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0/04/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315/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
- 於2018年3月2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6-045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分別判處9個月及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該案刑罰已於2020年6月4日被宣告消滅。
- 於2023年9月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12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外,該案審判法庭依職權裁定被判刑人需向被害實體押店支付港幣6,500元(港幣六千五百元),作為該案事件對該被害店舖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3年實際徒刑。裁決已於2023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3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3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75-2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3月1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及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之多個裁決,可以得知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3. 上訴人於2018年3月23日,在第CR1-16-045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分別被判處9個月及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後,暫緩2年執行。該案刑罰已於2020年6月4日被宣告消滅。(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
4. 上訴人於2020年3月27日,在第CR2-23-012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3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19頁)。裁判已於2023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5. 毫無疑問,上訴人被監禁至今,已經服超過了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2025年3月10日),即服刑已逾三分之二,而上訴人本次為第一次假釋聲請,因此,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
6. 實質要件指的則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7. 而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但上訴人並不認同,理由如下:
8. 對特別預防而言,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2年多之刑罰,因觸犯罪行,上訴人已經得到了相當大的教訓。上訴人入獄之後,感到非常內疚和後悔,在獄中不斷努力參與培訓和增值自己。
9. 上訴人曾報名參與獄中的課程及活動,為著其重返社會作準備,惟獄方未能安排其參加,其一直未有被錄取。
10. 其於2025年3月正式加入獄中的「囚車消毒」職訓工作;及於2024年11月起,正式參加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基督教宗教聚會,並養成了閱讀聖經的習慣,目的為希望透過基督宗教學習人生教義,藉此洗滌自身罪過及改過自身。
11. 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其未曾有違反獄中紀律,行為表現良好。
12. 上訴人對此深感後悔和內疚。在獄中的上訴人既不能陪伴正值成長時期的10歲女兒成長,更把家庭重擔都落在前妻子的母親一人身上。現在唯一希望的是盡早改過早日出獄回歸家人身邊。上訴人鑄下了大錯,傷害了社會及家人,更傷害了自己。現在,上訴人非常掛念家人,在服刑2年多來時常深刻反省,上訴人明白絕對不可以放棄自己,亦不可以再辜負家人及社會責任,相信自己可以重新做人,痛改前非,好好照顧家人。
13. 自入獄後,上訴人曾報名參與多個獄中的活動,因為上訴人想為日後做好準備,積極改變自我,重新做人,重新負擔起家裡的經濟支柱,出獄後踏實的工作,照顧前妻子的母親及女兒及陪伴其成長,對家人及社會負起責任。
14. 而綜觀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上訴人已服刑2年多,服刑期間從未違規。在獄中積極參與培訓及有助其重返社會的活動;出獄後將回四川與家人同住,好好照顧前妻子的母親及女兒。
15. 有關訴訟費用及被判處的賠償,由於上訴人為原本家庭經濟支柱,在其入獄後,家人經濟狀況變得非常困難,在案件在庭審階段時,上訴人已盡其所能地到處問朋友借款,最終借得澳門幣4,000.00元並提存於卷宗內,作為給予被害人的賠償。
16. 在服刑期間亦向法庭申請分期支付訴訟費用,並曾兩次將在獄中職訓工作所得的澳門幣700.00元,合共澳門幣1,400.00元記帳支付訴訟費用(見卷宗第52及53頁)。
17. 上訴人承諾在其出獄後工作,將盡快分期支付剩餘之訴訟費用及被判處的賠償,為此上訴人已計劃分四期的方式,每期約MOP5,000.00至MOP6,000.00支付上述費用。
18. 上訴人已用了寶貴的2年多時間去反思己過,而事實上,上訴人在這2年多內已立下決心以後不再犯罪,好好做人。
19. 可見,不論在上訴人的實際行為可證明上訴人已經知錯悔改,而且亦努力改進自我,一步步地已符合了重返社會的條件。
20. 而從上訴人悔改的決心、人格方面的轉變,可以看到上訴人已經徹底悔悟,重新做人及不會再犯罪,已體現了刑罰對其已產生了應有的效果,亦顯示了上訴人已經成功被改造了,因此應相信其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過新生活,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1.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自其犯罪後,被判處了3年之實際徒刑,直至現在,上訴人已服刑了2年多之時間,已經令到所有人都知道實施上述犯罪將導致嚴重之後果,及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22. 加上刑罰所產生的作用及上訴人一直以來的人格演變,足以讓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恢復信心,毫無疑問,此個案已符合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3. 在社會重返方面,無論是根據我們的刑法理念、社會大眾或在囚人士的意願,都不是要將犯罪人消滅或永久困在獄中,使犯罪人與外界隔絕、相反,讓犯罪人接受刑罰,是希望犯罪人改過自身及將來重新融入社會。
