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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25/2025 (刑事上訴案 – 聲明異議)
日期: 2025年4月2日
異議人: 甲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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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9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卷宗編號CR1-24-0063-PCC中裁定:
- 第一被告乙,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0年實際徒刑。
- 第二被告甲,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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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12月18日作出裁判,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第二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5年3月11日作出簡要裁判,裁定第二被告的上訴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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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就上述裁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I. 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就題述刑事上訴案作出的簡要裁判(以下簡稱為“被異議裁判”),當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明顯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II. 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上訴非明顯不成立,並認為被異議裁判及被上訴裁判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裁決的決定,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8條的規定、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適度原則;
III. 根據獲證事實第4點,上訴人在他人指示下作出本案被控犯罪行為,指示一詞是含有政策性及指導性的命令和要求的意思,這說明了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是在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直接及即時的權勢影響下才作出被控行為,且原審法院是透過本案兩名被告的聲明認定該事實,這證明了兩名被告的聲明均存在一定的客觀性及可信性,在同樣道理下兩名被告指其是受到家庭成員被槍殺及受生命威脅的影響下,才被迫以吞吃毒品的方式運送毒品來澳的事實同樣具有客觀性,這可作為明顯減少上訴人刑罰必要性的考慮要素;
IV. 上訴人自願承認被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實、向法院作出對發現事實真相有重要性的聲明及不斷真誠地表達悔悟並非是迫於無奈的行為,上訴人不曾參與策劃或組織本案犯罪活動,僅被迫充當協助運送毒品的工具人,其同樣是本案犯罪事實中的受害者,然而,上訴人積極自願的認錯行為,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上有很大程度的關聯性及必要性;
V. 事實上,透過本特區政府部門的報告分析及傳媒報導可見這種犯罪確實在本澳不斷呈下降趨勢,對上訴人科處剝奪自由之刑罰,即刑法中最嚴厲的處罰,已達到了刑罰的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及目的,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亦深知其需為相關犯罪行為付出代價,接受法律制裁;
VI. 刑罰目的之實現應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間找到平衡,不能忽略考慮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方面所展現的堅毅、努力和決心,如其認罪態度、表達悔意及積極承擔犯罪責任的態度,正所謂「知錯能改,善莫大焉」;
VII. 上訴人為初犯,僅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是次犯罪僅屬上訴人生活中的一次偶然行為,上訴人年紀已將近六十歲,身體狀況每下愈況,身在監獄中的上訴人無法不擔憂其每位家庭成員的現況,長期監禁對其健康可造成嚴重損害,便其不知是否還有機會與家人團聚,及害怕將會在這個陌生的城市中渡過餘生,有依據地判斷上訴人一旦獲釋後便會立即尋求方法離開澳門,不會對本澳安全構成威脅;
VIII.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8年徒刑的刑罰裁決無疑明顯超出了犯罪處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的合理程度及刑罰之目的和意義,相關刑罰明顯過重,違反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適度原則;
IX. 而被異議裁判忽略審理上述事實,將導致法院在量刑時沒法作出全面考量,從而導致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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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對有關聲明異議作出回應,認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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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1. 2023年12月11日晚8時20分司法警察局人員根據預先搜集到的情報和相關分析,對乘搭ZXXXX號航班由馬尼拉剛剛抵達澳門、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大堂行李輸送帶旁等待行李的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進行截查。
2.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司法警察局澳門國際機場辦公室內接受人體掃描機檢查時被發現體內藏有大量異物,在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作進一步檢查後,第一被告承認其體內藏有數個包住液態可卡因的避孕套並由次日凌晨0時5分至同月14日下午3時40分期間分10次由體內排出合共51個包有懷疑為液態可卡因的避孕套,第二被告承認其陰道和體內藏有以避孕套包住的毒品並於同月12日0時12分由其陰道內取出一用膠紙包住的白色物品,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由體內排出3個包有懷疑為液態可卡因的避孕套。
3.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後證實(見卷宗第119至125頁的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第一被告於2023年12月12日凌晨0時5分由體內所排出的11個裝有液體的避孕套共重336.05克(每個重30.55克),均含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中送檢編號為Tox-W0594的一個避孕套內所裝液體(液體重24.3克) 的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0.7%,含量為14.8克,其餘10個避孕套內所裝液體(液體總重247.98克,送檢編號為Tox-W0598) 的可卡因百分含量為60.1%,含量為149克;
