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4/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既決案效力 過度審理
- 禁用證據
- 廢止緩刑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
摘 要
1.行為人後一判刑卷宗的裁決認定行為人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僅是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對行為人所判處的徒刑刑罰准予緩期執行的依據,對行為人前一卷宗廢止緩刑的裁定不構成既決案效力。
2.每個案件的具體量刑情節不同,當存在充分的有利指標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針對再次犯罪的被判刑人給予緩刑或維持緩刑,但這並非是絕對的。法院決定是否將緩期執行刑罰予以廢止,不受之後的犯罪之判刑是否給予緩刑所約束。
3.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情況下,決定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是,經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程度,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第CR2-20-031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原審法院於2024年12月10日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即:上訴人)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七個月徒刑。
*
被判刑人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見第585頁至第595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I.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過度審理的判決無效瑕疵
* 編號為CR3-24-0254-PCS號有罪判決形成上訴人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所形成的心證
* 違反編號為CR3-24-0254-PCS號有罪判決的實質既判案
* 被訴批示不能再次審理既判案已審理同一犯罪行為的犯罪人是否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的事實問題
1.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尊敬的被訴批示;
2. 本案的上訴人被廢止的緩刑是建基於上訴人實施編號為CR3-24-0254-PCS 號刑事案的一項性騷擾罪的犯罪行為,認定上訴人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所指控的犯罪的事實,判處上訴人9個月徒刑、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為期3年及附隨考驗制度(參見載於本卷宗第2頁至第5頁);
3. 按照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第629/2021 號合議庭裁決、第373/2020 號合議庭裁決、第385/2023號合議庭裁決、葡國最高法院作出第627/07-5ª號合議庭裁決的理解,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前提是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即一般預防—及“社會的良好預測”/“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即特別預防——而形成上訴人實施非嚴重犯罪及能夠遠離犯罪;
4. 按照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編號第 CR3-24-0254-PCS 號的刑事有罪判決,給予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前提是建基於上訴人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而形成上訴人實施非嚴重犯罪及能夠遠離犯罪的心證,意即早已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
5. 已審理實體問題的編號為CR3-24-0254-PCS 號的有罪判決及已轉為確定的情況下,該判決屬於實質既判案是必然的(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規定);
6. 按照葡國最高法院作出第74/11.9YFLSB.S1號合議庭裁決的司法見解, 尊敬的編號為CR3-24-0254-PCS 號刑事案的有罪判決屬於刑事裁決及已轉為確定的情況下,該裁決屬於實質既判案及具有對判決以外的全部第三人——當中包括:尊敬的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實施該案的犯罪及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所形成的心證均產生法律約束力(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4條第1款規定);
7. 在本案以編號為CR3-24-0254-PCS號刑事案的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有罪判決所判定上訴人所實犯的犯罪行為作為違反本案的緩刑義務以決定是否廢止緩刑而聽取作為被判刑人的上訴人的聲明的刑事程序內,尊敬的原審法院負有遵守屬於已確定裁決的編號第CR3-24-0254-PCS號刑事有罪判決的法定義務以執行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作出編號第CR3-24-0254-PCS號刑事有罪判決以確立上訴人實施犯罪的前提下,亦應該遵守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所形成的心證,否則便是違反該判決。
8. 明顯地,尊敬被訴批示針對上訴人在編號為CR3-24-0254-PCS號刑事案所實施的犯罪行為作為本案的緩刑義務的違反行為,必須完全遵守該刑事案的已確定裁決針對上訴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所建基針對上訴人所形成的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的心證;
9. 但是,尊敬的被訴批示再次針對上述違法行為認定上訴人不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的心證以廢止其緩刑,不論尊敬的被訴批示主張任何事實依據均以不再符合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而廢止緩刑屬過度審理,皆因該刑事案早已在是否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已考慮本案的全部事宜—當中包括:上訴人在本案所建立的犯罪前科—作出全部考量以判定上訴人是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司法決定;
10.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尊敬的被訴批示違反編號為CR3-24-0254-PCS號的已確定裁判所形成的上訴人實施該案的一項性騷擾罪所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所形成的心證而再次審理該犯罪行為作為違反本案的緩刑義務是否符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不能再次審理的問題是違反及錯誤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及第574條第1款規定,從而沾有過度審理的判決無效瑕疵;
II.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採用沒有聽取證人的事實推定的禁用證據
