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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0/2024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 (“A”),總部設於澳門,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最終請求判處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其支付以下款項:
  “1. 因未能履行1991年6月21日簽署的合同修訂協議產生的義務,導致無法根據已獲批准並交付給原告的城市規劃條件將批出土地用於非工業用途(住宅、酒店、商業和停車場)的原因完全歸責於澳門特區而進行賠償,具體如下:
  1.1 已產生之損害
    1.1.1 已發生的土地開發成本,金額不低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1.1.2與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用相關的開銷,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確定。
  1.2 所喪失之收益:
    1.2.1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的非工業用途(包括住宅、酒店、商業和停車用途)按照上述城市規劃條件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
或者,
  2. 因未能履行於1991年6月21日訂立的批給合同所產生的義務,而導致無法將最初批給的土地用於工業用途的原因完全歸咎於澳門特區而需支付的賠償,具體包括:
  1.1 已產生之損害
    1.1.1 已發生的土地開發成本,金額不低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1.1.2與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用相關的開銷,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確定。
  1.2 所喪失之收益
    1.2.1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用於工業用途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
補充性請求
  如果上述訴求不獲支持,則請求判處澳門特區承擔以下責任:
  第一項補充賠償請求:基於澳門特區的非合同責任,請求判處被告賠償因違反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而導致的非法和過錯行為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具體包括:
  — 已產生之損害:
    1. 已發生的土地開發成本,金額不低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2. 與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用相關的開銷,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確定。
  — 所喪失之收益:
  1.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用於非工業用途(包括住宅、酒店、商業和停車用途)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或者
  2.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用於工業用途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
  第二項補充賠償請求:基於因原告在批出的土地上進行工程而花費的開銷(包括溢價金和土地開發成本,這些開銷增加了土地的價值,並直接使行政當局的資產受益)導致行政當局不當得利,請求判處被告作出賠償,金額不少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見第2頁至第82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
  行政法院法官適時作出裁決,裁定時效已完成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了針對被告的所有訴訟請求(見第204至214頁背頁)。
*
  原告“甲”對此裁決提出上訴(見第231至277頁背頁)。2024年5月30日,中級法院透過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758/2023號)裁定“維持關於被告的非合同責任的時效已完成的裁決,裁定上訴在此部分理由不成立 ”,並“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行政法院的被上訴判決,將案件發回該法院,以便作出清理批示——篩選出已確定事實和存在爭議的問題——以便按照法律規定繼續後續程序,以查明倘有的原告所主張的被告的合同責任,除非存在其他法律障礙”(見第311至332頁)。
*
  現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出本上訴,最終請求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並確認行政法院的裁決(見第340至351頁背頁)。
*
  作為回應,原告“甲”請求確認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決(見第353至404頁背頁)。
*
  卷宗經過適當處理後,現需作出裁決。
  接下來進入案件的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行政法院法官認定了以下事實:
『— 原告甲曾是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的一幅面積為5,980平方米、稱為SQ2的地塊的土地租賃批給的承批人,該土地用於建設瀝青製造廠以及存放建築設備和材料。
— 上述租賃批給是由第167/GM/89號批示以豁免公開競投的方式所批准,該批示於1989年12月29日刊登在《澳門政府公報》第52期的第四副刊上。
— 透過1991年6月21日訂立的公證書,當時的澳門地區以租賃方式將這幅土地批給了原告,並在物業登記局以第XXXXX號進行登記。
— 該合同的第二條款(租賃期間)內容如下:
“1. 租賃期限為25年,從本合同公證書簽署之日起算。
2. 上述第1款規定的租賃期限,可根據適用法律並在雙方商定的條件下,依次續期至2049年12月19日。”
— 該合同的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和用途)內容如下:
  “該土地將用於建設瀝青製造廠,剩餘的露天區域將用於存放設備和材料,並建造一座房屋供安保人員居住。”
— 此外,該合同的第五條款(利用期間)內容如下:
“1. 土地的開發利用應在24個月內完成,從政府公報上公布批准本合同的批示之日起算。
2. 在不影響上款所述的情況下,乙方應遵守以下提交方案的期限:
a) 從上款所述批示發布之日起60天內,完成並提交初步設計方案(建築方案);
b) 從初步設計方案獲批通知之日起90天內,完成並提交工程方案(包括地基、結構、給排水、電氣及特殊設施的方案);
c) 從工程方案獲批通知之日起45天內,開始施工。
3. 為確保上述期限的遵守,方案只有在完整提交並附上所有必要文件時,才被視為有效提交。
4. 為計算第1款所述的期限,相關部門將在60日期限內評估第2款所述的每個方案。
5. 如果相關部門在上述期限內未作出決定,乙方可以在書面通知工務運輸司30天後開始施工,但工程方案需遵守《都市建築總章程》或其他適用法規中的所有要求,並承擔除無許可證外的所有處罰。然而,即使初步設計方案未獲批准,乙方仍需提交工程方案。”

— 此外,該合同的第六條款(特別費用)還規定:
“土地的騰空以及拆除土地上所有建築物和材料的特別費用由乙方獨自承擔。”
— 根據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第26/2017號批示予以公布的、刊登於2017年4月5日第14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上的行政長官2017年3月27日的批示,該土地的批給被宣告失效,該批示的內容如下:
「透過載於前財政司284冊第50頁及續後數條的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證書及以公佈於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副刊的第167/GM/89號批示作為憑證,以租賃方式及免除公開競投將一幅面積5,98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Q2」地段的土地批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地址],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8冊第155頁背頁第XXXX(SO)號的「甲」。
該批給已登記於物業登記局,有關土地標示於第XXXXX號,而批給所衍生的權利以該公司的名義登錄於第XXXXXF號。
根據批給合同第二條款的規定,土地租賃的有效期為25年,由簽訂有關公證書之日起計。
按照同一合同第三條款的規定,土地將用作設立一間瀝青製造廠,剩餘之露天面積用作存放設備及原材料,以及建造一間供護衛員居住的房屋。
