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E)
(F)
(G)
(H)
(I)
(J)
日期:2025年4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1. 管轄權
- 2. 判決無效
- 3. 證據無效
- 4. 黑社會罪
- 5. 清洗黑錢罪
- 6. 不法經營賭博罪
- 7. 贓物罪
- 8. 特別減輕
- 9. 緩刑
- 10. 扣押物
摘 要
1. 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透過網絡技術實施的犯罪,而對於這類犯罪,不能僅以伺服器、相對人(投注者)及資金流向均在外地便認為犯罪的行為地不在本澳。事實上,本案所面對是跨境的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而上訴人等在本澳作出的“經營”行為是整個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重要一環或連接點,如果沒有相關嫌犯在本澳作出的行為,境外的相對人(投注者)便不可能透過相應的網絡進行賭博,本案的上訴人等亦不可能透過相對人(投注者)的投注獲取利益。
2. 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已對作為案件標的之控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進行了審理,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黑社會罪的描述,該等事實足以支持原審法庭判決中得出之結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上述嫌犯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分析說明(詳見卷宗第8624-8626頁)。根據原審法庭所列明之證據及前述分析說明,可以見到,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已經“盡可能”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裁判中已包含了上述法律規定中所指之要素。
3. 雖然原審法院在列出本案已證事實時保留了原控訴書的註腳,但這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曾採用相關嫌犯在警察當局又或司法機關錄取的口供,因為詳細分析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審查及相關證據的說明,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並沒有引用相關口供的內容用以形成心證,亦即是原審法院並沒有採用相關嫌犯的聲明作為證據。
4.1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1、2、5、8、11、13及15點事實,可以看到,第十嫌犯(F)和第十一嫌犯(G)並非意識不到除嫌犯(A)外,亦有他人一同從事不法經營賭博,彼等辯稱與其他被指控觸犯黑社會罪的嫌犯毫無關聯是違反常理的。恰恰相反,前述獲證實之事實表明彼等完全知悉與嫌犯(A)等人不法經營賭博的運作模式。因此,彼等作為共同犯罪人是有足夠事實,亦有足夠證據支持。
4.2 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證據後認定第2條已證事實的,其中提及“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D)等人均在嫌犯(A)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只是一種對該集團的運作情況及各人職責範圍的概括性表述。即使其中有些人未必具體“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也只能說該表述不夠準確,並不構成與其他事實之間明顯矛盾或對立。換言之,從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來分析,該表述存在的瑕疵並非不能克服。
4.3 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等人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透過綜合分析有關種種證據,尤其是相關嫌犯電話法證資料,以及手機內通訊資料、有關的總報表資料夾等,再結合案中嫌犯和證人證言而認定XX集團的性質以及相關成員及分工,繼而認定相關事實。
4.4 終審法院過往認為,“如能證實眾被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要素”),作為某集團的成員(“團伙穩定性要素”),其(已得以實現的)目的是為反覆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通過收取複利來獲得財產利益,以維持他們的生活(“犯罪目的要素”),這樣便滿足了“黑社會組織”罪的所有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審判決對本案黑社會罪的認定亦與前述終審法院的見解相吻合。
據此,從法律層面講,原審判決認定各嫌犯構成黑社會罪而非犯罪集團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5.1 正如原審判決理由說明所分析,經綜合分析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等領導及參加的集團透過相關第三方代收款方式,為集團處理及轉移網絡博彩平台的不法資金。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5.2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四嫌犯(K)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收購或借用的他人銀行戶口將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從有關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相關行為已滿足了清洗黑錢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而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正確。
5.3 本院跟隨原審判決,不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出的不將黑社會罪視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見解。原審法院認定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決定正確。
6.1 從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分別涉及兩上訴人名字的部分不多,尤其是涉及上訴人(C)(第六嫌犯)的略為空泛,但是,兩上訴人是被判處以共犯方式、合作經營線上賭博,各人有明確分工,包括後台聯絡、開拓代理線、招聘人員等等。
6.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6.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有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7.1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7.2 從有關事實中,上訴人的行為已經完全滿足贓物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8.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事實的回應以及悔罪的行為表現並未能認為屬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9. 考慮第六嫌犯第二十一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事發時為初犯,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10. 從上述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第13點第6段,第55至58點的事實,可以認定相關金錢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而獲得的,並將之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有關的裁決有足夠事實支持,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
上訴人:
第2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A)
(B)
日期:
(C)
(D)
(E)
(F)
(G)
(H)
(I)
(J)
2025年4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4年9月30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3-019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法》第3條第2款結合第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五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六嫌犯(C)在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八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第六嫌犯(C)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同判決中,第八嫌犯(D)在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九嫌犯(E)在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三年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由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十嫌犯(F)在卷宗內: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十一嫌犯(G)在卷宗內被裁定:
– 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十四嫌犯(H)在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同判決中,第十六嫌犯(I)在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另外,第十六嫌犯(I)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同判決中,第二十一嫌犯(J)在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法》第3條第2款結合第4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加重清洗黑錢罪,改變法律定性,改為被判處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第二十一嫌犯(J)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被指控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54至889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五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40至885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六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27至88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八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96至89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九嫌犯(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806至88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嫌犯(F)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928至896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一嫌犯(G)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964至899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四嫌犯(H)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993至90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十六嫌犯(I)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792至880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第二十一嫌犯(J)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784至878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十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090至910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第一嫌犯(A)、第十嫌犯(F)、第十四嫌犯(H)指原審判決援引第九和第十嫌犯的訊問筆錄作為心證依據存有第336條第1款所指的證據無效之瑕疵的上訴理由成立。考慮到相關聲明涉及之獲證實之事實對於認定嫌犯(A)、(E)、(F)等嫌犯參與實施不法經營賭博的具體行為屬重要,故應將卷宗發回,以便就相關事實重審。
2.上訴人/第十六嫌犯(I)在上訴中提出的應變更強制措施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廢止對該嫌犯適用的定期報到措施,並保留其他強制措施以待判決確定。
3.上訴人/第一嫌犯(A)指其不構成清洗黑錢罪的上訴理由成立(依本院之理據),應開釋上訴人等被判處之清洗黑錢罪。
4.上訴人/第六嫌犯(C)指其不構成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上訴理由成立,應開釋其被判處之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5.上訴人/第八嫌犯(D)和第十嫌犯(F)提出之彼等不構成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彼等是否構成不法經營賭博罪取決於重審結果。
6.上訴人/第十六嫌犯(I)指其不構成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的上訴理由成立,應根據“疑罪從無”原則,開釋該嫌犯被判處之罪名。
7.上訴人/第十四嫌犯(H)指其不構成「贓物罪」的上訴理由成立,應開釋其被判處之《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的「贓物罪」。
8.上訴人/第五嫌犯(B)、第八嫌犯(D)、第九嫌犯(E)、第十嫌犯(F)、第十一嫌犯(G)提出之黑社會罪量刑過重之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量刑。
9.上訴人/第二十一嫌犯(J)在上訴中請求暫緩執行其被判處之2年9個月之徒刑,考慮到本院認為在本案中上應開釋上訴人等被控訴之清洗黑錢罪,故已無必要對此上訴理由作出審理。
10.考慮到對上訴人/第九嫌犯(E)的最終量刑取決於不法經營賭博罪的重審,現階段不具備條件對最終量刑能否暫緩執行作出審理。
11.上訴人/第五嫌犯(B)指原審判決充公其該款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以及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的上訴理由應視為成立,應將相關款項歸還上訴人(B)。
12.各上訴人提出之其他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部份)
嫌犯(A)(綽號“X哥/Alex”,使用...、...(該號碼登記人為(A)母親(L))、...等手提電話號碼)於2017年涉及並參與網上非法賭博後知道可以以此方法賺取到豐厚的利潤即開始籌謀由自己來領導一個經營網上賭博的集團和組織,為此先後製作了維持賭博平台運作的【企劃書】、【股東分紅準則】等文件。
2018年中在嫌犯(A)的推動和策劃下,逐漸形成了一個以該嫌犯為主腦、由嫌犯M(綽號“阿Bill”,使用...、…、...等手提電話號碼)、嫌犯(N)(綽號“Anthony”,使用...、...、...等手提電話號碼(以內地居民(N)身份登記) )、嫌犯(K)(綽號“阿X/X哥”,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B)(綽號“Max”,使用... (該號碼登記人為(B)兄長(O))手提電話號碼)和嫌犯(P)(台灣地區居民,綽號“George”,使用...手提電話號碼)以及另外數名台灣地區居民等19人共同參與的以營利為目的、具長期性和穩定性、具有鮮明層級架構和分工的集團,該集團使用一個名為「XX娛樂」的網上平台在本特區、內地以及台灣地區招攬賭客,從事非法網上博彩活動,經營百家樂、棋牌、捕魚、彩票等項目的網投、電投、博彩直播,為此目的,該集團在澳門特區、內地以至台灣地區設有據點,2019年年底該集團在澳門所設立的據點為…廣場…商業中心17樓的一個單位,2022年4月開始改以澳門…大馬路…號澳門…41樓E單位為據點(此單位由嫌犯(G)在嫌犯(A)授意下以其本人名義承租)。
2019年8月23日嫌犯(A)向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申請成立了「XX娛樂一人有限公司」,其本人為該公司之惟一股東。
上述各嫌犯清楚知悉在澳門特區內經營博彩項目(包括網上博彩活動)需要特區政府的特別許可,而無論是各嫌犯本人還是「XX娛樂」均不具此種許可。
2. (部份)
上述集團採用股東、代理及賭客會員的三級架構制度,各成員間分工細緻,職責分明,由股東負責開發代理線,再由代理招攬賭客進行網絡不法博彩活動。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作為集團最上層的股東有6名,此後其數目增加至9名,包括嫌犯(A)(佔49%股份,2022年4月曾減至44%後再增至49%)、嫌犯M(佔19%股份)、嫌犯(K)(佔2%股份) 、嫌犯(N)(佔6%股份)、嫌犯(B)(佔2%股份)、嫌犯(P)(佔2%股份)以及三名台灣地區人士“(Q)”(佔10%股份)、(R)(佔5%股份) 及“X哥”(佔5%股份)。至2022年12月為止該集團共發展代理342人,再由代理招攬共16,506名賭客,日均投注額達七百六十萬元。
作為集團主腦的嫌犯(A),具決策權,負責指揮及監督集團的運作,包括招攬股東,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商討「XX娛樂」營運中的各種問題(如網賭平台的利潤分享機制),向他人購買「XX娛樂」賭博平台的各種版本,招聘員工並製定輪班當值制度以保障集團可24小時運作。
嫌犯(A)在收到嫌犯M、(N)、(G)等嫌犯的請示電話或信息後,會就博彩分成、占成、碼佣等利益分配問題作出決定並交由該等嫌犯執行,例如嫌犯M、嫌犯(B)就請求嫌犯(A)協助進行轉帳,嫌犯M也曾多次將有關網上賭博平台招股、股東分紅計劃書發予嫌犯(A)進行修改。
為管理集團 ,嫌犯(A)招攬花名為“肥仔”的嫌犯(F)負責管理由嫌犯(A)指派的多個賭博投注平台的代理人(澳門區的 4名代理為嫌犯(N)、嫌犯(B)、嫌犯(G)和嫌犯(D))帳號資金明細、製作5個賭博平台的投資金額或不法收益總表、計算季度分紅、管理由嫌犯(A)提供的公司營運資金等財務工作(M就曾經在嫌犯(A)同意下,取得150個分紅(約二十多萬元)的利潤),2021年11月至2022年9月間兩嫌犯之間至少進行了1,421次通話商討相關事務,此外再招攬花名為“阿勤”的嫌犯(E)負責集團的行政和財務工作,兩嫌犯之間為此建立了不少於107個共同WhatsApp群組,嫌犯(E)會定期以WhatsApp或電郵向嫌犯(A)發送「XX娛樂」各平台的報表數據、公司支出明細、每周會議記錄等資料,另外也會定期向各股東發送每月帳目表以及分紅訊息。
嫌犯(F)利用其本人在內地銀行開立的戶口收取經營賭博網站的盈餘,並按嫌犯(A)指示在存款超過人民幣300,000元時將款項轉至嫌犯(A)妻子即嫌犯(H)或其他人之內地銀行戶口中,前後超過人民幣100萬元。
嫌犯(A)還會直接指示集團下線向客人推介碼糧較高的賭博遊戲並共同向內地的【卡商】(即內地販賣人頭戶的人或組織)購入或借取超過400個銀行戶口以收取賭博用資金,之後將該等人頭戶口分配到各平台和不同層面,以【出款卡、收款卡、中轉卡、博上卡、小安心、小倉、過橋卡、倉庫卡、大倉卡及未有分類的銀行戶口】的名義使用,達到將網絡賭博資金進行短、中、長期存儲,以迂迴方式將款項轉移,逃避警方追查的目的。
嫌犯(A)、嫌犯(K)均有由其各自直接控制的人頭戶口,每個出借銀行帳戶的人依照轉帳上限的不同每月可由「XX集團」收取3,000至8,000元不等的報酬。
2021年左右內地居民、嫌犯(J)在嫌犯(A)等人的提議下將其本人所持4個內地銀行戶口交「XX集團」使用,每張卡每月可收取3,500元人民幣的報酬。因有利可圖,嫌犯(J)隨後拉攏包括(S)、(T)、(U)、(V)、(W)、(Y)、(Z)、(AA)、(AB)、(AC)、(AD)、(AE)在內的多名內地人士並將他們所持內地銀行卡交「XX集團」使用,該嫌犯每月可從每張卡上賺取500元人民幣,而該等人士在銀行開戶時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卡均由「XX集團」提供。
嫌犯M、(N)、(C)等人之間也就網賭有關問題進行探討,其中包括傾談台灣收取充值費、新版本採用何種制度、“Ewin”的經營方案等問題。
2020年3月嫌犯(G)和嫌犯(D)被嫌犯(A)聘為「XX娛樂」網絡推銷員,向他人推介「XX娛樂」賭博平台以招攬賭客並協助賭客進行儲值、投注。兩嫌犯可收取其旗下每名顧客投注額的0.04%作為碼糧。
嫌犯(G)也在嫌犯(A)指示下負責將現金交予客人 (2023年1月11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G)位於澳門…街…大廈B座8樓…室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出港元現金2,542,440元)並與嫌犯(A)、嫌犯(E)、嫌犯(F)、嫌犯(K)同為WhatsApp【電話推廣與後台交流群】的成員。
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D)等人均在嫌犯(A)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
司警人員在分析2023年1月11日於嫌犯(D)位於澳門…街…號…樓3樓的住所內所搜出由其使用的手提電話後發現裏面保存有「XX娛樂」賭博平台的下載二維碼、推廣信息、軟件介面及內容的信息、圖片截圖,多個以嫌犯(A)為管理員、有嫌犯(F)和(E)、(K)在內的與「XX娛樂」相關的工作群組。
3. 為規避警方追查,嫌犯(A)在台灣地區“西屯區”設立了「XX娛樂」客服辦公室,負責解答賭客有關「XX娛樂」的問題以及監察賭資存取的情況,嫌犯(P)雖是台灣地區客服的負責人,但嫌犯(A)對台灣方面的人員招聘和財政支出甚至分成比例仍具決定權,在當地運作出現問題時就曾直接指責過嫌犯(P)。
4. 嫌犯(K)從2019年中開始擔任集團巿場部負責人並在後台管理平台,定時在代理及賭客的群組內發送網賭平台訊息、推廣賭博並尋找賭客、培訓下線,至2022年5月8日其下線超過二千人【包括嫌犯(AF)、(AG)(參見控訴書8.6、8.4點)】。
2023年1月11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K)位於澳門…街…號…大廈1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一本記事簿,上面記載了該嫌犯於2022年4月至12月間收取了由「XX娛樂」派發的5次股東分紅,金額由港幣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另外在搜到的一部ACER牌手提電腦內發現大量同「XX娛樂」有關的檔案夾,其中包括市場部推廣人員(代理)之帳戶名稱及其帳號、所獲獎金、分紅等資料,至少2,047名客戶使用的電話號碼、帳戶名稱及其真實姓名。
5. 代理人/中介人為集團的第二層級,負責尋找賭客。每當有新代理人加入團隊時,嫌犯(A)會使用聊天軟件(包括WhatsApp、Skype、Telegram、Letstalk)開設一個新聊天群組,群內成員均會有嫌犯(A)本人、新代理人、嫌犯(E)、嫌犯(F)。嫌犯(A)會與新代理人協商總投注額度以及所得利益或虧損金額之分配比例率,一般而言“後網”佔比20-50%(例如新增一名代理人,“後網”佔30%,嫌犯(A)佔50%,代理人則佔20%),而嫌犯(F)及(E)會按照嫌犯(A)與代理人協商達成的分配比例計算代理人所持帳目的資金盈虧。
「XX娛樂」賭網以「信用網」和「現金網」兩種方式運作,在由嫌犯(F)負責管理的「信用網」下含唯博網(六合彩)、皇冠網(足球、籃球)、歐博網(百家樂)、寶馬網(百家樂)、亞星網(百家樂)5個賭博網站,其代理人不需要預先投入金錢,只需與嫌犯(A)協商好額度(即投注總額)及條件(即佔成比例),代理人便可在嫌犯(A)的批准下取得由嫌犯(F)為代理人所建立的代理帳號並開始【營業】,而其客人不需要預先以現金作充值。賭客在不同平台進行賭博遊戲後其上線代理都可按XX集團預設的分紅或碼糧百分比而獲得利潤。
而由嫌犯(E)負責管理的「現金網」則以四個網絡賭博平台(版本)方式營運,分別是XX娛樂旗艦版(網址為…)、XX娛樂綜合版(網址為…)、 XXEwin88/XX88 (APP版) 、YYVIP版(網址為… ),每個版本均包括真人線上百家樂、撲克牌(廿一點)、捕魚、彩票和體育等不同類型的賭博遊戲,代理所獲碼糧和返佣比因應版本不同而有所不同。XXEwin88和YYVIP之代理人需要先注入一定的資金以取得代理人帳號的額度,例如注入50萬現金就會有等值50萬的投注額供客人使用,投注總額會因應代理人所注入的金額數不同而作出調整,故相關代理人會要求客人先進行充值再進行賭博。
各版本之間的資金可以在有需要時在人頭戶口間互相流動。
XXEwin88透過名為Ewin Soft的帳務管理系統平台管理旗下會員的帳號資料,統計公司及各賭枱的營運、盈虧,記錄會員的投注、佣金、洗碼數、上下數、轉碼數、轉帳數。至2023年1月11日該平台擁有1,191筆會員帳號資料(其中27個股東帳號、353個代理帳號、811個會員帳號),至少經營33張賭枱,經營包括百家樂在內的遊戲,其人民幣轉碼數為1,767,361,469元,港幣轉碼數為1,892,000元。嫌犯(A)作為股東之一(其股東帳號為…)下有79名會員,嫌犯(K)作為股東之一(其股東帳號為…)下有717名會員,另一台灣股東【(Q)】(其股東帳號為…和…)下共有7名會員。
2018年至2020年間在減去“後網”及代理人的所得利益或虧損金額後,剩餘佔比是以嫌犯M佔20%、嫌犯(A)佔80%的方式進行分配(例如﹕“後網”佔30%,代理人佔20%,剩餘的50%當中,嫌犯(A)佔其40%,嫌犯M佔其10%)。2020年後因客人數量大增,故經嫌犯(A)同意由嫌犯M另設立一條由其負責管理的新營業線—信用線,但重大事務仍需嫌犯(A)和嫌犯(P)同意。
在「XX」賭網的代理內再設有不同層級,一級代理為股東,其下線為二級代理,如此類推,而代理的收入是碼糧及“分紅”或“佔成”﹕
“分紅”是代理直接從利潤中收取10%至30%的份額,“XX旗艦版”、“XX綜合版”及“YY”的代理最多可以收到利潤的30%作為分紅,而“XXEwin88”的代理最多可以收取到利潤中的10%作為分紅。
“佔成”是指代理按利潤的最多60%比例進行分成,但其在賭客贏錢時也要承擔相應百分比的虧損,“XX”賭網的股東(即一級代理)最多可收取利潤60%的分成,二級代理最多可收取到利潤的50%作為分成,三級或以下代理則由二級代理自行處理當中的利潤佔成及承擔的虧損比例。
6. 集團的第三層級為賭客。「XX娛樂」網的賭客均由股東或代理洽談而來,大部份為內地人士,因此所開帳戶基本以人民幣為主。賭客為參與「XX娛樂」提供的網上平台進行投注賭博先要進入由台灣客服為賭客和代理建立的相應微信群組,該群組會為賭客提供網站的下載連結、帳號與密碼,賭客在開戶成功並為其帳戶充值後即可以投注,而充值方法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向「XX娛樂」客服系統所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該等戶口一般是股東在大陸購買/租用得來的人頭戶)進行轉帳、以微信或支付寶等方式綁定賭博平台進行轉帳,客服在確認賭客所進行的充值後會即時以現金1:1的方式為該賭客在「XX」的帳戶【上分】,賭客以所上的【分】投注賭博。
賭客在需提取款項(即下分)時先要在「XX」APP內綁定收款的銀行帳戶,再向客服提出申請,申請通過後由客服透過不同的內地銀行戶口將款項轉到賭客綁定的銀行戶口內。
另外「XX娛樂」賭網尚有一個名為全民代理的功能,即遊戲玩家可充當上線邀請朋友作為下線進行遊戲,在下線充值並投注時上線可收取其投注額的1.34%作為回報佣金。
7. 「XX娛樂」集團在經營相關賭網時會預先準備宣傳文案以及推廣、教學視頻,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採用【包網】方式處理平台登錄和各種版本的維護問題,如XX旗艦版和XX綜合版就交由【大遊(BIG GAMING)】公司負責,YYVIP就交由【WW】公司負責,正在開發的新版本龍騰則交由【ZZ】公司負責。在正常情況下賭客只有先登入….com、….com、….com、….com、….com、….net等網址才可進入「XX娛樂」界面以手提電話下載名稱為「XX娛樂」的博彩手機應用程式。
經司法警察局技術分析,上述六個網站於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間共錄得41,451人次的訪問記錄。
為逃避內地和澳門相關部門監管,「XX娛樂」在網上運作時租用了台灣地區的雲端服務器,因此兩地用戶在進入其網站時需要使用VPN等方式。
8. 澳門區中介代理人有嫌犯(AH)(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I)(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I)(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G)(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J)(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F)(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K)(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
8.1 2021年7月嫌犯(AH)於上網期間發現XX網的投注程式廣告後即進行註冊開戶,其帳號為…,密碼為…或…,投注形式為人民幣現金投注,在透過電子支付系統充值現金至網站內換取相應的虛擬金幣後利用該等虛擬金幣進行足球投注。
其後,嫌犯(AH)獲悉XX網設有代理人制度【即如果由該嫌犯發展的賭客(下線)透過其帳號所生成的連接及二維碼進行註冊並投注,嫌犯自己便能賺取以下線帳號內投注總額計算出的佣金,而下線制度只有兩級,即嫌犯帳號的下一級,以及下下一級,每級的佣金分別為嫌犯自身帳號的0.4%,第一級下線帳號的0.1%和下下線帳號的0.025%。】,即開始招攬賭客作其下線。
至2023年1月嫌犯(AH)擁有的下線不少於31個,該嫌犯會同其發展的下線商討投注的具體方式或收取碼佣的比例,而XX網會自行進行結算並生成結算報表。自2021年7月起嫌犯(AH)以上述方式透過XX投注網共收取了約人民幣30至50萬元的佣金。
在不確定時間嫌犯(AH)成為嫌犯(N)(“BV”)的下線並經常與嫌犯(N)就賭博問題進行對話。
嫌犯(AH)還會利用嫌犯(N)(“BV”)向其提供的“XX體育”、“XX”及“XX”網站的賬號從事不法足球投注。