24. 上訴人為中國內地居民,本次為其在澳初次入獄服刑,相信本次服刑吸取教訓後,其已決心不會再犯罪,更不會再來澳門。上訴人已計劃回四川省南充市的居所與家人生活,並重投建築行業踏實的工作,好好的照顧其女兒成長。可見,上訴人不會再對澳門的社會安寧造成任何影響。
25. 倘若在囚人士在獄中的積極表現長時間得不到認同,這樣,不僅不能改造在囚人士,反之,基於與社會隔離的時間太長及自我價值低而再次犯罪,這樣的結果對在囚人士及社會而言都會造成損害。
26. 在本案件中,從其在獄中之良好表現、其決心改過之承諾,亦可看出其在獄中已完全不想再犯罪,現在只想踏實地工作,以彌補其曾犯之過錯,並陪伴家人共渡餘生。
27. 上訴人還有約10個月多便服滿被判處的刑期,倘如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申請假釋時未符合假釋的條件,誠言,即使再經過僅10個月多的時間,亦未見必然會有顯著的改變。
28. 反之,現上訴人有一次被考慮給予假釋的機會,面對上訴人在獄中積極的轉變及其重新做人的決心,應該對上訴人作出適當的鼓勵,給予其假釋的機會,使其更珍惜這一次假釋的機會,重新正面地回歸社會。
29. 上訴人當初的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上訴人的服刑行表現持續向好,且亦沒有任何其他客觀事實顯示上訴人將會影響社會安寧。因此,讓人相信對其假釋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這樣,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30. 因此,應給予機會已經改過自身的上訴人早些適應及重新融入社會,重新做人,使其從監獄生活過度至正常社會生活間,存有一個過渡時間或適應時期,以便能更順利地融入社會,重新過新的生活,亦不再犯罪,讓社會多一個循規蹈矩的好人。
31. 因此,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故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和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上訴人A在CR2-23-0124-PCC卷宗中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向被害實體支付港幣6,500元的損害賠償,以及自判決起計的法定利息,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3年實際徒刑。
2025年3月10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首次入獄,過往曾因實施加重盜竊罪及盜竊罪被判處緩刑,本案中,上訴人以爬越及破毀方式進入兩名被害人的住所竊取兩名被害人的財物,相關情節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然而,上訴人過去曾於澳門實施同類性質犯罪被判緩刑,其無從中汲取教訓,再實施了本案犯罪,本案服刑期間亦未有任何特別積極的具體表現足以反映其堅決改正錯誤行為的意思,上訴人仍未作出被判處的賠償,因此,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本澳居民,以爬越及破毀方式不法侵入住宅進行盜竊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非常嚴重,必須要作出有效打擊,上訴人服刑時間尚短,本院認為現時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大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A假釋申請的決定,其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3年9月6日第CR2-23-0124-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向被害實體支付港幣6,500元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其後,中級法院於2023年11月16日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就刑期方面,改判3年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並非初犯1,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和被處罰的記錄。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與家人定居四川並計劃重投建築行業;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建議給予假釋而監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個案中上訴人以爬越及破毀方式不法入屋盜竊,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同時,上訴人曾因同類型犯罪被判徒刑但緩刑,卻並未從中汲取教訓,今次服刑期間亦未見任何特別正面表現,為此,檢察院仍未能合理期望上訴人獲釋後不再犯罪;另外,上訴人觸犯的加罪盜竊罪情節惡劣,對社會治安及公眾造成嚴重影響,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恐將動搖社會大眾對澳門法制的信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有不利的影響,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54頁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在前次相同類型的犯罪案件中,被判徒刑但緩刑後,再因賭博輸光金錢,便以攀爬及徒手拆下窗花的不法方式進入兩名被害人家中,盜竊財物並帶到押店典當以換取賭本繼續賭博,有關情節反映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自我管理約束能力較低。在服刑期間表現循規蹈矩,未有突出表現使法庭相信上訴人的人格有正面的轉變,故未能確信提早釋放上訴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再者,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中,其入屋盜竊行為除對財產造成損害,亦破壞了市民對居所的安全信念,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57頁至60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提出,其於服刑期間沒有作出違規行為,表現良好;其積極申請獄方職訓活動但未獲安排,至最近才獲安排參加職訓工作,當中的工作所得亦作記帳支付訴訟費用,剩餘不足部分及賠償將按計劃支付;上訴人表示其對所作犯罪已徹底悔悟,將重新做人及不再犯罪,其已具備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的能力。