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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954/2024號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 濫用職權罪
- 違反保密罪的先決條件
- 公務員犯有偽造罪
- 偽造文件罪
- 判決書因缺乏理由說明而無效
- 刑罰的特別減輕
- 量刑規則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3.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4. 《刑法》第347條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公職人員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之外,濫用職權或違反職責,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
5.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自己或第三人尋求什麼不正當利益並不明確。事實上,他提供的所有信息,即使違反了他的職責,也都在資訊受益者能夠獲得的範圍之內。事實上,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原審法院認為違反保密罪的先決條件尚未得到滿足,並進行了相應的改判。那麼,這就造成了缺乏構成濫用職權犯罪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上訴人因濫用職權而被定罪的罪行應予以開釋。
6. 《刑法》第246條第1款的規定,公務員犯有偽造罪,前提是其實施了同一法律文書第244條第1款所列的一項或多項行為,即:
    -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變造文件或濫用他人簽名製作虛假文件;
    - 在文件中虛假陳述法律相關事實;
- 使用前款所述、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的文件。
7. 行為人將不實的事實向權力當局作出承認駕駛的“聲明書”,而這份聲明書將產生警方因此為對其發出輕微違反的處罰,並使不實的事實載於其輕微違反的記錄之上,明顯構成偽造文件罪。
8. 由於主要直接作出偽造行為的人是非公務員,即使教唆犯屬於公務員,也不能構成公務員的偽造罪。而他們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般的偽造文件罪(《刑法》第244條第1款b項)。
9. 法律所要求公務員需要申報的事項是在有關公務員名下所流動的資產,正資產也好負資產也好,其所謂的因過失造成漏報海外資產的辯護理由,實屬無稽之談。
9. 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10.儘管如此,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
11. 根據《刑法》第66條第1款的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外,如果在犯罪發生前、後或同時存在一些情節,足以顯著減輕行為的違法性、行為人的罪責或者量刑的必要性,法院應特別減輕量刑」。也就是說,只有當「由減輕處罰情節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的整體形象的嚴重性被降低,以致可以合理地假定立法者在建立適用於相應類型事實的框架的正常界限時沒有考慮到這些假設」時,才需要減輕罪責或採取預防行動。因此,特別減刑是為特別或特殊情況保留的。
12. 在審查原審法院的裁定的具體量刑的正確性方面,我們一直認同,上訴法院就原審法院在根據《刑法》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進行具體衡量刑罰時沒有出現明顯的不公正,就必須尊重原審法院的這一價值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954/2024號
上訴人:A
B
C
D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 《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 《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違反保密罪;
- 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資料不正確罪。
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
第三嫌犯E與第四嫌F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第五嫌犯C與第六嫌犯D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23-019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保密罪(針對第21條事實),判處九個月徒刑;
4.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違反保密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濫用職權罪(針對第22、23、24條各一項犯罪,以及第27條涉及兩項犯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5. 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違反保密罪(針對第25、26條事實),判處罪名不成立;
6.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宜。
7.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對第三嫌犯E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四嫌F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五嫌犯C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對第六嫌犯D的判處:
- 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五嫌犯C及第六嫌犯D均不服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了上訴,並分別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
關於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1.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內容,其認定載於控訴書的第3條至第16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繼而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2. 關於認定賄款的部分,記載於獲證實的第3條至第14條控訴事實;而關於上訴人被指控曾作出的不法行為的部分,記載於獲證實的第15條至第16條控訴事實。
3. 獲證實的第3條至第8條第1項控訴事實陳述了A携同妻子G及兒子H 5次入住「澳門XXX酒店」客房,以及費用由B全額支付的內容。
4. 原審法院用於形成心證並認定上述指控事實為獲得證實及為賄款的證據為,第二嫌犯和XX貴賓會員工I的對話、以及澳門XXX酒店的電子檔案記錄,當中指出酒店間於上述期間的訂房人為“方總”,且房費支出為第二嫌犯的戶口所支付,繼而認定合共澳門幣36,440.50元的住房房費為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所給予的賄款。
5. 然而,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審查上述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理由為第二嫌犯和XX貴賓會員工I的對話未能顯示第二嫌犯為上訴人所預訂的房間為免費的,且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遺漏考慮上訴人所提交的銀行紀錄。
6. 事實上,誠如上訴人於庭審時所指出,有關的酒店房間是由第二嫌犯幫忙預訂、且房費等支出亦都是由第二嫌犯先行支付。然而,在預訂房間後,上訴人均有向第二嫌犯支付相關房間的房費及消費開支。
7. 之所以委託第二嫌犯幫忙預訂酒店房間,上訴人於庭審時曾指出:房費及房間的消費均是由上訴人以現金向第二嫌犯作出支付,而且由第二嫌犯代訂房間毋需辦理入住手續,避免其患有情緒問題的兒子哭喊。
8. 承上可見,上訴人僅僅是顧及其兒子的情緒問題,以及為着能更方便於節日預訂酒店房間,上訴人方委託第二嫌犯代為預訂相關的房間,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未有向第二嫌犯支付相關的金額款項。
9. 考慮到第二嫌犯並非為本澳居民,且第二嫌犯習慣以現金方式與他人作出結算支持,上訴人每次都是以現金方式向第二嫌犯支付住房的房費及消費。
10. 根據載於卷宗第2170頁由上訴人所提交的銀行賬戶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於2020年12月16日從其中國銀行帳戶提取了一筆金額為澳門幣9,900.00元的現金款項,當中部份是用作向第二嫌犯支付2020年11月27日至30日期間住房所支出的房費及消費(對應獲證的第4條控訴事實第1項)。
11. 根據載於卷宗第2171頁由上訴人所提交的銀行賬戶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於2021年02月11日從其中國銀行帳戶提取了一筆金額為澳門幣9,500.00元的現金款項,當中部份是用作向第二嫌犯支付2021年1月28日至31日期間住房所支出的房費及消費(對應獲證的第5條控訴事實第1項)。
12. 根據載於卷宗第2172頁由上訴人所提交的銀行賬戶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於2021年02月16日及2021年2月21日分別從其中國銀行帳戶提取了一筆金額為澳門幣4,000.00元及一筆金額為澳門幣3,400.00元的現金款項,該等款項是用作向第二嫌犯支付2021年2月14日至17日期間住房所支出的房費及消費(對應護證的第6條控訴事實第1項)。
13. 根據載於卷宗第2173頁由上訴人所提交的銀行賬戶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於2021年04月13日從其中國銀行帳戶提取了一筆金額為澳門幣4,400.00元的現金款項,該等款項是用作向第二嫌犯支付2021年3月30日至4月2日期間住房所支出的房費及消費(對應護證的第7條控訴事實第1項)。
14. 根據載於卷宗第2174頁由上訴人所提交的銀行賬戶紀錄內容可見,上訴人於2021年09月16日從其中國銀行帳戶提取了一筆金額為澳門幣20,400.00元的現金款項,當中部份是用作向第二嫌犯支付2021年8月24日至29日期間住房所支出的房費及消費(對應護證的第7條控訴事實第1項)。
15. 從上述紀錄內容可見,雖然有關房費等支出是由第二嫌犯先行支付,但在預防房間後,上訴人均有以現金方式向第二嫌犯支付相關房間的房費及消費開支。
16. 顯然,有關酒店房間及消費並非由第二嫌犯以無償方式提供予上訴人。
17. 而且,必須指出的是,本案所存有的第二嫌犯和XX貴賓會員工I的對話,無一能顯示第二嫌犯為上訴人所預訂的酒店房間及當中的消費是以無償方式由第二嫌犯提供予上訴人。
18. 曾於「XX貴賓會」任職的證人J於庭審時指出:其在收到XXX以電郵知由第二嫌犯所訂房間的房費後,其不會向第二嫌犯報告,而是向其上級I報告,至於第二嫌犯有否收取房費,則其並不清楚。
19. 曾於 「XX貴賓會」任職的證人K於庭審時指出:第二嫌犯為他人訂酒店房間後,有否收取房費,其並不知悉。
20. 曾於「XX貴賓會」任職的證人L於庭審時指出;倘第二嫌犯為他人訂酒店房間後,第二嫌犯有時可能會收取費用,但第二嫌犯有否收取房費,則視乎情況,而且貴賓會未必會知悉。
21. 從上述證人的證言可見,均不曾指出第二嫌犯曾向上訴人提供免費的酒店房間及消費,亦未有排除第二嫌犯為他人預訂酒店房間後向其收回房費的可能。
22. 綜合以上分析,原審法院於認定合共澳門幣36,440.50元的住房房費為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所給予的賄款時,指出第二嫌犯和XX貴賓會員工I的對話便為其形成心證的證據之一顯然為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二人的對話內容紀錄從未指出第二嫌犯為上訴人所預訂的房間及其消費是免費的,且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並未有考慮上訴人所提交的銀行紀錄(尤其為每筆紀錄的時間均可與上訴人住房的時間相吻合),其同樣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因此,應將獲證的控訴事實第3條至第8條關於將合共澳門幣36,440.50元的住房房費認定為賄款的部分視為不獲證實。
23. 另外,獲證實的第14條控訴事實指出,2021年8月12日晚上約9時16分,第一嫌犯進入位於XXX酒店二樓的“XX貴賓會”與第二嫌犯會面。同日晚上約11時46分,第二嫌犯將合共港幣5,000元的現金,在該貴賓會交予第一嫌犯。
24. 原審法院認為合共港幣5,000元的現金款項是屬於賄款,理由為即使上訴人指稱該款項為第二嫌犯向其支付的代購雪茄的款項,但上訴人並沒有為此而提供任何佐證。
25. 然而,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審查上述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理由為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遺漏考慮各證人所作出的證言、以及未有考慮上訴人附同刑事答辯狀所提交的書證資料。
26. 誠如上訴人於庭審時所指出:其受第二嫌犯所託購買大衛杜夫牌子的雪茄,而上訴人則主動在不同時間給予三盒大衛杜夫牌子的雪茄予第二嫌犯,打算贈送給第二嫌犯,但第二嫌犯未有接受,最終向上訴人支付港幣5,000元的現金款項。
27. 曾於「XX貴賓會」任職的證人K、M及L均於庭審時指出:第二嫌犯會吸食雪茄。
28. 由此可見,第二嫌犯確實存有吸食雪茄的習慣。
29. 作為客觀佐證,根據載於卷宗第168頁及背頁的錄像分析報告內容所見,當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會面時,第二嫌犯正在吸食雪茄。
30. 由此,可以合理地認為,第二嫌犯當時所吸食的雪茄,便是上訴人所贈送的雪茄,只是第二嫌犯不願意接受上訴人的贈禮,其方向上訴人支付港幣5000元的款項以作為上訴人為其購買雪茄的對價款項。
31. 另外,根據載於卷宗第1890至1893頁的文件內容可見,上訴人附同刑事答辯狀向法庭提交了大衛杜夫品牌雪茄的資料,該品牌及數量的雪茄市值約為澳門幣5,000元,與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所支付的款項相約。
32. 綜合以上分析,原審法院於認定合共港幣 5,000.00元的現金款項為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所給予的賄款時,指出上訴人並未為證實該款項為購買雪茄的價款提供任何佐證顯然為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理由是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遺漏考慮各證人所作出的證言、以及未有考慮上訴人附同刑事答辯狀所提交的書證資料,而該等證言及書證資料足以證實港幣5,000.00元的現金款項實際上便為購買雪茄的價款;因此,應將獲證的控訴事實第3條及第14條關於將合共港幣5,000.00元的現金款項認定為賄款的部分視為不獲證實。
33. 獲證實的第15條第1點至第10點控訴事實指控上訴人曾作出不法行為,指出上訴人利用同事間的信任,以取得並非其工作範疇的內部訊息,並將之告知曾向其提供不法利益的第二嫌犯。
34. 經對上述控訴事實的內容以及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過程作出分析,上訴人實際上被認定曾收取第二嫌犯所提供的不法利益,以讓上訴人取得並非其工作範疇的屬於禁止入境澳門人士(N)的內部資訊,並將之告知第二嫌犯。
35. 然而,獲證實的已證事實並不足以得出獲證的第15條控訴事實第10點所指出的結論。
36. 第15條控訴事實第6點至第9點列舉了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所發送的訊息,但即便結合書證認定該等訊息的內容為獲得證實,但顯然其內容亦並非指向任何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
37. 根據載於卷宗主案第5冊第1215頁的驅逐令內容所示,涉案人士N於2016年8月29日已獲告知須被驅逐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被禁止在10年內再度進入澳門,而N亦在驅逐令上簽署作實。由此可見,上訴人絕非為首先披露該等事實的人士。
38. 基於不明的原因,N卻於2020年12月31日下午約5時乘坐航班抵達澳門國際機場。由於N屬於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故此當時其便被拒絕入境並須停留於澳門國際機場。
39. 承上,根據載於卷宗主案第5冊第1216頁的拒絕入境通知書內容所見,N是乘搭MF8659的航班在2020年12月31日下午5時抵達澳門,而該通知書一再重申驅逐令的內容,即N是屬於依法被禁止進行入澳門的人士而被拒絕入境。N亦在拒絕入境通知書上簽署作實,即代表其已完全知悉載於拒絕入境通知書上的內容,尤其為其本人屬禁止入境人士的事實。
40. 因此,不論是在較早簽署驅逐令的時間,抑或是較後簽署拒絕入境通知書的時間,N早已知悉其本人為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即該等消息並非由上訴人所率先告知。
41. 而且,根據卷宗所存有的第二嫌犯與O所存有的對話內容所見,當時第二嫌犯在獲得O告知N被拒絕進入澳門的事實事宜後,第二嫌犯方向上訴人作出查詢。
42. 根據載於卷宗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209頁背頁的上訴人與O的對話內容(序號J-J13-WX-28mig J-J13-Wx-34)所顯示,在案發當天N於下午5時被拒絕入境澳門後,O便要求第二嫌犯進行查詢。足以證實,N被拒絕入境的事實是由O向第二嫌犯所告知,而第二嫌犯隨即便向第一嫌犯A查詢及告知N被禁止入境的事實。
43. 結合前文作出的分折,上訴人並沒有、且沒有條件主動向第二嫌犯告知N被禁止入境的事實;恰恰相反,當事實是由第二嫌犯主動向上訴人作出告知。而第二嫌犯之所以向上訴人告知該等事實,乃是希望向上訴人查詢N的後續情況。
44. 根據載於卷宗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210頁的第二嫌犯與O的對話內容所示,O及第二嫌犯所討論的是N的後續處理情況,但並非為討論N是否能入境澳門的事宜,足見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所查詢的並非是其能否入境的狀態,而是N本人後續的處理情況。
45. 而在上訴人獲悉N被禁止入境澳門的事實後,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所發送的控訴書內所列舉的信息內容,其同樣不涉及任何非公開的內部資訊。
46. 上訴人於庭審時曾指出,當時其之所以在回覆第二嫌犯時具體指出扣留人數,僅僅是上訴人根據第二嫌犯所透露的清息予以推測,繼而告知予第二嫌犯。卷宗內亦未見有任何書證、人證能證實當時在澳門國際機場是扣留了包括N在內的五個人。證人P亦未於庭上證實相關情況。
47. 因此,上訴人憑其起像推斷向第二嫌犯告知該等事實,並不構成上訴人向第二嫌犯透露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
48. 上訴人於庭審時亦曾解釋,「電腦顯示扣」亦僅僅是上訴人據其個人經驗推斷所得出,因為當時警員P尚未向上訴人作出回覆。
49. 即便警員證人P其後曾回覆上訴人,但綜觀載於上訴人手提電話的微信紀錄及螢幕截圖,上訴人不曾將經P確認的N不獲准許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事實告知予第二嫌犯。
50. 正如前述,N被禁止入境的事實事宜正正是O向第二嫌犯所告知,而第二嫌犯再向上訴人告知予以公開。上訴人單純地向第二嫌犯表示「電腦顯示扣」,亦未有泄露任何非公開的資訊。
51. 僅僅是作為假設,即使認為「電腦顯示扣」一言已構成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的情況,針對上訴人向P作出詢問的行為,亦須指出的是,根據載於卷宗第1297頁的文件內容資料所顯示,P當時正修讀副警長的升級課程,而當時上訴人同樣在修讀副警長的升級課程。
52. 而上訴人之所以向P作出詢問,純粹是想查看P有否相關途徑進行了解。
53. 由此,誠如證人P於庭上所指出,其自身在無權限去查閱有關資料,故比其透過警員Q進行了解。但警員Q由於沒有當值,所以P也不知悉該名警員是由那位警員進行了解。
54. 須指出的是,上訴人不具有職權命令警員P、Q或其他任職出入境事務廳的警員為其進行查詢了解,因其所任職的部門是交通監控警局處的後勤部門。
55. 而證人P之所以回覆上訴人,乃是基於與上訴人的情義而作出,而非為基於上訴人的職位及工作之緣故而作出。
56. 在上訴人的角度而言,獲得該等資料並非源於其職位以及執行職務時所知悉,其於一般的普通市民無異,自然亦無須負有執行職務時履行的服從、忠誠、無私及保密的義務。
57. 在這一前提下,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無私及保密的義務。
58. 至於「可能大陸命令」,誠如前文所引述的載於卷宗的驅逐令以及禁止入境通知書,N是因為在澳門被發現處於非法入境的狀態而被驅逐出境,且被禁止在10年內再次入境澳門。明顯,N被扣留於澳門國際機場並非由中國內地具權限的部門所作出。
59. 綜觀載於卷宗的所有謹據資料,亦未見有任何書證、人證能證實N是被中國內地具權限的部門所扣留。因此,上訴人所指出「可能大陸命令」純屬虛構,並不構成第一嫌犯A向上訴人透露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
60. 綜合以上分析,即使認定控訴書第15條控訴事實第6點為獲得證實,但基於該事實所列舉的信息內容並非為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其不足以支持控訴書第15條控訴事實第10點所指出的結論(關於上訴人曾向第二嫌犯透露並非其工作範疇內的內部訊息)。
61. 上訴人於庭審時曾指出,上訴人從未安排接送N往其他口岸離開、通知航空公司為N安排食宿、以及安排N乘坐航班離開,且更未透過其他人為N作出如此安排,因為其根本沒有該等權力及權限。
62. 甚至,從上訴人向第二嫌犯告知可以透過私人司機接載N往關閘關口離境,足以顯示上訴人的說辭根本是天馬行空、鈍屬虛構。
63. 對於處於禁止入境狀態的人士,實在不可能會為着遣返其離境而准許其進入澳門並經關閘口岸離開,這完全違背禁止入境命令的原意,上訴人的該套說辭並非為警隊的實際做法。
64. 綜觀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亦未見有任何書證、人證能證實上訴人曾經安排任何司機去接送N離開。而且,N最終亦非為途經關閘口岸離開。
65. 因此,上訴人所指及發送有關接送N往其他口岸離開的信息內容偏離現實、天馬行空、純屬虛構,其根本並非為警隊處理禁止入境人士的實際做法,該段信息內容並不構成且不屬於警隊內部的非公開資訊。
66. 至於針對航空公司安排食宿、以及航空公司會安排N乘坐航班離開的信息部分,僅僅是上訴人在聽說航空公司的一貫做法後,向第二嫌犯所作出的覆述。
67. 針對任何處於拘留、扣禁的人士,向其提供食水、適合作息的地方乃是對基本人權的保障,而並非需要刻意去查詢瞭解方能獲取的警隊內部資訊。更何況,綜觀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並不存有任何書面或文字紀錄能證實上訴人是透過其他警員知悉上述航空公司的做法。
68. 因此,遣返N的唯一做法,亦僅為讓其乘坐航班返回出發地,而這同樣是不需要刻意去查詢的資訊,即其並不屬於警隊的內部資訊。
69. 亦因如此,即使認定控訴書第15條控訴事實第7點至第9點為獲得證實,但基於該事實所列舉的信息內容並非為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其不足以支持控訴書第15條控訴事實第10點所作出的結論(關於上訴人曾向第二嫌犯透露並非其工作範疇內的內部訊息)。
70. 必須指出,辯護人認為控訴書第15條控訴事實第10點的事實為結論性事實;而由於除了上述所引述的控訴事實,控訴書並不存有其他指向上訴人曾向第二嫌犯所泄露警隊內部資訊的信息,而前文經已指出控訴書第15條控訴事實第6點至第9點所列舉的信息並非屬於警隊內部的資訊;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應禁止入境人士N的部分)。
71.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控訴書第15條控訴事實第10點共非為結論性事實,則基於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所發送的信息並非為任何不公開的警隊內部資訊,且題述卷宗亦缺乏其他證據證實上訴人曾向第二嫌犯透露關於禁止入境人士N的警隊內部訊息;因此,基於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對應禁止入境人士N的部分)。
72. 現就控訴書第16條第1點、第2點、第4點、第6點至第11點、第14點所指上訴人曾作出的另一個不法行為作出陳述。
73. 原審法院用於形成心證並認定第16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的證據為,警員R的證人證言、V的文件書證、以及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信息往來。
74.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的是,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其原因為題述卷宗並不存有任何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關於拖吊車輛的信息往來紀錄。
75. 卷宗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16頁至第34頁,以及第2冊第359頁,是有關於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信息對話內容,惟雙方並未有於 2021年9月01日存有任何的信息對話以及通話紀錄。亦未能發現雙方於其餘時間曾提及或商討拖吊車輛一事的信息。
76. 因此,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採用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信息往來作為認定第16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沾有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題述卷宗根本不存在該等信息往來。
77. 而上訴人在此須強調的是,上訴人從不知悉控訴書所指拖吊車輛的計劃。
78. 誠如上訴人於庭審時所指出,上訴人僅僅是接獲第二嫌犯的投訴,並得悉涉案巴士站經常存有車輛違泊的情況,其便主動致電交通廳投訴熱線,以市民身份作出投訴,並希望當值警員能作出跟進。
79. 而上訴人為確認投訴的情況屬實,其本人亦親自前往第二嫌犯的投訴所針對的巴士站進行查看,並目睹涉案車輛經已非法停泊於巴士站的範圍內。與此同時,警員R亦已到達現場,並對違泊車輛進行檢控,以及進行鎖車及拖吊的步驟。
80. 正如證人R於庭上所指出警員可根據其自由裁量選擇是否對車輛進行鎖車及拖吊的步驟。而是否聯絡車主駛走車輛,其同樣屬於警員的自由裁量選擇。因此,上訴人當時目睹人R進行鎖車及他吊的步驟亦未感奇怪,因為巴士站確實是屬於重要的交通樞紐幹道。
81. 但須強調的是,上訴人當時從未向警員R下達任何指示及命令,上述所有決定都是由警員R經考慮下所作出。
82. 根據載於合議庭裁判第74頁有關證人R的證言,當天其前往石排灣處理交通違例一事,當值的隊長都是知情以及同意指派警員R前往現場進行處理。而當天當值的隊長,並非為上訴人,而是另外一名警員。
83. 由此可見,指派警員R前往石排灣處理交通違例一事,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警員R作出,而是經由當值的隊長指派警員R進行處理。而且,警員R亦指出,對於處理上述交通違例一事其本人沒有感到任何不妥,該名警員證人更從未提及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刻意安排涉案車輛違例停泊並將之拖走。
84. 由此可見,在上訴人的角度,以及在警員R的角度,處理上述交通違例一事其未使其感到任何不妥。而直至上訴人收到控訴過知,其方得悉第二嫌犯與S所商議的拖吊車輛的計劃,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及S亦不曾存有關於車輛拖吊計劃的信息往來。
85. 另外,控訴書所指控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所存在的刻意安排涉案車輛違例停泊,以便警員將該車輛拖走並迫使車輛所有人前往澳門處理相關事宜,並便利第二嫌犯向其追討債務的計劃並不符合常理,因為根本不需要上訴人的參與。
86. 第二嫌犯所追求僅僅是車輛因為違例停泊而被吊走,既然如此,只要該車輛停泊在任何一個禁止車輛停泊的地才,則自然便會有交通警員進行檢控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拖吊車輛。
87. 因此,控訴書所述的計劃有偏離現實之嫌,且題述卷宗亦缺乏人證、客觀書證(尤其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信息往來)證實相關計劃的存在,且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所依據的證人R的證言,事實上該名證人從未提及上訴人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刻意安排涉案車輛違例停泊並將之拖走;因此,結合前文所述的內容,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行賄罪(對應拖吊車輛部分)。