➢ 第一被告於2023年12月12日凌晨1時10分至14日下午3時40分由體內所排出的40個裝有液體的避孕套中有6個重量為30.55克,有5個重量為31克,有10個重量為30.9克,有4個重量為30.5克,有5個重量為31克,有10個重量為31.7克,共重1241.3克(其送檢編號為Tox-W0599,避孕套內所裝液體總重979.59克),另一個重量為30.55克、送檢編號為Tox-W0595的裝有液體的避孕套內裝有液體25.69克,均含有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中可卡因百分含量分別為56.9%、59.8%,含量為557克、15.4克;
➢ 由第二被告陰道內取出的白色膏狀物(送檢編號為Tox-W0596)連包裝共重278.5克,凈重為256.82克,含有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4.1%,含量為190克;
➢ 由第二被告體內排出的3個裝有液體的避孕套連包裝均重30克,其中送檢編號為Tox-W0597的避孕套內所裝液體凈重為24.91克,另外兩個避孕套內所裝液體凈重為51.48克(其送檢編號為Tox-W0600),均含有上述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其中可卡因百分含量分別為57.3%、58.5%,含量為14.3克、30.1克。
因此第一、第二被告身體內實際攜帶的可卡因總量分別為736.2克、234.4克。
4. 第一、第二被告於2023年12月8日在秘魯在他人指示下將上述物品吞下及放入體內,由秘魯搭機經馬德里、香港、馬尼拉抵達澳門,兩被告清楚知悉所攜帶的是含受法律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成份之物品。
5.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清楚知悉有關物質性質和特徵的情況下,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取得、持有淨重量遠超過法定每日參考用量五倍的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的含“可卡因”成分的物質並將之運入澳門特區,以達到將該等毒品出售予他人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6. 兩名被告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被告均為初犯。
兩名被告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兩名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被告乙―修車工人,月入平均秘魯幣880元。
―需供養婆婆、母親、姨媽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中學三年級。
被告甲―咖啡店老闆,月入平均秘魯幣800元。
―需供養母親、阿姨、一名成年女兒及四名孫兒。
―學歷為小學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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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裁判書製作人於2025年3月11日作出簡要裁判,相關理由陳述部分內容如下:
“…
  第二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65、66及67條之規定、罪過限度原則及罪刑適度原則,故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瑕疵。
  首先,第二被告聲稱其因受到其兒子被槍殺及其餘家庭成員受生命威脅的影響,及被迫以吞吃毒品的方式運送毒品來澳的原因而作出相關犯罪行為,但該事實並沒有獲得證實。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作為第三審級法院,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因此本院一貫的立場1是原則上不對原審法院所認定或不認定的事實作出審理,除非相關認定或不認定違反法定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
  本案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原審法院不認定相關事實存有明顯的證據審查錯誤。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如下:
一、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就量刑過重的問題,本院的一致司法見解是“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9月28日卷宗編號35/2011、2014年5月7日卷宗編號17/2014及2015年5月6日卷宗編號26/2015的裁判)。
  在本個案中,第二被告觸犯的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的抽象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
  雖然第二被告為初犯,但涉案的毒品量十分巨大(被搜獲的“可卡因”的總含量為234.4克,已超出5日用量參考值的2百多倍),而毒品對社會的危害性大,故有必要對相關犯罪活動作出阻嚇性的處罰,以打擊販毒活動,維護社會安寧和秩序。
  以上種種足以引證原審判刑符合犯罪處罰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基於此,第二被告的上訴是明顯不成立的。
…”。
第二被告只是在重複之前的上訴理由,沒有提出任何新的依據,僅一再強調其是自願承認控罪且有悔意,以及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運毒,故應獲得輕判。有關的問題已在被異議的簡要裁判中作出了審理,而有關的審理結果和依據我們完全認同。
事實上,第二被告是作為現行犯被拘捕,在體內發現所運送的毒品,故其自認對相關判罪不具任何量刑特別減輕的意義。
至於其所自述的被脅迫運毒方面,誠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言,相關事實並沒有獲得證實,故亦不能作為量刑減輕的因素。
最後,我們希望指出的是,打擊毒品犯罪是無分國界的,不會因為行為人非為澳門居民便給予輕判。
基於此,並不存在《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特別減輕情節,且相關量刑亦符合同一法典第65條之規定。
申言之,第二被告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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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第二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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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第二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0UC。
訂定第二被告辯護人辯護費為1,000澳門元。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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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4月2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終審法院在上訴卷宗編號68/2024中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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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