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4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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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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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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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5月8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月1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4-020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二被害人(C)的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兩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本案對第一嫌犯(A)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5-18-023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第二嫌犯(D)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均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三嫌犯(E)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均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 第四嫌犯(F)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一被害人(B)的部分),罪名成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一年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第四嫌犯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緩刑期間須遵守的緩刑義務為:禁止嫌犯在緩刑期間進入澳門所有賭場(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及第四嫌犯(F)以連帶方式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合共澳門幣八萬一千零一十八元四角(MOP81,018.40),附加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及
➢ 第一嫌犯(A)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五萬一千五百元(MOP51,5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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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除了對原審法院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未有完全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所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及作出量刑,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所適用之法律方面的瑕疵,並針對原審法院之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B.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C. 上訴人於被上訴裁決中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符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D. 然而,原審法院在認定是否符合實際要件時,沒有適當及充分地考慮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的情節。
E. 上訴人在庭審中承認本次所觸犯的罪行,亦顯示上訴人已存有悔悟的態度。
F. 根據卷宗第459頁路環監獄中的社會報告指出,上訴人在羈押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這正正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G. 同時,見卷宗第507頁至第508頁上訴人在審庭結束後呈致原審法院法官閣下的信函,上訴人承認錯誤,悔恨自己作出的行為,有認真思考法官閣下在庭審中對上訴人的說話,上訴人亦表示盡其所力先行借錢去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並請求能給予一次改過自身的機會。
H. 在庭審前,上訴人及其家人已盡力借錢以償還被害人的損失,奈何未能於庭審前借得款項。及後,上訴人的家人(即本案之第四嫌犯)協助上訴人向法院存入HKD37,000.00,結合卷宗第125頁及第180頁已存入之扣押物HKD$13,000,00,合共HKD$50,000.00返還予被害人(C)用以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I. 同時,上訴人表示,第四嫌犯是其家人,是其兩個孫子的母親,上訴人願意向本案之第四嫌犯一同償還抵押房子用予償還第一被害人損失的貸款。
J. 上訴人為初犯,已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並沒有造成嚴重的犯罪後果,而且CR5-18-0230-PCC號卷宗之裁判於2019年作出至今已有四年,加上上訴人由案發至今已被羈押近一年,相信已汲取教訓,不再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倘判處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上訴人將失去現有的工作,而以上訴人之小學教育程度,於出獄後,上訴人亦將會難以找到工作,所以可以預見的是,若裁定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將使上訴人更難以重新納入社會。這等效果更是與刑法中的刑罰目的相違背。
K. 綜合上述事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在存在有效手段和方法的前提下,法院應優先考慮能使行為人更容易重新納入社會的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L. 即使判處上訴人較輕的處罰也不減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故此,謹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暫緩執行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倘若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仍不具阻嚇作用,則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9條至第52條之規定,裁定上訴人需履行及遵守附帶的義務、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M. 此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尚存有量刑過重,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N. 針對與本案同類型的案件,參閱中級法院第917/2024號合議庭裁決以及第897/2024號合議庭裁決中的當事人均是被裁定觸犯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上述兩宗同類型案件與本案對比之下,包括被害人損失金額以及量刑,其被判處的刑罰均比本案較輕,而且兩宗同類型案件的當事人並未向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
O. 上訴人為初犯,同時其已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其卻被原審法院判處1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針對第二被害人),對其科處實際量刑與以往同類型案件相比明顯甚為苛刻。