關於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T、U部分)
88.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內容,其認定載於控訴書的第17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繼而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89. 有關控罪對應於獲證實的第17條控訴事實第3項、第4項、第6至7項、第9項內容。
90. 原審法院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為,上訴人與E所存有的對話內容紀錄、E的歷史違例紀錄、上訴人及U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以此指出上訴人協助E及U進行交通輕微違反之「頂包」行為,繼而認定第17條的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並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91. 然而,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審查上述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理由為上訴人與E所存有的對話內容紀錄並未存有上訴人教唆「頂包」或協助「頂包」的內容紀錄、且根據E的歷史違例記錄,其並無必要且動機尋找U進行「頂包」,而U於庭上作出的聲明亦清晰指出其自身確實為是次交通輕微違反的違法者,其與E並不存在「項包」的行為。
92. 事實上,於本案當中,並無確實且客觀的證據能證實U曾為E冒認為超速輕微違反的違法者。
93. 根據U於庭審時所作出的聲明,其清晰地指出:其於2017年6月5日曾駕駛MW-XX-XX輕型汽車行經西灣湖景大馬路近西灣大橋引橋右側車道,理由為二人當天在拜祭完E的爸爸後,E因身體不適而需要U協助駕駛有關的車輛。
94. 根據載於卷宗第1059頁至第1066頁的出入境資料內容所顯示,U於2017年6月5日是身在澳門。即便E曾向上訴人指出MW-XX-XX輕型汽車是其名下的車輛,其亦僅為確認該輕型汽車是屬於其本人的車輛,但並非為確認其本人便為是次超速交通違例的違法者。
95. 而且,綜觀本案的全部證據資料,本案並不存有發生超速違例當下的監控錄像,即無法肯定地認定當時超速交通違例的違法者,而在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嫌犯無須自證無罪的原則下,本案無法肯定地認為本個案的違法者是E,而非U。
96. 另外,E亦無動機、且無必要尋找其他人代其冒認為交通輕微違反的違反者及繳納罰款。
97. 事實上,根據載於附件二十一冊從上訴人手機所調閱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見,本案卷宗並不存有其他可作為反證的證據。
98. 由此可見,即便E承認其自身便為該次超速交通違例的違法者,其亦無須承受被「停牌」的風檢;因此,E不可能、且無必要在需要承受額外的違法風險下,尋找U為其作出冒認。
99. 而且,本案亦缺乏直接證據能證實E方為上述交通違例的違法者,從而亦無法肯定地證實U是上述交通違例的冒認者,並認定E與U之間是存在「頂包」的行為。
100. 對於原審法院所指經聽取各證人證言後形成心證,綜觀各名證人在庭審時所提供的證人證言,未見有證人曾指出E及U所涉及的違例時的狀況。
101. 綜合以上分析,本案並不存有任何直接且穩妥的證據能證實U是超速違例個案的冒認者,且U於庭審期時所作出的聲明更可證實其本人方為該宗違例個案的駕駛人,結合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嫌犯無須自證無罪原則的適用,應認定第17條控訴事實涉及頂包冒認部分的內容為不獲證實,而原審法院在缺乏直接且客觀的證據下仍認定冒認不法行為的存在明顯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E、U部分)。
102. 而即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第17條控訴事實涉及頂包冒認部分的內容為獲得證實,上訴人亦須恭敬地指出,上訴人對於E及U二人之間的冒認行為全不知情,且不曾促成及協助二人作出冒認的行為。
103. 誠如前文所述,當時上訴人已向E明確告知,是次超速並不會導致E被立即「停牌」。因此,在上訴人的角度,E亦無動機、且無必要尋找其他人代其冒認為交通輕微違反的違反者。
104. 事實上,即便其後E曾向上訴人指出其有同事可以幫忙,上訴人於2017年6月7日12:44:37亦僅為向E回覆在辦公時間辦手續。
105. 誠如上訴人於庭審時所指出:上訴人只是在現場為E取籌,上訴人之所以通知E及U二人共同前往交通廳,其本意是希望二人可以在交通廳觀看當時違例發生時被拍攝的實況圖片,從而由二人自行聲明誰是該次交通違例的違反者。
106. 若然上訴人是存心協助E作出「頂包」的行為,則其僅需要着令E通知U前往交通廳尋找上訴人處理即可,而無須要求E及U二人共同前往交通廳並處理相關手續。
107. 誠如證人Z4於庭審時所指出:會由繳交罰款之人聲明違例人為誰,不會查證是否為「頂包」。
108. 上訴人從未介入二人作出決定的意願,上訴人並不知悉二人之間是否存在冒認為違法者的情況,其更無意促成「頂包」行為的發生。
109. 而且,必須強調,上訴人並不認識U,更不曾教唆E尋找U進行冒認頂包,根據上訴人與E的對話內容紀錄可見,U是由E帶同到交通廳進行繳付罰款的手續,而並非在上訴人的安排下所帶同。
110. 再如上訴人及證人U於庭審時所指出:上訴人未為二人處理交通違例輕微違反繳納罰款的程序,其在帶同二人前往繳納罰款的櫃檯後,便因需要處理公務而離去。U亦未能指認上訴人是為其處理超速違例罰款的警員。
111. 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第一條所指,上訴人當時是負責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其並不負責處理繳納交通違例罰款的手續。
112. 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123頁由U所簽署的違例聲明書,亦無任何證據能證實該份文件是由上訴人作成,且無記載任何上訴人曾作出跟進的紀錄,更未載有上訴人的簽字筆跡。
113. 另外,對於原審法院所指控聽取各證人證言後形成心證,綜觀各名證人在庭審時所提供的證人證言,未見有證人曾指出上訴人曾協助跟進E及U所涉及的違例時的繳納程序。
114. 綜上所述,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第17條控訴事實涉及頂包冒認部分的內容為獲得證實,但綜合以上分析,上訴人不曾安排U冒認為超速駕駛者,且上訴人亦無為二人的冒認行為而向E提供任何協助,本案並不存有任何直接且穩妥的證據能證實上訴人曾參與或協助二人跟進及處理繳納超速違例罰款的手續,因此更無法認定上訴人曾參與使虛假的事實刊登於聲明書上的行為當中,結合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嫌犯無須自證無罪原則的適用,應認定第17條控訴事實涉及上訴人曾為頂包冒認行為作出安排及提供協助部分的內容為不獲證實,而原審法院在缺乏直接且客觀的證據下仍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及為相關的冒認行為提供協助明顯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E、U部分)。
關於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C、D部分)
115.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內容,其認定載於控訴書的第20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繼而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116. 上述控罪對應為獲證實的第20條控訴事實第1項、第4項、第6至7項、第10至14項。
117. 原審法院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為,上訴人與Z5所存有的對話內容紀錄、上訴人及C、D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以此指出上訴人協助C及D進行交通輕微違反之「頂包」行為,繼而認定第20條的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並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118. 然而,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審查上述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理由為上訴人與Z5所存有的對話內容紀錄並未存有上訴人教唆「頂包」或協助「頂包」的內容紀錄,而D於庭上作出的聲明亦清晰指出其自身確實為是次交通輕微違反的違法者,其與C並不存在「頂包」的行為。
119. 事實上,於本案當中,並無確實且客觀的證據能證實D曾為C冒認為「衝紅燈」的違法者。
120. 根據C於庭審時所作出的聲明,其清晰地指出:確認及指出其與D存有交換車輛駕駛的習慣,且其本人亦否認為本衝紅燈個案的違例者。
121. 根據D於庭審時所作出的聲明,其清晰地指出:確認其於2020年4月11日曾駕駛MD-XX-XX輕型汽車行經馬揸度博士大馬路與黑沙環新街交界時衝紅燈,理由為其本人當天所駕駛的是C的車輛,因為二人平日有交換車輛駕駛的司慣,且該違例的地點為D自住所駕駛車輛出行時必經的地點,故此D能確認其本人便是本衝紅燈個案的違例者。
122. 證人何澤明於庭審時亦指出:C及D存有交換車輛使用的習慣。
123. 根據載於卷宗附件十一第4冊第863頁背頁、第911頁及912頁的出入境資料內容所顯示,D於2020年4月11日是身在澳門。而且,綜觀本案的全部證據資料,本案並不存有發生衝紅燈違例當下的監控錄像,而在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嫌犯無須自證無罪的原則下,本案無法肯定地認為本個案的違法者是C,而非D。
124. 而本案亦不存有任何C着令D進行冒認頂包的對話內容紀錄,而從上訴人手機所調閱的對話紀錄內容,同樣亦未見有相關內容。
125. 即便證人Z4曾於庭審時指出其跟進C及D繳納罰款個案時的情況,但其亦僅為指出處理上述個案時的流程情況,但未有提及且未有懷疑C及D之間是存有冒認頂包的情況。
126. 足以認定,在繳納行政違法或輕微違反的罰款時,行為人在目睹紀錄於系統的違例實況圖片後,有機會因未能確定自身便是次違例的違法者而選擇不繳納罰款並離開,該情況並非為僅為本個案所發生的特殊情況。
127. 結合C及D所作出的聲明,C在目睹衝紅燈違例發生的地點後,察覺該地點位於D住所的附近,且其本人並未於該日期駕駛車輛途徑違例地點,故此C選擇不繳納罰款並離開,未見有任何可疑之處。結合前文所述二人存有交換車輛駕駛的習慣,D意識到自身為違法者繼而繳納了相關罰款,同樣未見有任何可疑之處。
128. 另外,就證人Z4所指在處理繳納罰款的程序時未曾目睹D出現的情況,亦必須指出,上訴人須恭敬地指出,證人Z4就這部分所提供的證言的可信性是存在疑問的。
129. 證人Z4任職該工作崗位十多年,處理過不計其數的罰款個案,難以想像其至今尚能記憶一宗發生於4年前的罰款個案,更遑論能準確指出繳納罰款的人士是D,且指出並未目睹該人在現場繳納罰款。
130. 最後,亦須指出,根據載於卷宗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2頁序號為BE-BE2-WX-630的對話訊息內容可見,上訴人在目睹C於交通廳出現並向Z5發送訊息時,其時間約為16:43分,該時間是以上訴人向Z5發送訊息的時間而得出。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193頁的罰款收據內容所見,D於當天16:57分便完成繳納罰款。
131. 難以令人信服的是,C能夠在短短15分鐘(尚未扣除其本人在櫃檯檢閱違例時的實況圖片及紀錄)內尋得D並商討及完成冒認頂包的犯罪計劃,這顯然是有違常理、且難以實現的。
132. 綜合以上分析,本案並不存有任何直接且穩妥的證據能證實D是衝紅燈違例個案的冒認者,且C及D於庭審期間所作出的聲明更可證實D本人方為該宗違例個案的駕駛人,以及考慮到證人Z4證言的準確性存有疑問,且其從未直接指出C與D之間是存在冒認頂包的行為,結合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嫌犯無須自證無罪原則的適用,應認定第20條控訴事實涉及頂包冒認部分的內容為不獲證實,而原審法院在缺乏直接且客觀的證據下仍認定冒認不法行為的存在明顯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C、D部分)。
133. 而即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第20條控訴事實涉及頂包冒認部分的內容為獲得證實,上訴人亦須恭敬地指出,上訴人對於C及D二人之間的冒認行為全不知情,且不曾促成及協助二人作出冒認的行為。
134. 必須指出,上訴人並不認識D,更遑論會教唆C着令D作為違法行為的冒認者繳納罰款。本案當中亦不存在任何上訴人與C、D的對話內容紀錄。
135. 誠如上訴人於庭審期間曾指出:在C離開交通廳後,上訴人並未跟隨C離開,更遑論上訴人曾參與C與D之間的討論、以及知悉二人所商討的事宜內容,尤其是C與D之間存在冒認頂包。
136. 另外,在D抵達交通廳後,上訴人亦未有作出任何介入及干預,其僅為在旁觀看二人處理繳納罰款的程序,並由C及D二人自行聲明誰是該次交通違例的違反者。
137. 誠如證人Z4及證人梁華志於庭審時所指出,沒有額外的程序能確認誰才是「真正的」違法者。而D亦未能指認上訴人是為其處理超速違例罰款的警員。
138. 事實上,根據已證事實第一條所指,上訴人當時是負責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其並不負責處理繳納交通違例罰款的手續。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192頁由D所簽署的違例聲明書,亦無任何證據能證實該份文件是由上訴人作成,且無記載任何上訴人曾作出跟進的紀錄,更未載有上訴人的簽字筆跡。
139. 由此可見,跟進及處理D衝紅燈違例個案的人員是Z4,而非為上訴人,上訴人亦不曾為二人繳納罰款的手續提供任何協助。
140. 綜上所述,即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第20條控訴事實涉及頂包冒認部分的內容為獲得證實,但綜合以上分析,上訴人不曾安排D冒認為衝紅燈駕駛者,且上訴人亦無為二人的冒認行為而向C、D提供任何協助,本案並不存有任何直接且穩妥的證據能證實上訴人曾參與或協助二人跟進及處理繳納超速違例罰款的手續,因此更無法認定上訴人曾參與使虛假的事實刊登於聲明書上的行為當中,結合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嫌犯無須自證無罪原則的適用,應認定第20條控訴事實涉及上訴人曾為頂包冒認行為作出安排及提供協助部分的內容為不獲證實,而原審法院在缺乏直接且客觀的證據下仍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及為相關的冒認行為提供協助明顯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並應開釋上訴人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C、D部分)。
141.僅僅是作為假設,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本案當中是存有「頂包」的情況,且上訴人曾為此而提供協助,上訴人於上述兩個「頂包」個案當中,其僅提供非必要之精神協助,有關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的情況。
142. 誠如前述,上訴人在此前並不認識U及D,更遑論教唆E及C尋找該兩名人士作出「頂包」行為。
143. 誠如證人Z4所指出,按照一般警務經驗,警員在當事人繳納罰款時並無法確認實際的駕駛者是誰,只能透過當事人本人的聲明去確認其違法情況,且證人亦指出,沒有其他常規手段可以查證有關人士是否「頂包」。
144. 這意味着,上訴人在有關案件中並無扮演任何不可或缺的角色或提供必要性的幫助,因為正如上述證人所指,要作出「頂包」行為只須有一名人士作虛假聲明即可,只要該名人士作出聲明,證人就會相信該名人士是有關違法者,在整個「頂包」處罰過程中根本不需要作為交通警員的上訴人提供任何協助,上訴人在整件事件中是可有可無的。
145. 而事實上,E、U、C及D均有到達現場處理有關違法行為,在不需要上訴人的幫助下,他們完全有條件自行決定由誰作出有關聲明。
146. 因此,綜合以上分析,基於上訴人僅對E、U、C及D等人的「頂包」行為提供非必要之精神協助,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從犯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的方式觸犯相關控罪顯然是沾有法律適用的錯誤,並應裁定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相關兩項控罪。
關於一項違反保密罪(Z3部分)
147.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內容,其認定載於控訴書的第21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繼而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保密罪。
148. 上述控罪對應為獲證實的第21條控訴事實第1至第3項。
149. 原審法院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為,上訴人與Z3所存有的微信對話紀錄,以及「治安警察局」所提供的設置路障的資料,並指出上訴人曾向Z3告知的設置路障的時間及地點與警隊內部曾設置查車路障的紀錄資料相符合,繼而認定第21條的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並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違反保密罪。
150. 然而,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審查上述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理由為上訴人向Z3所告知的查車路障的時間地點為虛構,尤其為該等資料與警隊內部設置查車路障的紀錄資料並不吻合。
151. 根據載於附件二十.一冊從上訴人手機所調閱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見,上訴人與Z3於當天(202l年7月29日)的對話,是源於Z3的兒子Z6被檢控一事而作出。
152. 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140頁的分析報告內容可見,Z6於2017年7月27日17時04分因駕駛輕型汽車MJ-XX-XX行經嘉樂庇總督馬路期間被警員發現其沒有配戴安全帶而被檢控。
153. 由此可見,Z3向上訴人就Z6的告票作出的詢問,實際上便是指向Z6於2017年07月27日因在駕駛時沒有配戴安全帶而被檢控一事。而上訴人便在緊接的回覆內,提醒Z3「逢六點鐘都喺個個油站個度捉架,你小心啲呀」,其實際上便是提醒Z3在駕駛車輛時需要配戴好安全帶。
154. 上訴人向Z3作出的告誡,其實際上也是根據Z6被檢控的時間及地點所作出,因為上訴人在回覆上述訊息以作出提醒時,正正是二人正在討論Z6被檢控一事的時刻。亦即是,上訴人欲以Z6被檢控一事提醒Z3須配戴好安全帶,其所引用的時間亦自然是Z6被檢控的時間。
155. 而正如前述,Z6被檢控的時間是2017年7月27日7時04分,即為下午時分。而上訴人其後向Z3作出提醒時所述的「六點鐘」,其當然是指下午時分的六時,即18:00,而非為早上時分的六時,即06:00。
156. 上訴人及證人Z3於庭審時曾指出:Z3及其家人並不會於清晨六時出行,更遑論上訴人會因為其會於清晨六時駕駛車輛出行向其作出提醒。
157. 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221頁至第1235頁由治安警察局所提供的設置查車路障的資料所見,警隊確實曾於2017年7月30日、31日、08月01日、03日及06日於Z6被檢控的地點附近設置查車路障,但該等路障被設置的時間是06:00-6:30,即為早上時分的六時,而非為下午傍晚時分的六時。
158. 正如證人梁華志於庭審期間時指出:即日排更後,當日才會知道路障地點及時間。因此,上訴人向Z7發送「逢六點鐘都喺個個油站個度捉架,你小心啲呀」的訊息,其實際上是叫Z6被檢控的時間及地點,以此虛構警隊設置查車路璋的時間及地點並向Z3作出告誡,當中並不涉及任何屬於治安警察局內部資訊的資料。
159. 根據上訴人的微信對話內容,結合載於卷宗第1140頁的分析報告所作出的分析,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有取消Z6被檢控的告票,而是自行為其繳納了相關罰款,但卻向Z3訛稱相關告票經已被取消,足見上訴人是慣常向Z3作出謊言,其向Z3虛構警隊設置查車路障的時間及地點具備合理且客觀的依據。
16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時,錯誤將上訴人所虛構的設置路障的時間及地點(下午六時)匹配予警隊內部曾設置查車路障的紀錄資料(上午六時),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違反保密罪。
關於五項濫用職權罪
161.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內容,其認定載於控訴書的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27絛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繼而裁定上訴人觸犯五項澳門《刑法典》第34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濫用職權罪。
162. 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第一項濫用職權罪,其對應的獲證的控訴事實為第22條。
163. 根據澳門終審法院於第60/2015號刑事案件當中就濫用職權罪作出闡述,可歸納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如下:行為人須為公務員;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正當得利之意圖,或僅以造成他人有所損失為目的;濫用行為人所具有的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
164. 事實上,本案卷宗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經從第22條控訴事實所述的行為當中獲得任何利益、又或存有任何為自己獲得利益的意圖,尤其為上訴人從未被承諾會被給予任何利益或好慮。
165. 至於涉案人士Z5是否存有任何不正當得利,必須指出的是,證人Z5曾於庭審時指出,其本人為MMXXXX車輛的駕駛人,而上訴人亦清楚知悉相關情況。
166. 面對Z5的查詢,在上訴人而言,由於Z5為上述車輛的駕駛人,其因此而有機會因為駕駛相關車輛而觸犯交通行政違法或輕微違反,而上訴人亦自然認為Z5是有權限查詢MMXXXX車輛的違例狀況,其查閱所駕駛車輛的違例狀況並不涉及第三人的個人資料。
167. 如證人Z4在庭上指出,當處理繳納行政違法或輕微違反罰款的程序時,是可以讓當事人查閱相片以確認當時的情況。而且,當個案已經移交至檢察院或法院時,則基於當事人無法於交通廳繳納罰款,交通廳的執勤警員亦必須回覆當事人無法繳納有關的罰款,並着令當事人前往檢察院或法院自行處理。
168. 由此可見,面對駕駛人的查詢,向其透露違例個案經已移交檢察院或法院,並不屬於不能夠向公眾公開的警隊內部資訊,而上訴人向Z5達有關的查詢結果並未使其本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利益,因為Z5本來就是相關車輛的駕駛者,並有權獲得相關車輛的違例資料。
169. 上訴人作為交通警員,其有義務回應市民的查詢,上訴人所作出的僅僅是向其轉達查詢的結果。因為上訴人本人並無權限查閱VCI2系統,上訴人由始至終並未直接查閱以及拍攝VCI2系統的內容(見載於卷宗第294頁的分析報告)。
170. 至於控訴書所指證人Z1曾為上訴人查詢有關的資料,根據載於卷宗第1403頁由Z1所作出的證人詢問筆錄內容可見,證人Z1自身也是沒有使用VCI2系統的權限,更遑論可直接認定及指向上訴人曾透過Z1濫用其職務上固有權力。
171. 另外,在上訴人的認知下,駕駛人在繳納輕微違反罰款時,是可以透過VCI2系統,讓當事人查閱相片確認當時的情況,以便其識別違例者的身份,有關圖片不屬於不能夠向公眾公開的警隊內部資訊。
172. 而根據多名警員證人在庭審時指出,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交通事務局又或其他的執法部門並未對VCI2系統的使用訂定書面指引,當中尤其並未以書面方式訂定VCI2系統資料的保密性。上訴人本人便不曾獲領導、上級告知VCI2系統的內容是不得拍攝。
173. 因此,上訴人向Z5轉達查詢的結果並未違反服從、無私、忠誠及保密的義務。
174. 綜上所述,在上訴人知悉Z5是MMXXXX車輛的駕駛人下,上訴人認為Z5是有權限查閱MMXXXX車輛的違例資料,Z5獲得相關資訊不存有不正當的利益,且基於上訴人並未濫用查閱VCI2系統的權限(因其本身沒有相關權限),以及上訴人本人不曾獲領導、上級告知VCI2系統的內容是不得拍攝,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違反服從、無私、忠誠及保密的義務,原審法院認定第22條控訴事實(尤其為第10項)為獲得證實沾有審查證據明顯出現錯誤的瑕疵,並應開釋被指控的一項濫用職權罪。
175. 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第二項及第三項濫用職權罪,其對應的獲證的控訴事實為第23條及第24條。
176. 本案卷宗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經從第23條及第24條控訴事實所述的行為當中獲得任何利益、又或存有任何為自己獲得利益的意圖,尤其為上訴人從未被承諾會被給予任何利益或好處。
177. 至於涉案人士Z16是否存有任何不正當得利,必須指出的是,就車輛是否涉及行政違法的交通違例,任何人都可以在治安警察局交通違例查詢系統進行查詢,而查詢人只需要輸入車輛的車牌號碼,便可以得悉車輛是否涉及交通違例的行政違法情況。因此,Z16查詢並獲得車輛是否涉及交通違例的行政違法情況的資料,並沒有任何不正當的得利。
178. 至於車輛是否涉及交通違例的輕微違反,同樣,任何人都可以在治安警察局交通違例查詢系統進行查詢,而查詢人只需要輸入車輛的車牌號碼,便可以得悉車輛是否涉及交通違例的輕微違反的情況,Z16獲得相關資料同樣沒有任何不正當的得利。
179. 至於MXXXXX車輛的套牌資料及車主姓名、以及MPXXXX車輛的車主姓名,事實上,在現時交通事務局的網上系統內,是可以查詢到車輛的試驗車牌,而據上訴人的理解,任何人向動產登記局提供車輛車牌號碼,是可以查閱到車輛的車主姓名、過往轉手資料,以及曾經用過但已經註銷的車輛號碼;而由於該部分資料是任何人都可以在動產登記局獲取,車輛的車主姓名、試驗車牌、以及已註銷的車牌號碼並不屬於不能夠向公眾公開的警隊內部資訊,Z16獲得相關資料同樣沒有任何不正當的得利。
180. 上訴人所作出的僅僅是向其轉達查詢的結果,是因為上訴人本人並無權限查關VCI2系統(見載於卷宗第294頁的分析報告)。
181. 至於控訴書所指證人Z1曾為上訴人查詢有關的資料,根據載於卷宗第1403頁由Z1所作出的證人詢問筆錄內容可見,證人Z1自身也是沒有使用VCI2系統的權限;因此,本案尚未能證明的是Z1獲取有關資訊的途徑,更遑論可直接認定及指向上訴人曾透過Z1濫用其職務上固有權力。
182. 綜上所述,在上訴人的認知下,Z16所查閱的關於車輛的行政違法、輕微違反、套牌資料及車主姓名,社會大眾均可從治安警察局交通違例查詢系統、交通事務局的網上系統及動產登記局獲得相關資料,Z16獲得相關資訊不存有不正當的利益,且基於上訴人並未濫用查閱VCI2系統的權限(因其本身沒有相關權限),以及上訴人本人不曾獲領導、上級告知VCI2系統的內容是不得拍攝,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違反服從、無私、忠誠及保密的義務,原審法院認定第23條控訴事實(尤其為第5項)及第24條控訴事實(尤其為第3項)為獲得證實沾有審查證據明顯出現錯誤的瑕疵,並應開釋被指控的兩項濫用職權罪。
183. 針對上訴人所判處的第四項及第五項濫用職權罪,其對應的獲證的控訴事實為第27條。
184. 同理,上訴人必須指出,本案卷宗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經從第27條控訴事實所述的行為當中獲得任何利益、又或存有任何為自己獲得利益的意圖,尤其為上訴人從未被承諾會被給予任何利益或好處。
185. 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66條,以及第67條所規定的開放行政原則,事實上,對於車主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其存在查閱相關資訊的利害關係以及利益。因此,車主係有權查閱其名下車輛的所有資訊,包括車輛車牌號碼、車輛型號資料等,Z5獲得相關資料同樣沒有任何不正當的得利。
186. 同樣,面對Z5的查詢,上訴人所作出的僅僅是向其轉達查詢的結果,是因為上訴人本人並無權限查閱VCI2系統(見載於卷宗第294頁的分析報告)。
187. 惟本案亦缺乏證據證實上訴人曾經濫用Z8VCI2系統的賬號及密碼,在未能查明誰人在使用Z8的VCI2系統賬號及密碼下,無法直接認定及指向上訴人曾透過Z8濫用其職務上固有權力,而且上訴人為Z8的下屬,其並沒有命令上級的權力。
188. 而基於前述相同原因,另外,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交通事務局又或其他的執法部門並未對VCI2系統的使用訂定書面指引,當中尤其並未以書面方式訂定VCI2系統資料的保密性,且上訴人本人更不曾獲領導、上級告知VCI2系統的內容是不得拍攝。
189. 因此,上訴人向Z5轉達查詢的結果並未違反服從、無私、忠誠及保密的義務。
190. 綜上所述,在上訴人的認知下,Z5是有權查閱其名下車輛的資料,Z5獲得相關資訊不存有不正當的利益,且基於上訴人並未濫用查閱VCI2系統的權限(因其本身沒有相關權限),以及上訴人本人不曾獲領導、上級告知VCI2系統的內容是不得拍攝,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違反服從、無私、忠誠及保密的義務,原審法院認定第27條控訴事實(尤其為第9項)為獲得證實沾有審查證據明顯出現錯誤的瑕疵,並應開釋被指控的兩項濫用職權罪。
關於兩項資料不正確罪