11.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所規定,尊敬的原審法院採用事實推定/司法推定而沒有聽取證人的情況下,推論出以下未知事實/未證事實:被判刑人的性觀念存有偏差的結論性事實、在本案被判刑後仍然未能加強其自控能力的結論性事實、守法意識嚴重不足的事實的結論性事實、漠視法紀及法律秩序的事實的結論性事實、上訴人實施犯罪後會否被判刑仍抱有僥倖的想法的事實的結論性事實、上訴人藉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以令上訴人能夠建立正確的守法意識及重回正軌的期望已告落空的結論性事實為已證事實屬於禁用證據,皆因尊敬的原審法院沒有聽取證人;
12. 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所規定的證據合法性原則,上述無聽取證人的事實推定屬於禁用證據,皆因該證據是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故該證據不能在本案所採納。
13. 按照澳門特區終審法院作出第16/2000號合議庭裁決及中級法院作出第623/2010-II號合議庭裁決的司法見解,尊敬的被訴批示採用上述禁用證據是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4.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 尊敬的被訴批示違反及錯誤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14條、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及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III.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被訴批示違反及錯誤理解《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第b項規定
15. 按照歐洲人權法院法官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學者就葡萄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即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理解的見解,《刑法典》第54條b項所規定的“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法定情況只能在被判刑人在另一刑事案內所實施的犯罪而被判處的刑罰是實際徒刑的情況下,方可認定被判刑人已不能再符合已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有利性預測,否則,不得以該規定廢止已給予被判刑人的暫緩執行徒刑,並應繼續維持給予被判刑人的暫緩執行徒刑。
16.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的見解的前提下,編號為CR3-24-0254-PCS號有罪判決就上訴人針對該案的犯罪行為—亦是作為本案緩刑期內實施的犯罪行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下,尊敬的被訴批示違反及錯誤理解《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579頁至第60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新案(緩刑期間觸犯的另一性騷擾罪案件)給予上訴人緩刑的判決,形成上訴人(在本案)有利因素的心證,原審法庭沒有使用另案的有利因素心證,並廢止上訴人的緩刑,違反了實質既判案,並引出了一些判例,認為本案應遵守新案形成的心證,不能廢止上訴人的緩刑。
2.分析上訴理據前,有必要指出,本上訴標的是法庭因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犯案被判刑而根據《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廢止緩刑的批示。
3.接著,分析上訴理據,上訴人似乎將《刑法典》第54條規定與第48條適用緩刑的規定混為一談,並逕行將新案給予緩刑之前提以“既判案”(本院認為既判案與廢止緩刑程序沒有關係)理論將新案中有利情節直接套用在前案的廢止緩刑程序上;簡言之,按上訴人的立場,只要新案仍給予緩刑,前案的緩刑便不能廢止。
4.在對有關法律理解給予應有尊重下,本院認為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5.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條文清楚可見,只要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因犯罪而被判刑,便符合了廢止緩刑的形式前提,有關規定沒有限定刑罰的種類及是否獲得緩刑。故此,後案即使獲得緩刑,也不影響此廢止緩刑的形式前提的成立。
6.而就緩刑期間的新案判處暫緩執行徒刑是否約束原案廢止緩刑的效力上,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2號裁判作出以下闡述:「針對上訴人的再次犯罪,法院判決仍然給予其緩刑,這只是對上訴人的有利指標,每個案件的具體量刑情節不同,是否廢止緩刑不受之後犯罪之判刑是否給予緩刑所約束。」
7.從上述中級法院精闢的見解所見,明確指出新案給予緩刑與否不約束原案廢止緩刑的決定;再者,給予緩刑及廢止緩刑乃兩個不同的制度及程序,案件情節也不相同,故此不能將兩個案情及制度混為一談。
8.因此,上訴人此上訴理據明顯不成立。
9.接著,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採用沒有聽取證人的事實推定的禁用證據,由於原審法庭採用《民法典》推定/司法推定而沒有聽取證人的情況下推論出上訴人不利的結論性事實,屬禁用證據。
10.經一再分析,本院仍未能理解此理據與被上訴批示之間的關係,而法庭亦沒有適用《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之規定。似乎是上訴人對《刑事訴訟法》的證據合法性的規則及廢止緩刑的程序出現理解上的偏差。
11.穩妥起見,我們仍分析一下禁用證據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2 條之規定:「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意即相關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列出的證據上禁用之方法,便屬合法證據。
12.上訴人提出的“無聽取證人的事實推定屬於禁用證據”的理據,根本不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3條所列舉的禁用證據的情況。
13.就廢止緩刑的程序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規定,法庭在收集足夠證據資料,並聽取了檢察院、輔助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見後,便能作出廢止與否的決定,聽取證人不屬必然的程序或措施,故程序上亦未見被上訴批示有違法之處。
14.另外,法庭已提早通知上訴人出席廢止緩刑的聲明措施,但上訴人無提出聽證人的聲請,而聽取聲明措施期間,無論在庭前至聲明後,法庭均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聲請及問題,惟未見有任何聲請或爭辯;故此,上訴人的辯護權也未見有任何被剝削的狀況。
15.故此,就本上訴理據,原審法庭除了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的適用《民法典》 的問題外,更無任何禁用證據的出現;再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整個程序中沒有聲請聽取任何證人,現在反過來指法庭因沒有聽取證人而屬禁用證據,本院認為本上訴理據完全不能成立,且有“無依據之主張”之虞。
16.上訴人認為法庭錯誤適用《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引述了歐洲人權法院法官學者的見解,認為只能在被判刑人在另一刑事案內所實施的犯罪的刑罰是實際徒刑的情況下,方可認定被判刑人不再符合暫緩執行徒刑。
17.對上述學者的見解給予高度尊重下,本院認為有關見解不適用於本案。
18.已如上述,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條文所見,只要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因犯罪而被判刑,使符合了廢止緩刑的形式前提,當中沒有限定刑罰的種類或是否獲得緩刑,從字面解釋上看,上訴人的主張並不成立。
