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0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由於上訴人對相關籌碼屬於被害人的事實一直知悉,因而上訴人將籌碼據為己有之行為則屬於盜竊行為而非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行為。
3. 根據已證事實第10點,上訴人自願向上述保安員交出一個面值港幣10萬元的藍色籌碼。因此,雖然上訴人並非將籌碼交還被害人,但其行為亦屬於返還,同樣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結合第221條規定,須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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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7/202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4年3月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23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決定緩刑兩年執行。
2. 被上訴裁判中列舉了獲證事實,尤其上訴人明知放在上述賭枱3號位的紫色港幣壹拾萬元泥碼屬被害人所有,仍然故意將之兌換成細額籌碼後混入自己的籌碼,並取去據為己有,令被害人損失港幣壹拾萬元。
3.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證據,並不足以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其取去的紫色泥碼屬被害人所有。
4. 原因是從有關的賭場錄影片段可以看出被害人在拿起藍色籌碼向賭場公關示意時,上訴人的注意力並不在被害人身上。
5. 而且影片亦未能顯示被害人有開口發出聲音向賭場公關說出其欲兌換泥碼並要求將泥碼放回籌碼所處位置的意思。
6. 上訴人並不知悉被害人曾要求公關協助兌換泥碼,以及要求在兌換後將泥碼放回同一位置的意思。
7. 上訴人在被害人離去1分鐘後亦離開該賭桌,並到其他賭桌繼續賭博。
8. 上訴人並沒有目睹賭場職員將籌碼兌換成泥碼,並將泥碼放回籌碼原先所在位置的過程。
9. 即使假設上訴人目睹被害人將一藍色籌碼放在賭桌上,但在上訴人的角度,屬被害人所有的藍色籌碼已不在桌上,取而代之的是一不知屬何人所有的紫色泥碼。
10. 所以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該紫色泥碼屬被害人所有。
11. 或者說上訴人是不知悉該紫色泥碼由何人所遺漏的。
12. 按照疑罪從無原則,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故被上訴裁判中第11點獲證事實應不獲證實。
13. 另外,上訴人認為盜竊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除了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的客觀行為外,還需要行為人存有侵害特定被害人財產的特定主觀意圖。
14. 在上訴人不知悉紫色泥碼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本不能產生侵害特定被害人財產的主觀意圖,即透過自己的行為使紫色泥碼脫離被害人管領的意圖。
15.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只是拾得不屬其所有之物,該行為應被認定《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而非被上訴裁判裁定的「加重盜竊罪」。
16. 倘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所述,上訴人還認為被上訴裁判未有按照《刑法典》第201條規定特別減輕刑罰。
17. 嫌犯曾自願交出一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元的藍色籌碼,以便歸還被害人。
18. 上述籌碼已被扣押於卷宗內(卷宗第13至第14頁)。
19. 但被上訴裁判未有按照《刑法典》第201條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
20.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及《刑法典》第197條、第198條及第201條。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於2024年3月1日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並:
-將上訴人被裁定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為以既遂方式觸犯“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並對其作出量刑;或
-倘不認同上述請求,則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按照《刑法典》第201條及第67條之規定重新量刑。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2. 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及《刑法典》第197條、第198條及第201條。
3. 對於何時會出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中級法院在審理多個上訴案件時均提到:「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原則。「明顯」者是指一般常人亦能輕而易舉且毫不用思考便能察覺者。
4. 在本案中,被害人B之證言提及其於2023年07月29日約17時30分在銀河娛樂場50樓金門尊尚會一賭檯賭博,期間將一個10萬港元現金籌碼放在上述賭檯位置上,要求現場的客戶服務部職員替其將上述10萬港元現金籌碼換成10萬港元泥碼後放回在賭檯上,以便被害人用膳後回來賭博。
5. 庭審上亦播放了涉案現場錄影片段,當中可看到被害人於2023年07月29日17:38:08將上述現金籌碼放在PIT93-03檯3號位置之檯面上及離開,至同日17:39:23證人職員將上述籌碼兌換後將1個10萬港元泥碼放回原位置,隨後至同日17:51:11嫌犯取走上述泥碼,接著嫌犯便即場將該個泥碼交予荷官打散成多個細額籌碼,之後將之混合到自己的籌碼當中。
6. 基於以上所述,原審法庭認定涉案籌碼並非無主之物,而是來自被害人要求賭場職員給其兌現後放回賭枱上,是屬被害人所有,嫌犯在被害人短暫離開且在現場無人注意之情況下,相關籌碼據為己有,因此認定嫌犯的行為屬於“盜竊罪”而非“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7. 上述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亦沒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疑罪從無原則,更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97條及第198條的規定。
8. 另外,上訴人又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