191.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內容,其認定載於控訴書的第28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繼而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的《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資料不正確罪。
192. 有關控罪對應獲證實的第28條控訴事實第5至第7項。
193. 原審法院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為,上訴人兩次沒有如實申報所擁有的財產價值及債務,並指出上訴人作出前述行為之目的是為了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繼而認定第28條的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並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資料不正確罪。
194. 然而,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必須指出,原審法院於認定上述控罪時出現法律定性錯誤,理由為上訴人之行為屬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因此不符合有關犯罪之構成要件。
195. 事實上,於本案當中,並無確實且客觀的證據能證實上訴人具有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的故意。
196. 涉案的兩宗貨款均屬於銀行所批出的債務/負債,且屬樓宇按揭的貸款,因此不論是在銀行的紀錄內,抑或是在物業登記證明上面,均會有相關抵押貸款的記錄。而且上訴人亦有如實申報其所擁有的涉案的不動產(用作為擔保銀行貸款的抵押物)。
197. 因此,在本案中上訴人並無動機、且無必要去隱瞞一筆公開的、合法的銀行按揭貸款,上訴人只是因不注意而過失遺漏申報有關兩項負債。
198. 綜上,由於上訴人僅因過失而遺漏申報有關兩項負債,而非故意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因此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不符合構成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所要求的故意,因而亦不構成《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資料不正確罪,原審法院於認定上述控罪時出現法律定性錯誤,並應開釋上指兩項控罪。
量刑方面
199.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則上訴人還須指出,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理據如下。
20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着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201. 因此,在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着重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202. 必須指出,上訴人為初犯,而且據陳述書指出,上訴人多年來一直保持捐血的習慣,上訴人多年來均向其母校培正中學作出捐獻,以作育英才,回饋社會。
203. 結合辯方證人Z9、Z10、Z11、Z12所指出,上訴人待人友善、且熱心照料家人朋友,以上種種足見上訴人具有健全的人格。
204. 另外,上訴人於本案的行為亦未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
205. 最後,根據本書狀第260條至第265條所述的內容,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從犯的情況,即裁定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兩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並應對其刑罰給予特別減輕。
206. 綜合以上分析,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考慮以上情節,尤其為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兩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並因此而具有對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降低上訴人被判處的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
1) 基於在認定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應裁定有關事實為不獲證實,裁定上訴人被指控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不成立,開釋對上訴人的有關指控;
2) 基於在認定有關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控罪(E、U部分);及
3) 基於在認定有關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控罪(C、D部分);及
4) 基於在認定有關一項違反保密罪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控罪(Z3部分);及
5) 基於在認定有關五項濫用職權罪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控罪;及
6) 基於在認定有關兩項資料不正確罪的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原審法院於認定上述兩項控罪時出現法律定性錯誤,並應開釋上指兩項控罪;及
7) 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基於量刑過重,請求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減輕情節,尤其為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實施兩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請求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降低上訴人被判處的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不服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9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2. 除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沾有下列瑕疵;
I. 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針對行賄罪,法庭是依據上訴人與員工I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澳門XXX酒店的電子檔案記錄、第一嫌犯、各證人的證言認定存在支付賄款;針對作出不法行為,則是基於警方證人P、R之證言,以及卷宗包括對N、V之文件書證等,再結合第一嫌犯及上訴人之間信息往來等對行賄罪的犯罪事實作出認定。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
i. 第一嫌犯有向上訴人支付涉案酒店房間的房款
5. 根據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指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認識並互相勾結,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提供合共價值澳門幣36,440.5元的免費酒店房間及餐飲等服務及合共金額為港幣5,000元的現金賄款,以換取第一嫌犯利用職務之便為上訴人提供協助,包括應上訴人要求向上訴人提供涉及他人禁止入境的內部資訊,以及為方便上訴人追討欠款而安排拖走欠債人的車輛等。
6. 雖然有關房費是由上訴人所支付,但是上訴人並不承認有關支付是屬於賄款,這是因為正如第一嫌犯在庭上的供詞及卷宗內的書證,由於第一嫌犯需要照顧情緒容易崩潰的自閉症兒子,而透過上訴人的公司訂購酒店房間有優惠價格的同時,在訂房或入住時能更方便和快捷,第一嫌犯所以才會透過上訴人訂購酒店房間,且在事後均有向上訴人支付房間費用及開支。
7. 庭審中沒有任何一個證人曾表示上訴人免除了第一嫌犯的酒店房間費用,卷宗內亦沒有任何其他書面證據顯示上訴人作出了相關的免除。
8. 由於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而本澳居民在澳門開設銀行賬戶的手續非常緊複,因此上訴人習慣以現金方式與他人作出結算支付。為此,第一嫌犯以現金方式將酒店房費及開支支付予上訴人。
9. 第一嫌犯亦已將其每次在入住酒店後,為向上訴人支付有關的房費及餐飲費而從銀行提取一定金額之現金的完整銀行記錄提交至本案卷宗內作為書證。
10. 故此,上訴人所預訂的房間並非為向第一嫌犯所提供的利益,合議庭裁判對於已證事實第3條至第8條關於上訴人無償向第一嫌犯提供酒店住宿的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相關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ii. 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支付的現金為獲贈雪茄的對價
11. 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14點指上訴人於2021年8月21日晚上,在XX貴賓會內將合共港幣5,000元的現金交予第一嫌犯。
12. 根據第一嫌犯 於庭審之證言,由於上訴人非常喜歡大衛杜夫品牌的雪茄,在與第一嫌犯閒聊時請第一嫌犯幫忙購買該品牌的雪茄,第一嫌犯知悉後合共三次向上訴人贈送了該品牌的雪茄。但上訴人不願意無故收取第一嫌犯的禮物,所以才會向第一嫌犯支付港幣5,000元的現金作為獲雪茄的對價。
13. 合議庭裁判卻認為由於上述的陳述只是主張而沒有證據佐證,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收取該筆款項屬於賄款。
1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觀點。
15. 首先,第一嫌犯在答辯時已向法庭提交了大衛杜夫品牌雪茄資料(見卷宗第1890至1893頁),該品牌的雪茄的市面售價約為澳門幣5,000元,符合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所支付的現金數目。
16. 其次,原審法院認為第一嫌犯沒有證據佐證其購買雪茄的事實,但第一嫌犯購買雪茄的目的是為了贈送予上訴人,不保留相關收據是完全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不能以此認定第一嫌犯沒有購入相關雪茄。
17. 第三,根據卷宗第168頁及背頁的錄像分析報告,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支付有關雪茄的費用時,雙方正在XX責賓會內吸食雪茄。故此, 有合理理由相信雙方當時所吸食的雪茄就是由第一嫌犯贈送予上訴人的雪茄,正是由於上訴人當時不願無故接受第一嫌犯的贈禮,所以向第一嫌犯支付獲贈雪茄的對價。
18. 第四,曾任職XX責賓會的多名員工在庭上作供時亦表示,上訴人有吸食雪茄的習慣。
19. 最後,曾任職XX責賓會的證人Z13在廉政公署的證人詢問筆錄中亦指出目睹第一嫌犯向上訴人贈送雪茄,但不清楚當中是第一嫌犯贈送予上訴人或代上訴人購買,亦不清楚相關的目的。
20. 因此,原審法院以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支付予第一嫌犯的該筆5000元款項屬於支付雪茄的款項,並非事實。相反,本案中有大量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是用作支付雪茄款項的。因此,合議庭裁判對於已證事實第3條關於該港幣5,000元的款項為賄款一事的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相關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iii. 第一嫌犯沒有向上訴人透露並非其工作範疇內的內部訊息(關於禁止入境人士N的部分)
21. 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於2020年12月31日下午約5點,一名內地居民N乘搭航機抵達澳門國際機場,在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時,因其屬被禁止入境之人士而被拒絕入境。因上訴人對第一嫌犯提供不法利益,要求第一嫌犯取得並非其工作範疇的屬禁止入境澳門人士N的內部資訊,並將之告知上訴人。
22. 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並認定上述指控事實為獲得證實時,是根據警方證人P、R之證言,以及卷宗包括對N、V之文件書證等,並結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間信息往來而得出的結論。
23. 然而,上訴人認為,獲證實的已證事實並不足以得出合議庭裁判的結論,且題述卷宗同時缺乏證據證實第一嫌犯曾向上述人透露屬於禁止入境澳門人士(N)的內部資訊。
24. 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所列舉的第一嫌犯向上訴人所發送的訊息,並不屬於被禁止入境澳門人士(N)的內部資訊。
25. 根據卷宗主案第5冊第1216頁的拒絕入境通知書及卷宗主案第5冊第1215頁的驅逐令,N早於2016年8月29日已知悉其因處於非法入境的狀況而須被驅逐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禁止在10年內再度進入澳門。同時其於2020年12月31日透過簽署拒絕入境通知書,N再次獲提醒其屬於禁止進入澳門的人士,並不獲准許入境澳門,該消息並非由包括上訴人在內的第三人所告知。
26. 事實上, 根據控訴事實的上文下理,以及卷宗之書證,包括卷宗第5冊第1097頁的分析報告以及卷宗所存有的上訴人與O的對話內容所顯示,上訴人僅僅是在獲O告知N被拒絕進入澳門,其方向第一嫌犯查詢。
27. 因此,上訴人並無從第一嫌犯處取得N屬於被禁止入境澳門人士的內部資訊,更遑論曾將該內部資訊向O作出告知。事實上,上訴人僅僅是希望向第一嫌犯查詢並着其跟進N的後續情況,而非為查詢其禁止入境的事實。
28. 根據卷宗內之書證及第一嫌犯於兩次庭審之證言可知,第一嫌犯向上訴人所發送的信息,尤其為控訴書內所列舉的信息內容,其亦不涉及任何屬於保密、機密或非公開的內部資訊。第一嫌犯曾向上訴人告知扣留了五個人的事實,其僅僅為第一嫌犯個人憑上訴人所透露的消息予以推測,繼而告知予上訴人。
29. 卷宗內亦未見有任何書證、人證能證實當時在澳門國際機場是扣留了包括N在內的五個人,尤其為證人P並未於庭上證實相關情況。
30. 因此,在缺乏穩乏證據證實當時是否扣留了五個人的情況下,尤其是當時另一名警員P尚未向第一嫌犯作出回覆,第一嫌犯憑其想像推斷向上訴人告知該事實,並不構成第一嫌犯向上訴人透露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
31. 而即使警員證人P其後曾回覆第一嫌犯,但卷宗內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嫌犯曾將經P確認的N不獲准許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事實告知予上訴人,更遑論上訴人曾向O告知有關資訊。
32. 即便作出不同的認定,並認為第一嫌犯曾向上訴人告知P所確認的資訊,但第一嫌犯作出告知時,N本人經已被扣留於澳門國際機場並不獲准進入澳門,誠如前文所述,正正是O、上訴人均知悉N被拒絕進入澳門,上訴人方會着第一嫌犯跟進N的後續情況。
33. 僅僅是作為假設,即使認為上訴人是透過不正當的途徑獲悉該等資訊,但上訴人是從O從獲悉該等資訊,獲悉的途徑正當與否的問題亦僅存在於上訴人與O、以及O與N之間。
34. 卷宗內亦沒有任何書證、人證能證實第一嫌犯向上訴人說的「電腦顯示扣」、「可能大陸命令」屬於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這都是第一嫌犯的猜測,並不構成第一嫌犯向上訴人透露並非其工作範疇內的內部訊息。
35. 關於控訴書所列舉的第一嫌犯向上訴人所發送的有關接送N往其他口岸離開、通知航空公司為N安排食宿、以及航空公司已安排N乘坐航班離開的信息,誠如第一嫌犯於庭審時所指出,僅僅是為着應對上訴人的追問而作出,其本人從未親自或透過第三人為N作出如此安排。
36. 首先,根據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及一般經驗法則,被禁入境的N不可能會被准許進入澳門並經關閘口岸離開,第一嫌犯向上訴人所發送有關接送N往其他口岸離開的信息內容屬不可能且根本不是警隊處理禁止入境人士的實際做法,該段訊息內容並不構成且不屬於警隊內部的非公開資訊。
37. 事實上,綜觀載於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亦未見有任何書證、人證能證實第一嫌犯曾經安排任何司機去接送N離開,且根據第一嫌犯所發送的訊息的上文下理,N最終亦非為途經關閘口岸離開。
38. 其次,針對航空公司安排食宿、以及航空公司會安排N乘坐航班離開的信息部分,僅僅是第一嫌犯在聽說航空公司的一貫做法後向上訴人作出覆述。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中並不存有任何書面或文字紀錄能證實第一嫌犯是透過其他警員知悉上述航空公司的做法,尤其這是無須特別查問便可得知的基本常識,該做法亦並非為針對N的特別做法或特殊做法。
39. 因此,第一嫌犯向上訴人所發送航空公司安排食宿、以及航空公司會安排N乘坐航班離開的信息部分並不構成且不屬於警隊內部的非公開資訊。
40. 基於該事實所列舉的信息內容並非為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其不足以支持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15.10點所作出的結論,即第一嫌犯曾向上訴人透露並非其工作範疇內的內部信息。
41. 須申明的是,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律師認為控訴書第15條控訴事實第10點的事實為結論性事實;而由於除了上述所引述的控訴事實,控訴書並不存有其他指向第一嫌犯曾向上訴人所泄露屬於警隊內部資訊的信息的事實;因此,基於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佔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規定的瑕疵,即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行賄罪(對應禁止入境人士N的部分)。
42.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有不同的見解,認為合議為裁判已證事實第15.10點並非為結論性事實,則基於第一嫌犯向上訴人所發送的信息並非為任何不公開的警隊內部資訊,且題述卷宗亦缺乏其他證據證實第一嫌犯曾經向上訴人透露關於禁止入境人士N的警隊內部訊息;因此,基於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行賄罪(對應禁止入境人士N的部分)
iv. 第一嫌犯沒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刻意安排涉案車輛違例停泊並拖走,並迫令車輛的所有人自行前往澳門處理相關事宜,以便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
43. 根據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宣示的內容,原審法院透過警員R的證人證言、V的文件書證、以及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信息往來而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透過向第一嫌犯提供經濟利益,包括酒店店宿及現金,以透過第一嫌犯運用職權安排拖走第二嫌犯的欠債人(V)的車輛,迫使欠債人(V)自行前往澳門處理相關事宜,以便利曾向其提供不法利益的第二嫌犯追討債務。
44. 在給予充份尊重的前提下,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這是因為題述卷宗並不存有任何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關於拖吊車輛的信息往來紀錄,尤其是未能發現雙方曾提及或商討拖吊車輛一事。
45. 毫無疑問,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曾採用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信息往來作為認定第16條控訴事實為獲得證實,沾有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題述卷宗根本不存在該等信息往來。
46. 另外,雖然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尚採用了證人R的證言,但透過警員證人R在庭審之證言,當天其前往石排灣處理交通違例一事,當值的隊長(並非第一嫌犯)都是知情以及同意指派警員R前往現場進行處理。同時據警員R的警務經驗,當天到石排灣現場處理交通違例時亦沒有感到任何不妥和奇怪。
47. 也就是說,經合議庭裁判所轉錄的該名證人的證言,未見其提及的內容能使人認定第一嫌犯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刻意安排涉案車輛違例停泊並將之拖走。
48. 根據一般的邏輯法則,該證人的證言實在難以令人推斷第一嫌犯以及上訴人之間存在刻意拖走車輛的計劃。
49. 毫無疑問,原審法院於採用警員R的證言形成心證時,沾有審查證據時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該證人的證言根本從未提及涉案刻意拖走車輛的計劃,其個人更未感任何可疑的地方。
50. 最後亦必須指出的是,控訴書所指控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所存在的刻意安排涉案車輛違例停泊,以便警員將該車輛拖走並迫使車輛所有人前往澳門處理相關事宜,並便利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的計劃並不符合常理。
51. 事實上,倘若上訴人真的要實施控訴書所指的計劃,只要該車輛停泊在任何一個禁止車輛停泊的地方,則自然便會有交通警員進行檢控,並在其認為合適的情況下拖吊車輛,根本不需要刻意聯同第一嫌犯實施該等計劃。
52. 如要實行控訴書所指的計劃,必須首要營造車輛違例停泊的假象,方可使交通警員隊有關車輛進行檢控以及拖吊車輛,實在耗費人力且存在不確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53. 因此,控訴書所述的計劃有偏離現實之嫌,同時卷宗內缺乏人證、客觀書證(尤其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信息往來)證實相關計劃的存在,結合前文所述的內容,基於原審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應開釋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行賄罪(對應拖吊車輛部分)。
v. 經濟利益與作出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54. 根據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3點指出,第一嫌犯與上訴人認認並互相勾結,由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提供免費的酒店房間及餐飲等服務(合共價值澳門幣36,440.5元),以及交出現金賄款(合 共金額港幣5,000元),第一嫌犯則利用其在治安警察局任職之便利及與同僚之間的關係,為上訴人提供協助,包括應上訴人要求,向上訴人提供涉及他人禁止入境的內部資訊,以及為方便上訴人向欠債人追討欠款,而安排拖走欠債人的車輛等。
55. 根據《刑法典》第339條(行賄)第1款及第337條(受賄作不法行為)第1款的規定,並結合澳門中級法院第413/2012號司法見解,倘若受賄者獲得的利益與其在執行職務時所犯的行為之間缺少因果關係,則不會構成行賄罪或受賄罪。
56. 本案中,正如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並沒有向第一嫌犯提供任何不法的利益,第一嫌犯亦沒有作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行為。
57. 假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 不如此認為,則本案中亦缺少證據證明第一嫌犯作出的行為,與其獲取的利益存在直接關係。
58. 合議庭裁判已證事實第15點的查詢N禁止入境事宜及第16點拖走欠債人V的車輛,均屬於突發事件,上訴人事前提本不可能預料到需要第一嫌犯的幫忙而向第一嫌犯提供特別利益作為回報。
59. 上訴人僅是基於與第一嫌犯的友誼及常年在中國內地而得之社交習慣,而為第一嫌犯預訂酒店房間,完全沒有任何要求第一嫌犯作出違反職務義務行為作為回報的意圖,第一嫌犯更已向上訴人支付酒店房間的一切費用。
60. 卷宗內有關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全部信息往來亦沒有涉及任可賄或受賄的不法事宜。
61. 原審法院在沒有依據的情況下,將上訴人為第一嫌犯預訂酒店房間與N、黃慶清等幾項獨立事件混為一談,並以此認定上訴人是提供經濟利益以使第一嫌犯運用職權作出不法行為,屬於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存在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
62. 因此,合議庭裁判對於上訴人提供經濟利益與第一嫌犯作出職務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事實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上有明顯錯誤的瑕疵,相關事實應視為不獲證實。
II. 判決無效
6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合議庭裁判尚存在欠缺說明理由的瑕疵,從而可導致判決無效。
64.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裁判書未有列舉出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合議庭裁判屬無效。
65. 原審法院在認定合議庭裁判中考慮到警方證人R之證言及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之間的信息往來,指上訴人身為「XX貴賓會」的股東及負責人,向第一嫌犯提供經濟利益,包括酒店住宿及現金,以透過第一嫌犯安排拖走第二嫌犯的欠債人(V)的車輛之相關事實時。
66. 然而,警方證人R之證言僅提及其自身拖走車輛一事。
67. 同時,拖車事件是發生在2021年9月1日至9月2日。但卷宗內所載有的本案中上訴人與第一嫌犯的全部信息往來之起始日期為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28日。
68. 除了二人溝通的信息日期不在拖車事件發生的日期內,二人之全部信息中亦不見上訴人與第一嫌犯曾討論過V的拖車事件。
69. 對比起合議庭裁判第85頁至第93頁中清楚列明如何認定第一嫌犯的其他犯罪,包括詳細列明各嫌犯之間的對話內容,所引述的內容來自於卷宗內的哪些頁數等。但在對於上訴人之犯罪認定時,內容屬空泛及抽象,上訴人無法從相關的事實認定陳述中得知是原審法院基於什麼依據而判斷上訴人作出了相關的犯罪事實。
70. 綜上所述,由於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合議庭裁判屬無效。
III. 量刑過重
71.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7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而不是報應論或單純主張威懾性的一般預防。
73. 因此,具體確定刑罰時,理應符合《刑法典》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著重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並配合預防犯罪以防衛社會之一般預防。
74.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75. 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須考慮對行為人不利的非罪狀情節,以及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及減輕情節。
76. 上訴人為一正當商人,本次事件僅屬初犯,此前並沒有任何犯罪或受審記錄。並且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或存有其他已被判刑的刑事犯罪。
77. 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78. 承上可見,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可構成對上訴人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
79. 因此,請求 法官閣下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減輕,並判處不高於六個月之徒刑,且作出暫緩執行的決定。
IV. 緩刑的適用
80.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應對上訴人的判刑作出暫緩執行。