P.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第1款規定,具體刑罰的確定及刑罰的目的是為著法益的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時也須考慮以上提及的尚未被考慮的非罪狀情節。
Q. 因此,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現況,其所作之決定明顯違反適度原則。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應宣告廢止被上訴裁決,並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2年的實際徒刑。
綜上所述,祈請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決,並按照上述理由陳述內,考慮准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又或對上訴人的刑罰重新量刑,改判不多於2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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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63至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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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72至574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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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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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第一嫌犯(A)與第三嫌犯(E)為母子關係,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F)為夫妻關係,而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D)則為同鄉關係。
2. 2024年2月14日,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先後入境澳門(見卷宗第40頁、第200頁、第226頁及第228頁)。其後,第二嫌犯帶同一名不知名男子與上述三名嫌犯在澳門會合。當時彼等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定進入澳門的娛樂場進行盜竊行為,並將盜竊所得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
3. 2024年2月15日下午約1時30分,第一被害人(B)進入…娛樂場,其後在上述娛樂場PIT107第BB32號百家樂賭檯8號座位賭博,期間,被害人將其一個米色手提包放置在其背後的座位上(見卷宗第13頁、第17頁下圖)。
4. 同日下午1時32分,四名嫌犯與上述不知名男子進入…娛樂場(見卷宗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上圖),之後彼等鎖定了正在賭博的第一被害人為目標,接著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走到第一被害人身後位置,由第二嫌犯負責把風,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分別走到第一被害人左側及右側後方位置負責掩護。其後,第一嫌犯趁第一被害人專注賭博時以自己的外套遮蓋其雙手,並彎身且用外套覆蓋第一被害人的手提包,接著,第一嫌犯用手打開第一被害人的手提包之拉鏈,並伸手打算取出包內的現金,但被第一被害人發現,於是第一嫌犯即時縮開雙手,第一被害人隨即檢查其手提包內之財物並將手提包掛在右肩上。第一嫌犯失手後隨即與第二嫌犯離開該賭檯,而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則繼續站在第一被害人身旁等待時機(見卷宗第13頁、第18頁至第24頁)。
5. 同日下午2時36分,第一被害人再次將上述手提包放置在其背後的座位上。接著,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返回上述賭檯,趁第一被害人專注賭博時,第二嫌犯走到第一被害人身後伸手直接將屬第一被害人的手提包取走據為己有,並將之放入懷中以外套作遮掩,第四嫌犯則用衣服為第二嫌犯作遮擋,第三嫌犯則用身體為第二嫌犯作掩護,上述不知名男子站在第一被害人身後負責把風,而第一嫌犯則站在遠處進行監視。得手後,四名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陸續離開上述娛樂場(見卷宗第13背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1頁上圖、第185頁至第193頁)。
6. 上述屬於第一被害人之手提包(印有愛馬仕牌子,型號不詳,價值不詳)內有至少以下物品(見卷宗第184頁):
1) 港幣70,000元現金;
2) 人民幣8,000元現金;
3) 一本中國護照(持有人:(B),編號不詳)。
7. 同日下午3時48分,上述不知名男子再次進入…娛樂場,並直接進入上述娛樂場地下中場角子機A區之男廁將上述手提包內屬第一被害人之中國護照丟棄在該男廁右邊第三廁格,隨即離開上述娛樂場(見卷宗第14背頁、第31頁下圖至第33頁上圖)。
8. 事件中,四名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的行為令到第一被害人損失了港幣70,000元現金及人民幣8,000元現金。
9. 2024年2月15日下午2時37分,第一嫌犯離開…娛樂場後(見卷宗第14及28頁下圖),為了繼續盜取賭客的財物,第一嫌犯在本澳購買了一些雙面黏貼膠紙,同日下午約6時,第一嫌犯攜帶上述雙面黏貼膠紙進入…娛樂場,並在上述娛樂場的洗手間將一小塊雙面黏貼膠紙黏在其右手手心上,目的是以此雙面黏貼膠紙盜取賭客的籌碼。
10. 同日下午6時30分,第二被害人(C)在…娛樂場地下中場第PIT14區第3號百家樂賭檯9號座位賭博,期間第二被害人將6個面值均為港幣伍萬元(HKD50,000)的現金籌碼﹝合共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疊在一起投注在“閒”的位置上(見卷宗第137至138頁上圖)。
11. 當時,第一嫌犯一直站在上述百家樂賭檯8至9號之間位置觀察賭客的投注情況,並鎖定了第二被害人為目標,接著,第一嫌犯伸出右手將1個面值為港幣伍佰元(HKD500)的現金籌碼佯裝投注在“莊”及“閒”之間的對子位置上,當其右手經過第二被害人所投注的現金籌碼時,第一嫌犯將黏有雙面黏貼膠紙的右手手心壓在該疊現金籌碼上,成功取走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上述一疊現金籌碼最上面的一個港幣伍萬元(HKD50,000)的現金籌碼並將之據為己有,隨即轉身離開上述賭檯。及後,第一嫌犯在…皇宮外圍將上述所得籌碼交予上述不知名男子,便各自離開(見卷宗第137頁、第138頁下圖至第142頁上圖)。
12. 不久,第二被害人發現其所投注的籌碼少了一個港幣伍萬元(HKD50,000)的現金籌碼,於是向當值職員求助。
13. 同日下午6時47分,第一嫌犯在…皇宮纜車外圍被保安員截獲,並交由司警人員處理。
14.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伍萬元(HKD50,000)。
15.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一個米色手提包、一件牛仔外套、港幣壹萬叁仟元(HKD13,000)現金、一部手提電話及屬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護照。上述手提包是屬第一被害人所有;上述現金是第一嫌犯的犯罪所得(見卷宗第50頁及第124頁)。
16. 四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7. 四名嫌犯與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在第一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第一被害人不為意之機,將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18. 第一嫌犯在第二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第二被害人不為意之機,將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19. 四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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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金融管理局在2024年2月14日人民幣與澳門幣的匯率中間價為1:1.1148,故人民幣8,000元在當日折合為MOP8,918.40。因此,四名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的行為令到第一被害人損失了港幣70,000元現金及人民幣8,000元現金,折算合共為MOP81,018.40元。