上述土地的租賃期已於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日屆滿,但無顯示該土地已被利用。
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適用該法律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租賃方式批給時,須先作臨時批給,批給的期間不得超過二十五年。如在所訂期間內已履行事先訂定的利用條款,且土地經確定劃界,該批給則轉為確定批給。
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
鑑於有關批給不能轉為確定,批給因期間屆滿失效。
基於此,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茲公佈,行政長官於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批示,根據及基於作為該批示組成部分的運輸工務司司長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意見書,由於批給期間已屆滿,土地委員會第45/2016號案卷所述該幅面積5,980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石排灣工業區,稱為「SQ2」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的土地的批給已被宣告失效。
二、基於上款所述的失效,將該土地上的任何形式改善物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擔下歸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甲」無權收取任何賠償,有關土地將納入國家私產。
三、根據由第26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全文公佈的第9/1999號法律第三十六條(八)項(1)分項以及由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訴訟法典》第二十五條第二款(a)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款(b)項的規定,得於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失效宣告的行為,向中級法院提出司法上訴。
四、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上述公司亦可於十五日內向作出行為者,即行政長官,提出聲明異議。
五、根據由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述公司的代表可於辦公時間內,前往位於澳門馬交石炮台馬路33號18樓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技術輔助處查閱該土地委員會案卷,並可藉支付應繳金額,申請發出有關文件的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的聲明書。
六、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羅立文。」
— 原告對此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8年10月18日第419/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 隨後,原告針對中級法院的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9年3月13日在第16/2019號案中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 2020年3月5日,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本訴訟』(見第205頁背頁至第207頁及第316頁至第318頁背頁)。

法律
三、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區對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命令將案卷發回行政法院,以便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事宜作出審查,從而查明或有的“澳門特區的合同責任”及其相應的賠償義務的部分提起上訴。
為了更好地——或者更準確地說——理解現在真正涉及的問題,在此有必要回顧並强調,在之前被上訴到中級法院的行政法院法官所作的決定——“清理批示/判決”——中,法官認為原告/現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被告的“非合同責任”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最終認定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均不成立(見第204頁至第214頁背頁)。
面對原告對這一裁決提起的上訴,中級法院在目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最終作出了如下決定:
『就類似的問題,中級法院曾於2024年2月29日在第576/2024號案件中作出合議庭裁判(本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為該案的第二助審法官),但在此有必要强調的是,這兩宗案件提出問題的方式不同,因為所主張的事實不同,法律適用也各有區別。在第576/2024號案件中,主要訴求是追究被告的非合同責任,而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訴求是追究被告的合同責任,且所討論的事實也大相徑庭。經仔細審視各方所援引的論點後,我們接下來將從以下角度分析本案的問題。
讓我們先來看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所主張的訴因。
他提出了一項非常複雜的訴因,涉及下列具體事實:
— 簽署了一份關於涉案土地的行政批給合同;
— 被告對某些合同條款的履行與不履行;
— 導致土地無法被開發利用的原因;
—澳門特區政府宣告土地批給失效;
— 承批人(原告)所遭受的損失;
— 其他相關的輔助性事實。
概而言之,原告提出了一項複雜的訴因,以支持以下訴訟請求:
— 要求被告(澳門特區)承擔合同責任——起訴狀第84條至第177條;
— 要求被告承擔非合同責任——起訴狀第178條至第300條;
— 基於不當得利的賠償。
關於訴因,主流觀點認為:
“存在兩種可能的概念:a) 實體法律關係,即能夠使訴求(訴訟請求)具備合理理由的法律關係;b) 權利本身的根源性法律事實,即法律所承認的任何具體事件,這些事件對應於任何典型法律事實,並被法律視為權利的創設者,與之對應的法律關係的抽象化。前者是法律關係的個體化或個性化理論;後者是法律關係的實質化理論(見A. Anselmo de Castro著:《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Declaratório》,1981年,第1冊,第205頁)。在1961年的《民事訴訟法典》中,與1939年的《民事訴訟法典》一樣,採納了第二種理論(上引著作第207頁)。
  在司法見解上,一直主張以下觀點:
  訴因是原告所主張的訴求的法律事實基礎,是訴訟的依據;它不是法律中規定的抽象事實,一個單純法律分類,而是原告所援引的具體事實,即自然事件或人類行為,這些事件或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產生法律後果。因此,訴訟理由不能是違約,因為違約只是一個法定分類,但可以是導致違約的具體事實(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83年5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第327期《司法部公報》第653頁)。
  上述後一個案例中所進行的邏輯推理對於本案具有特別的價值,因為根據被上訴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框架,只有土地批給合同中的條款被列入了“已認定事實”,而這並不足以支持本案的裁決。考慮到原告提出的多項訴訟請求,應當選擇那些表現出對相應條款的履行或違約的具體事實!這些條款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事實,根據上述裁判的推理,它們不能作為裁決的基礎!
  這是上訴裁決的其中一項瑕疵!實際上,閱讀該裁決,我們甚至不清楚究竟做了什麽和沒有做什麽,以及為何要這樣做!
*
  作出這些初步說明後,讓我們來看一下本案中究竟發生了什麽。
  第一部分:非合同責任:
  被上訴判決基於(經第110/99/M號法令修訂的) 4月22日第28/91/M號法令第6條第1款裁定時效的抗辯理由成立。總體而言,我們同意被上訴法院所援引的理由,因為時效期限是三年,而這個期限已經完結。
  在這部分,該判決無可指責,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予以確認。
*
  第二部分:合同責任:
  關於導致合同責任的訴因,許多方面值得關注。
  除其他事實外,原告還援引了以下事實:
  “(……)
  1993年
  25. 為執行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1993年8月30日在1993年8月6日第063/SOTSDB/93號報告書上所作的批示,土地工務運輸司於1993年12月2日透過第849/8119.l/SOLDEP/93號公函通知承批人如下內容:
  ‘關於閣下獲批地段之利用,現告知閣下由於該地段之選址、高成本和在建設具石排灣特色的基礎設施方面遇到困難,運輸暨工務政務司透過1993年8月30日的批示作出以下決定:
  1) 將石排灣一帶地段由工業用途改為住宅用途; 2) 將土地調整及劃分工程判給具備技術能力的公司。
  於上述的土地調整、景觀整治和批出地段的基礎設施之成本分擔,該等費用由相關承批人承擔,為免出現爭議,有必要取得閣下的書面同意接納修改批給合同,因新的土地用途涉及以下事宜:
  a) 訂定與處置土地預計時間相符的新土地利用期間;
  b) 調整溢價金金額。
  倘閣下仍認為該地段應維持工業用途,亦應通知本司,以便批出另一幅更適合作該用途地點的等值土地,作為交換。
  為著儘快開展工作,請閣下於1993年12月20日前給予回覆。’
  26. 承批人透過1993年12月20日遞交的信函,表示同意將土地的用途改為住宅用途。
  2006年
  27. 針對承批人2006年6月22日提出的申請,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作出如下回覆:
  ‘就上述申請所涉及的事由,現通知閣下,維持前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1993年8月30日作出的批示,有關批示已透過本局1993年12月2日的第849/8119.1/SOLDEP/1993號公函通知予閣下。另通知:針對相關地點,尚未核准任何都市化計劃,為著批給合同的效力,本局將通知閣下以及該區的其他承批人最終獲核准的計劃。’
  2010年
  28. 承批人同意改變土地用途後,自2010年3月17日起曾多次要求(根據調查卷宗的內容)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正式街道準線圖。
  29. 然而,由於「路環石排灣區都市化計劃」的修訂一直未獲行政當局核准,以致承批人一直未獲發出相關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及未完成土地的利用。
  2011年
  30. 2011年1月21日,行政當局對承批人作出通知,請求借用SQ2地段至2011年6月30日,以便臨時存放“石排灣公屋群”施工過程中爆石所產生的礫石。
  31. 承批人同意借出相關地段以作所指用途。
  32. 在2011年3月9日的會議上,土地工務運輸局通知SQ1、SQ2、SQ3及SL地段的各承批人,基於「石排灣區都市化計劃」的執行,尤其是第一期基建工程的進行,應對上述地段之面積及邊界作出調整。
  33. 2011年3月25日,透過收件編號為36926號的信函,承批人同意修改相關地段的邊界和面積,並詢問該地段新的城市規劃標準。
  34. 城市規劃廳透過4月7日的第513/DPU/2011號內部傳閱文件回覆土地管理廳:從城市規劃的角度來看,對土地用途、樓宇的允許高度以及相關地積比率沒有任何異議,但樓裙高度不應超過13.5米。
  35. 土地管理廳透過2011年4月13日的公函將上條所述意見發給承批人。
  36. 2011年12月14日,承批人透過收件編號為145733/2011的申請遞交了SQ2地段的建築計劃,旨在興建一座作酒店、商業、住宅及停車場用途的綜合體。
  37. 土地管理廳透過2011年12月15日的報告,請求城市規劃廳就所遞交的建築計劃發表意見。
  2012年
  38. 城市規劃廳於12月30日編制了第778/DPU/2011號報告,稱同意相關建築計劃,隨後於2012年1月18日將相關批示通知承批人。
  39. 2012年7月7日,向承批人發出相關土地的土方回填准照。
  40. 同樣在2012年,承批人請求歸還相關土地,行政當局通知稱將於2012年10月底之前清理相關地點。
  (……)”
  就此而言,需要特別强調以下幾點:
  a) 上述轉述的事實並未包含在被上訴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清單中;
  b) 如果這些事實得到證實,可能表明違反了合同責任中的善意原則(而不是像原審法院所聲稱的那樣,該原則僅適用於非合同責任),因為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是被告提出了變更土地用途的建議(從工業用途改為住宅用途),而原告則接受了這一建議,並等待後續程序,特別是批給條款的修訂,但顯然這些並未完成,需要查明其原因及相應後果。
  c) 這些事實同樣表明,被告作為土地批給方,可能承擔了一系列主要和次要義務,且有責任制定和批准相應的城市規劃;
  d) 忽視這些事實會導致程序的調查不足,以及對原告以這種方式提出的請求作出不當裁決。
*
  鑒於上述情況,由於程序的調查不足和事實的缺失,上訴法院別無選擇,只能撤銷該裁決(除了裁定被告提出的時效抗辯理由成立的決定之外),並將案件發回重審,以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如下規定:
(對事實方面之裁判之可改變性)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因此,裁定原告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裁決,並執行本裁判所確定的內容。
*
  總結:
  I. 訴因是原告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的法律事實基礎,是訴訟的依據;它不是法律中規定的抽象事實,一個單純法定分類,也不是行政合同中的合同條款,而是原告所援引的具體事實,即自然事件或人類行為,這些事件或行為根據法律規定產生法律後果。因此,訴因不能是違約,因為違約只不過是一個法定分類,但可以是導致違約的具體事實(參見葡萄要最高司法法院1983年5月24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第327期《司法部公報》,第653頁)。
  II. 要評估歸責於被告(澳門特區)的合同責任請求,僅選擇土地批給合同中所載的合同條款來評估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是不夠的,因為這樣的內容並不充分,這反映出程序調查的不足,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的規定,法官應當根據法律問題的各種可能解決方案來選擇相關的事實內容。如果不這樣做,就會出現調查不足,有必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將案件發回重審以便消除這一瑕疵。
  (……)』(見第326頁背頁至第331頁背頁)。
  看完了以上所述的這些內容之後,接下來讓我們來看本上訴的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現上訴人認為應確認行政法院法官的判決,並提出以下主要結論:
  “A. 原告/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構成本訴訟訴因的所有事實,從抽象層面來看,只能歸入那些規定非合同民事責任之前提的法律規定。
  (……)
  C. 與被上訴法院的裁決相反,行政當局於1993年作出的將涉案土地的石排灣地段從原來的工業用途改為住宅用途的決定,並不屬於批給人(澳門地區)在與原告/被上訴人訂立的租賃批給合同範圍內進行的旨在更改土地用途及修改合同的任何建議。
  D. 相反,這是行政當局對城市規劃的更改所作的單方、決斷和非合同性質的決定。
  E. 因此,在保留應有尊重的前提下,絕不能以行政當局的行為或任何其他行為作為依據,追究被告/上訴人的任何合同責任。
  (……)
  G. 中級法院裁定應由行政法院篩選出的原告/被上訴人提出的任何事實,不論是作為已確定的事實事宜,還是作為構成調查基礎的事實,均不能在法律上被定性為被告/上訴人違約的情況,從而導致原告/被上訴人無法利用該土地。
  (……)
  I. 由於原告/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事實,從抽象層面來看,均應歸入規定非合同民事責任前提的法律規定,因此,只能像行政法院所正確裁定的那樣,裁定損害賠償權時效已完成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並繼而駁回針對被告/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J. 被上訴法院認為原告/被上訴人提出的事實,從抽象層面來看,可以證明被告/上訴人的合同責任,並基於此撤銷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命令繼續進行訴訟程序,這裡存在審理錯誤,尤其是在解釋和適用《民法典》第787條的法律規定方面,這應成為撤銷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相關部分的理由” (見第340頁至第351頁背頁)。
  這樣——在我們看來,關於宣告被告/即現上訴人“(所提出的)非合同責任時效已過”的決定部分已轉為確定(稍後將再次討論此問題)——接下來讓我們先來看原告/即現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提出(並歸責)了一種“合同責任”,從而能夠證明中級法院的裁決是合理的。
  經過對案卷資料進行分析以及對被上訴法院裁決進行思考,我們認為適當的解決辦法如下。
  首先,有必要關注以下內容。
  根據權威的觀點,“請求指原告基於訴訟程序尋求某一特定司法活動的請求,是其希望透過訴訟而取得的法律效果(第417條第3款)。
  不能將請求與訴訟的實質標的混為一談。例如,同一房地產可以成為多項請求或多宗訴訟的標的。”
  實際上,眾所周知,『原告有權提出選擇性請求。
  如果在同一訴訟中提出兩個或多個主張但僅要求滿足其中之一,那麼就屬於選擇性請求。
  這種選擇性可以是真正的或表面的。
  當它是源於實體法律關係本身的特性時,那麼這種選擇性是真正的。(……)
  如果原告提出兩項請求並承認在實體方面僅有一項請求成立,同時請求法院僅接納其中的一項,那就屬於表面選擇。