81. 根據合議庭裁判第117頁之內容,原審法院認為基於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82. 上訴人認為上述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83.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案發前後均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84. 其次,上訴人作為中國內地商人,按照內地商界的慣例,抱著招待朋友的心態向第一嫌犯提供了酒店住宿(尤其第一嫌犯已在事後向上訴人支付全數費用),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賄第一嫌犯的意思。本案沒有對任何法律擬保護的法益構成重大的損害。
85. 再者,本案涉及的金額屬於輕微。根據初級法院第CR1-12-0131-PCC號案,該案件涉及的行賄金額超過澳門幣一百萬元,當中判處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各觸犯了三項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數罪競合後各人的刑期為2年10個月,惟法院仍同意各嫌犯的徒刑可以暫緩執行,為期3年。對比之下,本案的涉案金額為澳門幣數萬元,而且犯罪情節相當輕微。
86. 而且,本案中判處上訴人的刑期為一年,距離法定可予以暫緩執行的三年刑期上限,相距甚遠。
87. 眾所周知,短期徒刑的負面效果是遠高於其正面效果的。短期徒刑會對被判刑人帶來長期的負面社會標籤,影響被判刑人未來的就業、教育、社會地位及家庭關係,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可能面臨困難。
88. 澳門中級法院第219/2002號司法見解亦認同短期監禁刑的負面影響,認為一名偶犯有被短期監禁“污染”的危險。
89. 上訴人作為一名正當商人,多年經商從未犯事,倘若被科處一實際徒刑,將會對其本人之家庭、經濟、社會層面上的造成毀滅性的負面影響。
90. 而且上訴人在澳門尚有經營其他事實,倘若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則必然不能繼續打理公司業務,公司因而無法經營導致眾多員工失業。
91. 反之,可以預見,上訴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謹慎行事,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92. 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93. 因此,《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均已被滿足,請求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的判刑得以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 基於在認定有關行賄罪的犯罪事實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裁定相關事實不獲證實,開釋上訴人有關指控;
倘上訴理據不成,則:
- 基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處罰量刑過重,請求法官 閣下對刑罰作出減輕;
- 基於《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請求法官閣下對刑罰作出暫緩執行的決定。

第五嫌犯C的上訴理由。1

第六嫌犯D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此前並無犯罪記錄,應該予以從輕處罰。
2. 未造成嚴重後果: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的行為未對社會安寧造成重大危害,亦未對第三方利益構成顯著損害。
3. 無蓄意準備:根據已證事實,未顯示第六嫌犯上訴有預謀或長期籌劃的跡象。
4. 未從中獲得利益:上訴人的行為未帶來任何直接的經濟或其他個人利益,顯示出其過錯程度相對較低。
5. 故意程度及過錯較低:綜合所有因素,無論從行為的故意程度還是其造成的後果看,都顯示上訴人的過錯屬於較輕程度。
  基於上述情況,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將徒刑改判為罰金刑,以達到公正的結果,並與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相符。
  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倘不如此認為,改判科處上訴人罰金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保密罪,判處九個月徒刑;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違反保密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檢察院控訴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違反保密罪(針對第25、26條事實),判處罪名不成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宜;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第一嫌犯提出上訴,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同條第2款c項之瑕疵、認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適用方面之瑕疵,認為屬於從犯以及認為量刑過重。
3. 從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顯示,其不認同原審法院對本案證據之審查以判定事實是否獲得證實。
4.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原審法院,更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5. 第一嫌犯否認按照第二嫌犯之指示,再指示其下屬對涉案車輛進行檢控,並拖走有關車輛,以迫使該車主現身之說法。然而,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警員R之證言,其表示是第一嫌犯(隊長)叫他去安排拖車去石排灣附近地點去執行職務,第一嫌犯著他叫拖車,然後他的當值隊長也叫他幫手處理同樣事情,所以他就預先叫好了拖車,準備去案發現場執勤,當他去了案發現場(石排灣)巴士站以後,發現有一輛輕型汽車在巴士站違例泊車,車上沒有司機,所以他就讓人把這架汽車拖回交通部,警員續稱第一嫌犯也是氹仔交通部的隊長,只是當天第一嫌犯在休班,但是第一嫌犯休班一事,他是後來才知道。
6. 此外,警員證人P作證表示於案發時第一嫌犯有致電問他,說他在等他的朋友N,等了很久沒有從機場入面出來,讓他找找N的行蹤。然後,證人就告訴第一嫌犯其沒有在這裡上班,他要找同事去幫手去代問。後來,證人找來同事Z代問,就知道N不能入(不能入境澳門)。警員證人Z1作證表示其於案發時為第一嫌犯的下屬。證人稱於2017年10月9日,第一嫌犯微信其及發送了一張網上查閱輕型汽車MM-XX-XX違例超速的截圖,讓他去了解輕型汽車MM-XX-XX之超速罰單是否已移送法院。
7. 根據警員證人Z2所述,VCI2系統是一個內部系統,不是公開系統,基本上每一個交通警員每天都會處理大量的違例數據,也會經常使用VCI2系統,倘違例當事人就是車主,車主本人前來交通部是可以查看自己的違例紀錄,但是必須是車主本人親身前來查看,根據該局之工作指引,警員須因工作原因才可查閱相關資料,獲取之資料不可用於私人用途,亦不可對資料進行拍照或發送予他人。
8. 在本案中,原審合議庭依照經驗法則,綜合分析嫌犯們於庭上之聲明、多名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大量的書證,認定第一嫌犯雖稱這是屬於第二嫌犯交回予其代購雪茄的款項,但第一嫌犯只是主張而沒證據佐證,原審合議庭經結合卷宗證據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收受自第二嫌犯的該筆款項,屬於賄款。而且,原審合議庭根據警方證人P及R之證言,再結合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之間信息往來,足以認定第二嫌犯身為「XX貴賓會」的股東及負責人,向第一嫌犯提供經濟利益,包括酒店住宿及現金,以透過第一嫌犯運用職權以向第二嫌犯提供禁止入境澳門人士(N)的內部資訊及安排拖走第二嫌犯的欠債人(V)的車輛。
9. 第一嫌犯是治安警察局公職人員,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免費的酒店房間及餐飲服務及現金等等,第一嫌犯則利用其在治安警察局任職之便利及與同僚之間的關係,以及運用其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以不正當或違背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無私、保密等義務的方式,為第二嫌犯提供協助,包括應第二嫌犯要求,向第二嫌犯提供涉及他人禁止入境的內部資訊,以及為方便第二嫌向欠債人追討欠款而安排拖走欠債人的車輛等等,而且,原審法院是從上述多項事實認定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免費的酒店房間及餐飲服務及現金等利益。可見,證實的已證事實足以得出獲證的第15條控訴事實第10點的結論,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受賄作法行為罪的構成要件。
10. 根據已證事實第16點,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決意,利用第一嫌犯職務上之便利,刻意安排前述車輛的違例停泊,再將前述車輛拖走,為此第一嫌犯指示下屬執行本應無須執行的工作,明顯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及無私義務,目的為迫使車輛所有人自行前往澳門處理相關事宜,以便利曾向其提供不法利益的第二嫌犯追討債務。再加上,從已證事實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7條之事實來看,第一嫌犯作為一名治安警察局之公務員,在執行公共職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濫用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的義務,故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
11. 卷宗有資料顯示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Z3透露,每日六時警方會於嘉樂庇總督馬路與偉龍馬路交界的南光氹仔油站設置查車路障,以提醒Z3注意。而且,證人Z3作證表示有收過第一嫌犯給他的短信。另外,關於治安警察局設置路障,第一嫌犯告訴他Z3的信息,以警方76次路障信息來計,有5次在時間上是吻合的。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是符合違反保密罪的構成要件。
12. 檢察院認為,案發時究竟是第五嫌犯還或是第六嫌犯駕駛車輛,是有疑問的。首先,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是存在交換車輛駕駛習慣,並為此提交了曾借對方車輛的通訊紀錄,雖然不是案發時借對方車輛的通訊紀錄,但可以印證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是存在交換車輛駕駛習慣(見本案卷宗第2213至2214頁),再加上,案中交通輕微違反之地點是在第六嫌犯住所停車場出口附近。
13. 基於存在一定疑點,實難以認定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協助下作出頂包行為,從而認定控訴書第20點事實。
14.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裁判在此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應裁定第一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關於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部分),罪名不成立。
15. 基於案件內客觀證據,可顯示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都是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共同作出構成有關的偽造文件行為,第一嫌犯的犯罪決意是明確的,而且,符合共同正犯犯罪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屬於正犯,並非從犯。第一嫌犯為公務員,其行為構成《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
16. 綜合以上所述,第一嫌犯的行為已符合被判處之各犯罪的構成要件,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7. 而且,除上文提到原審裁判在認定上訴人其中一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關於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外,綜合以上所述,原審合議庭均是依照經驗法則,綜合分析嫌犯們於庭上之聲明、多名證人之證言以及卷宗內大量的書證,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8. 另外,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兩次沒有如實申報所擁有的財產價值及債務,其目的是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可見,第一嫌犯是故意作出行為,而非過失。因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法律適用方面之瑕疵。
1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第一嫌犯否認控罪事實,以及其作為澳門特區公務員,作為公共權力的行使者,其貪污行為會嚴重破壞政治生態,甚至損害政府公信力。市民大眾對政府的信任是政府有效治理的基礎,公務員貪污會讓民眾對政府的廉潔性和公正性產生質疑,降低政府在民眾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即使被控訴之犯罪中,部份存有可判處罰金之刑罰,但分析上述量刑因素,本案對嫌犯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從而決定: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一項違反保密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五項濫用職權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兩項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0. 可見,原審法院是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情況作出本案之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中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量刑亦沒有過重,本案亦不存在必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僅其中一項《刑法典》第24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關於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的部分),罪名不成立。

就上訴人B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B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及同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上訴人並認為應按《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特別減輕刑罰及給予緩刑。
3.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內獲證的事實。被上訴之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
4. 從上述已證實的事實顯示,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免費的酒店房間及餐飲服務及現金等等,第二嫌犯則利用其在治安警察局任職之便利及與同僚之間的關係,以及運用其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以不正當或違背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無私、保密等義務的方式,為第二嫌犯提供協助,包括應第二嫌犯要求,向第二嫌犯提供涉及他人禁止入境的內部資訊,以及為方便第二嫌犯向欠債人追討欠款而安排拖走欠債人的車輛等等,而且,原審法院是從上述多項事實認定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免費的酒店房間及餐飲服務及現金等利益,此非為結論性事實。
5. 基於以上情況,第二嫌犯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6. 因此,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7. 原審法庭綜合多名證人的證言並依照經驗法則,以及考慮了第一嫌犯於庭上之聲明及卷宗內大量的書證,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從而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8. 而且,原審法庭亦已就其裁判作出了大量的闡述,從中已可得知原審法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依據,沒有違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60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的規定,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不存在任何無效情況。
9.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第二嫌犯為初犯,亦考慮到第二嫌犯行賄第一嫌犯,其行為值得強烈譴責,分析上述量刑因素,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認為應判處第二嫌犯一年徒刑為宜。
10. 可見,原審法院是綜合考慮第二嫌犯的情況作出本案之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中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第40條、第4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量刑亦沒有過重,本案亦不存在必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11. 在本案中,雖然第二嫌犯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已清楚指出考慮嫌犯之人格、其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各種情節,認為案件有一定嚴重性,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充足和不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本案判處的徒刑不予緩刑。
12.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對上訴人作出本案之量刑以及決定不予緩刑,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以及其罪過定出,完全符合《刑法典》中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方狀謙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就上訴人C及D的上訴作出答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第五嫌犯C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緩二年執行。
2. 被上訴裁判判處第六嫌犯D以直接正犯(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七個月徒刑,緩緩二年執行。
3. 上訴人C及上訴人D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認為應開釋一項偽造文件罪,上訴人C並認為本案不應適用《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而應適用《刑法典》第331條第1款規定的袒護他人罪,上訴人D並認為應將刑罰改為罰金刑。
4. 在本案中,案發時究竟是第五嫌犯還或是第六嫌犯駕駛車輛,是有疑問的。首先,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是存在交換車輛駕駛習慣,並為此提交了曾借對方車輛的通訊紀錄,雖然不是案發時借對方車輛的通訊紀錄,但可以印證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是存在交換車輛駕駛習慣(見本案卷宗第2213至2214頁),再加上,案中交通輕微違反之地點是在第六嫌犯住所停車場出口附近。
5. 基於存在一定疑點,實難以認定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在第一嫌犯的協助下作出頂包行為,從而認定控訴書第20點事實。而且,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案發時並非由第六嫌犯駕車並作出交通輕微違反行為。
6. 因此,檢察院認為,原審裁判在此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瑕疵,應裁定第五嫌犯及第六嫌犯被控訴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7. 檢察院認為,基於本案涉及的是交通輕微違反行為,而且,本案並非控以袒護他人罪,明顯不適用第331條第1款規定的袒護他人罪。
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第六嫌犯為初犯及否認控罪事實,亦考慮到預防犯罪之需要,即使被控訴之犯罪可判處罰金之刑罰,但分析上述量刑因素,認為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判處第六嫌犯七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9. 可見,原審法院亦已考慮到第六嫌犯的情況作出本案之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中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第40條、第44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量刑亦沒有過重。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C及上訴人D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裁定二人被控訴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不成立。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2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於2000年6月5日入職治安警察局擔任警員,警員編號XXXX。第一嫌犯於2015年至2020年期間,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交通監控警司處(現為交通偵查及支援處)轄下的後勤部門工作,主要負責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第一嫌犯於2021年4月晉升為副警長,其後於同年4月至9月期間,在該局交通廳交通警務處澳門南區交通警司處擔任巡邏小隊副隊長,主要負責離島區的交通事務及交通意外等工作。
2. 第二嫌犯B為“XX一人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於2020年至2021年期間,在位於澳門孫逸仙大馬路的XXX酒店(該酒店屬XXXXX有限公司所有)二樓經營“XX貴賓會”,為該貴賓會的負責人。
3. (部分證實)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認識,並互相勾結,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提供免費的酒店房間及餐飯等服務(合共價值澳門幣36,440.5元),以及交出現金賄款(合共金額港幣5,000元),第一嫌犯則利用其在治安警察局任職之便利及與同僚之間的關係,以及運用其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以不正當或違背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無私、保密等義務的方式,為第二嫌犯提供協助,包括應第二嫌犯要求,向第二嫌犯提供涉及他人禁止入境的內部資訊,以及為方便第二嫌犯向欠債人追討欠款,而安排拖走欠債人的車輛等。
4. 1) 第一嫌犯於2020年11月27日至30日期間,入住由第二嫌犯為其安排的XXX酒店XXX號房間。期間,第一嫌犯帶同其妻子G、兒子H一同入住該酒店房間,相應房費(每晚澳門幣1,200元,合計澳門幣3,600元),以及第一嫌犯及其妻兒於上述期間內記賬於該房間之餐飲及水療服務支出,合共為澳門幣7,733.1元,均由第二嫌犯支付。
2) 第一嫌犯於2020年11月28日上午約8時,通過即時通訊程式Whatsapp聯絡第二嫌犯,要求第二嫌犯協助處理其所入住的前述酒店房間的早餐記賬問題,內容包括:“大哥早安”、“我太太在房間叫了早餐”、“酒店職員通知,因房間沒有押金,所以不可以記賬在房間內”、“我今早有活動工作,要11點才回酒店,如果大哥可以,想請大哥幫忙,找人落去前台解決問題”、“房間編號XXX”,第二嫌犯隨即應第一嫌犯的要求,安排其貴賓會的員工I處理前述問題。(參見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37背頁至38頁,第2冊第361、420頁)
3) 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於2020年11月27日至30日期間,XXX酒店XXX號房間,由“XX貴賓會”預訂並支付前述房費及記賬於該房間內的消費支出,登記入住人為第二嫌犯。(參見卷宗第5冊第1037至1038頁)
5. 1) 第一嫌犯於2021年1月28日至31日期間,入住由第二嫌犯為其安排的XXX酒店XXX號房間。期間,第一嫌犯帶同其妻兒一同入住該酒店房間,相應房費(每晚澳門幣1,200元,合計澳門幣3,600元),以及第一嫌犯及其妻兒於上述期間內記賬於該房間之餐飲及水療服務支出,合共為澳門幣8,850.9元,均由第二嫌犯支付。
2) 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於2021年1月28日至31日期間,XXX酒店XXX號房間,由“XX貴賓會”預訂並支付前述房費及記賬於該房間內的消費支出,登記入住人為第二嫌犯。(參見卷宗第5冊第1037至1038頁)
6. 1) 第一嫌犯於2021年2月14日至17日期間,入住由第二嫌犯為其安排的XXX酒店XXX號房間。期間,第一嫌犯帶同其妻兒一同入住該酒店房間,相應房費(每晚澳門幣1,200元,合計澳門幣3,600元),以及第一嫌犯及其妻兒於上述期間內記賬於該房間之餐飲及洗衣服務支出,合共為澳門幣7,358.2元,均由第二嫌犯支付。
2) 第二嫌犯於2021年2月14日下午約6時,透過即時通訊程式微信,向“XX禮賓部”發送訊息,要求職員將XXX酒店XXX號房間的房卡交予第一嫌犯,其後“XX禮賓部”則向第二嫌犯匯報第一嫌犯在入住期間的消費情況。(參見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145至146背頁)
3) 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於2021年2月14日至17日期間,XXX酒店XXX號房間,由“XX貴賓會”預訂並支付前述房費及記賬於該房間內的消費支出,登記入住人為第二嫌犯。(參見卷宗第5冊第1037至1038頁)
7. 1) 第一嫌犯於2021年3月30日至4月2日期間,入住由第二嫌犯為其安排的XXX酒店XXX號房間。期間,第一嫌犯帶同其妻兒一同入住該酒店房間,相應房費(每晚澳門幣1,200元,合計澳門幣3,600元),以及第一嫌犯及其妻兒於上述期間內記賬於該房間之餐飲服務支出,合共為澳門幣3,951.9元,均由第二嫌犯支付。
2) 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於2021年3月30日至4月2日期間,XXX酒店XXX號房間,由“XX貴賓會”預訂並支付前述房費及記賬於該房間內的消費支出。(參見卷宗第5冊第1037、1038頁)
8. 1) 第一嫌犯於2021年8月24日至30日期間,入住由第二嫌犯為其安排的XXX酒店XXX號房間。期間,第一嫌犯帶同其妻兒一同入住該酒店房間,相應房費(每晚澳門幣1,200元,合計澳門幣7,200元),以及第一嫌犯及其妻兒於上述期間內記賬於該房間之餐飲服務支出,合共為澳門幣8,546.4元,均由第二嫌犯支付。
