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及緩刑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訛稱從事貨幣兌換賺取利益及借款為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言行並交付款項,從而遭受財產損失。聲明異議人的故意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其已非初犯,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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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合議庭裁判書
(聲明異議)
編號:第65/2024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3月7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於2023年11月1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12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52至25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61至2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2年9月22日,上訴人A遊說被害人B合作及出資人民幣十萬元在澳門娛樂場附近的店鋪或押店進行貨幣兌換活動,一星期可賺取人民幣五千元利潤。
2. 被害人信以為真,同意出資進行上述活動,並於同日以銀行轉帳及現金方式將共人民幣十萬元交予上訴人(見第18-23頁)。
3. 同日稍後,上訴人將上述款項在內地兌換為現金港幣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後,分成兩部份與被害人各自攜帶並進入澳門。
4. 來澳後,被害人才得悉上訴人並非以第1點所述的方式進行貨幣兌換活動,而是在娛樂場附近搭訕客人進行非法貨幣兌換,遂拒絕參與並要求後者退還上述款項。
5. 有見及此,上訴人遊說被害人將上述款項借予前者進行貨幣兌換,並簽署借據承諾於2022年9月29日償還人民幣十萬五千元(見第17頁)。
6. 被害人不疑有他,同意借款,遂將其攜帶的上述部份現金交出,即將全數港幣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交給上訴人。
7. 但是,上訴人沒有依時還款,最後更失去聯絡(見第35-36頁)。
8. 事實上,上訴人從未打算將被害人投資的款項以第1點所述的方式進行貨幣兌換,其後也沒有打算將被害人給予的款項用於貨幣兌換,更沒有確切會償還的想法,其收到被害人交付的上述款項後,便將之據為己有。
9.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取得上述利益,以訛稱從事貨幣兌換賺取利益及借款為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言行並交付款項,從而遭受財產損失。
10.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犯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1. 上訴人的故意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十一萬一千五百元。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9年12月13日,於第CR1-19-0012-PCC,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緩刑條件為上訴人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判決已於2020年01月15日轉為確定。於2022年2月5日,上述緩刑期被延長一年。
13.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上訴人報稱具初中三年級的學歷,沒有收入,於2018年靠兒子供養,需供養奶奶及母親。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而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上訴人並非初犯。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情況。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患有糖尿病、需要供養長期病患的家人以及要向被害人賠償涉案金額,倘若須實際執行徒刑,則會對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以至對被害人的賠償方面都將帶來負面影響。因此,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 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嫌犯在第CR1-19-0012-PCC號卷宗因觸犯信任之濫用罪而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於緩刑期內向被害人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判決已於2020年01月15日轉為確定,上述緩刑期被延長一年。雖然嫌犯已曾作出相同性質的犯罪活動,且其已曾獲緩刑機會,但其並沒有好好珍惜緩刑機會,在緩刑期犯本案的事實,足見其並沒有從過去的判刑中汲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因此,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的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暫緩執行上述徒刑。”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雖然不屬極其嚴重罪行,但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議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相關的異議理由如下(結論部分):
1. 聲明異議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2. 聲明異議人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需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五元(MOP114,845.00)以及相關法定利息。為著向被害人賠償,聲明異議人一直積極尋找工作,並成功找到清潔的兼職,每個月能賺取澳門元3,000元至4000元,直至目前為止,共存有澳門元43,000元,倘若聲明異議人不獲給予緩刑,其必定會失去得來不易的工作,更難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3. 聲明異議人已年屆60歲,患有糖尿病,屬長期病患,需要定期服藥及覆診,倘若須實際服刑,必定會令其身體更差,屆時更難以尋找工作以向被害人還款。
4. 聲明異議人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金額不是很高,並沒有嚴重影響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因此,聲明異議人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緩刑的實質要件亦獲滿足。
5. 監禁刑對聲明異議人的人格、生活及對被害人的賠償方面都將帶來負面影響。
6. 被異議裁判在對聲明異議人所科處的徒刑沒有暫緩執行,聲明異議人認為被異議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存在瑕疵,並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故此,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暫緩執行對聲明異議人所科處的徒刑。
基於以上所述,根據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人謹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異議理由成立,並裁定因被異議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而存在瑕疵,暫緩執行對聲明異議人所科處的徒刑。
請求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原審判決所證事實,聲明異議人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了讓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以訛稱從事貨幣兌換賺取利益及借款為手段,令被害人相信其言行並交付款項,從而遭受財產損失。聲明異議人的故意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且其已非初犯,原審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5月8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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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024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