  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希望法院僅在前一項請求不成立時才予以考慮的請求,稱為補充性請求(第390條第1款)。(……)
  之所以提出補充性請求,其原因在於原告對某項請求是否能夠得到法院的支持存有(法律上的)疑問或對能否證明某一事實狀況存有疑問。
  這樣,為防備主要請求不獲法院支持,原告就會提出補充性請求。
  RODRIGUES BASTOS提出另外一種可能的例子:“例如,原告可以以虛偽行為為由請求宣告合同無效,但同時原告也可提出債權人爭議權的理據。如果只是提出前一項請求,原告在該請求落敗時將面臨因《民法典》第618條規定的除斥期間已經屆滿而不能及時對有關行為提出質疑的風險。在此情況下,原告可以提起撤銷之訴,同時補充地提出債權人爭議權”。
  在這個例子中,也有必要提出補充性訴因,我們稍後還會對此進行展開討論。這是因為虛偽行為和債權人爭議權這兩個請求所對應的事實是截然不同的,甚至是相互矛盾的。』
  該作者還指出,“當同一原告要求同一被告承認他的兩個或多個主張時,就存在請求的合併。(……)
  當提到請求的多樣性,指的是涉及實體法律關係的請求的多樣性(真正合併)。
  單純程序性的請求,如請求傳喚被告,請求判處支付訴訟費用或判處惡意訴訟的罰款及賠償,不屬於技術意義上的請求(表面合併)。” (見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131頁至第136頁和第141頁)。
  說清楚這個問題之後,接下來我們還需要判斷是否存在“訴因的合併”。
  關於這一問題,根據同一作者的觀點,“訴因是訴訟的第三項識別性要素,與請求共同構成訴訟程序的標的。
  訴因指的是為原告的主張提供依據的法律事實(第417條第4款)。(……)
  訴因由為當事人主張的權利或利益以及為當事人提出的請求提供理據所必需的事實組成;由那些用於將提出的主觀情況具體化所需的核心事實組成。而所謂的核心事實,指的是那些如果沒有發生,那麼請求就不能被判定為成立的事實。
  然而,在正常情況下,原告僅僅在起訴狀中指出構成訴因的事實還不夠。原告還需要提出為完善這些核心事實所需的其他輔助性事實,以便法官可以對有關情況形成一個清晰的概念。例如,在有關不履行合同或旨在追究合同前責任的訴訟中,基本上總是需要敘述雙方當事人談判的所有步驟,尤其是雙方的往來通信記錄。” (上引著作第150頁和第151頁)。
  事實上,正如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也曾指出的那樣,不能將“訴因”與“事實的法律定性”相混淆:
  “在提起訴訟時,起訴人基於具體化要求,提出一項有依據的請求,該請求以訴因為基礎,而訴因起到對所提請求進行說明的作用,從而構成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52條第1款d項)。該訴因由構成起訴人擬用以證明其所提出的請求的法律狀況的主要事實組成,而這些事實的法律定性則屬於訴因的外延。
  這個由請求和訴因所確定的訴訟程序的最初標的,僅得按照訴訟法規定及所規定之方式,基於當事人的提議或法院主動予以變更、擴大或縮減。如果沒有發生以上情形,且不屬於法院可以依職權審理的情況,法院只能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608條和第615條第1款d項),也就是說,法院只能就所提出的請求成立與否作出裁決,對將請求予以具體化的訴因作出審理,而不能審理不符合容許變更或擴大原訴因的規則的任何其他訴因。
  然而當法院僅被要求對構成起訴人提出之訴因的事實作出不同的法律定性時,情況則有所不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第3款的規定,這是一項被允許的活動。
  正如我們所看到的,在本案中,原告在上訴中要求以與起訴狀中所提出的訴因不同的事實為由,裁定其所提出的其中一項(已縮減的)(請求)理由成立” (見2022年9月15日在第188/20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José Alberto dos Reis教授指出:“法院不審理純粹的抽象概念、單純的法定類別的問題;而是審理真實、特定和具體的事實,而這些事實則構成訴因。正如Chiovenda所言以及我們也曾指出的那樣,訴因並不是當事人在法庭上援引的法律規定,而是被主張的、能夠將法律的抽象意思具體化的事實。
  讓我們將其適用於本案。例如,在以通姦或侮辱為依據提起的離婚或分居之訴中,訴因並非第3-II-910號法令第4條第1款或第4款;這些條款是與抽象概念、單純的文字範疇相對應的法律規定;訴因是指在具體個案中歸責於被告的實質及特定事實。
  當然,如果該事實不能被定性為法律所規定的作為婚姻解銷的正當依據當中,那麼就不容許宣告離婚;然而,這並不意味著訴因是法律的抽象描述或立法者的概念構思,而非原告歸責於被告並據以要求離婚的實質事實或具體行為 ”,他還進一步指出,“訴因與提交法院審理的事實的法律定性無關;訴因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而不在於其認為應對該等事實作出的法律評價。
  這種評價是一種單純內心的評價或觀點;如果當事人或法院變更了定性或評價,並不意味著訴因發生了變化。
  這與Chiovenda的觀點不謀而合:訴因並非當事人提出的抽象法律規範,而是所提出的作為法律規則具體意思之體現的事實;因此,單純法律觀點的改變,即援引不同的法律規定,並不意味著訴因的不同。這種改變對當事人和法官來講都是合法的;如果僅改變了法律觀點,並不能避免構成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的抗辯 (Chiovenda,見上引著作《Instituciones》,第一卷,第370頁和第371頁)。
  里斯本中級法院在第3-3.º-945號案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Boltetim》,第3期,第299頁,《Revista de Legislação》,第80期,第362頁)為我們提供了證明這一理論的機會。
  一名已婚女子在知悉其丈夫在電影院及街上與另一名女子公開露面並挽手同行後,對其丈夫提起離婚訴訟。她以上述事實作為依據,認為這些事實揭示了被告的通姦行為;因此,將訴訟歸為第3-II.º-910號法令第4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
  第一審法院的法官認定了分條縷述的事實,但由於法官認為這些事實並非屬於通姦行為,而是構成被告對原告的嚴重侮辱,因此,根據第4條第4款規定而非原告援引的第2款規定宣告二人離婚。
  敗訴方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後,中級法院認為法官過度審理而撤銷判決。其過當之處在於:以有別於原告所提出的訴因為由宣告離婚。中級法院指出,既然法官得出了分條縷述的事實不構成通姦證據的正當結論,那麼除了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外,別無他法。
  我已在《Revista de Legislação》雜誌(80年,第364至367頁)中詳細分析了此案。我認為毫無疑問,犯錯的是第二審法院,而不是第一審法院。
  訴訟的訴因是原告指出的事實,而不是原告認為應給予該等事實的法律定性。原告以丈夫通姦為由要求法院判處離婚。這在嚴格的程序技術上意味著什麼?
  這意味著,在對被歸責於丈夫的事實作出法律定性時,原告將這些事實視為通姦的表現,並將其定性為體現被告與在公開場合陪伴其的女人之間存在通姦關係的事實。因此,她將這些事實歸入第3-II.º-910號法令第4條第2款的規定之中。
  那麼,法院是否受這種法律定性約束呢?
  顯然不會。第664條規定法院受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的約束,但並不受當事人對法律規則的適用的約束。也就是說,法官不能以原告向其提出的不同的事實為依據宣告離婚;但完全可以對這些事實適用與原告所主張的不同的法律規範” (載於《C.P.C. Anotado》,第三冊,第四版,第127頁至第128頁,下劃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已在前文提到過,但在此有必要予以回顧),原告在其起訴狀中提出了以下“請求”:
  “1. 因未能履行1991年6月21日簽署的合同修訂協議產生的義務,導致無法根據已獲批准並交付給原告的城市規劃條件將批出土地用於非工業用途(住宅、酒店、商業和停車場)的原因完全歸責於澳門特區而進行賠償,具體如下:
  1.1 已產生之損害
    1.1.1 已發生的土地開發成本,金額不低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1.1.2與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用相關的開銷,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確定。
  1.2 所喪失之收益:
    1.2.1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的非工業用途(包括住宅、酒店、商業和停車用途)按照上述城市規劃條件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
或者,
  2. 因未能履行於1991年6月21日訂立的批給合同所產生的義務,而導致無法將最初批給的土地用於工業用途的原因完全歸咎於澳門特區而需支付的賠償,具體包括:
  1.1 已產生之損害
    1.1.1 已發生的土地開發成本,金額不低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1.1.2與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用相關的開銷,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確定。
  1.2 所喪失之收益