嫌犯(AH)在“XX”及“XX”網站的賬號均為…,該兩個網站不需登入操作,賬號只用作對數之用,有港元戶口和人民幣戶口兩種。倘若下線註冊的是港幣戶口,嫌犯(AH)需要與其會面並收取該下線的開戶款項,之後再將款項交嫌犯(N)(WhatsApp之名稱為“BV”)接收,嫌犯(N)稍後則會將等值的金額及佔分條件相同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嫌犯(AH)以由該嫌犯再轉給下線作投注之用。如下線註冊人民幣戶口嫌犯(AH)會將嫌犯(N)所提供的Letstalk客服帳號轉發給下線加好友,待下線成功加客服後,客服會協助下線註冊帳號,下線之後自行與客服聯繫存款、提現(透過銀行轉帳進行)。前述兩個網站的操作原理大致與XX投注程式操作相同,只是佣金方面有所不同。
透過嫌犯(AH)的“XX”賬戶申請的客人賬戶會收到投注總額0.9%作為佣金,該佣金在嫌犯(AH)所收取之1%佣金內扣除,即發展下線後該嫌犯的“XX”賬戶佣金只剩餘為下線賬戶投注總額的0.1%。
透過嫌犯(AH)的“XX”賬戶申請的客人賬戶會收到投注總額的1.7%作為佣金,該佣金在嫌犯(AH)1.9%佣金內扣除,即發展下線後該嫌犯的“XX”賬戶佣金只剩餘為下線賬戶投注總額的0.2%。
自2021年7月起嫌犯(AH)以此方式賺取了大約人民幣20萬元的佣金。
202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司警人員到澳門…街…號…大廈第二座6樓…單位進行調查時,在嫌犯(AH)所居住房間電腦枱下方的一個黑色背包內發現港幣現金80,000元,在電腦枱左邊櫃內發現港幣現金320,000元、澳門幣現金5,900元和人民幣現金300元。
司警人員在分析嫌犯(AH)所使用流動電話的微信應用程式後發現一個名為“…工作號”之群組,該群組內存有大量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在WhatsApp應用程式其個人及群組聊天紀錄內發現大量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且在名稱為“…服務群”、“…服務群…”、“…服務群”等XX網投之服務群組的內容均涉及轉碼、充值、輸贏數及流水。在Telegram應用程式內的“Nah對數印銀紙銀行內”聊天紀錄內發現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在個人聊天紀錄內發現大量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在Letstalk應用程式的個人及群組聊天紀錄內發現大量經營網投的訊息及圖片。
8.2(部份)
大約從2019年5月起嫌犯(AI)加入到上述集團並以微信等不同方式將「XX娛樂」推介予想進行網絡博彩活動的人士並協助參與網投的人士解決轉帳問題,其長期以其申請的互聯網帳戶【…】登入「XX娛樂」程式進行操作,在誘使他人加入「XX娛樂」程式後一直以其本人在內地XX銀行開立的…號帳戶收取該等人士用以充值的款項再從中收取利益,嫌犯之後再要求其母親即嫌犯(AL)前往內地將款項提出帶回澳門。司警人員在偵查中發現在2021年4月21日至5月15日、5月21日至30日期間,其上述帳戶內收取了跨行轉帳人民幣400,000元(人民幣280,000+人民幣120,000元)的款項,其中375,000元(人民幣240,000元+人民幣135,000元)被人由ATM機提走。
嫌犯(AL)應其女兒即嫌犯(AI)的要求,將其本人內地銀行戶口提供予該嫌犯接收包括由嫌犯(A)等人所控制人頭戶口轉入的款項(包括佣金),之後再將該等款項提出帶回澳門存入嫌犯(AI)的澳門銀行戶口內,其中於2021年12月期間嫌犯(AL)的內地XX銀行戶口共接收由6名人頭戶口轉入的合共170,000元人民幣(後被提走12萬多元)、於2021年8月至12月期間嫌犯(AL)的內地建設銀行戶口共接收由9名人頭戶口轉入的合共230,000元人民幣(後大部份款項被提走)。
2019年10月來澳旅遊的內地居民(AM)在美獅美高梅的購物廣場與自稱為娛樂場公關經理的嫌犯(AI)相識,該嫌犯因向(AM)提供了七天的免費酒店住宿並陪同其賭博而取得(AM)的信任。
次年1月嫌犯(AI)透過微信向(AM)推介名為「XX娛樂」的手機程式,聲稱可為苗贏取金錢。因相信該嫌犯,(AM)透過嫌犯(AN)以微信發送的二維碼下載了「XX娛樂」程式,之後再按該嫌犯指示透過支付寶、微信等方式進行充值以進行遊戲。到同年10月為止(AM)先後在「XX娛樂」平台上的鬥地主、捕魚、真人百家樂等遊戲程式上以所充值的二千二百萬元進行投注,輸掉了其中一千七百多萬元。
8.3 於不確定時間嫌犯(I)成為「XX娛樂」的代理並多次與嫌犯(C)商討進行網投的事務。2022年8月20日嫌犯(I)將一名內地客人介紹予嫌犯M時該嫌犯向客人介紹「XX」為現金網,可使用現金在網上由客人自己下注購買六合彩。
8.4 從2022年11月2日開始嫌犯(K)透過WhatsApp信息向嫌犯(AG)推薦使用「XX娛樂」平台並在嫌犯(AG)加入平台客服群組、開設下線代理帳戶後向該嫌犯詳細解說代理佣金的計算方法。
嫌犯(K)為此創建了名為【…服務群】的WhatsApp聊天群組,其成員包括嫌犯(AG)。
嫌犯(AG)隨後成為嫌犯(K)為股東的「XX88」之下線代理,並按嫌犯(K)所教授方法招攬賭客,其在「XX旗艦版」和「EwinXX88」之代理帳號均為…,至少為…以及…號會員的上線,而嫌犯(K)也有向該等賭客收取按金。司警人員在分析由嫌犯(AG)所使用手提電話後發現在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月8日期間經由該嫌犯下線賭客網賭賬號內所進行的轉碼共19,583,500元,其由此所賺取的代理佣金為28,843元。
8.5 2019年年中左右嫌犯(AJ)經人介紹與花名為阿俊、自稱有方法在網上投注外圍波且水位較平常高的嫌犯(B)(“Max”)相識。經嫌犯(B)介紹,嫌犯(AJ)知悉在網上投注的rolling計算方式:
➢ 球類(籃球、足球等):0.24%,即每投注100,000元可獲佣金240元
➢ 百家樂:0.8%,即每投注100,000元可獲佣金800元
➢ 角子機: 0.8%,即每投注100,000元可獲佣金800元
2022年11月因有客人向嫌犯(AJ)查問在澳門網上賭博的方法,該嫌犯於是聯絡嫌犯(B),嫌犯(B)隨後將一個包含「XX」標識的網址、登錄帳號和密碼透過WhatsApp信息發送予嫌犯(AJ)。嫌犯(AJ)在登錄取得其本人密碼後透過此網站下載了相應的賭博Apps並在嫌犯(B)的指導下掌握了充值(上分)和提款(下分)的方法。至此之後嫌犯(AJ)成為嫌犯(B)的下線,其將此帳戶交予客戶投注使用,至2023年4月已賺取到約50,000澳門元的rolling數。
嫌犯(AJ)與嫌犯(B)、嫌犯(E)同為2022年12月9日所建立的WhatsApp群組【…交流】成員,三嫌犯在群組內的暱稱分別為【…】,該群組處理出款入款、代理分紅、碼糧、XX代理系統登入等問題。
2022年12月嫌犯(AJ)將其一名客人輸錢打算報警一事通報予嫌犯(B)處理。
8.6 嫌犯(AF)於2019年5月左右經一同事介紹成為「XX娛樂」的代理(其帳號為…,上線為嫌犯(K))並開始將此非法賭博網站推介予其客人以從客人投注中抽取1%到2%的佣金。
2020年中嫌犯(AF)表兄王煥盛在該嫌犯引介下註冊成為「XX88」的會員。
至2023年4月為止嫌犯(AF)共獲取到數萬元人民幣的佣金。
8.7 嫌犯(AK)於不確定時間成為嫌犯(A)在「XX娛樂」中的下線代理,其所註冊帳號為…以及…,透過其加入名為【…】的WhatsApp群組頻繁與客服對話,協助其招攬的客戶開立賭博帳戶、上下分、轉帳、登錄、下載程式、綁定虛擬貨幣等。
上述群組由嫌犯(A)於2018年6月10日建立,至2023年1月時共有包括嫌犯(F)、嫌犯(E)等27名成員。
嫌犯(AK)可透過上述活動獲取XX娛樂旗艦版和綜合版因其下線賭博而賺取到之盈利中的30%作為分紅,僅2022年1月其在該兩個版本內所獲分紅就有人民幣348,381元。
9. (未證)
10. 內地居民黃健於2019年左右透過嫌犯(A)開始接觸【XX】賭博平台並透過相關網頁參與賭博,合共投注20至30萬元。
11. 「XX娛樂」賭博平台非法運作多年,賺取到金額相當巨大之非法利益,2020年9月4日嫌犯(E)接嫌犯(A)電話查詢【結數進度】時就表示綜合版賺六十萬、旗艦版賺二十萬。經分析,2020年12月旗艦版、綜合版、新世界88版、EwinXX版獲利1,240,380.90元人民幣,其中XX旗艦版盈利為215,460元人民幣、 綜合版盈利為429,637元人民幣、EwinXX88盈利為985,811元人民幣,旗艦版、綜合版在2022年4月則分別獲利一百四十多萬、五十九萬,Ewin則獲利一百多萬,扣減成本後之利潤為兩百萬左右。
2022年10月15日嫌犯(E)接嫌犯(A)電話查詢【市場部做成點】時表示「XX88」賺三十一萬、旗艦版賺二十九萬、轉碼五百二十六萬、 綜合版賺二十五萬、有效投注一千八百萬……另一版Ewin有效投注二千四百萬。當月按在「XX娛樂」所持股份嫌犯(A)(“阿龍”)取得分紅港幣440,608元,嫌犯M(“阿b”)取得分紅港幣170,848元,嫌犯(N)(“BV”)取得分紅港幣53,952元,嫌犯(AO)(“Max”)取得分紅港幣17,984元,嫌犯(N)(“小鄭”)取得分紅港幣17,984元,嫌犯(K)(“阿潘”)取得分紅港幣17,984元。
2022年11月4日嫌犯(E)在電話中向嫌犯(A)表示【賺錢跟上個月差不多,應該賺幾十萬】。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對「XX娛樂」GOOLE DRIVE內的39個利潤表進行分析後計算出該集團成立運作後各年的總體盈利如下:
➢ 2019年11月至12月: 人民幣6,374,006.66元;
➢ 2020年1月至12月: 人民幣33,661,679.14元;
➢ 2021年1月至12月: 人民幣19,588,906.66元;
➢ 2022年1月至11月: 人民幣22,522,934.00元,其中10月份XX綜合版盈利為751,828元、旗艦版盈利為1,082,674元、 VIP版盈利為325,630元。
而由嫌犯(F)管理的5個賭博平台由2018年11月26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間有約人民幣173億的總投注額(嫌犯(A)占其中139億3千多萬元人民幣,嫌犯M占另外的33億7千多萬元人民幣),其中2021年至2022年期間每月總投注額約為人民幣10億元,在2022年11月世界杯期間的投注額約人民幣11億元,嫌犯(A)因此從中獲利人民幣3百多萬、港幣4百多萬,平均每月人民幣10多萬元。
12. 2022年5月8日嫌犯(A)發現有銀行戶口被凍結後即致電嫌犯(P)進行商討並要求該嫌犯採取三項措施進行跟進,嫌犯(P)表示會查找凍結的原因。
13. (部份)
2023年1月11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A)位於路環…第…座…20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大量由本澳和內地各間銀行發出的提款卡、存摺以及多部手提電話、一部手提電腦,經分析,確認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安裝有「XX娛樂」、「XX娛樂城」軟件,在手提電腦內則發現115個與「XX娛樂」有關的檔案夾,其中一個名為【XX旗艦周報表】的記錄了2019年至2020年包括投注人數、充值人數、團隊盈利、公司盈利在內的數據。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M位於澳門黑沙環…第…座16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大量由本澳和內地多間銀行所發出的提款卡、存摺以及多部手提電話、多部手提電腦、現金HKD3,477,100.00元,經分析其電腦內保存有大量「XX娛樂」賭博平台帳戶訊息資料以及各種報表資料,該嫌犯與嫌犯(A)之間共建立了至少76個共同聊天群組。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N)位於澳門…大廈第…座17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由本澳和內地各間銀行發出的多張提款卡、存摺以及3部手提電話(其中1部手提電話顯示正在接收涉及「XX」聊天群組的推送通知)、5張電話卡、2部手提電腦和現金港幣862,500元,嫌犯(N)對該筆款項之來源無法做出合理解釋。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F)位於澳門…第…期…閣24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出4部手提電話、5部手提電腦,經分析,其中2部手提電話內存有包含介紹「XX」三個賭博平台(旗艦版、綜合版、新世界88)的WORD檔文件、「綜合版代理後台使用說明」WORD檔文件以及2020年至2022年期間約6,000份各式營運報表、19,406張圖片中發現大量轉帳記錄截圖等同「XX娛樂」運作有關的檔案夾、8,444份2020年至2023年同「XX娛樂」賭博平台相關的財務報表(包括分紅記錄),而在另2部手提電話內則發現大量涉及「XX娛樂」的聊天群組,從嫌犯的對話中顯示其工作主要為網上賭博平台的代理進行對數(包括代理間的分紅、處理賭博帳戶遇到的問題、修改賭博平台客人的帳戶密碼、協助代理間將賭博平台上的盈利數目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E)位於澳門…街…新邨第…座2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在其睡房內發現其用以處理「XX娛樂」賭博平台事務的電子設備(5部手提電話、2部手提電腦),經分析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內所存的檔案夾,發現內有400多個由「XX娛樂」賭博平台所操作的用以收取、轉移、交付網絡賭博平台賭博資金的人頭銀行戶口,而在另2部手提電話內則發現大量涉及「XX娛樂」的聊天群組(包括10多個「XX」成員用作轉移資金、兌換外幣以及兌換虛擬貨幣的群組、10多個「XX」主要股東成員的群組、近百個「XX」網投之服務群組),從該嫌犯的對話中顯示其工作主要為網上賭博平台的代理進行對數(包括代理間的分紅、處理賭博帳戶遇到的問題、修改賭博平台客人的帳戶密碼、協助代理將賭博平台上的盈利數目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在手機備忘錄的2篇筆記內發現記載有多個網上賭博(包括XX、XX、XX、XX、XX、XX、XX)的帳號名稱及密碼。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B)位於澳門筷子基…花園…閣16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現金港幣1,730,000元(2,630,000-900,000)和澳門幣137,700元,嫌犯(B)對該筆款項之來源無法做出合理解釋。
14.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起、創立一個以進行不法網上賭博犯罪活動為目的有組織、具穩定性之集團並招攬人員,領導該等人士,分工合作,長期故意在互聯網上經營未經許可的博彩活動以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取非法利潤之目的。
15. (部份)
嫌犯M、嫌犯(N)、嫌犯(K)、嫌犯(B)、嫌犯(P)、嫌犯(D)、嫌犯(E)、嫌犯(F)、嫌犯(G)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由嫌犯(A)所發起、創立的以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為目的集團並接受該嫌犯的指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長期故意在互聯網上經營未經許可的博彩活動以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取非法利潤之目的。
其中,嫌犯M、嫌犯(N)、嫌犯(K)、嫌犯(B)、嫌犯(P)協助嫌犯(A)招攬下線,管理集團日常事務,嫌犯(F)、嫌犯(E)協助嫌犯(A)管理集團財務。至於嫌犯(D)、嫌犯(G)則為「XX娛樂」擔任網絡推銷員,向他人推介「XX娛樂」賭博平台以招攬賭客並協助賭客進行儲值、投注。
除此以外,嫌犯(C)、嫌犯(D)、嫌犯(G)尚協助嫌犯(A)招攬賭客。
嫌犯(AI)、嫌犯(AH)、嫌犯(I)、嫌犯(AJ)、嫌犯(AG)、嫌犯(AF)、嫌犯(AK)則在其各自上線股東之指引下招攬賭客。
以上集團長期運作,在相關平台上進行非法投注賭博的人數眾多,所涉金額相當之巨大。
以上各嫌犯清楚知悉所參加的集團並未取得在澳門特區內經營博彩項目(包括網上博彩活動) 的由特區政府所發出的特別許可。
16. (部份)
嫌犯(A)、嫌犯(K)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收購或借用的他人銀行戶口將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17. (部份)
嫌犯(AI)在明知的情況下要求嫌犯(AL)借出其銀行戶口,即使其非參與上述犯罪集團之運作,但仍協助上述犯罪集團因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18. (部份)
嫌犯(J)在明知的情況下將其本人或其本人所取得的第三人銀行戶口借出,即使其非參與上述犯罪集團之運作,但仍協助上述犯罪集團因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並將因此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達到從中為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利益之非法目的。
19. (部份)
嫌犯(H)、嫌犯(AL)在明知的情況下將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按照上述款項之存入次數及金額、向自己提供該金錢之人的條件,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是來自符合犯罪之不法事實。然而,嫌犯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抱接受態度。
20. 上述二十一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21. 第一嫌犯聲稱為保險分區經理,月入澳門幣100,000至200,000元,需供養父母、外父母、五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22. 第二嫌犯聲稱為“…”股東,月入澳門幣50,000至60,000元,需供養父母、外父母、一名子女,具大學本科學歷。
23. 第三嫌犯聲稱為“…”股東及受薪員工,月入澳門幣130,000,需供養嫲嫲、父母、二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24. 第四嫌犯聲稱為商人(“…”) ,月入澳門幣10,000,需供養妻子及一名子女,具高中三學歷。
25. 第五嫌犯聲稱為替更的士司機,月入澳門幣5,000至6,0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26. 第八嫌犯聲稱為水療店員工,月入澳門幣20,000至30,000元,需供養一名子女,具高中畢業學歷。
27. 第九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母親,具大學四年級學歷。
28. 第十嫌犯聲稱為外賣車手,月入澳門幣12,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29. 第十一嫌犯聲稱旅遊車司機,月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具碩士畢業學歷。
30. 第十二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奶奶、母親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1. 第十三嫌犯聲稱無業,收取政府津貼澳門幣2,880元,無家庭負擔,具初中一學歷。
32. 第十四嫌犯聲稱無業,無收入,需供養父母及五名子女,具初中三學歷。
33. 第十五嫌犯聲稱為XX娛樂場禮遇服務員,月入澳門幣2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具大學畢業學歷。
34. 第十六嫌犯聲稱為銷售保健品(兼職),月入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大學二年級學歷。
35. 第十七嫌犯聲稱為市場部經理,月入澳門幣33,000元,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6. 第十八嫌犯聲稱為代購和公關,月入澳門幣28,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7. 第十九嫌犯聲稱為公關,月入澳門幣24,000至26,000元,需供養父母及奶奶,具大學畢業學歷。
38. 第二十嫌犯聲稱為市場部經理公關,月入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子女,具大學畢業學歷。
39. 第二十一嫌犯聲稱為室內設計師,月入人民幣15,000元,需供養母親、外父母及二名子女,具本科畢業學歷。
40.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至四、第六至十九、第二十一嫌犯均為初犯。
41. 第一嫌犯(A)非為初犯:
( 於2018/06/22,被初級法院第CR4-17-0261-PCC號卷宗判處:三項「電腦詐騙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十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徒刑,緩刑3年執行。//嫌犯上訴,於2020/03/05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十一項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罪,因被電腦詐騙罪吸收而開釋之,合議庭改判上訴人觸犯三項電腦詐騙罪,每項判處7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二年執行,維持原審其餘裁決。//於2022/04/26該案刑罰消滅及卷宗歸檔。
42. 第五嫌犯(B)案發時仍為初犯:
( 於2022/05/03,因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案發日為2021/7/22),被初級法院第CR2-22-0070-PCS號卷宗判處75日罰金,日金額14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105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50日徒刑。禁止駕駛,為期7個月。須向交通事務局支付440澳門元的賠償並加上相關利息。//嫌犯上訴,於2022/11/30中級法院簡要裁判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於2023/06/21批示,基於被判刑人已繳納所判處的罰金,故決定將卷宗歸檔。
43. 第二十嫌犯(AK)非為初犯:
( 於2019/10/23,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案發日為2019/10/23),被初級法院第CR5-19-0060-PSM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世界宣明會(澳門分會)支付六千澳門元的捐獻。以及判處為期一年六個月之禁止駕駛附加刑 (自判決轉為確定起開始計算)。//被判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罰金。2021/06/18法院宣告消滅被判刑人的有關刑罰,並適時將卷宗歸檔。
第一、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嫌犯的辯護人呈交了答辯狀,以下為已獲證明之事實:
第一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77至7484頁)
44. O 1.º Arguido é casado com a Sra. (H), também arguida nestes autos, e têm 5 filhos menores em comum.
45. É formado em finanças, tendo obtido grau de licenciatura da Universidade de Jinan em 2009. (conforme Doc. 1).
46. Entre 2009 e 2014 trabalhou nos departamentos de marketing de várias concessionárias do jogo, incluindo …, … e ….
47. Nos anos de 2018 e 2019 colaborou com o promotor de jogo ….
48. Em Junho de 2014 ingressou na seguradora …, exercendo funções de agente de seguros, e auferindo em média, entre salários, bónus e comissões, MOP$1,000,000.00 (um milhão de patacas) por ano.
49. Tendo inclusivamente recebido louvores pelo bom trabalho prestado (conforme documento que protesta juntar como Doc. 2).
50. Nesse período também fez trabalho freelance para a … e ….
51. O 1.º Arguido é um homem formado, dedicado à família, e nos seus tempos livres chegou a praticar actos de caridade, como por exemplo o seu contributo para o centro educativo 中山市小欖啟智特殊教育培訓中心, na cidade de Zhongshan, em Guangdong, para crianças desfavorecidas (Doc. 3).
52. Durante a pandemia Covid-19 o 1.º Arguido também efectuou doacção de máscaras aos Serviços de Saúde de Macau, num período essencial do combate à propagação do vírus (Doc. 4)
53. Até 12 de Julho de 2023 a plataforma de jogos ainda se encontrava em funcionamento, o que se pode confirmar pelo vídeo que se junta no disco rígido em anexo enquanto Doc. 5, isto apesar de ele se encontrar preso desde Janeiro de 2023.
54. o 1.º Arguido constituiu em Macau a sociedade X X Entretainment Limited, segundo o registo comercial, esta sociedade tem com o objectivo para essa sociedade era o de exploração de estabelecimento de comidas e bebidas, spa e actividade de catering (Doc. 6)
第五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373至7376頁)
55. 司警人員在位於澳門筷子基…花園…閣16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現金港幣2,630,000元和澳門幣137,700元,該等款項中大約有港幣90萬是嫌犯於娛樂場賭博下贏取的。
56. 事緣是上述嫌犯約於2022年11月28日及29日(兩天內)曾到澳門氹仔君怡酒店內的娛樂場進行賭博,事次賭博中上述嫌犯合共贏了約港幣90萬元。(參見卷宗第7586-7592頁“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57. 嫌犯於本案案發當時於從事保險經紀,及協助兄長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嫌犯兄長租來的的士,請參閱附件三,第7375背頁)
58. 嫌犯現時拖欠銀行澳門幣260多萬的銀行貸款(請參閱附件四,第7376頁)。
第八嫌犯之答辯狀(第29冊,第7383至7386頁)
59. 第八嫌犯現年39歲,任職於XX桑拿,擔任服務人員。
60. 第八嫌犯與妻子(AP),現時在澳門初級法院辦理兩願離婚手續,案件編號FM1-23-0510-CPE。
61. 第八嫌犯與妻子(AP)育一名未成年兒子(AQ),今年7歲,雙方協商由第八嫌犯行使親權,現時由第八嫌犯獨自照顧。
62. 現時,第八嫌犯需要供養現年70歲的母親(AR)和獨自扶養現年7歲的兒子(AQ)。
第十嫌犯之答辯狀(第29冊,第7390至7396頁):
63. 因屬單純爭辯或法律陳述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第十一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15至7421頁):
64. 約於2019年至2021年期間,第十一嫌犯在保險公司…任職保險經紀,底薪為澳門元8,000.00至10,000.00。
65. 約於2020年4月,第十一嫌犯在朋友介紹下,並於2021年辭去了...的職位並入職涉案公司。
第十二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62至7466頁):
66. 有關被監聽的電話…雖不屬於第十二嫌犯持有而是(AS)所有,但該手機曾收到訊息乃涉及(AI)的賬戶之出碼及轉碼記錄,極有可能是(AI)收到訊息後轉發予(AS)的人士,見卷宗第4冊第1037頁第21和22點之監聽內容。
第十三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56至7459頁):
67. 因屬單純爭辯或法律陳述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第十四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23至7427頁):
68. A arguida é casada com o 1.º Arguido, (A), por matrimónio contraído em 6 de Agosto de 2014 (Doc. 1 que junta em anexo).
69. Casamento do qual resultaram 5 filhos, …, …, ..., … e … (os dois últimos gémeos), com as idades, à data de hoje, respectivamente, de 9, 6, 4 e 1 anos de idade (Doc. 2 a Doc. 6 que junta em anexo).
70. A Arguida não se envolveu nos negócios do seu marido.
71. Durante o seu casamento sempre foi comum o 1.º Arguido ter acesso às contas bancárias da 14.ª Arguida, incluindo acesso às credenciais e palavras-passe das mesmas.
72. Era também comum o 1.º Arguido pedir acesso à sua conta bancária do Banco da China (sucursal de Macau) referindo-lhe que era para receber pagamentos dos clientes daquele no âmbito da sua actividade enquanto mediador de seguros da ....
73. Como é bem de ver, cuidar de 5 filhos pequenos exige muito tempo e dedicação, pelo que ela não tinha sequer tempo para acompanhar os negócios ou tarefas do marido.
74. Acresce que além de ter 5 filhos menores, a Arguida trabalhou, desde 6 de Dezembro de 2019 e até Janeiro de 2023, a tempo inteiro, enquanto executive manager, na concessionária do jogo … Entretenimento (v. fls. 4965 dos autos, volume 20 do processo principal).
75. A Arguida é mãe de filhos menores, até ser acusada neste processo tinha uma carreira estável e não tem antecedentes criminais.