2) 第二嫌犯於2021年8月24日中午約1時,通過Whatsapp聯絡“XX貴賓會”員工I,要求安排第一嫌犯入住XXX酒店XXX號房間兩晚,以及“開通消費”。其後應第一嫌犯的要求,第二嫌犯又通過I,安排第一嫌犯兩次續住該酒店房間兩晚(合共六晚)。(參見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86至88背頁)
3) 錄影監察系統資料顯示,2021年8月24至29日期間,第一嫌犯帶同其妻兒多次進出該酒店XXX號房日。(參見卷宗第1冊第163頁、第172至176背頁,第2冊第278頁、第284頁及背頁,附件五,附件六)
4) X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顯示,於2021年8月24日至30日期間,XXX酒店XXX號房間,由“XX貴賓會”預訂並支付前述房費及記賬於該房間內的消費支出。(參見卷宗第1冊第180至181頁,第2冊第278至280頁)
5) 為逃避調查,第一嫌犯於2021年10月7日下午約5時07分,透過Whatsapp向第二嫌犯發送信息:“大哥:想寫一張公司收據,8月24日至29日,5晚,房費每晚4000元連早餐”,第二嫌犯回覆“一個晚上寫3000比較合理吧”。第一嫌犯又向第二嫌犯表示,懷疑其手提電話被監聽。第二嫌犯隨即要求I開立一張收據,並將之交予第一嫌犯。(參見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19背頁、第20頁、第99背頁)
6) 2022年3月2日上午約8時20分,廉政公署人員在第一嫌犯位於XX5號XX大廈8樓C室的住所,檢獲一張枱頭為“XX貴賓會”的收據,內載有“改收到閣下以每晚3000港幣之款項作為訂澳門XXX酒店2021-8-24入住至2021-08-29退房(包含早餐),以止為據”,並蓋上“XX一人有限公司”印章。(參見卷宗第3冊第662、663頁,第4冊第820頁,附件十第1冊第3頁)
7) 但實際上,第一嫌犯並沒有支付於2021年8月24日至29日期間,入住前述XXX酒店XXX號房間的任何費用。
9. 出入境記錄顯示,第一嫌犯與其妻子及兒子,於前述五次入住XXX酒店的時段,即2022年11月27日至30日、2021年1月28日至31日、2021年2月14日至17日、2021年3月30晊4月2日、2021年8月24日至30日,均身處澳門。(參見卷宗第5冊第1158頁)
10. “XX貴賓會”之電腦檔案資料顯示,前述XXX酒店XXX號、XXX號、XXX號、XXX號、XXX號房間於上述期間內的訂房人均為“戶口A1方總(即第二嫌犯的“A1賬戶”)”。
  根據該貴賓會的規定,以第二嫌犯的A1賬戶進行訂房時,相關房費及消費支出均在第二嫌犯的“碼糧”(即第二嫌犯可收取的賭客轉碼數)內扣取,並不會由他人或第二嫌犯交回現金支付相關費用。(參見附件二十.二第1冊第201、237、238、244、246、249、256頁,卷宗第5冊第1047頁)
11. 第二嫌犯在“XX貴賓會”內開設的“A1賬戶”,賬戶內之款項均屬第二嫌犯的資金。
12. 2021年4月4日下午約4時 38分,“XX貴賓會”之一名職員M,按第二嫌犯的指示,在該貴賓會的賬房,從第二嫌犯的前述A1賬戶提取現金港幣24,000元,目的為將之交予第一嫌犯。M隨即在該貴賓會將該等現金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其後將上述現金給予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6冊第1491頁)
13. 第一嫌犯取得前述港幣24,000元現金後,於同日晚上約8時13分,在黑沙環慕拉士大馬路利豐閣地下AD-AG鋪的櫃員機,將部分港幣20,000元現金存入其中國工商銀行(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賬號:XXXXXX)的銀行賬戶內。(參見附件九.一第1冊第106、107頁)
14. 2021年8月12日晚上約9時16分,第一嫌犯進入位於XXX酒店二樓的“XX貴賓會”與第二嫌犯會面。同日晚上約11時46分,第二嫌犯將合共港幣5,000元的現金,在該貴賓會交予第一嫌犯。(參見卷宗第1冊第166至169頁、第186頁)
15. 1) 2020年12月31日下午約5時,一名內地居民N乘搭航機抵達澳門國際機場,經機場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時,因其屬被禁止入境之人士(期限由2016年8月29日至2026年8月28日)而被拒絕入境。其後N被帶至該站的值日房,以辦理遣返手續。(參見卷宗第5冊第1213頁、第1215至1216頁,第6冊第1345背頁、第1348頁)
2) 第二嫌犯通過一名人士O獲悉上述情況。第二嫌犯隨即於同日下午聯絡第一嫌犯,要求第一嫌犯協助了N抵澳被截的原因及後續處理情況。
3) 第一嫌犯於同日下午約5時16分,透過微信,聯絡與其相識之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工作之副警長P,要求其了解N在機場被拒絕入境之情況,並向P轉發拍攝到N持有的往來港澳通行證的一張圖片。(參見卷宗第5冊第1100背頁,附件二十.三第2冊第480背頁、第508頁)
4)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P將上述圖片,截取當中含有N姓名及出生日期的部份,透過Whatsapp發送予在機場邊檢站工作的警員Q,要求了解N之情況。同日下午約5時48分,Q向P回覆“唔入得”。(參見卷宗第6冊第1381至1383頁)
5) P隨即透過微信告知第一嫌犯,N屬被拒絕入境之人士。
6) 同日下午約5時20分,第一嫌犯透過Whatsapp,向第二嫌犯發送訊息,包括“問近、因為扣了5人、查近、我叫人處理近、因為電腦顯示扣、可能大陸命令、聯絡近部門”。第二嫌犯隨即回覆“晉江機場飛、辛苦”。第二嫌犯其後將其與第一嫌犯的上述對話截圖,發送予O。(參見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210頁,第2冊第363、457頁)
7) 同日下午約6時18分,第一嫌犯再透過Whatsapp,向第二嫌犯發送訊息,包括:“大哥,安排司機送去拱北關口出境、我安排好車載他去關閘、他不去、他一定要坐飛機走、我已通知了航空公司、安排好房間、他今晚住一晚、明天有飛機送他回去、我叫了人招呼好服務、有飯有水、文件手續、全辦好、他有手機”。第二嫌犯隨即將其與第一嫌犯的上述對話截圖,發送予O。(參見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210頁,第2冊第363、458頁)
8) 同日晚上約9時27分,第一嫌犯又再透過Whatsapp,向第二嫌犯發送訊息,包括:“同事覆了我,航空公司已安排了飛機明天回去,改不了”。第二嫌犯隨即將其與第一嫌犯的上述對話截圖,發送予O。(參見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210頁,第2冊第363、459頁)
9) 同日晚上約9時28分,第一嫌犯再次透過Whatsapp,向第二嫌犯發送訊息,包括:“因為文件簽了、現在在航空公司房間、我叫了人入去說明情況、現在交了人去航空公司、我叫了人招呼好些”。第二嫌犯隨即將其與第一嫌犯的上述對話截圖,發送予O。(參見附件二十.三第1冊第210背頁,第2冊第363、460頁)
10) 第一嫌犯明知其身為治安警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仍利用同事間的信任,以取得並非其工作範疇的內部訊息,並將之告知曾向其提供不法利益的第二嫌犯,明顯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無私及保密的義務,以達至第二嫌犯之要求。
16. 1) 一名人士V的配偶,欠下“XX貴賓會”數百萬元的債務。第二嫌犯為追討上述債務,欲迫使V前往澳門處理上述債務。
2) V名下有一部車牌號碼為MS-XX-XX的輕型汽車,該車輛掛有粵澳兩地車牌“粵Z.XXXX澳”。S為該車輛兩地車牌登記之其中一名駕駛者,可駕駛該車輛經口岸從內地入境澳門。(參見附件十一第4冊第868至871頁,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37、38頁)
3) 2018年至2022年期間, S在“XX貴賓會”任職司機。
4) 於某不確定日子,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合謀,決定利用第一嫌犯職務上之便利,由第二嫌犯指示S駕駛前述車輛從內地進入澳門,然後由S在第一嫌犯指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違例停泊,第一嫌犯則指示其下屬,安排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拖車將前述車輛拖走,目的為迫使V前往澳門處理前述事宜,以便利第二嫌犯向V追討債務。
5) 根據治安警察局交通廳的規定,車輛因違例停泊而被交通廳之拖車拖走,需要車輛所有人前往交通廳辦理繳納罰款的手續後,方可取回被拖走之車輛。
6) 2021年9月1日下午約4時,第二嫌犯按第一嫌犯之安排,聯絡S,要求其在同日晚上約10時,駕駛前述車輛入境澳門,進入澳門後將之駕至第一嫌犯指定的位置(路環石排灣近擎天匯對出的巴士站)進行違例停泊。(參見附件二十.三第2冊第325頁背頁)
7) 同日晚上約10時,處於休假的第一嫌犯指不其下屬警員R,於同日晚上約11時上班後,前往路環石排灣近擎天匯對出的巴士站,對附近違例停泊之汽車作出檢控,以及將車輛拖走。
8) 同日晚上約10時26分,S駕駛前述車輛,經橫琴口岸進入澳門。S隨即將該車輛停泊在路環石排灣擎天匯巴士站附近,並下車,在附近徘徊。(參見附件十一第4冊第872、877頁)
9) 第一嫌犯此時亦已抵達上址巴士站附近。第一嫌犯清楚知悉違例停泊車輛之駕駛者如仍在現場,警員可勸喻駕駛者將車輛駛離現場,無需對該車輛進行檢控及拖車,為免發生上述情況,第一嫌犯於是提醒S不要靠近被拖走之車輛。於是,S行離上址巴士站。(參見附件二十.三第2冊第326頁及背頁)
10) 翌日(2021年9月2日)凌晨約零時,R抵達上址巴士站。R隨即按第一嫌犯的指示,以“在集體客運車輛停車處的信號前後10公尺以內泊車”對前述車輛進行檢控(控訴編號:BDXXXXX),以及對該車輛進行鎖車及移離公共道路(即“拖車”)的程序。約20分鐘後,治安警員Z14駕駛交通廳拖車抵達現場,將前述車輛拖走。(參見附件二十.三第2冊第363背頁、第474頁、475頁,卷宗第5冊第1220頁,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33至38頁)
11) 第一嫌犯對“違例臨時通知書DXXXXX”及正被拖車拖走的前述車輛進行拍照,並將之發送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隨後又將該等照片發送予S。(參見附件二十.三第2冊第326背頁、第328頁、第363背頁、第475頁)
12) 同日凌晨約零時53分,第二嫌犯透過微信,要求S向V表示,前述車輛在澳門因違例停泊,已被警方檢控及拖走,需要該車輛的所有人自行前來澳門繳交罰款及取回車輛。(參見附件二十.三第2冊第327至328頁)
13) 2021年9月16日晚上約10時59分,V經珠海澳大橋澳門口岸入境澳門,並於翌日(2021年9月17日)上午約10時17分,以現金的方式繳交前述車輛違例停泊的罰款及鎖車、拖車等費用。(參見卷宗第5冊第1158及1168頁,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35至38頁)
14)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決意,利用第一嫌犯職務上之便利,刻意安排前述車輛的違例停泊,再將前述車輛拖走,為此第一嫌犯指示下屬執行本應無須執行的工作,明顯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及無私義務,目的為迫使車輛所有人自行前往澳門處理相關事宜,以便利曾向其提供不法利益的第二嫌犯追討債務。
17. 1) 2017年6月5日上午約11時25分,第三嫌犯E駕駛屬其所有、車輛號碼為MW-XX-XX的輕型汽車在西灣湖景大馬路近西灣大橋引橋往引橋右側車道超速駕駛(一項輕微違反),時速為75公里/小時。(參見附件十一第3冊第408背頁、第549背頁,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3頁)
2) 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認識。
3) 2017年6月7日上午約9時16分,第三嫌犯透過Whatsapp,向第一嫌犯發送一張載有上述車輛超速的日期、時間、地點、時速及罰款金額的截圖,並向第一嫌犯表示“My car”(即其本人之車輛)。第一嫌犯隨即回覆:“我查一查先、一陣覆你”。(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7背頁)
4) 第三嫌犯其後向第一嫌犯詢問前述超車之相片是否拍攝到其樣貌,可否由他人冒認為前述輕微違反之駕駛者。第一嫌犯隨即告知第三嫌犯相關相片沒有拍攝到第三嫌犯之樣貌,第三嫌犯可與冒認者一同在辦公時間內前往交通廳,找第一嫌犯協助處理。第三嫌犯隨即相約第一嫌犯於2017年6月12日下午4時,帶同冒認者一同前往交通廳。(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8頁)
5) 2017年6月9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向第三嫌犯發出一項輕微違反繳罰通知書(編號CXXXX),要求第三嫌犯自2017年6月12日起計15日內,帶同該通知書及駕駛執照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處理違例罰金事宜。(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4頁)
6) 第三嫌犯與第四嫌F為同事關係。第三嫌犯隨即要求第四嫌犯冒認為該車輛於上述地點及時段超速駕駛期間的駕駛者。第四嫌犯表示同意。
7) 2017年6月12日(星期一)下午約3時,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抵達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找第一嫌犯。在第一嫌犯協助下,第四嫌犯簽署一項“聲明書”,不實聲稱其為MW-XX-XX輕型汽車於2017年6月5日在西灣湖景大馬路近西灣大橋引橋往引橋右側車道超速駕駛期間的駕駛者,並繳納了相應罰金。(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5、7頁,附件十第1冊第154頁)
8) 2017年6月14日晚上約11時53分,第三嫌犯透過Whatsapp,向第一嫌犯發送訊息,表示感謝第一嫌犯於“星期一”對其提供幫助。(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8背頁)
9) 第一嫌犯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明知第三嫌犯為前述輕微違反的行為人,仍向第三嫌犯提供協助,安排第四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冒認為超速駕駛者,並將上述冒認駕駛者的情況不實登載於前述“聲明書”內,其行為明顯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及無私義務。
10) 第三嫌犯明知其為前述輕微違反的行為人,仍與第四嫌犯合謀,由第四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冒認為超速駕駛者,並將上述冒認駕駛者的情況不實登載於前述“聲明書”內。
18. 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設有一項“VCI2交通違例處理系統(下稱:“VCI2系統”)”,通過該系統可查閱車輛及車主資料,包括車主名下登記的所有車輛,車輛所有人的駕駛執照資料,車輛的歷史違例記錄,車輛被檢控之告票資料等。
19. 上述資料均屬該局的內部資訊。根據該局之工作指引,警員須因工作原因才可查閱相關資料,獲取之資料不可用於私人用途,亦不能對資料進行拍照或發送予他人。
20. 1) 2020年4月11日晚上約7時01分,第五嫌犯C駕駛屬其父親Z5所有、車牌號碼為MD-XX-XX的輕型汽車行經馬揸度博士大馬路與黑沙環新街交界時衝紅燈。(參見附件十一第三冊第408頁,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23頁)
2) 2020年4月29日,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向Z5發出一項輕微違反繳納通知書,要求Z5需自2020年5月4日起計15日內,帶同該通知書及駕駛執照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處理違例罰金事宜。(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24頁)
3) 第一嫌犯與Z5相識。
4) 2020年5月4日下午約2時33分,Z5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發送一張拍攝有上述通知書的照片,表示駕駛者為其女兒(即第五嫌犯),要求第一嫌犯協助查閱第五嫌犯過往交通違例的記錄。(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1背頁、第101頁)
5) 同日下午約2時37分,第一嫌犯使用時任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廳長Z2的登錄賬號及密碼,登入前述“VCI2系統”,查閱第五嫌犯過往交通違例記錄。
6) 第一嫌犯隨即回覆Z5,指第五嫌犯曾有5張告票,分別涉及黃實線泊車、衝紅燈(即是次衝紅燈)、行人道泊車及禁止泊車符號泊車等。其時,第一嫌犯誤以為第五嫌犯過去並沒有衝紅燈的輕微違反記錄,於是向Z5表示,第五嫌犯可於同日下午5時45分前來交通廳,找到第一嫌犯,由第一嫌犯協助第五嫌犯處理違例罰金事宜。(參見卷宗第4冊第948至950頁,附件十八第1冊第4、9至14頁,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1背頁至72頁)
7) 同日下午約4時43分,第五嫌犯抵達交通廳,第一嫌犯隨即前往協助第五嫌犯處理相關違例罰金事宜。期間,第一嫌犯在交通廳值日房,指示其同事治安警察局技術輔導員Z4使用Z4的登錄賬號及密碼,登入前述“VCI2系統”,再次查閱第五嫌犯的過往交通違例紀錄後。第一嫌犯隨即發現第五嫌犯曾於2019年及2020年兩次觸犯衝紅燈的輕微違反,如第五嫌犯是次再因衝紅燈被處罰,將會立即被禁止駕駛。
8) 同日下午約4時47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Z5表示,要求Z5前往交通廳冒認為前述車輛衝紅燈的駕駛者,以免第五嫌犯遭受禁止駕駛的處罰。Z5則向第一嫌犯表示,由其配偶(即第五嫌犯的母親)頂替,第一嫌犯於是要求Z5提供其配偶的證件。(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2頁及背頁)
9) 第五嫌犯與第六嫌犯D為朋友關係。
10) 第五嫌犯為免再觸犯衝紅燈的輕微違反被處罰而被禁止駕駛,於是要求第六嫌犯冒認為該車輛於上述地點及時段衝紅燈的駕駛者。第六嫌犯表示同意。
11) 第一嫌犯亦知悉第五嫌犯已找到第六嫌犯冒認為前述駕駛者。第六嫌犯隨即按第五嫌犯之指示抵達交通廳,並將其持有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交予第一嫌犯。
12) 第一嫌犯返回前述值日房,將第六嫌犯的前述身份證及駕駛執照交予Z4,並向Z4表示,第六嫌犯為前述車輛於上述地點及時段衝紅燈的駕駛者,並指示Z4將載有第六嫌犯姓名及證件編號的“聲明書”列印出來,由第一嫌犯交予第六嫌犯簽署。(參見卷宗第6冊第1391頁)
13) 2020年5月4日下午約4時57頁,第六嫌犯應第一嫌犯的要求簽署前述聲明書,第一嫌犯隨即將該聲明書交回Z4。
14) 第一嫌犯利用職務上之便利,明知第五嫌犯為前述輕微違反的行為人,仍向第五嫌犯提供協助,安排第六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冒認為衝紅燈車輛之駕駛者,並將上述冒認駕駛者的情況不實登載於前述“聲明書”內,其行為明顯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及無私義務。為此,第一嫌犯還在明知不能向市民透露屬治安警察局內部資訊的情況下,仍違反其職務上之服從、無私、忠誠及保密的義務,將利用該局交通廳內部資訊系統查得之資訊向他人透露。
15) 第五嫌犯明知其為前述輕微違反的行為人,仍與第六嫌犯合謀,由第六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冒認為衝紅燈駕駛者,並將上述冒認駕駛者的情況不實登載於前述“聲明書”內。
21. 1)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工作指引,警員不可向市民透露設置查車路障的行動計劃,相關訊息屬於工作機密。
2) 2017年7月29日,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其“契媽”Z3透露,每日六時警方會於嘉樂庇總督馬路與偉龍馬路交界的南光氹仔油站設置查車路障,以提醒Z3注意。(參見附件二十.一第2冊第256頁,附件二十一第1月第11頁)
3) 第一嫌犯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明知不能向市民透露屬於工作機密的警方設置查車路障的行動計劃,仍違反其職務上服從、無私、忠誠及保密之義務,透過手提電話通訊軟件不當向他人泄漏屬治安警察局執行任務的秘密。
22. 1) 車牌號碼為MM-XX-XX輕型汽車的所有人為Z5的胞兄Z15。
2017年8月1日下午5時38分,該車輛行經路氹連貫公路圓形地下層隧道入口及出口時車速分別為79公里/小時及75公里/小時。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分別於2017年8月8日及8月10日,向Z15各發出一項輕微違反繳罰通知書,要求Z15需分別自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14日起計15日內,帶同前述兩封通知書及駕駛執照到治安警察局交通廳處理違例罰金事宜。(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16、17、19、20頁)
2) 2017年9月19日,治安警察局因Z15沒有繳交相關罰款,將上述輕微違反卷宗移交檢察院。檢察院其後將該卷宗移交初級法院。
3) 2017年10月9日晚上約6時15分,Z5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發送一張內載有上述汽車超速的日期、時間、地點、時速及罰款金額的截圖,要求第一嫌犯查看治安警察局的資料,並向第一嫌犯表示“你睇唔睇到嗰時張相架?”。(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27頁及背頁和第2冊第272、284、285頁)
4) 第一嫌犯向Z5表示:“我聽日返工幫你check,咁er睇埋張相先,咁最緊要唔好揼左去法院,因為如果揼咗法院呢要上庭認你有冇超速架,如果喺我度梗係容易解決啦用錢,再唔係就阿關太上嚟交兩張囉,你成日用車,兩年三次就停牌,過法院好麻煩,聽日覆你,教你點做好冇呀?了解吓你有冇收掛號信,我睇到相,明天覆你”。(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27背頁)
5) 同日晚上約6時22分,第一嫌犯已下班,於是聯絡警員Z1,要求Z1了解該兩例超速駕駛是否已移交法院處理。(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15背頁,第2冊第272、281頁)
6) Z1經查詢治安警察局的內部資料後,向第一嫌犯表示,前述兩宗輕微違反卷宗已於2017年9月14日移交檢察院處理。第一嫌犯隨即將前述信息告知Z5,並向Z5表示相關兩次超速的照片只拍到車牌。(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16、28頁)
7) 翌日(2017年10月10日)晚上約6時33分,Z5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表示,為何同一時間會有兩次的超速記錄,第一嫌犯向Z5表示:“一去一返,我一陣cap張相比你睇吖好冇呀?不過你唔好出街喎應承我”。(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29背頁)
8) 第一嫌犯隨即將一張MM-XX-XX輕型汽車行駛於道路之電腦螢幕截圖,發送予Z5,並向Z5表示:“隧道一個入口斜入落去,一個出口斜出去,咁樣就影咗兩次咋嘛。”(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29背頁,第2冊第272、285頁)
9) 2017年10月13日,Z15自願繳付了前述兩次輕微違反之罰金及訴訟費用,初級法院將相關卷宗歸檔。
10)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工作指引,就VCI2系統不可用於非工作用途上,且不得對資料進行拍照及發送予他人,而第一嫌犯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明知沒有獲得治安警察局許可下,洩露警方內部資料,主要涉及第三人的個人資料,仍違反了其職務上的服從、無私、忠誠、保密的義務,透過手機通訊資料軟件不當向他人涉露。
23. 1) 第一嫌犯與Z16相識。Z16曾在治安警察局交通廳任職。
2) 2017年10月24日中午約12時36分,Z16通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協助查詢MX-XX-XX輕型汽車過往是否曾涉及交通違例或交通意外。第一嫌犯隨即透過Z1,以“VCI2系統”查詢相應資料,其後Z1向第一嫌犯表示該車輛過往沒有涉及交通違例或交通意外。第一嫌犯於是通過微信,將相關資訊告知Z16。(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21背頁至22頁、第53頁)
3) 同日下午約3時20分,Z16又再通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協助查詢前述車輛套牌前之完整車牌號碼,以及過往是否曾涉及交通違例或交通意外。
4) 第一嫌犯隨即又通過“VCI2系統”取得相應資料,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08分,向Z16發送一張通過“VCI2系統”查詢資訊所得的電腦螢幕截圖,該截圖內載有MX-XX-XX輕型汽車套牌之完整車牌號碼MB-XX-XX(狀況為套換註銷),第一嫌犯亦向Z16表示,車輛號碼為MB-XX-XX的車輛,過往亦沒有涉及交通違例或交通意外,車主為Z17。(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53頁和第2冊第272、291頁)
5)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工作指引,就VCI2系統不可用於非工作用途上,且不得對資料進行拍照及發送予他人,而第一嫌犯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明知沒有獲得治安警察局許可下,洩露警方內部資料,主要涉及第三人的個人資料,仍違反了其職務上的服從、無私、忠誠、保密的義務,透過手機通訊資料軟件不當向他人涉露。
24. 1) 2017年10月27日上午約11時20分,Z16通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協助查詢MP-XX-XX輕型汽車的車主全名。第一嫌犯隨即透過Z1,以“VCI2系統”查詢相應資料,Z1隨即向第一嫌犯表示該車輛之車主為Z18。第一嫌犯於是將相關資訊告知Z16。(參見附件二十.一第1冊第22背頁、第23頁、第53背頁)
2) 車輛登記資料顯示,2011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7日,MP-XX-XX輕型汽車之車主為Z18。(參見附件十一第3冊第410背頁、第609頁)
3)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工作指引,就VCI2系統不可用於非工作用途上,且不得對資料進行拍照及發送予他人,而第一嫌犯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明知沒有獲得治安警察局許可下,洩露警方內部資料,主要涉及第三人的個人資料,仍違反了其職務上的服從、無私、忠誠、保密的義務,透過手機通訊資料軟件不當向他人涉露。
25. 1) 2019年7月15日下午約4時07分,Z5透過微信,聯絡第一嫌犯,表示因羅利老馬路與厚望街交界的“佛教永善蓮苑”需使用吊機,將佛像及裝修用品吊至該佛堂內之工程,故向第一嫌犯詢問申請治安警察局“有報酬之勞務”(即“花紅更”)的手續及時間等。(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62頁)
2) 第一嫌犯向Z5表示,可尋找曾在治安警察局申請過“花紅更”的公司協助申請。第一嫌犯隨即於同日下午約4時16分,將一張“XXX(澳門)有限公司”於2019年7月6日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之“有報酬之勞務(花紅更)申請表”的電子檔案(該申請表內載有申請公司資料、要求協助之工作性質、現場負責人姓名及電話、執行地點、執行日期、執行時間、聘用人數及警種等資料),發送予Z5,以供Z5參考。(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62背頁、第80、90頁)
3) Z5隨即向第一嫌犯表示,其將找“波叔”協助申請翌日之相應“花紅更”。
4) 同日下午約5時14分,第一嫌犯向Z5發送一張“Z19建築商”於同日向治安警察局提交之“有報酬之勞務(花紅更)申請表”的照片,其內申請於2019年7月16日上午9時至下午1時,聘用一名交通警員,協助在羅利老馬路及厚望街交界疏道交通。第一嫌犯向Z5表示:“已安排好了,安排好曬,批曬架,亦都安排曬交通警員”。(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63頁、第80、91頁)
5) 2019年7月17日上午約10時28分,Z5通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表示,因未能完成前述工程,欲再次申請“花紅更”。同日下午約3時57分,第一嫌犯向Z5表示:“明天上午已安排好了,交通警安排好曬,時間就聽日9點至1點”。(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63背頁、64頁)
6) (未能證實)
7) (部份)第一嫌犯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透過手提電話通訊軟件向他人泄漏上述資訊。
26. 1) 澳門保安部隊內聯網(intranet.fsm.gov.mo)的資料屬內部資訊,警員不應查得之資料以拍攝電腦螢幕、錄音、將資料轉化成文字的方式,將之用作非工作所需之私人用途。