19.已如上訴,就新案給予的暫緩執行徒刑是否約束原案廢止緩刑的效力上,誠如中級法院於編號816/2022號裁判精闢的見解所見:“是否廢止緩刑不受之後犯罪之判刑是否給予緩刑所約束”。這亦是現時本澳主流司法見解。
20.因此,本上訴理據亦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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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616頁至第6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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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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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在本案(第CR2-20-0310-PCS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性騷擾罪」及一項「違令罪」,於2021年2月2日被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在緩刑期內須附隨考驗制度。被判刑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相關判決於2022年2月17日轉為確定。
2.在第CR3-24-0254-PCS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性騷擾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以及附隨考驗制度。相關判決於2024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4年4月22日。
3.於2024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廢止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法庭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A在本案(第CR2-20-0310-PCS號案)因觸犯一項“性騷擾罪”及一項“違令罪”而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在緩刑期內須附隨考驗制度。被判刑人提出上訴,但被中級法院裁定為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判決於2022年2月17日轉為確定。
隨後,被判刑人因為實施一項“性騷擾罪”而在第CR3-24-0254-PCS號案中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以及附隨考驗制度。該案的判決於2024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4年4月22日(即本案的緩刑期內)。
雖然社會報告顯示被判刑人的跟進情況良好,但被判刑人在本案的緩刑期內仍因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而在第CR3-24-0254-PCS號案中被判刑,而且被判刑人在本次聽證當中亦承認在本案被判刑後仍有實施類似的犯罪。
社會報告顯示被判刑人雖曾向精神科求診,但有關的犯罪行為被判斷為有意識的自主行為,醫生診斷被判刑人無需接受精神科的治療,由此反映被判刑人的性觀念存有偏差,在本案被判刑後仍然未能加強其自控能力,守法意識嚴重不足,漠視法紀及法律秩序,而且從被判刑人在本次的聽證中所作的陳述顯示其對於實施犯罪後會否被判刑仍抱有僥倖的想法。
基於此,由於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而且犯罪情節與本案的情節大致相同,顯示法庭當初藉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以令被判刑人能夠建立正確的守法意識及重回正軌的期望已告落空,按照《刑法典》第 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法庭認為緩刑已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此,決定廢止本案所判處的緩刑,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七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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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既決案效力 過度審理
- 禁用證據
-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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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違反既判效力之過度審理”
上訴人認為,於第CR3-24-0254-PCS號程序中,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基於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等有利因素及心證,判處其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以及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已成為既判案。被上訴批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違反了上述既判案,且再次審理既判案已審理的同一犯罪行為的犯罪人是否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的事實問題,構成過度審理。被上訴批示錯誤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及第574條第1款的規定,因過度審理而導致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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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漏洞之填補)規定:
如出現未有規定之情況,而本法典之規定亦不能類推適用,則遵守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協調之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如無此等規定,則適用刑事訴訟程序之一般原則。
同法第449條(具執行力之裁判)規定:
一、已確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執行力,此外還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具有執行力。
二、刑事無罪裁判一經宣示,即可執行,但不影響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判決無效之原因)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同法第574條(已確定之判決之效力)規定:
一、判決確定後,就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所作之裁判在訴訟程序以內具強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條及隨後數條所指之範圍內,在訴訟程序以外亦具強制力,但不影響與再審上訴及基於第三人反對而提起之上訴有關之規定之適用。
二、涉及案件實體問題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處被告作扶養給付或判處作出其他給付,而該給付之多少或存續期係按具體之特別情況而定者,則只要導致作出該判處之具體情況有改變,得變更有關判決。
該法典第417條(訴訟已繫屬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要件)規定:
一、如提起之訴訟,在主體、請求及訴因方面均與另一訴訟相同,則屬重複提起訴訟。
二、就當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當事人屬相同者,則為主體相同。
三、如兩訴訟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為請求相同。
四、如兩訴訟中所提出之主張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實,則為訴因相同;在物權方面之訴訟中,產生物權之法律事實視為訴因,而在形成之訴及撤銷之訴中,當事人為取得欲產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體事實或特定之無效視為訴因。
《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第二部分)的規定,法院僅可以審理上訴人提出的或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當法院逾越其審理權而審理了不得審理的問題時,即出現“過度審理”的瑕疵而導致判決無效。
本案(第CR2-20-0310-PCS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性騷擾罪」及一項「違令罪」,原審法院合共判處其七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相關判決於2022年2月17日轉為確定。於緩刑期間(2024年4月22日),上訴人再次觸犯一項「性騷擾罪」,於第CR3-24-0254-PCS號卷宗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以及附隨考驗制度。該判決於2024年11月18日轉為確定。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批示中指出:
基於此,由於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內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而且犯罪情節與本案的情節大致相同,顯示法庭當初藉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以令被判刑人能夠建立正確的守法意識及重回正軌的期望已告落空,按照《刑法典》第 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法庭認為緩刑已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此,決定廢止本案所判處的緩刑,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七個月徒刑。
顯見地,被上訴批示所審理的是廢止本案(第CR2-20-0310-PCS號卷宗)所裁定給予上訴人的緩刑,完全不涉及案件第CR3-24-0254-PCS號卷宗所審理的訴訟標的。
根據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的規定,只有在訴訟主體、訴因及訴求均相同下才產生既決案效力。
關於既決案件的效力問題,終審法院於2022年7月6日第23/2022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取得既決案件效力和地位的是法官就當事人提出爭訟的財產或權利所持的立場,以及准許或拒絕為這些財產或權利提供司法保護的決定,而不是判決的理由說明、使法官如此作出裁決的理由、法官就其為得出最終結論而必須解決的諸多問題所給出的解決辦法。”(見 Alberto dos Reis 著《C.P.C. Anotado》,第三冊,第三版,科英布拉出版社,1950 年,第 139 頁,就此方面還可見本終審法院2012年12月5日第77/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其中在摘要部分指出:“既決案件指的是決定而不是依據。”)
本院認為,於第CR3-24-0254-PCS號卷宗中被認定的上訴人具有“正面的社會期盼”、“社會的良好預測”及“行為人將來行為的有利預測”,僅是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刑罰准予緩期執行的依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不應審理甚至否定第CR3-24-0254-PCS號卷宗所認定的緩刑有利因素,這是將“依據”與“決定”兩者混為一談了。
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且於第CR3-24-0254-PCS號卷宗中被判刑(相關判決已轉為確定),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有關廢止緩刑的規定。被上訴批示適用法律正確,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因違反既判效力而過度審理的情況,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49條第1款的規定。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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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於“禁用證據”
上訴人認為,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採用事實推定/司法推定而沒有聽取證人的情況下,推論出以下未知事實/未證事實:被判刑人的性觀念存有偏差的結論性事實、在本案被判刑後仍然未能加強其自控能力的結論性事實、守法意識嚴重不足的事實的結論性事實、漠視法紀及法律秩序的事實的結論性事實、上訴人實施犯罪後會否被判刑仍抱有僥倖的想法的事實的結論性事實、上訴人藉由社會重返廳跟進以令上訴人能夠建立正確的守法意識及重回正軌的期望已告落空的結論性事實為已證事實屬於禁用證據,皆因原審法院沒有聽取證人。被上訴批示違反及錯誤理解《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14條、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及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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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342條(概念)規定:
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
同法第344條(事實推定)規定:
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證據之合法性)規定:
凡非為法律所禁止之證據,均為可採納者。
同法第113條(在證據上禁用之方法)規定:
一、透過酷刑或脅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而獲得之證據,均為無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獲得之證據,即使獲有關之人同意,亦屬侵犯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傷害身體、使用任何性質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殘忍或欺騙之手段,擾亂意思之自由或作出決定之自由;
b)以任何手段擾亂記憶能力或評估能力;
c)在法律容許之情況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以法律不容許之措施作威脅,以及以拒絕或限制給予依法獲得之利益作威脅;
e)承諾給予法律不容許之利益。
三、在未經有關權利人同意下,透過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電訊而獲得之證據,亦為無效,但屬法律規定之情況除外。
四、如使用本條所指獲得證據之方法係構成犯罪,則該等證據得僅用以對該犯罪之行為人進行追訴。
同法第476條(對暫緩執行刑罰之廢止)規定: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義務或行為規則方面給予輔助之當局及部門,均須將被判刑者不履行義務或行為規則之情況告知法官。