第十五嫌犯之答辯狀(第29冊,第7378至7379頁):
76. 上述被扣押款項中有港幣200,000現金,是嫌犯母親(AT)於2022年11月28日到澳門XX銀行從存款戶口內提出並借給嫌犯的。(參閱卷宗第4101頁之文件)
77. 嫌犯在家中存放上述港幣320,000元現鈔(當中包括嫌犯向其母親(AT)借取的港幣200,000元現鈔),目的是打算用來償還於“中小企業援助計劃”中其被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所追討之澳門幣60萬款項。(請參閱卷宗第4102頁之文件)
78. 嫌犯於本案案發當時於XX娛樂場從事禮賓服務員及經營“XX台式便當”之商業企業,該商號位於澳門…街….號…大廈地下L舖。(請參閱附件一及附件二)
79. 除了上述港幣20萬之款項外,其餘於嫌犯家中所扣押之現金款項,均是嫌犯於當時從事工作及經商所賺取的款項。
80. 當時嫌犯將該等款項放在家中,目的也是待籌集到足夠款項時以向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償還澳門幣60萬之款項。
81. 附件一是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發出的證明,當中可顯示嫌犯(AH)透過經營的 “XX台式便當”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申請貸款,而當局分別於2021年6月24日及2022年5月27日批出貸款各澳門幣300,000元,前後兩次貸款合共澳門幣600,000元,現時嫌犯(AH)現在仍需要償還相關貸款。而本案扣押之款項亦不是不法所得。
82. 附件二是證明,因為嫌犯的款項被扣押,以致未能向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還款,現已被稅務執行處展開追索程序。
第十六嫌犯之答辯狀(第29冊,第7378至7379頁):
83. 針對本卷宗被扣押之現金港幣900,000元(見本卷宗第2996頁) ,第十六嫌犯被拘留前一天(即2023年01月10日),為馬來西亞籍朋友(AU)保管之港幣50萬元現金。
84. 於2023年01月10日時,第十六嫌犯陪同證人(AU)位於澳門半島2樓…娛樂場(…)賭博,當日,證人(AU)在…娛樂場(…)賭博共羸取港幣656,500元(見文件1),而在2023年01月10日,證人(AU)將上述羸款之其中港幣500,000元現金部分交付予第十六嫌犯保管,其餘尾款則由證人(AU)自行保管並用於留澳消費之用。
85. 自2021年09月30日至2023年01月26日期間,通知證人(AV)(即第十六嫌犯之家婆)轉帳給第十六嫌犯帳戶至少(HKD 200,000+480,000+126,900)之金錢,第十六嫌犯嬰兒之生活費及樓宇供款支出等等餘款,而第十六嫌犯銀行帳戶提出金錢後,餘下部分並沒有存入銀行而只放予保險箱內(見文件2,第7333-7344頁)。
第二十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474至7475頁):
86. 因屬單純爭辯或法律陳述事實,依法無需作出認定。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中存在與控訴書中已獲證明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1. 嫌犯(C)(綽號“Michael”,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參與「XX娛樂」集團的運作。(第1點,部份)
2. 嫌犯(C)會就博彩分成、占成、碼佣等利益分配問題作出決定。(第2點,部份)
3. 嫌犯(H)清楚知悉嫌犯(A)要求其借出銀行戶口的目的是利用其戶口接收或轉移同該嫌犯所實施之不法活動有關的款項。(第2點,部份)
4. 直至2022年7月嫌犯(J)因此被內地警方追查由嫌犯(A)安排經澳門逃往泰國為止嫌犯(J)由「XX集團」收到約100,000元人民幣的報酬。(第2點,部份)
5. 嫌犯(AL)清楚知悉有關款項是與嫌犯(AI)所參與的網上賭博相關的非法資金。(第8.2點,部份)
6. 於不確定時間(J)成為嫌犯M在「XX娛樂」中的下線代理,將其註冊後取得的個人二維碼推送予其所發展的下線作註冊賭博之用,並收取其下線充值賭資的0.4%之提成,如其下線再發展新的下線,其提成則為下下線充值賭資的0.4%的30%。嫌犯(J)在「XX娛樂」的註冊帳號為…或…。(第9點)
7. 司警人員在對嫌犯(B)位於澳門筷子基…花園…閣16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現金港幣900,000元的來源,沒有合理解釋。(第13點,部份)
8. 嫌犯(C)、嫌犯(AI)、嫌犯(AH)、嫌犯(I)、嫌犯(AJ)、嫌犯(AG)、嫌犯(AF)、嫌犯(AK)和嫌犯(J)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參加由嫌犯(A)所發起、創立的以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為目的集團並接受該嫌犯的指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長期故意在互聯網上經營未經許可的博彩活動以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取非法利潤之目的。(第15點,部份)
9. 嫌犯(J)則在其各自上線股東之指引下招攬賭客。(第15點,部份)
10. 嫌犯(P)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收購或借用的他人銀行戶口將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第16點,部份)
11. 嫌犯(AI)按照上述款項之存入次數及金額、向自己提供該金錢之人的條件,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是來自符合犯罪之不法事實。然而,嫌犯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抱接受態度。(第17點,涉及贓物罪部份)
12. 嫌犯(J)按照上述款項之存入次數及金額、向自己提供該金錢之人的條件,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是來自符合犯罪之不法事實。然而,嫌犯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抱接受態度。(第18點,涉及贓物罪部份)
13. 嫌犯(H)、嫌犯(AL)在明知的情況下將其本人銀行戶口出借予上述犯罪集團使用,協助該集團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並將因此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達到從中為其本人或第三人取得利益之非法目的。(第19點,部份)
第一、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二十嫌犯的辯護人呈交了答辯狀,當中未獲證明事實,分見如下:
14. 第一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之其餘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15. 第五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以下內容,因證明力不足而不獲證實:
上等款項中大約有港幣24萬元是嫌犯的小姨(AW)交給第五嫌犯的,目的是讓嫌犯為她去購買保險。(見附件一、二,第7374背頁及第7375頁)
於嫌犯家中所扣押之現金款項,均是第五嫌犯於當時從事保險經紀及從事的士司機工作所賺取的金錢。
16. 第八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以下內容,因證明力不足而不獲證實:
於案發時,第八嫌犯受第一嫌犯所聘任的工作,其職務僅包括送交文件、清潔整理辦公室及買賣用品等事務。第八嫌犯的月薪初期為MOP9,000,後來調整月薪為MOP10,000。
17. 第十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以下內容,因證明力不足而不獲證實: 第十嫌犯僅為「集團」提供會計服務,其只收受第一嫌犯月薪(澳門幣21,000.00),為第一嫌犯「個人」提供會計服務,其所作出之行為只是會計工作範疇的一部份。
18. 第十一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其餘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19. 第十二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其餘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20. 第十三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其餘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21. 第十四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以下內容,因證明力不足而不獲證實:
Nomeadamente em 2020 o seu marido estava interessado em adquirir uma fracção em Zhuhai para a família, tendo o 1.º Arguido referido que queria transferir dinheiro para as contas dela no Interior da China, como forma de fasear o capital da compra, tendo referido à 14.ª Arguida que essa forma era mais segura uma vez que nos bancos locais só valores depositados até RMB$500,000.00 (quinhentos mil renminbis) seriam garantidos em caso de falência.
22. 第十五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其餘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23. 第十六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其餘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24. 第二十嫌犯: 該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其餘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M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三嫌犯(N)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四嫌犯(K)表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四嫌犯稱其是在2019年來澳門,是一名台灣人(AX)著其做XX公關,負責找客賺報酬。及後,其認識了一些在澳門生活的台灣人,個人比較認識第七嫌犯(P)(也是台灣人)。另外,第四嫌犯來澳門工作之原因,是因為他與台灣XX公關方面有關連,他是跟台灣XX那方面的公關人員聯系,主要是聯絡台灣地區內涉及游戲客服及處理客人的問題。第四嫌犯表示自己沒有親身找到賭客,但當賭客有賭博上之問題,其便聯繫賭客的群組,然後便會有專人客服跟進。第四嫌犯稱XXAPP之SERVER設在台灣地區,不在澳門地區或中國內地。若客戶在澳門地區或中國內地玩網上賭博,是需要VPN爬牆。若客人在賭博時遇上問題,是需要透過台灣客服去處理,即XX集團是分別以前台和後台操作,但系統、網上平台及總部設在台灣地區。另表示,LISA是台中的客服負責人,她也負責帳房計算,包括收益,都是由台灣方面計算。
第四嫌犯表示,不知道XX集團是不法網投集團,雖有收過XX集團的月薪,但沒有親身介紹過客人予集團,所以其認為自己沒有參與XX集團的運作。另外,第四嫌犯否認自己是分紅股東,也否認自己是賭博中介人,他主要認識第七嫌犯,雖然也見過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但是跟他們都不熟悉。其也見過第五、第六、第八、第九、第十嫌犯,至於後面的嫌犯他都不認識。第四嫌犯否認自己參與經營集團,表示自己沒有前往...41E單位開會。
第四嫌犯否認控訴書第4點指他有股東分紅,只稱自己只是跑數股東(第一層代理人),第七嫌犯曾把他的跑數額由800萬調至1000萬元。雖然第七嫌犯曾要求他交付20萬元作股本,但後來他也沒有交付該20萬元。第四嫌犯尚指出,他有介紹一些客服人員到台灣XXAPP擔任客服工作,他們客服的業積也決定了他的收入,其本身的底薪是2萬元。但在2019年年底XX集團沒給他發薪酬,只在2021年3月至4月時給他補回一筆現金當作薪水。從2009年至2021年,他只收過30多萬元。
至於警方在其住所內搜出的筆記簿本(該筆記簿內記錄了2022年4月至12月,曾收過5次XX股東分紅,每次約1-3萬元),第四嫌犯表示不屬其本人而是屬於第七嫌犯所有。而在住宅單位廳搜出的他人的銀行卡不屬其本人,是上手的人士遺留下來,其本人從未使用之。第四嫌犯表示,第七嫌犯有時候會把一些XX集團資料轉發給其,但其沒有轉發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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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第五嫌犯(B)表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五嫌犯表示自己也曾在...工作,在工作上認識了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稱他於2020年6月入股XX集團,投資約RMB30,000(約2%股份),其XX戶口為MAX,從總盈虧中得1%作分紅,但他沒有實際參與操作。XX集團是透過客服在後台操作,總部在台灣。另外,他定期參加…41E單位的股東會議,但是他沒有積極參與會議。他指出有時候會他去開會之原因,是為了開會後一起去吃飯。加上他沒有找來足夠客戶,如果不出席會議,怕會被趕走,所以他只有參與會議,但在會議中,他們一級股東沒有問他關於集團如何經營的意見,他也沒有給什麼意見。他表示其根本沒有參與集團的工作,就算集團沒有他,集團也能運作。另外,第五嫌犯表示只認識第一、第二、第三嫌犯,也曾見過第四、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七嫌犯,但與他們也不熟悉,至於其他的嫌犯就沒有見過也不認識。
承上,第五嫌犯表示,據他所知,XX集團沒有賺取那麼多錢,他也沒有分到那麼多錢。他自己在XX集團內沒有職務,也沒有參與前台或後台的工作,也沒有參與人頭戶的工作,另外,他也沒有幫忙XX集團收錢或保管文件。第五嫌犯知悉XX集團是使用WHATSAPP溝通,有多個不同群組,但其本人甚少在群組中發言。
另外,第五嫌犯表示,關於全民代理方面,就是上線的人可以分享馬佣,還可以享有分紅,分紅就是公司賺錢的話就會給股東分紅,下線的人就是按rolling來分配利潤,賭客也可以分享少許馬佣。他本人也是一名全民代理人,他自己和客人都有在XXAPP上賭博,如果客人賭博,大概就是10萬元抽40元佣金。另外,第十七嫌犯(AJ)是他的下線,所以他跟第十七嫌犯(AJ)、第九嫌犯(E)之間建立了一個群。
承上,關於在第五嫌犯的住所搜出來的200多萬港幣,還有10多萬澳門幣,這些金錢跟XX集團沒有關係。第五嫌犯表示,卷宗第6549頁序號40(…)那個是他的本人銀行戶口,他這個戶口不是收客人的款項,也與本案件無關係,戶口的錢是他自己的。另外,第7587至7592頁載有之SJM賭博紀錄記載之那些款項,是他賭錢贏來的,他有賭場的賭博記錄,大概有港幣844,200萬元是贏回來。另外,卷宗第7374背頁所指之港幣24萬是他阿姨交給他用來買保險,第7775頁紀錄顯示阿姨在銀行提取了24萬,這個記錄就是上述阿姨交予他的款項記錄。另外,第7776頁顯示他有在保險公司工作,就在2021年到2022年,他也有繳付稅項記錄。第7781頁顯示他從事的士司機。最後,第五嫌犯說明了他的經濟狀況,他要照顧母親、阿婆,還有他剛結婚,他太太懷孕中及將有一名嬰孩快將出生。
庭審聽證時,第六嫌犯(C)缺席審判聽證。
庭審聽證時,第七嫌犯(P)缺席審判聽證。
庭審聽證時,第八嫌犯(D)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九嫌犯(E)表示承認大部份被指控之事實。第九嫌犯表示其負責XX財務(整理帳目、股東分工、澳門區員工薪金,以及處理XX賭波網的帳目),他承認第控訴書第1到第7條事實屬實。他主要是按照第一嫌犯發過來的資料作出整理。第九嫌犯講述各股東姓名及其佔股,股東們每周都會到…41E開會,由第一嫌犯主持會議,其他股東也會去,包括:第三嫌犯(N)、第二嫌犯M及第五嫌犯(B)等人,第四嫌犯(K)則很少出席,而其本人負責製作會議紀錄。另外,第九嫌犯表示,除了第一嫌犯以外,他不太認識其他嫌犯,一般來說,他只是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下工作。
另外,XX集團運作方式是股東及全民代理人招攬賭客,由台灣客服把賭客加入群組,開戶成功後賭客把錢經大陸的地下錢庄過戶,換取積分賭博。而台灣客服每一次都會把其本人拉入各代理群,目的是方便他獲得各代理群的數據,還有他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下工作,需要掌握XX集團的數據和資料。
第九嫌犯表示其是在2019年8月起做XX財務,收取底薪大概港幣2萬6千元,還有員工獎金。XX集團於2019年年尾在誠豐中心以XX投名運作,後於2021年中搬至…41E並以XX集團運作,租約是由第十一嫌犯(G)簽署但租金是由第一嫌犯(A)支付。另外,據他所知,台灣客服的工資是由台灣XX那邊發放。
此外,第九嫌犯詳細講述XX層級結構,及分紅佔成方式。XX集團有四個平台及二級代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嫌犯是一級代理。至於股東分紅方面,就是在總收入扣除各代理費和所有開支後,再按既定分紅比例作出分紅。
XX集團的運作方式是股東及代理找賭客,由台灣客服把賭客加入群組,開戶成功後賭客把錢經大陸的地下錢庄過戶,換取積分賭博。如想取回現金,需要聯絡客服。如要分紅或出碼糧,便會由大陸戶口轉到澳門戶口。關於下線之聯系方面,下線人員會主動跟台灣客服聯系,他本人不會清楚的,但是台灣方面仍會把他拉進每一個群組。
據第九嫌犯描述,至於管理XX的金錢流動,尤以台灣地區方面的,不是由其本人負責,其沒有下線,其只是負責整理和管理XX集團的帳目,就如一名會計人員一樣。關於XX之帳目(收入)計算方面,是由台灣地區方面的人員負責,其本人負責製作的賬目,只需收集台灣方面的數據,他不清楚這些遊戲的事情因屬於台灣處理的部分,每個月計算一次,股東可以按比例分取分紅。實際上第九嫌犯不知道台灣的後台是如何計算賬目,其本人也從來不與客人溝通,他主要與四個股東計算和交代,計好的帳數就交給股東看。另外,第二、第三嫌犯也會前往...41E開會,其本人認為第六嫌犯(C)不是股東,也沒有見過第六嫌犯的名字在股東名單內。第七嫌犯(P)是負責台灣地區的業務。第七嫌犯很少前來澳門,而XX集團之賬房、客服是設在台灣地區,主要由LISA負責。
簡單來說就是XX有四個平台,屬於網上賭博之APP,屬於需要充值才可賭博的現金網。另外,第九嫌犯表示其接觸不到全民代理的下線,他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悉他們是怎麼運作。
庭審聽證時,第十嫌犯(F)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十一嫌犯(G)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十二嫌犯(AI)表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第十二嫌犯表示不認識第一嫌犯(A),也不是XX集團的成員,她沒有受到XX集團所聘任,她自己有正職。第十二嫌犯表示XX的APP 只作個人消閒,有輸有贏,不是賺錢。據她所知,全民代理的意思就是自己去賭博,也可以介紹客人去賭博。如果有朋友玩那個APP,她就可以收取中介費用即rolling的馬佣,她自己也玩,也曾介紹一至二個朋友玩。她之所以問她母親(第十三嫌犯(AL))借戶口,其表示戶口是收取她本人賭博贏來的錢,大概是80~90萬,當時她沒有跟母親這些是賭博贏來的錢。她只是跟母親說她跟客人兌換來的錢。後來在2021年,母親也懷疑她,所以她才向母親承認這是她之前賭錢贏下來的錢。但是她沒有告訴母親她玩XX的APP這個事情,她母親並不知道這些事宜。第十二嫌犯表示,她借用母親的戶口是因為她的內地戶口被銀行凍結了而沒辦法用,所以她才借用母親的戶口。最後,第十二嫌犯稱忘記那個客人“(AY)”的事情。最後,第十二嫌犯表示…是她的手機電話,但…不是其本人手機電話。
庭審聽證時,第十三嫌犯(AL)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十四嫌犯(H)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十五嫌犯(AH)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十六嫌犯(I)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十七嫌犯(AJ)表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控訴書第8.5點之事實)。第十七嫌犯表示,他只認識第五嫌犯(B)MAX,第五嫌犯是其上線,其他嫌犯他不認識。另外,他去XXAPP賭博的原因是因為認識第五嫌犯(B),才會到那個平台去賭博,因此他與第五嫌犯之間有群組。該平台可以在網上投注外圍波,因此向其查詢。第五嫌犯便開始介紹他到網上外圍波及百家樂的ROLLING去賭博。他曾去XX平台充值和提現。於2022年11月起,第十七嫌犯開始與較熟的客人(一名叫(AZ))一同使用XXAPP,自己也會下注以賺取ROLLING數,至今已賺取了約MOP50,000。被問及為什麼有一些客戶拉他進入群組? 這個問題他不知道,他說自己沒有主動,是他們拉他被動入群,但是他沒有去處理對方的事情,他本人也沒有去開股東會。最後,據他所知,有一個客戶(一名叫(AZ))輸了金錢,然後報警,後來他把自己賺來之ROLLING也交給客戶以解決問題。
庭審聽證時,第十八嫌犯(AG)表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控訴書第8.4點之事實)。第十八嫌犯稱不認識第一嫌犯(A)。她本人於2017年年底在XX皇宮做公關,於2021年年底轉到新濠天地做公關。其電話號碼…、…有綁定XX的戶口,用於與客人溝通。另稱於2014年已認識第四嫌犯(K),而於2022年11月左右,第四嫌犯(K)向其推介了九頂(也是一個網上賭博平台),並把她拉進了WHATSAPP群,為其開帳戶。其本人承認介紹“小酒”給第四嫌犯(K)或客服,小酒有玩過XXAPP,但她沒有因此受惠積分或回贈。
庭審聽證時,第十九嫌犯(AF)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第二十嫌犯(AK)表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控訴書第8.7點之事實)。第二十嫌犯稱認識第一嫌犯(A),二人為保險同事,第一嫌犯離職後,對方也曾幫他購買保險。第二十嫌犯承認自己有參與全民代理,因疫情關係,內地客人不能常來澳門賭博,故此他介紹XXAPP予客人,自己也參與了XXAPP的網上賭博遊戲。此期間,他介紹了8至10名客人開戶口,自己也收過佣金,另有30萬元提現款項,但這屬於客人所有。另外,就是關於抽佣金這個部分,根據第8.7點事實的內容,他表示客人倘贏錢、輸錢,他們都可抽ROLLING金。
庭審聽證時,第二十一嫌犯(J)表示否認被指控之事實(控訴書第9點之事實)。第二十一嫌犯稱認識第一嫌犯(A),雙方是同學。於大學畢業後他曾向第一嫌犯買保險,經介紹下認識了(R)及第二嫌犯M。最初,第一嫌犯邀請他幫忙設計XX之圖片美術,每月500元作報酬。後來因為疫情關係,第二十一嫌犯的設計公司生意不佳,第一嫌犯提議他可做“租用他人銀行卡”(租人頭戶)的工作獲利。其本人大概為第一嫌犯(A)買了若干人頭戶口。第一嫌犯給他每月每張卡能獲取RMB3,500,市價為RMB3,000,因此第二十一嫌犯可賺差價每月每張卡RMB500。為此,其曾提供了4個銀行賬號給XX使用。後來因XX集團大量需要銀行卡,故他大量向他人收集銀行卡,包括透過下線(S)等人去收集銀行卡。
第二十一嫌犯尚解釋了租用他人銀行卡的流程:當找到供卡者, 便吩咐供卡者去銀行開戶,綁定XX提供的電話號碼在網上銀行操作,其便會將電話卡及銀行卡帶來澳門交給第二嫌犯M等人。及後,第二M等人直接將卡放手機內再交回其手上,再由他交回供卡者,由供卡者自行登入銀行APP,再交回其手上,其再以快遞寄到台灣,由台灣那方的客服操作該手機及銀行卡。第二十一嫌犯承認協助找尋願意提供銀行卡者的來源,以及將銀行卡及手機一併交其管理,再由其寄往台灣人員操作。其承認幫XX管理車隊,即XX把銀行卡及手機交第二十一嫌犯管理,再寄往台灣人員操作,亦有尋找收卡人士,當中收取RMB1,000-20,000報酬。最後,第二十一嫌犯表示自己不是全民代理,他沒有下線客人,也沒參與第一嫌犯之集團的實務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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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依法宣讀了證人(AM)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見卷宗第49及背頁),詳細講述案發過程,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證人表示於2019年來澳賭博時認識第十二嫌犯(AI)(自稱MGM公關,微信帳戶為…),於2020年1月第十二嫌犯向她介紹XX娛樂APP,其後便下載使用進行賭博(鬥地主、捕魚、真人百家樂)。遊戲透過支付寶或微信充值(但充值多於五萬須透過人工客服以銀行轉帳方式充值),並須綁定銀行帳作提款用;也可在遊戲內直接提款。截至2020年10月份共充值2200多萬元,損失約1700多萬元。該證人尚講述轉帳方式,提款方式及限制。據她所知,第十二嫌犯(AI)是有佣金收取。最後,該證人表示該APP 不可信,因為總是輸多贏少,懷疑操縱結果。
另外,該被害人交來之文件書證(第61頁、附件1/A)。尚載有監聽紀錄、截取銀行資料。(2992/2021/MP、附件2-5)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陳威龍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表示自己登記之手機號碼是…,是他在2017-2021年任職太陽城時使用的電話號碼,其已不記得該手機用途,有可能是與其他同事共用,亦有可能是姐姐陳丹珠托他開啟的號碼。證人稱不知道為何該號碼被綁定了XX帳號…。但其不知道XX集團,也沒有聽過,也不知道為何該號碼被綁定了XX的上述帳號。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曾偉鴻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由2013年開始使用…至今,是其持有的電話號碼。其對“XX網賭”平台沒有印象,稱有可能被同事拉入WhatsApp,但其於2023年3月才下載該程式、極少使用該程式且長期處於登出狀態。其本人不認識第十五嫌犯(AH)及第十九嫌犯(AF)。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A)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稱電話號碼…是其持有。經朋友(AH)(第十五嫌犯)介紹下載XXAPP。另稱與第十五嫌犯(AH)認識七至八年,為證人打籃球認識的朋友。證人因在星際娛樂場工作,故(AH)向證人提及如有客人問及可把“XX”APP的下載連結轉發給客人。WhatsApp“服務群”的客服代理給證人一個“試帳號”供證人登入,證人登入過一次但沒有賭博。稱若有客人需要充值時,證人會在WhatsApp“服務群”代為詢問,代理會提供內地戶口供客人存款充值,其本人曾轉發三至四次,但沒有收過利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B)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62236913是其號碼,其於2016年後給予其兒子(BC)使用,其曾在上葡京及XX集團上班(於後者任職公關),但不知道其工作內容。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BD)之證言,其就本案之事實發生經過作出陳述。證人稱與第十五嫌犯(AH)是同事關係(XX娛樂場)。約於2019-2020年(AH)將“XX”APP轉發給證人及拉他入 WhatsApp群,並稱如客人成功投注可以收取佣金(忘記多少佣金)。此後,WhatsApp“服務群”的客服代理給予了證人一個“試帳號”登入,證人登入過一次,知悉有“百家樂”、“21點”及“足球籃球博彩”頁面。證人只作轉發,後續不再作跟進,只有當客人註冊或登入有問題時證人才會在WhatsApp“服務群”代為詢問;曾轉發給十多名客人,但最終無人參與網投,故證人從未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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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多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陳述,彼等就參與本案之調查措施作出陳述:
偵查員(BE)(持案偵查員)稱其負責持案偵查,其就各項調查措施作出陳述,其亦對各嫌犯之調查部份作出了陳述。當中偵查員指出,因應警方接獲情報,指有一個犯罪集團非法經營網上博彩平台「XX娛樂」,組織成員在本澳各賭場內,以招攬賭客參與網上博彩,經營不法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收益。該偵查員陳述了案中警方所搜獲的證據、卷宗文件、各嫌犯及證人的訊問筆錄、各嫌犯流動電話法證資料,以及在網路硬盤SHARE DRIVE搜獲的資料,並回應了各辯護人提出之疑問,證人講述了如何得出案中嫌犯們在經營不法網上博彩平台「XX娛樂」的分工和細節,當中“XX集團”分別在澳門及台灣設立據點,台灣的據點主要負責營運平台的日常運作,尚負責客服及金流部份,解答賭客的各項疑問以及為賭客上下分等,而澳門的據點主要負責招攬客戶,且在澳門設立了集團,澳門的股東會事前召開會議,負責決議集團的營運方向等,澳門的據點還有一電話推廣部門,負責推廣網絡博彩活動。
承上,據偵查員表示,第一嫌犯(A)是股東中最主要的股東,因第一嫌犯在每個年底都會分紅給股東,第一嫌犯也有能力左右這個股東會,包括曾在會議中談論要收回某些人的權力云云。另外,另外報告第8冊第1911頁已載明,XX平台的遊戲是需要VPN,包括:中國內地、澳門的用戶都要VPN才能玩賭博遊戲。另於第15冊第3689頁,當中反映第四嫌犯(K)也是受薪,有其支出薪金報表,但也不表示他單純一個員工。而第七嫌犯(P),他是後台的管理員,因為他有後台帳戶。
承上,第十嫌犯(F)是平台代理人,會出現於XX集團的各群組內。而LISA則屬於台灣總部職員,負責客服工作,也與澳門的成員(電話推廣或後台工作交流群)聯系。對於第十一嫌犯(G),偵查員表示雖然顯示他也收取固定報酬和獎金,但也不表示他單純一個員工,因為…單位之租賃合同,也是(G)負責簽署。
承上,第十二嫌犯(AI),偵查員表示她是全民代理之一,她有分享過馬糧,且有紀錄顯示她有出款(即有收過XX集團的款項,見第6662頁)。此外,有一名受害人(AM)前來報案,表示透過一名澳門女子(AI)推薦下,在手機下載一個網上博彩平台「XX娛樂」應用程式,並在(AI)的指引下注冊、充值及投注,最後懷疑被詐騙超過一千七百多萬而報案求助。
警方已分析了受害人(AM)之轉帳記錄,第十二嫌犯(AI)向(AM)推廣網投之信息。(附件1載有(AM)的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承上,從第十二嫌犯(AI)的電話法證資料中發現她有向400多個人頭戶轉帳。由於第十二嫌犯嫌犯(AI)之內地戶口被凍結,所以她借用了她母親(第十三嫌犯(AL))的戶口去收錢或轉帳收錢,透過母親前往內地以把收取賭博遊戲的彩金提出來,及將現款帶回澳門,每次大概是幾千元至1、2萬元,因為內地也有提款上限。至於第十六嫌犯(I),雖然沒有打開她的手機,但透過監聽該嫌犯之手機而發現更多證據,包括她聯系第二嫌犯M。從部份嫌犯的手機內發現WhatsApp“服務群”,得知充值方式:客服會向客人提供內地戶口讓客人充值,如客人要提現則由客人提供內地戶口讓客服轉帳以提現。(庭審的錄音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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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員(BF)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拘捕第二嫌犯M及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亦有翻閱第十二嫌犯(AI)的手機,並交由法證作分析(在第23冊)。另外,偵查員表示“XX集團”所經營的版本包括綜合版、旗艦版、XX88(E-WIN)及YYVIP等四大平台。此外,偵查員有分析第十二嫌犯(AI)和被害人(AM)之通話記錄,同時,分析了卷宗銀行資料記錄中,發現XX控制的人頭戶與本案(AM)及第十三嫌犯(AL)之戶口有往來記錄,更進一步說明集團使用人頭為賭客進行上下分。
偵查員黃文順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拘捕第二嫌犯M及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稱於2023年1月13日有參與拘捕行動。於行動當天,他也加入了一隊人去開展工作,並就所參與的行動作出說明。
