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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06/05/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1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88-20-1o-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3月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2至第65頁背頁)。
上訴人A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3至第87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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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入獄至今約四年九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
  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的家人時常來訪,給予其支持及鼓勵,其與家人關係一直良好,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尚算充足。
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持有的毒品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的純淨重為4.44(2.63+0.098+1.61)克,超出法律所規定參考用量的22日,當中大部分提供給他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可見被判刑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
  誠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並非第一次觸犯毒品類型的犯罪,根據其刑事紀錄證明所顯示,被判刑人之前亦因觸犯不法吸食毒品罪而被判處緩刑,然而其沒有珍惜緩刑的機會,因再次觸犯毒品類型犯罪而被廢止緩刑;現又因涉及毒品類型犯罪而再被判刑。被判刑人過去四年多在獄中的表現屬中規中矩,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毒品及金錢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確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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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3頁至第87頁,其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25年3月6日接獲原審裁判之通知,並在2025年3月9日請求任命辯護人為其提起上訴。
  2. 原審法院於3月14日作出批示,指出由於上訴人未有自聘律師,故自其聲請之日(2025年3月9日)起至指派辯護人接獲該批示通知之日(2025年3月19日)止,屬合理障礙期間。
  3. 故上訴人於本日(2025年4月3日)所遞交的上訴狀,仍然屬適時、合法。
  4. 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判決經中級法院於2020年1月16日確認,並於2020年3月6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7年8月3日屆滿,已超過三分之二的刑期。
  6. 上訴人無其他待決案件。
  7. 雖然上訴人過去曾有犯罪紀錄,但現次服刑期間(自2020年至今)一直恪守監規,並無任何違規紀錄,表現穩定。
  8. 根據澳門懲教管理局之技術員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接受個人輔導過程中態度配合,自律守規。
  9. 上訴人主動參與懲教管理局安排之職業訓練工作及親子活動,善用服刑期間時間進行自我改造。
  10. 在重返社會方面,報告記載上訴人之家屬對其出獄後表示支持,並將提供日常生活及家庭重建所需協助。
  11. 技術員在報告結論中表示,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以協助其提早重返社會。
  12. 就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所從事之活動觀之,其曾從事鍛煉與閱讀,並表示有進行自我反省,相關情形可作為評估其改造狀況之參考。
  13. 縱觀上訴人家庭情況,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其妻子則因需輪班工作而無法持續照料家庭,上訴人回歸家庭具現實必要性。
  14. 同時,須考慮上訴人家庭之實際情況,尤其是未成年女兒需要照顧,妻子則因工作輪班,無法持續照料家庭。
  15. 此外,上訴人已意識到自身行為對家庭造成的負面影響,並決心出獄後承擔家庭責任,以回饋家人的期望。
  16. 故上訴人表示有必要儘早回歸家庭,以承擔父親之責任。
  17. 上訴人表示,若能獲假釋,其將堅守法律,不再犯罪,並珍惜與家人相聚的機會。
  18. 上訴人更進一步表示,有意於出獄後參與禁毒宣揚相關公益活動,以個人經歷促進社會對毒品危害之認識。
  19. 因此,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已表現出自律行為及悔改意志,符合特別預防之要求。
  20. 就一般預防而言,法院在原量刑時即考量未來假釋之可能,且距離刑期屆滿不足兩年。
  21. 此外,《刑法典》第56條及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毒品犯罪不得申請假釋。
  22. 因此,釋放上訴人並無損社會對法律秩序之信任及社會安寧,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且依據上指之理由對實質要件重新作出適當的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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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89頁及第90頁),認為應維持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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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97至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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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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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A本案之判刑情況如下:
- 於2019年9月13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8-007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七年徒刑;另觸犯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背頁);
-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其上訴被駁回(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18頁)。有關判決於2020年3月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上訴人於2017年6月22日至24日被拘留3日,並自2020年5月6日起被移送澳門監獄服刑至今。其刑期將於2027年8月3日屆滿,並於2025年3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
3.上訴人並非初犯,本次為第二次入獄。
4.上訴人有以下犯罪前科及服刑紀錄:
- 於2012年5月24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3-12-0095-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十日徒刑,暫緩一年執行,並附隨《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見卷宗第44頁)。
- 於2013年2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2-037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另因觸犯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刑罰與第CR3-12-0095-PSM號卷宗的刑罰作競合,兩案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緩刑期須附隨《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考驗制度及接受戒毒治療,受社會重返廳之跟進(見宗第46頁)。