2) 2019年7月26日上午約10時19分,第一嫌犯透過微信,向Z5發送一張通過澳門保安部隊內聯網查詢資訊所得的電腦螢幕截圖,內載有“按照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7月17日所作之批示,副警務總長XXX(警員編號XXXX)於2019年1月1日因強制退休之故脫離治安警察局”等資料,並向Z5表示:“關生早晨,你個friends終於退休”。該截圖亦載有另一名副警務總長XXX(警員編號XXXXX)的所屬部門、申請年假之開始日期及天數等個人的內部職業資訊。(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65頁、第80、94頁)
3) (部份)第一嫌犯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透過手提電話通訊軟件向他人泄漏上述資訊。
27. 1) 2020年4月20日晚上約6時15分,Z5透過微信,向第一嫌犯要求協助查核其名下電單車XX-XX的完整車牌號碼,第一嫌犯隨即回覆:“關生,我在公司,我查一查,一陣覆”。(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0頁)
2) 第一嫌犯隨即通過“VCI2系統”取得相應資訊,並於同日晚上約6時24分,回覆Z5相應完整車牌號碼為MD-XX-XX。第一嫌犯隨即又將一張查詢“VCI2系統”所得、載有Z5名下車輛清單的電腦螢幕截圖,發送予Z5,同時表示“相不要出街,電腦資料機密”。(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0頁、第80、98頁)
3) 其後,第一嫌犯再次向Z5發送上述截圖,並以紅圈圈起MD-XX-XX及數部車輛。(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0背頁、第80、99頁)
4) 第一嫌犯其後要求Z5將上述截圖自行儲存,其將刪除該截圖,Z5隨即回覆可以。(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0背頁)
5) 翌日(2020年4月21日)上午約11時52分,Z5又通過微信,要求第一嫌犯協助查詢車牌號碼為MB-XX-XX(而非MD-XX-XX)的電單車之資料。(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0背頁)
6) 同日上午約11時53分,第一嫌犯使用時任治安警察局交通廳廳長Z2的登錄賬號及密碼,登入前述“VCI2系統”,查詢該電單車之資料。(參見卷宗第4冊第947至948頁,附件十八第1冊第4頁、第6至8頁)
7) 第一嫌犯隨即將查詢“VCI2系統”所得的一張電腦螢幕截圖之縮圖,發送予Z5,並表示該電單車為:“Tai ling Suzuki,125cc”。(參見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0背頁至71頁、第80、100頁)
8) 車輛登記資料顯示,上述MB-XX-XX電單車之時任車主為Z5。(參見附件十一第4冊第863背頁、第909至910背頁,附件十八第1冊第6至8頁)
9) 根據治安警察局的工作指引,就VCI2系統不可用於非工作用途上,且不得對資料進行拍照及發送予他人,而第一嫌犯身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在明知沒有獲得治安警察局許可下,洩露警方內部資料,主要涉及第三人的個人資料,仍違反了其職務上的服從、無私、忠誠、保密的義務,透過手機通訊資料軟件不當向他人涉露。
28. 1) 2014年5月7日,第一嫌犯將屬其所有之XX 5號XX大廈8樓C座抵押予大豐銀行,並獲得澳門幣1,318,161元的貸款,用作購買日本物業。(參見卷宗第6冊第1499至1501頁)
2) 2014年7月28日,第一嫌犯透過其大豐銀行(賬號213-2-11684-9)賬戶,將澳門幣1,300,000元(折合日圓16,545,240元)匯款至其岳母Z20的中國銀行(名古屋分行)賬戶,註明之用途為樓宇買賣,用以購買日本高山市莊川町新渕字二俣瀨地皮。(參見附件九.一第1冊第101頁,附件二十.一第2冊第417頁至422頁)
3) 2019年3月5日,第一嫌犯向廉政公署提交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不實申報其在日本持有上述地皮價值為日圓500,000元。(參見卷宗第3冊第558頁)
4) 根據澳門金融管理局於2019年3月5日之銀行同業匯率中間價的日圓匯率0.0723計算,第一嫌犯所申報之前述物業價值澳門幣36,150元,較第一嫌犯實際支付的金額少約澳門幣1,263,850元。(參見卷宗第6冊第1509頁)
5) 2019年3月5日,第一嫌犯在大豐銀行之貸款賬戶(賬號221-5-00423-1)結欠澳門幣981,585.60元,另一個貸款賬戶(賬號213-5-00740-4)結欠澳門幣229,316.14元,第一嫌犯在前述“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沒有申報此兩項超過公職索引表500點之債務。(參見卷宗第3冊第560頁,卷宗第6冊第1495、1497頁)
6) 2021年4月29日,第一嫌犯在大豐銀行之貸款賬戶(賬號221-5-00423-1)結欠澳門幣804,007.08元,另一個貸款賬戶(賬號213-5-00740-4)結欠澳門幣151,651.80元,第一嫌犯於當日向廉政公署提交之“財產及利益申報書”內,沒有申報此兩項超過公職索引表500點之債務。(參見卷宗第3冊第565頁,卷宗第6冊第1496、1498頁)
7) 第一嫌犯兩次沒有如實申報所擁有的財產價值及債務,其目的是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
29. 2022年3月2日,第一嫌犯被廉政公署截獲,並在其身上及住所檢獲多部手提電話,其中兩部手提電話(法證編號U及V)為其作案時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549頁背頁)
30. 2022年3月2日,第二嫌犯被廉政公署截獲,並在其身上及其位於XXX酒店2樓“XX貴賓會”之辦公區域內檢獲多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手提電話(法證編號J)為其作案時的通訊工具。(現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1550頁)
31.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嫌犯均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2.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嫌犯清楚知道彼等行為違法,且會受法律制裁。
庭審聽證亦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六名嫌犯均為初犯。
*
- 第一嫌犯聲稱為治安警察局警員(防範性停職),現時每月收取約澳門幣18,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人。
- 第三嫌犯聲稱待業中,無收入,靠積蓄維生,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人。
- 第四嫌犯聲稱為行政主任,月入澳門幣2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五嫌犯聲稱為行政總裁,但沒有收入,靠積蓄維生,需供養母親,具大學畢業學歷。
- 第六嫌犯聲稱為藝人,月入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大學畢業學歷。
*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見卷宗第1878至1888頁),以下為已證事實:
-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進行了港幣及人民幣之兌換,從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的轉賬紀錄可見,第一嫌犯於同日稍早時間向第二嫌犯轉賬了人民幣20,000元。(見文件一)
- 第一嫌犯收取自第二嫌犯港幣24,000元之款項,是和對方進行少量的貨幣兌換。
- 於2017.7.29,第一嫌犯已經調職至當時的交通監控警司處 (即現時的交通偵查及支援處)負責交通安全宣傳及教育工作。
- 第一嫌犯並於2014年7月28日透過其大豐銀行(賬號213-2-11684-9)賬戶,將澳門幣1,300,000元(折合日圓16,545,240元)匯款至其岳母Z20的中國銀行(名古屋分行)賬戶,註冊之用途為樓宇買賣,用以購買日本高山市莊川町新渕字二俣瀨地皮。
- 第一嫌犯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抵押予大豐銀行,並獲得澳門幣1,318,161元的貸款。
*
- 第二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見卷宗第1859頁),當中事實為單純性爭辯事實或法律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 第三嫌犯的辯護人提交了書面答辯狀(見卷宗第1856至1857頁),當中提出了第三嫌犯之犯罪追訴時效之問題,有關事宜已於前述庭審前在案中作出分析。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其他事實:
- 第2點部分: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交出現金賄款(港幣24,000元)。
- 第25.6點:前述兩張“有報酬之勞務(花紅更)申請表”,均屬治安警察局內部資訊。
- 第25.7點:第一嫌犯透過手提電話通訊軟件不當向他人泄漏上述“有報酬之勞務(花紅更)申請表”的內容,不單純屬內部資訊。
- 第26.3點:第一嫌犯透過手提電話通訊軟件不當向他人泄漏上述“保安司於2019.7.17日所作批示的相關截圖”內容,不單純屬內部資訊。
*
-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了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以下事實因屬嫌犯對控訴內容的單純爭辯,或屬法律意見,依法無需作出認定,除了如下:
- 在使用上述住宿及餐飲服務後,第一嫌犯會以現金方式結算,向第二嫌犯支付有關房間及餐飲的費用。
- 第一嫌犯收取的有關港幣5,000元的款項,是為第一嫌犯協助第二嫌犯購買雪茄後,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支付的雪茄購買費用。
- 第一嫌犯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抵押予大豐銀行,所獲得的有關貸款(澳門幣1,318,161元的貸款),絕大部份非用作購買於日本的地皮。
- 第一嫌犯已故的前妻(Z21)於2013年8月病逝。
- 在第一嫌犯已故的前妻(Z21)病逝之前,其接受了很多的治療,並持續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
- 在此期間,對於上述治療所產生的醫療費、住院費以及藥物費用等支出,第一嫌犯的岳母(Z20)毫無保留地為第一嫌犯及其已故的前妻(Z21)提供了經濟支援。
- 甚至第一嫌犯的岳母(Z20)更負責了第一嫌犯已故的前妻(Z21)之喪葬費用。
- 對於其岳母的付出,第一嫌犯十分希望作出補償,第一嫌犯將接近全額貸款所得的款項匯款給其岳母。
- 實際上,當中絕大部份的金額是第一嫌犯用作償還其岳母先前為其已故的前妻(Z21)所支出的醫療費及喪葬費。
- 並包含了部份第一嫌犯出於感謝而向其岳母支付的補償金。
- 僅剩下的部份才是真正用作購買地皮的費用,金額為日圓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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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第三嫌犯之答辯狀,因屬辯護人對該等嫌犯作出的個人分析或對法律問題之個人見解,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第一、第二、 第五以及第六嫌犯的上訴。
第一嫌犯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一)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時明顯出現錯誤,理由為:
第一、關於訂房部分
- 第二嫌犯和XX貴賓會員工I的對話未能顯示第二嫌犯為上訴人所預訂的房間為免費的,且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遺漏考慮上訴人所提交的銀行紀錄。事實上,有關的酒店房間是由第二嫌犯幫忙預訂、且房費等支出亦都是由第二嫌犯先行支付。然而,在預訂房間後,上訴人均有向第二嫌犯支付相關房間的房費及消費開支。之所以委託第二嫌犯幫忙預訂酒店房間,上訴人僅僅是顧及其兒子的情緒問題,以及為着能更方便於節日預訂酒店房間,上訴人方委託第二嫌犯代為預訂相關的房間,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未有向第二嫌犯支付相關的金額款項。
- 第二嫌犯並非為本澳居民,且第二嫌犯習慣以現金方式與他人作出結算支持,上訴人每次都是以現金方式向第二嫌犯支付住房的房費及消費,且已經向法院提供其為返還第二嫌犯僅而從銀行取款的記錄,而貴賓會的證人均不曾指出第二嫌犯曾向上訴人提供免費的酒店房間及消費,亦未有排除第二嫌犯為他人預訂酒店房間後向其收回房費的可能。
第二、關於已證事實第14條的港幣5,000元的現金款項部分
- 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遺漏考慮各證人所作出的證言、以及未有考慮上訴人附同刑事答辯狀所提交的書證資料,因為這5000元的款項為第二嫌犯委託上訴人購買雪茄的款項。對此,卷宗第168頁及背頁的錄像分析報告內容所見,當時上訴人與第二嫌犯會面時,第二嫌犯正在吸食雪茄。同時,曾於「XX貴賓會」任職的證人K、M及L均於庭審時指出第二嫌犯會吸食雪茄。另外卷宗第1890至1893頁的文件內容顯示大衛杜夫品牌雪茄的市值約為澳門幣5,000元,與第二嫌犯向上訴人所支付的款項相約。
- 因此,應將獲證的控訴事實第3條及第14條關於將合共港幣5,000.00元的現金款項認定為賄款的部分視為不獲證實。
第三、關於獲證實的第15條第1點至第10點控訴事實
- 第15條控訴事實第6點至第9點列舉了上訴人向第二嫌犯所發送的訊息,但即便結合書證認定該等訊息的內容為獲得證實,但顯然其內容亦並非指向任何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
- 根據載於卷宗主案第5冊第1216頁的拒絕入境通知書內容所見,N是乘搭MF8659的航班在2020年12月31日下午5時抵達澳門,而該通知書一再重申驅逐令的內容,即N是屬於依法被禁止進行入澳門的人士而被拒絕入境。N亦在拒絕入境通知書上簽署作實,即代表其已完全知悉載於拒絕入境通知書上的內容,尤其為其本人屬禁止入境人士的事實。 因此,不論是在較早簽署驅逐令的時間,抑或是較後簽署拒絕入境通知書的時間,N早已知悉其本人為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即該等消息並非由上訴人所率先告知。
- 上訴人並沒有、且沒有條件主動向第二嫌犯告知N被禁止入境的事實;恰恰相反,當事實是由第二嫌犯主動向上訴人作出告知。而第二嫌犯之所以向上訴人告知該等事實,乃是希望向上訴人查詢N的後續情況。
- N被禁止入境的事實事宜正正是O向第二嫌犯所告知,而第二嫌犯再向上訴人告知予以公開。上訴人單純地向第二嫌犯表示「電腦顯示扣」,亦未有泄露任何非公開的資訊。
- 即使認為,僅僅是作為假設,「電腦顯示扣」一言已構成警隊內部非公開的資訊的情況,針對上訴人向P作出詢問的行為,亦須指出的是,根據載於卷宗第1297頁的文件內容資料所顯示,P當時正修讀副警長的升級課程,而當時上訴人同樣在修讀副警長的升級課程。上訴人不具有職權命令警員P、Q或其他任職出入境事務廳的警員為其進行查詢了解,因其所任職的部門是交通監控警局處的後勤部門。而上訴人之所以向P作出詢問,純粹是想查看P有否相關途徑進行了解。
- 上訴人所指及發送有關接送N往其他口岸離開的信息內容偏離現實、天馬行空、純屬虛構,其根本並非為警隊處理禁止入境人士的實際做法,該段信息內容並不構成且不屬於警隊內部的非公開資訊。至於針對航空公司安排食宿、以及航空公司會安排N乘坐航班離開的信息部分,僅僅是上訴人在聽說航空公司的一貫做法後,向第二嫌犯所作出的覆述。
-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違反其職務上固有的服從、忠誠、無私及保密的義務。
第四、第16條第1點、第2點、第4點、第6點至第11點、第14點所指的另一個不法行為部分
- 卷宗並不存有任何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關於拖吊車輛的信息往來紀錄。上訴人從不知悉控訴書所指拖吊車輛的計劃。上訴人當時從未向警員R下達任何指示及命令,上述所有決定都是由警員R經考慮下所作出。
- 控訴書所述的計劃有偏離現實之嫌,且題述卷宗亦缺乏人證、客觀書證(尤其為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信息往來)證實相關計劃的存在,且原審法院於形成心證時所依據的證人R的證言,事實上該名證人從未提及上訴人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刻意安排涉案車輛違例停泊並將之拖走。
第五、關於涉及E、U的一項公務員偽造罪部分
- 上訴人與E所存有的對話內容紀錄並未存有上訴人教唆「頂包」或協助「頂包」的內容紀錄、且根據E的歷史違例記錄,其並無必要且動機尋找U進行「頂包」,而U於庭上作出的聲明亦清晰指出其自身確實為是次交通輕微違反的違法者,其與E並不存在「項包」的行為。
- 綜觀本案的全部證據資料,本案並不存有發生超速違例當下的監控錄像,即無法肯定地認定當時超速交通違例的違法者,而在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嫌犯無須自證無罪的原則下,本案無法肯定地認為本個案的違法者是E,而非U。
- 即便E承認其自身便為該次超速交通違例的違法者,其亦無須承受被「停牌」的風險;因此,E不可能、且無必要在需要承受額外的違法風險下,尋找U為其作出冒認。
- 即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第17條控訴事實涉及頂包冒認部分的內容為獲得證實,上訴人亦須恭敬地指出,上訴人對於E及U二人之間的冒認行為全不知情,且不曾促成及協助二人作出冒認的行為。
- 上訴人並不認識U,更不曾教唆E尋找U進行冒認頂包,根據上訴人與E的對話內容紀錄可見,U是由E帶同到交通廳進行繳付罰款的手續,而並非在上訴人的安排下所帶同。
第六、關於涉及C、D的一項公務員的偽造罪部分
- 上訴人與Z5所存有的對話內容紀錄並未存有上訴人教唆「頂包」或協助「頂包」的內容紀錄,而D於庭上作出的聲明亦清晰指出其自身確實為是次交通輕微違反的違法者,其與C並不存在「頂包」的行為。
- 並無確實且客觀的證據能證實D曾為C冒認為「衝紅燈」的違法者。也不存有發生衝紅燈違例當下的監控錄像,而在疑罪從無原則以及嫌犯無須自證無罪的原則下,本案無法肯定地認為本個案的違法者是C,而非D。
- 根據載於卷宗附件二十四第1冊第72頁序號為BE-BE2-WX-630的對話訊息內容可見,上訴人在目睹C於交通廳出現並向Z5發送訊息時,其時間約為16:43分,該時間是以上訴人向Z5發送訊息的時間而得出。而根據載於卷宗第1193頁的罰款收據內容所見,D於當天16:57分便完成繳納罰款。難以令人相信,C能夠在短短15分鐘(尚未扣除其本人在櫃檯檢閱違例時的實況圖片及紀錄)內尋得D並商討及完成冒認頂包的犯罪計劃,這顯然是有違常理、且難以實現的。
- 因此,應認定第20條控訴事實涉及上訴人曾為頂包冒認行為作出安排及提供協助部分的內容為不獲證實。
- 僅僅是作為假設,倘若中級法院認定本案當中是存有「頂包」的情況,且上訴人曾為此而提供協助,上訴人於上述兩個「頂包」個案當中,其僅提供非必要之精神協助,有關情節符合《刑法典》第26條所規定的從犯的情況。
第七、關於涉及Z3的一項違反保密罪部分
- 上訴人向Z3所告知的查車路障的時間地點為虛構,尤其為該等資料與警隊內部設置查車路障的紀錄資料並不吻合。
- 根據載於附件二十.一冊從上訴人手機所調閱的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見,上訴人與Z3於當天(202l年7月29日)的對話,是源於Z3的兒子Z6被檢控一事而作出。
- Z6被檢控的時間是2017年7月27日7時04分,即為下午時分。而上訴人其後向Z3作出提醒時所述的「六點鐘」,其當然是指下午時分的六時,即18:00,而非為早上時分的六時,即06:00。
- 原審法院於審查證據時,錯誤將上訴人所虛構的設置路障的時間及地點(下午六時)匹配予警隊內部曾設置查車路障的紀錄資料(上午六時)。
第八、關於控訴書的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第27條控訴事實五項濫用職權罪部分
- 在上訴人的認知下,駕駛人在繳納輕微違反罰款時,是可以透過VCI2系統,讓當事人查閱相片確認當時的情況,以便其識別違例者的身份,有關圖片不屬於不能夠向公眾公開的警隊內部資訊。而多名警員證人在庭審時也證實,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交通事務局又或其他的執法部門並未對VCI2系統的使用訂定書面指引,當中尤其並未以書面方式訂定VCI2系統資料的保密性。上訴人本人便不曾獲領導、上級告知VCI2系統的內容是不得拍攝。因此,上訴人向Z5轉達查詢的結果並未違反服從、無私、忠誠及保密的義務。
- 本案卷宗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經從第23條及第24條控訴事實所述的行為當中獲得任何利益、又或存有任何為自己獲得利益的意圖,尤其為上訴人從未被承諾會被給予任何利益或好處。任何人都可以在治安警察局交通違例查詢系統進行查詢,而查詢人只需要輸入車輛的車牌號碼,便可以得悉車輛是否涉及交通違例的輕微違反的情況,Z16獲得相關資料同樣沒有任何不正當的得利。
- 本案卷宗並不存有任何證據證實上訴人曾經從第27條控訴事實所述的行為當中獲得任何利益、又或存有任何為自己獲得利益的意圖,尤其為上訴人從未被承諾會被給予任何利益或好處。面對Z5的查詢,上訴人所作出的僅僅是向其轉達查詢的結果,是因為上訴人本人並無權限查閱VCI2系統(見載於卷宗第294頁的分析報告)。惟本案亦缺乏證據證實上訴人曾經濫用Z8VCI2系統的賬號及密碼,在未能查明誰人在使用Z8的VCI2系統賬號及密碼下,無法直接認定及指向上訴人曾透過Z8濫用其職務上固有權力,而且上訴人為Z8的下屬,其並沒有命令上級的權力。
(二) 關於兩項資料不正確罪部分
- 上訴人之行為屬過失行為而非故意行為,因此不符合有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於認定此項控罪出現法律定性錯誤。並無確實且客觀的證據能證實上訴人具有隱瞞其真實的財產狀況,藉以逃避公共當局的監控的故意。且涉案的兩宗貨款均屬於銀行所批出的債務/負債,且屬樓宇按揭的貸款,因此不論是在銀行的紀錄內,抑或是在物業登記證明上面,均會有相關抵押貸款的記錄。而且上訴人亦有如實申報其所擁有的涉案的不動產(用作為擔保銀行貸款的抵押物)
(三) 量刑過重
- 上訴人為初犯,而且據陳述書指出,上訴人多年來一直保持捐血的習慣,上訴人多年來均向其母校培正中學作出捐獻,以作育英才,回饋社會。結合辯方證人Z9、Z10、Z11、Z12所指出,上訴人待人友善、且熱心照料家人朋友,以上種種足見上訴人具有健全的人格。另外,上訴人於本案的行為亦未對社會安寧造成嚴重影響,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最後,根據本書狀第260條至第265條所述的內容,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1款所規定從犯的情況,即裁定上訴人是以從犯方式觸犯兩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並應對其刑罰給予特別減輕。請求考慮以上情節,尤其上述所指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降低上訴人被判處的四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第二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獲證明的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第一,第一嫌犯有向上訴人支付涉案酒店房間的房款;
- 第二,上訴人向第一嫌犯支付的現金為獲贈雪茄的對價;
- 第三,第一嫌犯沒有向上訴人透露並非其工作範疇內的內部訊息(涉及禁止入境人士N的部分)
- 第四,第一嫌犯沒有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刻意安排涉案車輛違例停泊並拖走,並迫令車輛的所有人自行前往澳門處理相關事宜,以便上訴人向其追討債務
- 第五,經濟利益與作出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 判決書因缺乏理由說明而無效
- 對比起合議庭裁判第85頁至第93頁中清楚列明如何認定第一嫌犯的其他犯罪,包括詳細列明各嫌犯之間的對話內容,所引述的內容來自於卷宗內的哪些頁數等。但在對於上訴人之犯罪認定時,內容屬空泛及抽象,上訴人無法從相關的事實認定陳述中得知是原審法院基於什麼依據而判斷上訴人作出了相關的犯罪事實。
- 量刑過重及緩刑的適用
- 上訴人為一正當商人,本次事件僅屬初犯,此前並沒有任何犯罪或受審記錄。並且根據載於卷宗的證據資料所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後不曾再作出任何涉及犯罪的行為或存有其他已被判刑的刑事犯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d項的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視為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而原審法院需要依照該等情節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 倘 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據,上訴人為初犯,案發前後均沒有任何刑事記錄,上訴人作為中國內地商人,按照內地商界的慣例,抱著招待朋友的心態向第一嫌犯提供了酒店住宿(尤其第一嫌犯已在事後向上訴人支付全數費用),上訴人並沒有任何行賄第一嫌犯的意思。本案沒有對任何法律擬保護的法益構成重大的損害,且本案涉及的金額屬於輕微。最後,短期徒刑的負面效果是遠高於其正面效果的。短期徒刑會對被判刑人帶來長期的負面社會標籤,影響被判刑人未來的就業、教育、社會地位及家庭關係,出獄後重新融入社會可能面臨困難。可以預見,上訴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謹慎行事,從而不再實施犯罪。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應對上訴人的判刑作出暫緩執行。
第五嫌犯上訴人C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理由是:第一,原審法院在形成其心證時(判決書第47-49頁)之處乃基於第一、第五和第六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之內的文件而形成的。在支付有關罰款之時,在場的除了第一、第五和第六嫌犯外,還有當時負責收取罰款的職員Z4。也許基於那是至開庭之時過去的時間太久(2020年5月4日-2024年4月3日),作為已經在該職位工作了13年的證人Z4的記憶不但顯現含糊而且混亂——一方面,該案明顯屬於衝紅燈的違反案件,證人卻說是超速的違反案件,另一方面,證人也記不起來曾經收取上訴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曾經確認上訴人為再犯以及接觸過上訴人的情況。因此,應該認定已證事實第11-14條為未證事實;第二,根據上訴人的父親Z5的微信通訊記錄以及卷宗其他資料所顯示的,尤其是從發生被發現衝紅燈至找人“頂包”的時間段(十五分鐘之內)的事實,未能肯定證明上訴人就是那天的車輛的實際駕駛人,以及指使第六嫌犯作出“頂包” 之事,因此,應該認定已證事實第1,第10至15條為未證事實。
- 如果上訴法院不這樣認為,根據已證事實第10、11、14、 15和20 條,上訴人找第六嫌犯頂包也是為了避免自己受到停牌的處分,因此不涉及偽造文件罪的構成要件,而是應該改判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331條的袒護他人罪。
第六嫌犯上訴人D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上訴人為初犯,此前並無犯罪記錄,加上本案中無蓄意準備,故意程度及過錯較低,也未造成嚴重後果,更無從中獲得利益,應該予以從輕處罰。因此,應該開釋上訴人,或者改判科處上訴人罰金刑。

在分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前,有必要強調,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3
具體來說,第一嫌犯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c項所規定瑕疵,但是其所有的上訴理由卻包含了所主張的法律適用的事宜,即是否構成具體罪名的要件的事實的主張。那麼,作為審查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的整體是否存在有關瑕疵的一個上訴問題,如果沒有得到確認,就有可能將是否構成罪名的法律事宜視為不構成上訴的“問題”而不予以具體審理。
再者,由於第六嫌犯上訴人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理由,那麼,就意味著其是否構成犯罪的部分決定已經成為確定,除非因其他同犯的上訴的勝訴而受惠。
我們看看。

(一)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4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5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雖然,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2312頁至第2327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面對原審法院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具體來看,儘管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在上訴中均對有關訂房的事宜以及5000元現金的事實作出辯護主張,但是也僅僅是表達對原審法院的認定的單純不同意而已,明顯是以此方式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正是法律所不容許的。重要的是,原審法院在列舉了所調查的證據之後,對第一嫌犯上訴人所否認的證據進行了衡量,所得出的結論並不存在明顯的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處:根據警方證人的證言,以及卷宗包括對N、V的文件書證等,再結合第一嫌犯即第二嫌犯之間信息往來,足以認定第二嫌犯身為XX貴賓會的股東負責人,向第一嫌犯提供經濟利益,包括酒店住宿及現金,以透過第一嫌犯運用職權向第二嫌犯提供禁止入境人士(N)的內部資料及安排拖走第二嫌犯的欠債人(V)的車輛的事實。