偵查員(BG)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稱有對第三嫌犯(N)進行搜查和搜索工作,當時在他家中搜出了現金,但他拒絕解釋這些現金之來源。
偵查員(BH)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稱有對第九嫌犯(E)的住所進行搜查,亦有翻閱第九嫌犯之手機,發現他的Whatsapp交流軟件對話中存有大量經營網投的群組訊息、圖片及檔案,當中涉及有本澳、內地及台灣的股東、職員及代理,並主要由多位台灣地區職員負責“XX”的客服部份,處理代理們與賭客在XX平台上進行賭博的所有問題(如:上下分、開立新帳號、網賭程式的下載等),而本澳的職員主要負責文書記錄、公司財務結算及電話推廣的部份(如:製作會議記錄、計算各種報表、統合匯報公司及股東的盈虧情況等)。
偵查員(BI)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稱有對第十嫌犯(F)的住所進行搜查,亦有對(F)的手機進行分析,發現(F)負責處理嫌犯(A)及集團財務報表(EXCEL),在其使用之手提電話及平板電腦內,發現儲存了約18000份報表,當中包括當中包括“團隊報表”、“代理報表”、“旗艦團隊盈利”及“綜合團隊盈利&API費用”等大量報表,報表內容大約包括代理帳號、代理帳號用戶名、帳號級別、下級人數、注冊人數、充值人數、投注人數、訂單量、投注金額、中奬金額、派彩、充值金額、提現金額、扣款金額、自身返佣、團隊返佣及團隊盈利等等。(F)向警方解釋了這些報表及當中數字如何計算出來。另外,在嫌犯(F)使用電話的「SKYPE」中,發現大量“XX與某人(代理名稱)交流”的群組,在大多數群組內均有【嫌犯(A)】參與,群組內涉大量網上賭博平台資料,包括與代理對數,開設帳戶,修改帳戶密碼等,對話中顯示出第十嫌犯(F)從屬第一嫌犯(A),給(A)做計數的。
偵查員陳君誠稱主要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稱有對第十一嫌犯(G)的住所進行搜查,亦有翻閱嫌犯(G)的手機。第十一嫌犯主要負責管理金錢,另在第十一嫌犯家中搜出大量現金,該嫌犯在現場解釋這些現金是用於給集團的人發薪和馬糧,亦搜出了一些消費借貸合同。
偵查員(BJ)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稱有對第十二嫌犯(AI)及她母親第十三嫌犯(AL)的住所進行搜查,搜出一些屬於她們二人的銀行卡。
偵查員林平滿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稱有對第八嫌犯(D)的住所進行搜查。稱第八嫌犯主責電話推廣部主要之成員,其執行實際工作,並將工作進度向(A)滙報。經分析第八嫌犯(D)的手機,在第一嫌犯(A)與第八嫌犯(D)的對話中,主要提及協助賭博平台「搵客」、「打電話」推廣等。
偵查員(BK)稱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其稱也有對第十二嫌犯(AI)及她母親第十三嫌犯(AL)的住所進行搜查,搜出一些屬於她們二人的銀行卡。
偵查員(BL)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稱有對第十五嫌犯(AH)的住所進行搜查,亦有翻閱他的手機。在嫌犯(AH)手機內有40個涉及XX集團的 “服務群組”,內容包括網絡博平台之網址、二維碼、帳號、計算碼佣佣金、充值與提現等,當中亦有大量第十五嫌犯(AH)與第三嫌犯(N)之對話。
偵查員(BM)稱主要負責參與拘捕行動、翻閱手機、製作聲明筆錄、搜查和搜索。稱有對第十八嫌犯(AG)的住所進行搜查,亦有翻閱她的手機,及後,在針對嫌犯(AG)的電話法證工作中,發現大量第十八嫌犯(AG)與第四嫌犯(K)談及網上賭博的內容。
偵查員(BN)稱負責後續偵查,主要分析(A)和(J)的手機及進行電話法證。//另外,針對嫌犯(J),警方查明嫌犯(J)曾透過內地取得上百個“人頭戶”,其中嫌犯(J)為其中一個為XX收集“人頭戶”的集團成員,配合第三方收付及加密貨幣將網上賭博所得進行清洗。
偵查員(BO)稱負責後續偵查、分析XX88平台及進行電話法證。偵查員主要負責調查第九嫌犯(E)之手機。偵查員表示負責調查嫌犯(E)的手機,在他的手機內發現了XX平台資料,顯示有股東資料、全民代理人資料,還有層級之分。XX平台資料內亦可以看到平台上有很多游戲的賬戶。另外,針對XXAPP管理平台方面,XX集團外判予第三者以發展遊戲平台,就是所謂的包網。被問及XX平台需要VPN嗎?證人不知道需不需要VPN,因他本人沒有登錄它的平台。但是據調查,XX平台是有不少會員的上、下數,還有積分分數等資料。證人表示卷宗第2731、2744頁內電話號碼…和…所載之手機電話是沒有密碼的,屬於在…單位裡面發現,就是拘捕當天乃由第十一嫌犯(G)簽署了該單位內扣押物之筆錄,當中便把這二個電話列了起來。
偵查員(BP)稱負責後續偵查、分析第九嫌犯(E)的手機及進行電話法證。偵查員也負責拘捕第一嫌犯(A)及第十四嫌犯(H)。此外,其亦負責了第九嫌犯(E)的手機和電腦部份,當中XX集團的網盤SHARE DRIVE中有個名為“總報表”的資料夾,資料夾內存有「XX娛樂」2019年9月份至2022年10的資產負債表,其中有一個命名為利潤表的分頁,列明當月份不同版本之營利金額等,顯示(E)負責財務上之工作,會處理與財務和金錢有關的業務。//另外,在第十九嫌犯(AF)的住所內搜出了一些物品,也翻閱了他的手機,他有與客人介紹XX平台的賭博遊戲。此外,偵查員亦表示第五嫌犯(B)(MAX)是有與LISA同群。台灣客服總務LISA的上級是第五嫌犯(B),她會與對方協調處理一些工作指令。
偵查員(BR)稱負責後續偵查、分析嫌犯(AH)的手機及進行電話法證。偵查員稱在第十五嫌犯(AH)之電話法證中,存有大量第三嫌犯(N)與代理第十五嫌犯(AH)的對話,而且從對話內容中可見嫌犯(AH)為嫌犯(N)之下線代理。且在嫌犯(AH)手機內有40個涉及XX集團的 “服務群組”,內容包括網絡博平台之網址、二維碼、帳號、計算碼佣佣金、充值與提現等資料。此外,證人有前往…單位作出調查。
偵查員(BS)稱負責後續偵查、分析嫌犯第九嫌犯(E)的手機及進行電話法證。偵查員稱在嫌犯(E)之電話法證中,有一個他與第一嫌犯(A)下線代理第二十嫌犯(AK)的交流群組,從二人的對話交流可以見得出,第一嫌犯(A)相當積極主動關心及協助處理第二十嫌犯(AK)及其賭客遇到的問題。
偵查員(BT)稱負責後續偵查、總報表及帳本的法證分析,偵查員表示在XX集團所使用的SHARE DRIVE中內有一個名為總報表的資料夾,資料夾內存有集團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份的資產負債表,共有39個EXCEL文件,以上39個報表實際顯示出「XX集團」的在該時段期間的利潤、租借人頭戶的支出及股東成員分紅等營運狀況,其中,在一個名為“股東”的工作頁當中,詳細列出各股東的佔股比例,分別為:嫌犯(A)49.00%;嫌犯M19.00%;「(Q)」10.00%;「博洋」5.00%;「阿亮」5.00%;嫌犯(N)6.00%;嫌犯(B)2.00%;嫌犯(P)2.00%;嫌犯(K)2.00%。另外,於XX集團的網盤SHARE DRIVE中有個名為“總報表”的資料夾,資料夾內存有「XX娛樂」2019年9月份至2022年10的資產負債表,其中有一個命名為利潤表的分頁,列明當月份不同版本之營利金額。
偵查員(BU)稱負責後續偵查、分析第十嫌犯(F)的手機及進行電話法證,在嫌犯(F)使用電話的「SKYPE」中,發現大量 “XX與某人(代理名稱)交流”的群組,群組內涉大量網上賭博平台資料,包括與代理對數,開設帳戶,修改帳戶密碼,查核賭博平台帳戶的賭博記錄等,亦為網上賭博平台的代理進行對數(包括代理間的分紅),處理賭博帳戶遇到的問題,協助代理間將賭博平台上的盈利數目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此外,在大多數群組內均有帳號“AA WW(Live:…)”【使用者為嫌犯(A)】參與,且對話內容顯示出第十嫌犯(F)從屬於第一嫌犯(A),因第一嫌犯(A)經常對第十嫌犯(F)下達指令,包括賭博平台的開戶,代理的分紅及占成比例,將款項存入指定銀行帳戶的信息等等。關於電話號碼…和…是用於註冊聊天軟件(未能查找號碼登記人),分別為微信和LINE,此兩個聊天軟件則在...住所41樓E座搜獲的一部流動電話內,該電話的扣押則在單位的扣押筆錄中載明。偵查員現時不肯定該手機誰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BV)(司警人員)之證言,其就對第十六嫌犯(I)取證方面作出了聲明,稱負責搜查和搜索第十六嫌犯之住所。證人表示當他搜查搜索第十六嫌犯之住所,該嫌犯曾提及在她家中搜出的借據不屬於她本人,是她的丈夫所有。另警方搜出了多於50萬元港幣,第十六嫌犯表示當中50萬元不屬於她本人,屬於她的一名朋友。當時警方有著她叫事主前來詢問,就有一名律師陪同一名(AU)的人前來,而該TAN表示他為該50萬元之物主,且要求警方退回他該筆款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BW)(司警人員)之證言,其就對第十六嫌犯(I)取證方面作出了聲明,稱負責搜查和搜索第十六嫌犯之住所。證人表示當他搜查搜索第十六嫌犯之住所,於夾萬中搜出了多於50萬元,第十六嫌犯表示當中50萬元不屬於她本人,屬於一名朋友(AU)。而該TAN表示他為該50萬元之物主,且要求警方退回他該筆款項。警員表示,當時他們眾人是在現場聽到TAN陳述,沒有帶同TAN回警局製作聲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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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BX)(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M、第五嫌犯(B)之同事)之證言,其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自2022年認識第一嫌犯,二人為保險公司同事,稱第一嫌犯是一名負責任的人,在工作上有獲獎項,年收入100萬以上,屬於高收入人士,他的財政狀況沒有問題。此外,其也認識第二、第五嫌犯,對方也是其保險公司同事。證人表示,保險公司的經紀屬於自僱人士,需要自行報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BY)(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M之舊同學及朋友)之證言,其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當時其曾與第一嫌犯合資開了一間公司,他認識第一嫌犯並認為第一嫌犯很照顧家庭及為人友好。第二嫌犯也是其舊同學及朋友,對方也為人友好。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蕭嘉琪(第一嫌犯(A)、第十四嫌犯(H)、第二十嫌犯(AK)之朋友)之證言,其就第一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第一嫌犯及其太太,稱曾與他們二人在XX娛樂場、XX娛樂場一起工作過。第一嫌犯很照顧家庭,且他們夫妻二人育有多名子女。另外,其認識第二十嫌犯((AK)),曾是自己前夫,但現已沒聯繫。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BZ)(第四嫌犯(K)之朋友)之證言,其就第四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自己開了一間餐廳,第四嫌犯是他的餐廳其中一名股東,二人也是朋友,其表示(K)為人熱心,待人真誠,據其認知,第四嫌犯不像會犯罪之人。此外,證人表示他也認識第七嫌犯(P),據第四嫌犯介紹而認識,第七嫌犯為台灣地區人士。另曾聽其同事(CA)向其他員工借銀行卡,但其不知道為何原因,只是告知對方別這樣做而已。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B)(第四嫌犯(K)之朋友)之證言,其就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稱認識第四嫌犯(K),對方是一名有義氣之人,也樂於助人,知悉對方育有未成年子女,且他的經濟狀況一般,因需要分期購買他的二手車輛。至於第一嫌犯方面,其認識對方,因對方是其鄰居(住在…)及知悉對方在...工作。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AW)(第五嫌犯(B)之阿姨)之證言,其就第五嫌犯(B)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第五嫌犯(B)是侄子,她住在第五嫌犯之樓上,第五嫌犯很照顧家庭及對家人負責。又稱在於2023.1.11第五嫌犯家中搜出的現金(263多萬元)應與案件無關,且表示當中有24萬元屬於她本人,她於案發前從銀行提取了24萬元現金,而她曾把該24萬元交予第五嫌犯(B)以協助買...保險(見第7774、7775頁顯示之ICBC戶口及提款紀錄),證人表示該筆款項屬她本人,但證人表示她未有收到第五嫌犯(B)給她訂做的保險計劃書,但因相信侄子而同意先把款項交給他保管。(第8234頁載有她和第五嫌犯於2023.1.9微信對話,當中提及...做10萬元,大概五厘)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C)(第五嫌犯(B)之太太)之證言,其就第五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她是(B)之太太,於2023年結婚,現懷孕中。稱據她所知,警方在於2023.1.11第五嫌犯家中搜出的現金(263多萬元)應與案件無關,且表示當中有24萬元屬於阿姨(AW)。另家中之200多萬元,當中100萬元是第五嫌犯過往之定期存款,後來款項到期以後他提了出來,並放在家中保管。此外,據她表示,丈夫曾在賭場贏款,贏了60多萬元。最後,證人表示第五嫌犯現時為的士司機,工作認真及對家人負責。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D)(第八嫌犯(D)之姐姐)之證言,其就第八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她是第八嫌犯之姊姊,稱弟弟很照顧家庭,亦很友善和聽話,不相信弟弟會犯案。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E)(第十嫌犯(F)之母親)之證言,其就第十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稱她是(F)之母親,其兒子是一名孝順之人,對家人負責任及工作認真,現時兒子只能從事外賣員,且兒子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F)(第一、十四嫌犯(A)及(H)之朋友)之證言,其就第十四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她認識第一及第十四嫌犯,三人為朋友。據她所知,他們夫妻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丈夫現時在羈押,太太要照顧子女而沒法工作,據她所知他們一家的經濟狀況不佳。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G)(第一、十四嫌犯(A)及(H)之朋友)之證言,其就第十四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認識第十四嫌犯(H)有10多年,二人為朋友。據證人所知,他們夫妻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丈夫現時在羈押,太太要照顧子女而沒法工作。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H)(第十四嫌犯(H)之母親)之證言,其就第十四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她是第十四嫌犯(H)的母親,也是第一嫌犯(A)的外母。稱他們夫妻二人有5名未成年子女。稱第一嫌犯在羈押後,第十四嫌犯要獨力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所以也不能工作,現時家庭經濟很困難。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I)(第十五嫌犯(AH)之朋友)之證言,其就第十五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表示認識第十五嫌犯(AH)有15年,二人是朋友。另據他所知,警方在第十五嫌犯的住所扣押了32萬元,這些是他問證人借來的款項,因為他被人追債,且他需要償還拖欠政府的費用60萬元,因他過往經營食店而向政府申請過一些貸款(見第7626頁)。最後,證人表示第十五嫌犯為人友善,孝順父母,事件對他帶來很大困擾。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AU)(第十六嫌犯(I)之朋友)之證言,其就第十六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證人為馬拉人,認識第十六嫌犯(I),二人為朋友。於2013年1月證人前來澳門賭博,當時贏取了60多萬元。卷宗第7332頁MGM發出了一份證明,證明他贏取了HKD 656,500,當時他把金錢取出來以後,便把50萬交予第十六嫌犯以暫為保管,而餘下10多萬其用了消費。證人稱他一直都有存放一些金錢予第十六嫌犯,以方便他前來澳門之時可以隨時有現金賭博。另外,證人表示,某天第十六嫌犯通知他前來她的住所,聲稱警方扣押了他的款項,當他到達她家樓下時已見不少警員在附近,其向現場警員解釋來龍去脈及要求取回,但警方說要有文件書證,故他前往MGM申請上述第7332頁之文件。最後證人稱要求取回上指50萬元款項。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辯方證人(CJ)(第二十嫌犯(AK)之同事)之證言,其就第二十嫌犯作出了聲明。該證人表示認識第二十嫌犯(AK)多年,二人都在威尼斯人工作。其本人只是在案發以後才聽聞XX平台的事情,詳情不清楚。另知悉第二十嫌犯被捕以後,他的情緒變得很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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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證:卷宗書證及附件書證。
( 第110-111頁: 監聽分析報告(嫌犯(AI)與嫌犯(AL)(母親)的對話)。
( 第148-151頁: 監聽分析報告(嫌犯(AI)手機收到多次轉帳提示短訊)。
( 第553-556頁: 監聽分析報告(嫌犯(A) – 其他人行事前都需要(A)確認)(對話內容有涉及分成)。
( 第556-557頁: 監聽分析報告(嫌犯(A) – 涉及向阿Bill(M)支付20多萬利潤)[控訴書第2點]。
( 第612-632頁: 申請監控(監控目標 - 嫌犯(A))。
( (A)與與肥仔[嫌犯(F)]溝通現金版體育。
( 與(N)談及開一條信用線的條件,派五成俾公司食。
( 與(E)的對話內容: 涉及GEORGE的獎金分配表的問題,涉及台灣人和台灣市場。
( 第679-701頁: 申請監控(監控目標 - 嫌犯(A))。
( (A)要求(F)安排轉數。
( 與(C)對話 – 談及台灣方面要求加人工。
( 第726-735頁: XX娛樂一人有限公司商業登記書面報告 (嫌犯(A)為唯一股東)。
( 第736-749頁: XX工程有限公司商業登記書面報告 (嫌犯(A)為股東之一)。
( 第751-758頁: 嫌犯(AL)內地銀行帳戶提款紀錄。
( 第759-765頁: 嫌犯(AI)內地銀行帳戶提款紀錄。
( 第766-768頁: 嫌犯(AL)內地銀行帳戶提款紀錄。
( 第811-843頁: 申請監控(監控目標 - 嫌犯(A)、嫌犯M等)。
( (A)與(F)談及帳目和轉帳的問題。
( (A)與(F)談及分成問題, 吩咐(F)如果下星期有交收,要先安排XX交收。
( (A)與(G)對話,要求對方交收要自己點錢,對清楚數目。
( (A)著(E)計算公司的營運成本。
( M與(N)談給轉帳30萬給蔡的內容。
( M與(C)的對話內容,談及旭霖MAX、M、(C)的分成。
( M與阿龍的對話內容,談及蔡擔心戶口被凍結。
( (A)與(E)談及會議記錄的問題。
( 第1034-1064頁: 申請監控。
( (A)與(E)的對話內容 – 談及帳目問題,推測市場部的虧損,旗艦版盈利,E-WIN-虧損,XX2022年2月虧損92萬,其中蔡及鄭虧損最多。
( (A)與(E)的對話內容 – 公司2022年4月份開始股東最多可佔7成,代理可佔6成,但代理要出百分之二的充值費及收一的出款費。
( 第1126-1128頁: 分析報告(GEORGE即(P),(A)多次強調鄭對後台員工[即台灣員工]的問題最清楚,還有包括車手[即操作銀行人頭戶的人]薪金都是由鄭負責)。
( 第1134-1137頁: 分析報告(談及股東佔股比例 – 王佔44%、蔡佔19%、以及其他股東,包括(P))(談及新辦公地點 – …41樓E)。
( 第1145-1175頁: 申請監控。
( XX2022年4月錄得盈利,其中旗艦版利潤達140多萬,綜合版59萬,E-WIN百多萬(2、3月各虧損90多萬)。
( (AH)與阿誠對話內容,雙方談及平台的條件,中介人可收取碼佣及殺數,佔成另計。
( 第1222-1251頁: 申請監控。
( (A)與(P)對話,涉及阿標(M)的信用線的客人要求開10萬限紅,鄭說要先看數據,最終(P)同意。
( (A)與(CK)對話,談及阿潘((K))的下線達2000多人。
( (A)叫(G)組織一下換錢有關戶口的問題。
( (D)介紹朋友來工作,有佣金。
( 第1311-1338頁: 申請監控。
( (A)與(P)對話,談及台灣出款部門出現問題,(A)稱要查清楚才能下班。
( (A)與(P)對話,談及要與蔡在公司開會。
( (A)與(P)對話,談及台灣員工的薪資水平,當中有老員工,幹部, 資深員工,普通員工,組長。
( (P)向(A)表示新辦公地點在西屯區。
( (A)與(P)對話,談及員工應熟悉各個版本的優缺點,指出經營多個不同版本的目的就是要給客人多種選擇,吸引各種各樣的客人來,談及要給客戶做培訓,了解不同版本的優缺點等,期間提及公司當時(7/2022)營運的版本為六個,其中三個做了兩年多,要求鄭嚴謹執行客服的工作。
( (P)與(N)對話,談及公司出了大事,被人偷了70多萬。
( (P)與(N)對話,討論有關公司減薪的事,怕影響公司。
( (A)與(P)對話,談及公司被人偷了70多萬,可能是員工監守自盜,估計是台灣那邊的人出問題,要召開緊急會議。
( (A)與(P)對話,談及台灣股東(Q)打算退股。
( (E)與(A)對話,談及台灣方面會承擔一定責任,台灣會管台灣線及前端,(A)則管金流,博洋哥及亮哥已同意有關政策。
( 第1410-1412頁: 分析報告(談及車隊成員阿步(嫌犯(J))出事被調查,並買加密貨幣U)。
( 第1423-1461頁: 申請監控((A))。
( (A)與(P)談及自營車隊風險及成本高,(A)認為用回第三方較穩妥。
( (C)與(N)談及U幣價錢。
( (G)與他人談及交收的事宜。
( M與金剛對話,表示他們所經營的六合彩是派網,都是跟香港六合彩,如要即結,則用現金網 – 六合彩沒有即結,都是用第三方做收付款,網站名稱是為博,現金網是XX。
( 第1504-1505頁: 分析報告((A)與(F)對話,談及一名代理姍姐在內地出事,(A)要求(F)先把她移出群組)。
( 第1520-1551頁: 申請監控((A)、(G)、(D))。
( (A)與(G)對話,(G)稱有AGENT問收款方法,(A)稱不對客和可經戶口轉帳。
( (A)與(E)對話,問及2022年9月結數進度,蕭表示總結為虧損。
( (D)與(A)對話,阿霖表示員工需要使用自己的銀行卡進行換錢工作,員工認為有風險,要求公司提供大額銀行卡,(A)表示用他人銀行卡風險更高, ,因可能涉及洗黑錢,使用自己個人銀行卡可辯稱跟朋友私人兌換貨幣。
( (D)與(G)對話,阿霖表示有客人想每天換100萬U幣,老闆同意,阿霖著(G)了解操作流程,(G)表示(P)較為清楚。
( (AH)與一男子討論XX及XX手續費和充值費的事,(AH)稱XX是現金網,XX的手續費是2.5%。
( 第1635-1668頁: 申請監控。
( (A)與(E)對話,談及對數情況,股東會議出席情況。
( (AH)與一男子對話,談代理層級問題,指AGENT掃碼後,由AGENT衍生的所有殺數計入對方的總子帳。
( 第1743-1780頁: 內地警方通報的資料,代理有342人,股東列表,代理(會員)列表(關於發起10.11聯合收網行動)。
( 第1792-1796頁: 中期報告。
( 第1801-1845頁: 申請監控。
( (A)要求(G)和(D)做好宣傳工作,提出辦法解決皇冠網址出現的問題,另外還提出後備方案。
( (A)與(N)談及世界盃外圍投注的情況,並教授(N)如何與中間人傾談條件,收取保證金及碼糧的問題。
( (A)與M討論外圍波投注方式。
( 第1966-2074頁: 對嫌犯(H)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109-2118頁: 嫌犯(A)手機和手提電腦內的部分資料(有XX截圖和涉及XX的佔成對話、XX報表)。
( 第2204-2212頁: 嫌犯M電腦資料(涉及轉碼、佔成等的Excel表)。
( 第2232-2212頁: 對嫌犯(K)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332-2404頁: 對嫌犯(CL)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407-2427頁: 對嫌犯(B)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432-2500頁: 對嫌犯(E)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509-2514頁: 嫌犯(E)手機內資料(多個網上賭博的帳號名稱及密碼)。
( 第2156-2530頁: 嫌犯(E)手機內資料(多個群組的對話內容、會議記錄 – 討論營運上的問題)。
( 第2540-2580頁: 對嫌犯(F)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585-2602頁: 嫌犯(F)手機內資料(多個群組的對話內容)。
( 第2606-2633頁: 嫌犯(F)手機內資料(多個群組的對話內容)。
( 第2634-2640頁: 嫌犯(F)平板電腦內資料(XX分紅紀錄、對數紀錄、資產負債表)。
( 第2641-2645頁: 嫌犯(F)平板電腦內資料(分紅紀錄、足球博彩投注紀錄、消費借貸合同 – 出借方為(A))。
( 第2647-2649頁: 對嫌犯(F)的平板電腦內資料進行分析的報告(涉及(A)和M的分成和總收益)。
( 第2650-2668頁: 對嫌犯(G)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669-2670頁: …41樓E租賃合同(嫌犯(G)為租客)。
( 第2673-2692頁: 多份消費借貸合同和本票(出借人為嫌犯(G))。
( 第2697-2700頁: “即出碼糧”文件 (戶口姓名: 嫌犯(N),客人: 嫌犯(G))。
( 第2722-2753頁: 嫌犯(G)手機內資料 (多個群組的對話內容)。
( 第2777-2851頁、第2853-2910頁: 對嫌犯(AL)的店舖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928-2910頁: 對嫌犯(D)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2988-3015頁: 對嫌犯(I)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3016-3040頁: 在嫌犯(I)的住所搜獲的多份借貸合同。
( 第3061-3124頁: 在嫌犯(AI)的住所搜獲的多份借貸合同。
( 第3134-3143頁: 嫌犯(AI)手機內資料(XXapp會員中心介面,wechat對話內容 – 涉及XXlink)。
( 第3159-3184頁: 在嫌犯(AH)家搜獲的多份借貸合同。
( 第3185-3194頁: 嫌犯(AH)手機內資料(多個群組對話內容 – 涉及網投訊息)。
( 第3201-3240頁: 對嫌犯(D)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3260-3272頁: 對嫌犯(AG)的住所進行搜查和扣押。
( 第3266-3272頁: 對嫌犯(AG)(當時是證人身份)手機內資料(多個群組對話內容)。
( 第3642-3730頁: 對嫌犯(E)之訊問筆錄及一些附件。
( 第3749-3818頁: 各嫌犯的銀行帳戶紀錄。
( 第3990-3997頁: 各嫌犯的銀行帳戶紀錄。
( 第4015-4016頁: 各嫌犯的銀行帳戶紀錄(華人銀行)。
( 第4162-4250頁: 各嫌犯手機的法證報告。
( 第4378-4405頁: 翻閱電腦法證筆錄((E)的手提電腦)。
( 第4407-4412頁: 分析報告(對(E)的手機內的網絡賭博管理平台)。
( 第4421-4469頁: 翻閱法證筆錄((AG)的手機 – whatsapp對話紀錄: (AG)與(K)談及代理的佣金分成及利潤分紅條件。(K)表示自己負責安排營運賭網的員工及客服團隊)。
( 第4470-4492頁: 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E)手機 – 內有多個涉案聊天群組)。
( 第4747-4793頁: 內地公安關於提供10.11專案證據材料。
( 第4678-4680頁: 報告((E)的whatsapp記錄,內有大量涉及(AK)的分紅記錄)。
( 第4808-4917頁: 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J)手機內的資料 – 內有多個車隊群組)。
( 第5019-5022頁: 翻閱法證筆錄((AH)手機 – 服務群內顯示陳有不少於31名下線,顯示陳是(N)的下線)。
( 第5056-5078頁: 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 ((E)手機 – 內有多個涉案聊天群組)。
( 第5079-5082頁: 分析報告(分析各嫌犯在群組內的暱稱)。
( 第5091-5095頁: 翻閱流動電話法證光碟筆錄 ((E)手機 – 電話備忘錄內寫有多個網上賭博[包括XX、XX、XX、XX、XX、XX、XX]的帳號名稱及密碼)。
( 第5096-5160頁: 報告(針對(E)手機 – 顯示龍租群組用來處理人頭戶)。
( 第5165-5203頁: (A)的監聽報告 – 當中有談及認購股份的事宜。
( 第5206-5223頁: (AI)的監聽報告 – 當中有與(AL)就game錢的對話內容。
( 第5227-5229頁: (AH)的監聽報告 – 當中談及XX手續費和佔成數事宜。
( 第5267-5271頁: (C)的監聽報告 – 經常與(N),M等人談及網賭相關的內容,亦有與(I)談網絡賭博的內容。
( 第5306-5307頁: 分析報告(關於XX員工及股東週會的內容)。
( 第5327-5355頁: 翻閱流動電話筆錄((E)手機 – 會議記錄內容)。
( 第5356-5396頁: 各嫌犯的銀行帳戶總結報告。
( 第5397-5437頁: 翻閱法證筆錄 ((A)手機 – 備忘錄及對話內容,顯示各嫌犯的角色)。
( 第5438-5454頁: 股東分紅制度及企劃書。
( 第5455-5505頁: (A)的手機內容。
( 第5508-5514頁: 翻閱法證筆錄 ((H)手機 – 內有與(A)有關XX娛樂代理佔成及分紅條件的對話內容)。
( 第5533-5556頁: 翻閱法證光碟筆錄 ((F)手機 – 內有代理報表EXCEL檔)
( 第5606-5672頁: 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 ((G)手機、平板電腦及電腦 – 內有與(A)的對話內容)。
( 第5679-5701頁: 翻閱法證筆錄 ((K)手機 – 記錄了共2047個客戶的電話號碼及帳戶名稱與真實姓名)。
( 第5702-5705頁: 分析報告 ((K)手機 – 顯示他是股東)。
( 第5833頁: 對包網文件的分析 – 顯示各平台多年的盈利記錄。
( 第5912及續頁: 人頭戶資料。
( 第6018-6040頁: 關於(AL)接收各持卡人(人頭戶)款項之資料。
( 第6044-6289頁: 嫌犯(J)在內地公安的訊問筆錄及附隨文件。
( 第6128-6155頁: (AL)內地銀行帳戶資料。
( 第6292-6525頁: 嫌犯(J)在內地公安的訊問筆錄及附隨文件。
( 第6541-6566頁: 分析報告((A)、(K)及(N)操控銀行人頭戶、(AL)銀行戶口多次從多個銀行人頭戶收取款項,(H)戶口轉出28萬多,涉及XX網賭資金轉移)。
在此,僅列出尤其重要、但不限於卷宗所載之所有附件:
附件3
各嫌犯的跟監報告
附件4至12
對嫌犯(AI)及她母親的監聽報告
附件13
嫌犯(AI)的銀行資料
該嫌犯的內地中國銀行及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附件21
嫌犯(N)的監聽記錄
與嫌犯M、(C)、(P)提及「XX」的賭博進行及分成Anthony。
附件22
嫌犯(A)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M提及「XX」配碼、抽成事宜。
- 其與嫌犯(F)提及體育賭博事宜。
- 其與不知名人士提及疑似線上賭博、設立新版本、「XX」事宜。
- 其與嫌犯(N)提及「信用線」一事。
- 其與嫌犯(E)提到:「我都我哋我哋嘅利益最大化,唔係做股東做咩呀,唔係搞間公司嚟做咩」(2022/01/20的監聽記錄);賭博集團人手的問題。
- 其與嫌犯(G)及(D)通話。
附件23、28
嫌犯M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N)講及「XX」分紅。
- 與嫌犯(C)講及疑似線上賭博遊戲之新版本;(C)指M「推網投」(2022/04/01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E)談及「殺數」的比例。
- 其與嫌犯(K)談及「E-WIN」。
- 其與嫌犯(B)談及「XX」。
- 其與嫌犯(A)提及「XX」入數收錢、「XX」、抽成、「XX88」、處理客戶提走現金、 “XX”、「XX」事宜。
附件27
嫌犯(C)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N)、M談及生意之事。
附件29
嫌犯(F)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A)提及「XX」、抽成、客戶注額、「XX」、「XX」事宜。
-
附件30
嫌犯(E)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A)談及「XX」佔比成數、利潤成數分配、旗艦版虧蝕、E-WIN、「公司」總資產一千三百多萬港幣。
附件34
嫌犯(K)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M談及「XX」凍結戶口一事。
附件39
