局報案。
我們看看。
我們應該承認,現在的社會,人與人的關係不但有複雜之處,也有不能以常理去解釋人的行為,尤其是在犯罪者的精心策劃佈置的陷阱下所作出的行為,因為不同的人在這些情況下所作出的反應是不一樣的,也不可能像人們在生活之中所學習到的平常的處事道理那樣進行每個行為。
上訴人聲稱曾經在深圳與香港之間走水貨,在網上認識的人招來作人員召集工作,並可以從下線的人的報酬中提取一定的報酬。
雖然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顯示,上訴人除了刪除部分重要的微信通訊記錄外,“故意”留下其與諶灼光的兩個微信賬號“男不男 女不女”(第691頁)“絕絕子”(第712頁)的通訊記錄,“目的”在於顯示其也是被人僱來做事的,還教導下線人士如何應付被檢查時候的對策,但是,這些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就對其所從事的兌換“練功劵”的事務有所了解。另一方面,雖然,法院可以認定其故意留下這些微信通訊記錄,但是,從這些通訊紀錄的內容來看,反而不能看出那些內容是故意說出來而製造被僱用的假象(所有通訊內容見第691-752頁)。
按照上訴人的其上線的微信通訊的內容以及其中所顯示的時間連結點,上訴人按其要求招募“職員”,以及按照老闆的叮囑的解決事情的辦法,並安排這些招募來的人前去珠海與交付“練功劵” 的人士接頭,然後前往澳門將“練功劵”交到需要兌換“港幣”的人士手中。誠然,上訴人沒有接觸到交付“練功劵” 的人士以及需要兌換“港幣”的人士不能排除其作為共犯而應該知道整個犯罪計劃並予以分工實施,但是,原審法院正是沒有調查到上訴人與單純於網上接觸的上線的溝通中存在其等的互相知悉的犯罪計劃的謀劃以及對事實犯罪行為的共識,而令所認定的事實與所調查的證據所能證明的存在不相容之處。另外,也正是所有的證據顯示上訴人沒有從心裡進入其上線所謀劃的犯罪計劃,而從心裡覺得其仍然像以前走水貨那樣從事一些不構成犯罪的“非法”活動,並作出令人不能理解的前往澳門報案以“揭露”其上線的犯罪行為的舉動。
所有的問題都出在一切招募、安排人員任務都是在網上完成的。雖然,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指示其下線人員的注意事項時可以認為目的是為了隱瞞犯罪行為被揭發,但是,正是因為上述所提到的所有證據沒有顯示上訴人與其上線的共謀犯罪計劃,並且從其曾經走水貨的活動以及不可思議地前往澳門報案的情節來看,原審法院認定其以共同犯罪方式實施了相當巨額的詐騙罪的事實時,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認定了與所依據的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不相容的事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因此,無需審理上訴人的補充性上訴理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在確認被上訴判決的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的情況下,本院只能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作出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30日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2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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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