因此,第一嫌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上訴人有關其等的受賄以及行賄罪的事實部分的質疑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第一嫌犯上訴人的向警員同事查詢禁止入境人士(N)的內部資料的事實並沒有被判處違反機密罪,所以討論有關N的禁令資訊是否機密的前提問題已經不重要了。而其重要性在於第一嫌犯上訴人以此方式提供內部資訊與獲取的好處的回報有著必然的因果關係。
而有關拖車的事情,原審法院也是根據其他警員(R)的證供,結合一般經驗法則(第一嫌犯直接安排好拖車對違反禁停符號的車輛進行拖走行動)而形成心證,印證其與第二嫌犯的合謀計劃,沒有任何的明顯錯誤。
至於第一嫌犯上訴人向其“契媽” Z3透露警方設置警察路障的時間、地點的事實的認定,上訴人也僅僅提出此項資訊為虛構的辯護理由,而其是否源於Z3的兒子於2017年7月27日下午7時04分被控之事並非重要,很明顯,上訴人的目的在於提醒對方此後予以注意那個時段和路段的查車行動,而並非單純為對方解釋其兒子為何被控。所以,原審法院印證一項查車行動的認定並沒有明顯的錯誤,應該予以支持。
至於第一嫌犯上訴人與第五嫌犯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認定公務員偽造罪的事實方面的明顯錯誤,也明顯屬於以自己的看法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的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其主張不能予以採納。

(二)濫用職權罪的認定
雖然第一嫌犯上訴人就此罪名提出了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瑕疵的事宜,但是,我們認為即使檢察院的控告事實獲得證實,也可以認為其行為不構成被判處的濫用職權罪的罪名。那麼,我們就應該先看看這個法律事宜的前提問題。
根據《刑法》第347條規定,濫用職權罪是指公職人員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之外,濫用職權或違反職責,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
本條文的罪名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行政部門的權威性和可信度,當其服務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受到影響時,該罪名的客觀要素既可以表現為透過濫用權力來實現,也可以透過僱員違反職責來實現。在本案中,上訴人顯然違反了其應盡的職能職責,特別是向第三方洩露了輸入所謂的 CPSP VC12 系統的資料。 但是,法律也規定,行為人的行為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意圖,才構成犯罪。在本案中,上訴人為自己或第三人尋求什麼不正當利益並不明確。事實上,他提供的所有信息,即使違反了他的職責,也都在資訊受益者能夠獲得的範圍之內。事實上,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原審法院認為違反保密罪的先決條件尚未得到滿足,並進行了相應的改判。那麼,這就造成了缺乏構成濫用職權犯罪的其中一個構成要件,上訴人因濫用職權而被定罪的罪行應予以開釋。

(三)公務員犯有偽造罪的認定
雖然第一嫌犯上訴人就此罪名提出了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的瑕疵的事宜,但是,我們認為即使檢察院的控告事實獲得證實,也可以認為其行為不構成被判處的公務員犯有偽造罪的罪名。那麼,我們就應該先看看這個法律事宜的前提問題。
根據《刑法》第246條第1款的規定,公務員犯有偽造罪,前提是其實施了同一法律文書第244條第1款所列的一項或多項行為,即:
- 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變造文件或濫用他人簽名製作虛假文件;
- 在文件中虛假陳述法律相關事實;
- 使用前款所述、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的文件。
我們從三名嫌犯商量的“頂包”之事開始。一般來說,三名嫌犯的行為證實屬於“袒護他人”的行為,而實際行為者作為共犯處理。
誠然,我們理解,《刑法典》第331條所規定的袒護他人罪的客觀要件是袒護事實了犯罪行為的人以避免其受到判罪的處罰的結果,而本案所涉及也僅僅是一般的交通違反行為,不構成犯罪,而轉控其偽造文件罪。
《刑法典》第331條規定了袒護他人罪的罪名: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但是,這一罪名,作為獨立的罪名,前提條件是存在一個“先前犯罪”或者“參照事實”。6 也就是說,參照事實必須是被袒護者已經實施過構成犯罪的行為,而不應該是像本案那樣的輕微違反的行為,因為這裡的“犯罪”必須是狹義上的,而單純僅僅是,第三嫌犯的超速駕駛以及第五嫌犯的“衝紅燈”的輕微違反不能是“先前的犯罪行為”(至少本案的事實如此顯示)。
那麼,原審法院並沒有判處任何人觸犯《刑法典》第331條所規定的袒護罪是正確的,當然也不存在被吸收的問題。
但是,雖然嫌犯們的袒護行為不獨立構成第331條的罪名,其等的袒護行為,如果獨立侵犯了其他法益,當然應該被判處有關的罪名。
三名嫌犯的行為,為了同一個目的,卻以不同的方式表現出來:
第四嫌犯以及第六嫌犯分別自認是違法者,將不實的事實向權力當局作出承認駕駛的“聲明書”,而這份聲明書將產生警方因此為對其發出輕微違反的處罰,並使不實的事實載於其輕微違反的記錄之上,明顯構成偽造文件罪;第三、第五嫌犯分別是他們的共犯,而第一嫌犯上訴人則以教唆犯的身份,並且嚴重違反其職責,教唆他人就違反某些違法行為的車輛駕駛員的身份作出虛假陳述,以使真正負有責任的人免於責任,這意味著這種行為也同樣以偽造文件罪作出處罰。
就此相同的問題,我們在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6日在第848/2022號案件的裁決作出了上述的相同見解。
但是,第一嫌犯是否構成公務員在履行職務之時作出的偽造行為,由於主要作出偽造行為的人是非公務員,即使教唆犯屬於公務員,也不能構成公務員的偽造文件罪。而他們是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般的偽造文件罪(《刑法》第244條第1款b項)
因此,無需更多的闡述,以不同理由裁定第一嫌犯與第五嫌犯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改判第一嫌犯上訴人觸犯《刑法》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並維持原審法院對第三、第四嫌犯、第五以及第六嫌犯的判罪。

作出了法律適用的改判,需要直接對第一嫌犯上訴人的偽造文件罪重新量刑。
根據第一嫌犯的犯罪情節、個人人格以及社會條件,也考慮犯罪的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改判 第一嫌犯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已經足夠。

(四)兩項資料不正確罪
關於第一嫌犯上訴人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
一方面,上訴人以那筆匯款乃為了報答其在日本的岳母的恩情的辯護,另一方面,提出其過失作出此項漏報的行為的辯護。
關於第一方面,上訴人也僅僅是提出自己的不同意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令人信服的理由。
法律所要求公務員需要申報的事項是在有關公務員名下所流動的資產,正資產也好負資產也好。我們理解,作為一個警員,其在海外有資產容易令人懷疑,而上訴人選擇沉默,也正是抱著不被發現的願望,那麼,其所謂的因過失造成漏報的辯護理由,實屬無稽之談。

(五)判決書因缺乏理由說明而無效
2014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是這樣規定的:“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一方面,要求法院的判決書儘可能完整作出認定事實的理由說明,包括對證據的審查和衡量,以讓人清楚其審查證據以及認定事實的依據,尤其是構成心證的基礎。另一方面,通過要求判決書詳盡,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以使得讓人明瞭法院確實對構成訴訟標的的事實作了審理。
關於說明理由義務,終審法院精闢、全面地指出:的確,經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強化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儘管如此,如果可以肯定修改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意在消除所謂的“表格式理由說明”,那麼同樣可以確定,立法者無意透過上述修改增加就所有事實“點”、“細節”或“情節”都作出“詳盡”理由說明的要求。…… 同樣不能忽略,“法院的理由說明”並非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中試圖回答(或者回答)訴訟主體可能(或將會)產生的任何問題(或疑問)的部分(詳盡無遺地探討所涉的或有及假設性的問題的事由),而是旨在闡述並使人知悉“令法院(就事實事宜)作出相關裁判的理由”(接納或不接納審判聽證中所提出及討論的一種或多種說法),應始終結合“具體案件的構成因素”。7
我們仍然堅持判決書只有在絕對的缺乏遵守上述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理由說明的義務之時這才構成同一《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規定的無效。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列舉已證和未證事實之後,在「事實之判斷」部分(卷宗第2312-2323頁),已完全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2 款作出理由說明的法律義務,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使用了哪些證明手段和理由來邏輯地支持相應定罪的形成,透過陳述支持判決的事實理由,尤其是對所收集的證據進行衡量,然後得出心證的結論,可以了解法院就該事實問題作出判決的根本原因。
事實上,我們同意尊敬的主任檢察官的意見,第二嫌犯上訴人想要討論的是原審法院的定罪的正確性以及其構成罪名的分析的法律適用方面的事宜,如其所主張的“經濟利益與作出職務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理由。然而,這一問題不應與違反陳述判決理由的義務而陷入《刑事訴訟法》第 360 條所規定的無效的問題相混淆。

(六)量刑
在分析第一嫌犯、第二嫌犯提出的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的問題之前,合議庭必須對經過上述開釋罪名和改判刑罰的決定之後,重新進行量刑的並罰。
第一嫌犯上訴人並沒有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的主張特別針對某一項罪名的量刑,故我們沒有必要分析原審法院的每一項判刑是否過重,而直接基於開釋多項罪名的改判進行數罪並罰。
對於第一嫌犯上訴人來說,其剩下以下被判處的罪名和刑罰:
1.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保密罪(針對第21條事實),判處九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4.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2013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3號法律(《財產及利益申報法律制度》)第27條第2款配合《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資料不正確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第一嫌犯的犯罪事實所顯示的罪過程度,犯罪預防的需要以及澳門大眾對公務員犯罪所呼籲的嚴懲要求,結合《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並罰原則,我們認為對第一嫌犯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六項罪名的一年九個月至四年四個月的幅度內,選擇一個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比較合適。
而對於第二嫌犯上訴人來說,首先,其所主張的特別減刑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根據《刑法》第66條第1款的規定,「除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外,如果在犯罪發生前、後或同時存在一些情節,足以顯著減輕行為的違法性、行為人的罪責或者量刑的必要性,法院應特別減輕量刑」。也就是說,只有當「由減輕處罰情節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的整體形象的嚴重性被降低,以致可以合理地假定立法者在建立適用於相應類型事實的框架的正常界限時沒有考慮到這些假設」時,才需要減輕罪責或採取預防行動。因此,特別減刑是為特別或特殊情況保留的。8
因此,很明顯,原審法院沒有具體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決定並沒有錯誤,因為相應的實質先決條件,即罪責的明顯減輕或預防要求沒有得到滿足。
其次,在審查原審法院的裁定的具體量刑的正確性方面,我們一直認同,上訴法院就原審法院在根據《刑法》第40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進行具體衡量刑罰時沒有出現明顯的不公正,就必須尊重原審法院的這一價值判斷。9
本案中,對第二嫌犯上訴人所觸犯的行賄罪,其抽象刑幅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而原審法院選判1年有期徒刑並不會顯得過分或過度。
至於第二嫌犯上訴人的緩刑的適用的主張,根據《刑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如果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性格、生活條件、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犯罪情節,認為簡單的事實譴責和監禁威脅足以達到懲罰的目的,則可以暫停執行不超過3年的監禁刑罰。」換言之,如果實際執行的刑罰不超過3年(形式要件),並且發現簡單的事實被判處懲罰和監禁威脅的行為(實質要件),可以給予緩刑。
雖然,第二嫌犯上訴人被判處一年徒刑,符合形式要件,但是,對於實質要件來說,很顯然,尚未滿足。事實上,本案所涉及的第二嫌犯的行賄罪,其所提出的急迫的一般預防需要就已經阻止了喚醒的適用,因為,如果暫停執行徒刑,這個社會對其所侵犯的規範的有效性和效力的期望將受到嚴重影響。
因此,第二嫌犯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而第六嫌犯上訴人要求僅處罰金刑的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單就基於都以此類犯罪的預防的要求上,已經仍然需要以徒刑作為合適實現懲罰的目的的手段,罰金刑明顯足以達到要求。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第一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 第二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五嫌犯以及第六嫌犯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分別支付,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五嫌犯以及第六嫌犯上訴人分別支付8個、6個、5個、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30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Por douto Acórdão de 23 de Setembro de 2024, foi a 5ª Arguida, ora Recorrente condenada, como autora material e na forma consumada,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na pena de 7 (sete) meses de prisão, suspensa na execução por 2 (dois) anos, previsto e punido pela alínea b) do nº 1 do artigo 244º do CP;
2. Por não se conformar com a decisão, interpõe o presente recurso;
3.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a decisão recorrida padece de vícios de erro na aplicação de direito 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violando, respectivamente, os dispostos no nº 1 e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4. Relativamente aos factos provados constantes de fls. 47 a 49 d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na formação da sua convicção, o tribunal teve em consideração as declarações dos 1º, 5ª e 6ª Arguidos, os depoimentos das testemunhas ouvidas em audiência e o acervo documental junto aos autos;
5. No dia em que se procedeu ao pagamento de multa, além dos 1º, 5ª e 6ª Arguidos, estava ainda presente a funcionária encarregada de cobrança de multa, a senhora W;
6. Contudo, provavelmente, por ter passado há quatro anos (data de pagamento de multa: 04/05/2020; data da audiência: 03/04/2024), a memóra da testemunha W não só era obscura, mas também muito confusa;
7. O caso em apreço tratava-se de infracção de desobediência ao sinal luminoso vermelho de regulaçõa do trânsito, mas a testemunha W afirmou ser um caso de excesso de velocidade;
8. Naquele dia de pagamento de multa, foi a Recorrente que se dirigiu primeiro ao balção para pagar a multa, na entanto, a testemunha W afirmou ter reebeido apenas o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e a Carta de Condução da 6ª Arguida, esquencendo-se completamente que tinha recebido primeiro da Recorrente os seus documentos;
9. Mostrou-se na audiência à testemunha W a fotografia de fls. 1393 dos autos, mas esta fotografia não conseguiu evocar a memória da testemunha. Enfim, foi a própria 5ª Arguida, ora Recorrente que confirmou que os documentos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e Carta de Condução) constantes da aludida fotografia pertenciam a ela;
10. Nesse mesmo dia, a testemumha W consultou o sistema VCI2, e descobriu haver reincidência, maas ela não se lembrava ter feito essa operação, nem se lebrava ter contactado a Recorrente;
11. Os factos acima expostos, bem como a testemumha W ter dito várias vezes “não me lembro唔記得” ou “não tenha impressão無印象” durante a audiência, provam que esta testemunha, de facto, não era capaz de contar com precisão o acontecimento ocorrido em 04/05/2020. Além disso, W já trabalhou nesse posto de trabalho de cobrança de multa há mais de 13 anos (iniciou em príncipio de 2008 e mudou de posto de trabalho em Março de 2021), não está descartado que a testemunha possa confundir os outros casos com este caso;
12. É de referir ainda que, durante a inquirição à testemunha W, ela nunca disse que a infracção cometida pela condura transgressora era respeitante a desobediência ao sinal luminoso vermelho de regulação do trânsito, mas, sim excesso de velocidade;
13. Conduto, na fundamentação do Tribunal a quo, este referiu que aquela testemunha na audiência alegou ser um caso de desobediência ao sinal luminoso vermelho que o 1º Arguido lhe pediu para multar, o que não é verdade;
14. Face ao exposto, não resulta assim das declarações da testemunha W conjugadas com as das 5ª e 6ª Arguidas que os Bilhetes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e as Cartas de Condução das duas arguidas lhe foram entregues através do 1º Arguido, e que foi este arguido que levou e trouxe a “Declaração” assinada pela 6ª Arguida;
15. Assim, o Tribunal a quo devia ter julgado como não provados os factos nº 11 a 14, constante de fls. 47 a 49 d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16. Pelo que, consideramos haver erro notório na aprecição de prova, nos termos do disposto n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devendo 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ser revogado;
17. Quanto à prova documental, o tribunal a quo transcreveu parte de registo de mensagens trocadas no Wechat entre o 1º Arguido e X, pai da Recorrente, para fundamentar a decisão recorrida;
18. Esse registo de mensagens foi recolhido pelo Comissariasdo Contra a Corrupção durante a investigação e o funcionário responsável foi depor na audiência, declarando que, atendendo à mensagem de X[我個女呢就話佢自己呢就比人影左相都唔知道], e a uma naºalise exaustiva feita pelo Comissariado, confirmou-se que a Recorrente foi a condutora transgressora, contudo, a testemunha não expliou que análise exaustiva concretamente foi efectuada;
19. Qunato à mensagem “我個女呢就話佢自己呢就比人影左相都唔知道”, salvo melhor opinião, segundo 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de vida, se o pai entregou o veículo à filha, para o seu uso quotidiano, e se tivesse cometido qualquer infracção rodoviária relacionado com o veículo, é muito natural que a filha assumia ser “presumivlmente” a autora da infracção;
20. Por isso, simplesmente análise da mensagem acima referida, não se pode concluir, sem margem de dúvida, que a Recorrente foi a efectiva condutora do veículo naquele dia;
21.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basenado o conteúdo das mensagens trocadas no Wechat, não se pode provar que, naquele dia, o veículo foi conduzido pela Recorrente, porque, a Recorrente desconhecia totalmente a conversa tida entre o 1º Arguido e X no Wechat, e tembém não intervinha nessa conversa;
22. Por outro lado a Recorrente não pediu qualquer opinião ao 1º Arguido, e este também não lhe transmitiu quaisquer conteúdos ou planos discutidos no Wechta;
23. É de salientar que a partir do momento (16:47:12) em que o 1º Arguido disse não poder ser multada (“唔罰得”), até o envioi para X às 17:01:14 da fotografia de um recibo de pagamento de multa de MOP1.000,00, datado de 04/05/2020 16h57m, demonstra que desde aquele momento (16:47:12) até pagamento de multa às 16h57m, passou apenas 10 (dez) minutos;
24. Como é possível em 10 (dez) minutos, o 1º Arguido conseguisse ir instruir a 6ª Arguida para fingir-se ser condutora transgressora, levar o Bilhete de Identidade de Residente de Macau e a Carta de Condução para a funcionária encarregada de cobrança de multa, dando-lhe indicação para imprimir a “Declaração”, levar e trazer esta declaração assinada pela 6ª Arguida, e depois levar e trazer o talão de cartão de crédito assinado para pagamento de multa e, simultaneamente, manter conversa X no Wechat?