嫌犯(D)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A)談及碼糧、過數銀行卡問題。
- 其與嫌犯(G)通話。
- 其與嫌犯(F)談及開通注額以便客戶下注球賽。
附件73
嫌犯M的監聽報告
- 其與嫌犯(B)談及「Ocean」及「U」匯款之事。
附件74
嫌犯(G)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A)談及「XX」開戶及分紅方式。
附件90
嫌犯(A)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E)談及「足球表」的利潤、E-WIN的盈虧狀況、分紅。
- 其與嫌犯M及(P)談及「金錢豹」、「U倉位減持」(估計U是虛擬貨幣)。
- 其與嫌犯(P)談及銀行戶帳收款轉款及凍結等問題、客戶盜領。
- 其與嫌犯(D)談及“XX”的客人(估計“林XX”是代理)、「XX」及「XX」。
附件91
嫌犯(P)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A)的對話。
附件108
嫌犯(A)的監聽記錄
- 其與嫌犯(F)談及「XX」綜合版及旗艦版、有客人不停贏錢。
- 其與不知名人士談及旗艦版的盈利。
附件109
嫌犯(B)的監聽記錄
- 其與“阿SAN”談及網上賭博的新名「XX」「XX」。
- 其與嫌犯(G)談及「XX」不能登入時的處理方法。
- 其與其他人提及嫌犯(A)為集團「主腦」。
附件136
各嫌犯在14間銀行的帳戶資料
- 貸款記錄、帳戶結餘、糧單、銀行存摺、存款單、提款單等。附卷有目錄。
附件137
嫌犯(C)、(G)、(A)銀行的帳戶資料
- 主要是嫌犯(C)在BNU的存款及提款單。
附件138
嫌犯(A)的銀行的帳戶資料
- 嫌犯(A)的交通銀行流水記錄:與(CM)(又名“…”)、嫌犯(H)、嫌犯M有金錢住來。
附件140
電腦文件夾 “20210603新版勿刪-過橋廠車微信號”資料Share drive
- 有嫌犯(J)、(S)、(W)、(AD)、(AE)、(CN)(“文”)、(V)、(AB)及其他人士的內地銀行帳戶資料。
附件141
內地工商銀行帳戶資料
- 嫌犯(H):與(CM)、(N)有金錢往來。
- 嫌犯(N):與(K)有金錢往來。
- 嫌犯(K):與(P)、(R)有金錢往來。
- 涉案人(CO):與(P)、(R)、(B)有金錢往來。
- 嫌犯(AL)。
- 嫌犯(A)。
- 嫌犯(F):(N)、(F)、(A)有金錢往來。
附件142
內地建設銀行的帳戶資料
- 各嫌犯在建設銀行的帳戶資料。涉及客戶轉錢予嫌犯。
附件143
有關嫌犯M的帳戶資料試算表
- 客戶線上賭博的彩金列表、代理的報酬列表。
附件144
金流表配置圖
- 各遊戲的配置。
- 嫌犯(A)、(N)、(K)的「日轉量」。
附件145
嫌犯(E)的whatsapp記錄
- 有關「XX」的運作、涉及使用「U」(即USDT虛擬貨幣)交易、與集團的各股東對數、嫌犯(A)(Alex)發送「公司決議」等。
附件146
XX88的後台數據
- 顯示 “Pan88”((K))是股東,其下設有代理。
附件147
嫌犯(AH)的whatsapp記錄
- 顯示與「XX」旗下遊戲的客服有聯繫。
附件148
“2020年三方&車出入報表”Share drive
- 各代理在各銀行的日轉量。
附件149
“2021年三方&車出入報表”Share drive
- 各代理在各銀行的日轉量。
附件150
“2022年三方&車出入報表”Share drive
- 各代理(包括嫌犯(K))在各銀行的日轉量。
附件151
“2023年三方&車出入報表”Share drive
- 各代理(包括嫌犯(K))在各銀行的日轉量。
附件152
總報表(資產負債表)
- 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含股東權益分配。
附件153
總報表(利潤表)
- 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含「XX」各板塊的月利潤總結。
附件154
總報表(銀行存款/鉅星帳戶)
- 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包括嫌犯(K)的帳戶。
附件155
總報表(數字貨幣)
- 2020年7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
附件156
總報表(港幣帳戶)
- 包括嫌犯(A)、M、(B)持有的帳戶,屬於保管公司資金的流水記錄,有關情況是集團日常運作經常需要支付一定的開支。
附件157
總報表(第三方)
- 2019年10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
附件158
總報表(應收帳款)
- 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
附件159
總報表(應付帳款)
- 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
附件160
總報表(費用)
- 估計是「公司」費用報銷。
附件161
總報表(員工獎金)
- 2020年3月2022年11月的總報表,包括嫌犯(A)、(E)、(G)。
附件162
總報表(員工薪金)
- 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
附件163
總報表(股東跑數獎金)
七個股東
- 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
- 包括嫌犯(A)、M、(N)、(B)、(K)、(P)(小鄭)、(G)(“POK”)。
附件164
總報表(股本)
- 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的總報表,包括嫌犯(A)、M、(N)、(B)、(K)、(P)(小鄭)、(G)(“POK”)。
附件165
總報表其他資料
- 新世界分數。
- 股東存款。
- 台灣費用支出:嫌犯(A)、M、(N)、(G)(“POK”)。
- 充值人數獎勵員工。
附件166
總報表
- 股東白卡:包括嫌犯(A)、M、(N)、(B)、(K)、(P)(小鄭)、(G)(“POK”)。
- 水位過高換台幣。
附件167
嫌犯(A)電話資料
- (A)與嫌犯(P)、(N)、(K)、M、(B)的微信對話,談及線上賭博(包括運動類、賭廳洗碼),公司尚討論股東、簽約、職位等事宜,(A)亦會由(P)代表簽約,並表示(P)的職位為公司財務。
- 當中有一張是「股東開會吃飯」相片。
- (A)亦於2019年6月向在(P)發送了招股書、企劃書等文件,內容清楚地表明了公司定位、分紅制度、線上博弈的未來發展趨勢,並提及收益會經賭廳賬戶直接轉到內地銀行賬戶。
- (A)亦曾向(P)發送過一張“XXATM客服”的聊天圖片,兩人亦會對網上投注平台的代理、分紅、推廣等內容多次進行討論。
附件168
“阿布_大眼_三方風控凍結”
- 包含(AD)、(V)、(Y)、(U)、(AE)、(T)、(CN)(“文”)、(AA)的帳戶凍結情況及處理方法。
- 嫌犯(J)似乎是負責處理上述帳戶。
附件169
“綜合版股東月報結算”、“旗艦版股東月報結算”、“YYVIP版股東月報”
- 包含嫌犯(A)、(K)、M、(N)、(B)作為代理的盈虧金額,其中(A)的股份佔比最高,可達80%。
扣押物:
( 第1966 -1969頁: 包括多張銀行卡、存摺、電話、電腦、報表、內地銀行U盾等(針對嫌犯(H))。
( 第2076頁:4張銀行卡(針對嫌犯(H)) (另參看第 4992 - 4998頁) 。
( 第2090頁:6張銀行卡(針對嫌犯(A)) (另參看第 4992 - 4998頁)。
( 第2123 - 2127頁:包括多部電話、電腦、多張銀行卡、內地銀行U盾、存摺、借據、記事簿、紙張、50萬紙票、共HKD3,477,100.00現金(針對嫌犯M) (另參看第 4992 - 4998頁及第5013頁)。
( 第2228頁:一部手提電話(針對嫌犯(K))。
( 第2232 - 2234頁:
- 包括數簿、多張銀行卡、多部手提電話、銀行存摺、電腦、 “...”會員卡(針對嫌犯(K))。
- 包括電腦、共HKD862,500.00現金、存摺、銀行電子密碼器、借據、手提電話、SIM卡、電子表錶、銀行卡(針對嫌犯(N))。
( 第2407 - 2409頁:包括電腦、銀行卡、智能卡、MOP137,700.00現金、RMB3,300現金、HKD2,630,000.00現金、JYD150,000.00現金、USD200.00現金、GBP690.00現金(針對嫌犯(B))。
( 第2413頁:多張銀聯卡(針對嫌犯(B))。
( 第2432 - 2435頁:包括多張銀行卡、 “…”門禁卡、多部手提電話、電腦、電腦硬盤、記憶棒(閃存)、數據線、多張疑似加密貨幣錢包卡、存摺(針對犯(E))。
( 第2540 - 2543頁:包括電腦、記憶棒(閃存)、電話、銀行卡、網絡銀行U盾、三張文件(針對嫌犯(F))。
( 第2654 - 2656頁:包括智能卡、電話、 “…” 門禁卡、電腦、HKD2,542,440.00現金、U盾等(針對嫌犯(G))。
( 第2694頁:四張文件(“即出碼糧”) (針對嫌犯(G))。
( 第2759 - 2760頁:包括電話、多張SIM卡(針對嫌犯(AL))。
( 第2777 - 2779頁:包括多本存摺、多張銀聯卡、文件(針對嫌犯(AL))。
( 第2928 - 2930頁:包括多本筆記簿、電話、銀行卡、銀行態密碼器、電腦(針對嫌犯(D))。
( 第2972頁:1張光碟(「XX娛樂」應用程式) (針對嫌犯(D))。
( 第2996 - 2997頁:包括1張VISA信用卡、2張銀聯卡、三本銀行存摺、5部手機、25張有 “借款協議書” 及 “借款協議” ;另有HKD 900,000.00現金由銀行保管 (第5013頁) (針對嫌犯(I))。
( 第3064 - 3066頁:包括2部銀行電子密碼器、1張黃色紙條、8本銀行存摺、4部電話、2部手提電腦及1條電源線(針對嫌犯(AI)) (另參看第 4992 至 4998頁)。
( 第3123頁:5部銀行電子密碼器(針對嫌犯(AI)的配偶(CP)) (另參看第 4992 至 4998頁)。
( 第3159頁:1部電話、3張銀行卡 (針對嫌犯(AH)) (另參看第 4992 至 4998頁)。
( 第3165頁:1台黑色電腦主機、1部深綠色手提電話、1部黑色手提電話及1個黑色移動硬盤(針對嫌犯(AH))。
( 第3166頁:1個銀行U盾、2部銀行電子密碼器、1張銀行卡、3本銀行存摺(1本已無效)、所有現金(港幣現金80,000元、港幣現金320,000元、澳門幣現金5,900元和人民幣現金300元,由銀行保管) (針對嫌犯(AH)) (另參看第3165至3166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 第3171頁:1張債務確認聲明書(針對嫌犯(AH))。
( 第3201-3205頁:第1項至第43項扣押物、第44項利是封內的現金,由銀行保管 (針對嫌犯(D))。
( 第3258頁:1部電話 (針對嫌犯(AG))。
( 第3464頁:1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及1本特區護照 (針對嫌犯(G))。
( 第3465頁:1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及1本特區護照(針對嫌犯(D))。
( 第3468頁:2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及2本特區護照(針對嫌犯(B)及(E))。
( 第3474頁:1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 (針對嫌犯(F))。
( 第3496頁:1本特區護照(針對嫌犯(F))。
( 第4530頁:1部電話 (針對嫌犯(AJ)) (另參看第6632及6640頁)。
( 第4601頁:2部電話 (針對嫌犯(AF)) (另參看第6632及6641頁)。
( 第4660頁:1部電話 (針對嫌犯(AK)) (另參看第6632及6642頁)。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第一至五嫌犯、第八至第二十一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當中第一至第三嫌犯、第八嫌犯、第十至第十一嫌犯、第十三至第十六嫌犯、第十九嫌犯保持沉默)(第六、七嫌犯缺席審判聽證)、依法宣讀案中一名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錄、多名證人及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多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卷宗第24冊第6043-6048頁、第6052-6072頁、第6108-6122頁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之規定,已被檢察院宣告無用(見第6768頁),為此,本合議庭在此同樣不採用上述頁數之證據。
*
由於案中證據眾多,為進行更好審查,現集中闡述以下證據:
一、 關於「發起或創立/領導或指揮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
1.1 XX集團
根據偵查員之證言,結合卷宗之證據,尤其在針對嫌犯(A)的電話的法證資料,顯示早於2017至2018年,嫌犯(A)便計劃成立網上賭博遊戲公司,經營網絡賭博,為此嫌犯(A)積極招攬人員組建團隊,當中招攬了包括嫌犯M、(N)、(K)、(B)、(P)及一些台灣地區人士。
司警局偵查員在嫌犯(A)之手機內,發現有大量由嫌犯(A)與嫌犯(P)之對話,兩人就開設線上遊戲公司之事宜討論,包括: 股東、簽約、職位等事宜,而嫌犯(A)亦會由其代表簽約,並表示嫌犯(P)的職位為公司財務。嫌犯(A)亦於2019年6月更向在嫌犯(P)發送了招股書、企劃書等文件,內容清楚地表明了公司定位、分紅制度、線上博弈的未來發展趨勢等,並提及收益會經賭廳賬戶直接轉到內地銀行賬戶。嫌犯(A)亦曾向嫌犯(P)發送過一張“XXATM客服”的聊天圖片,兩人亦會對網上投注平台的代理、分紅、推廣等內容多次進行討論。
此外,在嫌犯(A)之手機內亦發現,嫌犯(A)、嫌犯M、嫌犯(N)、嫌犯(K)、嫌犯(B)、嫌犯(P)及嫌犯(E)等人已建立聊天群組,商討經營“XX娛樂”有關之內容,包括各人員之職位分配、報酬薪金以及獲取報酬之方式等,亦會在群組中討論XX的標識、圖像設計及公佈該應用程序上架資訊等。
於2019年8月23日嫌犯(A)向商業和動產登記局申請成立了「XX娛樂一人有限公司」,(A)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可見,於2019年9月起XX集團已存在比較具規範之架構。
警方亦在扣押證物中發現,XX集團所使用的SHARE DRIVE中內有一個名為總報表的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存有集團自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份的每年資產負債表,共有39個EXCEL文件,以上39個報表實際顯示出「XX集團」的在該時段期間的利潤、租借人頭戶的支出及股東成員分紅等營運狀況。其中,在一個名為“股東”的工作頁當中,詳細列出各股東的佔股比例,分別為:嫌犯(A)49.00%;嫌犯M19.00%;「(Q)」10.00%;「博洋」5.00%;「阿亮」5.00%;嫌犯(N)6.00%;嫌犯(B)2.00%;嫌犯(P)2.00%;嫌犯(K)2.00%,進一步確定他們股東的身份以及參與經營不法網絡賭博。【參見卷宗第23冊5819、5820頁第14點、圖30和5830頁的分析報告】
為管理集團,除了上述股東外,嫌犯(A)尚招攬了其他成員。嫌犯(A)招攬了嫌犯(G)和嫌犯(D)作為管理「XX集團」澳門區賭博投注平台之代理人、網絡推銷員等職務。
此外,嫌犯(A)尚招攬了嫌犯(F),(F)負責管理由嫌犯(A)指派的多個賭博投注平台的代理人(澳門區的4名代理為嫌犯(N)、嫌犯(B)、嫌犯(G)和嫌犯(D))所屬帳號的資金明細,亦製作了5個賭博平台的投資金額或不法收益總表、計算季度分紅、管理等,嫌犯(F)主責協助嫌犯(A)處理公司營運資金等財務工作。後來,嫌犯(A)招攬了嫌犯(E)以協助XX集團的管理行政和財政工作。
從上可見,嫌犯(A)為XX集團之發起人或創立人,而嫌犯M、嫌犯(N)、嫌犯(K)、嫌犯(B)、嫌犯(P)協助嫌犯(A)招攬下線,管理集團日常事務,嫌犯(F)、嫌犯(E)協助嫌犯(A)管理集團財務,嫌犯(D)、嫌犯(G)協助嫌犯(A)招攬賭客,顯示後者參與了上述集團的運作。
根據卷宗證據資料、結合案中嫌犯和證人之證言顯示,XX集團每逢週五在澳門據點(...41樓E單位)進行會議,會議由嫌犯(A)主持,出席成員包括嫌犯M、嫌犯(N)、嫌犯(B)、嫌犯(P)及間中出現之嫌犯(K),而嫌犯(E)是對會議內容進行紀錄,會議主要討論集團的營運情況、未來推廣活動及代理的活動情況等。另外,嫌犯(A)於XX集團中具有決策權,除了他每週五會定期召開會議及開會外,如遇集團出現突發情況急需處理,嫌犯(A)亦會召開緊急會議,商討對策等。XX集團的會議是在澳門召開,多討論集團的營運狀況、股東分紅、公司方針調整及重大決策等問題。(參見嫌犯(E)流動電話的資料,記錄了2022年11月04日至2023年01月05日期間所召開的會議記錄,曾提及的具體內容包括【第21冊第5323至5332頁之文件】)
從卷宗證據表明,XX集團採用股東、代理及賭客會員的三級架構制度,各成員間分工細緻,職責分明,由股東負責開發代理線,再由代理人招攬賭客進行網絡不法博彩活動。
XX集團的股東成員或骨幹成員包括: 嫌犯(A)、嫌犯M、嫌犯(N)、嫌犯(K)、嫌犯(B)、嫌犯(P)。以及後來加入之其他成員包括: 嫌犯(D)、嫌犯(G);以及負責財務和行政工作的嫌犯(E)及(F)。
綜上所述,嫌犯(A)觸犯了一項「黑社會罪」(領導及指揮黑社會)。
嫌犯M、(N)、(K)、(B)、(P)、(D)、(E)、(F)、(G)等人,可以證實彼等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黑社會)。
此外,嫌犯(C),其非為XX集團之股東,且其早期已離開了澳門,亦未見有其高度參與XX的網絡賭博活動,亦未見嫌犯(C)有分享XX集團的利潤,為此,卷宗證據未足以認定嫌犯(C)參加或支持「黑社會罪」,其行為不足構成一項「黑社會罪」(參加或支持黑社會)。
此外,本合議庭認為,未足以認定第十二嫌犯(AI)、第十五嫌犯(AH)、第十六嫌犯(I)、第十七嫌犯(AJ)、第十八嫌犯(AG)、第十九嫌犯(AF)、第二十嫌犯(AK)及第二十一嫌犯(J)已實施了對其分別所指控的一項「黑社會罪」。
*
1.2. XX集團總計不法收益
( 承上所說,XX集團所使用的SHARE DRIVE中內有一個名為總報表的資料夾,資料夾內存有集團2019年9月至2022年11月份的資產負債表,共有39個EXCEL文件,顯示以上39個報表實際顯示出「XX集團」的在該時段期間的利潤、租借人頭戶的支出及股東成員分紅等營運狀況。
同時,透過上述總報表內的“利潤表”工作頁可見,從2019年11月開始記錄了由「XX旗艦版」、「XX綜合版」兩個網賭平台獲得的盈利、其後逐漸增加「新世界88」、「EwinXX88」、「YY」等平台的盈利記錄,通過計算後得出各年度的盈利如下:
( 2019年度(11月至12月)合共人民幣6,374,006.66;
( 2020年度(1月至12月)合共人民幣33,661,679.14;
( 2021年度(1月至12月)合共人民幣19,588,906.00;
( 2022年度(1月至11月)合共人民幣22,522,934.00;其中10月份XX綜合版盈利為751,828元、旗艦版盈利為1,082,674元、VIP版盈利為325,630元。
而由嫌犯(F)管理的5個賭博平台由2018年11月26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間有約人民幣173億的總投注額(嫌犯(A)占其中139億3千多萬元人民幣,嫌犯M占另外的33億7千多萬元人民幣),其中2021年至2022年期間每月總投注額約為人民幣10億元,在2022年11月世界杯期間的投注額約人民幣11億元,嫌犯(A)因此從中獲利人民幣3百多萬、港幣4百多萬,平均每月人民幣10多萬元。【第23冊第5836-5839頁之報告】
另外,在總報表中一個名為“港幣帳戶”的工作頁內,記錄有嫌犯(A)、嫌犯(N)、嫌犯M、嫌犯(B)及嫌犯(G)所保管公司資金的流水記錄,有關情況是集團日常運作經常需要支付一定的開支(如購買物資、支付窩點租金、支付員工出糧等),為了方便支付,集團將一部分資金交上述嫌犯持有及保管。【詳細可參見附件154之內容】
司警人員在對嫌犯(K)住所搜到一本記事簿,上面記載了該嫌犯於2022年4月至12月間收取了由「XX娛樂」派發的5次股東分紅,金額由港幣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另外在搜到的一部ACER牌手提電腦內發現大量同「XX娛樂」有關的檔案夾,其中包括市場部推廣人員(代理)之帳戶名稱及其帳號、所獲獎金、分紅等資料,至少2,047名客戶使用的電話號碼、帳戶名稱及其真實姓名。
1.3. XX集團經營範圍 - 不法之賭博活動
本案中,事緣一次警方行動(2023年1月),針對XX集團/組織等人員進行調查,警方對澳門…41樓E單位作為重點搜查搜索。及後,尚對本案其他嫌犯各自進行住所搜查搜索工作。
於搜查搜索中,警方發現XX集團的多個網盤SHARE DRIVE內,其中發現一個名為 “總報表”的資料夾,資料夾內存有「XX娛樂」2019年9月份至2022年10的資產負債表,其中有一個命名為“利潤表”的分頁,列明當月份不同版本之營利金額。經統計相關表格期內之營運狀況,初期只有XX綜合版及XX旗艦版兩個版本,其後陸續加入新世界88、XX88(E-WIN)等不同的版本。亦即顯示XX集團所經營之賭博平台包括四個平台,即: XX綜合版、XX旗艦版、XX88(E-WIN)及YYVIP。(參見第506-511頁之分析報告)
另外,於XX集團的網盤中發現一個“平台介紹”的文檔,內容列明各XX集團四個經營較長之版本,當中:代理佔成條件、返佣、碼糧計算方法、手機遊戲方式、電腦遊戲方式、推廣模式、遊戲種類(包括:真人視訊、電子遊戲、棋牌遊戲、捕魚遊戲、彩票遊戲、百家樂等,參見第744-750頁之報告)。
雖然,根據卷宗證據資料顯示,上述遊戲種類並不是由XX集團所開發,而是XX集團透過一種以外判業務“包網商”之形式去運作,這些“包網”商人包括:大遊(Big game)、WW、ewin-soft及ZZ(betsolution)。這些“包網”專門為博彩網站提供運營和管理服務,其中包括軟件開發、網站設計、網站內容更新、管理遊戲平台等內容。但這些“包網”或外判服務予他人,絕不影響“XX集團”之經營,因為購買他人設計遊戲並用於集團之網上賭博,只能說是XX集團的一種經營模式的選擇,藉此協助營運XX娛樂,利用“包網”提供的運營、管理和支持。XX集團便可以把資源放在別的地方,包括:招攬賭客、吸引客戶、服務客戶等方面,以更好地經營博彩平台。
根據卷宗證據資料顯示,若客人要登入網賭平台的遊戲,是需使用連接VPN,並取得電子登入憑證後方可登錄。此點並不罕見,這只反映因為該遊戲平台(SERVER)是設在台灣地區內。
這與上述理據相同的是,賭博遊戲是供客戶在網上玩樂,但XX集團經營網上賭博遊戲平台(不只賭博遊戲一個平台),不少平台運作仍在線上和線下同時進行,尤其XX集團在收取賭客賭本、向賭客發放彩金、整個集團的人員的運作,全部都涉及實體人員去分工和負責,被警方揭發之時,都是在澳門境內發生和進行。其中,警方透過法證技術登入XX88的後台,並取得約一千多名會員資料,包括會員的帳號及電話號碼。
從上可見,從搜集這些資料、輸入資料及為這些會員服務之人士,絕不可能僅是一個台灣地區的SERVER便可以完成一切。因此,不能單純指出因為賭客是在網上平台進行賭博,且賭博平台之SERVER不在澳門,藉此用以判斷澳門法院沒有管轄權。
更重要的是,於XX集團之運作來看,他們股東每周五都會聚在一起開會。上述由嫌犯(A)主持的周五會議中,期間,集團成員會討論集團的營運狀況、股東分紅、公司方針調整及重大決策等問題。經查出入境,各股東大多身在澳門,進一步顯示出其集團以澳門為根據地,經營不法網絡賭博這一事實。
該集團使用一個名為「XX娛樂」的網上平台在本特區、內地以及台灣地區招攬賭客,從事非法網上博彩活動,經營百家樂、棋牌、捕魚、彩票等項目的網投、電投、博彩直播,為此目的,該集團在澳門特區、內地以至台灣地區設有據點。而在澳門,該集團在澳門...41樓E單位為據點。
經司法警察局技術分析,涉案賭博網站於2021年5月27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間共錄得41,451人次的訪問記錄。
為逃避內地和澳門相關部門監管,「XX娛樂」在網上運作時租用了台灣地區的雲端服務器,因此兩地用戶在進入其網站時需要使用VPN等方式。
各嫌犯清楚知悉在澳門特區內經營博彩項目(包括上述博彩活動)需要特區政府的特別許可,而無論是各嫌犯本人還是「XX娛樂」均不具此種許可。因此,本法庭認為,不論在澳門、台灣或是中國內地,在沒有獲得政府許可下,經營網絡博彩均屬違法行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認為,根據附件中的監聽記錄及聊天記錄,配合從扣押電腦獲取的資料(如 “總報表”),基本可以認定嫌犯(A)、M、(N)、(K)、(B)、(P)、(D)、(E)、(F)、(G)等人為該犯罪集團之股東及骨干成員。
此外,上述嫌犯們以共犯方式、合作經營線上賭博,包括百家樂、體育投注,而該等人士有明確分工,包括與台灣後台聯絡、開拓新代理線、招聘人員、各股東及代理的分紅比例(卷宗第21冊第5341頁嫌犯(E)手機之備忘錄截圖)。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XX集團所經營的活動屬於澳門第8/96/M號法律所規定之不法經營賭博罪。當中,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的人包括嫌犯(A)、M、(N)、(K)、(B)、(P),彼等行為尚符合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
而餘下嫌犯證據顯示彼等協助XX集團從事經營有關不法賭博活動的人,包括:(C)、(D)、(E)、(F)、(G)等人,彼等行為尚符合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最後,第六嫌犯(C)曾於前期參與商討網絡賭博的問題,只是未見其有積極參與集團的運作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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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參與XX集團之代理發展及全民代理。
關於XX集團推廣、代理發展下線及全民代理方面。
XX集團是以招攬代理,發展下線的模式推廣網及經營網上賭博活動。
“XX”集團的第二層級為代理人。代理人有等級之分,股東為一級代理,下線為二級代理,如此類推。而代理的收入來源主要是碼糧(ROLLING),以及“分紅(A)”或“佔成(B)”兩種方式。
集團的第三層級為賭客(即遊戲玩家尚可充當上線,邀請朋友作為下線進行遊戲,在下線充值並投注時上線可收取其投注額的百分比作為回報佣金)。
卷宗證據顯示,第十二嫌犯(AI)、第十五嫌犯(AH)、第十六嫌犯(I)、第十七嫌犯(AJ)、第十八嫌犯(AG)、第十九嫌犯(AF)、第二十嫌犯(AK)澳門區中介代理人,則在其各自上線股東之指引下招攬賭客。
根據上述已分析之尊敬的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關於指控上述嫌犯所觸犯的黑社會的罪,根據上述所認定的事實及案中的證據,鑑於他們的參與程度較低,與第一嫌犯(A)的關係也未見十分密切;故此,本合議庭認為未足以認定該等嫌犯參與了由第一嫌犯(A)所領導的犯罪集團。
由於上述嫌犯成為了全民代理人及為第一嫌犯等人招攬客人不法賭博,屬於從事任何與該經營有關活動的人。因此,第十二嫌犯(AI)、第十五嫌犯(AH)、第十六嫌犯(I)、第十七嫌犯(AJ)、第十八嫌犯(AG)、第十九嫌犯(AF)、第二十嫌犯(AK)彼等行為尚符合觸犯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此外,未有足夠證據顯示第二十一嫌犯(J)作出控訴書第9點事實,故其行為不構成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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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洗錢罪方面:
3.1. 第三方代收付
XX集團除了使用人頭戶作為收付網絡賭資。XX集團是以第三方代收款和付款方式給予客人的賭本和贏款。第三方代收付是指為多個“人頭戶”的集合,由獨立於“XX”以外的第三方公司或個人操縱。
於本案中,“XX”所使用的第三方代收付包括:順順利利支付、大吉大利支付、細水長流支付及螃蟹支付等。(第775-801頁及附件157)
3.2. “人頭戶”
由於集團的金流運作需要大量“人頭戶”,為確保金流的運作順利,集團租用大量“人頭戶”,其中嫌犯(J)為其中一個為XX收集“人頭戶”的集團成員。
集團中還設立一個名為“龍租”的工作群組,目的是用作處理人頭戶的記錄及租金佣金等資料,群組當中存有XX集團向他人租借“人頭戶”的清單以及有關條件內容,對話中顯示,根據每個帳戶的轉帳限額不同,集團會為每個租借用的帳戶付上月租:上限為5萬元的帳戶可獲得3,000元月租;上限50萬以上的帳戶可獲8,000元月租,而介紹人頭戶的中介人亦可獲得總租金之10%作介紹費,群組中經常提及一名叫“大眼”的人,“大眼”相信為集團是提供“人頭戶”的其中一名人士,同時,群組的內容與早期通訊截取的內容相吻合。(第80-83頁之龍租之分析報告)
在集團SHARE DRIVE內一個名為“20210603新版勿删--過橋廠庫微信號”文件夾,記錄有銀行戶口(人頭戶)總數多達400多個,資料包括銀行持有人名稱、銀行號碼、手機號碼、密碼、取款密碼(手勢)、一天轉出次數、單筆轉出、月租及退租等。
根據“Googledrive /share_drive/三方充值&車出入” 資料夾內的文件檔,記錄了集團所操作的 “人頭戶”每日的出入數、充值數等數據資料,當中,集團會以“綜合”、“旗艦”、“vip”、“新世界”、 “出款卡”、“收款卡”、“中轉卡”、“博上卡”、“小安心”、“小倉”、“過橋卡”、“倉庫卡”、“大倉卡”等各數不同的標籤作分類。
將路徑:“Googledrive/share_drive/20211202新版勿刪-過橋廠倉庫微信號”之文件檔所記錄關於過橋卡人頭戶的資料,與上述過橋卡的資料進行比對,發現與上述過橋卡所記錄的姓名、銀行及銀行卡尾號的內容完全吻合,為此,更進一步肯定“Googledrive/share_drive/三方充值&車出入”內所記錄的銀行卡資料就是涉案犯罪集團經營網賭所操控的人頭戶戶口。
證據顯示,經分析(AM)及(AL)之戶口有往來記錄,得出XX控制的人頭戶有為賭客進行“上分”及“下分”,進一步說明XX集團使用人頭。【第998-999頁之報告及本後續文件第34頁之報告】
3.3. 加密貨幣
XX集團尚使用加密貨幣作為收付網絡賭資的其中一種渠道,部分遊戲平台可直接使用加密貨幣進行上落分操作,另外,在SHARE DRIVE中的總報表一個標籤為 “數字貨幣”的工作表中,列明了 “XX”所使用加密貨幣的情況。(第775-801頁及附件155)
3.4. 金流之轉帳流程
根據share_drive/金流表配置圖/舊檔案內的 "金流方案0923"文件檔,內容顯示為前端卡→中轉卡→出款卡的流程。(第933-934頁)
根據share_drive/金流表配置圖/舊檔案內的“金流走向”文件檔內顯示前端卡→小安心→小倉庫所使用的銀行戶口名稱,以及在何條件下轉移。(參見附件144第8頁)
可見,集團在不同時期,以及跟據各版本不同,有各種不同的金流變換流程,簡單來說集團將收集得來的人頭戶,分為三個類別,分為“前端”戶口、 “中轉”戶口及 “倉庫”戶口,在當中的“中轉”帳戶裡,又可再細分為 “過橋卡”、“安心卡” “VIP級卡”及 “正常級卡”等,以及各種針對不同版本不同屬性的卡等。
“前端”戶口用作直接收付賭客賭資,當“前端”的資金累積達一定金額,便會將資金轉往“中轉”戶口,“中轉”戶口的作用是暫存賭資,減低資金被封控的風險,經過一段時間沉澱後,最後就會將資金轉存入 “倉庫”戶口,“倉庫”戶口的交易密度低,風險較低,餘額也較高,因此,集團會使用相對可靠之戶口,即(K)、(J)及(CO)等人。
上述所指的“前端”、 “中轉”及 “倉庫”,只是以功能劃分的帳戶種類,再配合第三方收付、加密貨幣及包網平台本身的支付系統,可配搭出多變及迂迴資金流向。
嫌犯(A)、嫌犯(K)均有由其各自直接控制的人頭戶口,每個出借銀行帳戶的人依照轉帳上限的不同每月可由「XX集團」收取3,000至8,000元不等的報酬。
2021年4月嫌犯(K)直接操縱7名內地人士所持銀行戶口,嫌犯(A)直接操縱2名內地人士所持銀行戶口。(卷宗第23冊5970頁至5972頁之分析報告、卷宗第26冊6552頁之分析報告)
從XX集團是上述第三方代收款和付款方式,給予客人的賭本和贏款,為集團處理及轉移網絡博彩平台的不法資金,利用迂迴、複雜及有規模的方式,目的就是增加偵查難度,逃避警方追查。此等狀況已足以認定清洗黑錢罪的客觀情節。
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第一嫌犯(A)、第四嫌犯(K)透過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以第三方代收款和付款、人頭戶、虛擬貨幣等方式)移轉犯罪集團有關的非法賭博利益,藉此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彼等行為構成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第七嫌犯(P),由於未能具體認定其有以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以第三方代收款和付款、人頭戶、虛擬貨幣等方式)移轉犯罪集團有關的非法賭博利益,藉此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其行為不足構成一項(加重)清洗黑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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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第十二嫌犯(AI)、第二十一嫌犯(J)透過案中所指的迂迴方式(人頭戶)移轉非法賭博利益,藉此掩飾款項的不法來源,彼等行為構成一項清洗黑錢罪。
至於指控第十三嫌犯(AL)、第十四嫌犯(H)等人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即使足以認定她們曾間接協助「XX集團」以第三方收款和付款的方式進行清洗,但他們並非「XX集團」的員工,在欠缺其他更有力的佐證的情況下,本院未能穩妥認定該二名嫌犯清楚知悉進行移轉的資金其來源及性質,應予開釋一項清洗黑錢罪。