9. 從本案的已證事實第10條可見,嫌犯自願向保安員交出一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元(HKD$ 100,000)的籌碼。由於嫌犯是向保安員而非被害人交出籌碼,故不屬於《刑法典》第201條規定的返還盜取之物,不構成該條規定特別減輕情節。
10.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亦違反了《刑法典》第197條及第198條的規定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未有給予其特別減輕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改判上訴人較輕之刑罰,並維持原判其他部分。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3年7月29日下午17時38分,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的被害人B在銀河娛樂場50樓金門尊尚會PIT90-03賭枱3號位進行賭博,身穿黑色上衣及袖口有白色間條的上訴人A站在被害人身旁(第31頁)。
2. 被害人將一個藍色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現金籌碼放在該賭枱上的3號位,要求現場的客戶服務部職員C為其將之兌換成泥碼,接著便離開現場去用膳(第31頁)。
3. 上訴人A亦隨之離開該賭枱到其他賭枱賭博(第32頁)。
4. 同日17時40分,C將上述藍色籌碼兌換成紫色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泥碼後,放回該賭枱原來的3號位後離開(第32頁)。
5. 同日17時43分,上訴人再次返回到上述賭枱,發現該賭枱3號位上放有屬被害人的紫色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泥碼,上訴人用其左手移動該紫色泥碼(第33頁)。
6. 17時50分,上訴人要求場方人員為其將兩個藍色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現金籌碼及一塊黃色籌碼兌換成泥碼(第34頁)。
7. 17時51分,上訴人乘機將枱面上屬被害人的紫色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泥碼取去據為己有,並要求當值庄荷兌換成細額籌碼(第34頁)。
8. 場方人員隨後亦向上訴人交回其剛才要求兌換的泥碼,上訴人便順勢將屬被害人的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泥碼兌換成的細額籌碼與屬其本人的泥碼混在一起,全部取去並離開賭枱(第35頁)。
9. 被害人回到上述賭枱時沒有看見有關籌碼,經現場監控調查發現上訴人上述行為,並由保安員XXX於同19時45分在娛樂場內尋獲上訴人。
10. 上訴人自願向上述保安員交出一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的藍色籌碼(第13至14頁)。
11.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放在上述賭枱3號位的紫色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泥碼屬被害人B所有,仍然故意將之兌換成細額籌碼後混入自己的籌碼,並取去據為己有,令被害人B損失港幣壹拾萬元(HKD$100,000)。
12. 上訴人知悉該行為觸犯法律且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在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13.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未證事實: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宣讀的嫌犯A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卷宗第47及48頁),為著適當的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嫌犯否認本案的指控事實,辯稱其是在賭博期間以為涉案籌碼是自己的,才不小心拿取了別人的籌碼。其當時是坐在賭枱旁邊,將身上的現金籌碼(實際金額已忘記)交予賭場的公關兌換成泥碼,在等待期間,其看見百家樂的路數不錯,而其旁邊有一個港幣100,000 圓的籌碼,故以為該籌碼是自己的,故便將該籌碼交予莊荷作兌換,兌換成十個 10,000圓的籌碼來下注賭博。嫌犯解釋,她來澳門之後便一直進行賭博,沒有休息,故她在案發時看見該港幣100,000圓的籌碼,一時以為是自己的,便拿來打散賭博。其當天在銀河娛樂場50樓金門尊尚會賭博了大約一個小時,之後其離開50樓,再到銀河娛樂場1樓金門尊尚會賭博了大約兩個小時,之後有一名公關小姐過來對其說出上述事實。經查看監控,發現其拿取了別人港元100,000元的籌碼,而其當時才知悉不小心拿了別人的籌碼。在其知道拿了別人籌碼後,便立即交出港元100,000圓的籌碼,以便歸還。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B之證言,其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被害人稱於2023年07月29日約17時30分在銀河娛樂場 50樓金門尊尚會一賭檯賭博,她將一個10萬港元現金籌碼放在上述賭檯位置上,並要求現場的客戶服務部職員(C)替其將上述10萬港元現金籌碼換成10 萬港元泥碼後,並放回在賭檯上,以便被害人用膳後回來賭博。隨後被害人返回上述賭檯發現賭檯沒有任何籌碼,隨即求助。最後,被害人稱損失1個10萬港元泥碼,要求追究作案人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C(銀河娛樂場客戶服務部職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於案發當天被害人B將一個10萬港元現金籌碼放在上述賭檯位置上,並要求證人替其將上述10萬港元現金籌碼換成10 萬港元泥碼後並放回在賭檯上。為此證人前往兌現它,可是回來後卻未見B,於是按對方指示將10萬港元泥碼放在上述賭檯原位置,並告知一下莊荷,以等候客人回來拿取。隨後,被害人返回上述賭檯發現賭檯沒有任何籌碼,故向證人查問。證人表示已將上述的10萬現金籌碼兌換成10萬港元泥碼後放在上述賭檯原位置,但不知何故卻不見了,因此兩人向現場警方求助。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之陳述,其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偵查員表示,經場方監控部翻看有關的錄影記錄後,發現被害人B於2023年07月29日17:38:08將上述現金籌碼放在PIT93-03檯3號位置之檯面上然後離開,及後至同日17:39:23證人C取走上述籌碼兌換後將1個10萬港元泥碼放回原位置,隨後至同日 17:51:11 嫌犯A取走上述泥碼,接著嫌犯便即場將該個泥碼交予荷官打散成多個細額籌碼後,再將之混合到自己的籌碼當中進行賭博。
庭審聽證時,法庭亦播放了涉案現場錄影片段,目賭了嫌犯之作案過程。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依法宣讀的嫌犯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被害人與一名證人及一名警員之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錄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定性
- 特別減輕