25. Não resulta aassim desse registo de mensagens trocadas entre o 1º Arguido e X, que a Recorrente foi a efectiva condutora transgressora, e pediu à 6ª Arguida para fingir-se ser a condutora do veículo, e que a 6ª Arguida actuou de acordo com a indicação do 1º Arguido;
26. Pelo que, o Tribunal a quo devia ter julgado como não provados os factos nºs 1 e 10 a 15, constantes de fls. 47 a 49 d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27. É de frisar que, nas alegações produzidas pela representante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que acompanhou todas as sessões de audiência realizadas desde 7/12/2023 até 11/07/2024, a mesma extraiu das provas produzidas durante o julgamento conclusão de haver dúvidas sobre a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aticada pelas 5ª e 6ª Arguidas, sendo opinião da Recorrente que essa conclusão deveria ser ponderada, respeitada e considerada por este Tribunal Superior que iria proferir uma decisão em consonância com a mesma, revogando a decisão recorrida, e absolvendo as 5ª e 6ª Arguidas, por a decisão recorrida padece de vício de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violando a alínea c)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
28.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o que não se espera e por mer cautela de patrocínio se pondera, sem conceder,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existe erro na aplicação de direito seobre o caso em apreço, sendo que a Reorrente considera que a decisão padece de vício de interpretação e enquadramento incorrecto da disposição legal aplicável, violando 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400º do CPP;
29. De acordo com os nºs 10, 11, 14 e 15 do Ponto 20 da matéria de factos prvados (fls. 48 e 49 d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foi provado que a 6ª Arguido fingiu-se ser (冒認) a condutora do veículo que não obedeceu ao sinal luminoso vermelho de regulação do trânsito, para evitar que a Recorrente fosse condenada na pen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pela prática reincidente de contraveção;
30. E segundo a fundamentação da decisão constante de fls. 91 (quarto parágrafo) e fls. 92 (sexto parágrafo) do douto Acórdão recorrido, entende o Tribunal a quo que, no caso em apreço, existe substituição de posição de infractor (“頂包”) da Recorrente pela 6ª Arguida, quanto à violação da lei de trânsito rodoviário. Conduta essa tem por objectivo evitar aquela a sujeitar à respectiva sanção;
31. Pela matéria de factos provados acima indicada, e pelas terminologias utilizadas e repetidas (“冒認” (fingir-se ser) e “頂包”(substituir a posição de infractor)) pelo Tribunal a quo, podemos concluir que foi provada a existência de acordo prévio entre as dutas arguidas acerca da prestação da conduta de favorecimento pela 6ª Arguida a favor da Recorrente, no sentido de evitar que esta fosse condenada na pena de inibição de condução;
32. Pelo que, entende a Recorrente que não se pode subsumir a presente situação ao disposto na alínea b) do nº 1 do artigo 244º do CP, por prática de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mas sim devia ser a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331º também do CP, por prática de crime de favorecimento pessoal;
33. Assim sendo, ao presente caso deveria ser aplicadao o nº 1 do artigo 331º do CP, por prática do crime de favorecimento pessoal, e ser absolvida a Recorrente, por a mesma ser beneficiária da conduta de favorecimento.
   Nestes termos, e nos melhores de Direito que Vossas Excelências mui doutamento suprirão, vem requerer que seja reapreciada as provas, e deve ser d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revogando 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e em consequência ser a Recorrente absolvida do crime em que foi condenada, e caso assim não se entenda, deve ser alterada a decisão recorrida, aplicando-se o nº 1 do artigo 331º do CP, por prática do crime de favorecimento pessoal, e absolvendo-se a Recorrente.
2 其葡文內容如下: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406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vem o Ministério Público junto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pronunciar-se nos termos que seguem:
1.
Vem interposto recurso do douto acórdão proferido nos presentes autos pelo Tribunal Colectivo do 4º Juízo Criminal do Tribunal Judicial de Base condenou por parte dos Arguidos A, B, C e D, todos melhor identificados nos autos.
2.
2.1.
Recurso do Arguido A
(i)
Em relação ao crime e corrupção passiva para acto ilícito previsto e punido peo artigo 337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por cuja prática o arguido foi condenado, parece-nos que o recurso carece de fundamento. No essencial, o Recorrente pretende discutir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no que tange à deci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o que, como sabemos, não se mostra viável em sede de recurso uma vez que a nossa lei não prevê a reapreciação do julgament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feito em 1ª instância. A sindicância desse julgamento está limitado, como se sabe, às situações previstas n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a) 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b)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c)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O vício d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só ocorre quando o tribunal não indagou e, consequentemente, não conheceu de factos dos quais podia e devia ter indagado e conhecido, no âmbito e nos escritos limites do objecto do processo, tendo em vista a prolação de uma decisão justa. Manifestamente, isso não sucede no caso em apreço. do vício de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e fundamentação previsto na alínea b) d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Também nos parece que não há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uma vez que da análise d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resulta que aponta no sentido de que o tribunal recorrido, no que à matéria de facto diz respeito, tenha operado de modo ilógico, arbitrário ou absurdo, tendo infringido vinculações legais em matéria probatória, ou tenha afrontado 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O mesmo vale, aliás, quanto ao crime de violação de segredo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348º, nº 1 por cuja prática o Recorrente também foi condenado e em relação ao qual também nos parece que o recurso deve improceder.
(ii)
Em relação aos crimes de abuso de poder parece-me, salvo melhor opinião, que o recurso deve ser provido. Pelo seguinte.
De acordo com o rtigo 347º do Código Penal, incorre no crime de abuso de poder《o funcionário que, fora dos casos previstos nos artigos anteriores, abusar de poderes ou violar deveres inerentes às suas funções, com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benefício ilegítimo ou de causar prejuízo a outra pessoa (…)》.
Considera a doutrina que o bem jurídico protegido pela referida norma incriminadora é a autoridade e credibilidade da administração do Estado ao ser afectada a imparcialidade e eficácia dos seus serviços, sendo que, o preenchimento objectivo do tipo legal tanto pode ter lugar por via da existência de abuso de poderes como da violação de deveres pelo funcionário. No caso, é manifesto que o Recorrente violou deveres funcionais a que estava obrigado, nomeadamente ao revelar a terceiros dados inseridos no chamado sistema VC12 do CPSP.
No entanto, a lei também exige para a consumação do crime, que o agente actue com a intenção de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benefício ilegítimo ou causar prejuízo a outra pessoa. Ora, no caso, não se vislumbra que benefício ilegítimo é que o Recorrente procurou obter para si ou para terceiro. Na verdade, todas as informações que ele forneceu, ainda que com violação de deveres funcionais, estavam ao alcance dos próprios beneficiários dessas informações. Foi, aliás, por essa razão que o Tribunal a quo considerou que não estavam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do crim de violação de segredo e procedeu à respectiva convolação.
Cremos, deste modo, por faltar a prova de um dos elemen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que se justifica, nesta parte, a procedência do recurso com a consequente absolvição do Recorrente d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abuso de poder por que foi condenado.
(iii)
Em relação dos crimes de falsificação praticada por funcionário previstos e punidos pelo artigo 246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também me parece que o recurso deve proceder.
Segundo 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246º do Código Penal, o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por funcionário pressupõe que este pratiou algum ou alguns dos factos referidos no nº 1 do artigo 244º do mesmo diploma legal, a saber:
- fabricar documento falso, falsificar ou alterar documento ou abusar da assinatura de outra pessoa para elaborar documento falso;
- fazer constar falsamente de documento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 usar documento a que se referem as alíneas anteriores, fabricado, falsificado ou alterado por outra pessoa.
Ora, não resulta da matéria de facto que o Recorrente tenha praticado quaisquer destes factos. Nomeadamente, não nos parece que o mesmo tenha feito constar falsamente de documento facto juridicamente relevante. Ainda que o Recorrente tenha, em grosseira violação dos seus deveres funcionais, aconselhado a prestação de declarações falsas quanto à identidade dos condutores de veículos que praticaram determinadas infracções de modo a que os verdadeiros responsáveis se pudessem eximir às suas responsabilidades, daí não decorre, estamos em crer, que tal comportamento consubstanci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or isso, nesta parte, como dissemos, também se justificará a procedência do recurso com a consequente absolvição do Recorrente da prática dos crimes de abuso de poder.
(iv)
Finalmente, quanto aos crimes de inexactidão dos elementos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27º, nº 2 da Lei nº 11/2003 (Regime de Declaração de Bens Patrimoniais e Interesses) em conjugação com o disposto no artigo 323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parece-nos que o recurso não pode deixar de improceder face à matéria de facto que ficou provada e da qual resulta o integral preenchimento dos elementos objectivo e subjectivos do tipo legal do crime em causa. Alegaçao do Recorrente de que a inexactidão dos elementos se ficou a dever a negligência sua, não colhe, como é manifesto.
2.2.
Recurso do Arguido B
(i)
Este arguido foi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e 1 crime de corrupção activa previsto e punido pelo artigo 339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1 ano de prisão efectiva.
Não nos parece, com o devido respeito, que este recurso possa proceder. As deste nosso entendimento são idênticas àquelas que já expendemos a propósito do recurso do primeiro arguido pela prática do crime de corrupção passiva. Na verdade, também o segundo Recorrente suscita, no essencial, a questão do julgament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o qual, como se sabe, é insindicável fora das hipóteses previstas no nº 2 do artigo 400º do CPP. Ora, a verdade é que, no caso, nenhuma delas se verifica.
Por outro lado, ao contrário do alegado pelo Recorrente, também nos não parece que haja violação do princípio do in dúbio pro reo, na medida em que, da decisão impugnada não emerge, de forma alguma, que o tribunal recorrido se tenha debatido com qualquer dúvida ou incerteza relativamente à prova dos factos que estiveram na base da condenação da Recorrente. Pelo contrário. Com base nas provas produzidas e através de um processo lógico-dedutivo escorado n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o Tribunal a quo não teve dúvidas em dar como provados os factos constitutivos do crime de corrupção activa por cuja prática o Arguido foi condenado.
(ii)
Também se nos afigura que não procede a invocada nulidade da decisão recorrida por falta de fundamentação. nela não ter sido observado o disposto no nº 2 do artigo 355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CPP).
Não nos parece.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 nº 2 do artigo 355º do CPP, da sentença deve constar a respectiva fundamentação, sendo que esta consiste na《enumeração dos factos provados e não provados, bem como de uma exposição, tanto quanto possível completa, ainda que concisa, dos motivos, de facto e de direito, que fundamentam a decisão, com indicação e exame crítico das provas que serviram para formar 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Por sua vez, da norma da alínea a) do nº 1 artigo 360º do CPP decorre ser nula a sentença que não contenha a fundamentação nos termos cominados pelo nº 2 do artigo 355º do mesmo diploma legal.
Interpretando este último normativo, 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já decidiu que《ao ter indicado quais foram as provas que serviram para formar a convicção, e explicado que essa convicç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foi obtida depois de feita a análise objectiva e global dessas provas, o tribunal a quo já cumpriu o dever de fundamentação exigido pelo artigo 355º, nº 2 do CPP》(assim, Ac. do TSI de 24.02.2011, Processo nº 978/2010).
Também 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já procedeu à densificação hermenêutica da norma legal que temos vindo a referir, no sentido de que《o exame crítico, bem como a indicação das provas, faz parte da exposição dos motivos de factos e de direito que fundamentam a decisão, que pode ser concisa, mas completa, conforme a disposição legal, daí que o legislador não exige que a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seja exaustiva, exaustão esta que é sempre difícil de ser alcançada, como bem se compreende》(cfr. Ac. do TUI de 30.07.2015, Processo nº 39/2015).
No caso em apreço, tendo presentes tais ensinamentos jurisprudenciais, parece-nos que o Tribunal a quo se desincumbiu satisfatoriamente do dever legal de fundamentação resultante do nº 2 do artigo 355º do CPP, porquantao, da leitura da douta decisão recorrida é possível alcançar quais os meios de prova e que razões que serviram ao Tribunal recorrido para suportar logicamente a formação da respectiva convicção. A exposição dos motivos de facto que sustentam a decisão permite conhecer as razões essenciais da convicção a que chegou o tribunal, no que à deci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respeita.
Aliás, se bem vemos, o que o Reocrrente pretende discutir é a bondade da própria convicção do Tribunal Recorrido e do modo como este a formou. Trata-se aí, no entanto, de matéria que se não confunde com a atinente à violação do dever de fundamentação da sentença, única questão que releva na perspectiva da nulidade a que se reporta o artigo 360º do CPP.
(iii)
Considera ainda o Recorrente que o tribunal incorreu em erro de julgamento na determinação da medida da pena, que considera excessiva, e na respectiva escolha. Parece-nos que, também aqui o recurso não deve proceder.
Desde logo porque, a nosso ver, não há razão para a atenuação especial da pena. Com efeito,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66º do Código Penal,《o tribunal atenua especialmente a pena, para além dos casos expressamente previstos na lei, quando existirem circunstâncias anterores ou posteriores ao crime, ou contemporâneas dele, que diminuam por forma acentuada a ilicitude do facto, a culpa do agente ou a necessidade da pena》. Ora, de acordo com a doutrina, a diminuição da culpa ou da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só é acentuada quando《a imagem global do facto, resultante da actuaçao da(s) circunstância(s) atenuante(s), se apresente com uma graviddae tão diminuída que possa razoavelmente supor-se que o legislador não pensou em hipóteses tais quando estatuiu os limites normais da moldura cabida ao tipo de facto respectivo》. Daí que a atenuação especial esteja reservada para casos extraordinários ou excepcionais (neste sentido,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Coimbra, 2009, pp. 306-307. O itálico consta do original).
Na situação em apreço, não nos parece que o Tribunal a quo tenha incorrido em erro ao não atenuar especialmente a pena, porquanto, não se mostra preenchido o respectivo pressuposto material, qual seja, o da acentuada diminuição da culpa ou das exigências da pevenção.
Por outro lado, em matéria de aferição do acerto da concreta fixação das penas, 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tem vindo a entender que, não se vislumbrando qualquer injustiça notória na fixaçã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da dura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há que respeitar esse juízo de valor do tribunal sentenciador, em sede da medida concreta da pena nos termos dos artigos 40º, nºs 1 e 2, e 65º, nºs 1 e 2, do Código Penal (cfr. entre muitos outros, o Acórdão do TSI de 21.11.2009, processo nº 1138/2019).
Portanto, em princípio, o tribunal de recurso apenas deve intervir para corrigir uma pena fixa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quando tal pena se mostre notoriamente desadequada ou injusta.
No caso, a moldura penal abstractamente prevista para o crime de corrupção activa é 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multa, pelo que a fixação de uma pena de 1 ano de prisão não se mostra desproporcionada ou excessiva.
Quanto à escolha da pena, pretende o Recorrente que o tribunal suspenda 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Sobre isto, diremos que, a nosso modesto ver, a pena de prisão em que o Recorrente foi condenado não deve ser substituída pel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A norma do artigo 48º, nº 1, do Código Penal, determina que《o tribunal pode suspender a execução da pena de prisão aplicada em medida não superior a 3 anos se, atendendo à personalidade do agente, às condições da sua vida, à sua conduta anterior e posterior ao crime e às circunstâncias deste, concluir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Ou seja, a pena de prisão será de suspender se a pena concretamente aplicada não for superior a 3 anos (pressuposto formal) e, além disso, se verificar que a simples censura do facto e a ameaça da prisão realizam de forma adequada e suficiente as finalidades da punição (pressuposto material).
Na situação presente, entendemos que não se mostra preenchido o referiro pressuposto material. Na verdade, parece-nos que prementes necessidades de prevenção geral obstam à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a pena, uma vez que a ser determinada essa suspensão ficariam fortemente afectadas as expectativas da comunidade na validade e na eficácia das normas penais violadas.
2.3.
Recursos das Arguidas C e D
Estas arguidas foram conenadas, casda uma delas, pela prática de um crime d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 previsto na alínea b) do nº 1 do artigo 244º do Código Penal na pena de 7 meses de prisão suspensa na sua execução pelo período de 2 anos.
Pelas razões apontadas pela nossa ilustre colega e às quais aderimos, comos de parecer que se justificará a procedência do recurso com a consequente absolvição das Arguidas dos crimes por cuja prática foram condenadas.
3.
Face ao exposto, salvo melhor opinião, é nosso parecer o de que deve ser lado parcial ao recurso do Recorrente A; deve ser nega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apresentado pelo Recorrente B; deve ser concedido provimento aos recursos das Arguidos C e D, nos termos que antecedem.
3 參見中級法院2001年5月3日第18/2001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03年6月5日第103/200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上引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
5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6 參見A. Medina Seiça在Figueiredo Dias 教授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sence ao Código Penal》parte especial, 第III卷,第584頁。
7 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04/2021號上訴案中的裁判。
8 參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Coimbra, 2009, 第306-307頁。
9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9 年 11 月 21 日的在第1138/2019號案件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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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54/2024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