但考慮到第十三嫌犯(AL)、第十四嫌犯(H)在明知的情況下將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按照上述款項之存入次數及金額、向自己提供該金錢之人的條件,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是來自符合犯罪之不法事實。然而,嫌犯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抱接受態度。為此,第十三嫌犯(AL)、第十四嫌犯(H)之行為應構成一項贓物罪(《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五嫌犯)、(C)(第六嫌犯)、(D)(第八嫌犯)、(E)(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G)(第十一嫌犯)、(H)(第十四嫌犯)、(I)(第十六嫌犯)及(J)(第二十一嫌犯)不服原審法院有罪判決而分別提出上訴。1
經分析各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各上訴人提出的涉及程序性的問題如下:
- 1. 管轄權
- 2. 判決無效
- 3. 證據無效
經分析各上訴人所提出的涉及實體問題的上訴理據,本院按不同罪名綜合審理各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具體章節如下:
- 4. 黑社會罪
- 5. 清洗黑錢罪
- 6. 不法經營賭博罪
- 7. 贓物罪
量刑問題:
- 8. 特別減輕
- 9. 量刑
- 10. 緩刑
其他問題:
- 11. 扣押物
我們逐一審理上述所列舉的問題。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原審法院以在澳門開會為主要依據,不顧伺服器的所在地不在澳門;客戶服務的人員不在澳門;客戶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不在澳門;目標客戶不在澳門;碼佣的計算與取得不在澳門等事實,將澳門認定為行為地的作法,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繼而認為應按照前述條文的反義解釋,澳門法院並不具有管轄權審理案中事宜,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規定宣告澳門法院不具管轄權,並開釋所被控的所有罪名。
上訴人(D)(第八嫌犯)、(F)(第十嫌犯)以及(G)(第十一嫌犯)亦指出,根據本案已證事實,所有的賭資均係從內地注入,博彩活動均係在台灣伺服器上發生,客戶係交由台灣方接待,而有關派彩以及利益的結算同樣係透過內地「人頭戶」作出,所以澳門並不是卷宗內所涉及的嫌犯所作出的「不法賭博」行為之主要行為地,有關結果亦不在澳門內發生,繼而認為應按照《刑法典》第7條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反義解釋,澳門法院並不具有管轄權審理案中事宜,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規定宣告澳門法院不具管轄權,並開釋所被控的所有罪名。
第9/1999號法律第1條規定: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二、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9條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刑事訴訟法典》第9條規定:
“一、法院須按照法律及法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
二、法院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要求其他當局給予協助時,該當局須優先給予協助後方進行其他工作。”
《刑事訴訟法典》第10條規定:
“法院在刑事方面之管轄權由本法典之規定規範,且由有關司法組織之法例補充規範。”
《刑法典》第4條規定: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下列空間作出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門內,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或
b)在澳門註冊之船舶或航空器內。”
《刑法典》第5條規定:
“一、澳門刑法亦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而屬下列情況之事實,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a)構成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六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三百零五條所指犯罪的事實;
b)構成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A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指犯罪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
c)由澳門居民對非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或由非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
(一)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二)該等事實亦可為作出事實之地之法例所處罰,但該地不行使處罰權者,澳門刑法,不適用之;及
(三)構成容許將行為人移交之犯罪,而該移交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門居民對澳門居民作出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
二、如審判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之義務,係源自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則澳門刑法亦適用於該等事實。”
《刑法典》第6條規定:
“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以外作出之事實,以行為人在其作出事實之地未受審判,或行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為限。”
《刑法典》第7條規定:
“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規定:
“法院之無管轄權由該法院本身依職權審理及宣告,且得由檢察院、嫌犯或輔助人在終局裁判確定前提出。”
關於管轄權問題,原審判決作出如下分析: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條第2款的規定,除《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情況外,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管轄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9條規定了特區法院無管轄權的一些情況,但本案顯然不屬於該條所規定的例外情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則規定,澳門特區法院“須按照法律及法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法院在刑事方面的管轄權由《刑事訴訟法典》予以規範,並且由“有關司法組織之法例補充規範”。
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條(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 a)項的規定,除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的協定另有規定者外,澳門刑法適用於在澳門作出的事實,而不論行為人屬何國籍。從上可見,立法者在這裡採用了刑法適用的一般原則,即屬地原則。亦即是說,按照第4條a)項的規定,澳門刑法一般適用於所有在澳門地域範圍內發生的犯罪事實,而不論其行為人的國籍為何,受害人為何人。
而澳門《刑法典》第7條對“作出事實之地”有如下規定:“行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為之地,即使係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為者,或如屬不作為之情況,行為人應作出行為之地,均視為作出事實之地;產生符合罪狀之結果之地,亦視為作出事實之地。”
此外,根據本澳司法見解一般認為,澳門立法者通過前指第7條的規定,採納了一項寬泛的標準,既考慮行為的作出地,同時亦考慮結果的發生地,我們習慣上稱之為混合標準、多邊標準或無所不在的標準。(參見終審法院第111/2021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62/2023號案)
另外,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1日製作之第461/2023號合議庭裁決2。即使電投對象是澳門境外的客戶,由於上述所指的經營活動行為地在澳門,按照澳門《刑法典》第7條及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澳門刑法規範可適用於上述事實,澳門法院亦具備對有關控訴事實作出審理的刑事管轄權。
為此,毫無疑問,所謂犯罪行為地,即作出或發生了在形式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的地方。
根據條文不難看出,在共同犯罪中,立法者只要求任一參與者在澳門境內實施犯罪行為,又或者任一參與者所實施的行為結果在澳門境內產生,本澳的刑法便可適用之。”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裁決。本案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是透過網絡技術實施的犯罪,而對於這類犯罪,不能僅以伺服器、相對人(投注者)及資金流向均在外地便認為犯罪的行為地不在本澳。事實上,本案所面對是跨境的不法經營賭博的行為,而上訴人等在本澳作出的“經營”行為是整個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重要一環或連接點,如果沒有相關嫌犯在本澳作出的行為,境外的相對人(投注者)便不可能透過相應的網絡進行賭博,本案的上訴人等亦不可能透過相對人(投注者)的投注獲取利益。
根據本案證據及獲證實之事實,本澳是上訴人等不法經營賭博的關鍵區域,而上訴人等在本澳作出的行為是整個不法經營賭博行為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故此,根據上述法條之規定,本澳應視為作出重要性事實之地,那麼,根據《刑法典》第4條(在空間上之適用之一般原則)a)項之規定,必然適用澳門刑法實施管轄。
因此,四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原審法院未就認定其為集團財務以及集團骨幹成員等事實作出相應扼要的理由陳述,繼而認為有關判決有缺乏說明理由之瑕疵,應被宣告無效。
上訴人(D)(第八嫌犯)指出,原審法院未就認定其協助(A)招攬賭客,顯示後者參與了上述集團的運作等事實作出相應扼要的理由陳述,繼而認為有關判決有缺乏說明理由之瑕疵,應被宣告無效。
上訴人(F)(第十嫌犯)指出,原審法院未就認定其為集團財務以及集團骨幹成員等事實作出相應扼要的理由陳述,繼而認為有關判決有缺乏說明理由之瑕疵,應被宣告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規定:
“一、判決書以案件敘述部分開始,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認別嫌犯身分之說明;
b)認別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身分之說明;
c)指出根據起訴書,或無起訴時,根據控訴書對嫌犯歸責之犯罪;
d)如有提出答辯,則摘要指出載於答辯狀之結論。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三、判決書以主文部分結尾,當中載有下列內容:
a)適用之法律規定;
b)有罪決定或無罪決定;
c)說明與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
d)送交登記表作刑事紀錄之命令;
e)日期及各法官之簽名。
四、判決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中關於司法費、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在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所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列舉了已經證明及未證明的事實,而在事實判斷方面中,原審法院亦作出極其詳盡的說明,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依據和法律依據。
再詳細分析原審判決可以見到,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中已對作為案件標的之控訴書及答辯狀中的事實進行了審理,而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黑社會罪的描述,該等事實足以支持原審法庭判決中得出之結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上述嫌犯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分析說明(詳見卷宗第8624-8626頁)。根據原審法庭所列明之證據及前述分析說明,可以見到,原審法庭在判決中已經“盡可能”指出了用以形成心證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裁判中已包含了上述法律規定中所指之要素。
基於以上客觀事實,原審法院在結合案中的所有證據後並作出衡量,所形成認定上述嫌犯構成黑社會罪的心證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原審法院亦作了詳細的說明,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因此,原審判決已充分地履行了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情況。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在已證事實以及定罪依據部份,原審法院援引了第九以及第十嫌犯的訊問筆錄(參見註腳116、117、135、136、140、141、181、210以及211),可見原審法院曾考慮了該等筆錄作為心證依據。然而第十嫌犯在庭審期間行使了緘默權以及庭上未有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3款可宣讀第九嫌犯先前訊問筆錄的情況,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同一法典第86條第1款之口頭原則以及存有第336條第1款所指的證據無效之瑕疵,故所有“信用網”等事實未有有效證據作出證明,相關部份應視為不獲證實。
上訴人(F)指(第十嫌犯)出同樣的上訴理由,繼而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同一法典第86條第1款之口頭原則以及第336條第1款所指的證據無效之瑕疵,應將所有“信用網”,以及依此將其當為「XX集團」之財務、澳門區管理人、平台管理人以及集團骨幹成員等之事實,視為未有有效證據作出證明,相關部份應視為不獲證實。
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指出,由於第十嫌犯在庭上保持沉默,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之規定,其在庭審前作出的所有聲明,均不得作為證據而被法院審查,繼而已證事實第2點(部份)中的註腳117關於第十嫌犯的訊問筆錄也不能作為心證的證據,繼而認為原審判決係違反了(審查證據方面)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及第338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典》第86條規定:
“一、任何聲明均須以口頭方式作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而以口頭作出聲明時不許可朗讀為此目的而事先製作之書面文件。
二、主持有關訴訟行為之實體得許可聲明人使用書面筆記以助記憶,但須在筆錄內載明此情節。
三、如屬上款所指之情況,應採取措施,以維護所作聲明之自發性;如有需要,須命令聲明人將該書面筆記展示,並詳細詢問其來源。
四、以口頭作出之批示及判決須在筆錄內載明。
五、以上各款之規定並不影響關於聽證時容許或禁止朗讀有關文件之規定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嫌犯於聽證中保持沉默的情況下,其先前的聲明是不能作為證據予以採用的,同樣嫌犯先前的聲明在聽證中未經宣讀及辯論調查亦無效,均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本案中,原審判決載明“庭審聽證時,第十嫌犯(F)行使緘默權”。而第九嫌犯(E)雖然聽證時有作出聲明,但法庭並未宣讀其於卷宗第10冊2468頁作出之訊問筆錄,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在已證事實中將該等嫌犯的聲明標注在註腳中。
然而,雖然原審法院在列出本案已證事實時保留了原控訴書的註腳,但這並不表示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曾採用相關嫌犯在警察當局又或司法機關錄取的口供,因為詳細分析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審查及相關證據的說明,可以看到原審法院並沒有引用相關口供的內容用以形成心證,亦即是原審法院並沒有採用相關嫌犯的聲明作為證據。
因此,原審判決並不存有證據無效的情況,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及第360條a)項之規定。
上述上訴人所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 黑社會罪
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作未成年人的淫媒及與未成年人有關的色情物品;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或教唆及協助非法出入境或非法逗留,以及藉虛偽的婚姻、事實婚、收養、勞動合同為他人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或逗留特別許可;
h)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清洗黑錢;
v)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6/97/M號法律第2條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終審法院於2021年10月29日在第123/2021號案裁判書中所分析:
“《刑法典》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在以往的司法見解中,終審法院認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與之同時存在的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的基本罪行。
第288條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
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的規定,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該款所列舉的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所有組織,視為黑社會。
由此可知,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犯罪,當中包括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而就《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本終審法院認為︰「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288條與第6/97/M號法律第1和2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
……
正如我們所看到,為着第6/97/M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
……
另一方面,不容置疑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最終目的為該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這在規範中有明確規定。」3
「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4
Beleza dos Santos教授認為,“不需要相關集團具備任何程度的特定組織形式,不需要擁有住所或者特定集會地點。其成員是否聚集根本不重要,甚至是否互相認識也不重要。不需要該集團有下達統一號令的指揮或領導,亦不要求其有任何規範自身活動或費用及利潤分攤的協定”。5
簡而言之,黑社會罪與犯罪集團罪的區別在於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並不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發起、創立、領導、指揮犯罪集團罪或犯罪集團成員罪的要件。其要件僅為穩定存在的一組織,其目的或活動為實施犯罪。”6”
換句話說,黑社會罪在性質上屬共同犯罪,且要在較長時間內齊心協力,亦要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
刑法理論認為,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三個條件:7
1.主體要件
共同犯罪的行為人必須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2.客觀要件
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客觀基礎。
需注意,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均指向相同的犯罪目標,並相互聯繫、相互配合,或具有幫助和被幫助的關係,從而形成一個有機聯繫的犯罪行為整體。因此,共同的犯罪行為不僅僅指的是犯罪的實行行為,即直接正犯的行為,它還包括間接正犯的利用行為、教唆犯的教唆行為和從犯的幫助行為。也就是說,每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整體犯罪行為的有機組成部分或促成幫助部分。當然,在一個具體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為可以有諸如上述各種不同的組合形式。
澳門法院的司法見解也認為,“對於共同犯罪,在實施犯罪行為時,並非每個行為人均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只需要每一行為人的行動構成犯罪整體的部分,以及結果是每一個行為人所想要的,即使僅屬於或然故意的形式亦然。”8換言之, 共同犯罪“在實施方面,不必每個行為人均參與旨在達到最後結果的全部行為或任務,只需要每個人作出行為(雖然是一個部分)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的全部行為即可。從根本上說,重要的是在行為人之間有約定行為,且其中一人傷害了所保護的法益。”9
3.主觀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指的是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謂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彼此間具有明示或默示的共同犯罪意思聯繫,相互意識到彼此在一個共同的組織內,實施具體的犯罪或彼此之間存在犯罪教唆與被教唆、幫助與被幫助的關係。
這就是說,成立共同犯罪,不僅行為人的行為之間在客觀上存在著相互配合、促進或幫助的關係,而且,更重要的是行為人之間主觀上要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繫---即彼此意識到相互間在相同的組織內共同行為。
正如澳門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所指:“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計劃當中的部分行為,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10因此,“在共同犯罪時,不論行為人在整個共同協議的犯罪實施計劃的分工多少,只要在實施事實前認同計劃,則必須為按計劃付諸實行的整個犯罪事實負刑責。”11
對相關罪行法律制度作闡述後,我們看看關於這一罪行判罪,相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4. 1 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D)(第八嫌犯)指出,原審判決是基於第2及15點事實對其作出定罪,但該等事實僅能證明其與第一嫌犯(A)之關係(又或基於後者指示作有關行為),然而其與其他被指控觸犯黑社會罪的嫌犯毫無關聯,亦即欠缺犯罪集團的各人之間齊心協力以及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繼而認為本案不符合適用「黑社會罪」以及「犯罪集團罪」的法律前提,請求基於事實不足而作出開釋決定。
上訴人(F)(第十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是基於第1、2、5、8、11、13及15點事實對其作出定罪,但該等事實僅能證明其與第一嫌犯(A)之關係,然而其與其他被指控觸犯黑社會罪的嫌犯毫無關聯,亦即欠缺犯罪集團的各人之間齊心協力以及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繼而認為本案不符合適用「黑社會罪」以及「犯罪集團罪」的法律前提,請求基於事實不足而作出開釋決定。
上訴人(G)(第十一嫌犯)指出,原審判決是基於第1、2及15點事實對其作出定罪,但該等事實僅能證明其與第一嫌犯(A)之關係(又或基於後者指出作有關行為),然而其與其他被指控觸犯黑社會罪的嫌犯毫無關聯,亦即欠缺犯罪集團的各人之間齊心協力以及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合意的具體客觀事實,繼而認為本案不符合適用「黑社會罪」以及「犯罪集團罪」的法律前提,請求基於事實不足而作出開釋決定。
因此,各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2。
首先,關於第八嫌犯(D)所提出的上述理由,雖然在已證事實中,只有第2及15點事實提到其名字,但這並不等同僅該兩點事實與其有關。因為我們應從原審判決認定的整體事實的角度審視上訴人(D)之行為。事實上,嫌犯(D)是作為賭博投注平台代理人的共同犯罪人而被控訴和審判的,因此,不能割裂其行為與作為其所屬黑社會的組織行為之關係。更何況,根據獲證實的第2及15點事實,也可以清晰地看到嫌犯(D)在相關組織中的角色和分工。
對於第十嫌犯(F)及第十一嫌犯(G)提出的問題。首先應指出,黑社會罪乃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時,不論行為人在整個共同協議的犯罪實施計劃的分工多少,只要在實施事實前認同計劃,則必須為按計劃付諸實行的整個犯罪事實負刑責。
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第1、2、5、8、11、13及15點事實,可以看到,第十嫌犯(F)和第十一嫌犯(G)並非意識不到除嫌犯(A)外,亦有他人一同從事不法經營賭博,彼等辯稱與其他被指控觸犯黑社會罪的嫌犯毫無關聯是違反常理的。恰恰相反,前述獲證實之事實表明彼等完全知悉與嫌犯(A)等人不法經營賭博的運作模式。因此,彼等作為共同犯罪人是有足夠事實,亦有足夠證據支持。
另外,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黑社會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2 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上訴人(D)(第八嫌犯)指出,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2條不應獲得證實,認為一方面在事實之判斷做出說明時認定嫌犯(A)主持的是股東會議,但另一方面,沒有其他事實分析下,卻又認定嫌犯(D)等人均在嫌犯(A)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另外,在已證事實第2條認定嫌犯(E)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但另一方面,沒有其他事實依據或分析下,卻又同時認定上訴人製作報表、進行結算,這兩者之間顯然存在矛盾。
上訴人(G)(第十一嫌犯)指出,一方面在事實之判斷做出說明時認定會議的參與者只有(A)、M、(N)、(B)、(P)及(K),但另一方面,沒有其他事實支持下,卻又認定上訴人等在嫌犯(A)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同時,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第2條認定嫌犯(E)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但另一方面,沒有其他事實依據下,卻又同時認定上訴人製作報表、進行結算,這兩者之間顯然存在矛盾。
因此,上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關於這一問題,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轉錄如下:
“經分析原審判決,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是在分析卷宗證據後認定第2條已證事實的,其中提及“嫌犯(E)、嫌犯(F)、嫌犯(G)、嫌犯(D)等人均在嫌犯(A)領導下定時在集團據點召開會議,處理集團運作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工作。”只是一種對該集團的運作情況及各人職責範圍的概括性表述。即使其中有些人未必具體“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也只能說該表述不夠準確,並不構成與其他事實之間明顯矛盾或對立。換言之,從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來分析,該表述存在的瑕疵並非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相關嫌犯所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3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XX娛樂」的網上平台不包括「信用網」,原審法院認定網上平台包括「信用網」是引用了第十嫌犯在司法警察局之筆錄,但該引用為前述的禁用證據,而其他證人及書證均未能確實地總結出「XX娛樂」與該五個信用網的關係,繼而認為卷宗一系列涉及「信用網」的資料,不應被採納作為認定或評價與「XX集團」有關的事實事宜。
上訴人(B)(第五嫌犯)指出,其沒有參與「XX集團」的運作,也沒有經營及管理XX的賭博網站,根據客觀證據,認為不能證實其有協助(A)招攬下線,管理集團日常事務,也未能證實其有接受(A)的指示經營XX集團之事實,認為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請求作出開釋決定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D)(第八嫌犯)認為,已證事實第1、2及15條中與其相關的事實不能被毫疑問地獲得證實,指出卷宗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處理XX集團事務、製作報表、進行結算以及管理通訊軟件群組等,繼而請求作出開釋決定。
上訴人(F)(第十嫌犯)認為,「XX娛樂」的網上平台不包括「信用網」,其非為「XX集團」之財務、代理人或管理人,繼而認為原審法院將其定性為被指控的集團之骨幹或成員,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之瑕疵,繼而請求將已證事實第2、5、11及15與其有關的事實部份改為不獲證實。
上訴人(G)(第十一嫌犯)認為,其是整個所謂集團當中最基層的一位,他每月收取固定1萬澳門元做辦公室雜務的工作,根據卷宗所載資料,其知悉範圍及參與程度均相當有限,其一直認為「XX娛樂」是在台灣運作的平台,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涉案手機資料為其所有,繼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其存在黑社會罪的要件事實時,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繼而請求開釋該罪名。另外,其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裁判第109至114頁中列出的附件列表存在錯誤描述,澄清附件161、163、164、165、166的附件係不包括任何與其有關的內容。