二、因在暫緩執行刑罰期間實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時,須立即將該判罪告知具執行權限之法官,並向其送交該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證據且取得檢察院之意見及聽取輔助人與被判刑者之意見後,法官以批示決定因以上兩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產生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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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視卷宗資料,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實施犯罪而於第CR3-24-0254-PCS號卷宗中被判刑,因可能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情況,原審法院宣佈開始聲明程序,先後聽取了被判刑人(即:上訴人)的聲明、檢察院的建議以及辯護人的意見,結合分析了相關的社會報告,認定上訴人“性觀念存有偏差,在本案被判刑後仍然未能加強其自控能力,守法意識嚴重不足,漠視法紀及法律秩序,而且從被判刑人在本次的聽證中所作的陳述顯示其對於實施犯罪後會否被判刑仍抱有僥倖的想法”,緩刑已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從而依據《刑法典》第 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所判處的緩刑。
本院認為,無論是聲明程序、社會報告抑或被上訴批示的決定過程之中,均不存在《刑法典》第112條及第113條規定的禁用證據的情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性觀念存有偏差等表述,屬於針對上訴人於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事實)以及社會報告(證據)所作的分析結論,而並非上訴人所謂的“推定”、“事實推定”、“結論性事實”或“未證事實”,與是否聽取證人無涉;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批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76條第3款有關對暫緩執行刑罰之廢止的程序規定,更未錯誤理解及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的相關規定。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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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錯誤理解《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上訴人引用歐洲人權法院法官有關“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見解,認為在第CR3-24-0254-PCS號卷宗中判處其有罪並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下,被上訴批示違反及錯誤理解《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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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所引用的相關法律見解並不適用於本案。
緩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關於緩刑之廢止,澳門《刑法典》第54條列有明確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 款a)項和b)項的規定,廢止緩刑要求同時出現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形式要件為: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實質要件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每個案件的具體量刑情節不同,當存在充分的有利指標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針對再次犯罪的被判刑人給予緩刑或維持緩刑,但這並非是絕對的。法院決定是否將緩期執行刑罰予以廢止,不受之後的犯罪之判刑是否給予緩刑所約束。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情況下,決定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是,經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程度,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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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性騷擾罪」及一項「違令罪」被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於緩刑期間,上訴人再次觸犯一項「性騷擾罪」,於第CR3-24-0254-PCS號卷宗中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三年執行,以及附隨考驗制度;社會報告顯示,上訴人雖曾向精神科求診,但被判斷為其犯罪行為係有意識的自主行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性觀念存有偏差、在本案被判刑後仍未能加強自控能力、守法意識嚴重不足、漠視法紀及法律秩序,且對實施犯罪後會否被判刑仍抱有僥倖的想法。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足見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內心的反省和悔改,而是將其再次犯罪歸責於外部原因。上訴人沒有珍惜原審法院曾給予其的緩刑機會,完全置實際徒刑的威嚇於不顧,在自由狀態下始終未能遠離犯罪並重新融入社會,而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被判刑,顯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沒有達到應有成效,原審法院透過緩刑以便上訴人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故而,本院裁定,原審法院作出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判處其須實際履行七個月徒刑之決定,法律適用正確,被上訴批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藉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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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廢止其緩刑並實際執行七個月徒刑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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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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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5月8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01年5月3日第18/200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03年6月5日第103/2003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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