上訴人指其所服刑期已足夠回應社會對刑罰的期望,而且當初的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故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制的信心和社會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應批准其假釋以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見卷宗第79頁至85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並非初犯,過往曾因相同類型的犯罪被判徒刑但緩刑,現以爬越及破毀方式再次進行盜竊,顯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相當薄弱,而上訴人服刑期間未見任何突出表現,未能反映其堅決改正錯誤行為的意志,而且上訴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故此,仍須對上訴人進一步觀察,目前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並不再犯罪;另外,上訴人觸犯的加重盜竊罪情節嚴重,對社會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為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社會對法制的信心以及不利於本澳的法律秩序,檢察官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87頁至88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判決書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然而,儘憑上訴人獄中服刑沒有出現違規行為未能明確表現出其真心悔改和人格已有正面演變的情況,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但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還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為此,考慮上訴人非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其以爬越及破毀方式入屋盜竊的犯罪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仍未完全支付司法費用及賠償等事實,我們對上訴人在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為獲得賭本而不法入屋盜竊,其行為嚴重損害本澳社會治安及本澳市民對居住環境安全的信心,考慮上訴人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影響的不良後果,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是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
- 於2018年3月23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6-045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分別判處9個月及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該案刑罰已於2020年6月4日被宣告消滅。
- 於2023年9月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124-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另外,該案審判法庭依職權裁定被判刑人需向被害實體押店支付港幣6,500元(港幣六千五百元),作為該案事件對該被害店舖所引致的財產損害賠償,並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被判刑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3年實際徒刑。裁決已於2023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6年3月1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3月1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1月2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3月1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2
在獄中,上訴人曾報名參與學習課程,惟一直沒有被錄取,並於2024年3月15日起加入囚車消毒職訓工作。而空閒時喜歡閱讀及參加宗教聚會。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
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雖然,獄方社工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意見,但是,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則提出了否定的意見。
這一點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得到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還不能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即使不考慮這些,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在獄中保持行為良好,有意參與學習課程以及參加的職業培訓活動,其在獄中所應該作出的良好表現尚未能足夠消除其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傷害,即使僅涉及財產利益亦然,尤其是考慮到其以旅客身份前來澳門實施入屋盜竊的嚴重犯罪行為犯罪行為,對於澳門這個以旅遊為主要產業的社區來說所顯示的對此類非澳門居民以旅客身份前來實施嚴重危害居民財產安全的犯罪行為提出的更高懲罰與預防的需要的因素,也明顯不能肯定提前釋放不會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的衝擊,但就這一點還不能確定上訴人已經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支付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4月30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初級法院於2018年3月23日第CR1-16-0453-PCC號卷宗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分別判處9個月及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該刑罰已於2020年6月4日被宣告消滅(見卷宗第20頁至21頁刑事紀錄證明書內容)。
2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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