- 於2015年2月5日,在上指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2-0370-PCS號卷宗內,法庭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上訴人須服被判處的三個月徒刑(見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上訴人已於2015年6月6日服刑完畢。
- 於2015年5月21日,在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112-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號第13條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另處以禁入賭場三年之附加刑(見卷宗第52頁)。
5.上訴人已透過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全部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2頁至第61頁)。
6.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3頁至第59頁)。
7.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見卷宗第8頁)。
8.上訴人現年63歲,1962年於廣東新會出生,澳門居民。上訴人的為家中幼子,另有三兄三姊,長兄已離世。上訴人於2011與前妻離婚,離婚後一子一女均跟隨前妻生活,其後與現任妻子再婚,共同育有一女兒,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妻子及子女經常前來探望,交流近況,為其提供精神支持及鼓勵。
9.上訴人於17歳申請來澳定居,故沒有完成高中課程。來澳後曾任職點心學徒及游泳池服務員工作,後轉職在賭場當“扒仔”,一直至入獄前。
1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自2024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的「男工藝」職業培訓工作。
11.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現任妻子及女兒同住,打算找大廈管理員、酒樓樓面等工作。
12.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因其危害澳門社會的錯誤行為感到相當後悔,並因此對其家人造成極大的傷害深感愧疚。同時亦提到,其在獄中一直安份守紀,並無違反獄規,積極參與獄中職訓工作,並培養自律的生活習慣。善用獄中時間看書,以提高自身的法律知識,以後不再犯罪。其打算出獄後做義工宣傳毒品對社會的危害,亦打算找大廈管理員、酒樓樓面等力所能及的工作維生,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讓其可早日回家照顧妻兒(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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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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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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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同意實行假釋,其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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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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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澳門居民,其非初犯,是次為第二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之前有三次判刑紀錄,第一次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二次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第三次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是次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服刑。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上訴人已透過分期付款方式繳交全部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其自2024年3月開始參與獄中的「男工藝」職業培訓工作。
  上訴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子女,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女兒。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妻子隔周來探訪,子女也經常來探望,為其提供精神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現任妻子及女兒同住,計劃尋找大廈管理員、酒樓樓面等工作。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上訴人服刑案件的事實和情節顯示,上訴人持有的毒品為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禁止的麻醉藥品及精神科藥物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的純淨重為4.44(2.63+0.098+1.61)克,超出法律所規定參考用量的22日,當中大部分提供給他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其犯罪行為不法性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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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在審查服刑人是否符合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時,不能只考慮其在獄中的表現,還應考慮其犯罪行為之情節、過往的生活以及人格發展等因素,綜合作出判斷。
上訴人在個人外在行為表現方面,作出了努力,是值得肯定的,然而,縱觀其整體的演變,其非第一次觸犯毒品類型的犯罪,由吸食毒品發展到向他人提供毒品。從上訴人多次觸犯毒品犯罪的情況,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嚴重。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雖然為良,但在缺乏其他更為突出表現的情況下,仍然不足以展現其人格已有充分的正向演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過去四年多在獄中的表現屬中規中矩,尚需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毒品及金錢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確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原審法院的決定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相當嚴重,涉及的毒品份量並不算少,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相當嚴重的犯罪情節,雖然上訴人服刑四年多的表現良,但其人格演變仍不足,其正向變化仍然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因此,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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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是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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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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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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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5月6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314/2025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