因此,各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各上訴人主要認為,卷宗內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彼等之行為構成黑社會罪。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首先需要強調,正如本裁判書第3章節所裁決,原審判決並不存有證據無效的情況。
隨後,經分析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等人構成黑社會罪作出了詳細的理由說明,透過綜合分析有關種種證據,尤其是相關嫌犯電話法證資料,以及手機內通訊資料、有關的總報表資料夾等,再結合案中嫌犯和證人證言而認定XX集團的性質以及相關成員及分工,繼而認定相關事實。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五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4.4 關於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卷宗資料以及認定其具有決策權的結論性事實,並不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3款關於指揮及領導的規定,繼而請求開釋其被判處的該項犯罪,或改判為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罪。
另外,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認為,本案已證事實並無證實本地區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特徵(江湖字頭行事、入會儀式及暴力行為等),僅只是違反了博彩法規定,而且比本案情節更嚴重的賭場不法借貸案件,澳門法院均只是以較輕的犯罪集團罪處罰,而不是以黑社會罪處罰,繼而請求開釋黑社會罪或改判為犯罪集團罪。
上訴人(B)(第五嫌犯)指出,本案的組織僅從事經營網上賭博的活動,並不存有任何涉及暴力的成份,更談不上會令人萌生恐懼,認為原審法院在法律的適用上存在錯誤,應改判為犯罪集團罪。
上訴人(D)(第八嫌犯)、(F)(第十嫌犯)以及(G)(第十一嫌犯)指出,本案已證事實並無證實本地區黑社會組織的典型特徵(江湖字頭行事、入會儀式及暴力行為等),其只是違反了博彩法規定,違規地從事了與不法賭博相關的行為,認為第6/97/M號法律訂定時絕對係不會以經營網上博彩作為本地區典型的犯罪形式,繼而請求改判為犯罪集團罪。
上訴人(E)(第九嫌犯)指出,其與第一嫌犯個人存在聯繫,而並不具有組織性質,在已證事實中,也未有具體顯示上訴人在XX所扮演的角色對該組織擬實施的犯罪所擔當的重要性,對各涉案平台的登入權限僅屬於查看權而並非管理權,其職務僅為制作會議錄、整理帳目及完成帳目報表,並且指出其所扮演的角色有替代性,繼而請求開釋被判處的黑社會罪。
上述上訴人均認為,彼等之行為並不構成黑社會罪。
關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以及認定事實不足等問題,本院已在前面章節作出分析,在此不再重覆。
至於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五嫌犯)、(D)(第八嫌犯)、(F)(第十嫌犯)、(G)(第十一嫌犯)提出的將黑社會罪改判為犯罪集團罪問題,本院有如下看法。
首先,就這問題,原審法院裁決如下:
“一、黑社會罪
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23/2021號裁判:一般來說,黑社會組織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上述裁判又提到,《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組織罪的基本罪行,兩者的區別之一是,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另外,關於黑社會罪與共同犯罪,終審法院認為,應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以及這一意圖的持續性對兩者進行區分,後者僅為實施某一具體犯罪而臨時達成的單純協議。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如果涉案組織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在法院認定的事實中得到充分的體現,則已屬於共同犯罪的情況。
~
關於第6/97/M號法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中的“集團要件”, 尊敬的終審法院亦曾(特別)指出:「組織要件指的是,首先,兩個人聯合建立一個實體,該實體有別於其每一成員個體,並帶有特定目的,關於其目的,我們將於下文說明。
而集團概念的前提正在於此:將以某種共同精神(通常稱為對某種高於成員自身的存在的歸屬感)相互聯繫的多個意願結合起來,以便推進及完成被設定為已建立或將建立實體之目標的目的。通過反復使用“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表達,組織性概念清晰地貫穿於相關規定的字裡行間,但其中顯然不包括僅僅加入或單純聚集(例如參與騷亂—第291條)又或以共同犯罪方式(按照第25條的規定)協助或參與犯罪實施的多人群體,因為從這些活動中未能形成一個獨立的、能夠因所展開的犯罪活動被追究責任的實體。(……)
然而,對於另外一些行為人,因參與時間不長,且沒有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則未必被視為觸犯黑社會罪。
這是因為,根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共同犯罪只是個人犯罪延伸的原因,在一些情況下可以作為變更性的加重情節。
因此,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如果是普通的一夥人,或者幾個人偶爾聚在一起,實施一個或多個犯罪行動,但不具備團夥的穩定性和牢固性,則應排除在黑社會的概念之外。
*
2003年2月21日終審法院第22/2002號上訴案件中寫到:「曾經與《刑法典》第288條規定中的基本罪行即犯罪集團罪同時存在的,是原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接替後者作為打擊當地典型犯罪集團的特定罪狀的,是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現行的黑社會罪。訂定這一新的罪狀(第6/97/M號法律--黑社會罪)針對的是那些以取得不法利益和好處為目的的組織,這些組織的存在特別表現在實施某些犯罪,無須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無須各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無須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也無須有書面協定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上述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款)。 所以,構成黑社會罪,必須查明,是否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實施某些犯罪等途徑建立了一個旨在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的組織,這意味着,透過設置法律推定,使得在證明罪狀要件方面的要求較為寬鬆。實際上,黑社會的活動由於極端秘密和隱蔽而非常難以取證,另外考慮到其成員採取種種自我保護措施,所以,應當對某些根據一般經驗有很小的把握說明其參與黑社會的跡象之證明力進行事先確定,從而作出法律推定,但不忘記實質真相和辯護權的情況,一定要允許提出反證。」
終審法院還指出:「根據法定罪狀的描述,為訂定發起、創立、指揮、領導或隸屬黑社會罪的犯罪類型,我們認為下列為黑社會概念的要件: - 存在一個組織; -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 以實施犯罪的途徑運作。
一直以來認為《澳門刑法典》第 288 條(與第 6/97/M 號法律第 1 條和第 2 條的罪行同時存在)繼續生效,這是由於其規定的範圍與在法典之後生效的第 6/97/M 號法律規定的罪狀並不完全相同。所有在第 6/97/M 號法律以前的法規對黑社會的定義為,為實施犯罪而組成的團體或組織。正如我們所看到,為著第 6/97/M 號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其存在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縱然該規範在字面上並不完善,但毫無疑問的是,只有當組織之活動,即使不是全部,是實施犯罪(必要途徑)以便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才構成黑社會。亦即是說,儘管該規範載有一項以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為必要的(犯罪的)途徑來推定黑社會,但也不能不要求提出由組織所實施的罪行。雖然這一犯罪途徑可根據沒有辯駁的從事一項或多項罪行的推定予以證明。也就是說,法律設立一可辯駁的推定,就是由一組織實施的犯罪即可推定其活動就是為了實施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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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可見,本案情節乃屬本案嫌犯們為實施犯罪而組成了團體或組織,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了團體或組織,其存在是透過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實施一項或多項罪行者,這組織視為黑社會犯罪。簡言之,比較第 6/97/M 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以及《刑法典》第 288 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可以看到兩者有相似之處,後者確定了犯罪集團的基本形態,而前者則針對本地區典型的犯罪形式。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兩者的主要區別。因此,從本案情節來看,眾嫌犯是為了實施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罪、清洗黑等活動,屬於針對本地區典型的犯罪形式,是符合黑社會犯罪的典型的犯罪形式,而非單純共同犯罪或《刑法典》第 288 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13
在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中共有三項與隸屬黑社會有關的罪行: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領導或指揮黑社會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身為黑社會成員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第2條第1款及第2款)。
同一法律第1條對黑社會作出定義,第2條則對黑社會罪作出規定和處罰。
黑社會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成立的,其所從事的犯罪活動不僅限於第1條第1款所列舉的罪行,當中包括“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以及“清洗黑錢”14 (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
而《刑法典》在第288條對犯罪集團作出了規定,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在此立法者並不要求犯罪集團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
《刑法典》對犯罪集團罪區分了三種不同情況:發起或創立犯罪集團,處三年至十年徒刑;參加、支持或幫助犯罪集團,處三年至十年徒刑;領導或指揮犯罪集團,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以上區分與第6/97/M號法律對黑社會罪的區分是基本吻合的,只是在法定刑方面,該法對黑社會罪規定的法定刑高於犯罪集團罪的法定刑。
儘管兩罪“十分相似”,如果從法律對兩罪的罪狀描述看,我們還是能夠發現二者之間存在一定差別。例如,在黑社會罪中,法律強調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在犯罪集團罪的罪狀中未見此要求。
簡言之,比較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以及《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的犯罪集團罪,可以看到兩者有相似之處,後者確定了犯罪集團的基本形態,而前者則針對本地區典型的犯罪形式。是否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為目的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兩者的主要區別。
終審法院過往認為,“如能證實眾被告共同決意並分工合作(“組織要素”),作為某集團的成員(“團伙穩定性要素”),其(已得以實現的)目的是為反覆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通過收取複利來獲得財產利益,以維持他們的生活(“犯罪目的要素”),這樣便滿足了“黑社會組織”罪的所有法定要件。”15本案中,原審判決對本案黑社會罪的認定亦與前述終審法院的見解相吻合。
據此,從法律層面講,原審判決認定各嫌犯構成黑社會罪而非犯罪集團罪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各上訴人的行為同樣符合《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構成要件,該罪與他們被判處的黑社會罪形成表面競合關係。但基於對黑社會罪的處罰較重,故此應以該罪論處。
因此,原審判決裁定上訴人觸犯黑社會罪的裁決正確,相關上訴人等的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5. 關於清洗黑錢罪方面
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規定: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利益是指直接或間接來自包括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或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符合下列罪狀的任何不法事實的財產:
(一)《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八條規定者;
(三)由第3/2001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08號法律、第12/2012號法律及第9/2016號法律修改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款,以及經第12/2008號法律及第11/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
(四)經第9/2008號法律修改的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
(五)第19/2009號法律《預防及遏止私營部門賄賂》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六)經第3/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七)第10/2014號法律《預防及遏止對外貿易中的賄賂行為的制度》第四條規定者;
(八)經第5/2012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六日第43/99/M號法令核准的《著作權及有關權利之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四-B條及第二百一十四-C條規定者;
(九)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二百八十九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者。
二、為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或為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參與人受刑事追訴或刑事處罰而轉換或轉移本人或第三人所獲得的利益,又或協助或便利該等將利益轉換或轉移的活動者,處最高八年徒刑。
三、隱藏或掩飾利益的真正性質、來源、所在地、處分、調動或擁有人的身份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四、即使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作出,又或即使作出該事實的所在地或正犯的身份不詳,仍須就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作處罰。
五、作為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犯罪所要求的意圖構成要素,可藉客觀事實情況證明。
六、無須先對產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判刑,方證實和證明所獲得的利益的不法來源。
七、如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刑事程序非經告訴不得進行,而未有人適時提出告訴,則以上各款所指事實不受處罰,但該等利益是來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指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者除外。
八、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
九、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有關利益是來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則上款所指的刑罰的最高限度為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刑罰最高者。”
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4條規定:
“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上條所定刑罰的最低限度及 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但不得超過上條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 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
(二)產生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為第3/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第六條、第六-A條及第七條,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或《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及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任一事實;
(三)行為人慣常實施清洗黑錢犯罪。”
對於這一犯罪,終審法院在2008年1月30日在36/2007號案裁判書中作出如下詳細的分析:
“清洗黑錢可以被定義為:“將非法來源之財產隱藏起來的程序,以此方式使該等財產擁有一個最終合法的外表”16。另一學者認為清洗黑錢是“一個程序,透過此程序使非法來源之財產以合法方式取得的外表進入合法的經濟體系內”17。
……
今天一般認為清洗黑錢通常經過三個步驟:投放、流通和納入。
投放是將來自於刑事活動的純收入之金錢放進合法或正規的經濟活動中,或者將其從獲取地所在國轉移到外國。
流通或連續操作是指通過連續性交易以隱藏或抹去財產來源之踪跡,設立多少有一定複雜程度的遮掩性架構,將有關資金從其來源分離出在此階段,通常是投入到金融操作領域內,尤其是在外國銀行內,如股票、債劵、投資基金,以便後來再將所獲得財產賣出。
納入是將已清洗的資金和財產重新投入到正常的經濟和金融領域內,並以完全合法的面目出現18。
……
關於所保護的法益,最多人認同的觀點是:財產流通領域方面的純潔性和司法審判方面的利益。同樣有人認為其所保護的法益為整體上的社會和經濟秩序19或者全球及每一國家的政治體制和經濟-金融體系的運作以及公正之落實20。
……
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在澳門首次創設了對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與經1月22日第15/93號法令第23條加入的葡萄牙制度的規定相同。
第2/2006號法律第3及4條後來取代了上述首次創設的清洗黑錢的刑事歸責,並緊隨取代第15/93號法令第23條的葡萄牙《刑法典》第368-A條所規定的制度。
存在產生非法利益的先行的一項罪行是清洗黑錢罪行的一個要件21。
確實,要清洗的財產或物品必須來源於犯罪(第6/97/M號法律第10條第1款開宗明義),同一第10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為該法律之效力,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將利益定義為(及為同條第2和3款對為掩飾其非法來源之目的而轉換和轉移利益予以處罪的效力)“來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財產,以及由該等財產獲得的其他財產,即使該事實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但對清洗黑錢的處罰是獨立於對其背後之罪行的處罰的,因此,即使不處罰基礎性罪行,例如因行為人不可歸責、行為人死亡、過了追溯期或不清楚誰作出行為,但清洗黑錢一樣予以處罰22。
……
清洗黑錢罪的行為人必須知道作為其行為目標的財產或物品來自於觸犯法律中列明的一項基礎性罪行。23例如,知道有關之財產來自於觸犯一項受賄罪。
……
在澳門確實也如此(相應《刑法典》第227條、228條和331條),只是在清洗黑錢罪上,立法者沒有因先行行為而豁免其處罰,因此有關之理解不成立。”
闡述清洗黑錢罪的法律制度後,現在看看本案的情況。
5.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原審已證事實第2及16條不應獲得證實,因為沒有任何人曾指證其「直接操縱2名內地人士所持銀行戶口」,亦沒有在公司或家中搜索到涉案銀行帳戶的U盾等操縱現金流的資料,同時指出本案操縱工具被郵寄去了台灣並由台灣的人操縱。因此,原審判決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相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缺乏證據證明彼等觸犯清洗黑錢罪。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正如原審判決理由說明所分析,經綜合分析相關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等領導及參加的集團透過相關第三方代收款方式,為集團處理及轉移網絡博彩平台的不法資金。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各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2上訴人(A)(第一嫌犯)還指出,原審法院所指的「第三方代收款和付款方式,給予客人的賭本和贏款」並不是清洗行為,而是不法賭博罪狀的組成部分,由於在本案中,第三方代收代付仍是在處理不法賭博的資金的收取及派發,仍未去到將不法利益「漂白」的階段,因此不符合清洗黑錢的罪狀,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原審判決關於清洗黑錢罪裁決如下:
“第四、清洗黑錢罪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指的利益是直接或間接來自於犯罪(即上游犯罪)的財產,該等犯罪包括兩類,一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二為明確列舉於第3條第1款(一)項至(九)項的犯罪,而“不論適用的刑罰幅度為何”。
如屬此第2/2006號法律第4條第1項所指情況,行為人的清洗黑錢罪行的刑幅便由最高八年徒刑的基本刑幅(見該法律的第3條第2款)轉為三年至十二年的徒刑。
清洗黑錢「通常被定義為旨在隱藏某些資產的不法來源,以便隨後將之引入合法市場的過程。雖然刑事違法者一直試圖使其活動收益呈現出合法的外表,但它卻是一個直到相對近期才開始具有刑法重要性的現象。」
終審法院在2021年7月2日作出的第 97/2021 號合議庭裁判中採納了上述見解,並指出「考慮到澳門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1/III/2006 號意見書的內容,當中在就擬透過訂定“清洗黑錢”的罪狀 來保護的“法益”作出評論之後,指出委員會的成員採納了“查出某些犯罪利益並將之收歸的司法管轄方面的利益”,並解釋到,之所以採取這一立場是因為法案第三條(與第 2/2006 號法律規定的一樣)規定的清洗黑錢的罪狀構建是為了有效地回應對“所指之法益的保護” (……)。」
考慮到清洗黑錢罪的行為標的,為來自上游犯罪的所有財產利益,而上游犯罪可以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任何犯罪 (而非僅是第 2/2006 號法律第 3 條第 1 款所明確列舉的犯罪),黑社會罪當然能成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
根據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08/2023號合議庭裁決中,分析了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能否成為上游犯罪的探討:
- 一般認為,沒有特別理由導致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其抽象危險罪的性質不構成排除第2/2006號法律第3條適用性的理由。
- 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也是抽象危險罪,但不妨礙其成為上游犯罪,且國際趨勢是將清洗來自任何嚴重罪行的利益刑事化。
- 澳門特區第2/2006號法律第3條規定的清洗黑錢罪的前身相關規定已被廢止,立法者提出相關罪行應作為黑社會罪的下游犯罪適用。
- 終審法院此前的合議庭裁判觀點認為,不法資產或物品轉換罪保護的法益是社會、經濟和金融秩序以及公民對經濟和金融結構正常運作的信心,可以以實施產生不法資產或物品的犯罪同時又以不法資產轉換等罪真正競合形式處罰同一行為人。
- 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了混合標準,只要上游犯罪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且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即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名列其中。
在這,本案中,多名嫌犯被指控觸犯了第 6/97/M 號法律第 1 條第 1 款 h 項、u項、第 2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黑社會罪,以及第 8/96/M 號法律第 1 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而本合議庭認為,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賭博罪,前述黑社會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24
關於法律適用方面,清洗黑錢罪是旨在隱藏某些資產的不法來源,以迂迴的方式轉移有關非法利益,以便隨後將之引入合法市場。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A)(第一嫌犯)、第四嫌犯(K)在明知的情況下利用收購或借用的他人銀行戶口將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實施非法賭博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利益進行轉移,以掩飾利益的不法來源。
從上述事實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的相關行為已滿足了清洗黑錢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而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正確。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5.3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提出,考慮到“清洗黑錢犯罪是由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實施,又或由參加或支持犯罪集團或黑社會的人實施”乃清洗黑錢犯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本院不認同在本案中將黑社會罪視為“不法賭博利益”的來源(“上游犯罪”),並以此為依據認定上訴人等構成“清洗黑錢罪”。因此,應該開釋相關的清洗黑錢罪。
根據第3/2017號法律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規定,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必須是可判處超過三年徒刑的犯罪。
原審判決認為,在本案中,“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賭博罪,前述黑社會罪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據此,原審判決判定上訴人等“清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然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卻認為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清洗黑錢)第一款已對“利益”的來源(上游犯罪)作出明確的限制,即來自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而原審判決亦認定本案的“黑錢”是“不法賭博利益”,那麼上訴人等的行為(“上游犯罪”)便未符合清洗黑錢罪中的“利益”要求。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彼等之行為便不構成清洗黑錢罪。相反,原審判決同時認為涉案利益亦屬黑社會罪之利益並不符合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作之描述。
本院分析如下: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上訴人等發起創立一個以進行不法網上賭博活動為目的集團,在互聯網上經營未經許可的博彩活動以達到為自己及他人獲取非法利潤之目的。
該集團(黑社會)正是為了透過從事不法經營博彩活動而成立起來的,那麼,從不法經營博彩活動中獲得的利益便是實施黑社會罪的犯罪得益。
同樣問題,可以參看終審法院於2024年7月3日第108/2023號案中的裁判書:
“在本案中,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的規定,對黑社會罪的處罰介乎最低5年徒刑(第1款及第2款)及最高15年徒刑(第3款)之間,此外還有同條第4款及第5款所規定的加重處罰。
《刑法典》第288條則以最低3年徒刑(第1款及第2款)及最高12年徒刑(第3款)對犯罪集團罪作出處罰。
考慮到清洗黑錢罪的行為標的為來自上游犯罪的所有財產利益,而上游犯罪可以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過三年徒刑”的任何犯罪(而非僅是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所明確列舉的犯罪),試問有什麼特別理由導致黑社會罪或犯罪集團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嗎?