    1.2.1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用於工業用途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
補充性請求
  如果上述訴求不獲支持,則請求判處澳門特區承擔以下責任:
  第一項補充賠償請求:基於澳門特區的非合同責任,請求判處被告賠償因違反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而導致的非法和過錯行為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具體包括:
  — 已產生之損害:
    1. 已發生的土地開發成本,金額不低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2. 與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用相關的開銷,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確定。
  — 所喪失之收益:
  1.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用於非工業用途(包括住宅、酒店、商業和停車用途)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或者
  2.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用於工業用途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
  第二項補充賠償請求:基於因原告在批出的土地上進行工程而花費的開銷(包括溢價金和土地開發成本,這些開銷增加了土地的價值,並直接使行政當局的資產受益)導致行政當局不當得利,請求判處被告作出賠償,金額不少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 (見第79頁至第81頁)。
  因此,在我們看來,不考慮所提出的“法律依據”,我們面對的一直都是“判處被告支付賠償的同一(且唯一的)請求”——其中包括一個確切定出的部分和一個尚未確切定出的部分——其內容如下:
  “1.1 已產生之損害:
  1.1.1 已發生的土地開發成本,金額不低於175,910,998.00澳門元(壹億柒仟伍佰玖拾壹萬零玖佰玖拾捌元),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
  1.1.2與律師代理費和訴訟費用相關的開銷,並按照現行的法定利率9.75%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決執行時予以確定。
  1.2 所喪失之收益:
  1.2.1 使原告(受害人)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的非工業用途(包括住宅、酒店、商業和停車用途)按照上述城市規劃條件得以實現的情況下,至少截至批給期限届滿時本應處於的狀況的必要賠償金額,並按照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具體金額將在判决執行時予以確定。” (見第79頁至第79頁背頁)。
  可以肯定的是——我們無意掩蓋或隱瞞這一點——在補充請求中存在“細微的變化”(當賠償基於“非合同責任”時,原告提出了一個“第二項”補充請求,旨在賠償所喪失的收益,以便使原告“恢復到如果該土地用於工業用途得以實現的情況下本應處於的狀況”,而非將其用於非工業用途的情況)。
然而,我們認為,嚴格地說,這些變化——從根本上講——對所爭議的“賠償請求”沒有真正(和確實)的影響(不論訂定金額中已確切定出部分和尚未確切定出部分的理由為何,以及這些部分是否應被定性為已遭受的損害和所喪失的收益)。
我們接受對這一“結論”提出反駁,認為本案(從本質上而言)並非涉及“同一請求”,因為其“法律依據”是完全不同的:“合同責任”、“非合同責任”、甚至還有“不當得利”。
然而,我們認為,只有在涉及“不同的訴因”,而非(單純的)“法律依據的變更”時,上述論述才說得通。
透過翻閱原告提交的起訴狀,我們可以看到原告的“請求”始終基於相同的“核心事實”。
其實,如果我們的判斷沒錯,原告本人(多次)明確指出了這一點,在此有必要留意其起訴狀的以下段落:
— “考慮到土地未被利用的責任完全歸咎於行政當局,不論行政當局的責任屬於合同責任或是非合同責任”(見第75點);
— “然而,僅作為補充,若認為當行政當局使承批人的期望落空,並作出了違反善意原則、保護信任原則和平等原則的不法及過錯行為時,行政當局的責任應屬非合同性質,而其責任應根據第28/91/M號法令第2條的規定予以確定(參考《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及第557條所規定的標準),則賠償的金額仍將按照《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所訂定的指引予以訂定 ”(見第82點);
— “事實上,僅從推理的角度出發,行政當局認為在作出上述積極行為和消極行為時,並非以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行事,只是在行使一般行政職能時,間接地影響了作為共同訂立合同方的承批人 ” (見第179點);
— “再次強調,不能說原告想要向行政當局合併提出合同責任和非合同責任的歸責請求,並希望獲得雙重賠償,同時將行政當局的同一行為定性為兼具合同性質和非合同性質。
如前所述,原告相信,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行政當局因違反1991年6月21日訂立的批給合同而須承擔合同責任。
因此,以下幾頁僅作為補充請求的——而不是一併提出之請求的——依據,即假定認為——實際上我們並不同意這種看法,只是出於代理的義務才提出這一假設——行政當局並不是以合同當事人的身份行事,且不能因上述事實而對其歸責任何合同責任” (見第187點至第189點)。
  因此,鑑於以上所述,我們認為(由此)理應得出以下結論,即從根本上講,我們面對的是同一個“核心事實”,原告只是出於謹慎才提出了一種“關於其效力的不同法律解讀”。
  因此在我們看來,嚴格來說,只能認為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唯一一項“請求”(即便存在“補充請求”亦然,因為它們只不過是對於相同事實的不同“法律定性”,因此只能作為“同一請求”的單純不同的“理由說明”)。
  因此,我們認為檢察院是有道理的,因為(嚴格來說)原告僅提出了“唯一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拋開用來解釋“不同補充請求”的不同“法律依據”不談)。
  然而,即使不這樣認為,在我們看來將採取的解決辦法也只能是如此。
  其實,應指出並強調的是,行政法院(在審理訴訟時)最終(也)認定“只有唯一的一種方法來界定所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考慮到所提出的構成訴因的具體事實,訴訟應該僅以非合同責任作為依據,而在合同責任的範疇內對被告追責的主張毫無依據”(見第320頁),並在(仔細及深入地)審理了作為所提訴訟之依據的事宜之後,指出“2020年3月5日提起本訴訟之日在此部分主張的損害賠償權的時效已完成,因為超逾了自2016年6月20日起開始計算的3年期間”(見第325頁背頁)。
  但同樣不能忽略的是,行政法院並沒有止步於此,還進一步指出:
  『不論是否滿足本案中返還請求的構成前提,行政當局返還因土地承批人作出投資而獲得之利益的義務基於第10/2013號法律的規定而被排除。
  根據該法律第168條的規定,批給經宣告失效後,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撥歸澳門特區所有,且“承批人無權獲得賠償或補償”(……)
  因此,不當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見第326頁)
  鑒於以上論述和裁決,我們認為行政法院同樣基於“請求明顯不可行”(或“法律上不可行”)而裁定“訴訟在合同責任方面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即便原告主張的事實得到證實也無濟於事。
  根據權威學說,“法律上不可行”的意思是指“(……)提出了一個訴因,但因不符合有關規定而無法獲得想要的法律效果,並構成訴訟理由不成立的理由(……)”(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著《C.P.C. Anotado》,第一冊,第二版,第344頁),因此法官可以而且也應當在清理批示中基於請求不可行而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Montalvão Machado和Rui Pinto合著《C.P.C. Anotado》,第一冊,第二版,第373頁,以及José Lebre de Freitas著《A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2000年,第159頁)。
  正如Abrantes Geraldes就相同問題也曾指出的那樣,“同該條之前的行文相類似,提前審理實體問題的前提是,不論是涉及法律事宜還是事實事宜,如果訴訟狀態允許作出決定,那麼法官應當立即停止並選擇作出清理批示—判決(具有判決的一切效力),無需更多的證據,且不論該決定有利於哪一方當事人。
  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是如此:(……)
  b) — 證明存在爭議的事實對於任何可行的解決辦法而言都不具重要性。
  如果根據可行的法律問題解決辦法,最終裁判無論如何都不會受到證明存在爭議的事實的影響,那麼製作調查基礎表將變得毫無意義,因此法官完全可以立即作出關於實體問題的裁判。
  無論該裁判有利於原告還是被告。