第一嫌犯在本案聽證後向本卷宗存入港幣37,000元作賠償用途(見卷宗第512頁)。
第四嫌犯將向本卷宗提交的澳門幣90,000元擔保金及向本卷宗存入澳門幣119,345元作賠償用途(見卷宗第376及428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9年05月16日,於第CR5-18-023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詐騙罪(未遂),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緩刑義務為:禁止嫌犯在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澳門《刑法典》第50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的規定),為期兩年。判決已於2024年02月20日轉為確定。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一及第四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學歷,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元至四千元,需供養母親。
第四嫌犯聲稱具有中專畢業,沒有收入,靠父母支持,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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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六點:第一被害人的上述手提包的牌子為愛馬仕,型號為H078259CB,價值:澳門幣34,700元。該手提包內裝有一套白色無線耳機(牌子:蘋果,價值港幣2,000元)及一張西班牙居住卡(持有人:(B))。上述護照的編號為…)。
控訴書第八點:四名嫌犯及上述不知名男子的行為令到第一被害人損失的金額為港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HKD115,700)。
控訴書第十五點:上述一件牛仔外套及一部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的作案工具。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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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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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一嫌犯)指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其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而其為初犯,承認犯罪,在羈押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記錄,在庭審前盡力借錢償還被害人的損失,且另案案發至今四年,其在案中被羈押近一年,其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在接受改造的過程中顯示出人格向正面演變,因此,暫緩執行其所被科處的刑罰已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即使不如此認為,考慮到其為初犯、已向第二被害人賠償所有損失,原審法院判處其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一年三個月徒刑較過往同類型案件苛刻,應重新對其作出量刑,並改判其合共不多於兩年的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駐兩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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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來看看。
第一部份 – 量刑
原審判決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指出,如下:
“有關第一嫌犯(上訴人),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分,第一嫌犯僅承認部分事實。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第一嫌犯(上訴人)承認有關事實。雖然第一嫌犯向本卷宗存入港幣37,000元作賠償用途,但其並非在庭審聽證開始前作出有關存款。因此,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對四名嫌犯(包括第一嫌犯/上訴人)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雖然第一嫌犯(A)為初犯,但其有犯罪紀錄。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分,第一嫌犯僅承認部分事實;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第一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第一嫌犯向本卷宗存入港幣37,000元作賠償用途。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一被害人的部分),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第一嫌犯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有關第二被害人的部分),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兩罪競合,合共判處第一嫌犯兩年徒刑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一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來澳門故意針對第一被害人與其他嫌犯共同作出盜竊行為,第一嫌犯亦故意針對第二被害人作出盜竊行為,嫌犯的行為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雖然第一嫌犯為初犯,但其有犯罪紀錄,在另案的待決期間犯本案的事實,且亦為侵犯他人財產的犯罪行為。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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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在刑罰之目的方面,見《刑法典》第40條第1、2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當中第40條第1款指出,法官需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量刑之考量。就一般預防方面的考慮,是考慮到透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至於特別預防方面,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當中第40條第2款則規範刑罰之限度,當中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第二,在選擇刑罰方面,見《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果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以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應先選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第三,在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方面,見《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