可能存在的唯一理由與黑社會罪及犯罪集團罪的性質相關,即這些犯罪具有抽象危險罪的性質25。
……
由於所涉及的是存在刑法的提前保護的抽象危險罪,因為「這裡要保護的是公共安寧,“準確地說,是冀望於社會生活不受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性所影響”」,因此,可能有人會說,該等犯罪的實施以組織的單純存在為前提,與財產利益的產生毫無關係,因此該等犯罪不能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
儘管對此觀點給予應有的尊重,但我們認為它完全不能成立,且與將清洗黑錢刑事化並以此作為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方式的邏輯背道而馳26。
事實上,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27也是一項抽象危險罪,沒有什麼妨礙它成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其實這也是打擊此類犯罪的衝動的最好方法,因此,由此可知,該犯罪屬抽象危險罪的性質並不構成排除第2/2006號法律第3條之可適用性的理由。
……
此外,在澳門特區,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的前身為《有組織犯罪法》(第6/97/M號法律)第10條規定的“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該規定已根據第2/2006號法律第9條(一)項被廢止。
如果認為立法者提出了“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但卻不希望該犯罪作為同一法律第2條規定的黑社會罪的下游犯罪而被適用,那顯然是荒謬的。”
本院跟隨上述裁決,因此,本院不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提出的不將黑社會罪視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見解。原審法院認定清洗黑錢罪之上游犯罪是黑社會罪和不法經營賭博罪的決定正確。
6.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
第8/96/M號法律第1條規定:
“一、凡在法律許可地方以外以任何方式經營博彩或負責主持博彩,即使非經常性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非上款所指人士,倘從事任何與該經營有關活動者,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6.1上訴人(C)(第六嫌犯)指出,卷宗只有少部份的監聽紀錄與其有關,但在判決的未證事實第72頁第三、四段中指明未能證實其綽號為Michael以及未能證明其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認為至少警方及其他證人基本沒有針對上訴人的證言;在庭審中唯一提到上訴人的,僅有嫌犯(E)供詞,而該供詞至少可以明確,上訴人並非股東、並非代理、並非為XX的員工且沒有顯示是XX的代理,以及沒有顯示是任何人(包括股東、代理等)的下線,繼而認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請求作出開釋決定。
上訴人(I)(第十六嫌犯)指出,已證事實第8.3指出的內容是同時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理由是該事實並沒有引用本卷宗任何已載有的證據或事實所支持,只是一個因適用法律而得出之結論性事實,認為本案監聽報告內容完全與上訴人無關,並且認為監聽報告內容根本沒有截聽到任何內容,尤其關於證明上訴人與本案被認定犯罪行為有關之事實,繼而請求開釋判處其的罪名。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28。
原審判決涉及上訴人(C)(第六嫌犯)的事實如下:
“已證事實
2. (部份)
……
嫌犯M、(N)、(C)等人之間也就網賭有關問題進行探討,其中包括傾談台灣收取充值費、新版本採用何種制度、“Ewin”的經營方案等問題。(第2點第7段)
……
8. …
8.3 於不確定時間嫌犯(I)成為「XX娛樂」的代理並多次與嫌犯(C)商討進行網投的事務。2022年8月20日嫌犯(I)將一名內地客人介紹予嫌犯M時該嫌犯向客人介紹「XX」為現金網,可使用現金在網上由客人自己下注購買六合彩。
……
15. ……
其中,嫌犯M、嫌犯(N)、嫌犯(K)、嫌犯(B)、嫌犯(P)協助嫌犯(A)招攬下線,管理集團日常事務,嫌犯(F)、嫌犯(E)協助嫌犯(A)管理集團財務。至於嫌犯(D)、嫌犯(G)則為「XX娛樂」擔任網絡推銷員,向他人推介「XX娛樂」賭博平台以招攬賭客並協助賭客進行儲值、投注。
除此以外,嫌犯(C)、嫌犯(D)、嫌犯(G)尚協助嫌犯(A)招攬賭客。(第15點第2段)”
原審判決涉及上訴人(I)(第十六嫌犯)的事實如下:
“已證事實
8. 澳門區中介代理人有嫌犯(AH)(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I)(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I)(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G)(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J)(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F)(使用…、…手提電話號碼)、嫌犯(AK)(綽號﹕“…”,使用…、…、…、…手提電話號碼)。
……
8.3 於不確定時間嫌犯(I)成為「XX娛樂」的代理並多次與嫌犯(C)商討進行網投的事務。2022年8月20日嫌犯(I)將一名內地客人介紹予嫌犯M時該嫌犯向客人介紹「XX」為現金網,可使用現金在網上由客人自己下注購買六合彩。
15. ……
嫌犯(AI)、嫌犯(AH)、嫌犯(I)、嫌犯(AJ)、嫌犯(AG)、嫌犯(AF)、嫌犯(AK)則在其各自上線股東之指引下招攬賭客。(第15點第3段)
的確,從上述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分別涉及兩上訴人名字的部分不多,尤其是涉及上訴人(C)(第六嫌犯)的略為空泛,但是,兩上訴人是被判處以共犯方式、合作經營線上賭博,各人有明確分工,包括後台聯絡、開拓代理線、招聘人員等等。
正如本院在前面章節中所分析,共同犯罪在實施方面,只需要每名行為人作出雖然是部分的行為,但可納入旨在產生特定目的的全部行為即可。
因此,雖然涉及兩名上訴人的事實只涉及部份分工行為,但結合整個合作計劃,其行為亦符合不法賭博罪。
故此,上訴人(C)(第六嫌犯)及(I)(第十六嫌犯)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6.2 上訴人(C)(第六嫌犯)亦提出,原審判決患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3上訴人(D)(第八嫌犯)指出,已證事實第2條及第15條不應獲得證實(如同上述黑社會罪的上訴理由),即使卷宗內獲得證實其手機內之文件,但也無法斷言其與「XX」係有從屬關係,又或者所謂「骨幹成員」,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上訴人(F)(第十嫌犯)指出,已證事實第2、5、11及15與其有關的事實部份(如同上述黑社會罪的上訴理由),即使卷宗內獲得證實其手機內之文件,但也無法斷言其與「XX」係有從屬關係,又或者所謂「骨幹成員」,應開釋其被判處的不法經營賭博罪。
上訴人(I)(第十六嫌犯)指出,已證事實第8.3指出的內容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有關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述上訴人均認為卷宗欠缺證據證明彼等與XX集團有從屬關係又或觸犯相關犯罪行為。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原審法院主要根據卷中的監聽紀錄及聊天紀錄,配合扣押電腦內資料等而認定相關嫌犯的分工及角色。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D)(第八嫌犯)、(F)基(第十嫌犯)和(I)(第十六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 關於贓物罪方面
《刑法典》第227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a)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及
b)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產物,等同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7.1 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指出,由於原審法院考慮了禁用證據(即第十嫌犯的訊問筆錄),上訴法院應將已證事實第2點刪去,而不發回重審,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做法,因為案件係無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有關的事實,繼而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第2點(部分)係犯有禁用證據的違法瑕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在沒有罪狀的客觀事實支持下,應開釋被判處的一項贓物罪。
另外,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亦認為已證事實第19點(部分)是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卷宗內沒有證據展示上訴人有主動將其銀行戶口提供予(F),讓其存入款項,而且根據控訴事實與答辯狀的已證事實,(F)及(A)未曾向上訴人透露有關事情,上訴人也無從表達是否接受或同意。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卷宗欠缺證據證明其觸犯相關罪行。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首先,正如本院在裁判書第3章節所裁決,原審判決並不存有證據無效的情況。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2 最後,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認為僅證明已證事實第2點(部分)和第19點(部分),根本不足以構成《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指出本案的贓物並非透過侵犯財產罪狀而生以及原審法院認定的主觀要件事實沒有任何客觀要件事實的支撐,並且從未有一條事實描述上訴人與誰人共同決意,共同實施《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的「贓物罪」,繼而認為應開釋其被判處的罪名。
原審判決涉及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的事實如下:
“已證事實
2. (部份)
…
嫌犯(F)利用其本人在內地銀行開立的戶口收取經營賭博網站的盈餘,並按嫌犯(A)指示在存款超過人民幣300,000元時將款項轉至嫌犯(A)妻子即嫌犯(H)或其他人之內地銀行戶口中,前後超過人民幣100萬元。(第2點第3段)
19. (部份)
嫌犯(H)、嫌犯(AL)在明知的情況下將自己的銀行戶口借予他人,按照上述款項之存入次數及金額、向自己提供該金錢之人的條件,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是來自符合犯罪之不法事實。然而,嫌犯本應嘗試,且能嘗試,但實際上卻從未嘗試了解上述款項的來源,對於款項確實來自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所得的可能性抱接受態度。”
從上述事實中已經完全滿足贓物罪的所有罪狀構成要素。
故此,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8. 上訴人(B)(第五嫌犯)指出,其僅是否認控罪而不是控罪的事實,並且在庭審上承認了重要事實,而非原審判決所指的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考慮到其是初犯、在庭上表示現了深切的悔悟、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的不法行為以及其的妻子誕下兒子,認為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本案中,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被指控事實的回應以及悔罪的行為表現並未能認為屬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上訴人提出的特別減輕情節並不成立。
因此,上訴人(B)(第五嫌犯)並未具備特別減輕刑罰的所有法定條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9. 上訴人(B)(第五嫌犯)指出,其在庭審上承認了重要事實,而非原審判決所指的否認被指控之事實,考慮到其是初犯、在庭上表示現了深切的悔悟、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的不法行為以及其的妻子誕下兒子,認為原審判決對每項刑罰是過重,刑罰應可更貼近於量刑刑幅之起點,請求改判總刑罰不超逾3年6個月徒刑。
上訴人(D)(第八嫌犯)指出,其非具有領導地位、所犯之罪不具暴力性質、與同案其他股東人士僅相距3個月刑期、需供養現年70歲的母親和獨自扶養現年7歲的兒子,請求改判其5年2個月以下徒刑。
上訴人(E)(第九嫌犯)指出,其為初犯、獲得了刑罰特別減輕、不是集團主要幹事、深刻反省錯誤以及提供了犯罪集團運作之各項細節,但原審法院卻在量刑時選擇了較重的刑罰,應就黑社會罪改判為不超逾1年6個月徒刑,以及在不法經營賭博罪方面改判為罰金刑。
上訴人(F)(第十嫌犯)指出,原審法院事實僅認定其為集團財務,沒有直接參與被指控的不法行為之收益,也未參與被控訴之集團之決策,但與其他嫌犯僅是3個月之差,並且其所犯之罪不具暴力性質,請求不高於5年2個月之徒刑。
上訴人(G)(第十一嫌犯)指出,原審法院事實僅認定其為收取固定薪金的員工,沒有直接參與被指控的不法行為之收益,也未參與被控訴之集團之決策,但與其他嫌犯僅是3個月之差,並且其所犯之罪不具暴力性質,請求不高於5年2個月之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B)(第五嫌犯)、(D)(第八嫌犯)、(F)(第十嫌犯)及(G)((G))(第十一嫌犯)各自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由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每人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上訴人(B)(第五嫌犯)、(D)(第八嫌犯)、(E)(第九嫌犯)、(F)(第十嫌犯)、(G)(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每人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罰金。
上訴人(E)(第九嫌犯)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由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結合《刑法典》第66、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可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對五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彼等為初犯。
在本案中,考慮對五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及各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五名嫌犯的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合議庭認為:
上訴人(B)(第五嫌犯)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一年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D)(第八嫌犯)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E)(第九嫌犯)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三年徒刑;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結合澳門《刑法典》第66、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一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F)(第十嫌犯)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G)(第十一嫌犯)以直接共犯和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有組織犯罪法》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黑社會罪,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一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法》第1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不法經營賭博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
– 二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在數罪競合方面,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五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0. 上訴人(C)(第六嫌犯)指出,其為初犯,涉及的“商討”與“參與實務”有著本質上的差別,即使“商討”,該情節也極其輕微、其他獲得數個月以及2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嫌犯均獲得了緩刑、並非因為逃避調查和審判而離開澳門,繼而請求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裁定暫緩執行徒刑。
上訴人(J)(第二十一嫌犯)指出,原審判決判處其實際徒刑之決定是違反了適當及適度原則,以及《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已同時承受失去穩定工作收入、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刑事有罪裁判、留下刑事記錄及負上賠償責任,如再判處其須立即服監禁之刑,不給予其任何緩刑之觀察期,似乎判處有過重之嫌,而且其與本案第12嫌犯所涉及的罪行相約,兩者的刑罰理應相約,因此若如第12嫌犯般判處緩刑更能體現刑罰的公平及公正性,達至刑罰的目的。
上訴人(E)(第九嫌犯)指出,倘中級法院就量刑方面改判,那麼請求按照《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裁定暫緩執行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C)(第六嫌犯)及(J)(第二十一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尤其是上訴人事發時為初犯,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將所科處之徒刑暫緩三年執行。
然而,由於上訴人(E)(第九嫌犯)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E)(第九嫌犯)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因此,上訴人(C)(第六嫌犯)及(J)(第二十一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而上訴人(E)(第九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
11. 上訴人(B)(第五嫌犯)指出,原審判決充公其扣押物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以及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其認為:1)關於被扣押之電腦、銀行卡、智能卡及外幣,已證事實中完全沒有涉及相關扣押物、沒有任何內容指出與本案犯罪的關聯性以及不存有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2)關於現金港幣1,730,000元和澳門幣137,700元的充公,認為其存在合理解釋以及與不法利益金額不相符,繼而認為可以用公平方法,扣減本案不法利益(港幣711,825元)後返還餘款予其。
《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刑法典》第102條規定:
“一、在作出事實之日,或在作出物件喪失之命令時,如物件不屬任何作出該事實之行為人或該事實之受益人,則不喪失該物件,但不影響以下兩款之規定。
二、即使物件屬第三人,如物件之權利人曾以可譴責之方式共同參與使用或產生該等物件,或曾自事實中獲取利益,又或物件係在事實作出後以任何方式被取得,而取得者知悉其來源者,須作出喪失物件之命令。
三、如物件為載於屬善意第三人之紙張、其他器具或視聽表達工具內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則不喪失該物件,而在消除成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一部分之登錄、圖樣或紀錄後,將該等紙張、器具或工具返還;如此為不可能者,法院須命令將之毀滅,並依據民法之規定作出損害賠償。”
《刑法典》第103條規定: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關於扣押物,原審法院裁決如下:
“《刑法典》第101條及第103條的內容如下:
“第一百零一條(物件之喪失)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第一百零三條(物、權利或利益之喪失)規定:
一、給予或承諾給予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行為人之酬勞,不論係行為人或他人收受,悉歸本地區所有。
二、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適用於以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得到之物或權利作交易或交換而獲得之物或權利。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不能作實物收歸者,須向本地區支付有關價額以代替喪失。
第6/97/M號法律第31條規定:
一、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義或第三人名義,存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在個人保險箱內的證券、有價物、款項及任何其他物件、不動產或動產、權利等,係與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有關,且用作黑社會犯罪活動,構成該活動的產物或利潤或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酬勞,或屬該等不法活動的產物、利潤或酬勞轉變而成,須將之扣押。
二、(…)
三、(…)
四、第一款所指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倘與嫌犯申報的收益不相稱,且無法確定其來源的合法性時,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
第8/96/M號法律
第17條(賭博物品的扣押)
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賭博的物品及用具予以扣押,且透過法院命令,由扣押實體將之銷毀並作出有關銷毀筆錄。
第18條(金錢或有價值物品的扣押)
一、當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所有用於或來自賭博的金錢及有價值物品,均被扣押並由法院宣告撥歸本地區。
二、倘作出第四章所規定的犯罪,所借得金錢或有價值物品,以及自願議定的利息,概歸本地區所有。
~
為此,關於來源於犯罪的利益,一般認為,該等利益的宣告喪失,是一項“主要功能(甚至可以說是唯一功能)”在於“將從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中產生的任何財產利益收歸國有”的措施;當中“利益”一詞被賦予廣泛的含義,既包括給予或承諾給予行為人的酬勞,也包括從犯罪中產生或通過犯罪而取得的全部財產利益。
為此,根據上述規定,以及根據已證事實中,警方扣押了關於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除了被認定為有合理解釋之款項除外)及第十一嫌犯之現金款項,由於該等嫌犯對該筆款項之來源無法做出合理解釋,為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加上,上述嫌犯成立黑社會集團之時,亦有作出了隱瞞或掩飾以不法方式取得財產利益的行為。因此,根據上述本案已獲證明之事實,是所以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及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1條第1款和第4款配合後的規定,本合議庭宣告,於本案中扣押自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十一嫌犯之現金款項,宣告喪失而歸澳門特區所有。
另外,針對第十五嫌犯、第十六嫌犯方面:
- 第8.1.最後部份,針對嫌犯(AH)之扣押款項,基於被開釋一項黑社會罪,不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31條之規定,亦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7、18條之前提要求,故決定將有關款項予以解除扣押,並適時歸還予該嫌犯。
- 第8.3點,針對嫌犯(I)之扣押款項(第2996頁),基於被開釋一項黑社會罪,不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31條之規定,亦不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7、18條之前提要求,故決定將有關款項予以解除扣押,並適時歸還予該嫌犯。”
同時,原審判決就扣押物作出如下決定:
“判決確定後,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之規定,將與本案犯罪有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同時將扣押光碟適時銷毀,其餘扣押物返還所有權人。
……。
為此,根據上述規定,以及根據已證事實中,警方扣押了關於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及第十一嫌犯之現金款項,由於該等嫌犯對該筆款項之來源無法做出合理解釋,為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
為此,依據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第103條第2款和第3款,以及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31條第1款和第4款配合後的規定,將與關於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除了被認定為有合理解釋之款項除外)及第十一嫌犯之現金款項,基於已獲證明上述嫌犯既無給予合理解釋,亦已獲證明為與本案犯罪有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的扣押物,充公歸澳門特區所有。”
從上述判決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第13點第6段29,第55至58點30的事實,可以認定相關金錢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的,並將之宣告喪失歸特區所有。
有關的裁決有足夠事實支持,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C)(第六嫌犯)及(J)(第二十一嫌犯)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餘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改判上訴人(C)(第六嫌犯)及(J)(第二十一嫌犯)所判處的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及(D)(第八嫌犯)各繳付1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第五嫌犯)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C)(第六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E)(第九嫌犯)、(H)(第十四嫌犯)及(I)(第十六嫌犯)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F)(第十嫌犯)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G)(第十一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J)(第二十一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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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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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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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判決無效,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 違反管轄權規定
– 證據無效
– 關於黑社會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法律適用錯誤
– 關於清洗黑錢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B)(第五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針對黑社會罪,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
– 針對扣押物之充公,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C)(第六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關於不法經營賭博罪,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以及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暫緩執行徒刑
上訴人(D)(第八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違反管轄權規定
– 缺乏說明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
上訴人(E)(第九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
上訴人(F)(第十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違反管轄權規定
– 缺乏說明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
– 證據無效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
上訴人(G)(第十一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違反管轄權規定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適用錯誤
– 量刑過重
上訴人(H)(第十四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禁用證據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上訴人(I)(第十六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暫緩執行徒刑
上訴人(J)(第二十一嫌犯)對有罪判決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暫緩執行徒刑
2 控訴事實指由嫌犯甲領導的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嫌犯乙及丁共同利用德晉集團的名義,利用該集團的資源(包括人力、物力及財政等資源),在澳門經營電投不法活動(見第315項控罪事實);至少自2015年起,不法經營賭博集團與菲律賓東XMIDAS合作經營可視電投賭博,由德晉集團在澳門向賭客推廣以及提供人力、物力及財政支持(見第316項控罪事實);藉以吸引未能來澳的德晉賭客可透過未經法定許可的電話結合直播方式,直接將澳門德晉貴賓會賭戶內,本應用在澳門娛樂場進行投注的賭資,在其他國家進行網上百家樂電投幸運博彩(見第327項控罪事實);若賭客贏錢,澳門中央賬房會將賭客的贏款轉回賭客的德晉貴賓會帳戶,而有關碼佣賭客亦可在澳門提取(見第337及339項控罪事實)。由此可見,儘管賭博行為在菲律賓作出,但上述事實如獲證實,經營電投的行為由推廣、人資配合、客人的賭資來源、獲派彩的錢款最終流向及碼佣取得的事實都在本特區內發生,澳門乃電投經營活動的主要行為地之一。
3 參見終審法院2003年2月21日及2009年11月27日分別於第22/2002號及第34/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3年2月21日及2017年7月14日分別在第22/2002號及第60/2015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註釋,第847和848頁;原高等法院1998年7月27日在第88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1998年第二卷,第351頁;中級法院2000年9月14日在第128/2000號案件、2001年3月15日在第36/2001號案件、2002年7月11日在第46/2002號案件及2002年12月12日在第146/2002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5 O Crime de Associação de Malfeitores》,載於《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Jurisprudência》雜誌,第70年度,第97頁及後續數頁。
6 參見終審法院2009年11月27日於第34/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7 參見徐京輝:《澳門刑法總論》,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澳門基金會出版,2017,第381-384頁。
8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35/2008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9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161/2004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10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222/2013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11參見澳門中級法院在第420/2009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12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13 見原審判決第137至141頁。
14 原始版本為“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後經第2/2006號法律更改。
15參見終審法院在第151/202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16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O Regime do D. L. n.º 15/93, de 22 de Janeiro, e a Normativa Internacional》,波爾圖,2002年,天主教大學,第34頁。
17 前一注釋提及的作者在其著作第34頁中引述ISIDORO BLANCO CORDERO:《El Delito de Blanqueo de Capitales》,潘普洛納,Aranzadi出版社,1997年,第99至101頁。
18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35至39頁及JORGE GODINHO:《Do Crime de Branqueamento de Capitais – Intrudução e Tipicidad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1年,第39及續後各頁。
19 JORGE M. V. M. DIAS DUARTE:《Branqueamento......》,第97頁。
20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46頁。
21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164頁。
22 VITALINO CANAS:《O Crime……》,第150及151頁。
23 JORGE GODINHO:《Do Crime......》,第208頁。
24 見原審判決第144至146頁。
25 有關抽象危險罪,可參閱終審法院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關於黑社會罪)及第104/2021號上訴案件(關於犯罪集團)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一如在第14/2000號上訴案件中所言,“黑社會罪的各罪狀表現為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本質是無可置疑的:此類團體有極高的危險性,這一危險性來自有組織的強大威脅力及在其成員中製造出的犯罪性互相激勵和反激勵。”
26 在這方面,有必要考慮到清洗黑錢是一種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方式,正如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14年6月11日在第14/07.TRLSB.S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的摘要所述:“清洗黑錢是一種新型的、近期出現的、現代化的、與有組織犯罪有交集的犯罪,在本案中,它自1993年1月起由單行法例引入,與販賣麻醉品犯罪緊密相關,且在當時也僅與此罪相關,並透過1995年12月頒佈的新的單行法例被擴大了涵蓋範圍,隨後該單行法例被編入違法行為的目錄內。” (見https://www.dgsi.pt/jstj.nsf/954f0ce6ad9dd8b980256b5f003fa814/e22652275680718b80257d15004292f6?OpenDocument)。
27 實際上,在葡萄牙法律體系內,清洗黑錢犯罪的淵源恰恰是1988年12月19日的《關於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的維也納公約》,尤其是其第5條(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senal》,第四修訂版,第1231頁),該公約導致葡萄牙第15/93號法令第23條所規定的“轉換、轉移或掩飾不法資產或物品罪”的出現。
28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9 已證事實第13點第6段
“同日司警人員在對嫌犯(B)位於澳門筷子基…花園…閣16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現金港幣1,730,000元(2,630,000-900,000)和澳門幣137,700元,嫌犯(B)對該筆款項之來源無法做出合理解釋。”
30 已證事實第55點至58點(第五嫌犯之答辯狀(第30冊,第7373至7376頁))
“55.司警人員在位於澳門筷子基…花園…閣16樓…的住所進行搜索時搜到現金港幣2,630,000元和澳門幣137,700元,該等款項中大約有港幣90萬是嫌犯於娛樂場賭博下贏取的。
56. 事緣是上述嫌犯約於2022年11月28日及29日(兩天內)曾到澳門氹仔君怡酒店內的娛樂場進行賭博,事次賭博中上述嫌犯合共贏了約港幣90萬元。(參見卷宗第7586-7592頁“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57. 嫌犯於本案案發當時於從事保險經紀,及協助兄長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嫌犯兄長租來的的士,請參閱附件三,第7375背頁)
58. 嫌犯於本案案發當時於從事保險經紀,及協助兄長從事的士司機工作(嫌犯兄長租來的的士,請參閱附件三,第737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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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