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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4/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6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17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被判處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人(B)支付人民幣187,600元(折合約澳門幣206,416.28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第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302至30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06至30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被害人(B)是內地居民,於2024年3月1日獨自來澳旅遊及賭博,並透過微信相約每當其來澳需要港幣現金賭博時協助其兌換的朋友(C)在澳見面,為此,(C)於2024年3月2日前來澳門。
2. 2024年3月5日約13時30分,被害人相約(C)在...娛樂場內的“…餐廳”用膳,同時向(C)表示需要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進行賭博,要求(C)協助其兌換有關港幣。為此,(C)聯絡一名其曾經兌換過港幣的換錢黨(微信昵稱:…),經溝通後該換錢黨表示沒有港幣現貨,介紹另一名換錢黨(微信昵稱:…)給(C)。(C)與昵稱為“…”的換錢黨溝通後,達成港幣兌換人民幣的兌換率為0.938的協議,被害人亦表示同意,(C)便將情況告知“A發財”並相約在“...餐廳”進行兌換。
2. -A上訴人與身份不明人士達成協議,共同合力以“練功券”冒充真鈔與他人兌換,目的是使對方被誤導而作出轉帳,從而將款項據為己有。上訴人從中可獲得人民幣4,000元報酬。
2. -B 2024年3月5日13時30分,上訴人在拱北從上述同伙手上取得合共港幣200,000元的“練功券”,清楚知道並非真正的港幣鈔票,並將之帶到澳門。
3. 同日約14時30分,上訴人(A)按同伙指示來到“...餐廳”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上訴人要求被害人以銀行轉賬方式進行交易,但被害人表示要用微信轉賬進行交易,為此,上訴人向被害人展示一個微信收款二維碼並聲稱兌換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需支付人民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CNY187,600.00)。
4. 同日約14時34分,被害人透過微信掃二維碼付款方式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壹拾萬元(CNY100,000.00),緊接著再以同樣方式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捌萬柒仟陸佰元(CNY87,600.00),合共向上訴人支付了人民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元(CNY187,600.00)。
5. 接著,(C)建議被害人前往娛樂場賬房讓賬房職員點算上訴人交付的款項,被害人為此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賬房,到達...娛樂場PIT105賬房後,被害人要求上訴人按兌換承諾交出港幣貳拾萬元(HKD200,000.00)現金,上訴人卻推搪需等上線確認收款才可交出款項,並打開手袋向被害人展示袋內有兩疊紙幣。拖延一段時間後,被害人等得不耐煩與上訴人爭吵,上訴人才從袋中取出兩疊紙幣交予被害人,被害人隨即將該等紙幣拿到該娛樂場賬房兌換籌碼,當賬房職員發現有關紙幣為“練功券”後通知在場保安員並截住被害人及上訴人,事件交司警展開調查後揭發本案。
6. 警方將上述合共200張紙幣以及上訴人用於犯罪聯絡所用的手提電話扣押。
7. 經鑑定,上述合共200張紙幣編號均為…,面額均為港幣壹仟圓,均印有“XX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及“練功券”等字樣,確定均不是真香港紙幣。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與他人共同協議和合作,使用詭計,假意與被害人兌換貨幣,使用不具價值的工具鈔騙取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轉賬,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9. 上訴人清楚知悉此乃犯法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的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0. 上訴人於被羈押前為無業,每月靠積蓄維生及男友供養。
上 上訴人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上 上訴人學歷為中專畢業(教師資格證)。
上 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上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為初犯、深切懊悔、只是被不知名男子利用、因經濟困難未能即時賠償、出獄後將離開澳門,並不會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以至社會安寧不構成任何實質的威脅和影響,繼而請求改判不超逾兩年兩個月的徒刑。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案情嚴重,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首先,在本案中,上訴人故意程度高,涉案金額為人民幣187,600元,以及未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對於像上訴人這樣實施在本澳較為多發的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會使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心懷僥倖、有樣學樣。另外,上訴人的行為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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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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