第65條第2款: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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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卷宗資料顯示,第一嫌犯(上訴人)案發時仍為初犯,但其有一項犯罪紀錄需作競合。針對第一被害人的部分,第一嫌犯僅承認部分事實;針對第二被害人的部分,第一嫌犯承認有關事實。第一嫌犯向本卷宗存入港幣37,000元作賠償用途(但並非於審判聽證前存入有關款項)。除此之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彼等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
另外,從刑罰之特別預防角度來看,結合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其證實四名嫌犯(第一嫌犯、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本為母子及兒媳一家人關係,第二嫌犯為第一嫌犯同鄉),與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彼等在第一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趁第一被害人不為意之機,於賭場內,將屬第一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令到第一被害人損失了港幣70,000元現金及人民幣8,000元現金,折合合共為MOP81,018.40元。
另外,亦證實第一嫌犯在第二被害人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在賭場內,趁第二被害人不為意之機,將屬第二被害人所有的巨額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使第二被害人損失了港幣伍萬元(HKD50,000)。
從上可見,第一嫌犯的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中等,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
雖然第一嫌犯表示自己連同存放予法庭的3.7萬元及前期扣押之1.3萬元(第124頁第1項扣押款項),已合計賠償了5萬元予第二被害人1。此外,針對第一被害人方面,第一嫌犯並不承認是由其偷取該財物,且表示是第二嫌犯所為而她本人亦不知情,故第一嫌犯未至今向第一被害人賠償。無疑,故對其犯罪的特別預防需相應提高。
第一嫌犯(上訴人)所犯的《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原審法院對第一嫌犯(上訴人)所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另一項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第二被害人),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而且,其在本案案發前,已因涉及詐騙罪被初級法院判處罪名成立,只是有關判決尚未轉為確定,但上訴人又實施了本案中的兩次盜竊行為,再次涉及金錢性質的犯罪。可見,,上訴人並沒有汲取教訓,循規蹈矩做人,而是繼續實施犯罪行為,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相對較高,對其特別預防的要求理應相對提高。
從一般預防來說,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侵犯了他人的財產安全,亦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項加重盜竊罪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及一年三個月徒刑,是適宜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亦不存在改判更輕刑罰的條件。
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上述二項罪名所處以上訴人之刑期,屬較輕的刑罰,且經考慮檢察院對同類案件之量刑和判刑的比較表之考量,我們也認同這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量刑過重之虞,亦不存在改判更輕刑罰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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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刑罰
至於刑罰競合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在作出競合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犯罪競合可科處刑罰的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但不得超逾30年。
《刑法典》第72條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同一法典第71條有關規則;該規定亦適用於各犯罪已分別被確定判刑之情況。
考慮到所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人格,在犯罪競合量刑時的刑幅上下限(1年6個月至2年9個月),原審法院在犯罪競合後,判處上訴人2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本案刑罰與第CR5-18-0230-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本上訴法院認為,本案判處二罪之競合刑期2年徒刑,再結合第CR5-18-0230-PCC號卷宗之刑罰,二案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且符合《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關於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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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上訴人於本案中被科處的刑罰是2年徒刑,兩案競合後為2年6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嫌犯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承上已作之分析,包括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方面的分析,在此不予重覆描述,簡單而言,本上訴法院經重新審視上訴人之情節,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且不足令其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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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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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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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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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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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審法庭指出,雖然第一嫌犯向本卷宗存入港幣37,000元作賠償用途,但其並非在庭審聽證開始前作出有關存款。因此,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結合第第201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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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