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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8/04/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0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8-23-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9至9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6至9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3月17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8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2頁)。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3頁至第132頁)。
裁決於2023年8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22年3月2日被拘留1日,並自2022年3月4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9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3月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交上述卷宗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47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有報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現已完成四門課。此外,上訴人亦曾於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7月6日及2023年7月29日至2023年9月15日參與獄中的勤雜職訓工作,後因調離職訓區域而終止該職訓工作;後於2023年10月13日再度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工作直至現在,參與職訓期間表現良好,態度主動積極。除了學習和職訓以外,上訴人空閒時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如「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篇」工作坊、全心傳意家庭活動、各球類比賽等。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均有定期來訪,給予精神及物質支持,入獄加強了其與家人的溝通,關係變得更緊密。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居住,其家人亦已為其找到一份廚務助理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1月2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3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根據有關案情,被判刑人與同伙共謀協助在內地進行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同伙,在澳門將內地詐騙犯罪活動所得的金錢進行轉移,用以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來源,被判刑人獲悉同伙的銀行卡接收內地被害人的款項達一定金額後,便會在澳門關閘口岸附近一帶物色多間銷售手機的店舖,以刷卡方式使用上指的銀行卡內的款項購入大量貴價手機並將之出售,以此套現的方式進行清洗黑錢的活動,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然而,正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保持良好行為,表現積極向上,善用獄中時間積極進修,在參與職訓期間表現良好,態度主動積極。除此之外,入獄後家人均有定期來訪,給予精神及物質支持,彼等關係良好。
法庭考慮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結合獄方和社工對被判刑人的正面評價和其個人陳述,並於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活動,表現自律,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法庭相信可合地理預期被判刑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綜合本案具體情節,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清洗黑錢罪」,其協助在內地進行電信詐騙的同伙,在同伙的銀行卡接收內地被害人的款項後在本澳以刷卡方式使用上指犯罪資金購入大量貴價手機並將之出售,以此套現的方式進行清洗黑錢的活動。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清洗黑錢的犯罪涉及跨境犯罪,涉及大量資金調動,嚴重擾亂經濟活動,損害金融體制及隱藏不法所得,犯罪手法複雜及精密,不論澳門或國際一直致力打擊,故此,在犯罪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高。儘管有關因素在量刑時已作出考慮,但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法庭認同檢察院就一般預防方面的分析,電騙犯罪活動在近年日益猖獗且追查相當困難,故此,被判刑人作出協助將犯罪所得之騙款進行轉移,此類清洗黑錢的犯罪活動須予嚴厲打擊。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法庭認為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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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有報讀香港中文大學遙距課程,現已完成四門課。此外,上訴人亦曾於2023年1月12日至2023年7月6日及2023年7月29日至2023年9月15日參與獄中的勤雜職訓工作,後因調離職訓區域而終止該職訓工作;後於2023年10月13日再度參與廚房清潔職訓工作直至現在,參與職訓期間表現良好,態度主動積極。除了學習和職訓以外,上訴人空閒時亦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如「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篇」工作坊、全心傳意家庭活動、各球類比賽等。
上訴人入獄後家人均有定期來訪,給予精神及物質支持,入獄加強了其與家人的溝通,關係變得更緊密。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家人居住,其家人亦已為其找到一份廚務助理的工作。

上訴人與同伙共謀協助在內地進行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同伙,在澳門將內地詐騙犯罪活動所得的金錢進行轉移,用以掩飾該等利益的不法來源,被判刑人獲悉同伙的銀行卡接收內地被害人的款項達一定金額後,便會在澳門關閘口岸附近一帶物色多間銷售手機的店舖,以刷卡方式使用上指的銀行卡內的款項購入大量貴價手機並將之出售,以此套現的方式進行清洗黑錢的活動,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4月28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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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202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