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3/04/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8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9-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2月25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0至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至7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4年5月16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006-PCC號卷宗內,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另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港幣175,000元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頁至第15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9月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28頁)。
判決於2024年9月24日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3年8月25日被拘留2天,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5年11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2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的訴訟費用,至於賠償金則已由同案被判刑人在庭審前作出支付(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及第39頁)。
6.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
7.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申請參與職業培訓,但未獲安排。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於2024年5月22日被發現與其他在囚人士透過撲克牌進行賭博,同時尚被揭發持有一個自製點火器,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及「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因而於2024年7月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12日;及
上訴人於2024年8月16日在未經許可下於其他囚倉範圍逗留,期間尚擅自拿取倉內屬他人的書籍,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因而於2024年8月3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4日。
9.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委託朋友來澳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與妻子一同繼續經營食店。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1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2月25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假釋報告顯示,正值青壯年的囚犯入獄至今僅曾提出參與職訓的申請及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除此以外未見囚犯有其他更為進取的服刑表現。可以說,僅憑囚犯上述服刑表現,當中可供考量之屬有利其獲得假釋之正面因素十分有限。
此外,尚要指出,囚犯在服刑期間先是於2024年5月22日被發現與其他在囚人士透過撲克牌進行賭博,同時尚被揭發持有一個自製點火器,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及「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並於2024年7月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12日;囚犯被裁定處分後僅一個多月,於2024年8月16日又再被發現在未經許可下於其他囚倉範圍逗留,期間尚擅自拿取倉內屬他人的書籍,從而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並於2024年8月3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4日。從囚犯於短時間內一再違反獄規,特別是當中涉及賭博行為的違規情節,並結合其在判刑卷宗所涉及實施的罪行性質,可見囚犯單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確切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自制力及守法意識均十分薄弱,故獄方對囚犯服刑表現的總評價為“差”,且結論是其行為仍有待改善。綜觀囚犯的服刑表現,實未能使法庭認定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且對其在現階段倘獲假釋後能否循規蹈矩安份生活並不再犯罪亦無充分信心。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之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囚犯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鉅額詐騙罪」,根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謀協議在娛樂場內以配碼賭博為手段騙取被害人交付港幣175, 000元的籌碼,之後在賭博過程中伺機將被害人交付的上述相當鉅額籌碼帶離娛樂場。從犯罪情節可見,囚犯是有預謀犯案,其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十分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穩定均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尤其是對澳門作為博彩旅遊城市之形象造成嚴重損害,有關情況實應予以高度關注。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不足一年的剩餘徒刑刑期。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懲教管理局及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差”,有以下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於2024年5月22日被發現與其他在囚人士透過撲克牌進行賭博,同時尚被揭發持有一個自製點火器,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及「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因而於2024年7月8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12日;及
上訴人於2024年8月16日在未經許可下於其他囚倉範圍逗留,期間尚擅自拿取倉內屬他人的書籍,其行為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及「不遵守向其發出之命令或指示,或在履行時無合理理由而有延遲」,因而於2024年8月30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和剝奪放風權利4日。
服刑期間,上訴人未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另其曾申請參與職業培訓,但未獲安排。此外,上訴人曾參與獄內的宗教聚會。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曾委託朋友來澳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平日會透過書信及向獄方申請致電的方式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一同生活,並與妻子一同繼續經營食店。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鉅額詐騙罪」,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共謀協議在娛樂場內以配碼賭博為手段騙取被害人交付港幣175, 000元的籌碼,之後在賭博過程中伺機將被害人交付的上述相當鉅額籌碼帶離娛樂場。上訴人犯案的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行為的不法性嚴重,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定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規被處罰的紀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差”,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仍未足夠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5年4月23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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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202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