  如果原告主張的一系列事實(創設性事實)完全不滿足訴訟理由成立的條件,則證明該等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此選擇、調查並審理該等事實也沒有用處。(……)
  事實上,如果把裁判留到最後時刻,那麼除了浪費時間、精力和金錢以外,法官無法從所調查的支持延後裁判的證據中獲得任何益處。”(見《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第二冊,第三版,第135頁至第137頁)。
  我們認為,行政法院也持與此相同的看法,認為原告提出的事實事宜根本不能支持被告應負的“合同責任”,因此即便查明也無濟於事(可以看到,行政法院明確指出:“只有唯一的一種方法來界定所提起的損害賠償之訴:考慮到所提出的構成訴因的具體事實,訴訟應該僅以非合同責任作為依據,而在合同責任的範疇內對被告追責的主張毫無依據”,見第320頁)。
  綜上,我們認為此處顯然不涉及(倘有的)“事實定性”的問題,反倒是可以清楚地看到所提出的事實事宜根本不支持“被告的合同責任”,繼而構成該“請求”在“法律上不可行”的情況——從合同責任的角度來看,而就“非合同責任”而言,“該請求”的時效已完成——因此不能認定原告有道理,其在上訴答辯中堅持認為檢察院僅僅“對合同進行了解釋”,因為在訴訟中不存在其他事實(一如所見,實際上檢察院的觀點是,所提出的事實對於倘有的合同責任來說根本不重要)。
  事實上,正如在本上訴的理由陳述中所指出的那樣,土地的租賃批給“具有限制物權(ius in re aliena)的性質,因此明顯受到地上權(《民法典》第1417條)的啟發,賦予權利人針對他人之物的直接和即時的權力,即為著有關設定憑證中的目的並在其設定的限制之下興建或改建的權力,以及在租賃或轉租賃期限屆滿前維持所興建的建築物所有權的權力。作為物權,它可以對抗所有人,具有絕對效力,就像地上權一樣(……)”(見第346頁,亦可參閱Augusto Teixeira Garcia的著作《Concessão por Arrendamento e Direito de Superfície》,第699頁及續後數頁,其中尤其指出:『(……)上述為興建樓宇而租賃批給的情況顯然屬於構成一項地上權的情況。(……)
  里斯本中級法院1992年5月21日第RL19920521004309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判書製作人為Silva Paixão)主張把承批人因租賃而取得的權利定性為與地上權類似的一種權利。裁判指出,承批人因租賃而取得的權利具有物權性質,而非債權性質,與地上權有相似之處。唐曉晴持與此相同的觀點,他指出:“租賃批給所創設的法律關係與葡萄牙《民法典》規定的地上權所創設的法律關係十分相似”。而Gonçalves Marques則強調土地承批人/承租人的權力同地上權的權利人具有一致性,承認其權利是一項物權,認為“租賃批給的法律性質——自12月26日第51/83/M號法令公佈之日起就是完全清楚的——是臨時存續的地上權”。同樣地,Duarte Santos亦認為“租賃批給制度類似於《民法典》規範的地上權制度”。對此,Fernando Alves Correia教授也表示同意,他指出“國有土地的批給類似於臨時存續的地上權”。
  但我們認為不止於此,按照Gonçalves Marques的看法:不僅僅是類似或十分相似,而是兩者之間實際上完全相同。首先,權利由合同設定,即所謂的租賃批給,它是法律(澳門《民法典》第1421條)規定的設定地上權的方式之一。租賃批給的標的是賦予興建、改建工程或保存建造物的權力,其所有權在批給消滅前屬於承批人(《土地法》第42條第1款)。賦予承批人保存建造物的權力在舊法中沒有規定,其中僅提及興建和改建的權力,這表明從租賃批給中產生的權利的內容同地上權的內容是一樣的。對於建造物,地上權人享有所有權,即所謂的地上所有權(澳門《民法典》第1417條及第1421條),且可移轉。同樣,承批人對建築物也享有所有權,並可向第三人移轉(《土地法》第43條第1款、第2款)。如有規定,則地上權人可能有義務以金錢方式支付一定年金(澳門《民法典》第1423條第1款、第3款),這與承批人一樣,後者有義務支付年租金(第45條第1款、第3款)。與承批人的權利一樣(《土地法》第144條),地上權是可移轉的(澳門《民法典》第1426條),雖然在某些情況下需要行政長官批准。當然存在制度上的差異,例如,地上權在涉及分層所有權樓宇的興建時必須是永久的(澳門《民法典》第1419條第2款),而承批人的權利雖然可續期,但卻始終是臨時的。這是制度的特殊性,但並不會否定承批人權力屬於地上權的定性。可以肯定的是,國有私產土地地上權的臨時性質是相對於私人地上權的典型特征之一。
  另外,雖然現行《土地法》和舊《土地法》都設定了開發利用土地的義務或責任(第103條),但這無法改變承批人地上權的性質。事實上,在關於通過設定地上權而利用國有土地的法律中,利用土地總是被設定為地上權人的義務(義務性的權力)。這是公共地上權的特殊性。(……)』)
  這樣,有必要首先指出的是,我們無法接受所提出的“違反一項物權性質的義務”(或因物而生的義務)導致——或可能導致——“合同責任”的觀點。
  不能忽略的是,在本案中實際發生的情況是,行政當局通過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1993年8月30日作出的批示,決定將石排灣地段從“工業”用途改為“居住”用途,因此已不能按照批給合同的規定進行,而正是這個行政行為造成了“被告利用土地的障礙”(這裡不能與可能實際妨礙按照合同規定利用土地的“不合理拒絕批准及發出工程准照”的情形相混淆)。
  由此,我們認為(正如在本上訴陳述中也曾指出的那樣),本案涉及的顯然不是“合同內的行政操作”,它與“修改租賃批給合同”或“合同關係範疇內的行為”毫無關係,而是基於修改整個城市規劃而作出的一項(合同外) “權威決定”,從而使得它處於“非合同責任”的領域,因此沒有進行“調查”以便澄清其他“事實”的實際需要,因為如前所述,這屬於一種“法律上不可行”的情況:即所主張的事實事宜不符合“合同責任”的情況,而是符合“非合同責任”的情況。
  接下來,鑑於以上所述和我們認為應採取的解決辦法,還要審理那些因中級法院所作裁判而不必審理的“問題”,以及原告提出的“擴大上訴標的”的請求。
  我們來看。
  — 關於所提出的“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的審判錯誤”的問題。
  原告認為,中級法院所作裁判妨礙審理其在向該法院所提上訴中提出的其他理據,而為了謹慎起見,他重申了行政法院決定所沾有的該等瑕疵的重要性,以便提醒並確保本終審法院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法典第652條的規定而適用對該等瑕疵作出審理。
那麼好了,原告首先指出,行政法院錯誤適用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1款b項的規定,因為該法院沒有對事實事宜進行任何“篩選”(亦沒有指明證據),而實際上,案件的狀況並不允許這樣做,因為尚存有對案件的實體問題具有重要性且仍存在“爭議”的“其所提出的事實事宜”。
然而,(在不妨礙以上所引述的所有司法見解和學說所具備的高度價值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實際情況是,“本案的狀況”以及行政法院對其的處理方式並未違反所主張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因其認為,(正如前文所述),即使原告所主張的所有事實均被“證實”,也無法從中推導出任何“被告的合同責任”(因為如前所述,法官可以在清理批示中以“請求不可行”為由直接對案件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見José Lebre de Freitas, A. Montalvão Machado 和Rui Pinto的前引著作,第373頁,另外還應考慮到:“ (......)在這種情況下,就所主張的事實進行證據調查是無用的,因為這些事實永遠不足以支持法院裁定請求的理由成立。應駁回針對被告的請求”,見《A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 À luz do Código Revisto》,2000年)。
綜上所述,我們只能認為,原告的立場是基於其對行政法院所作裁決內容的不正確假設,因為其錯誤地認為,法院(完全)“未考慮”原告所主張的事實,而實際情況卻是,法院認為該等事實(完全)“沒有顯示出”所謂的“不履行合同義務”,而該“問題”不能與被告“阻止或妨礙原告對土地進行開發利用”的看法相混淆或等同,因此,並不存在任何錯誤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或第430條)的情況。
— 關於“事實事宜的審判錯誤—事實事宜不足”的主張。
在這個問題上,我們可以看到,原告再次從一個(錯誤的)假設出發,即認為行政法院“未考慮”所有事實事宜,而這些(尚存爭議的)事實事宜可以支持“就合同責任作出另一種解讀”。然而,正如我們一直以來所指出的那樣,實際情況是行政法院基於“法律上不可行”而作出了裁決,認為即使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獲得證實,也無法顯示或說明被告存在任何 “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
在此有必要提醒,“合同責任”是源自於“義務的不履行”,因為“侵權責任是因侵犯絕對權利而產生的,而該等絕對權利與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先前存在的任何主體間的關係無關,而債務性責任則以主體間存在關係為前提,這種關係最初賦予受害人一項給付權,而這種權利是因違反了從這種特定關係而生的義務所造成的後果”(見Luís Menezes Leitão著:《Direito das Obrigações》,第一冊,第5版,第282頁和第284頁,亦見於本終審法院2022年3月25日第26/2021號案、2022年5月4日第101/2020號案、2022年5月13日第116/2020號案、2022年6月8日第115/2020號案及2022年6月17日第118/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正如前文所述,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事實”——包括在其上訴答辯狀第56點至第59點所提出的“事實”——即使全部“獲得證實”,也不能或不適於證明存在任何“合同責任”的情況,因為,請允許我們在此重申,所有“未能利用土地”的情況直接源自行政當局作出的一項“單方行政行為”,即上述運輸暨工務政務司於1993年8月30日作出的批示,該批示將石排灣地段的用途由工業用途改為了居住用途。