1. 上訴人A(嫌犯)指出,本案卷宗之證據不足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其確實知悉涉案的紫色泥碼屬被害人所有,亦即上訴人是不知悉該泥碼由何人所遺漏的。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應該認定上訴人具有主觀故意,而在審查案中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特別是第1、2、5、7及11點),上訴人在明知涉案籌碼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將之取去據為己有。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於相關籌碼是否屬特定人擁有(控制)應從具體的環境作出判斷。本案的情形是,被害人是將籌碼放在賭檯上的,嫌犯清楚知悉是他人放在該處之籌碼。正如原審判決所指出:“……,嫌犯一直在場,她是目睹、可知悉的。因此,它的出現不是偶然性、及非自主性,而是嫌犯伺機被害人短暫離開現場、且在無人注意情況下,把它據為己有而已。據此,本院認為, 原審合議庭認定其行為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的法律定性準確無誤。”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事實上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在上訴人不知悉該物屬被害人所有的情況下,根本不能產生侵害特定被害人財產的主觀意圖,繼而認為其行為僅為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
《刑法典》第197條規定:
“一、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是:
- 取去;
- 他人之動產;
- 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
《刑法典》第200條規定:
“一、將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而該物係由於自然力量、錯誤或偶然事件,又或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之情況,而為其占有或持有,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拾得或發現之他人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刑法典》第200條第1條以例子方式列舉了他人之物進入行為人法律範圍的途徑,如自然力量;錯誤;偶然事件;由於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的情況。
自然力量是所有自然現象所引致將他人之物帶到某人所占有的情況;錯誤是由對現實的虛假認識而引致他人的東西進入另一人的占有範圍內;偶然事件則是在無預期的時間及方式所發生的事件而令到不屬於自己的物件進入其占有範圍內;最後,立法者亦用開放的寫法規定了其他所有任何非因自己意思而發生的情況。
而該條文第2條則只規定了拾得或發現。
拾得即是他人發現並占有了其物主因遺失或收藏而離開自己占有範圍之物。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的分析:
“關於“加重盜竊罪”與“對拾得物之不正當據為己有罪”之認定,中級法院曾指出,“兩項罪名所擬保護的法益都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只是各自的犯罪構成略有不同,具體的說就是各自的客觀要素中的非法據為己有的組成因素以及主觀要素中的組成因素不同,尤其是前者。首先必須確定的事實就是有關動產為他人的遺失物,因為法律對拾獲者附加了一定的法律義務,並要求其作出一定的合法手續和經過一定的期間,甚至在作出這些行為之後承認拾獲者取得所有權或者獲得一定的報酬(見《民法典》第1247條),而對拒絕履行這些法律義務的拾獲者施以承擔刑事責任(《刑法典》第200條)的制裁。所謂遺失物,就是那些找不到物主的動產。而對於拾獲者來說,那些他也不知道是物主遺失的還是丟棄的動產都是遺失物。而實際上,《刑法典》第200條所規定的行為人因非主觀因素而發現屬於他人的物品的情況,所要求的是“發現(encontrar)”這個非主觀意志決定的行為。”1
就本案而言,根據當時的具體環境,本院認為,“物主”是明顯存在的,上訴人亦對此存在認知。上訴人辯稱賭檯上的籌碼屬“遺失物”沒有合理依據。”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由於上訴人對相關籌碼屬於被害人的事實一直知悉,因而上訴人將籌碼據為己有之行為則屬於盜竊行為而非對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行為。
因此,原審法院定罪正確,而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曾自願交出一個面值港幣壹拾萬元的藍色籌碼(已被扣押於卷宗內),以便歸還被害人,但被上訴之判決未有按照《刑法典》第201條予以特別減輕,是違反了該條文的規定,繼而認為應予特別減輕並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1條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關於《刑法典》第201條的適用的問題,根據學說理論,可以得到特別減輕刑罰的“對損失的彌補”的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嫌犯)在開始第一審的庭審之前的任何訴訟階段主動作出的行為,至少也是受害人提出要求並且被嫌犯接受的對損失的全部補償的行為。2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第10點,上訴人自願向上述保安員交出一個面值港幣10萬元的藍色籌碼。因此,雖然上訴人並非將籌碼交還被害人,但其行為亦屬於返還,同樣適用《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結合第221條規定,須將刑罰作出特別減輕。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
考慮本案有關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本院認為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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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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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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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詳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740/2016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所言(第5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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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2024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