顯然,這一切都與被告的任何“違反合同訂定的給付”無關,(同樣也與被告在該區域的城市規劃方面可能出現的任何拖延無關)。
因此,由於(如前所述)並不存在任何“事實事宜的不足”,而是所主張的事實事宜對支持被告的“合同責任”而言“無關緊要”,因此,此處所指的瑕疵同樣不成立。
— 關於所提出的“在涉及合同責任的訴因不能成立方面的審判錯誤”。
原告在此處再次提出了相同的理據,認為澳門特區合同責任的不成立並非顯而易見。
為此,原告主要提出:“關於1993年8月30日的批示的問題(……)並非體現在所謂的修改合同的承諾上。相反,它體現在批給人向承批人傳達了合同所規定的土地的開發用途不再可能實現的情況。(……)
(沒有)修改批給合同的問題(在主導合同雙方關係的善意原則的範疇內)具有間接重要性:批給人不允許對土地進行工業利用,但亦不允許修改合同以訂定其他類型的利用” (見第372頁背頁和第373頁)。
正如我們一直所提到的,實際發生的情況是,就所涉及的“區域”,行政當局根據法律所賦予的職責和權限作出了一項“(官方性質的)行政行為”,將包括批給予原告的“SQ2”地段在內的地段劃為另一用途,這一行為雖然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但卻確實“影響”了原告在原本的批給條件下對土地進行開發利用。
然而,由於通過“租賃批給”為原告設立了一項“(限制)物權”,顯然被告的該“行為”不能與“合同法律關係範圍內的行為”相混淆,因為這裡涉及的是行政當局在其土地管理權限範圍內作出的行為,該“行為”並未構成被告對“合同義務”的不履行,因此只可能導致或有的“非合同責任”。
另一方面,儘管被告曾試圖向原告提供接受“修改批給合同”以使其可以“重新利用土地”的機會,並在獲得原告同意後,直至宣告土地批給失效前“未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但此行為並不構成任何“合同責任”,或許可能會構成“合同形成階段的過錯”。
  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原告的訴訟依據不是“使其對於合同在將來被修改為居住用途的正當期待落空”(即基於“合同前責任”),所以,同樣也不能認為這只涉及一個單純的“法律定性”的問題,原因在於,這裡涉及一種“極為廣泛的定性轉變,進而導致一種與原告所期待的保護本質上完全不同的保護方式,超出《民事訴訟法典》第609條第1款規定的判處限度,甚至違背了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而當事人正是根據這些原則來確定訴訟的形態和對爭議進行討論”(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8年9月18日第21852/1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此外(這一點值得特別強調),並不是因為有一份“合同”就會使得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的全部“行為”都變為“合同關係內的行為”(這是原告在其上訴答辯中想要主張的論據,見第373頁背頁及第374頁)。
  同樣須強調的是,本案的“情況”不構成“合同責任和非合同責任的競合”,更不能與之相混淆,因為被告不是基於“執行合同訂定的給付”而侵犯了原告的“(絕對)權利”。
  另外還有必要作出一點補充說明。
  原告援引“善意原則”,還主張被告通過其行為違反了由善意原則所課予的“從屬性合同義務”。
  在不排除有更優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此處不成立任何“違反從屬性義務”的情況,原告只是試圖通過指出這些“義務”——“保護義務”或“忠誠義務”——來維護其主張。
  但不能忽略的是,“從屬性義務”旨在“使給付的執行能完全滿足債權人的利益,且該執行不對任一當事人造成損害”,顧名思義,該等義務“起到一種從屬於主要義務的作用(……)”,另外還須指出的是,“按照Menezes Cordeiro所作的歸納,從屬義務可劃分為通知義務、保護義務和忠誠義務。這些義務源自善意原則,其作用是確保主要給付義務的實現,以便維護債權人利益,但也避免給付的實現給當事人造成損害。因此,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僅負有給付義務,還負有保護、通知和忠誠義務,以滿足債權人利益並確保不造成損害。而債權人也對債務人負有從屬義務,以避免給債務人造成損害。在上述關於供應一輛新車的例子中,債務人有義務告知債權人車輛的正常運轉。”(見Luís Menezes Leitão前引著作,第121頁至第123頁)
  有鑒於此,按照原告提出的邏輯,須分析以下問題:被告是如何“妨礙了原告的(主要)給付”,但(同時)又僅僅違反了一項“從屬性義務”?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這說不通。
  由於原告的一項“物權”因“被歸責於澳門特區的行為”而受損,因此這裡所涉及的根本不是“合同的瑕疵履行”,須重申的是,所涉及的僅僅是“非合同責任”。
  — 這樣,因中級法院所作裁判而予審理的問題就已經解決了,接下來讓我們來看“擴大上訴標的”的主張。
  (除了因中級法院給出的解決辦法而未予審理的上述問題外)原告還在上訴答辯中請求“擴大上訴標的”,主張對非合同責任的“時效”問題作出重新審理,此外(還希望)也通過這種途徑來預防出現法院認為“不當得利”的問題並未受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影響的局面。
  因此,原告先是主張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存在部分無效,原因在於其就“非合同責任的時效問題”作出決定的部分沾有“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嚴格來講,如前所述,這個部分已經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而獲確認——因此成立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所指瑕疵,此外還認為該合議庭裁判存在“依據與決定相矛盾”的情況。
  除了上述瑕疵外,在不妨礙這些瑕疵存在的情況下,原告還提出關於上述“時效”問題的“審判錯誤”(並為此引用了大量學說和司法見解),主張(概括而言)只有在宣告批給失效並拒絕延長批給期間時,才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內造成損害。
  然而,儘管不排除有更好的見解,但我們認為不能接受“擴大上訴標的”以便對已經作出宣告(經確認並已轉為確定)的被告“非合同責任的時效已完成”的問題重新展開討論的請求。
  我們來看。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
  “如提起訴訟或作出防禦有多個依據,對其中勝訴當事人所持但未被採納之一依據,只要該當事人於其陳述中提出聲請,作為一旦有需要審理該依據時之預防措施,則上訴法院對該依據予以審理,即使該聲請作為補充請求提出亦然”,而不可否認的是,“第590條第1款規定的權能不僅適用於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也適用於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前提是中級法院完全維持了第一審法院的裁決。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在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均獲得)勝訴且在兩個上級法院均為被上訴人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要求對在第一審中被駁回而在第二審中則因上訴被裁定敗訴而未予審理的上訴理由進行審查,前提是終審法院最終支持了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見Viriato de Lima的前引著作,第715頁及第716頁)。
  另外,還要注意的是,根據上述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的規定,“上訴僅得由案件中敗訴之主當事人提起 (……)
  至於是勝訴還是敗訴,應當按照所提出的請求予以判定。敗訴方指的是客觀上受裁判影響,即未獲得對其利益更為有利的裁判的一方當事人。如果其所提出的主張基於形式或實質方面的理由而被全部或部分駁回,則原告是敗訴當事人;如果被告因裁判而利益全部或部分受損,則被告是敗訴的當事人。
  因此,重要的是最終結果而不是法院為達成該結果而經歷的過程。當針對被告的請求被駁回時,法院作出裁判的依據究竟是原告提出的事實未獲證實,還是被告提出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抑或是雖然被告提出了某項合同瑕疵,但法院卻依職權審理了另一瑕疵,從而導致訴訟理由不成立的結果,這些都不重要。至於原告,只要其訴訟請求被接受,即便並非基於其所提出的法律論述,其仍不失為勝訴方。不論是上述哪一種情況,相比於裁判所依據的理由,更重要的是分析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範圍所造成的結果。” (見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著《Recursos em Processo Civil – Novo Regime》,第三版,2010年,第71頁至第73頁)。
  因此,面對一份“不利裁判”,敗訴方如果想要作出反擊並改變裁判的內容,必須(及時)提起上訴(主上訴或從屬上訴),對裁判提出質疑。
在本案中,無可否認的是,就被告所提出的“時效已完成的永久抗辯”的部分,原告敗訴,因為行政法院裁定該抗辯在被告可能承擔的“非合同責任”方面理由成立。
因此,“擴大上訴標的”以便重新審理原告敗訴部分的請求便不能被受理,因為原告必須適時提出適當的“上訴” (在此方面,尤其可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22年6月22日第428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認為:『這些問題可以——且應該——在上訴中提出(若上訴可以被接納),因此不在第636條第1款規定的範圍之內。
事實上,擴大上訴標的的目的並非取代因司法裁判而利益受損者提起(主要或從屬)上訴的必要性,而是允許被上訴人對其在訴訟中提出的、但被裁定為理由不成立的某個依據重新展開辯論:擴大上訴範圍的目的(僅僅)是為了讓上訴法院能夠審理被上訴裁判中未被考慮或被裁定為不成立的訴訟理據(訴因的組成部分)或防禦理據(抗辯),被上訴裁判儘管並未考慮該理據或裁定其不成立,但卻還是基於其他理據裁定被上訴人的請求成立(從而預防出現因上訴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原本在原審法院獲得勝訴的理由被裁定為不成立的可能性)。
概而言之:提起上訴的前提是訴訟敗訴,而擴大上訴標的則屬於理據的範疇。另外,提出擴大上訴標的請求的當事人並不具有“上訴人身份”,因為其作為訴訟勝訴方的身份(無論是完全勝訴還是至少在上訴範圍內的部分勝訴,都解釋了擴大上訴標的請求的恰當性)已清楚顯示這一點。
因此,擴大再審上訴的範圍的請求不予接納』,亦見於本終審法院於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除此之外,根據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的觀點,還應指出的是:“不能將提起從屬上訴與擴大上訴標的混為一談。除了兩者擬實現的目標不同之外,促成該等訴訟手段的情節也不盡相同,因為從屬上訴意味著當事人在判決宣告的結果中敗訴,而擴大訴訟標的則以所提出的支持訴訟請求或防禦請求的理據(或多項理據)不獲法庭接納為前提。
前提和目標的不同使得我們不能將被上訴人根據第684-A條的規定作出的補充陳述定性為從屬上訴。這種操作不能超過就未通過提起獨立上訴或從屬上訴作出及時回應的決定而言已形成的既決案件的範圍 ”(見上引著作,第87頁和第88頁)。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不能對所提出的“擴大上訴標的”請求作出審理,因為其涉及的是原告已敗訴的“事宜”,因此必須提出適當“上訴”,以便本終審法院對該“事宜”作出重新審理,同樣的道理也適用於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2款的規定對被上訴裁判提出的“無效”指控(尤見於Jacinto Rodrigues Bastos的著作:《Notas ao C.P.C.》,第三冊,第三版,第231頁,其中強調:“該條第2款所指情況可以描述如下:甲請求法院判處乙向其支付一筆特定金額的款項,作為其向後者出售某物的價金,而乙主張時效已完成,法院以此為據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如果甲提起上訴,那麼乙可以在理由陳述中提出判決無效的爭辯(第668條),或者對上訴人未提出質疑的某些事實事宜方面的決定提出爭執,以預防出現上訴人的理由被判成立的情況”)。
因此,只能駁回所提出的“擴大上訴標的”的請求。
— 至此,從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內容來看,還需討論“不當得利”的問題。
讓我們來看。
在被告在其上訴中辯稱中級法院維持了行政法院就“不當得利”所作的決定後,原告在所謂的“擴大上訴標的”的範圍內提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被上訴裁判“因遺漏審理而無效”,並進一步指出,若不認為存在因遺漏審理而導致的上述無效,並認為中級法院維持了之前的決定,那麼在這個決定上存在“法律錯誤”。
如前所述,由於必須對裁判提出適當(和適時)的質疑,因此所提出的“擴大上訴標的”請求不能被接納。
在闡明了以上見解之後,我們認為這裏所面對的是一個(完全)“不同”的情況,因為中級法院並未就“不當得利”的問題作出裁決。
  發生了“遺漏審理”嗎?
  在我們看來,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中級法院認為,鑒於其就缺乏支持“合同責任”的事實所作的決定,不必審理該事宜(一個“補充請求”)
  因此我們認為,本法院可以——且應當——審理這個問題(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的規定)。
  如果我們的分析正確的話,那麼我們認為,行政法院同樣是基於上述“請求不可行”而就該事宜作出裁決,即使原告提出的事實獲得證實也無濟於事。
  其實,關於這一點,行政法院法官在其裁判中指出:
  『不論是否滿足本案中返還請求的構成前提,行政當局返還因土地承批人作出投資而獲得的利益的義務基於第10/2013號法律的規定而被排除。
  根據該法律第168條的規定,土地的批給一經宣告失效,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撥歸澳門特區所有,“承批人無權獲得賠償或補償”。其實,正如我們剛剛在3.4)中所指的那樣,如果主張是通過撤銷批給消除從批給本身產生的全部效果,那麼承批人對所負擔費用的獲得補償是可行的。如果批給有效且因合同失效而消滅,那麼不論通過損害賠償之訴,還是通過不當得利之訴,對上述費用作出補償都是不可行的。
  因此,不當得利的理由不成立。』(見第214頁至第214頁背頁)
  從起訴狀的內容中可以看到,為了支持以“被告不當得利”為依據的損害賠償——返還——請求,原告稱批給合同的最初標的是在一處不具備利用條件的土地上進行興建,因此通過支付“溢價金”向行政當局作出“財產轉移”,以便實現特定目的,而這些目的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的理由而未能實現。
  另外,原告還稱由於行政當局批准了建築方案並在之後發出回填准照,故實施了使土地增值從而使行政當局受益的工程。
  因此,需要通過返還原告負擔的全部費用(不低於175,910,998.00澳門元並連同有關法定利息)來恢復“財產平衡”。
  為了支持這項基於“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原告提出本案涉及的是為了“最終未能實現的預期效果 ”而進行的“財產轉移”(見澳門《民法典》第467條第2款結尾部分)。
  儘管不排除有更好的見解,但我們認為原告的理解有誤。
  其實,為了最終未能實現的預期效果而進行“財產轉移”的“例子”指的是以下“情況”:“支付了旅行費用但卻未能成行;償還了第三人的債務,目的是對其作出贈與,但受益人事後卻拒絕接受這筆慷慨贈與。顯然,擬實現的效果應該源自法律行為本身,而隱藏或尚未商定的理由則並不重要(……)”(見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合著《Código Civil Anotado》,第一冊,第四版,第458頁)。
  另外,同樣不能忽略的是:“租賃批給的標的是賦予興建、改建工程或保存建造物的權力,其所有權在批給消滅前歸承批人所有(《土地法》第42條第1款)” (見Augusto Teixeira Garcia,前引著作,第703頁)。
  在作出涉案的“批給”之時,第6/80/M號法律第59條第1款有著如下規定:“在租賃批給合約內得引進特別條件,尤其是訂定溢價金,以維護本地區利益或第三者權利”。
  因此,經引入這項特別條款,“溢價金”相當於承批人因(臨時)批給而作出的給付。
  這樣,不能否認原告從有關土地批給中受益,“預期效果”顯然是實現了的。
  最後,關於原告所提出的使土地增值的“工程”,同樣須考慮的一點是,就其而言,同樣也根本不可能構成任何“不當得利”,因為第10/2013號法律在第168條中明確規定:
  “一、批給經宣告失效後,已繳付的溢價金及以任何方式已在土地上作出的改善物,一概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承批人無權獲得賠償或補償。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宣告以長期租借方式的批給失效,則將承批人佔有土地而不加利用的年數乘以有關利用權價金的二十分之一的款項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而該價金的餘額則退還承批人。
  三、按第一百六十六條及上條的規定宣告批給失效,並不影響徵收所欠繳的到期溢價金、租金、地租或倘有的罰款。”
  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告提出的這項請求也是(明顯)不可行的——從而顯示其“法律上不可行”——因此只能作出如下決定。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勝訴,按照文內所述撤銷中級法院的被上訴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上訴人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4月2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蔡武彬
  






第120/202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